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11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永章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複 代 人 洪主民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白智榮(本院前審卷第150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志超及陳宏益,茲 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㈠第三人黃煜程為位於臺中市○○區○○段457-14、457-16地號之 金典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查得在該址堆置事業廢棄物污泥太空包130袋、裝有廢液之貝克桶32桶及50加侖鐵桶800桶、零散廢印刷電路板裁切料等物,並表示場內廢棄物係原告自104年 間起交其處理堆置,嗣原告建議載運到外地棄置,其因此陸續將場內廢棄物運到臺中市○○區協和南巷3-3號、臺中市○○ 區文山南巷清境橋旁山子腳511地號空地、臺中市○○區寶山 段35-5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春段37地號及臺中市○○區○○○ 段埔子小段602地號等地點(下依序稱棄置點1、2、3、4、5)棄置等語。其中,經黃煜程105年2月4日現場確認之臺中 市○○區○○○段埔子小段602地號即棄置點5(座標N24.20600、 E120.58370,即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號附近之登山 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主要廢棄物係污泥,另有建築廢棄物,105年2月4日、105年2月16日採樣污泥以TCLP(毒性特 性溶出程序)檢測鎘、銅及鉛等重金屬超過標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經進行地面光達測量計算容積量為2832立方公尺。㈡ ㈡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許可證號104桃廢清字第0829 -4號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認為原告將其四處招攬、受託清除、處理的事業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黃煜程非法處理、棄置,針對棄置點5部分,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應負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歷經被告以105年7月25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79129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5年8月5日提出書面意見後,被告審認 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以105年9月13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100683號函(下稱原處分),限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前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清除、處理合約及處理場進場許可等,下稱清理計畫書),並限期於105年10月7日前完成清理,併說明屆期未完成,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等相關規定,要求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其與原告有關聯之有罪犯罪事實部分略以:⑴ ⑴楊永章於104年9月1日,委由不知情之吳佳峰,以「豐輝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下稱豐輝公司)與「銘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銘龍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約定由環品公司受託將銘龍公司代工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攝影膠片(廢棄物代碼為D-2201),清除至豐輝公司,進行物理處理。楊永章明知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且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而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的許可文件,竟與綽號「小胖」之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與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或同年10月間某日,對其受銘龍公司委託清除附表2編號5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至豐輝公司,反而將之轉交予該未領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綽號「小胖」的男子,而由該綽號「小胖」之男子,將附表2編號5所示之事業廢棄物載往他處,進行非法處理。⑵ ⑵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月間起),鄭進豊、陳全國對其等2人以進宏公司、政榮公司名義所承攬榮相科技有限公司、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相公司、泰基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所委託清除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均未依許可文件內容 清除至毅川公司、中德公司,或辦理境外處理,反而將進宏公司、政榮公司受榮相公司、泰基公司、先豐公司委託清除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與博智公司委託清除的廢樹脂玻璃纖維布,全部均委託未領取任何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楊永章代為處理,楊永章則聘請不知情之環品公司司機許盛松與隨車人員范哲瑋,駕駛環品公司的車輛,前往政榮公司將附表2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廢棄物,先載運至環品公司暫時堆置後,再於104年9月或10月間,將承攬進宏公司與政榮公司所交付泰基公司 、榮相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所產出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事業廢棄物,陸續委託交付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 犯意聯絡,且未領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綽號「小胖」的男子,進行非法處理。而綽號「小胖」之男子,則將楊永章所交付附表2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全數載運至黃 煜程所經營之金典資源回收場堆置。 ⑶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均明知附表1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廢 液、污泥與不明物質,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李約翰參與時 間是從104年7月間開始),黃煜程於夜間駕駛其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大貨車,而陳建華或李約翰負責隨車把風、搬運廢 棄物等方式,將堆置在黃煜程所經營之「金典資源回收場」內如附表1之廢棄物,清除至附表1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地點,任意棄置在附表1編號2至編號6所示地點,而非法處理一 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受託將銘龍 公司代工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由進宏公司、政榮公司名義所承攬榮相公司、泰基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所委託清除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再交由原 告處理的廢棄物包括以PET片為片基材質的廢攝影膠片及其 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廢棄物代碼為D-1399),均不包括污泥。 ⒉另就公訴意旨認吳祈吾、陳國昆、楊永章向廢棄物產源事業主取得之污泥、廢液等事業廢棄物後,復與黃煜程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貯存、清理、處理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4年3月間起,由被告楊永章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23噸型之大貨車,將前開以太空包、鐵桶、塑膠桶或貝克桶等容器盛裝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黃煜程所承租「金典資源回收場」內傾倒、堆置,而非法貯存於該處。被告黃煜程再自104 年4月間起,由黃煜程於不特日期之夜間時分,駕駛其所有 但真實車籍不詳卻虛偽懸掛4173-DG號車牌及真實車籍不詳 且未懸掛車牌,卻於車尾噴上3683-HF之不實車牌號碼等2部大貨車藉以逃避查緝,並由陳建華、李約翰負責隨車把風、搬運事業廢棄物等方式,將上述違法貯存堆置在黃煜程所經營之前揭「金典資源回收場」內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陸續載運至附表1編號2至編號6所示地點任意棄置,而非法處 理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認就此部分原告及楊永章並不成立犯罪。其主要理由略以:⑴ ⑴黃煜程就其非法處理或傾倒之廢棄物來源,前後說法不一,其真實性如何,已然啟人疑竇。再被告楊永章上開辯稱其收受鄭進豊委託處理之榮相、泰基、先豐、博智等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後,均係轉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小胖」之男子進行處理,其並未直接與被告黃煜程接觸一節,除經證人即曾任職環品公司擔任業務之吳佳峰提出儲存在其手機內有關綽號「小胖」之男子照片供警方參考外,陳建華於該院審理時,亦證稱有見過小胖,足認客觀上確有綽號「小胖」其人,是被告楊永章辯稱其將鄭進豊委託處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事業廢棄物,轉交綽號「小胖」之男子進行非法處理,即屬有據。又證人即曾任職環品公司司機的許盛松與隨車助手范哲瑋更進一步證稱曾目睹綽號小胖之男子至環品公司載運廢印刷電路板邊框的事實,另被告楊永章自行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結果,認被告楊永章就「你曾載運任何廢棄物到黃煜程西屯路的廠區(金典資源回收廠)嗎?」「你有沒有載運過任何廢棄物到黃煜程西屯路的廠區(金典資源回收廠)?」等問題,均表示:「沒有」等語,均無不實反應,益證被告楊永章主張本案發生之前,其並不認識同案被告黃煜程,其僅曾將附表二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委由綽號「小胖」之男子進行非法處理乙情,應係事實。考量綽號「小胖」進行非法處理的方法,除堆置在同案被告黃煜程經營的「金典回收場」外,亦可能透過不詳管道,進行焚化,或以非法方式運輸出境,堆置在其他的區域,甚或任意傾倒,堪認被告楊永章辯稱:我對於綽號「小胖」後來如何非法處理這些事業廢棄物,我並不知道等語,應係事實。 ⑵又依同案被告黃煜程就楊永章如何交付事業廢棄物予其非法處理乙事,所述與證人陳建華與李約翰不相符,且陳建華與李約翰均稱:不認識被告楊永章,也從未見過被告楊永章等語,足認同案被告黃煜程陳述情節與事實不符。被告黃煜程承攬的廢棄物來源,非僅止於一人,被告黃煜程供稱其非法處理或傾倒之廢棄物,全係由被告楊永章交付云云,顯對其廢棄物來源,有所掩飾或隱匿,而不可採。由此可見,被告楊永章曾收受鄭進豊所交付有關榮相、泰基、先豐、博智等公司所產出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及其粉屑、廢樹脂玻璃纖維布等事業廢棄物,以及透過不知情之吳佳峰向銘龍公司承攬該公司產出之廢攝影膠片的事業廢棄物後,陸續轉交綽號「小胖」之男子,進行非法處理,而非逕自轉交黃煜程。黃煜程主張其夥同陳建華、李約翰在附表1所示地點非 法堆置與任意棄置的事業廢棄物,均源自被告楊永章云云,並非事實,即堪認定。⑶ ⑶證人吳佳峰、司機許盛松、范哲瑋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情節,顯示被告楊永章或環品公司向外招攬清除的廢棄物種類,均為五金類,包括廢紙、氣泡布、廢鋁板、廢銅管、廢底片、廢電路印刷板,證人吳佳峰、許盛松、范哲瑋從未提及被告楊永章或原告公司向事業承攬污泥或廢液。而證人即銘龍公司與台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董事長林榮翰證稱:銘龍公司與台融公司因從事製作PCB代工所產出 的廢水,是由該2間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證人即銘龍公司與 台融公司的董事長特助張毓均、銘龍公司製造經理朱文斌一致證稱:這2間公司產出的銅污泥是交由「可寧衛」公司清 除等語,堪認被告楊永章辯稱其從未承攬廢液或污泥等事業廢棄物等語,應係屬實。參以被告鄭進豊供稱:「(問:貴公司營運項目內容為何?)答:清除廢五金公司、國內處理及境外輸出」、「(問:貴公司何時開始承攬或處理廢液及污泥業務?是否由你承攬或處理?『毅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川公司)』、『政榮公司』有無承攬或處理廢液及污泥的 業務?)答:都沒有承攬或處理廢液及污泥業務」、「『污泥及廢底片就不是我們的』,因為我們公司沒有承攬這些廢棄物」等語,陳全國供稱博智的部分有電路板邊料、PP塑膠、廢紙、廢鐵、廢鋁、廢塑膠……。先豐的部分是報廢板、印 刷電路板邊料、PP塑膠……。金像電子是廢紙、報廢板、印刷 電路板的邊料」等語,可知被告鄭進豊代進宏公司與被告陳全國代表政榮公司向事業招攬的廢棄物,亦均屬廢五金類,並不包含污泥或廢液的清除,則被告鄭進豊轉交有關榮相、泰基、先豐、博智等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予被告楊永章,應未包括污泥或廢液等事業廢棄物,自可認定。證人潘廣峻證稱:先豐公司產出的汙泥則由佶鼎、永源公司負責清除,以及證人博智公司管理部經理郭志成證稱:該公司產出之污泥,係交由銅鼎公司清除與處理,政榮公司只負責廢紙、廢鐵、廢塑膠及廢PP邊料之清除等語,顯示博智公司與先豐公司所產出之污泥,均係委由進宏公司或政榮公司以外的業者負責清除與處理,足認被告鄭進豊、陳全國前揭供稱進宏公司與政榮公司承攬的事業廢棄物,並不包括廢液與污泥乙情,益證楊永章收受鄭進豊轉交的事業廢棄物,並無廢液或污泥。⑷ ⑷吳祈吾稱不認識楊永章,亦未委託或轉交楊永章代為清除或處理;陳國昆亦否認曾將廢PET攝影膠片委託或轉交被告楊永章代為處理。許惠娟前揭指證稱臺中市○○區協和南巷3-3號 遭非法棄置的廢PET攝影膠片,係由其於104年4月8日與104 年6月2日,經由吳祈吾之介紹,從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宏公司)清除至陳國昆進行處理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尚無從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認定許惠娟清除至陳國昆之廢PET攝影膠片,後來經吳祈吾或陳國昆轉交予被告楊永章 ,以致最終遭非法棄置在西屯區協和南巷3-3號的事實。上 開事實,經楊永章等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亦維持相 同之見解,認就此部分楊永章並不成立犯罪,事實亦有如上開之認定,且就無罪部分原一審公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⒊依刑事確定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可知: ⑴原告受託將先豐公司所委託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再交由原告處理的廢棄物包括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棄物代碼E-0221,E類:指混合五金廢料)及以PET片為片基材質的廢欇影膠 片及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廢棄物代碼為D-1399),參照被告所提出乙證12第33頁所載之分類,會產生污泥之廢棄物並不包E類(混合五金廢料)之廢棄物,且 刑事判決書亦未認定先豐公司有將污泥之廢棄物交付予陳全國。 ⑵陳全國於警訊中供稱:先豐部分是報廢板、印刷電路板邊料、 PP塑膠……等語,鄭進豐於警訊中亦稱都沒有承攬或處理廢液 及污泥業務,是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可知被告鄭進豐代表進宏公司與陳全國代表政榮公司向事業招攬的廢棄物,均屬廢五金類,並不包含污泥或廢液的清除,則其等轉交有關榮相、泰基、先豐、博知等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予楊永章,應未包括污泥或廢液等事業廢棄物,自可證明。且對照證人即先豐公司環保課工程師潘廣峻證稱:先豐公司產出的五金 廢棄,是由政榮公司或國紘公司清除,污泥則由佶鼎、永源公司負責清除等語,以及證人博知公司管理部經理郭志成證稱:該公司產出之污泥,係交由「銅鼎公司」清除與處理, 政榮公司只負責廢紙、廢鐵、廢塑膠及廢PP邊料之清除等語,顯示博智公司與先豐公司所產出之污泥,均係委由進宏公司或政榮公司以外的業者負責清除與處理。 ⑶被告所提乙證15之督察紀錄第1頁「採樣地點:污泥貯存區」,稽察工作記錄記載「四、現場查核該場之廢棄物貯場所,並拍照存證,同時於電鍍製程廢水處理污泥採取1組樣品(樣品編號:中督B-廢-1050225A-11)……」,而經送檢測結果,即 被告所提出之乙證15,雖有含銅量高達277mg/l,然另對照 被告所檢附乙證16之黃煜程所租用系爭永安段457-16、457-14土地之採樣報告,二者明顯金屬成份不同。