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11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菊丞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劉莉莉 訴訟代理人 江承晉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0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委由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3日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亞太料理米酒原料1批(報單號碼: 第DB/04/F246/0127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BADAMI CHEW JIN 81%ALC,產地為澳門,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8.90.90.90-9號「其他烈酒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輸入規定為463(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 影本或本部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 被告機關查驗結果,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2-4號「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酒麴或酵素,經液 化、糖化、發酵、蒸餾及調和酒精而製成之酒」,輸入規定為463、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W01,並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4年12月31日104年第1040043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33,361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6年4月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7360號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囑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機關重行審理結果,作成106年7月25日中普保字第1061012333號重核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7年5月8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8580號訴願決定,撤銷重核復查決定,囑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調查重核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產地,逃避管制,即認定貨名名稱「高粱酒 81%ALC,200L/PET BOT」, 並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號「其他穀類酒」 ,輸入規定為463、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W01,依 前揭規定以108年6月20日中普保字第1081009071號重核復查決定,仍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333,361元,併沒入貨物。原告猶表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市售之料理米酒,可用食用酒精加以調和產製,為菸酒稅法第2條第4款第2目所許可。而供調和用之食用酒精,一般民 間俗稱為「米酒精」或「糖蜜酒精」,本件進口之八大米酒精,泛指俗稱之「米酒精」,非白蘭地、威士忌,其主要原料非糧穀類,亦非以米類為原料,故非米酒。依出口商提供之「成本分析單」所載「原料」為由中國、臺灣進口之酒基作為回酒發酵並使用「砂糖」作為主要原料。因此原告進口八大米酒精,非前述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4目 以外之蒸餾酒,應為第5目之「其他蒸餾酒」,貨品分類號 列應為第2208.90.90.90-9為「其他烈酒」。 ⑴原告原申報為「BADA MI CHEW JIN 81%ALC」,貨品分類號列 第2208.90.90.90-9號「其他烈酒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飲 料」。惟被告稱送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結果:「來樣經GC分析結果,與市售紅高粱(亞太酒業)之氣相層析圖譜具有高度相似性」及「一般33植物(一般穀類,如稻米類)之穩定性碳同位素比值為-25%左右,而C4植物(如甘蔗、玉米、高粱、小米)之穩定性碳同位素比值為-10%左右,來貨樣品之穩定性碳同位素比值為-10.5%,故來貨樣品不屬於米酒類。」等語,認定系爭貨物名稱為「高粱酒81%ALC」。然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稻米、小麥為C3植物,C4代表性植物則包括高粱、玉米及甘蔗等多種植物,就系爭貨物之穩定碳同位素比值檢測結果為-11.67%,雖落在C4植物之-8%~-20%比值之間,然依一般論理法則而言,僅能謂可能由甘蔗,或玉米,或高粱,或3種植物混和而製成,尚無法直接認定系爭 貨物係由高粱製成。 ⑵系爭貨物依製造流程或酒類進口認定標準流程圖,顯示屬於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90-9「其他蒸餾酒」,姑不論 從澳門進口,即使直接從中國大陸進口,亦不應納入大陸貨品管制,為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蓋依財政部優質酒類認證評審基準─高粱酒修正規定,係指以高粱為主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所製成之蒸餾酒。系爭貨物係以食用酒精佔比達百分之90幾以上之比例為主要原料發酵調和成的酒,非因高粱穀物釀造而成。然被告先逕行認定是「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酒麴或酵素,經液化、糖化、發酵、蒸餾及調和酒精而製成之酒」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2-4號 ,如今又改認定為「其他穀類酒─高粱酒」歸列貨品分類號列2208.90.9019-7,改變論述而唯獨改列大陸未開放進口之白酒,不無可議。 ⑶按「米酒」歸屬為第2206.00號(屬釀造酒),如日本清酒及 米酒;或歸屬為第2208.90號(屬蒸餾酒),而「中國酒基 」輸入澳門申報為第2206.00號,應為釀造酒基,與第2208.90號屬蒸餾酒基不同。台酒生產的「米酒」,其酒精濃度為19.5 %以上。然被告稱臺灣、澳門酒精濃度介於38%至58%間,其根據為何,未據其說明。又系爭貨物既無穀類酒應有之「芳香酯醇」,而係化工原料之芳香酯醇,則貨品分類無已列名之貨品可分類時,即應分類該稅則下最後號列第2208.90.90.90-9「其他烈酒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下,應 非改為2208.90.90.12-4「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酒麴或酵素 ,經液化、糖化、發酵、蒸餾及調和酒精而製成之酒」,亦無事後再改成2208.90.90.19-7「其他穀類酒(Other distilled cereal beverages)」之餘地。 ⑷高粱酒依財政部優質酒類認證評審基準,係指以高粱為主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所製成之蒸餾酒。復據財政部98年3月16日台財庫字第09803037780號函釋可知,以食用酒精添加「米酒之芳香物質(香料)」而具有米酒香氣特性,不得標示「米酒」;以食用酒精添加「高粱酒之芳香物質(香料)」而具有高粱酒香氣特性,不得標示「高粱酒」,被告稱系爭貨物所含芳香酯醇係以化工原料添加,然依上開函釋食用酒精添加芳香物質,縱有高粱酒香氣特性,即非「高粱酒」,被告卻認定為「高粱酒」,違反前開函釋意旨。⑸按進口貨物依邊境管理原則,應以國際通用之H.S.標準歸類,80度以上即認定為酒精。待進口至國內後,所製成之產品銷售始依境內菸酒管理法規定,90度以上歸類為酒精。HS Code之前6碼為世界各國通用,各國根據需要有時會在後面加上2或4碼對貨物加以更細分類。而世界6大種類蒸餾酒中, 惟中式穀類蒸餾酒係固態釀造,其最特別之製造方式乃為「甑鍋蒸餾」技術,蒸餾出來的酒約僅60度左右。即以本件81度米酒精而言,本非穀類蒸餾酒;倘依被告機關認定係100%之固態穀類蒸餾酒,則要從60度提高到81度,必得添加食用酒精方為可能,而一般食用酒精為95度,現設算如下:假設本件81度產品中,95度酒精佔比為X,60度中式穀類蒸餾酒 佔比為100-X,則95×X + 60×(100-X)= 81×100可得X= 60, 表示要提高酒精度至81度,至少需加入百分之60之95度酒精,已然超過本件產品成分之一半以上,即酒精成為主原料,自應歸列為2208.90.90.90-9之「其他烈酒」。 ⑹以中國大陸而言,食用酒精之主要原料係玉米及甘蔗,對照食用酒精佔60%,碳同位素比值結果落在C4範圍完全合理。 而碳同位素比值檢驗僅能證明該物並非何原料製成,卻無法確認係C4項下之何種原料製成。再依110年1月6日台酒酒類 暨生技研究所回函第2項,GC分析法對酒中已知之揮發性微 量成分可檢驗分析,但無法對酒種類型做鑑定。GC即氣相層析圖譜法所繪製之圖譜可顯示各種微量成分在該物內之比例或含量,然GC檢驗亦僅能證明該物非某種產品,不能證明相同圖譜係同種類之產品,非有添加促成高粱風味化學成分之酒即為高粱酒,是謂GC僅能定量分析,無法定性鑑定。 ⒉本件與另案(104年第10400429號)貨名均為「BADA MI CHEW JIN八大米酒精」,案情完全相同,僅酒精度71%ALC,與81%ALC不同,被告於另案認為無法排除有以稻米類為原料而 製成,以申報貨名即推定「以米類為原料製成之酒」,改列2208.90.90.12-4米類,本件則僅以與市售高粱酒有高度相 似性,即認定為高粱酒,不無率斷。蓋在現行實務上,依目前GC化驗功能,尚無法對酒作定性分析,再者,市面上並無酒精濃度81度之高粱酒,並無可供比對之樣品,被告稱「與市售高粱酒層析圖譜比對,二者成分相當」,實難令人信服,且兩案性質相同,卻異其處理方式,被告所為除違背舉證責任外,亦與平等原則相悖。因此,被告核列貨品分類號列2208.90.90.19-7「其他穀類酒」-高粱酒,且事隔5年始更 改貨名,有所矛盾;被告審酌貨品分類號列亦應考慮「採用酒麴或酵素,經液化、糖化、發酵、蒸離及調和酒精」等諸多工序條件,歸列適當貨品分類,始為正辨。查核產地認定固屬海關職權,然本件關鍵在於酒類產品種類之實質認定,屬專業技術鑑定範疇,自應移請酒類主管官署即財政部國庫署釋疑或協助認定。被告原誤解函送財政部國庫署協助認定產地,原告曾於104年5月27日以104桃廠字第1040527001號 函請被告將系爭貨物送鑑定,並請國庫署指定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檢驗判定。況依財政部國庫署台庫五字第0930301234號及台庫五字第0930305791號函已函示應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辦理相關化驗鑑定事宜。然被告未就系爭貨物本身檢樣送外鑑定,何有鑑定結果。事實上,被告106年7月25日中普保字第1061012333號重核復查決定完全抄錄基隆關另案答辯理由幾近雷同,顯然便宜行事,無異證明被告未盡查證之責。 ⒊系爭貨物係以「申請來源證表格」所載原料製成,其中酒基部分列有2項,來源明確分列為中國及臺灣,又澳門製造廠 提供之進口報單影本係原告主動提供,證明系爭貨物部分酒基係中國式米酒,部分來自臺灣,酒基不因久放而變質。 ⑴又「申請來源證表格」乃澳門華澳酒廠為申請產地證明而向澳門經濟局遞交之文件,其中含有成本分析項目及製造原料、方式等,既然係出口業者向澳門官方申請產證用之文件,而澳門政府係以計算在澳門產生之附加價值率,核發澳門產證,為澳門政府所核發,並經我政府駐澳門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實質方面,乃經我國駐香港遠東貿易辦事處實地至澳門確認華澳酒廠之生產能力及設備;除此之外,澳門經濟局更不定時抽查酒廠發酵、蒸餾等之實質生產,並不得任意停工。被告僅以與市售高粱酒有高度相似性,與市售高粱酒層析圖譜比對成分相當,否定由政府機關所核發合法產證之具體事實,並無理由。 ⑵本件經財政部106年4月7日台財字第1051003071號訴願決定書 指出另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證過程,華澳酒廠於102年間應確有相當程度之生產能力與事實,亦即以 相關貨物係使用大陸來源原料,於澳門製造加工之事實,是以財政部認為被告「以出口商華澳酒廠並無生產事實,逕認來貨產地即為中國大陸,是間接證據推論」,該訴願決定乃撤銷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足證原告所述屬實。況華澳酒廠自2013年起出口至臺灣之酒品,常被認定為大陸管制項目貨品而遭受扣押沒入並科處罰款,華澳酒廠出口無法順利通關難以維持運作,只好關廠歇業。換言之,本件系爭貨物在進口前,工廠尚在生產,被告因拖延查證時機,不能以事後查無回復即推論否定以往有生產之事實,被告復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下稱香港商務組)查證結果,華澳酒廠並無產製系爭貨物重要製程之事實,又以同樣理由認定系爭貨物酒基僅來自中國大陸,顯不足取。 ⒋系爭貨物無論從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重要製程或 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均已達實質轉型: ⑴華澳酒廠係現代化連續蒸餾塔設備,進行「連續發酵,連續蒸餾」製造,經多次回酒發酵產生之米酒精,根本無須倉儲置放大量用水,系爭貨物為蒸餾酒,酒精濃度高達81%,確 實經過「勾兌」、「調和」之工序,已生重大差異。系爭貨物根據製造流程,發酵時糖與水之使用量為1:4,米與水之 使用量為1:3,糖加水發酵成之酒醪11.89kg+47.5kg=59.45kg米加水發酵成之酒醪為3.125kg+9.37kg=12.5kg,故由米 發酵產生之酒醪佔比為12.5/59.45+12.5= 17.37%計算出米 發酵產生之絕對酒精僅為1.18% (6.8%×17.37%),核算華澳 酒廠於澳門所做之米發酵蒸餾僅能生產出百分之1.18之絕對酒精,顯見其中所含大部份酒精度係來自於含高酒精度之中國酒基及臺灣酒基。華澳酒廠2013年1至5月自中國進口「中國式米酒(釀造)」之報單所申報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即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為第2206.00號,澳門加工製造後,系爭貨物經兩次回酒發酵,並以串蒸,利用分子學技術讓水、酒精、香味物達到特定結合,再經勾兌而完成製品,貨品應歸列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第2208.90號,實質上已與原材料「中國式酒精(釀造)」第2206.00號相異,系 爭貨物應歸列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第2208.90號,製成酒品上已與原材料第2206.00號相異,證明有實質加工之 事實。為迎合酒香口味,配比中國及臺灣新舊年分酒基,酒基不會因久放而變質,系爭貨物部分酒基係中國式米酒,部分來自臺灣,在製酒專業上保有老酒與新酒混用是必採之通識;按老酒存放乃酒廠最寶貴資材,被告以原告陳述係以8 年前,自臺灣進口之舊酒製成本案產品,不合常理,對酒類並不專業,違背經驗法則。 ⑵計算加工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系爭貨物之附加價值率高達5 6.75%,亦達實質轉型之35%要件。被告故意將臺灣進口之酒基計入「中國酒基」,並將澳門當地取材之砂糖、碎米、酵母等原物料亦視為大陸原物料併入計算、間接進口原料之成本始未超過35%。且「釀造酒2206」特殊勾兌、串蒸技術已 實質轉型為「蒸餾酒2208」之重要製程。 ㈡聲明:訴願決定、108年6月20日中普保字第1081009071號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BADA MI CHEWJIN81%ALC」(八大米酒精),經被告送基隆關以GC(氣相色 譜層析儀)分析結果:「來樣經GC分析結果……與市售紅高粱 (亞太酒業)之氣相層析圖譜具有高度相似性」,又將貨樣送財政部核備之權威鑑定機構化驗結果:「一般C3植物(一般穀類,如稻米類)之穩定性碳同位素比值為-25%左右,而C4植物(如甘蔗、玉米、高粱、小米)之穩定性碳同位素比值為-10%左右,來貨樣品之穩定性碳同位素比值為-10.58% ,故來貨樣品不屬於米酒類。」被告依據前開事證綜合研判結果,認定實到貨物為「高粱酒81%ALC,200L/PET BOT」, 應屬有據。 ⑴又稅則歸列應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依據稅則各節、類、章及目註,並參酌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篡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系爭貨物經被告據鑑定結果認定為高粱酒,根據HS註解對稅則第2208節:「本節包括下列各項,不論其酒精度高低:(A)烈 酒,係以葡萄酒、蘋果酒或其他發酵飲料或發酵穀類或其他蔬菜製品經蒸餾而得,但未添加調味料;烈酒全部或部分保持其他次要成分(酯類,醛類,酸類,較高度酒精等等),使其別具獨特風味及芳香。」之詮釋,將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號「其他穀類酒」,應屬允當 。 ⑵被告向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原告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銷項去路明細表」,原告銷售對象為台灣亞太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苗栗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惟此兩家公司之產品除台灣亞太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桂花御釀12度」為水果酒外,皆為高粱酒。又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90年12月5日(90)公料字第0027464號函及大同大學碩士論文可知,各酒類產品有其化學成分及圖譜特性,可透過氣相層析圖譜方式與其他烈酒類區分之,原告所稱,無法對酒類作定性分析等語,顯不可採。系爭貨物經分析與市售高粱酒具有類似芳香酯醇,則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高粱酒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酒基來自中國及臺灣,然臺灣酒基部分,原告僅提出進口准照,未提出澳門進口申報單,依澳門報關清關程序規定,不足證明華澳酒廠曾自臺灣進口米酒;復以被告調閱100年1月1日至104年1月間,自臺灣出口至澳門 華澳酒廠之統計資料,並無臺灣產製米酒之出口記錄,則原告所提臺灣酒基資料並不可採;且原告檢附酒基報單上,載明貨名為「中國式米酒」及「WAOU JING CHIANG SPIRITS( 米酒)」,與來貨經鑑定結果為高粱酒,確定不屬於米酒類 之結果不符,則原告所提大陸酒基資料並非可採。 ⑷另本件經財政部核備之權威鑑定機構化驗結果與另案經權威鑑定機構化驗結果不同,原告訴稱「本案與另案……二者成分 相當,僅酒精71%Alc、81%Alc不同」等語,亦非事實。再財政部訂有「財政部優質酒類認證作業要點」及「財政部優質酒類認證評審基準—高粱酒」,係指優質高粱酒之認證標準,惟高粱酒「品質」之認證與高粱酒「貨名」之認定,實屬二事,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並無可採。