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號10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石通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杞錦全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劉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舜杰 劉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8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葉明星,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莉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委由裕昇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金箔畫、油壓頂升缸等貨物一批(報單號碼:第DA/07/212/U3048號),原經電腦核定按文件審核( C2)方式通關,嗣被告改按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經 查驗結果,報單第45項貨物油壓頂升缸,夾藏愷他命212.7041公斤(增列於報單第101項,下稱系爭毒品或來貨第101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審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參據查價結果,以及原告於5年內曾犯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規定達一次(前案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下稱高雄關〕102年第10200052號處分,於103年2月14日確 定),爰於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第107004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3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14,772,99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年2月11日中普業二字第107102034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108年11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85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對訴外人吳家宏、「阿貓」及其所屬之走私毒品集團將愷他命毒品藏放於油壓頂升缸內一事,毫不知情:⑴訴外人吳家宏、「阿貓」及其所屬之走私毒品集團將愷他命毒品藏放於油壓頂升缸內一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 事判決以吳家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拾萬元,吳家宏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並因其撤回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 ⑵又前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吳家宏與『阿貓』等共犯間委託不知情之大石通公司、裕昇報關公司攬貨、運輸及報關進口,而於本案貨櫃之油壓頂升缸中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台,為間接正犯。」可知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處於被利用之工具地位,對於吳家宏、「阿貓」及其所屬之走私毒品集團將愷他命藏放於油壓頂升缸內一事,毫不知情。 ⒉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不存在虛報行為,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且被蓄意夾藏於油壓頂升缸內之毒品,非經焊槍破壞,無法查出內有夾藏物品,依本案之客觀情況及特殊處境,非一般正常人能夠注意防範,欠缺期待可能性,不應處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⑴自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可知原告並無故意,且第一時間提供完整貨櫃清單資料,主動配合協助調查,杜絕毒販再次危害社會,故原告實為不知情之受騙受害者。且原告自被告申報進口已有多年,在裝櫃前便會自行主動積極全面加強查驗貨物,已充分善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原告係在不知情下被夾藏管制物品,實不存在虛報行為。 ⑵本件貨物之油壓頂升缸重量達1,645公斤,長度達280公分,鋼材厚實、X光不易穿透,於其內夾藏管制物品,非經焊槍破壞根本無法查覺,犯罪人員蓄意夾藏管制物品,非「一般進口人通常能力範圍內」可事先查探出來的,就算原告在報關前申請看樣,仍無法以一般進口人之能力查知,原告欠缺期待可能性,應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不予處罰。 ⒊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07年5月11日施行後, 立法理由已刪除最低倍數限制,惟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未善盡查證之責而有行政之裁量怠惰,且違背比例原則,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⑴參照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2點可 知係因實務上常見行為人單純因過失、申報錯誤等原因致違反規定,惟因涉案貨物之貨價或所漏稅額甚鉅,縱按法定最低倍數裁罰,仍應處鉅額罰鍰,致有情輕法重情事,為使海關得就個案情節酌情妥適處罰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刪除相關罰鍰最低倍數規定。 ⑵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原告之裁罰完全未考量個案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等減輕裁罰因素,逕自引用「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裁罰,換言之,被告無視於107年5月11日生效之海關緝私條例修法之理由及精神、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逕依最簡 便之作業方式,參考修法前的類似個案,直接對業者裁處鉅額罰鍰。原告為無辜之受害者,涉案貨物之貨價甚鉅,但被夾藏毒品不是原告可預知更無法選擇。就算原告有過失(原告否認之),亦應屬單純之過失,情節輕微情況。而相關法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已刪除最低倍數限制,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 未善盡查證之責而有行政之裁量怠惰,且與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衡量性原則皆明顯違背,均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⑶依前揭刑事判決內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裁罰4億1千4百77萬多元,相當於判處原告1136年多刑期,遠遠超過此案中實際貨主(故意 犯罪者)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的處罰,實 為情輕法重。 ⑷又倘原告有違章(原告否認之),參酌上述,原告並非犯罪行為人,對系爭毒品之存在並不知情,且主動配合協助調查,且原告資本額僅350萬元,對油壓頂 升缸亦僅收取正常之貨物運送費用,應屬情節輕微。⒋又參照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永儲公司及華儲公司)案例之判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有違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⑴財政部關務署107年12月26日於臉書上發文說明,其 訴願委員會及臺北關分別撤銷對永儲公司及華儲公司涉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案之裁罰,理由係因該案係永儲及華儲公司員工之個人私運行為,如果不是執行勤務,也不是為了華儲公司的利益,則員工個人的走私行為不能歸責於華儲公司。 ⑵同理可知,原告客戶之個人走私行為,並非執行原告公司之職務也非為原告公司之利益,原告與永儲公司、華儲公司同為不知情之第三人,自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參照上開案例,原處分已明顯違反平等原則,顯然違法。 ㈡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44條、第45 條規定及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原告本件進口報單第45項貨物油壓頂升缸,夾藏愷他命212.7041公斤(增列於報單第101項),第45項油 壓頂升缸雖虛報重量,因未涉逃漏稅費,免予處分;第101項貨物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其刑事罰部分,實際貨主 業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 徒刑,並宣告沒收系爭貨物在案。被告乃就系爭毒品,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逃漏稅款之違章,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 ⒉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原告以自己名 義為他人進口貨物,形同借牌,致涉及虛報,已造成海關緝私與進出口行政管制困難,且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所生影響重大,於裁量斟酌原告係屬過失、違章情節輕重及所生影響重大等因素後,乃依「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裁罰參考表)列舉進口違章物品為毒品之規定,原應處貨價2倍之 罰鍰,以示與故意違章及虛報一般貨物案件之情節有別;因原告前曾因違犯同條項之行為,為高雄關以102年 第10200052號處分書裁處,該處分並於103年2月14日確定,是原告有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1次以上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2分之1,處貨價3 倍之罰鍰。 ⒊被告於無密報情形下,初步審核原告為高風險廠商,且油壓頂升缸為通關現場常見易夾藏違禁品之進口貨物,因該物具不易人工查驗及高度風險等特性,驗貨員即依被告人工查驗貨櫃先行儀檢作業規範,先運用儀檢輔助人工查驗,嗣經儀檢影像查驗結果發現,油壓頂升缸內部似有夾藏其他物品,即再輔以人工查驗,將油壓頂升缸之部分結構拆解查看,果於缸體中空套管內發現以紙袋及塑膠袋等包裝之白色結晶狀粉末,旋即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派員到場會同清點查驗,並辦理扣押移由該處依法偵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12.7041公斤。本件係將純質愷他命夾藏於1,388公斤重油壓頂升缸之大量中空 套管內,愷他命非屬少量(已達6分之1油壓頂升缸重),自非「非經破壞」即無法察覺異狀之可能,原告基於行業特性,並為賺取報酬,以自己名義代他人申報,應本於納稅義務人地位,於貨物進口報關前善盡注意及查證之能事,而不得為求貨物流通運送方便,以自身名義擔任納稅義務人報運進口貨物,嗣遇查獲違章時,又主張自身為承攬業者,冀得享有較一般納稅義務人更為寬鬆之注意、查證義務要求。原告疏於事先防範,且未能據實申報,致生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受罰。 ⒋參照財政部97年12月18日台財關字第09700557340號函 釋意旨,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客觀上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至主觀責任要件部分,本不以故意為限。本件縱認原告對其進口貨物夾藏毒品乙事並不知情,惟原告為進口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及發票所載收貨人,依進口申報制度,對於持憑報關之發票及裝箱單等相關資料是否確與其所欲進口之貨物相符、是否有夾藏管制物品等,應於報關前事先詳查及核對,此乃一般進口人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且為避免申報不實之違章情事發生,原告得於進口貨物運抵我國後,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於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後再予申報,俾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此雖非法規強制之義務,然為原告得予查證之方法,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 ⒌故原告依實際狀況若仍有注意及查證之可能,對於違章之防免即非無期待可能。原告既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報關進口貨物,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而應善盡高度監督及注意義務,防範違法情事發生。原告雖主張其已按客觀資料為申報,惟並未就其曾有何善盡確保實際來貨與申報內容相符義務之作為,或有何不能履行該注意義務情形,提出合理說明及具體事證,難認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致有申報不實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⒍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顯未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等減輕一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既明文規定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故情節輕微係法定之減免處罰要件。易言之,基於母法規定及合目的性解釋,非情節輕微之海關緝私案件當不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即該等案件無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始不致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虞。至所稱情節輕微之認定,仍須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又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易衍生各類犯罪,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且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已明定貨物如為毒品,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縱 未逾5,000元,仍不得免處罰鍰,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 理,本件毒品212.7041公斤,完稅價格高達138,257,665元,自難認有減輕或免予處罰之餘地。 ⒎又相較於刑事處罰剝奪人身自由之刑度及行政罰上對於有限責任公司(法人)財產上所做之罰鍰,孰重孰輕,自有其法律目的,實難互為比較。故原處分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無與法律授權 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或裁量瑕疵之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⒏原告所營事業係國際貿易等業務,其對相關進口通關法令自難諉為不知,又原告既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自應審慎注意遭人利用以從事不法之可能性,善盡其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必要時應採取相當措施,或得於貨物通關前向被告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況本件經查獲愷他命重量、價格高達212.7041公斤、138,257,665元,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 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尚無因毒品之高額單價,即有免除原告應受非難之責任或縮減裁量餘地。 ⒐至原告主張依平等原則,應參照華儲及永儲公司案件,撤銷本件罰鍰處分乙節,然渠等公司因員工所涉走私情事,與本案借牌虛報涉逃避管制之案情不同,自難援引適用,原處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並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14,772,995元是否適 法(是否有裁量怠惰及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107年3月19日委由裕昇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金箔畫、油壓頂升缸等貨物一批(報單號碼:第DA/07/212/U3048號,乙證3),原經電腦核定按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嗣被告改按人工查驗(C3M)方 式通關。經查驗結果,報單第45項貨物油壓頂升缸,夾藏系爭毒品共212.7041公斤(經增列於報單第101項)(乙 證5),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審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參據查價結果,以及原告於5年內曾犯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達一次,(前案為:高雄關102年第10200052號處分,於103年2月14日確定,乙證2), 爰於107年11月16日以原處分(甲證1)依同條例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3倍之罰鍰414,772,99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8年2月11 日復查決定駁回(甲證2),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 定(甲證3)駁回,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 、3、乙證2、3、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㈡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及數量,涉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 36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第45條。 ⑵行政罰法第5條、第7條、第18條第1項(附錄)。 ⒉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私運貨 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嗣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為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本件係就原告違反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而科處罰鍰,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最初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 後之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⒊次按前揭規定可知,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次按財政部101年11 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下稱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 、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管制進出口物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 所列第3級毒品,準此,系爭毒品愷他命自屬依規定進 出口受管制之物品。貨物進口人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所報運者又為上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⒋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275號、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且按,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故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再者,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非不能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申報,查看貨物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在海關查驗前,即可為適當之處理。是貨物進口人本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又認定貨物進口人有無故意過失,並不以貨物進口人與託運人間具有使用人關係或契約關係為限,縱係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所託運,貨物進口人仍應盡其查證之義務,而有成立故意過失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3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19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金箔畫、油壓頂升缸等貨物一批,原經電腦核定按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嗣經被告初步審核原告為高風險廠商,且報單第45項貨物油壓頂升缸為通關現場常見易夾藏違禁品之進口貨物,具有不易人工查驗及高度風險等特性,改按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查驗結果, 報單第45項貨物油壓頂升缸,夾藏系爭毒品共212.7041公斤(經增列於報單第101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本案刑事罰部分,實際貨主吳家宏業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 