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10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金海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梅芳
- 訴訟代理人
- 林重仁 律師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張麗善
- 訴訟代理人
- 康志遠 律師
- 輔助參加人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張子敬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800695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設廠於雲林縣○○鄉○○村鎮○路00○00號處,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下午至原告廠區稽查,自其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結果,發現懸浮固體為375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490毫克/公升(mg/L)、生化需氧量為836毫克/公升(mg/L),均超出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食品製造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復發現原告將其工廠製程產生之原廢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應流經處理設施單元為正常操作處理,逕由集水井繞接至放流口排放(即繞流排放)。案移由被告核認原告之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6條之1規定,並參據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罰鍰,且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同時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應於文到半年內,於每月5日前提送前1個月放流水檢測報告1份(檢測項目包含:水溫、水量、導電度、PH、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大腸桿菌、油脂等)送被告備查,持續半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經播放被告提供的採證光碟,得知督察人員確實是自原告之廢水放流口採樣,故原告就樣品採集位置,不再爭執。
㈡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採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本件從被告所提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觀之,未見督察人員在採樣前有踐行此程序,不排除採樣容器及樣品保存容器有遭污染可能。
㈢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所列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關於化學性標準規定,生化需氣量之最長保存期限為48小時,化學需氧量之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懸浮固體之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本件依輔助參加人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顯示:放流口-採樣時間為107年3月15日、收樣時間為107年3月16日,報告日期為107年3月29日;原水池-採樣時間為107年3月15日、收樣時間為107年3月16日,報告日期為107年3月30日,顯逾上開附表規定之期限。
㈣原處分第5項第1款載稱:本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本案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之,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6條之1之規定裁處罰鍰420萬元整。訴願決定書載稱:……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6條之1暨行為時裁罰準則規定裁處420萬元罰鍰(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基本點數(2+20+28)+加重點數20點-減輕點數0點〕×60,000元=70×60,000元=420萬等語。有關基本點數部分,原告尚可從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查知,其中加重點數20點之理由,原告則不明所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
㈠原告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繞流排放行為,而違反水污染防冶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1.依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記載,督察人員於107年3月15日在原告廠外廢水流放口採集水樣時全程攝影,採樣編號為中督P-水-0000000B-01,自放流口採樣完後入廠會同原告之許姓廠長及廢水操作人員,於放流單元採得水樣,後經比對廢水處理各單元水質水色外觀結果,發現原水池之水質水色外觀與原放流口採集水樣相同,並會同許廠長於原水池單元再採集水樣,該公司於督察人員進廠後,廠外排放廢水水色由黑色迅速轉變為清激(已攝影存證),認定廠方操作人員有未按正常操作程序,調整廢水處理流程情事,據以認定原告有排放廢水未經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逕由核准登記之廢水放流口排放之事實。
2.依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記載,對於上開樣品進行檢測結果,各管制項目之檢測值依序為懸浮固體375mg/L、化學需氧量1,490mg/L及生化需氧量836mg/L。
3.由中區督察大隊相片資料、廢水排放及採樣之錄影,足以證明上開督察紀錄之記載與事實相符。
4.環保署107年5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70037425號函文說明二載明:「另督察時,查核該廠之廢水處理各操作單元,查有廠方人員調整廢水處理流程情事,乃於收集原廢水之集水井採樣,經送檢測結果之各項檢測值與放流口排放之水質含污染物幾近一致,且經再參核其所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資料內容,放流口所採樣之廢水水質污染物濃度甚遠比其化學沉殿槽之出流水水質所含污染物質濃度高,顯所排放之廢水有未經應流經之化學處理及後續單元,逕係將原廢水自集水井繞開應流經之處理單元後,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D01)排放事實」等語。而環保署108年2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80008726號函文說明二記載:「(一)本署督察人員進廠前,於廠外該公司廢水放流口排放處查看,其廢水水色呈明顯黑褐色,隨即進行放流水採樣。
