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6號110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祈輝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民崇 訴訟代理人 李錫秋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環署訴字第109003631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所屬二廠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 ○○號(部分)(下稱系爭場址),為訴外人合成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成公司)所有,於民國93年至98年間由合成公司出租該廠房予原告設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環境場址評估(Phase Ⅱ)調查計畫(第二期)(甲、乙)」(下稱污染調查計畫)調查工作,於107年11月27日派員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採樣工 作,依檢測結果核認系爭場址重金屬污染與原告原物料使用及製程運作行為相符,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徑有明顯關聯性。案移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9年3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90084650D號函附府授環水字 第109008465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劃定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同時命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土壤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核 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環保署以109年8月5日環署訴 字第109003631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又原處 分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命原告於6個月 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因課予人民於限期完成調查工作及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作為義務,而為下命處分,亦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 ⒉自96年11月29日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名下動產(如本件電鍍之機器設備)及不動產,均遭扣押、查封與拍賣,是原告實際營業期間僅為民國93年2月至96年11月間,亦可 由證人謝進昜於審理時之證述得證。又原告於系爭場址設廠時,委任環境工程顧問公司之技師設計廠區之環境保護措施,其廠區之環境保護措施為鋼筋混凝土外加PU防水層,而廠區地下儲存槽亦採取同前措施,且另設有外圍防溢堤設施,並將廠區管線設為明管(若有滲漏便可及時知悉)等等,又前揭措施係經吉優工程顧問公司環境工程技師簽證。且廠區運作期間並無滲漏跡象,而相關環保單位稽查亦符合檢測標準。另原告係依據修正前土污法第9條規 定,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完成停業程序,被告既業於99年間現場查核、確認原告於系爭場址並無污染情事,方使原告完成停業程序,何以於歷經10年後,逕自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處分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合成公司早於90年間(即於出租予原告之前),為建造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此建物,始整建系爭場址,其整建時有於前開土 地回填土方,此為被告於訪談合成公司時即已知悉,是合成公司於收回後,是否僅作為放置包裝材及下腳料倉庫使用?有無再為整建(回填土方)?被告未予調查。 ⒊系爭場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合成公司所有,且合成公司早於69年營運至今間皆為從事金屬製品、機械設備、水用五金、小五金等製造及加工事業,是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有無可能係合成公司所為?且於原告承租之前(即93年2月1日前)或於原告租約到期之後(即98年1月31日後) ,該公司有無將廠房出租予他人作為從事五金、電鍍等產業,或是處理金屬等廢棄物之場址,皆必須詳實調查,又據原告所知,該等廠房於原告承租之前即係從事電鍍、五金等產業。又土污法係於89年2月2日始公告施行,是合理懷疑於土污法公告施行前之從事電鍍、五金等產業,難以符合現今之土壤管制標準,即於89年2月2日前,系爭場址之土壤可能已有污染;又於原告租約到期未續租系爭廠房之後,系爭場址仍有提供與事業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俗稱拋光),而金屬鑄件經研磨拋光所產生之碎屑則稱為廢鑄砂,製程經過洗滌後產生的廢水的沈積物則稱為污泥,該污泥含有銅、鉻及鎳等重金屬,是依據經驗、論理法則判斷,系爭場址應於98年1月31日之後,其土壤始遭污染。 然被告未能確實舉證其已排除其他可能之污染行為人。被告未查明事實即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土污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暨調查未盡之違法。 ⒋又原處分「污染深度」認定為「達地表下2公尺」,核與 訴願決定之「地表下淺層土壤(0~0.5公尺)發現污染」,顯有歧異。依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深度」,涉及認定原告是否為「污染行為人」之重要事實,必須釐清。