1830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並宣告沒收系爭毒品在案(吳家宏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刑 事判決駁回,並因撤回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事實,有本件進口報單(乙證3)、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506960號鑑定書(原處分卷二第1頁)、現場照片(乙證5)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案卷、臺中高分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刑事案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案卷核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報運進口之報單第45項貨物油壓頂升缸中夾藏系爭毒品,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本件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 ⒍原告雖主張其對訴外人吳家宏、「阿貓」及其所屬之走私毒品集團將系爭毒品藏放於油壓頂升缸內一事,毫不知情,且系爭毒品被蓄意夾藏於巨大油壓頂升缸內,非經焊槍破壞,無法查探出內有夾藏物品,其不存在虛報行為,無法注意防範、無故意或過失,更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 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已如前述。次按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且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亦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或依法申請查看到貨是否相符,貨物進口人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固然依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 決及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欄及理由所載:「『阿貓』再以吳家宏名義於107年3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大石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石通公司)代為進口前開油壓頂升缸」、「三、論罪:……(三)被告吳家宏與『阿貓』等共犯間委託不知情之大石通公司、裕昇報關公司攬貨、運輸及報關進口,而於本案貨櫃之油壓頂升缸中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台,為間接正犯。」等語,可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於訴外人吳家宏、「阿貓」及其所屬之走私毒品集團將愷他命毒品藏放於油壓頂升缸內之事,並不知情,從而並無故意之情。 ⑶惟查,本件原告為進口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及發票所載收貨人,縱認原告對其進口貨物夾藏毒品之事並不知情,依進口申報制度,對於持憑報關之發票及裝箱單等相關資料是否確與其所欲進口之貨物相符、是否有夾藏管制物品等情,應於報關前事先詳查及核對,此乃一般進口人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且為避免申報不實之違章情事發生,原告得於進口貨物運抵我國後,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於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後再予申報,俾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此雖非法規強制之義務,然為原告得予查證之方法,行為人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且本件係將純質愷他命夾藏於1,388公斤重之油壓頂升缸之 大量中空套管內,愷他命之重量達212.7041公斤,已達6分之1油壓頂升缸重,自非「非經破壞」即無法察覺異狀,就如此之重量上差異,原告依實際狀況尚非無注意及查證之可能,對於違章之防免即非無期待可能。而原告既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報關進口貨物,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而應善盡高度監督及注意義務,防範違法情事發生。原告雖主張其已善盡應盡之檢查責任,並主張曾將系爭油壓頂升缸過磅測量重量,惟原告對於當時經測量之公斤數為何並未說明,亦未曾提出所稱經過磅檢查之相關資料(丁證1-1),其真實性自非無疑,尚難謂其主 張為真實。 ⑷準此,原告報運進口貨物中夾藏有系爭毒品,惟原告就其進口貨物夾藏毒品乙事,未能於報關前即主動陳報,或反應於其申報內容中,致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現狀不符,被告據此核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即無違誤。而原告為本件報運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即進口人,且經營進口貿易,既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自應審慎注意遭人利用以從事不法之可能性,善盡其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必要時應採取相當措施,或得於貨物通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惟查,原告疏未查證及監督所報運進口貨物之名稱或數量,致遭查獲來貨夾藏第3級毒 品愷他命,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原告前揭所訴,委不足採。 ⒎至原告雖復主張本件為客戶之個人走私行為,並非執行原告公司之職務也非為原告之利益,原告僅收取正常之貨物運送費用,對於來貨夾藏系爭毒品並不知情云云,惟原告為本件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究與受委託以他人名義報關進口者有所不同,原告為本件報運進口貨物之進口人,其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關進口貨物,形同借牌,本即負有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對於實到貨物狀況與原申報不相符之違章情形,應本於其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負責,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14,772,995元尚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第45條。⑵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 ⑶緝私裁罰參考表(附錄)。 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5條之3第2項規定,情節輕微係該條例之法定減免處罰要件,財 政部並依該條例第45條之1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減免處罰標準,以為適用。復依107年5月18日財政部訂定發布之緝私裁罰參考表,於違反第37條第3項之情形係規定: 「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處貨價2倍之罰鍰。」 