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考績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號108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崇堅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黃之昀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立四育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李國勝 訴訟代理人 鄭幸玟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108年1月21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12068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任職被告學校教師之前,已於民國82年9月17日設立冠 信企業社自任負責人,原告於90年8月1日擔任教職後,仍續兼任該企業社負責人,經被告於104年4月間獲悉上情,原告始於104年4月27日向主管機關辦竣冠信企業社自當日起歇業登記之手續。其後,經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兼職案,召開104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第5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符合教育部訂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違反規定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懲處標準參考表』」(下稱「懲處標準參考表」)所參考銓敘部所訂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中的認定標準表(下稱「認定標準表」)序號五所示「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的兼任態樣,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規定,以104年12月24日中人字第1040007222號 令核定原告申誡1次,復經申訴評議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被告原先因無視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於104年8月13日考核原告103學年度教師成績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條件,但經臺中市政府檢還修正;被告繼於104年9月8日改考列符合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條件,惟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105年3月11日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再回復考列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條件,報 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檢還修正;被告於105年9月7日再考列 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條件,經臺中 市申評會評議書決定不予維持。嗣被告考核會於106年8月29日開會決議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條 件,經被告校長交回復議後,被告考核會於106年8月31日開會卻執意認定原告無兼職行為,維持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條件,經被告校長以原告已受申誡1次處分在案,本於校長覆核權限逕考列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條件後,被告以106年11月6日中人字 第10600057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教秘字第1070141414號評議書決定不予維持。被告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108年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12068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103學年度成績考核原措施應予維持。」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原告雖擔任企業社負責人,惟無實質經營該企業,亦無領取任何酬勞或相關款項,與教師尊嚴及教學並無利益衝突,不能以形式上之認定,認定原告有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笫34條之規定: 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笫34條明定禁止教師兼業係基於「避免利益衝突」之考量,而營業自由則屬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禁止公務人員違法兼職之立法目的係謂「公務人員忠勤職守專心服務,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之立法旨趣,應採實質認定之標準,禁止教師兼職之目的是為了避免教師未能專心任教,或利用職權營利。 2.原告於82年間登記為企業社負責人名義時,尚無教師資格,也未任職被告學校教師,當時並無從取得任職學校或被告校長之同意。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9月1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笫0000000000號函載,可知原告於83年辦理企業社停業,停業後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另有何實際之商業行為,原告實質上於擔任教師期間並無從事任何其他具體商業行為,且未參與與教師尊嚴及教學有利益衝突之經營商業舉措,並無礙於原告對於教學工作勤職守專心之服務。 3.原告雖於商業登記上仍為企業社負責人,然該商業登記僅係商業主管機關就商業經營上之行政管理措施,縱有登記為停業中負責人之事實,並未當然與教師尊嚴及教學活動有任何利益上之衝突,且依商業登記法笫29條規定,主管機關若能從嚴從實管理,本可依職權撤銷或廢止該已實質未營運之商業團體之形式上商業登記,即不會造成嗣後如本件原告仍為未實質營業企業社之形式上負責人,而有違反兼職之相關法令之虞之窘境,是此部分係屬商業主管機關如上揭行政怠惰行為之不利益,由本件原告來承擔,自有違反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可明。 4.又依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9月1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笫0000000000號函,顯見該企業社於83年間至100年 間均未有任何實質上之營運情形,原告亦無實質經營該商行之情事存在,亦無從領取任何酬勞或相關款項,是從目前具體證據顯示,被告並無任何具體事實可證明原告有實質參與該企業社營運之情形,若被告認為有違反兼職之情形而執意為原處分,自應負原告有實質兼職事實之舉證責任。 5.又參照銓敘部101年10月12日部法一字第1013644521號函 略以:「公務員如於任職前即登記為停業公司之負責人,於任職後未立即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仍應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惟該員如於任 職後,即積極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且無於任職後經營商業之意思及行為,參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1月 15日99年度鑑字第11610號議決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判書之意旨,應未違反該項規定。至 於公務員於任職前即登記為停業公司之負責人,於任職後有無積極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以及有無於任職後經營商業之意思及行為,因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仍請該員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可知所謂兼職應指任職後有經營商業之意思及行為,須以具體事實判斷之。是以本件原告是否有兼職行為,仍應以實際上有無實質從事商業行為以斷,且應由被告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之。而被告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有任何兼職行為,故自不能僅以形式上未變更登記一事,即認定原告未專心從事教職,從而給予4條2款之考績。 ㈡被告於104學年度第5次教師考核委員會依教育部訂定之懲處標準參考表關於兼任違法態樣認定標準之序號五,以104年 12月24日令核定原告申誡1次,並據此作成原處分之依據, 惟該懲處標準參考表並無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應有超越立法界線之違法之虞。懲處標準參考表之內容並無表明其授權依據為何,教師法以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亦無授權主管機關就教職員懲處部分訂立標準,是以懲處標準參考表並無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此應有超越立法界線之違法之疑慮,據此而核定原告申誡1次,並依據此申誡處分考核原告之考績乙 等,於法顯屬有疑。況且原告未實際參與企業社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上揭函文可知該企業社未有任何實質上之營運情形,卻仍據此作為原告違反兼職規定之標準,於法不合。 ㈢被告核定原告之103學年度考績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其原因在於原告之行為不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之「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條件。