又若污染深度為至少達地表下2公尺,又系爭場址地下水位約 莫於地表下3.8公尺,則是否「明顯低於污染土壤之深度 」,不無疑義。另本件土壤檢測之採樣點係靠近洋仔厝溪,洋仔厝溪上游有多家違法之電鍍工廠,且至今仍有許多違法農地工廠未被拆除,系爭場址之土壤非無遭受其他污染之可能。且近期原告方知系爭場址之地目為「田」,鄰近亦有諸多農地,是系爭場址周圍遍布灌溉渠道,從而,是否洋子厝溪多家違法電鍍工廠與系爭場址土壤污染型態不一致,仍有疑義。 ⒌又主管機關欲認定污染行為人時,必先釐清系爭污染行為係由何人所為,且須證明污染與其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方能為之。然本件關於土壤內之高濃度重金屬元素是否來自於其他污染行為人?其污染路徑如何連結至原告之何種行為?原告於「電鍍製程」所產之廢棄物具體成分、濃度比例或化學結構為何?所謂「電鍍製程」與本件污染之關連性為何?涉及認定原告是否確有土污法第2條第15款之重 要事實,於原處分內竟未有詳細之說明及解釋,被告遽然認定原告之電鍍作業為污染源,責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顯無依據,僅為片面臆測之言。是原處分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⒍又綜合證人謝進昜於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證述可知,合成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原告間有利害關係,故其證詞是否可採信,不無疑義。又縱使證人謝進昜之證詞為屬實,亦可從中得知,原告實際營業期間僅至96年間,且原告承租系爭場址前,確實由合成公司委由拆除、重建,過程中並有翻土、回填(合成公司未實際監督),又原告未營運後,系爭場址初期閒置時,並無人看守、管理,嗣後合成公司亦有從事自動電腦車床、加工、組裝、測試試水及拋光(廢材主要以銅屑為主),並放置原料(含銅塊)、模具(含鐵模)等情事,合成公司於從事上開製程均有金屬廢材之產生,縱使該公司有以隔間方式處理,然該製程亦有漫流、擴散之可能。故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應係於整建系爭場址時,抑或合成公司收回系爭場址後閒置而疏於管理(因他人行為所致),或合成公司於使用過程中所導致污染之發生。 ⒎另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所示,雖其5次稽查時 ,原告均為大門深鎖、現場未作業(實乃原告僅營業至96年間),然於97年10月14日之該次稽查時,有以試紙檢測廠方後方水溝之Cu、Ni,並無反應,及於97年12月24日之當次稽查時,亦於「是否完成稽查」欄記錄:「查無污染及其他違規情形或改善完成」等語,再依據95年5月30日 修正公布實施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足認於原告營業期間,並無導致本件污染事件之發生。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環保署污染調查計畫之結果及判斷,並綜合相關事證資料,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係來自於原告,乃屬有據:⑴按環保署污染調查計畫之調查結果發現原告為金屬表面處理業,屬重金屬污染高污染潛勢類別,原告製程所產生之污染物包含鉻、鎳、銅及鋅。而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物為鉻、鎳及銅,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另鋅則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由上可知,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物與原告製程所產生之污染物完全合致。 ⑵另依污染調查計畫之調查結果,發現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範圍主要位於原電鍍作業區及原廢水處理廠。參污染調查計畫之圖10所示S02及S03位置圖(即查證發現土壤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之點位)及原告所提供之其事業平面配置圖可知,兩者相互合致。 ⑶依據前開資料,環保署污染調查計畫依其調查結果及專業判斷,結論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應為過去原告營運過程不當所導致,乃屬有據。被告依此結果及判斷,並綜合相關事證資料,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係來自於原告,亦屬有據。 ⒉原告雖稱其有合法申請廢水處理設施,可證其無污染行為云云,惟: ⑴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意旨,環保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6年1月22日查獲,原告從 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所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鎳檢驗值為1.71mg/L(限值為1mg/L),因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而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處以6萬元罰鍰。此乃屬土污法第2條第15款非法排放污染物之污染行為。是原告稱其無污染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再者,該次採樣放流水中除上開污染物質外,尚含有重金屬鋅、銅、鉻,僅因含量仍在法規容許值內,未經裁處。惟此可知原告製程所產生之污染物,與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物相符。由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所述僅得證明其廢水處理設施於正常處理下可符合排放標準,惟於未檢測期間,原告已有非法排放污染物之情事,已如前述,尚難據以反證其非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⒊原告雖稱系爭場址污染可能係其他污染行為人所致云云,惟: ⑴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經原告陳 述意見,彼時因原告主張其歇業後,合成公司可能將系爭場址出租他人,被告爰函請合成公司說明。