(二)本署督察人員進廠後,於廠內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查核,其中原廢水集水井內廢水呈現明顯黑褐色,與前揭於廠外放流口廢水水色相同,經2處採樣檢驗結果,測值幾近一致。(三)檢視快、慢混槽及加壓浮除槽廢水水色呈現黑色,接觸氧化槽及生物沈澱槽廢水水色呈現清澈狀。(四)本署督察人員進廠查核同時,另有督察人員於廠外廢水放流口排放處查看,廢水由明顯黑褐色轉變為清澈狀」等語。2件函文已明確說明督察人員在原告之廢水放流口採集原告所放流之水樣,而其廠區內之集水井內廢水與放流口排放之廢水,二者之污染物幾近一致。又原告從放流口排放之廢水,其污染物濃度反較廢水處理單元之化學沉殿槽之出流水為高,如未繞流排放廢水,而經由全部廢水處理單元再為排放,不可能在廢水處理後端單元之接觸氧化槽及生物沉澱槽內廢水為清澈狀,而由排放口排出之放流水,其水色反變為黑褐色,顯見原告將未經過全部廢水處理單元之集水井廢水,直接自廢水放流口排放,自屬繞流排放廢水無誤。
5.綜合上開證據,中區督察大隊於原告廠區之廢水放流口採樣,經檢測其放流水樣品之數值未符放流水標準,又有繞流排放等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罰鍰,命接受環境講習,及課予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及每月提送放流水檢測報告,自無任何違誤。
㈡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法令並無規範採樣時須會同事業單位人員辦理,訴願決定復載明:「……惟按本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略以:『一、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取水樣……。』」,自難認採樣時未會同廠區人員係違反正當程序,而本件於放流口進行採樣,已有全程錄影,已得確認在原告廠區之放流水位置進行採樣,並標記其採樣樣品之編號,並對該採樣編號之樣品為檢測,其檢測自屬對原告廠區之放流水為檢測,故其採樣及檢測均符正當程序,被告以其檢測值認定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作為裁罰之依據,自無違誤。
㈢要求進行放流水採樣時須事業代表人員會同,係屬不可行,且可能違反採樣檢測之目的,即事業代表知悉要進行採樣後,可趕緊對放流水動手腳,讓放流水可符合放流水標準,如本件在廠外放流口進行採樣時,其放流水為黑褐色,而中區督察大隊人員進廠後會同原告廠區人員進行稽查,此時督察人員於廠外廢水放流口排放處查看,廢水由明顯黑褐色轉變為清澈狀,可能為廢水未進入廢水處理單元而繞流排放,因見進行稽查,而將廢水再導入廢水處理單元,其放流水因而變為清澈,因此,稽查人員發現有廢水排放時,即可進行放流水採樣,事業代表人員會同一事自非必要程序,本件難認有違反正當程序。
㈣原告雖主張中區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於原告廠區放流口採樣時,未通知原告到場會同,但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於107年6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已踐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並無任何違誤,又本件採樣程序係無瑕疵,已詳如前述,原告又謂:因系爭採樣程序之瑕疵無法補正,縱使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以影響行政處分之作成等語,亦屬無據。另採樣過程已全程錄影,其採樣樣品確實取自原告廠區放流廢水,原告質疑採取之廢水樣品與原告放流水是否相同乙節,係無理由。
㈤茲就原告主張採樣容器違反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乙節,答辯如下:
1.中區督察大隊於前往督查前,對於採樣容器已先使用中性清潔劑清洗,再用自來水沖乾淨,有其督察採樣紀錄附表載明「採樣工具之淨化:中性清潔劑清洗」為證,而樣品保存容器係使用全新之塑膠瓶。而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點第3項規定:「採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及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第3點第5項:清洗先使用清潔劑洗淨,再以自來水及試劑水洗淨。則本件採樣容器於採樣前已使用清潔劑及自來水洗淨,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無須使用試劑水清洗,樣品保存容器係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所載之塑膠瓶,且為全新,因此,本件使用上開採樣容器及樣品保存容器進行採樣,應已符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定,且不影響檢測之正確性。
2.再依現場錄影,可見督察人員係使用採樣容器(附不銹鋼杯之取樣杓)先裝入廢水後,再倒出廢水,再使用採樣容器裝入廢水,再將廢水倒入樣品保存容器中,其過程應無再受污染之可能。
㈥關於原告主張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應於48小時至7日內完成檢測,本件已逾樣品保存期限乙節,答辯如下:1.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所示各種檢驗項目及保存方法,其中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之「最長保存期限」分別為48小時、7天及7天,所規定時間為「最長保存期限」,並非完成檢測期限。再者,依水中生化需氧量檢測方法第1、6點規定,水樣必須培養5天後,才能求得5天之生化需氧量,以及水樣應於採樣後48小時內進行分析。而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第6點規定,如無法於採樣後立即分析,保存期限為7天;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第6點亦規定,採樣後儘速檢測,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顯見上開48小時與7天之期限,乃是規範自採樣到開始分析之保存時間限制,原告主張應於48小時至7日內完成檢測,已有違誤。
2.依輔助參加人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所載採樣時間為107年3月15日13時48分,而收樣時間為107年3月16日9時45分;再依受委託檢驗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檢驗公司)檢測報告所載,其中生化需氧量之分析日期為107年3月16日至107年3月21日,生化需氣量之分析日期亦為107年3月16日至107年3月21日,懸浮固體之分析日期為107年3月20日至107年3月22日,則其採樣到開始分析之時間,均未逾48小時(生化需氧量)及7日(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
3.因此,本件採樣、保存等程序,未違反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定,其檢測結果可作為證據。