一般而言,高粱酒依其釀製過程區分為「固態發酵法」、「液態發酵法」與「半固態發酵法」等3種,被告並未認定來貨係「100%固態穀 類蒸餾酒」;倘依原告主張,當高粱酒占比超過一半時,因高粱酒為主要成分,則混和後之貨品歸列第2208.90.90.19-7號「其他穀類酒」;惟無論酒精濃度略高或略低,皆為高 粱酒,按高粱係為穀類之一種,系爭高粱酒酒精強度81%, 屬HS第2208節「烈酒」範疇,其貨品分類號列自應歸列第2208.90.90.19-7「其他穀類酒」。 ⒉被告認定系爭貨名之理由係因: ⑴依系爭貨物之氣相層析圖譜:前財政部關稅總局曾以91年1月 3日台總局徵字第91100023號函轉財政部賦稅署90年12月21 日台稅二發字第0900457935號函,提供有關米酒貨品如何鑑定之具體可行方法,依該賦稅署函說明二:「本案經洽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查復略以,……『米酒類』可經由製程品評、一 般分析(總酸、總酯)及氣相層析圖譜與其他烈酒類予以區分之,而每一種酒類產品皆各有其化學成分及圖譜特性……。 」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90年12月5日(90)公料字第0027464號函:「檢陳本局製紅標米酒、金門特級高粱酒……白蘭地等酒之一般化學成分及氣相 層析指紋圖譜乙份,另每一種酒類產品皆各有其化學成分及圖譜特性……。」每一種酒類產品各有其化學成分及圖譜特性 ,爰酒類之貨名可透過氣相層析圖譜鑑定之。且系爭貨物經被告送基隆關以GC(氣相色譜層析儀)分析結果:「來樣經GC分析結果……與市售紅高粱(亞太酒業)之氣相層析圖譜具有 高度相似性」。又基隆關提供之蘭姆酒(主要原料:甘蔗糖蜜)氣相層析圖譜與本件貨物之圖譜明顯不同,此2種酒同 樣以C4植物為原料所製成,惟其氣相層析圖譜卻明顯不同,除說明每一種酒類產品各有其圖譜特性外,復佐證被告就其GC分析結果認定本件貨名並無不妥。 ⑵被告108年6月20日中普保字第1081009071號(原告誤植為第1 0810090號)重核復查結果,變更貨名,並於復查決定書理 由三(一)說明變更貨名之理由,原告訴稱臨訟更改貨名等語,與事實不符。氣相色譜層析分析法可用以分析酒類所含有之醇、酸、酯等成分,而醇、酸、酯為酒類之香氣來源,被告106年7月25日中普保字第1061012333號重核復查決定理由三(二)6,稱為芳香酯醇。依被告106年7月25日中普保 字第1061012333號重核復查決定理由三(二)6,被告檢樣 送外鑑定結果為:「經與市售高粱酒、米酒比對芳香酯醇,結果發現有與市售高粱酒類似之芳香酯醇」,亦即,將來貨樣品以GC分析結果,醇、酸、酯等成分形成之氣相層析圖譜,與市售高粱酒類似;此與被告108年6月20日中普保字第1081009071號重核復查決定之鑑定結果:「……『來貨樣品不屬 於米酒類』,爰系爭來貨化驗結果非為米酒類,又另以GC(色譜分析)分析結果,其氣相層析圖譜與市售高粱酒有高度相似性……」並無不同。是原告訴稱2次鑑定結果不同,實屬 誤會。又複雜樣品由GC-MS分離時,會在氣相層析圖上產生 許多不同波峰,且每個波峰會產生一個獨特之質譜圖,可用於化合物鑑定,運用市面上廣泛提供之質譜資料庫,未知化合物和目標分析物可被鑑定與定量及定性;原告稱GC僅能定量分析,無法定性鑑定,係誤解GC-MS氣相層析圖譜之檢驗 。且系爭貨物之GC-MS圖譜與市售高粱酒GC-MS圖譜具有高度相似性,依原告前述主張,除非原告刻意為之,則系爭貨物之GC -MS圖譜與高粱酒GC圖譜具有高度相似性,並非偶然,而係因來貨為高粱酒之故。 ⑶依系爭貨物之碳同位素比值:按國立清華大學化學系98年6月 碩士論文「氣相層析同位素比質譜儀及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酒類摻假之研究」,第1章:「……本研究利用化合物別 同位素比分析技術,以氣相層析同位素質譜儀分析酒中乙醇之碳同位素比值。植物依其碳固定方式的不同而分成碳三(C3)、碳四(C4)與景天酸代謝植物,這些植物產生的糖其碳同位素比(δ13C)皆不相同,故分析δ13C結果可區分其來源 ,有助於……追溯釀酒原料」可資參照。 ⒊被告查得澳門華澳酒廠2007年3月至2014年2月由中國大陸進口之酒類資料顯示,華澳酒廠於102年間曾自中國大陸進口 白酒,該白酒之稅則參照另案基隆關查證資料應歸類稅則第2208.90號,與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高粱酒,稅則前6碼為2208.90相同,系爭貨物與原材料進口稅則前6碼號列並無相異。 ⑴被告認系爭貨物之酒基僅來自中國大陸,於澳門並無實質轉型情事,況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下稱陸委會香港事務局)104年3月6日訪查華澳酒廠結果,廠房約 為3,200平方呎(約88坪),主要生產設備計有鍋爐蒸鍋1組、蒸餾設備、高位桶1個、勾兌桶3個及發酵用金屬桶6個(每 個容量2噸)等,訪視時生產線並無運作,據接待人稱,由 於銷往臺灣之貨款無法收回,廠房近年難以維持運作,該廠即將結束營業。又被告於104年8月26日以中普機字第1041013834號函請協查產地時,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函復稱,雖函請該公司回復相關生產事項,惟迄未獲復,經致電該公司,惟電話已暫停使用。是被告以系爭貨物之酒基來自中國大陸,於澳門亦無實質轉型情事,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妥適。 ⑵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證明文件,作為認定基準,倘文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現狀不符,當以實際貨物之證明力為強。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澳門,並檢附原產地證明書(編號CON200036)等文件,被告函請確認 其真偽,嗣經陸委會香港事務局稱該產地證明書係由澳門經濟局簽發,雖原告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惟其所證明之內容與被告實際查證結果不符,仍應以就實到貨物查證取得之證據為可採,是本件「申請來源證表格」及產地證明書文件尚難採信。又「申請來源證表格」係出口人於預計貨物出口之日至少5日前向澳門經濟局提出,審批所需 時間約1日,表格第1至9欄係由出口商自行填報,以供經濟 局人員查閱,顯見其內容之真實性並未經澳門經濟局實質認定。茲「申請來源證表格」第2欄之酒基資料,經被告查證 結果,並不可採,原告據此計算之附加價值率和主張實質轉型,自難採信。另基隆關就另案進口人申報進口米酒精案件,曾於102年間請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協查,惟查證時間距系 爭貨物進口日期有2年之久,自難採用,且據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四)及( 五),華澳酒廠並無實質轉型之製程能力,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而本件與另案(被告104年第10400429號處分書)貨 名不同、鑑定結果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⑶依華聯海運有限公司提供之說明書和船舶動態資料,系爭貨物係經海運,由澳門經香港然後運至臺灣,另據原告提供香港海關核發之出口許可證(號碼:E2015005291ELC),系爭貨物自澳門入境香港後,於香港轉換運輸工具,改由ANCHUN輪載運至臺中。