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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7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莊金昌楊嵎琇陳文燦

再審原告
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志賢
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及109年3月31日109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再審原告設廠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號處所從事屠宰業,領有再審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民國105年6月22日14時至15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再審原告有下列違章事實:㈠私自在原水溝側壁鑿孔裝置原許可證未登載之管線,使肉品清洗、解凍廢水不經原許可之管線路徑,改由此一管線直接注入逕流廢水排放溝,排放至廠外「員林大排」之承受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㈡在許可證登載作業區外從事肉品清洗作業,未妥善收集產生之廢水至原水溝為處理,使其逕由廠區地面漫流至廠區圍牆旁孔洞排放至廠外溝渠,屬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之繞流排放情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案經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以再審被告107年1月9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007563號書函及編號:00-000-000000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再審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而就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裁處182萬4,000元罰鍰,合計罰鍰194萬4,000元,並限期於107年2月12日前檢具經所屬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確認後之具體改善措施報告書及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或恢復與原許可證登載事項相符之具體改善證明文件,向彰化縣環保局報請查驗;且應於文到180日內,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檢具已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設置之相關證明文件,送請彰化縣環保局審查及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變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本院僅就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予以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鈞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關於本件再審被告所認定之廢水排放之過程照片證據,逕自認定有繞流排放,顯有誤認,違反客觀證據認定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

㈡聲明:⑴鈞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鈞院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表明關於再審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8之1條第1項之情事,已參酌現場拍攝之實況照片(見鈞院原確定判決第10至13頁),並據此作出審認,並另於判決書內敘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見鈞院原確定判決第16頁),均可肯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或認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內容,是故再審原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廢水排放之過程照片一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2.再審原告認為應以訴外人三珍有限公司為本案行為人,惟查該廠屠宰場登記、公司登記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之主體均為再審原告,且於稽查當時既未現場提供相關有力租借證明,陳述意見中亦未見相關事據,遲於訴願始提出之租賃契約,契約內容亦顯為事後補行,自難認三珍有限公司為行為人,故仍認定再審原告為行為人並予處分,且既已認定再審原告為實際行為人,責任自然歸於再審原告,自無區分為何種責任之必要。

3.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明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惟考量繞流排放適用情節其違規態樣有所不同,爰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至5款明定其適用條件,非僅限縮於「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等方法,方構成繞流行為。另查繞流排放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3備註3所稱嚴重違規情形,其違規樣態點數應以嚴重違規點數計算,且繞流排放之水質、時間及數量,均無從掌握,爰同準則附表3將繞流排放行為點數,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認定,再扣除其應減輕事項點數,計算其違規點數,再按同準則附表8所定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畜牧業以外之事業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嚴重違規)之處分基數為6萬元,核算其應裁罰金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再審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4.綜上,本案再審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辭,再審理由均無足採等語。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等影本附本院卷第73-11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應適用的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2.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的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重要證物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的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的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的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是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關於本件再審被告所認定之廢水排放之過程照片證據(見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狀,本院卷第71頁)。經查:

⑴關於本院原確定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家畜屠宰場登記名單、再審被告核發之彰縣環水許字第0279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彰化縣環保局105年6月2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當場拍攝實地照片暨現況示意圖說、原處分即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9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007 563號書函及00-000-000000號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5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70016983號訴願決定等資料,認定再審原告私自在原水溝側壁鑿孔裝置原許可證未登載之管線,使肉品清洗、解凍廢水不經原許可之管線路徑,改由此一管線直接注入逕流廢水排放溝,排放至廠外「員林大排」之承受水體,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另外在許可證登載作業區外從事肉品清洗作業,未妥善收集產生之廢水至原水溝為處理,使其逕由廠區地面漫流至廠區圍牆旁孔洞排放至廠外溝渠,屬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之繞流排放情形,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分別裁處12萬元及182萬4,000元罰鍰,合計罰鍰194萬4,000元,並限期改善等情(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前提事實,本院卷第99-100頁)。

②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卷內證物包含彰化縣環保局105年6月2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當場拍攝實地照片暨現況示意圖說(分見本院原審卷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69頁、第171頁),亦即包括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廢水排放之過程照片證據」在內,並分別敘明:「……2.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查本件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6月22日到場稽查時發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之原水溝沿線時,發覺其轉角側壁有鑿穿孔洞另接管線對外連通,經以軟管注入紅色染料水後,係由逕流廢水排放溝排出,而此管線不在原許可證登記之管線配置範圍,且未經向被告申請變更之事實,有前揭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管線配置圖、彰化縣環保局105年6月2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與上開管線裝設實況及現場測試照片(見本院卷第168頁下圖及第169頁全圖)可稽。足認原告確有未向被告申請變更排放廢水管線經審查核准而自行變更,自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至明。……3.關於原告繞流排放廢水行為部分:……⑴查原告係在登記之室內作業區外,從事肉品清洗,而未收集、處理所產生廢水,任其漫流,逕由廠區圍牆旁孔洞排出廠外溝渠內,經彰化縣環保局105年6月22日到場查獲等情,有前揭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拍攝實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全圖及第168頁上圖),足認屬實。……」(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本院卷第100-101頁),已審酌卷內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並就再審原告如何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之違法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證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審酌廢水排放之過程照片」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顯無足採。

⑵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①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維持本院原確定判決,並論述:「……㈣經查,上訴人於上開廠址從事屠宰業,領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證,其因上開廠址產生之製程作業(清洗內臟)廢水及員工生活污水,應依登記事項進行排放廢水之程序,即應由固液分離機→速流井→廢水調整池→流量控制器→接觸氧化池→生物沈澱池→放流槽→活性碳吸附裝置,始得排放;惟經環保局於105年6月22日到場稽查後,被上訴人查獲有下列行為:1.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許可證登記項目,自行變更許可證登記配置管線,在原水溝與逕流廢水排放溝間,裝置管線,將肉品清洗、解凍廢水經由此一管線注入逕流廢水排放溝。2.在許可證登載作業區外從事肉品清洗作業,將清洗肉品廢水逕由廠區圍牆孔洞排放至廠外溝渠之繞流排放情形,此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自應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依前所述,上訴人所為上開兩行為,業已分別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之1規定之義務,被上訴人各依同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之1規定予以處罰,即屬有據。……」(見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本院卷第84-85頁)。

②最高行政法院肯認本院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違法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而據以作為該院判決之基礎,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審酌廢水排放之過程照片」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㈣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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