然所謂兼職所指為何,教育部並無明確規範。原告自從事教職以來,未曾為任何營業行為,何以認定原告違反專心服務未為兼職行為之規定?僅憑形式上未為變更登記即逕行認定原告無從專心服務,實無理由,原措施於法不合。再者,條文規定「專心服務」,可知立法目的是在避免教師未能專心致力於教職,是以若教師未曾影響其職務,尚難認為其違反上開規定。原告自90年擔任教職以來,皆盡力履行其教師職務,每年考績皆列4條1款,顯見原告未曾怠忽職守,僅以形式上兼職即認定原告未能專心教職,而考績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顯與法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 ㈠原告於82年間擔任臺中市冠信企業社負責人,已於83年4月1日申請停業、84年4月2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00年9月9日 申請註銷。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學校之教師,服務至今,於服務期間皆未再參與該企業社之商業經營行為。被告依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15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085407號函,調查原告具有冠信企業社負責人身分,有無違反相關法規情形。經被告人事室主任告知有違反規定,原告遂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自104年4月27日起歇業(註銷)登記,經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666154號函同意。被告依「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懲處標準參考表」兼任違法態樣認定標準表序號五,以104年12月24日 中人字第1040007222號令核定申誡1次,原告就申誡1次案,曾向臺中市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28日 府授教秘字第1050233150號函送之臺中市申評會評議書決定「申訴駁回。」原告就同一事實,於106年11月25日向臺中 市申評會重新提申訴,經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26日府授教秘字第1070141414號函送之臺中市申評會評議書決定為申訴不受理。 ㈡被告105年10月5日中人字第105000555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原考核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4條3款案,經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6 日府授教秘字第1060119122號函送之臺中市申評會評議書決定「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評議書理由略以,原告於82年間登記為冠信企業社負責人之時,尚無教師資格,亦已於83年辦理企業社停業,停業後並無證據證明另有何實際的商業行為,自不能僅以形式上存在的商業登記,逕認定原告於擔任教職之後還有何兼職之行為。 ㈢被告重新考核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4條1款案,經被 告以106年6月26日中人字第1060003385號函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經該局106年7月4日中市教人字第1060055881號函通 知被告依上開2份評議書決議內容,於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列入審酌範疇,覈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再重新報核。 ㈣被告又重新考核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仍考列4條1款, 經被告以106年7月20日中人字第1060003780號函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又經該局106年7月24日中市教人字第1060064152號函通知被告重新報核,該函說明略以,原告因兼職受申誡事件向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案,業經決議申訴駁回,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案,似有不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 ㈤被告再重新考核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仍考列4條1款, 經被告以106年8月14日中人字第1060004221號函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再經該局106年8月18日中市教人字第1060072159號函通知被告重新報核,該函說明略以,原告因兼職受申誡事件向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案,業經決議申訴駁回,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案,似有不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 ㈥被告復召開2次教師考核委員會,重新考核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經被告教師考核委員會106年8月29日初核結果,決議考列4條1款,經校長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再經被告教師考核委員會106年8月31日仍決議考列4條1款。案經校長註明「依據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18日中市教人字第1060072159號函復引用府授教秘字第1050233150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楊師『申訴駁回』,理由略以:『核以申訴人申誡1次之 懲處於法尚屬有據,並無不當』。綜上,核以楊師考績:考列4條2款」等語,變更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列4條2 款。被告以106年9月12日中人字第1060004782號函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經該局106年10月31日中市教人字第1060097243號函核定後,被告以106年11月6日中人字第1060005741號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考核結果。原告不服,向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26日府授教秘字第1070141414號函送之臺中市申評會評議書決定「考績部分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該評議決定,經教育 部108年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12068號函送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決定不予維持,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原措施(考列4條2款)應予維持等語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規兼職案業經核定教師平時考核申誡1次確定,就原告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以原處分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乙等(即 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任職被告學校教師之前,自任冠信企業社負責人,於90年8月1日服務被告教職後,仍續兼任該企業社負責人,繼經被告獲悉上情告知依法處理後,原告始於104年4月27日辦竣冠信企業社歇業登記手續。後經被告104學年度考核會第5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上開違規兼職情形,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符合教育部訂定之懲處標準參考表所列之序號五所示「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的兼任態樣,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以104年12月24日中人字第1040007222號令核定原 告申誡1次,復經申訴評議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而被告先前 因無視原告上開違規情事,於104年8月13日考核原告103學 年度教師成績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條件,經臺中市政府檢還修正後,於104年9月8日改考列符 合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條件,惟經申評會105年3月 11日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回復考列符合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條件,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復檢還修正;被告於105年9月7日再考列符合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條件,經臺中市申評會評議書決定不予維持。