而系爭貨物由澳門經香港運至臺灣之過程,符合香港應課稅品條例第2條有關出口之定義:「循……水路 自任何國家運出……而帶進香港的東西,而將該東西帶進香港 的唯一目的是為轉運至另一運送工具後再運往另一國家」,是以,系爭貨物轉經香港時,須取得香港海關核發之出口許可證。該許可證上之「第二部分:應課稅品資料」,所載貨物名稱為「精選中國酒」,許可證第4頁並載明違反規定之 警語為「警告:違反附帶規條及提供不正確資料,均屬刑事罪行,最高可分別處以第6級罰款和監禁1年及罰款100萬元 和監禁2年」;然系爭貨物原產地為澳門,為何香港出口許 可證上卻填載「精選中國酒」,如申請人申請出口許可證時,提供不實資料將面臨刑事責任,則出口許可證所填載之「精選中國酒」為真實,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⑷依據澳門第7/2003號法律第9條及第225/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 、附件2,系爭貨物非屬須具備出口准照之貨物;又依澳門 第20/2 016號行政法規修改第29/2003號行政法規「產地來 源證明規章」第9條規定,無須具備准照貨物的出口,經濟 局須於2個工作日內簽發產地來源證;在澳門產地來源證明 規章中,並未規定簽發產地來源證前,應由澳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派員核實確認是否符合WTO實質轉型規範,何況申請 後2日內,當局即應簽發產地來源證,時間明顯不足。再參 據「澳門廠商聯合會季刊」第6期及澳門中華總商會簡介, 該2商會亦提供簽發產地來源證服務。核發產地來源證之作 業程序,無論係澳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簽發或授權商會簽發,應都相同,然民間商會如何核實確認WTO實質轉型規範。 綜上,原告訴稱澳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派員核實確認是否符合WTO實質轉型規範,始簽發產地來源證等語,無從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虛報系爭貨物產地及貨名,且逃避管制之違規情事? ㈡被告審認原告有上述違規,並以108年6月20日中普保字第108 1009071號重核復查決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333,361元 ,併沒入貨物,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8、11(同資料另見原處分卷1第1-3、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第37條第 1項第1、4款、第3項。 ⒉關稅法第15條第3款、第28條、第94條。 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第7 條第1、3項。 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⒌菸酒管理法第24條。 ⒍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 ⒎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第4款第2目。 ㈢原告有虛報系爭貨物貨名之違規: ⒈依原告之進口報單(即甲證1)記載系爭貨物係亞太料理米酒 原料1批(報單號碼:第DB/04/F2 46/0127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BADA MI CHEW JIN 81%ALC,產地為澳門,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8.90.90.90-9號「其他烈酒及其他含 有酒精成分之飲料」,輸入規定為463等;被告以甲證3主張依據出口人提供之「成本分析單」所載「原料」,為由中國、臺灣進口之酒基做為回酒發酵,並使用「砂糖」為主做為原料,「生產程序」經過繁複之發酵、蒸餾後之工序獲得產品米酒精,請求化驗鑑定之事。 ⒉系爭貨物經被告重核委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結果為「一般C3植物(一般穀類,如稻米類)之穩定性碳同化素比值為-25%左右,而C4植物(如甘蔗、玉米、高梁、小米),其穩定性碳同化素比值為-10%左右,來貨樣品之穩定性碳同化素比值檢測結果為-10.58%,故來貨樣品不屬於米 酒類」,有該研究所107年10月11日委託試驗報告書可稽( 原處分卷2第51頁);另基隆關化驗報告記載系爭貨物「一 、來樣經GC分析結果,貨樣第1031301號與市售紅高梁(亞 太酒業)之氣相層析圖譜具有高度相似性。……」(原處分卷1 第225-226頁)。再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貨物樣品 送至依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其於110年8月10日食研檢字第11004714號函所附委託檢驗報告書記載「來貨樣品之穩定性碳同位素比值為-10.10%,一般C3植物(一般穀類)之穩定性碳同位素比值為-25%左右,而C4植物(甘蔗、玉米、高粱及小米)之穩定性碳同位素比值為-10%左右,分析 來貨樣品為C4植物(甘蔗、玉米、高粱及小米)原料所製成,但無法確定為何種原料。」(本院卷第281-284頁),固無法 確認係C4植物(甘蔗、玉米、高粱及小米)之何些原料,惟再酌以上述系爭貨物與市售紅高梁(亞太酒業)之氣相層析圖 譜具有高度相似性之情;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高粱酒81%ALC,200L/PET BOT」,及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號「其他穀類酒」,於法尚非不合(原處分卷1第258頁)。 ⒊又原告提出甲證5華澳酒廠關於系爭貨物製造流程記載 「米- 回酒發酵(5天)」,及華澳酒廠關於各式酒基成份 說明「用食用酒精+米酒香料勾兌而成」(即甲證4、5,原處分卷1第11-14頁)。惟經比對上揭該廠出具之製造流程,可知其 稱「原料為大陸酒基(中國式米酒):臺灣酒基(米酒)以3:1的比例混合後,再將混有上述比例之酒品分別混入添加有糖、水及酵母或米、水及酵母,待回酒發酵5天,再混合加入 酵母回酒發酵3天,共計發酵8天,之後再行蒸餾去蕪存菁、檢測、勾兌,生產出成品(以多次回酒發酵改變基酒組成及風味,蒸餾時去蕪存菁,取酒精度81%,以調酒液調整風味 為成品)」;此該廠之生產紀錄(原處分卷2第18頁)所示 「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1日及2015年1月14日共3次投 料生產,同日完成蒸煮及發酵,於次日即開始蒸餾」,並未有多次回酒發酵之事,且與製造流程所載至少發酵8天不合 ,應認原告提出該廠出具多次回酒發酵之製造流程,並非可信;是其所為系爭貨物係「中國、臺灣進口之酒基作為回酒發酵,並使用砂糖為主作為原料,生產程序經過繁複之發酵、蒸餾後之工序獲得產品『米酒精』」之主張,亦難採信為真 。 ⒋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無穀類酒應有之芳香酯醇,而係化工原料之芳香酯醇之詞,業與其前揭製造流程所稱「米酒精」之主張,前後非屬一致,自非可採。是據上,系爭貨物經鑑定不屬於米酒類,並參以被告辯述其向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原告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銷項去路明細表,原告銷售對象為台灣亞太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及苗栗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查該兩家公司之產品除台灣亞太公司之「桂花御釀12度」為水果酒外,皆為高粱酒之事,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及該兩家公司產品資料頁面等(原處分卷2第61-70頁、原處分卷1第334-350頁)可按,則原告於系爭進口報單申報貨物名稱為BADA MI CHEW JIN81%ALC(八大米酒精),確有就系爭貨物虛報貨物名稱之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分類該稅則下最後號列第2208.90.90.90-9「其他烈酒及其他含有酒精成 分之飲料」下,亦無事後再改成2208.90.90.19-7「其他穀 類酒」之詞,並非可採。 ㈣原告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且逃避管制之違規: ⒈承前所述,原告以甲證1之進口報單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澳門 ,而被告以甲證2函說明上開報單之八大米酒精1批,經查驗認定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定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2-4號「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酒麴或酵素,經 液化、糖化、發酵、蒸餾及調和酒精而製成之酒」,重核後認定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號「其他穀類酒 」,均非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通知原告補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固提出甲證4關於系爭貨物 中國澳門經濟部出具之產地來源證明書、進出口申報單、香港海關已批核出口許可證(亦見原處分卷1第56-64頁)及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澳門)核閱之證明,以及華澳酒廠開立之發票、華聯海運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雖均記載系爭貨物係由華澳酒廠出貨之事(原處分卷1第4-11頁)。然仍應依 行為時關稅法第28條、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第1、3項等規定查核之,蓋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的證據力為主,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證明文件作為認定基準。 ⒉原告依前開製造流程表及成本分析表等資料,據以主張係以大陸酒基及臺灣酒基混合為原料,經回酒發酵、勾兌、調和等重要製程製成之詞。查: ⑴據其提供澳門經濟局2013年4月16日進出口申報單(A)編號第 4794603號及2007年4月7日進口准照編號第007276/07號,分別載明貨品名稱為「中國式米酒」 、「WAOU JING CHIANGSPIRITS(米酒)」及原產地國家或地區分別為中國、TAIWAN(原處分卷2第8-9頁);核該項檢附系爭貨物之大陸基酒進口報單載明為「中國式米酒」,與上述鑑定係高梁酒不屬於米酒類之結果不符,尚無從以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作為計算附加價值或判定有無實質轉型之依據。 ⑵另原告主張由製造廠華澳酒廠提供之申請來源證表格(即成本分析表),依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680 (貨物出口價值即F.O.B.) -255 (直、間 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即C.I.F.)/680 (貨物出口價值即F.O.B.)= 62.5%(附加價值率)或61.79%或53.52%,其加工附加價值率已超過35%,已達實質轉型,故為澳門加工產製等詞 ,並提具說明資料(原處分卷1第71、122-123、136-137頁 )部分;因承上㈢⒊所述,原告所提華澳酒廠關於系爭貨物製 造流程記載及各式酒基成份說明,與該廠之生產紀錄核對並非相符,其主張華澳酒廠係以大陸酒基及臺灣酒基混合為原料,經回酒發酵、勾兌、調和等製成系爭貨物之製程,已難採信;則原告據該廠開立之申請來源證表格記載內容,以計算上開附加價值率,亦無足採。 ⒊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列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 關文件辦理。」及「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規定(原處分卷1第351-354、250-251頁) ;復按「22.06其他釀造飲料…本節包括所有釀造飲料…例如 :(8)日本清酒或米酒。…22.08…烈酒、利口酒及其他含有酒 精成分之飲料。本節包括下列各項不論其酒精度高低:(A) 烈酒,係以…發酵穀類…經蒸餾而得…。」為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註解對於第2206節所屬釀造酒及第2208節所屬蒸餾酒之詮釋(原處分卷1第252-257頁)。據上可知,我國貨品分類係依據前開HS註解相關規範及解釋準則辦理,稅則號別前6碼(即目別)與世界各國一致,而貨品分類首要工作為確 認貨名,故確認系爭貨物之性質後,再依上開規定核估稅則號別(原處分卷1第258-259頁)。