依照乙證16,先豐公司之污泥並未驗出「鉻」(ND),另檢驗出含「汞」0.0011mg/l,對照乙證17之檢驗結果,系爭永安段土地有驗出「鉻」含量0.004(檢驗下限濃度=0.015),且並沒有檢驗出 「汞」(ND),其他金屬含量之比例亦有明顯不同,顯然先豐公司的污泥與永安段土地上之污泥來源並不相同。再以銅含量而言,先豐公司之污泥僅有277mg/l,而系爭永安段土地 上之污泥銅含量竟然高達322mg/l,更足以證明永安段土地 上之污泥來源另有其他高含量之來源,並非來自於先豐公司之污泥。被告所提先豐公司之檢測報告,證人均已說明污泥是另外交給其他公司處理,未交由原告公司楊永章處理,即便是產源公司的污泥交給與先豐公司無關之其他公司處理,被告一直以驗出有含銅重金屬之污泥,認定是原告公司交付之污泥,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⑷被告所提出之稽察報告,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永安段的污泥來源為先豐公司交付予政榮公司,再委由原告公司所處理之廢棄物,且證人潘廣峻已明確證明先豐公司的污泥是交由佶鼎、永源二家公司負責清除,而相關廢棄物的處理均有一定規範與三聯單,本案從104年發生至今相關稽察人員從不核實 相關公司的污泥流向與證人所述是否相符,反而執著在已經被彈劾之證詞上,縱然行政罰可自行認定事實,然被告亦同樣未經查核相關產源公司之污泥流向,逕以偵查卷宗之證人陳述作為處分之依據,而本件代履行之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390萬元之天價,卻在事實未能詳細查證前率爾予以裁罰,自非妥當。 ⑸被告機關命原告就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0602-0000 地號非法棄置廢棄物案負起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違反者即課予代履行費用。另參照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號 刑事判決附表1、2所示,上開被告原處分認應由原告負清理責任之地點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6,即原處分所課護代履行之費用,僅限於就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0602-0000地號面積780平方公尺之範圍,惟刑事判決認定附表1編號6之「廢液」「污泥」與原告無關;有關原告有罪部分係認定附表2編號1-5所示事業廢棄物被傾倒在「臺中市○○區 協和南巷3-3號」即該刑事判決書附表1編號2部分,二者之 地點顯然有異。至於原告有罪部分所涉及之「臺中市○○區協 和南巷3-3號」非屬原處分之範圍,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記載 ,附表1編號2部分已「由地主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清理完畢」「不致再繼續危害環境」,並不符課予代履行費用之要件。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參照),且管制性行政處分,因非對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自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事業應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據以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已於歷次書狀敘明,於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原告指稱刑事案件獲無罪判決,惟被告本得就其法定職掌依所取得合法證據作行政決定,且不受法院審判或檢察官起訴與否或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其舉證之程度亦不需達刑事訴訟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參以原告亦有其協力義務,本件原處分所據之事實,依本件卷內各項證據,均已足證明故原告所辯,顯非可採。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1項規定之 前階段行為,請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未至代履行,尚在提出計劃書之階段,則不須像刑事案件認定犯罪的心證程度,以此本件處分關於污泥部分在刑事案件無罪,但行政程序不受刑事案件事實之拘束,本件尚有刑事案件尚未審酌到被告所提下述⒉證據。即使刑事案件認定流程與行政處分認定流程不同,但客觀的產源追溯確實指向原告所收受的公司廢棄物,刑事案件大部分認定有這樣收受的流程,請鈞院參酌下述⒉檢驗報告與系爭場址檢驗報告的廢棄物特性一致之客觀事實。關於楊永章主張不認識黃煜程,及刑事案件證人陳建華、李約翰證述未見過楊永章等,均與黃煜程所述不符;刑事判決認定附表1編號6污泥並非楊永章交付予黃煜程或小胖處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 ⒉印刷電路板工廠所產生之重金屬污泥中主要的重金屬為銅,另有少量之鎳、鉻、鋅等重金屬,其中銅主要來自於蝕刻、酸洗、刷磨、化學銅、剝掛架及水洗等程序所產生。而本件: ⑴原告所收取之廢棄物,許多來自印刷電路板業者,且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2月25日,至本件廢棄物產源公司之一,同樣為印刷電路板業者的先豐公司進行稽查,依據督查紀錄當時採有編號:中督B-廢-1050225A-11之樣品,該樣品廢棄物檢測報告之結果,萃出液中總銅含量高達277mg/l ,明顯高於其他重金屬濃度,亦符合前述高濃度含銅污泥,為印刷電路板工廠污泥之特徵污染物之特性。又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1月20日,至黃煜程所租用之臺中市○○ 區○○段457-16、457-14地號土地之金典資源回收場後方空地 進行稽查採樣,採樣之編號中督-B-1050120A-07檢測報告中,所檢測銅濃度高達322mg/l,即可證明該處所場內之廢棄 物中,符合本件廢棄物產源公司有印刷電路板業者之高濃度含銅污泥特性,也與先豐公司之廢棄污泥具有高濃度含銅污泥特性相符。 ⑵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2月4日督察紀錄,以及黃煜程於偵查中證稱:「(問:楊永章本來交給你是在金典那邊堆置,後來裝不下就叫你拿到外面去丟?)答:是」等語,可證原告四處接洽、招攬所取得之事 業廢棄物,堆置於黃煜程所租用之臺中市○○區○○段457-16、 457-14地號土地之金典資源回收場後方空地之事實;黃煜程亦坦承西屯區永安段457-16、457-14地號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全部是原告所載運來堆置的,且黃煜程於臺中地院105年 度訴字第48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具結證稱內容與該場址於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勘時,仍留有污泥太空包裝130包在現場,尚未清除,均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將污泥交由 黃煜程堆置於西屯區永安段457-16、457-14地號土地上之事實。 ⑶再者,從系爭棄置地點採樣結果,依據採樣樣品編號:中督B -廢-1050204B-01之檢測報告,檢測總銅濃度高達168mg/l,對照前述原告收受印刷電路板業者事業廢棄物、先豐公司稽查採樣檢測報告,以及西屯區永安段457-16、457-14地號土地檢測報告之結果,特性皆為高濃度含銅污泥,其廢棄物具高度相關性,即可證明系爭棄置地點所查獲之廢棄物,確實為原告交付予黃煜程後,再由黃煜程棄置於系爭地點。 ⒊關於臺中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6號刑事案件判決附表1、2所 示內容差異為:刑事案件判決附表1,為該案被告所涉廢棄 物棄置地點,本件原處分事實的棄置地點,為附表1編號6所示臺中市○○區○○○段埔子小段602地號土地;刑事案件判決附 表2,則是該案於溯源清查廢棄物產源事業主時,透過棄置 在臺中市○○區協和南巷3-3號土地上的廢棄物,查證所得, 附表2僅為表示廢棄物種類以及產出公司而已,為證明廢棄 物產源事業主的證明方法之一。刑事案件中,起訴事實認定此些附表2種類及來源的廢棄物,先是堆置在附表1編號1地 點,再遭任意傾倒在附表1的編號2至6地點,因此可知刑事 案件事實所涉的附表1編號1至6地點,當中都包含附表2的廢棄物種類與來源,為相關聯的內容,原處分亦認為有相關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裁處之事實範圍係包括附表1編號1-6全部或僅編號6之行為?㈡原告是否為附表1編號6所載違規事實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人?即原告是否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附表1編號6廢棄物之事實,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46條、第47條、第71條。 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前段。 ⒊行為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1條、第2條、第4條第2款。 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條、第2條第1 至3款。 