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岳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岳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健宏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 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再審原告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態樣,固兼指消極不適用法規與積極適用不當之情形,但法條既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涵義自不能與同法第242條及第243條就上訴理由所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作相同解釋,當僅限於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於主張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則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有別,不能憑為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7號、103年 度判字第49號及103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與斗苑路2段307巷口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 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第IAB11540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再審原告到案聽候裁決,再審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應予補充)等規定,以108年7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AB1154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⒈原審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然未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當事人到場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且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即將此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是否合法?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並參照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第11號決議之意旨,立法者明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在防止突襲性判決,然原審法院及本院皆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中「得不經言詞辯論」解釋為就交通裁決事件法院均得不經言詞辯論,此為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但綜觀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可知 「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前提為「卷內事證已臻明確」,意即「卷內之事證(含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讓當事人充分表達其意見,而非法官有裁量權可以自行認為是否要開庭,如果未把調查證據之結果讓當事人充分表達意見,就無法認為其事證已臻明確且違背法令。 ⒊又於原審法院審理至判決之期間,再審原告從未有機會對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係突有一日收到判決書,才驚覺原審法院已逕自判決,再審原告真不知本案無使其對調查證據之結果作出任何意見,如何得出兩造不爭之事項?㈡原審法院無非是以本件違規有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認定再審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但該院未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且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顯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此項調查結果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亦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法院即逕以再審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證據為內容,而採為認定再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之論據並作為裁判之基礎,不僅侵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且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其判決自屬違法。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系爭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其規格為:SUNHOUSE生產;型號:(一)主機:RLRDP-RL;器號:(一)主機19A157,有效期間為109年2月29日,而本件檢定日期為108年2月20日,經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達77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足堪認定測得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為77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有17公里(未滿20公里以內)之事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告示牌相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 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再審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另參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 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爰此,再審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再審被告所作之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㈢綜上所陳,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經稽之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狀所載內容,核與其先前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見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號卷第24至25 頁)相同,再審原告上揭陳詞,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對於訴訟進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重複指摘為不當,而並未具體表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原因及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