經查該減免處罰標準第1條、第2條、第4條以及裁罰參 考表之規定,尚無逾越其母法規定及授權目的之虞,主管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⒊原告固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07年5月9日公布後已刪除最低倍數限制,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未善盡查證之責而有裁量怠惰、違背比例原則之違法,且被告未考量本件情節尚屬輕微,其裁罰之金額若以1,000元折算1日計算,相當於判處原告1,136年多刑期,遠 遠超過實際貨主之有期徒刑,顯未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有裁量怠惰及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云云。 ⒋惟查,原告確有本件違章虛報進口貨物之行為,涉及逃避管制,已如前述,原告就該等違章行為自應依前揭規定受罰鍰處罰,且經被告審查: ⑴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並未於一般市場流通販售,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按交易價格核估,且查無適用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被告爰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1日刑毒緝字第1070041924號函所檢附之107年3月份「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原處分卷二第4至5頁),該表之愷他命價格並區分大盤、中盤及小盤而有不同價格,被告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低之大盤價CIF:TWD650/GRM(純質淨重,參原處分卷二第1頁,純度82.84%,純質淨重約212,704.1公克)核算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為138,257,665元(重量212.7041KGM650,000元=138,257,665元)(原處分卷二第6頁 )。 ⑵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形同借牌,致涉及虛報,已造成海關緝私與進出口行政管制困難,且系爭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3級毒品, ,數量甚鉅,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其客觀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非輕,且海關緝私條例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規定已明定 貨物如為毒品,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縱未逾5,000元, 仍不得免處罰鍰,舉輕以明重,系爭毒品完稅價格高達138,257,665元,自更難認有免罰之餘地。 ⑶從而,被告考量本件原告係屬過失,參照緝私裁罰參考表列舉進口違章物品為毒品之規定,原應處貨價2 倍之罰鍰,以示與故意違章及虛報一般貨物案件之情節有別,惟原告前曾因違犯同條項之行為,經高雄關以102年第10200052號處分書處分確定在案,有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1次以上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5條規定必須加重2分之1,被告乃據此處原告貨價3倍之罰鍰共414,772,995元(138,257,665元3=414,772,995元)。 ⒌原告基於行業特性,並為賺取報酬,以自己名義代他人申報,應本於納稅義務人地位,於貨物進口報關前善盡注意及查證之能事,而不得為求貨物流通運送方便,以自身名義擔任納稅義務人報運進口貨物,嗣遇查獲違章時,又主張自身為報關業者,冀得享有較一般納稅義務人更為寬鬆之注意、查證義務要求。然本件經查獲愷他命重量、價格高達202.7041公斤、138,257,665元,被 告考量毒品將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匪淺,所生影響重大,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裁量斟酌原告係屬過失、然5年內再犯1次以上,以及違章情節輕重(虛報運進口者為管制物品且數量甚鉅)與所生影響重大等因素(即時被查獲,未流入市場)後,裁處貨價3倍(1.5倍2=3倍)之罰鍰,以示與故意違章及虛報一般貨物案件之情節有別,故本院審認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⒍至原告主張依本件應依平等原則,參照華儲及永儲公司案件,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上開公司因員工所涉走私情事,與本件借牌虛報涉逃避管制之案情不同,自難援引適用,被告所為原處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所訴,委無足採。且原告尚無從因毒品之高額單價,即有免除原告應受非難之責任或縮減裁量餘地,故原告主張裁罰較實際貨主更重,有違比例原則,亦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罰法】 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第7條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海關緝私條例】(102年6月19日) 第36條第1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 鍰。 第37條 (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 (第2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 第3項論處。 【海關緝私條例】(107年5月9日) 第1條 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 第3條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 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 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第36條第1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 第37條 (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處罰。 第44條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 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第45條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第45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予處罰。 (第2項)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45條之3第2項 非屬前項情形,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情事之行為人, 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 查前,向各該機關主動陳報並提供違法事證,因而查獲並確定 其違法行為者,於陳報範圍內免予處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6年6月14日) 第2條第2項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 下: ……。 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如附表三)。 ……。