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 ㈡原處分裁處之事實範圍係附表1編號6之違規行為: 被告所陳稱刑事案件判決附表2是該案於溯源清查廢棄物產 源事業主時,透過棄置在臺中市○○區協和南巷3-3號土地上 的廢棄物查證所得,附表2僅為表示廢棄物種類以及產出公 司,為證明廢棄物產源事業主的證明方法之一,固屬無誤;惟關於其所陳附表2種類及來源的廢棄物,先是堆置在附表1編號1地點,再任意傾倒在附表1編號2至6地點部分,因審之附表1編號4-6之廢棄物內容係廢液、污泥等,與附表2廢印 刷電路板之廢棄物內容並不相同,是此部分應係附表2種類 及來源的廢棄物,先是堆置在附表1編號1地點,再傾倒在附表1編號2至3之地點,始為事實。而查: ⒈依甲證1原處分記載之事實即「主旨:貴公司(即原告)應就 本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南勢坑段埔子小段0602-0000地號)(即附表1編號6)非法棄置廢棄物案負起廢棄 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請依說明段辦理清理事宜……說明: ……三、貴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許可證號:104桃廢清字 第0829-4號),依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67、3022、5761、6311、7195、9127及9128號等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查獲貴公司受託清除廢棄物,卻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4年3月間起,將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黃煜程非法處理廢棄物,續於旨揭土地棄置污泥(乃 直接將太空包割破棄至山谷,面積約780平方公尺),經採樣以TCLP (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鎘、銅及鉛等重金屬之溶 出值超過溶出試驗標準……」之內容,可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係附表1編號6之行為。 ⒉再依乙證2-5之督察紀錄分別記載附表1編號1-6棄置地點之現 場稽查情形及相關照片,其中乙證4之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612巷168號附近山谷棄置點即係乙證5之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 車道旁山谷非法棄置點,蓋因二者場址座標(N24.20600,E120.58370)係相同。而原處分所稱現場棄置廢棄物面積約780平方公尺,即係乙證5現場處理情形所記載「四、現場棄 置廢棄物面積約780平方公尺」,且其樣品編號中督B-廢-1050216A-01(污泥)、中督B-廢-1050216A-02(主要係硫酸 )、中督B-廢-1050216A-03(污泥)之樣品,經於105年2月16日以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上開樣品編號中督B-廢-1050216A-01(污泥)、中督B-廢-1050216A-03(污泥)有鎘、銅及鉛等重金屬超過標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有乙證5所附採樣明細表、乙證7之檢測報告及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0-96頁之各項檢測結果可按。復該沙鹿區登山 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廢棄物部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於105年7月12日執行無人駕駛航空器空拍及地面光達測量結果,所得容積量量淨值為2,832立方公尺,亦有乙證6之資料在卷可證;故綜此,應認本件原處分事實的棄置地點,為附表1編號6所示臺中市○○區 ○○○段埔子小段602地號土地,是被告以刑事案件事實所涉的 附表1編號1至6地點,包含附表2的廢棄物種類與來源為由,而陳稱原處分亦認附表2為有相關聯之內容之詞,係有誤解 ;此部分被告固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處分所指之廢棄物係指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附表 一編號6所示的污泥,面積共約780平方公尺?)應該是該判決附表1編號6部分」之情(本院卷第399頁),惟仍應就原 處分裁處及本院所得審查之範圍予以確定,併此說明。從而,本院應在原處分裁處違規行為即附表1編號6之事實範圍內,審查其適法性,該部分則詳如㈢所述。 ⒊關於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永章於刑事案件中坦承其「承攬銘龍公司所交付如附表2編號5所示廢攝影膠片,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至豐輝公司,反而交予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的『小胖』進行非法處理;以及刑事案件共同被告鄭進豊、陳全國以進宏公司、政榮公司名義承攬的泰基公司、榮相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所交付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印刷廢電 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樹脂玻璃纖維布,亦透過其交予「小胖」非法處理,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事業廢棄物,最終均被 傾倒在臺中市○○區協和南巷3-3號」之犯罪事實;業經臺中 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定楊永章係犯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廢棄物罪,並從一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1款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且以「經環保機關就棄置在附表1編號2現場的廢棄物,採樣以TCLP分析有毒重金屬之溶出值未超過溶出試驗標準,以X射線螢光分析儀(XRF)快篩檢測結果含重金屬量皆不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被告)105年7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75331號函(見原審卷㈢第237頁至第238頁),足認被告鄭進豊、陳全國、楊永章(即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夥同『小胖』非法處理廢棄物所 生危害,尚非鉅大」等,維持原審所量處楊永章有期徒刑1 年2月,科處原告公司罰金50萬元,且宣告楊永章緩刑4年,應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在案,此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查核無訛;惟此部分承上所述,並非本件原處分裁處違規事實之範圍,亦併此說明之。 ㈢原告非係附表1編號6所載違規事實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原處分並非適法: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之違規事實,業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認定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永章不成立犯罪之見解等語。查臺中地檢署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767、3022、5761、6311、7195、9127、9128號)關於「楊 永章(即原告公司負責人)除前揭有將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事業廢棄物,轉交給黃煜程非法處理與棄置之外,並收受吳祈吾、陳國昆於煉取廢PET攝影膠片後,無力處理提煉過後 之黑色廢膠片及毫無價值之棕色廢膠片(包含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廢PET攝影膠片),加上其自行向產源事業主取 得之污泥、廢液等事業廢棄物後,黃煜程再自104年4月、7 月間起,僱請李約翰、陳建華,而自104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11月間止,將上述違法貯存堆置在黃煜程所經營金典資源回收場內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陸續載運至附表1編號2至6所示地點任意棄置,而非法處理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事實。因黃煜程於105年1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認識楊永章之情,而供承「(你是否認識楊永章之人?)不認識」、「(楊永章你認識?)不認識」、「(他是出錢的人嗎?)