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啟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怡仁)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紀賀耀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 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宋秀玲,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蓮英,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 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7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依上述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再審原告(原名: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4月14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現名)係經營人造纖維加工絲製造等業,101年6月至102年1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取具鼎力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開立銷售沙灘車引擎之統一發票34紙(下稱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80,906,892元, 營業稅額19,045,346元。嗣經再審被告查獲,於鼎力公司開立系爭發票之當日或前一日,再審原告即報關出口系爭沙灘車引擎至香港,旋於報關出口後約2週左右,由鼎力公司再 將原貨櫃之系爭沙灘車引擎全數復運進口回臺灣。再審被告核認系爭交易係再審原告以循環交易方式,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鼎力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80,906,892元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進項稅額,嗣並就該虛報不實之進項稅額予以扣抵銷項稅額719,052元及退稅18,326,294元,致逃漏營 業稅額19,045,346元(即719,052+18,326,294),乃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19,045,346元,並按所漏稅額19,045,346元處1.5倍之罰鍰28,568,019元,並以106年5月1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60850741號函(下稱106年5月1日函)檢附105年7月15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以106年6月5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61852345號函(下稱106年6月5 日函)檢附106年6月1日裁處書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請原 告依限繳納(下合稱105年7月15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106年6月1日裁處書為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確定判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 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維持,檢察官未再上訴而確定), 僅係認定陸泰陽(再審原告前負責人)之外的刑事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所稱之犯罪事實未有所悉,而非認定系爭貨物之相關交易為真實等語。惟陸泰陽經通緝到案後,經彰化地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書, 以難謂鼎力公司將系爭貨物復運進口為虛偽交易,且再審原告依程序申請扣抵銷項稅額或退稅,難謂係陸泰陽施用詐欺所為等情,判決陸泰陽無罪。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刑事法院判決理由之解讀確有錯誤,致生錯誤認定「系爭交易非真實」及「陸泰陽有犯罪故意」,進而有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錯誤之情事,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指 出:「稅捐稽徵機關本於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作成課稅處分,其事實認定必須正確,法令適用始可能正確。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亦即,法令適用必須涵攝事實,則對於事實之判斷,當然直接影響法令適用之正確性。職此,倘對於租稅構成要件事實及處罰事實之認定有所錯誤,適用租稅法令自必錯誤。 ⑵原確定判決謂:「系爭刑事判決雖判決蔡昆忠等人無罪(不含陸泰陽),然依其判決理由所載,係因現有證據均無從證明渠等知悉系爭循環交易為虛假,而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相關情事,並非核認 系爭交易為真實之交易,此觀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即可知。又就原告系爭循環交易是否真實,被告大屯稽徵所曾於……函請陸泰陽備詢,惟迄未回覆,……,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依法處以罰鍰,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判決書第28頁第11行至第29頁第15行)、「原告於系爭期間係由陸泰陽擔任其負責人,實際代表原告對外執行職務及對內管理之各項作為,自應認屬原告之行為,無從切割,又原告之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並不因變更現任負責人而影響其應負擔之納稅義務。原告於陸泰陽之控制下,形式上向鼎力公司購買系爭沙灘車引擎並外銷至香港,嗣於報關出口後約2週左右,隨即由鼎力公司將系爭沙 灘車引擎進口回臺灣,益證本件系爭交易係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鼎力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已實際支付進貨款項予鼎力公司、已承擔相關風險等,仍不改變本件無進貨之事實。