本件被告審之財政部關務署查緝組函送華澳酒廠由臺灣進口酒品時間係2007年,而其自中國大陸進口白酒時間為2013年之資料(原處分卷2第1-2、第48-50頁),認定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白酒與系爭貨物進 口日期接近;及原告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為2208.90,與華澳酒廠進口中國酒基申報單資料,其中2013年3月15日進口申報單亦申報白酒,稅則前6位碼號亦為2208.90, 並無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情形;以及系爭貨物由 澳門轉香港再轉口至臺灣,於香港海關轉口已批准許可證應課稅品資料貨物名稱說明亦記載「(轉口不拆櫃)精選中國酒」(原處分卷2第19-20頁)等,遂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應認屬有據。蓋系爭貨物與華澳酒廠進口中國酒基並無不同,未有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材料經 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實質轉型之情形。 ⒋故綜上,再酌以被告依香港商務組於104年3月6日訪查華澳酒 廠「生產廠房約為3,200平方呎(約88坪),主要生產設備計 有鍋爐蒸鍋1組、蒸餾設備、高位桶1個、勾兌桶3個及發酵 用金屬桶6個(每個容量2噸)……,訪視時生產線並無運作, 據接待人稱,由於銷往臺灣之貨款無法收回,廠房近年難以維持運作,該廠即將結束營業,有訪查工廠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及被告於104年8月26日以中普機字第1041013834號函請香港商務組協查,經函覆請該公司回復相關生產事項迄未獲復及其電話已暫停使用無法聯絡之情(原處分卷2第21-40、44-47頁)。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之出口商華澳酒廠確 將大陸酒基及臺灣酒基混合為原料,經回酒發酵、勾兌、調和等重要製程,實質轉型加工製成系爭貨物之詞,並未據其證明為真實;被告以系爭貨物酒基來自中國大陸,於澳門並無完成重要製程或實質轉型,而認定產地是中國大陸,且屬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 制之違規,係屬有據。 ㈤被告以108年6月20日中普保字第1081009071號重核復查決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333,361元,併沒入貨物,係適法有據: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為確保進口人即納稅義務人對於所報運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或其他如進口貨物原產地等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故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前開規定所列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且經主管機關證明其有故意、過失情形,自應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 論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進口酒類,對於標的物相關輸入規定,即系爭貨物的產地、製程或進口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負注意與查明的義務,其有前述未據實申報,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 ⒉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已於107年5月9日修正,關於法定罰鍰倍數分別修正為「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最初裁處時(104年12月31日)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之規定;故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的利益,依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法定最低額度即貨價1倍的罰鍰333,361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 ㈥綜據上述,被告所為108年6月20日中普保字第1081009071號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列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附錄參考法條: ⒈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 第1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 鍰。 第3項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第37條 第1項第1、4款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3項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 處。 ⒉關稅法 第15條第3款 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第28條 第1項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第2項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3項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第4項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原產地者,得於貨物 進口前向海關申請覆審。 第5項 第3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前 項覆審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94條 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5條第2款 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 為其原產地:……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第7條 第1項 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 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 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 35%以上者。 