就此,合成公司函覆表示原告歇業後未告知,多年後合成公司才將系爭場址作為倉庫用以放置包裝材料,未放置任何機械設備。是系爭場址自原告歇業後,至環保署進場查證前,並無任何其他營運行為。 ⑵另依環保署環境許可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顯示,合成公司本身並無營運電鍍製程,其係將電鍍製程委由其他公司處理。 ⒋原告雖稱系爭場址附近有洋子厝溪,其上游有多家違法電鍍工廠云云,惟: ⑴洋子厝溪距系爭場址最近約有150公尺,不僅與系爭場 址間並未有傳輸途徑,且該段洋子厝溪未經查獲有與系爭場址相同之污染成分;再者,洋子厝溪上游縱有其他污染行為人造成其他土壤之情事,其距離系爭場址已超過2公里,實與系爭場址重金屬鉻、銅、鎳、鋅之污染 無關。 ⑵且環保署污染調查計畫已就系爭場址附近可能之污染源予以調查,其結果發現距系爭場址東方約0.2公里分別 為榮通工業有限公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項目為重金屬鎳;東南方約1.84公里為冠保企業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污染項目為重金屬銅、鋅、順-1,2-二氯乙烯,地下水污染項目為 順-1,2-二氯乙烯、三氯乙烯;西北方約950公尺為志成五金工廠地下水整治場址,污染項目為三氯乙烯,與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物並不相同。 ⒌由上可知,環保署污染調查計畫詳為調查系爭場址附近可能之污染源、原告之製程以及土壤污染熱點與原告工廠配置之關連性,依其調查結果及專業判斷作成詳細及全面之研判後,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係因原告製程所致,並無疑義。被告亦就系爭場址使用歷程詳為調查,調查結果為系爭場址在原告歇業後,並無其他營運行為。 ⒍原告稱其已依土污法第9條於歇業前,檢送土壤污染檢測 資料予被告云云,實屬不實: ⑴原告此主張僅單純空言主張,無提出任何證據。且被告查無原告依法檢具土壤污染調查報請備查之紀錄。 ⑵再者,由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之工廠登記於98年12月10日經公告廢止,顯見原告係因工廠歇業未申報,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原告既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申報歇業,其稱其有依土污法第9條提 出土壤污染檢測報告云云,自屬無據。 ⒎再者,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其整治責任不受是否有其他污染行為人之影響: 由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1953號及101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可知,凡屬因棄置或洩漏污染物、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而導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者,均屬污染行為人,應就其所造成之污染負起整治之責。縱有他人同為污染行為人,各污染行為人所應負之整治責任,均不受影響。是原告既為污染行為人,縱有多數污染行為人之可能,亦不影響該認定,原告亦不得以此主張免除自己之整治義務。 ⒏自合成公司於系爭場址上倉儲物品之系統資料可知,該公司於系爭場址上倉儲之物品為包含紙箱、塑膠蓋板、塑膠保護殼、塑膠中座、銅管、牛角(銅件之一種)或蓮蓬頭等,並均係以紙箱及封膜包裝,放置於棧板或貨架上。 ⒐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均屬有據。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命原告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 擬訂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核定,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原告原所屬二廠坐落於系爭場址,為訴外人合成公司所有,於93年至98年間由合成公司出租該廠房予原告設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甲證3、原處分卷第8頁),其主要原料為五金零件、活性碳、氰化鈉、焦磷酸鉀、硫酸、鎳板、氯化鎳、柔軟劑、脫脂劑、氰化銅、焦磷酸銅、光澤劑、硫酸銅、硫酸鎳、硼酸及三氧化鉻,進行五金零件電鍍加工,主要製造流程有脫脂、水洗、超音波、電解、中和、銅底、回收、焦磷酸銅、硫酸銅、全光澤鎳、微孔鎳、鍍鉻及乾燥爐等(甲證7)。前經環保署委託環興執行污染調查計畫調查工作 ,於107年11月27日派員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採樣工作,檢 測結果土壤鉻濃度最高為2,350mg/kg(毫克/公斤)、銅濃 度最高為2,670mg/kg、鎳濃度最高為1,560mg/kg,皆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鉻250mg/kg、銅400mg/kg、鎳200mg/kg),核認系爭場址重金屬污染與原告原物料使用及製程運作行為相符,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徑有明顯關聯性(丁證7)。案移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6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原處分(甲證1)劃定系 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同時命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土壤 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甲證2)駁回,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7 、丁證7、原處分卷第8頁,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命原告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 訂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核定,尚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土污法第1條、第2條第15款及第17款、第12條第2項、 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27條第1項。 ⑵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附錄)。 ⒉按土污法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依前揭規定可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結果,如果認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應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規定,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 ⒊次按土污法第43條規定,因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土污法第43條第8項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就其因 洩漏、棄置、非法排放、灌注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或使他人受損害,負最終之污染控制、整治或賠償責任。是控制場址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訂定及實施,其最終責任主體為污染行為人,倘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各該數人應就土壤污染共負污染控制責任,且因其行為關連共同,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事實上難以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主管機關應斟酌污染之實際狀況、污染控制之最大效益及立法目的,或命該數污染行為人共同訂定及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或僅命其中之一污染行為人訂定、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 來源明確」為不同前提要件。蓋因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倘排放、棄置污染物,使土壤因物質之介入變更品質,達到法令認定污染惡化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即足使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程度;而地下水則為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故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尚須符合「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並參土污法第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僅就地下水規範「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情形即明。準此,土壤污染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即得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而地下水污染除須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並須具備「污染來源明確」始足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參照)。 ⒌經查,系爭場址前經環保署委託環興公司執行污染調查計畫調查工作(丁證7),由環興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派員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採樣,檢測結果土壤鉻濃度最高為2,350mg/kg、銅濃度最高為2,670mg/kg、鎳濃度最高為1,560mg/kg,皆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鉻250mg/kg、銅400mg/kg、鎳200mg/kg)(訴願卷第36至37頁),業符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並依土污法第16條規定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即屬有據。 ⒍次查,依環興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辦理採樣調查工作, 於原告原電鍍作業區及原廢水處理廠佈設3處土壤採樣點 (S01、S02、S03)之採樣檢測結果,除S01土壤採樣點位未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然該點位之重金屬鉻濃度201mg/kg亦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175mg/kg)外,其餘土壤採樣點位之重金屬濃度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其中S02 、S03均位於大霞段2360地號,採樣點S02(1~1.5公尺) 鉻濃度2,350mg/kg、銅濃度431mg/kg;採樣點S03(0~0.5公尺)銅濃度2,670mg/kg、鎳濃度1,560mg/kg、S03(1.5~2公尺)銅濃度1,150mg/kg,另S03(0~0.5公尺)鉻濃度235mg/kg、鋅濃度1,620mg/kg、S03(1.5~2公尺)鋅濃度1,590mg/kg、鎳濃度176mg/kg亦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此有該污染調查計畫報告之調查結果概述及分析結果摘要表(訴願卷第50至53頁)、採樣點位置示意圖(訴願卷第49頁)及原告廠區配置套繪地籍圖(訴願卷第40頁)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⒎又原告於系爭場址設廠,其工廠登記為金屬製品製造業(原處分卷第8頁),然其原物料主要為五金零件、活性碳 、氰化鈉、焦磷酸鉀、硫酸、鎳板、氯化鎳、柔軟劑、脫脂劑、氰化銅、焦磷酸銅、光澤劑、硫酸銅、硫酸鎳、硼酸及三氧化鉻。