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 存站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 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 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至於所拆動之包件,應由 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但政府機關基於貨品檢驗(疫)需要所為 之抽取貨樣、看樣作業,集散站業者依該機關核發之文件辦理。 【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107年5月18日) ┌────────┬────────┬───────┐ │海關緝私條例條次│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及內容 │ │ │ ├────────┼────────┼───────┤ │第37條第3項 │有本條違章行為且│ │ │有前2項各款情事 │涉及下列物品者:│處貨價2倍之罰 │ │之一而涉及逃避管│毒品危害防制條│鍰。 │ │制者,依前條第1 │ 例所列毒品及其│ │ │項及第3項規定處 │ 製劑……。 │ │ │罰。 │ │ │ └────────┴────────┴───────┘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5條之1第2項規 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減輕或免予 處罰。 第4條 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5千元者,免處罰鍰。但貨物為槍砲、彈藥或毒品或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原處分-被告107年11月16│ │本院卷 │P47-48 │ │ │日107年第10700410號處 │ │ │ │ │ │分書 │ │ │ │ ├────┼───────────┼────┼────┼────┤ │甲證2 │復查決定-被告108年2月1│ │本院卷 │P49-56 │ │ │1日中普業二字第1071020│ │ │ │ │ │344號復查決定書 │ │ │ │ ├────┼───────────┼────┼────┼────┤ │甲證3 │訴願決定-財政部108年11│ │本院卷 │P57-72 │ │ │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 │ │ │ │ │3852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 │ │ │ │ ├────┼───────────┼────┼────┼────┤ │乙證1 │財政部109年2月27日台財│ │本院卷 │P195-198│ │ │人字第10908605880號令 │ │ │ │ ├────┼───────────┼────┼────┼────┤ │乙證2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 │ │本院卷 │P225-226│ │ │年1月13日102年第102000│ │ │ │ │ │52號處分書 │ │ │ │ ├────┼───────────┼────┼────┼────┤ │乙證3 │原告107年3月19日進口報│ │原處分卷│P1-8 │ │ │單(報單號碼:第DA/07/2│ │ │ │ │ │12/U3048號) │ │ │ │ ├────┼───────────┼────┼────┼────┤ │乙證4 │原告進口貨物清單及取樣│ │原處分卷│P9-20 │ │ │照片 │ │ │ │ ├────┼───────────┼────┼────┼────┤ │乙證5 │油壓頂升缸查驗照片 │ │原處分卷│P21-26 │ ├────┼───────────┼────┼────┼────┤ │乙證6 │被告107年11月16日107年│ │原處分卷│P27-28 │ │ │第10700410號處分書及其│ │ │ │ │ │送達證書 │ │ │ │ ├────┼───────────┼────┼────┼────┤ │乙證7 │原告107年12月17日復查 │ │原處分卷│P29 │ │ │申請書 │ │ │ │ ├────┼───────────┼────┼────┼────┤ │乙證8 │被告108年2月11日中普業│ │原處分卷│P30-34 │ │ │二字第1071020344號復查│ │ │ │ │ │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 │ │ │ │ ├────┼───────────┼────┼────┼────┤ │乙證9 │原告訴願書及補充說明 │ │原處分卷│P35-40 │ ├────┼───────────┼────┼────┼────┤ │乙證10 │財政部108年11月12日台 │ │原處分卷│P41-46 │ │ │財法字第10813938520號 │ │ │ │ │ │訴願決定書 │ │ │ │ ├────┼───────────┼────┼────┼────┤ │乙證11 │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原處分卷│P47-50 │ │ │參考表 │ │ │ │ ├────┼───────────┼────┼────┼────┤ │乙證12 │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 │原處分卷│P52 │ │ │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 │ │ │ │ ├────┼───────────┼────┼────┼────┤ │乙證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 │ │原處分卷│P53-62 │ │ │度訴字第966號判決 │ │ │ │ ├────┼───────────┼────┼────┼────┤ │乙證1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 │ │原處分卷│P63-68 │ │ │度訴字第586號判決 │ │ │ │ ├────┼───────────┼────┼────┼────┤ │丁證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檔卷15宗│本院卷 │P187-190│ │ │年2月24日中檢達檔字第 │外附 │ │ │ │ │152236號函檢送該署108 │ │ │ │ │ │年度檔偵字第17151號檔 │ │ │ │ │ │卷15宗 │ │ │ │ ├────┼───────────┼────┼────┼────┤ │丁證1-1 │10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 │P205-222│ │ │錄 │ │ │ │ ├────┼───────────┼────┼────┼────┤ │丁證2 │原告108年3月11日訴願書│ │訴願卷1 │P2-3 │ ├────┼───────────┼────┼────┼────┤ │丁證3 │被告108年2月11日中普業│ │訴願卷1 │P1-6 │ │ │二字第1071020344號復查│ │ │ │ │ │決定書 │ │ │ │ ├────┼───────────┼────┼────┼────┤ │丁證4 │原告訴願書補充說明 │ │訴願卷1 │P7-15 │ ├────┼───────────┼────┼────┼────┤ │丁證5 │被告108年5月28日中關業│ │訴願卷1 │P1-8 │ │ │二字第1081007767號訴願│ │ │ │ │ │答辯書 │ │ │ │ ├────┼───────────┼────┼────┼────┤ │丁證6 │原告108年7月8日陳述意 │ │訴願卷1 │P1 │ │ │見申請書 │ │ │ │ ├────┼───────────┼────┼────┼────┤ │丁證7 │原告108年8月23日訴願補│ │訴願卷1 │P1-12 │ │ │充理由書 │ │ │ │ ├────┼───────────┼────┼────┼────┤ │丁證8 │被告108年10月1日中關業│ │訴願卷1 │P1-7 │ │ │一字第1081013738號訴願│ │ │ │ │ │補充答辯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