第2項 前項第2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 (F.O.B.)=附加價值率。 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⒌菸酒管理法 第24條 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酒品質之提升,得辦理品質認證。 第2項 前項品質認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⒍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 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 一、啤酒類: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穀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一)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二)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2種以 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三、穀類釀造酒類:指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釀造酒。 四、其他釀造酒類:指前3款以外之釀造酒。 五、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飲料:(一)白蘭地:以水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6個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 之三十六之蒸餾酒。(二)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2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 於百分之四十之蒸餾酒。(三)白酒: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四)米酒: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酒麴或酵素,經液化、糖化、發酵及蒸餾而製成之蒸餾酒。(五)其他蒸餾酒:前4目以 外之蒸餾酒。 六、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七、料理酒類: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一)一般料理酒:以穀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食用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食用酒精、釀造酒、蒸餾酒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指每100毫升料理酒含0.5公克以上之鹽。(二)料理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八、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一)食用酒精:以糧穀、薯類、甜菜、糖蜜、蜂蜜或水果等為原料,經酒精發酵、蒸餾製成符合CNS15351食用酒精國家標準,且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未變性酒精。(二)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九、其他酒類:指前8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 ⒎菸酒稅法 第2條 第3款第5目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五)其他酒類:指前4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含酒香精及其他 未列名之酒類。 第4款第2目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料理酒: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2.料理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進口報單:DB//04/F246/0127 本院卷 19-21 甲證2 被告104年4月9日中普保字第1041005451號函 本院卷 23-25 甲證3 原告104年5月27日104桃廠字第1040527002號函 本院卷 27-29 甲證4 中國澳門經濟局產地來源證明書 本院卷 31-35 甲證5 系爭貨物之製造流程圖 本院卷 37 甲證6 被告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本院卷 39 甲證7 被告104年12月31日104年10400429號處分書 本院卷 73-74 甲證8 被告104年12月31日104年第10400430號處分書(本件原處分) 本院卷 75-76 甲證9 原告之八大米酒精71與81度紀要 本院卷 77 甲證10 財政部109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0630號訴願決定 本院卷 80-101 甲證11 訴願決定 本院卷 105-127 甲證12 酒類進口認定標準流程圖 本院卷 129-131 丁證1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110年1月6日臺菸酒研應字第1100000120號函 本院卷 201 丁證2 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10年3月5日食研檢字第1100000746號函 本院卷 221-222 丁證3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0年5月18日屏科大研字第1100007180號函 本院卷 263 丁證4 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10年5月20日食研檢字第1100002042號函 本院卷 265-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