而原告工廠進行五金零件電鍍加工,主要製造流程有脫脂、水洗、超音波、電解、中和、銅底、回收、焦磷酸銅、硫酸銅、全光澤鎳、微孔鎳、鍍鉻及乾燥爐等,經環興公司查詢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資料管理系統,其製程並包含250058金屬電鍍處理程序及370001廢水處理程序(訴願卷第46頁),依其原物料及產品製程,應屬金屬表面處理業,此由原告公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證之基本資料記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別/電 鍍業……主計處行業別名稱/金屬表面處理業」(甲證6)及其公司商工公示登記資料記載:「所營事業資料:1.各種水用五金、家庭五金建築五金製造加工買賣業務。……CA04010表面處理業」(本院卷第241至243頁)亦可得知 。而原告該等原物料及五金零件電鍍加工製程,與系爭場址土壤重金屬鉻、銅、鎳之污染具明顯相關性。 ⒏準此,被告以上揭土壤採樣及檢測結果為據,核認系爭場址之重金屬鉻、銅、鎳濃度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重金屬污染之種類、範圍與原告之原物料使用及製程運作行為相符,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而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同時命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土壤污染控制計畫 送被告核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⒐原告固主張廠區設有環境保護措施且廠區運作期間並無滲漏跡象,原告於系爭場址並無污染情事云云。惟查,原告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確實曾於96年1月22日經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將電鍍作業所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鎳檢驗值為1.71mg/L(限值為1mg/L),因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經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此有被告96年2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0960029727號函(訴願卷第27頁)、環保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查詢結果(乙證1)、環保署96年2月6日環署督字第0960011517號函及相關附件資料( 訴願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稽。是原告稱其無污染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⒑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場址污染物可能是合成公司造成或另租他人所致云云。惟查: ⑴合成公司於69年登記設廠營運至今,登記業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所營事業有衛生器材(水龍頭、凡而、考克、閥類等)水用五金、小五金等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內外銷(乙證4-2),依據環保署環境保 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EMS)資料顯示,其製程包括車 床、鑽床、組立等,電鍍製程則委託其他公司處理(乙證4-3)。而據合成公司總經理證人謝進昜之證述,該 公司大部分製程內容為加工及組裝、試水壓,大部分材料均由合成公司購買後委外加工,產生之廢材以銅屑為主,而試水壓之場所則是在合成公司原始的舊廠房,即出租予原告廠房之隔壁。另該公司係自75年後取得系爭場址之土地,以鑄造為主,至80年後與合成本廠之土地整合,用以組裝及放置原料,並於90年間改建後,於93年至98年間將系爭場址出租原告設廠營運,原告歇業後,該場址未再作任何出租,於98、99年間由合成公司陸續放置包裝材料,至106年始經正式作為倉儲使用,放 置包裝材料及下腳料,期間無其他工廠設廠營運資訊,此有證人謝進昜於本院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丁證3)、卷附合成公司110年3月9日合成第110030901 號函(丁證5)及109年2月27日合字第1090227號函(原處分卷第9-13頁)說明略以:「我司應該是民國75年後才取得該土地,並於民國80年後才與合成本廠土地整合,於民國90年左右重建。民國75年取得土地後,從事鑄造為主,約民國80年就沒有鑄造了,之後就以組裝,放置原料(銅條、半成品),直到約民國90年改建。」、「祈輝公司二廠歇業後並未通知而閒置多年,我公司才打通,作為倉庫使用,主要用途為放置包裝材料,未放置任何機械設備」等語可參,並有污染調查計畫第7頁附 圖6系爭場址107年1月22日現況照片可資佐證(訴願卷 第42頁、第45頁)。準此可知,系爭場址僅有原告工廠從事電鍍製程之紀錄,合成公司事業之電鍍製程部分係委外處理,並未於系爭場址為之,且其廢材以銅屑為主,其製程所生污染物與系爭場址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種類尚有鉻、鎳不符。且系爭場址於原告歇業後,並無其他工廠設廠營運資訊,合成公司亦僅將之作倉庫使用,並未出租予他人,至於倉庫所存放之物品,則大致為紙箱、塑膠蓋板、塑膠保護殼、塑膠中座、銅管、牛角(銅件之一種)或蓮蓬頭等,該等倉儲物品均係以紙箱及封膜包裝,並放置於棧板或貨架上,此有系爭場址上倉儲物品之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乙證3)可參 ,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係合成公司於使用、整建系爭場址抑或收回後疏於管理導致污染之發生云云,應僅為片面臆測之言。 ⑵又環保署委託之環興公司於系爭場址原電鍍作業區與原廢水處理廠發現重金屬污染,其污染深度達地表下2公 尺,且依簡易井地下水調查結果,系爭場址地下水水位約在地表下3.8公尺,低於污染土壤之深度,且地下水 重金屬檢測結果並未發現污染(訴願卷第37至38頁)。另據污染調查計畫報告記載:「距場所環域半徑2公里 內有多處土壤污染管制區,主要皆為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另距本場所東方約0.2公里分別為榮通工業有限 公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項目均為重金屬鎳;距本場所東南方約1.84公里為冠保企業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污染項目為重金屬銅、鋅、順-1,2-二氯乙烯,地下水污染項目為順-1,2-二氯乙烯、三氯乙烯;距本場所西北方約950公尺為 志成五金工廠地下水整治場址,污染項目為三氯乙烯」(訴願卷第47頁)準此可知,洋子厝溪多家違法電鍍工廠係排放未處理廢水,並經由灌溉渠道傳輸造成周圍農地土壤污染,與系爭場址土壤污染型態不一致。再者,洋子厝溪上游縱有其他污染行為人造成土壤污染之情事,其距離系爭場址已超過2公里,應與系爭場址之重金 屬鉻、銅、鎳、鋅之污染無關。 ⑶準此,依據上述原告之主要原料及製程,核對系爭場址土壤重金屬之污染範圍與重金屬種類,足徵系爭場址土壤重金屬污染範圍主要位於原告原電鍍作業區及原廢水處理廠,且污染查證結果與原告原物料使用及製程運作行為具明顯關聯性,業如前述。是原告稱系爭場址污染可能係合成公司或他人所致云云,尚無所憑。 ⒒至於原告稱其實際營業期間僅93年2月至96年11月間,且 已依土污法第9條於歇業前,檢送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予被 告云云。惟查: ⑴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污法第9條固然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然查原告所附之被告99年11月15日府授環空字第0990284845號函(甲證5),係被告同意註銷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之函文,而未見原告檢附其停業時報請機關備查之資料。又本院經依職權函詢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經該局分別以109年12月31日彰環水字第1090079804號函( 丁證2)、110年2月17日彰環水字第1100006597號函( 丁證4)復以:「經檢視祈輝金屬企業有限公司93年至100年發函至本局紀錄,查無該公司曾辦理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送審紀錄」、「經檢視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下稱EEMS系統),本局曾於93年至98年間至本案系爭場址稽查5次,稽查時情形皆為大門深鎖,現場 未作業,放流口亦無廢水排放之情形」等語,並有該公司歷年相關函文紀錄(丁證2)及該局93年至98年歷次 稽查紀錄(自97年1月16日起,丁證4)可參。是原告所稱曾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停業一事,自無從審認。 ⑵次按「(第1項)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 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第2項)工 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 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據前揭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3年至98年歷次稽查紀錄(丁證4)及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資 料(原告之工廠登記於98年12月10日經公告廢止,原處分卷第8頁)可知,原告應係因歇業未申報,經稽查後 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是原告稱其依土污法第9條提出土壤污染檢測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云云,亦 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1條 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 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5款及第17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之人: 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 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 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第12條第2項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 制場址)。 第13條第1項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 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 更時,亦同。 第27條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 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25 條規定辦理。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第8條 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 。 第10條 (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 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 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 場址名稱。 