真的不認識」等語〔見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500 00499號警卷(下稱警卷)第80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2767號偵查卷(下稱2767號偵卷)1第84頁、本院刑事 電子卷證1之卷證資料〕;迄至臺中地院105年訴字第485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5年1月21日進行羈押訊問時,黃煜程改稱其非法處理或傾倒之廢棄物,係由綽號「眼鏡仔」之楊永章所交付之詞(見該刑事卷宗105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刑事電子卷證1之卷證資料)。顯見黃煜程就 其非法處理或傾倒之廢棄物來源是否確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永章所交付,前後不一致,其陳述係由楊永章交付(包括附表1編號6之污泥)之真實性係屬疑義。再者,曾受僱於黃煜程之陳建華與李約翰於臺中地院105年訴字第48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楊永章,也從未見過楊永章之情(見該刑事卷4第34頁反面、第37頁反面及本院刑事電子卷證1之卷證資料),亦見黃煜程曾陳稱楊永章會使用網路電話0929與我聯繫,由兩位司機駕駛廢棄物至我承租的臺中市○○區○○段 457-14及457-16地號土地(即附表1編號1之地點),楊永章都會隨車下來,而我會在現場駕駛堆高機將廢棄物卸下,有時候我會叫「陳建華與李約翰過來幫忙,楊永章就在一旁觀看」,司機則在車上休息,有時候楊永章會在現場全場陪同到最後跟大貨車司機一同離開之情節(見警卷第119頁,本 院刑事電子卷證1之卷證資料)難認屬實,無從採信。 ⒉證人即曾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之吳佳峰於警詢時證稱:我曾將承攬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廢PP布委由綽號「小胖」之男子載運,該綽號「小胖」之男子的全名,我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提出儲存在其手機內綽號「小胖」之男子照片為憑,及於臺中地院105年訴字第48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綽號小胖之人?)認識」、「(如何認識?)我們公司在路邊,小胖有跑來問我們這邊有沒有什麼垃圾要收,他有看到我們倉庫外面有很多太空袋,就過來問,我當時剛好在公司」、「提示原審卷㈣第48頁,你所稱的小胖是否就是照片上的這個人?)是的」、「(是否知道小胖的姓名、聯絡方式?)不知道姓名,知道他的電話」等語(見第2767號偵卷3第第2頁反面、4、35、81頁,臺中地院105年訴字第485號 卷4第48、153、154頁,本院刑事電子卷證1之卷證資料)。又證人即曾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隨車助手之范哲瑋在偵訊時證稱:「(警方提供照片供你指認照片是清楚、足以辨識?照片中為何人?)小胖」「你們提手機上的照片的胖子是誰(提示)?去我們公司清塑膠框的人。底片棕片是不是他我不知道,我只看過他們幫我們清廢塑膠框,他來三次吧」「(提示手機照片,他綽號是什麼?)小胖」等語,及證人即曾任職原告公司司機的許盛松在偵訊時證稱:「有看到他清塑膠框。但是清棕片我不在場,我不知道」,以及受僱於黃煜程而參與共同非法處理、傾倒廢棄物之陳建華,於臺中地院105年訴字第48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請求提示105偵2767卷㈢第81頁,及辯護人提供該卷彩色列印照片即原 審卷㈣第48頁,這張照片上面的人有無見過?)有」等情(見第2767號偵卷3第34、69頁反面、臺中地院105年訴字第485號卷4第35、34頁反面、37頁反面及本院刑事電子卷證1之 卷證資料);以上足知客觀上確有綽號「小胖」其人,且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永章在刑事案件中所稱其承攬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均係轉交予綽號「小胖」男子進行 處理之詞,即非虛妄。而綽號小胖之人真實姓名係盧建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53頁) ,因其已於106年8月15日死亡,故此部分本院自無從通知其到庭,併此說明。 ⒊再佐以證人即銘龍公司與台融公司董事長林榮翰在偵訊時證稱銘龍公司與台融公司因從事製作PCB代工所產出的廢水, 是由「該二間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6311號偵查卷(下稱第6311號偵卷)1第235頁反面〕,及證人即銘龍公司與台融公司的董事長特助張毓均、銘龍公司製造經理朱文斌在偵訊時均證稱:這二間公司產出的銅污泥是交由「可寧衛」公司清除等語(見第6311號偵卷1第251頁反面、第444頁反面,本院刑事電子卷證1之卷證資料)。復該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鄭進豊(進宏公司)及陳全國(政榮公司)亦均供稱其等向事業招攬的廢棄物,「均屬廢五金類,並不包含污泥或廢液」的清除等語(見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50000641號警卷第7、18、34、46、56頁,本院刑事 電子卷證1之卷證資料)。再證人即先豐公司環保課工程師 潘廣峻證稱先豐公司產出的「五金廢料,是由政榮公司或國紘公司」清除,「汙泥則由佶鼎、永源公司」負責 清除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2第304頁),及證人博智公司管理部經理郭志成證稱其公司產出 之污泥,係交由「銅鼎公司」清除與處理,政榮公司只負責廢紙、廢鐵、廢塑膠及廢PP邊料之清除等語(見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50000499號警卷第468頁,本院刑事電子卷證 1之卷證資料),均未見原告公司有承攬廢液或污泥等事業 廢棄物之事。且證人即曾任職原告公司的吳佳峰、司機許盛松、隨車助手范哲瑋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第2767號偵卷3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64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吳佳峰、第12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68頁反面,本院刑事電子卷證1之卷證資料),亦見楊永章經營之原告公司所招攬清除的廢棄物種類為五金類,包括廢紙、氣泡布、廢鋁板、廢銅管、廢底片、廢電路印刷板等,核與上述證人林榮翰等人之證述相符,已堪信為真實。 ⒋是據上,臺中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審認無證據 證明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永章夥同綽號「小胖」之男子非法處理的事業廢棄物,除附表2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外,尚包含附 表1編號1-6所示之廢液、污泥及其他廢棄物,而維持原審關於楊永章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指附表2所示部分以外的廢棄物)等犯行,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並認定「考量綽號小胖進行非法處理的方法,除堆置在同案被告黃煜程經營的金典回收場外,亦『可能透過不詳管道』,進行焚化,或以非法方式運輸出境 ,堆置在其他的區域,甚或任意傾倒……依陳建華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載運廢棄物至黃煜程承租之臺中市○○區○○段457-14及 457-16地號土地,『並非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6頁)。 可知黃煜程承攬的廢棄物來源,非僅止於一人」(見該刑事判決第37、38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書查核明確;故綜此,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或其負責人楊永章有為原處分所載(即附表1編號6)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⒌另被告辯述前開刑事判決未審酌原告收取之廢棄物多來自印刷電路板業者,且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2月25日至同為印刷電路板業者的先豐公司稽查,所採編號中督B-廢-1050225A-11樣品檢測報告,萃出液中總銅含量高達277mg/l,與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1月20日,至黃煜程 所租用之臺中市○○區○○段457-16、457-14地號土地(即附表 1編號號1之位置)金典資源回收場後方空地進行稽查,採樣編號中督-B-1050120A-07檢測銅濃度高達322mg/l,均符合 本件廢棄物產源公司有印刷電路板業者之高濃度含銅污泥特性等詞。原告則主張被告提出乙證15,先豐公司之污泥雖有含銅量高達277mg/l,但未驗出「鉻」(ND),另檢驗出含「 汞」0.0011mg/l;對照乙證16之黃煜程所租用系爭永安段457-16、457-14土地之採樣報告及乙證17之檢驗結果,系爭永安段土地有驗出「鉻」含量0.004(檢驗下限濃度=0.015), 未檢驗出「汞」(ND),其他金屬含量之比例亦有不同之詞。