是以,原告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鼎力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予退稅,並積極安排設立境外紙上公司及境外公司香港之銀行帳戶,安排系爭沙灘車引擎報關出口後,隨即進口回臺灣,並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製造資金流程等作為,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識,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及退稅之利益,核其該等行為,顯有預見虛報進項稅額一事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故意,自應論罰,原告所稱,核不足採。」(判決書第31頁第20行至第32頁第11行),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彰化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僅係認定陸泰陽之外的人員無罪,且無罪之理由係該等被告無犯罪故意。故原確定判決認為陸泰陽仍有故意為虛偽交易之行為,而再審原告亦應為陸泰陽之故意行為負責,並基於陸泰陽有罪之基礎事實下,判定再審被告所為之補稅裁罰處分合法。 ⑶惟陸泰陽經通緝到案後,彰化地院經審理後作成108年度 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決陸泰陽無罪。該判決書敘明:「如附件一所示之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進貨之沙灘車引擎交易,鼎力公司均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6至69之統一發票予松懋公司(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松懋公司將沙灘車引擎出口至香港,出口部分會產生海運運費、出口吊櫃費、提單文件費、電放費、臺灣報關等費用;進口部分(進口及出口香港部分)產生香港進口吊櫃費、提單文件費、移倉費、進口轉出口含更換封條費用、海運運費、香港出口吊櫃費、提單文件費、電放費等(見附表二編號25之備註欄),該等沙灘車引擎交易均依一般程序進行,實難謂鼎力公司就此自境外公司購入該批沙灘車引擎,是為虛偽交易。」(判決書第18頁末行至第19頁第9行)、「再者,鼎力公司自101年6月至102年10月開立34張發票給松懋公司,銷售金額計380,906,892元、稅 額19,045,346元(見附件一所示之交易總額及附表二編號36-69所載之發票),而松懋公司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內有『銷項』欄位之『經海關零稅率銷售額』與『非經海關零稅率銷售額』,在『進項』欄位之『得扣抵進項稅額』欄中有『減:退出、折讓及海關退還溢繳稅款』(見102他字第1832號㈨卷第76-84頁),是鼎力公司出貨予松懋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相關營業稅額,該批貨物之營業稅嗣經松懋公司依程序申請扣銷項稅額或退稅,此鼎力公司所繳納之稅額經松懋公司申請全數扣抵銷項稅額或退稅之情(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關於松懋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及冒退營業稅案卷內第152頁之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4年11月6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40852103號書函),自難謂係被告陸泰陽施用詐欺所為。又若果鼎力公司出貨予松懋公司後再自香港進口是為虛偽交易,自何需繳納營業稅,又何有退稅之問題,被告陸泰陽並無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退稅稅額,洵堪認定。」(判決書第19頁第10-27行),亦即刑事判決認定由陸 泰陽主導的系爭貨物相關交易,並非虛偽交易,故再審原告申請扣銷項稅額或退稅,亦無違法。 ⑷準此,原確定判決以刑事法院非認定系爭貨物相關交易為真實,而以陸泰陽有故意為虛偽交易作為事實基礎,判定再審被告所為之補稅裁罰處分合法。惟陸泰陽既獲判無罪,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錯誤,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自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2.原確定判決認刑事法院未認定系爭貨物相關交易為真實,及陸泰陽謂有犯罪故意等情,業經彰化地院108年度金訴緝字 第1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所推翻,已如前述。職此,彰化地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判決及該案卷證,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固認該款所指之證物, 限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者。惟觀諸法條文義,並無此限制之明文,故原判例之見解,不無違反法律保留之疑義,況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原判例不再有拘束法院 個案之效力,自不應再受該見解之拘束。又參諸財政部101年10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100170930號訴願決定,肯認處分經判決確定後所為之鑑定,推翻原處分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仍應據該新證據,撤銷原處分。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立法理由並指出過去判例對於新證據所創設「新規性」之限制(該見解即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原判例相仿) ,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且,刑罰與行政罰間之區分,多數採量的區別說,則104年2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的立法理由,自得予以援用。職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應不限於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者。 ⑵彰化地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判決,固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作成,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肯認該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又該刑事判決既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刑事法院就系爭貨物相關交易之解讀,則斟酌該刑事判決,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⑶又縱認該判決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惟該判決係依該案卷證所為,則該案卷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存在者,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⑷承上,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1日收受彰化地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即於委任律師閱卷,閱得該案109年4月20日之審判筆錄,陸泰陽就系爭貨物相關交易之經過與目的等有解釋說明。