㈦依據行為時裁罰準則,罰鍰額度計算=處分點數×處分基數,本件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計算,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其計算公式如下:1.處分點數:70點。⑴基本點數:50點。①許可核准每日最大廢水排放量90立方公尺/日(嚴重違規):50≦Q< 100CMD:2點。②影響之廢污水注入之承受水體: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③繞流排放行為:許可核准每日最大廢水產生量:Q< 100CMD:20點。④排放超標濃度(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五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化學需氧量:1,490mg/L(標準值100mg/L),(0000-000)/100=13.9倍;生化需氣量836mg/L(標準值30mg/L),(836-30)/30=26.8倍;懸浮固體:375mg/L(標準值30mg/L),(375-30)/30=11.5倍:以違規點數較高者計算:28點(20倍≦C< 30倍)。⑵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審酌點數):20點。①加重點數:20點。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總點數×0.2N=50×0.2(2)=20。②減輕點數:0。2.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8條之1,處分依據第46條之1規定,嚴重違規:60,000元。3.罰鍰額度計算結果:處分點數×處分基數=70×60,000=4,200,000元。
㈧原告自本次違反之日即107年3月15日起算,往前回溯1年有2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之紀錄,其情形如下:
1.被告於106年8月4日至原告上開工廠稽查採樣(下稱第1次稽查),結果為超過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2.中區督察大隊於106年8月31日至原告上開工廠稽查採樣(下稱第2次稽查),結果為超過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3.被告就原告第2次稽查之違規行為所為裁罰處分,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然稽其理由係載謂被告於第1次稽查後,於106年8月21日對原告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限於同年10月20日前完成改善,而第2次稽查係期限內為之,是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超過原擬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更形惡化」之情形容有疑義。惟原告經第2次稽查時,確發現有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仍應符合「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2次」之要件,而應計算加重點數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輔助參加人在執行督察之前,會先將採樣器具在辦公室以中性清潔劑來清洗,再用清水清乾淨,放到稽查車上去出勤,現場發現事業排放放流水時,通常不會有時間有洗的動作,因在外面無清水清洗會造成干擾,故會先在辦公室完成清洗。至於容器,係乾淨的塑膠瓶,按照事業廢水採樣方法,未註記要事先清洗,只要是新的乾淨的容器就可以。
㈡原告雖稱在採樣與送驗過程有瑕疵,在被告書狀已提出相關分析流程基本數據表,輔助參加人是在48小時內完成送樣上機,完全符合流程等語。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6條之1暨行為時裁罰準則規定裁處420萬元罰鍰,同時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並依同辦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應於文到半年內,於每月5日前提送前1個月放流水檢測報告1份送被告備查,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提事實:原告為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事業,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7年3月15日下午到場稽查採驗,發現其排放廢水樣品,檢測值為懸浮固體375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1,490毫克/公升(mg/L)、生化需氧量836毫克/公升(mg/L),均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且其廠區製程廢水有未經核准登記之化學處理及後續單元,而將原廢水自集水井繞開應流經處理單元後由放流口排放之繞流排放情形,案移被告認定其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屬實,乃適用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及行為時裁罰準則裁處4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及依當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83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並應於文到半年內,於每月5日前提送前1個月放流水檢測報告1份(檢測項目包含:水溫、水量、導電度、PH、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大腸桿菌、油脂等)送被告備查,持續半年,嗣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雲縣環水許字第019961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7年3月15日督查紀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督察採樣紀錄附表(見本院卷第221頁)、採樣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131頁)、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現場相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受理檢測申請單(見本院卷第280頁)、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263至279頁)、環保署107年5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70037425號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環保署108年2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80008726號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被告107年5月24日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107年6月7日府環水二字第1070526103號通知陳述意見函(見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即被告108年6月4日府環水二字第1083605066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1.