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蕭家弘、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蕭家弘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元。 理 由 一、緣訴外人中騰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號牌RBW-566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14時58分許,行 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中興街口,因「非遇突發狀況 ,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12月14日檢 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車主掣開第GBH050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經向舉發機關查證後,認該車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規定,續於108年5月30日以中市 裁字第68-GBH0500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交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件一開始是行車糾紛,當日上訴人行車至臺灣大道與中興街口時,路口屬於Y字形,上訴人與檢舉人都在各自路口 同時要進入單行道中興街屬直行路口,上訴人在前方,檢舉人在遠處以非常快速度開到上訴人後方,應該後方車禮讓前方車先行,檢舉人卻想搶道用改裝過喇叭長按逼車讓道,上訴人已快進入單向車道入口,卻被喇叭聲嚇到,又因當時車速無法開快,所以往左撤到停車格最後一台位置讓後方車先行,檢舉人車輛差點撞到上訴人車輛,還停靠在上訴人車旁與上訴人並排理論,造成後方車無法通行。故檢舉人顯有未禮讓前方車通行、長按喇叭超過半秒、逼車等違規行為,且檢舉人提出之影片不完整,沒有聲音,刻意閃避檢舉人對話聲音與長按喇叭聲,警方看到影片中檢舉人之違規行為為何不裁罰。 ㈡第1次檢舉人提出證據,警方開出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違規,裁罰1萬8000元,上訴人申訴後,又改 以未打方向燈裁罰,上訴人再提出申訴,警方於5個月後又 改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罰單,本件訴訟還未確定,警方已在上訴人違規紀錄記載6點,致上訴人被監理所註銷駕照, 無法工作造成極大損失,監理所調查後才在108年12月解開 註銷,並向上訴人道歉。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主張第2次以 未打方向燈部分認為沒有調查必要,係以上訴人超車未保持行車距離確實,但檢舉影片並不完整,警方於快6個月後才 開最後一張罰單,是否有效?且事隔太久,上訴人如何提出當初有利證據。警方第1次開單時,上訴人申訴後有附加檢 舉人違規部分,警方卻以檢舉超過7日不受理,但對上訴人 卻重新調查,開出第3次罰單,顯未公平處理。原審播出影 片時,上訴人並沒有違規地方,上訴人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後方始終保持距離,是檢舉人車輛往左側停車格開了進去,讓出原有單向車道,上訴人車輛已屬可正常行駛該路段,而且已稍微往右行駛,與檢舉人車輛已保持車身更遠距離,並無違法事實。況且,未保持多少距離是違法也無告知,該車道非常小只能容納1台車,前車沒開進停車格,後車無法通行 ,上訴人車輛能通過已不屬於超車行為,是正常通行。檢舉人之影帶沒有完整性,錄影只停格在上訴人經過檢舉人車輛旁時,上訴人搖下車窗想記下車牌之畫面,應該再提供約往前5秒的影片,就能看到檢舉人再把車停在停車格的畫面。 故檢舉人應提出完整未剪接及還原聲音之影片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超車時始終保持距離,係檢舉人車輛往左側停車格開進去,讓出原有單向車道,上訴人車輛已屬可正常行駛該路段,並無違法,及檢舉人所提出影片無聲音且無嗣後停入停車格之影像等語。經查,原判決就此爭執已於理由中載明:「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沿館前路往南方向行經臺灣大道2段路口,行 駛於檢舉民眾車輛之左前方,進入銜接路段中興街後,即於停車格右側併排煞車減速並暫停,該車亦被迫跟著暫停,並從系爭車輛右側超越後繼續前進,系爭車輛隨後起步行駛,從該車右側超車等情,查畫面可見上開路段僅係單一車道,左側路面並劃設有汽車停車格,已減縮原可車行車道之寬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該車後方超車前,未先行顯示方向燈,並從該車之右側超車,於有限車道內壓縮兩車並行之間隔,顯然未與該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主張該車已停車偏離中線,並準備切進停車格,右方早已讓出很大的路云云,惟由上開影像畫面仍見該車持續往前移動行駛,並無原告所述檢舉人有停車或車輛靜止之情狀,又原告所指該車有進入停車格之準備,然由上開影像畫面復未見該車靠邊或駛入汽車停車格表示允讓之情,故原告上開所指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等語(原判決第6、7頁),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事。縱使檢舉人所提出之影片有聲音,得以證明檢舉人因長按喇叭致上訴人嚇到暫時停車等情事,亦無礙於上訴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之認定。 ㈢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以,交通裁決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須以行為人之舉發事實為裁決基礎,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案件,於實務上多由警察機關以填製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當場或逕行舉發之,且行為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始能藉由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之法條,依個案情節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或對舉發事實不服而為陳述、或對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為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如此方不致使未受舉發通知之人民,因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其不可預見之違規事實,而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故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仍應由舉發機關依法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之通知,給予其陳述而為救濟之權利,以避免日後處罰機關對其造成程序或實體裁決上之突襲,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及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要求。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復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目的即在要求舉發機關在行為後3個月內為舉發,如逾該舉發期限,行為人就該遭 舉發之行為,可能因時間之經過,或因記憶之影響、或因證據之保存而難以推翻舉發之事實。如容許裁決機關就行為人之行為未經舉發即逕行裁決、或變更舉發機關之舉發之事實,將使前述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形同具文。 ㈣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4日14時58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中興街口,因「非遇突發狀 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12月14日 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車主掣開第GBH050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 ,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經向舉發機關查證後,認該車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規定, 續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裁處,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所載事實相同。惟查,舉發機關原舉發車主(嗣歸責於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及違反之法條是「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嗣經舉發機關更改舉發事實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被上訴人即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此有原舉發單所載「違反法條:0000000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原審卷第95頁)、舉發機關108年4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15924號函復被上訴人以:「駕 駛人駕駛旨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隨即再起步加速超前該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全程無故障警示燈及設置等情形,經民眾提供影像畫面依法逕行舉發,建議貴處按『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規定裁處。」及原處分所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原審卷第71、85頁)可稽,則上揭舉發機關108年4月8日函文已變更舉發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核屬新的舉發通知單,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於違規行為成立時(107年12月14日)起後之3個月內為舉發,則舉發機關於108年4月8日所為舉發已逾舉發之時效,依法不得再為舉發。原判 決以「經舉發機關檢視該影像資料並確認系爭車輛整體連續行車狀態有在車道中暫停,隨即再起步加速超前該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全程無故障警示燈及設置之情事,而於108 年1月16日以違反法條為『43104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對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中騰租賃有限公司掣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雖在被告裁處前之調查階段,舉發機關依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而函請查復之調查過程中,經審視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及態樣,乃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為『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規定,亦非法所不許。嗣經被告調查後亦認上述違 規事實該當更正後所違反之法規,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規定予以裁處 ,於法亦無違誤,故原告以上開主張質疑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云云,自不可採。」等語,認為前、後舉發之違規情事在社會事實屬同一範圍,當有速斷,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舉發所為裁罰,依法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固有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為「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未察舉發機關所為 更正後之舉發單已逾舉發時效,仍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原判決予以維持,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第251條第2項規定, 本院調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已逾舉發時效,事證明確,故本院即得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處分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本院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則上訴審及第一審訴訟費用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