嗣被告考核會迭於106年8月29日及同月31日先後二次開會執意認定原告無兼職行為,維持考列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條件,其後經被告校長本於覆核權限,認定原告已受申誡1次處分在案,逕考列符合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條件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經申訴評議書決定不予維持,但經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將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維持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等情,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9月1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41656296號函檢附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被告104年12月24日中人字第1040007222號令(見本院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28日府授教秘字第1050233150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臺中市立四育國民中學104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見再申訴卷第43頁)、臺中市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評議書105年3月11日(見再申訴卷第48至49頁)、臺中市立四育國民中學104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見再申訴卷第51至52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8月23日中市教人字第1050063644號函(見再申訴卷第55 至56頁)、臺中市立四育國民中學105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 會第1次會議紀錄(見再申訴卷第58頁)、臺中市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府授教秘字第1060119122號(見再申訴卷第65至70頁)、臺中市立四育國民中學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教師考核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見再申訴卷第96頁)、臺中市立四育國民中學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教 師考核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見再申訴卷第99頁)、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26日府授教秘字第1070141414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教育部108年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12068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揆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關於專任教育人員不得在外兼職之規定,在性質上係屬防範性管制措施,並不以教師兼職實際上有營業獲利,或發生對公共利益不利結果或不當影響為必要,只要有未依法令兼職之情形,即符合兼職之情形。所謂兼職係指兼任職務或職位而言,其意涵及範疇迥異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情形,不得為相同解釋。又觀諸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3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29條等規定之意旨,商業無論其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僅辦理停業登記,而未終止營業並辦竣歇業登記手續,或經地方主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之處分,其商業主體仍存續中,專任教師兼任其負責人自成立違規兼職之情形。 2.觀諸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3款 所規定之教師表現情形及處遇效果,可見教師符合前2款 規定之情形者,均得晉薪級,並給與獎金,均屬正面評價教師該學年度表現,僅第1款係屬優良等級,第2款為尚佳等級,彼此獎金數額多寡有別。而第3款則留支原薪,乃 明顯為貶抑評價。再者,教師於年終考績考核學年度內,若不符合第1款第6目「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之條件者,即不得考列該款之年終考績,如具有第3款第4目規定「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之情形,即應考列此款之年終考績至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告自82年9月17日起即擔任冠信企業社負責人, 自90年8月1日擔任教職後,仍續兼任該企業社負責人,迄104年4月27日經被告告知其違法兼職情事後,始辦竣冠信企業社歇業登記完訖,復經被告作成104年12月24日中人 字第1040007222號懲處令,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定申誡1次確定在案,已詳如前述。雖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兼職行為至104學年度內始作成行政懲 處,致使原告在103學年度內得以不具備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之消極條件,但其違規兼職行為係繼續至103學年度(自103年8月至104年7月)下學 期始終止,其在此學年度內既仍有違規兼職情事,明顯不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103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明 顯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之情形,不得依同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為處遇,方屬適法。 4.被告忽略原告103學年度具有違規兼職之情事,仍作成原 處分考核其年終成績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給予正面評價之處遇,於法自有未合。惟行 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係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侵害原告的權益,若原處分雖違法,但未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者,仍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故,本件被告就原告103學年度年終考績未適用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項第2款為處遇,雖屬違法,但經核並無不利於原告,原處分自不構成應予撤銷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尚非可採。被告就原告103 學年度年終考績,作成原處分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核定,適用法律雖有違誤,但對原告之權 益並無不利,自不具應予撤銷之情形,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4條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 職。 【商業登記法】 第3條 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 營之事業。 第17條第1項 商業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18條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 業登記。 第29條第1項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 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 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6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 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4條第1項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 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 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 (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 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事病假超過28日。 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 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 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 規定如下: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認定標準表】 序號(五) 兼任態樣:「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認定標準:「1.任公職前即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左列職務。2.任公職期間該公司(商號)均為停業狀態,且無營業事實。3.積極辦理解任登記中。」 是否違法:「1.如經服務機關認定未具左列標準者,違法。2.如經服務機關認定同時具有左列標準,且完成解任登記者,不予停職移付懲戒,惟仍應予以行政懲處。」 【懲處標準參考表】 人員類型:「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違法態樣:「認定標準表序號五」 懲處標準:「1.經認定違法者,記申誡1至2次。2.同時具備3 項認定標準,且於本年6月底前完成解任登記者, 記申誡1次;未完成者,記申誡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