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其有違反者,應處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2.原告雖指摘中區督察大隊未會同原告人員即進行採樣,其取樣容有疑義云云。然衡諸事業常有趁稽查空窗時段,伺機違規排放廢水之情事,且時聞不肖環保工程業者予以技術協助及掩護其規避稽查。故稽查人員發現事業有違規排放廢水之情事,如不許其迅即蒐證採樣,尚須通知業者始得進行,其該違規事證必被滅失殆盡,無從保全,形同束縛稽查人員之手腳,容任事業肆無忌憚違規排放廢水,並湮滅證據,殊難認為法令或法理所應然。是以,現行法令既未課責稽查人員應會同違規事業人員始得執行採樣,則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釋: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之意旨,要屬適法可據。再者,稽查人員採集之事業廢水樣品,若由客觀證據情況足以辨識其真正,並能判斷檢測結果正確者,即具證據適格及證明力,並不以事業人員在場會同採樣及見證為必要。
3.查中區督察大隊於案發當日到場察看原告廠外放流口排出之廢水呈現明顯黑褐色,經取樣完成後,進廠內查核廢水處理設施單元運作情形,發現貯存於廢水集水井內廢水顏色與甫從廠外放流口所見者相同,經採樣檢驗結果,發現所含成份數值幾近一致。但檢視其快、慢混槽及加壓浮除槽廢水顏色呈現黑色,經過接觸氧化槽及生物沈殿槽後之廢水則呈現清澈狀。而中區督察大隊督察人員甫到場時,在廠外顯見原告自廠區廢水放流口排出之廢水為黑褐色,然經督察人員進入廠內之際,該放流口排出之廢水迅即轉變成為清澈狀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中區督察大隊督察人員當場攝影及拍照之採證錄影光碟影像及實況照片、廢水樣品檢測報告可稽。足認原告雖有設置廢水處理措施以供稽查,卻常趁機未按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正常操作處理廢水,而以不正當手段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至明。
4.是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將事業廢水未依許可登記之單元流程處理,逕行排放廢水,而經檢驗採自放流口排出之廢水樣品結果,其檢測值為懸浮固體375mg/L、化學需氧量1,490mg/L及生化需氧量836mg/L,有前揭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可按,顯見超出放流水標準關於食品製造業所定「生化需氧量;限值:30」「化學需氧量;100」及「懸浮固體;30」之限值至明,自應按章論處。
5.原告雖主張:⑴由被告所提光碟中錄影畫面觀之,無從證明環保稽查人員進行採樣前有踐行清洗程序,不排除採樣容器及樣品保存容器遭污染可能;⑵本件自放流口採樣時間為107年3月15日、收樣時間為107年3月16日,報告日期為107年3月29日;原水池-採樣時間為107年3月15日、收樣時間為107年3月16日,報告日期為107年3月30日,已逾前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所訂「生化需氣量/最長保存期限/48小時」、「化學需氧量/最長保存期限/ 7天」、「體浮固體/最長保存期限/ 7天」之期限云云。然:
⑴本件中區督察大隊前往原告廠區督察前,已先行以中性清潔劑清洗不鏽鋼杯之取樣勺,除有督查採樣紀錄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外,且經輔助參加人中區督察大隊當日前往督察之人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前往稽查前先將採樣器具在辦公室以中性清潔劑來清洗,再用清水清乾淨,俾出勤現場發現事業排放放流水時能迅速採集,因時間緊迫通常無時間可清洗,且在外面無清水可清洗,而裝置容器係乾淨新的塑膠瓶,依事業廢水採樣方法並無再清洗必要等語在卷。再者,督察人員於取樣時,係使用不鏽杯作為採樣勺自放流口處舀取廢水盪滌後倒出廢水,而後再以該取樣勺舀取放流口廢水置入樣品保存容器內,有採樣錄影在卷可憑,核其採樣過程,難認樣品有受其他異物污染之虞。況衡諸原告由放流口排放之廢水呈現極度混濁之情形,明顯超出管制標準,則原告主張採樣容器及樣品保存容器未見清洗,亦有可能污染容器云云,要屬諉責之詞,不能採取。
⑵查件中區督察大隊係於107年3月16日檢送廢水樣品予檢測單位,而檢驗單位則於當日開始取樣分析生化需氧量,並於3月20日取樣分析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之事實,有卷附前揭佳美檢驗公司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263至279頁)可稽。則原告以檢測報告製作日期作為取樣檢測日期,主張檢驗時間已超出水質檢測方法所定之保存效期,構成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是以,原告指摘督察人員未會同原告人員採樣,並質疑有未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所示各種檢驗項目及保存方法所規範之情形,要屬無據,無從採取。
6.關於原處分裁罰金額適法性部分:
⑴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第46條之1規定,事業有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者,法定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除具有免除處罰或減輕之法定事由外,主管機關要無不予處罰或減輕之裁量餘地,則其參據裁量基準予以裁處,自無違法可指。又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裁處罰鍰,應審酌其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規所得之利益,考量其資力,並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此稽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可明。再者,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及其附表三、八等規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者,附表三罰鍰額度計算公式為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所謂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⑵查原告自本次違反之日即107年3月15日起回溯1年內,曾於106年8月4日經稽查有違反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紀錄;復於106年8月31日再被稽查有違反同條項之規定,已據被告陳明並提出被告107年4月23日府環水二字第1073603962號與106年12月18日府環水一字第1063647507號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0頁)。