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 場址現況概述。 污染物及污染情形。 其他重要事項。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 (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 、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 (第4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 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原處分-被告109年3月18日府授環水 │本院卷1 │P31-36 │ │ │字第1090084650D號函暨公告 │ │ │ ├────┼────────────────┼────┼────┤ │甲證2 │訴願決定-環保署109年8月5日環署訴│本院卷1 │P37-47 │ │ │字第1090036319號函附同文號訴願決│ │ │ │ │定書 │ │ │ ├────┼────────────────┼────┼────┤ │甲證3 │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1 │P49-51 │ ├────┼────────────────┼────┼────┤ │甲證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754│本院卷1 │P53 │ │ │8號支付命令 │ │ │ ├────┼────────────────┼────┼────┤ │甲證5 │被告99年11月15日府授環空字第0990│本院卷1 │P55-57 │ │ │284845號函及原告公司二廠之商工登│ │ │ │ │記公示資料 │ │ │ ├────┼────────────────┼────┼────┤ │甲證6 │被告94年2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09400│本院卷1 │P59-205 │ │ │26161號函及原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 │ │ │ │畫及許可申請書 │ │ │ ├────┼────────────────┼────┼────┤ │甲證7 │原告96年4月25日函檢送公司二廠廢 │本院卷1 │207-229 │ │ │(污)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廢(污)│ │ │ │ │水檢測申報表、事業廢(污)水處理│ │ │ │ │設施用電及放流水水量每日紀錄表及│ │ │ │ │廢棄物處理紀錄 │ │ │ ├────┼────────────────┼────┼────┤ │甲證8 │合成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本院卷1 │P231-235│ │ │料 │ │ │ ├────┼────────────────┼────┼────┤ │甲證9 │2020年9月8日剪報資料 │本院卷1 │P237 │ ├────┼────────────────┼────┼────┤ │乙證1 │環保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查詢結│本院卷1 │P291-292│ │ │果(被告96年1月22日違規裁罰紀錄 │ │ │ │ │) │ │ │ ├────┼────────────────┼────┼────┤ │乙證2 │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3頁之照片彩色│本院卷1 │P479-485│ │ │檔 │ │ │ ├────┼────────────────┼────┼────┤ │乙證3 │系爭場址上倉儲物品之系統資料查詢│本院卷1 │P487-489│ │ │結果(合成公司於原告結束承租系爭│ │ │ │ │場址後) │ │ │ ├────┼────────────────┼────┼────┤ │乙證4-1 │訴願卷第108至第110頁所提之附件1 │本院卷1 │P491-502│ ├────┼────────────────┼────┼────┤ │乙證4-2 │訴願卷第108至第110頁所提之附件2 │本院卷1 │P503-504│ ├────┼────────────────┼────┼────┤ │乙證4-3 │訴願卷第108至第110頁所提之附件3 │本院卷1 │P505 │ ├────┼────────────────┼────┼────┤ │丁證1 │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 │P297-310│ ├────┼────────────────┼────┼────┤ │丁證2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31日彰 │本院卷1 │P319-333│ │ │環水字第1090079804號函及附件 │ │ │ ├────┼────────────────┼────┼────┤ │丁證3 │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 │P359-382│ ├────┼────────────────┼────┼────┤ │丁證4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17日彰環│本院卷1 │P461-472│ │ │水字第1100006597號函及附件(93年│ │ │ │ │至98年歷次稽查紀錄) │ │ │ ├────┼────────────────┼────┼────┤ │丁證5 │合成公司110年3月9日合成第1100309│本院卷2 │P9 │ │ │01號函 │ │ │ ├────┼────────────────┼────┼────┤ │丁證6 │11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2 │P21-24 │ ├────┼────────────────┼────┼────┤ │丁證7 │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環境場│訴願卷 │P35-59 │ │ │址評估調查計畫(第二期)-調查及│ │ │ │ │查證成果報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