而原確定判決有以陸泰陽未依再審被告通知前往備詢,認定再審被告已盡調查義務,則陸泰陽於刑事法院接受法官詢問之內容,經法官採信認定其無罪,予以斟酌自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⑸依上,再審原告以彰化地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 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及該案卷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提出再審,應屬合法等語。 ㈡聲明: 1.鈞院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財政部84年9月4日台財關第840494764號函釋:「說明:按 行政院台62法字第5916號函規定:『……就具體事項之認定言,法院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依法制國家先例,應尊重法院之裁判。』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 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準此,行政機關固應尊重法院對具體事實之裁判,惟如有充分之證據足資認定,亦可自行認定事實。」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 2.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參照首揭財政 部84年9月4日函釋意旨,行政機關固應尊重法院對具體事實之裁判,惟如有充分之證據足資認定,亦可自行認定事實。另刑事責任之認定須受罪疑惟輕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之限制,始得為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非當然可作為行政訴訟認定事實之依據。由於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基礎互殊,且責任要件、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法則亦未盡一致,故成立行政責任者並不當然構成刑事犯罪,自不能以刑事責任不成立,反推其行政責任亦屬不成立。況且,稅捐債務係於合致稅捐法之課稅要件事實時即已發生,而刑事判決所判斷之事實,行政機關從事行政調查或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事件,固可予以參酌,但不當然受其拘束,仍得本於職權為相異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 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參照)。復按,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謂:「行政罰與刑罰之 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已闡明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受刑事法院之判決所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本件之課稅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沙灘車引擎交易之物流及金流等基礎事實相同,彰化地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 認為陸泰陽無罪,無非依據鼎力公司出貨予再審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等,及以再審原告名義辦理出口辦理扣抵銷項稅額、出退稅等程序為形式判斷,及刑事責任之認定須受罪疑惟輕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之限制,而認定「難謂係被告陸泰陽施用詐欺所為」,並未對上開情形是否該當營業稅法規定進行實質調查,然查再審被告因查有充分之證據足資認定,該當營業稅法等規定,再審被告自行認定事實作成本件行政處分,並無不合。是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錯誤,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當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 適用。 3.彰化地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 決及該案卷證,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⑴查本件事實審之判決係鈞院原確定判決,其言詞辯論日期為108年11月20日,再審原告主張之彰化地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日期為109年5月27日,另再審原告主張之該案卷證、該案109年4月20日之審判筆錄中陸泰陽之答詢內容,該等判決、該案卷證、審判筆錄等存在之日期均在108年11月20日之後,顯非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知使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參照),尚未存在之證 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⑵次查,彰化地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易緝字 第20號判決雖認陸泰陽無罪,惟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基礎互殊,二者之責任要件、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法則亦未盡一致,故成立行政責任者並不當然構成刑事犯罪,自不能以刑事責任不成立,反推其行政責任亦屬不成立,且本件查有充分之證據足資認定,該當營業稅法等規定,已如前述,是難以前開無罪判決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處分。另查該案109年4月20日之審判筆錄中陸泰陽之答詢內容(詳第72頁)稱:「這批引擎是引擎、車身是車身……運到國外去組裝,結果……發現在國外組裝比零件還貴,所以才會把零件運回來再組裝好運過去。」