雖第2次裁罰處分經訴願決定以原告於該次違規行為係在前次命改善期限內查獲不宜處罰為由,而予以撤銷,有該署107年9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70043302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6頁)。但觀諸所載兩次稽查採樣之檢驗項目所載,第2次違規採樣檢測超過管制限值項目之生化需氧量達394毫克∕公升,為第1次稽查檢測項目所無,為新增廢水違規項目,依惡化理論,當認為新發生之違規行為,非屬前次違規行為之延續,無從為舊違規行為所涵蓋,自獨立成立一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紀錄,方稱允洽,而符合裁罰準則所定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2次之要件,自應加重其點數。
⑶準此,本件計算公式如下:1.處分點數:70點。⑴基本點數:50點。①許可核准每日最大廢水排放量90立方公尺/日(嚴重違規):50≦Q< 100CMD:2點。②影響之廢污水注入之承受水體: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③繞流排放行為:許可核准每日最大廢水產生量:Q<100CMD:20點。④排放超標濃度(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五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化學需氧量:1,490mg/L(標準值100mg/L),(0000-000)/100=13.9倍;生化需氣量836mg/L(標準值30mg/L),(836-30)/30=26.8倍;懸浮固體:375mg/L(標準值30mg/L),(375-30)/30=11.5倍:以違規點數較高計算:28點(20倍≦C< 30倍)。⑵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審酌點數):20點。①加重點數:20點。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總點數×0.2N=50×0.2(2)=20。②減輕點數:0。
2.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8條之1,處分依據第46條之1規定,嚴重違規:60,000元。3.罰鍰額度計算結果:處分點數×處分基數=70×60,000=4,200,000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6條之1,並參據行為時裁罰準則規定裁處420萬元罰鍰,復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並依同辦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應於文到半年內,於每月5日前提送前1個月放流水檢測報告1份送被告備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8條之1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6條之1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1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行政程序法】第93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二、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
三、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廢(污)水設有採樣口者,自採樣口排放廢(污)水。
四、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有第2款第1目或第2目情形之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108年1月16日修正前)第1條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及第8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3條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第4條第2項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第2條第3款附表三
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事業:50≦Q< 100:嚴重違規點數:2點。……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 100 CMD:20點。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20倍≦C2< 30倍:28點。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加重類型: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點數:總點數×0.2N第2條第8款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等規定。……4.符合本法第73條所稱情節重大情形。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108年3月8日修正前)第56條第1項第1款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第56條第3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6款違規情事者,以下簡稱重大違規者;有第5款情形者,以下簡稱強制設置者。第56條第5項第1款前段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期限如下:
一、重大違規者,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180日內為之。第83條2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全部或部分申報項目之檢測、量測、監測頻率;必要時並得命其依指定位置、頻率及項目,檢測申報逕流廢水或監測申報承受水體。
【放流水標準】(108年4月29日修正前)第1條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小款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
一、事業
(七)前6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七】 適用範圍:食品製造業 項目:生化需氧量;限值:30 項目:化學需氧量;限值:100 項目:懸浮固體;限值: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