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稱原告負責人楊永章在刑事案件坦承交付給綽號「小胖」之人處理如附表2所示事業廢棄物,縱 與附表1編號1之位置所採樣事業廢棄物,均含高濃度銅之重金屬成份之事係相符,亦無足推認原告或其負責人楊永章有交付如附表1編號6之污泥事業廢棄物予綽號「小胖」或黃煜程處理之事實,即此部分雖未經上開刑事判決審查,亦不影響前述原告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 清除、處理附表1編號6污泥廢棄物行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不 依規定清除、處理附表1編號6之污泥廢棄物之行為;原處分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限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前提送清理計畫書,並限期於105年10月7日前完成清理,屆期未完成,將要求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詹靜宜 附錄參考法條: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 第2條(90年10月24日修正) 第1項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2項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4項 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28條第1項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 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第30條第1項(90年10月24日修正) 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 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 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第31條第1項第1款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第36條 (第1項)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2項)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1條第1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第42條 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 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6條(90年10月24日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71條 第1項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3項 第1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第4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1項廢 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第12條第3項前段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 行為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第1條(106年5月12日修正)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 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4條第2款 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4之標準者。 附表4 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 分析項目: 三、有毒重金屬 (一)汞及其他化合物(總汞);溶出試驗標準(毫克/公升) :0.2 (二)鎘及其他化合物(總鎘);溶出試驗標準(毫克/公升) :1.0 (五)鉛及其他化合物(總鉛);溶出試驗標準(毫克/公升) :5.0 (九)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溶出試驗標準(毫克/公 升):15.0。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第1至3款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2條第1項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2種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第18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 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第2項 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 本院前審卷 16-18 甲證2 原告105年10月行政訴願狀 本院前審卷 19-28 甲證3 訴願決定 本院前審卷 30-41 甲證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7、3022、5761、6311、7195、9127、9128號起訴書 本院前審卷 42-136 甲證5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602地號 本院前審卷 211-213 甲證6 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107年5月2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本院前審卷 275-289 乙證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前審卷 151-157 乙證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2月4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 本院前審卷 158-159 乙證3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1月20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 本院前審卷 160-162 乙證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2月4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 本院前審卷 163-164 乙證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2月16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 本院前審卷 165-167 乙證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於105年7月12日執行無人駕駛航空器空拍及地面光達測量結果 本院前審卷 168-175 乙證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 本院前審卷 176-179 乙證8 被告105年9月13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100685號函 本院前審卷 231-232 乙證9 乙證6之補充資料 本院前審卷 239-246 乙證10 被告105年8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83244號函 本院前審卷 247-248 乙證11 被告105年11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125218號函 本院前審卷 249 乙證12 被告105年7月25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79129號函 原處分卷 6-7 乙證13 經濟部工業局,印刷電路板業資源化應用技術手冊節本 本院卷 273-292 乙證14 經濟部工業局,廢棄物資源化技術資料彙編節本 本院卷 293-295 乙證15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2月25日督察紀錄 本院卷 297-299 乙證1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 A-11) 本院卷 301 乙證1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樣品編號:中督-B-1050120A-07) 本院卷 303 附件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 本院前審卷 233 附表一: 編號 堆置地點 堆置廢棄物內容與數量 備 註 1 臺中市○○區○○段457-14、457-16地號土地(即臺中市○○區○○路○段92-10 號) ⑴污泥太空包裝130桶。 ⑵廢液1 噸裝貝克桶32桶。 ⑶廢液50加侖鐵桶800桶。 ⑷廢印刷電路板裁切邊料與粉狀廢棄物。 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 月20日之督察紀錄(見警卷第622 頁至第624 頁)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採證照片4 張(見警卷第625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辦臺中市遭棄置事業廢棄物現場片8 張(見警第755 頁至第759 頁)。 ③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重金屬濃度之檢測資料與檢測報告(見105 年度偵字第7195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89頁)。 ④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7 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75328號函,堆置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上的太空包污泥樣品、貝克桶廢液樣品之有毒重金屬之溶出值超過溶出試驗標準(見本院卷㈢第242 頁反面)。 編號 傾倒地點 傾倒廢棄物內容與數量 備 註 2 臺中市○○區協和南巷3 之3 號 ⑴廢印刷電路板裁切料太空包裝49袋。 ⑵廢樹脂玻璃纖維布太空包裝38袋。 ⑶污泥太空包裝13袋。 ⑷廢PET 攝影膠片太空包裝5袋。 ⑸廢塑膠咖啡色墊板太空包裝7袋。 ⑹廢樹脂粉粒太空包裝1 袋。 ⑺以灰色塑膠裝的垃圾1 包。 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10月30日與105 年2 月4 日之督察紀錄(見警卷第617頁、第636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辦臺中市○○區遭棄置事業廢棄物現場片」6張(見警第774 頁至第777 頁)、「偵辦臺中市遭棄置事業廢棄物現場片」18張(見警第785 頁至第794 頁)。 ③左列有關⑺的灰色塑膠袋裝的垃圾1 包,應為博智公司產出的事業廢棄物與垃圾,此部分請參閱證人詹煉貴之證述(見警卷第第400 頁至第401 頁) ④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重金屬濃度之檢測資料與檢測報告(見105 年度偵字第7195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0 頁)。 ⑤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7 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75331號函,棄置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上的廢棄物,經採樣以TCLP檢測分析有毒重金屬之溶出值未超過溶出試驗標準,以X 射線螢光分析儀快篩檢測結果含重金屬量皆不高(見本院卷㈢第237 頁反面)。 3 臺中市○○區文山南巷清境橋旁山子腳511 號旁空地 廢印刷電路板裁切料及廢PET 攝影膠片太空包裝10包 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2 月4 日之督察紀錄(見警卷第636 頁),依紀錄所載,此部分廢棄物,已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代清理。 ②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辦臺中市○○區遭棄置事業廢棄物現場片」4張(見警卷第771 頁至第773 頁)。 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0月1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 份與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608 頁至第611 頁) 4 臺中市○○區寶山段0035-0005地號土地(即臺中市○○區五權西路高速公路交流道機車道旁筏子溪河畔空地) 廢液50加侖鐵桶共36桶 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2 月4 日之督察紀錄(見警卷第635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辦臺中市遭棄置事業廢棄物現場片」8 張(見警第766 頁至第770頁)。 ③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重金屬濃度之檢測資料與檢測報告(見105 年度偵字第7195號偵查卷第119 頁至第147頁)。 ④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8 月9 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83502號函,棄置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點上的50加崙鐵桶廢液共36桶,經檢測分析有毒重金屬之溶出值未超過溶出試驗標準(見本院卷㈣第67頁反面)。 5 臺中市○○區春社段37地號土地(即臺中市○○區永春路南方約300 公尺臨高鐵高架西側空地) ⑴廢液25公升塑膠桶裝共100桶。 ⑵小太空包裝污泥37袋。 ⑶中小型鐵桶7桶及袋戴裝不明物質。 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2 月4 日之督察紀錄(見警卷第635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辦臺中市遭棄置事業廢棄物現場片」12張(見警第778 頁至第784頁)。 ③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重金屬濃度之檢測資料與檢測報告(見105 年度偵字第7195號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18頁)。 ④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8 月9 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83461號函,棄置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地點上的廢棄物,經判定屬溶出毒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㈣第65反面)。 6 臺中市○○區○○○段埔子小段602 地號土地(位於臺灣大道6段- 臺12線8.5公里入口處) 將太空包割破後把污泥棄置山谷,面積約780 平方公尺 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2 月4 日之督察紀錄(見警卷第636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辦臺中市遭棄置事業廢棄物現場片10張(見警 第760 頁至第765 頁)。 ③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重金屬濃度之檢測資料與檢測報告(見105 年度偵字第7195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6頁)。 ④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8 月5 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83244號函,棄置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地點上的污泥,經檢測鎘、銅及鉛等重金屬之溶出值超過溶出試驗標準(見本院卷㈣第63反面)。 附表二:(地點:臺中市○○區協和南巷3-3 號) 編號 產出廢棄物之公司名稱 廢棄物代碼與名稱 備 註 1 榮相科技有限公司 廢棄物代碼為E-0221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 ①榮相公司委由政榮公司或進宏公司清除,依約應進行境外處理或清除至毅川公司進行處理。 ②證人李耀坤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㈡第1頁至第4 頁、第302 頁反面至第304 頁、本院卷㈥第97頁至第98頁)。 ③105 年2 月22日照片4 張(見104 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 ㈡第5 頁至第6 頁) 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 年2 月25日在榮相公司樹林廠之督察紀錄(見104 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㈡第7 頁至第8頁) 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 年2 月25日在立捷公司之督察紀錄(見104 年度他字第711 8號偵查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 ⑥被告鄭進豊以進宏公司名義於103 年8 月19日、104 年6 月2 日承攬榮相公司「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之事業廢棄物境外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暨地磅記錄單共2 份、被告鄭進豊以政榮公司名義於103 年7 月、9 月、11月、10月、104 年2 月、3 月、5月、7 月承攬榮相公司「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之事業廢棄物境外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暨地磅記錄單共9份、被告鄭進豊以進宏公司名義於104 年12月8 承攬榮相公司「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暨地磅記錄單1 份、榮相公司與政榮公司於105 年3 月1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退運保證書、桃園市政府核發予政榮公司甲級清除許可證、政榮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1月23日函檢附榮相公司樹林廠之廢棄物清理記劃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棄物清理記劃書變更前後對照表、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廠區配置圖各1 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87頁) 2 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廢棄物代碼為E-0221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 ①泰基公司委由進宏公司清除,依約應進行境外處理或清除至毅川公司處理。 ②證人郭俊筆之證述(見警卷第286 頁)、證人林文生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㈡第305 頁反面至第307 頁、本院卷㈥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 ③警方於105 年2 月22日在臺中市○○區協和南巷3 之3 號拍攝之照片6 張(見104 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㈡第176 頁至第178 頁) 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 年2 月25日在泰基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村○○路2 段402 巷26弄14號工廠之督察紀錄(見104 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㈡第180 頁至第182 頁) ⑤泰基公司與進宏公司於104 年10月1 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退運保證書、泰基與進宏及毅川公司於104 年11月1 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三方契約書)各1 份,以及泰基公司自104年9 月3 日起至105年1 月25日止委託進宏公司清運廢棄物代碼E-0221之網路申報資料、泰基公司委託進宏公司清除廢棄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對帳單、進宏公司開立的估價單、泰基公司委由進宏公司清除「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之事業廢棄物境外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自104 年1月19日起至104年9月15日)與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自104 年11月6日起至105 年2月19日,處理機構為毅川公司)、地磅記錄單、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等(見104 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㈡第183 頁至第189 頁、第195 頁至第200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18 頁至第232 頁、第233 頁至第299 頁) 3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⑴廢棄物代碼為E-0221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 ⑵鑽針空盒 ⑶流程單文件 ①先豐公司僅就廢棄物代碼為E-0221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委由政榮公司清除,鑽針空盒與文件,並非委由政榮公司依約所應負責的清運範圍。 ③政榮公司依約應將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進行境外處理,或清除至毅川公司或中德公司進行處理。 ④證人潘廣峻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㈡第106 頁至第111 頁、第304 頁至第305 頁反面)。 ⑤警方於105 年2 月22日在臺中市○○區協和南巷3 之3 號拍攝之照片6 張(見104 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㈡第112 頁至第114 頁) 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 年2 月25日在先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16、27號之督察紀錄(見104 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㈡第117 頁至第119 頁) ⑦先豐公司、政榮公司、中德公司於104 年10月20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三方契約書)、先豐公司與政榮公司於104 年6 月29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政榮公司出具之退運保證書,以及先豐公司、政榮公司、毅川公司於104 年6月29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三方契約書)各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㈡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51頁至第154 頁反面、第158 頁至第160 頁反面) 4 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灰色塑膠裝的垃圾1 包(內含廢玻璃纖維布、橡膠手套,以及博智公司的產品製作流程單、員工排班表、壓合課WIP 狀況一覽、異常批管制單、膠片標示表等廢棄文件) ①博智公司委由政榮公司清除,依約應進清除中德公司進行處理。 ②證人詹煉貴之證述(見警卷第400 頁至第401 頁)、郭志成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7195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 ③104 年11月7 日在臺中市○○區協和南巷3 之3 號現場拍攝的照片6 張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0 頁至第465 頁)。 ④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製作流程單、員工排班表、壓合課WIP 狀況一覽、異常批管制單、膠片標示表的影本(見警卷第403頁至第417頁) ⑤博智公司、政榮公司、中德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桃園縣政府核發予政榮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政榮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德公司變更登記表、政榮公司計價單(見本院卷㈦第217 頁至第233頁)。 5 銘龍電子有限公司 廢攝影膠片 ①證人許育彬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㈠第215 頁至第217 頁)、林榮翰之證述(同上偵查卷㈠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48 頁至第249頁)。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共3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㈠第225 頁、第227 頁、第241頁至第242頁)。 ③現場照片8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㈠第219 頁至第22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