等詞,惟查本件系爭沙灘車引擎出口至香港後約2週左右,隨即又原封不動進 口回臺灣,該出口報單及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規格」、「稅則號別」、「數量」及「貨櫃號碼」均相同,且系爭期間再審原告並未出口車身、輪胎等零件,顯無審判筆錄中陸泰陽所稱之情形。又審判筆錄中陸泰陽之答詢內容(詳第75頁)稱:「我運到香港去,再從香港運回來,我有進口證明,證明這是進口的……」等詞,核與陸泰陽102年10月2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及同日於彰 化地檢署之訊問筆錄陳稱,成立境外公司是為跑資金流程……所以有故意先將沙灘車引擎……出口……再……進口買回,是為取得進口證明……不是虛偽交易,只是為取得進口文件,讓臺灣製的變成進口貨等語其目的相同,陸泰陽故意成立與國外客戶名稱相同之境外紙上公司及NEW RICH境外公司,安排循環交易之物流及金流,並無實際之交易買賣,經斟酌再審原告主張之審判筆錄中陸泰陽之答詢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之基礎,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處分。 ⑶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之彰化地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及該案卷證(109年4月20日之 審判筆錄中陸泰陽之答詢內容)等存在之日期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108年11月20日之後,均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亦不足以推翻原行政處分而得獲致較有利之處分,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等語。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 款再審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原確定判決等影本附本院卷第27頁至第8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應適用的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申言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3.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4.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係以刑事法院 非認定系爭貨物相關交易為真實,而係以陸泰陽有故意為虛偽交易作為事實基礎,認定再審被告所為之補稅裁罰處分合法;惟陸泰陽經彰化地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 易緝字第20號判決推翻本院原確定判決上開之認定事實而獲判無罪,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錯誤,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自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見再 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 5.簡言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錯誤,以致適用法規亦有違誤云云。是以,審查重點在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以循環交易方式,虛進虛銷以致退抵營業稅計19,045,346元之事實有無錯誤。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略以:「⑴經查,陸泰陽於系爭期間係原告及鼎力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乙證34,鼎力公司登記資料位於原處分卷3不可閱卷,第850頁),並於102年10月2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中自承其為原 告與鼎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及鼎力公司互為關係企業(乙證15,原處分卷1第162頁)。陸泰陽於薩摩亞註冊有NEW RICH公司(董事為陸泰陽)、貝里斯註冊有DELTAMICS LTD、DEALY SWEDEN AB LTD、FAST TOYS LTD及於賽 席爾註冊有ELAMYS CENTER OY等(下稱FAST等4家公司) 境外紙上公司(乙證23,原處分卷1第11頁)。且據鼎力 公司之財務部會計副理朱��智(即朱利文)102年10月29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及同年月30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之訊問筆錄之陳述,鼎力公司確實在英國有FAST TOYS公司、在法國有DELTA公司、在瑞典有DEALY公司等客戶,惟陸泰陽又設立與前開客戶名 稱相同之紙上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10月3日自鼎力公司電腦查扣之境外公司概況表上所載之公司(包含FAST等4家公司等),均為陸泰陽成立之境外公司(乙證6,原處分卷1第296至297頁)。⑵又查,陸泰陽亦自承,其授 意時任鼎力公司之財務部會計副理朱��智,接洽精博公司 為鼎力公司成立境外紙上公司,成立境外紙上公司是為安排資金流程,故意先將沙灘車引擎等產品出口到外國公司,再以境外公司名義向該國外公司進口買回,此有陸泰陽102年10月2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及同日於彰化 地檢署之訊問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乙證15,原處分卷1第155頁)。⑶復查,原告於系爭期間取具鼎力公司開立品名為E000000-00000C.C. ENGINE或E140000A99EW-450C.C.ENGINE(即系爭沙灘車引擎)之系爭發票,銷售額共計380,906,892元,營業稅額19,045,346元(乙證42),卻 於鼎力公司開立發票之當日或前一日即將該引擎報關出口至香港(乙證42、43,原處分卷2第513頁、第528頁), 其出口報單所載國外買方為FAST等4家公司,買方國家雖 記載英國、法國、瑞典及芬蘭,惟目的地國家卻均記載香港,嗣該引擎出口後約2週左右,隨即又由鼎力公司原封 不動進口回臺灣(進口報單所載買方為鼎力公司,賣方則為NEW RICH公司),此由各該批出口報單及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規格』、『稅則號別』、『數量』,甚至連裝櫃之『貨櫃號碼』均為相同即可推測得知(乙證4、 44)。而上揭原告於系爭期間取具之系爭發票,合計銷售額380,906,892元,稅額19,045,346元(乙證42),並於 鼎力公司開立發票之同日或前一日報關出口系爭沙攤車引擎,報關離岸價格合計404,377,749元(乙證43),原告 均於系爭期間營業稅各期之申報,將系爭不實發票之進項稅額合計19,045,346元及不實出口零稅率銷售額合計404,377,749元,申報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並依該申報書所載計算方式,於各該期申請出口 零稅率之退稅(乙證13),此有系爭發票影本、101年及 102年不實出口明細表、原告101年至102年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⑷再查,依陸泰陽於102年10月 2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及同日於彰化地檢署之訊問筆錄中所述:『問:金流如何處理?答:我是請朱利文處理,朱利文會將鼎力公司的貨款付給香港的OBU公司帳 戶,再將款項由香港的OBU公司帳戶匯到松懋公司出口的 香港的OBU公司帳戶,再由該帳戶匯款給松懋公司,這些 都是透過網路銀行處理……』(乙證15,原處分卷1第147頁至第148頁)可知有關金流部分,無論是鼎力公司轉匯 至NEW RICH公司、NEW RICH公司轉匯至FAST等4家公司或 FAST等4家公司匯款予原告,亦均由陸泰陽透過朱��智等 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匯相關款項。⑸綜上所述,原告、鼎力公司、境外之FAST等4家公司及NEW RICH公司等實互為關 係人,原告於系爭期間確無實際進貨事實,卻取具鼎力公司開立之系爭不實發票銷售額380,906,892元,虛報進項 稅額19,045,346元,並以虛偽循環方式報關外銷貨物,虛增出口零稅率銷售額404,377,749元,並均申報於各期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依申報書所載計算方式,於各該期申請出口零稅率之退稅。」(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第4行至第24頁第18行)、「至原告以系爭刑事及民事 判決之結果,主張其所為沙灘車引擎買賣之交易合於營業常規且真實存在,被告並未就課稅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且原告就系爭貨物已支付391,902,447元,遠遠高於被告 稱原告逃漏之營業稅額,倘原告未有向鼎力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而是為了逃漏營業稅,豈可能會支付高於稅額數十倍的貨款云云,惟:……⑶經查,系爭刑事判決雖判決蔡昆忠等人無罪(不含陸泰陽),然依其判決理由所載,係因現有證據均無從證明渠等知悉系爭循環交易為虛假,而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相關 情事,並非核認系爭交易為真實之交易,此觀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即可知。又就原告系爭循環交易是否真實,被告大屯稽徵所曾於104年12月8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40508519號函請陸泰陽備詢(乙證5),惟迄未回覆,鼎力公 司亦於106年3月7日歇業而他遷不明,致被告無從就原告 之主張進行全面及完整之查核審酌,而僅能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斟酌前開相關證人之陳述、進出口報單等其他證據資料,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以循環交易方式,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鼎力公司開立之系爭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19,052元及 申請退稅,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依法處以罰鍰,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⑷又查,原告僅依鼎力公司提供之單據辦理相關紙上作業,鼎力公司以原告名義辦理沙灘車引擎出口業務,報關費用是由原告自行支付,實際上裝運、客戶聯絡都是鼎力公司處理,原告並無交貨及驗收紀錄(原處分卷1第141頁至第144頁),亦可得知原告藉 由系爭交易方式,以無進貨事實取具鼎力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原告自不得以上開進項憑證之虛報進項稅額,扣減當期銷項稅額或予以退稅。即使原告主張其已實際支付進貨款項391,902,447元予鼎力公司,仍不改變本件無進貨 之事實,而系爭交易金流亦經陸泰陽所自承,屬於刻意安排,亦尚難採據為系爭交易確實存在之證明,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第13行至第29頁)、「原告雖主張,縱認系爭貨物所涉交易為循環假交易,僅係被告得依法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並非逃漏稅捐,且陸泰陽安排買方將系爭貨物復運回臺,屬於陸泰陽為鼎力公司及其境外公司執行業務之範疇,原告之董事會與監察人無法預見或干預系爭貨物交付買方後之流向,不應推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係在法律未有明文規定之情況下,令原告就陸泰陽代表鼎力公司之行為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期間係由陸泰陽擔任其負責人,實際代表原告對外執行職務及對內管理之各項作為,自應認屬原告之行為,無從切割,又原告之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並不因變更現任負責人而影響其應負擔之納稅義務。原告於陸泰陽之控制下,形式上向鼎力公司購買系爭沙灘車引擎並外銷至香港,嗣於報關出口後約2週左右,隨 即由鼎力公司將系爭沙灘車引擎進口回臺灣,益證本件系爭交易係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鼎力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已實際支付進貨款項予鼎力公司、已承擔相關風險等,仍不改變本件無進貨之事實。是以,原告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鼎力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予退稅,並積極安排設立境外紙上公司及境外公司香港之銀行帳戶,安排系爭沙灘車引擎報關出口後,隨即進口回臺灣,並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製造資金流程等作為,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識,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及退稅之利益,核其該等行為,顯有預見虛報進項稅額一事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故意,自應論罰,原告所稱,核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31頁第13行至第32頁第11行)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以循環交易方式,確實無進貨事實,取具鼎力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銷售額計380,906,892元,虛進進項稅額19,045,346元,並 虛偽報關外銷貨物,虛增零稅率銷售額,於各該期申請出口零稅率之退抵稅計19,045,346元之事實,再審被告所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並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⑵至於再審原告主張陸泰陽經彰化地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獲判無罪,推翻原確定判 決之事實認定乙節: 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參諸最 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75判 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 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可知,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惟須依據充分證據,不得僅以推測之詞即予以處罰。蓋刑事責任之認定須受罪疑惟輕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之限制,始得為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非當然可作為行政訴訟認定事實之依據。 ②彰化地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0 號判決雖認定陸泰陽無罪【包含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虛偽不實交易而申請退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起 訴書所指鼎力公司循環假交易部分)】,就其中「虛偽不實交易而申請退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僅依據鼎力公司出貨予再審原告,有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及以再審原告名義辦理出口,辦理扣抵銷項稅額、退抵稅等程序符合一般程序進行為由,以形式判斷及刑事責任之認定須受罪疑惟輕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之限制,而認定「難謂係被告陸泰陽施用詐欺所為」(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而未針對再審原告因為透過從鼎力公司進貨、辦理出口至香港、再由鼎力公司進口同一批貨品之循環交易模式,造成再審原告虛進、虛銷交易,讓再審原告依外銷零稅率方式,申請退抵營業稅19,045,346元,屬於逃漏營業稅行為,予以實質審查。 ③又依據陸泰陽102年10月2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之調查筆錄及同日於彰化地檢署之訊問筆錄陳稱:「成立境外公司是為跑資金流程,因為我為顧及公司在國外客戶的形象,所以有故意先將沙灘車引擎等產品出口到國外公司,再以境外公司名義向該國外公司進口買回,然後再轉賣給歐洲其他國外公司,事後只拿進口報單向客戶證明產品都是向國外進口而非臺灣製造,所以價格不斐,所以需要設立境外公司來製作相關流程。」(見原處分卷1第155頁)可知,陸泰陽故意成立與國外客戶名稱相同之境外紙上公司及NEW RICH境外公司,安排循環交易之物流及金流,目的雖係讓產品洗產地,惟如此循環交易之結果,已讓再審原告申請退抵營業稅19,045,346元完成,實質屬於逃漏營業稅行為,而該當營業稅法相關規定。 ④是以,再審被告依據其查得資料自行認定事實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原審依據職權調查所為原確定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錯誤,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係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⑵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2.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彰化地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0 號判決及該案卷證(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經查: ⑴彰化地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判決雖認定陸泰陽無罪,就其中「虛偽不實交易而申請退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僅依據鼎力公司出貨予再審原告,有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及以再審原告名義辦理出口,辦理扣抵銷項稅額、退抵稅等程序符合一般程序進行為由,以形式判斷及刑事責任之認定須受罪疑惟輕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之限制,而認定「難謂係被告陸泰陽施用詐欺所為」(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之彰化地院108 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並未針對再審原告因為透過從鼎力公司進貨、辦理出口至香港、再由鼎力公司進口同一批貨品之循環交易模式,造成再審原告虛進、虛銷交易,而讓再審原告依外銷零稅率方式,申請退抵營業稅19,045,346元,屬於逃漏營業稅行為等事實,予以實質審查。況陸泰陽係再審原告及鼎力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故意成立與國外客戶名稱相同之境外紙上公司及NEW RICH境外公司,安排循環交易之物流及金流,目的雖係讓產品洗產地,使人認為係國外產品,惟如此循環交易之結果,已讓再審原告申請退抵營業稅19,045,346元完成,實質屬於逃漏營業稅行為,而該當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已詳如前所述,是縱彰化地院108 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為再審原告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即係新證據,然如經斟酌仍無法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⑵另再審原告主張該案卷證亦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等云。然查,再審原告並未敘明該案卷證為何,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併予陳明。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㈤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