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 律師 張嘉真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喬維 訴訟代理人 王秉凡 康志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6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喬維,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派員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水化二場稽查結果,發現其就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水化石膏(下稱系爭物料)多達617,078公噸(統計至106年3 月31日止)未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設備或措施,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貯存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其露天堆置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有揚塵、逸散、污染地面之未保持清潔情事,違反「貯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就原告上開2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 規定,以106年7月4日雲環廢字第1060024105號(下稱原處 分一)、106年7月4日雲環廢字第1060024108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 告不服,就其受裁處罰鍰部分,合併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41號(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已敘明,貯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與同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屬作為 義務之違反,故縱原告貯存置放系爭物料之行為不符規定(原告否認之),被告就原告同一不作為行為予以重複裁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規定 ,當屬違法: ⑴按本次發回判決已曉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參酌條文規範目的等因素判斷,而貯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與同標準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屬於作為義務之誡命規定,不得以一者規範作為義務,一者規範為不作為義務為由,判斷為數行為:「…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鍰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之,但如非屬同一行為者,即應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條文文義、立法意旨、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判決謂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禁止義務,與同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誡命 義務,二者違規構成要件有別,行為態樣互殊,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明顯非屬同一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云云,乃對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或第10 條第1項第1款均係誡命規範,上訴人未保持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潔完整,與未設置得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貯存設施,皆屬作為義務之違反,有所誤解;原審因而就上訴人之不作為情節如何係屬二行為,未予具體審酌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已有未洽。」等語。 ⑵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於「說明三、(一)違反事實」項目皆載明違法行為係原告基於同一決意,「未符合標準於水化二場堆置貯存系爭物料」之自然一行為,該行為於具體事實中,自難以割裂為數行為: ①查原處分一所依據之貯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原處分二所依據之貯存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可知該等規定均為要求事業廢棄物之管理者於貯存廢棄物時應合乎之規定。 ②因此,遑論本件原告並無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標準之情事,退步言之,被告認應裁罰者,無非均係基於同一貯存放置系爭物料之決意而「消極未設置」符合規定標準貯存設施之不作為,且該等違法態樣,也只要進行一次積極行為即能改正,自屬一行為。故縱認系爭標準中之各項規定係為達成不同之行政法上目的,依本次發回判決意旨,仍應構成「想像競合」而不得為重複處罰。而一行為違反一項或數項規定,充其量只可作為衡量一行為違法情節輕重之問題,並非可視作獨立之二個以上之複數違法行為而分別予以裁罰。 ③申言之,原處分一所稱之不得揚塵及原處分二所稱之應設置防水設施,均統籌規定於系爭貯存標準中,只是列於不同之條文而已,二者必須完全符合才屬合乎該標準之規定。惟違反其中一項或數項標準,如係基於同一貯存放置系爭物料之行為,仍應屬同一違法行為,僅得作成一個裁罰處分,不應逕以貯存標準之數項規範切割認為有複數行為,蓋違反條項之多寡,應僅涉及裁罰情節輕重之考量,不應強將原告就自然上基於同一決意「未符合標準於水化二場堆置貯存系爭物料」,強拆作二個行政法上行為,再分別處以最高罰鍰,此實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相背離。 ④關此,亦有環保署函釋與最新訂定之裁罰標準可稽:按環保署96年7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60047138號函已載稱 :「…該公司露天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及因下雨沖刷產生逕流廢水,該公司未收集處理其逕流廢水,致廢水有排出廠區雨水溝情事,即已涉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1條第2款、第3款及…等規範所定之義務。然本件係因義務人單一之不作為決意所致,並參酌數法定義務之管制目的相同而行為人倘有一行為即可符合前揭規範義務可知,應認為係『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詳原審附件1),可知單一 貯存行為,即便同時違反同一貯存標準之複數規定,因該等規定管制目的相同,且行為人只要有一行為即能符合前開義務,自係以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次按環保署108年5月28日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公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其中考量因素(A)污染程度欄位,亦已規定:「(三)一 行為其行為事實符合前述態樣達二種以上,A=3」,足 證就單一貯存放置系爭物料而「消極未設置」符合規定標準貯存設施之行為,即便同時違反設施標準數種規定,亦僅屬於一行為,僅能從一重裁處,要不能割裂為數行為而分別處罰,否則將造成過度評價。 ⑶又貯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與同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皆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所規範之義務內容之ㄧ,其規範目的係要求一「合乎標準貯存之行為」,是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之行為,自不能因貯存標準分開規定而割裂解釋為數行為: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反此條規定者,依同法第52條可處以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之罰鍰,環保署並係以該規定之授權,規定貯存標準,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所規範者,僅有一個行政法上義務,即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亦即其規範目的均同為要求廢棄物應妥善貯存,因此縱被告認行為人違反系爭標準中的二項規定,亦非可認行為人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而僅係違反本條「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換言之,本件被告縱認原告就系爭物料之貯存未符合系爭貯存標準之數項規定(原告否認之),而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裁處罰鍰,應僅限於一次裁處為限,因該法係規定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時可處以依該法第52條課予罰鍰,而非行為人違反「系爭標準」時可處以罰鍰,亦即並非由貯存標準片面侵越立法者權限,再行創設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類型,如此方符合處罰法定原則之本旨,加以系爭貯存標準關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規定,其目的均同為要求廢棄物應妥善貯存,故無論行為人之一行為違反系爭標準中的幾項規定,應皆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此單一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不察,逕以系爭標準中之二項不同規定,分別作成原處分一與原處分二為重複裁處,顯屬違法。 ⑷綜上,縱原告貯存置放系爭物料之行為不符規定(原告否認之),原處分所稱原告「未符合標準於水化二場堆置貯存系爭物料」之行為,非但屬於自然意義之ㄧ行為而無從割裂,於法令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上,亦係違反同一廢清法第36條所規定行政法義務,更無從割裂解釋為數行為,故依本次發回判決意旨,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處罰原告,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屬違法 ,自應撤銷。 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罰鍰額度應審酌「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而定,本次發回判決已論明,原處分就裁罰額度應考量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不得任意裁處最高額罰鍰,故被告對原告分成二個原處分各裁處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最高金額罰鍰300萬元(共計600萬元),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已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明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此,被告如以廢棄物清理法對原告裁罰,自必須依據「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作為決定罰鍰額度之基礎。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6號判決並明揭:「行政 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在學說上稱此為『合義務性裁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如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即屬違法,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甚明,行使裁量權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係屬裁量濫用權力。」可知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必須符合一般法律原則,並為合義務之裁量,否則即屬裁量濫用,而構成裁量瑕疵。 ⑶再按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已揭示:「…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明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廢棄物清理法於第63條之1第1項並揭示:『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廢棄物清理法中央主管機關環境保護署迄於108年5月28日始訂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作成原處分時,尚無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可資遵循,然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具體考量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為裁處。惟觀之原處分一、二內容僅敘及違章情節,並未載明各裁處上訴人法定最高額度罰鍰之理由;訴願答辯書固說明:『…訴願人高達61萬7,078公噸之事業廢 棄物未依規定貯存對環境將造成重大污染影響,故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處以最高罰鍰,將無法引起訴願人公司對環境保護業務之重視……』。然所謂『造成重大污染影響』除以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外,其中是否亦已考量其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等項,原審未就此曉諭被上訴人說明,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疏漏。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無據。」,可知原處分如未考量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即恣意裁處最高額罰鍰,自屬違法。 ⑷經查,二原處分所認違法行為並不存在,縱參酌行政院環保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二原處分之所述情節合計應只該當1萬8,000元之裁罰,此與二原處分均分別裁罰法定最高額度300萬元,總計相差達333倍以上,二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更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①按被告如以廢棄物清理法對原告裁罰,自必須依據「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作為決定罰鍰額度之基礎,以符合比例、平等原則,業經本次發回判決指明。 ②關此,「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之內涵與認定基準為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108年5月28日依上開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公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該準則係環保署本於比例原則考量各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形,所訂定之裁罰準則,此可見諸其總說明所載:「為協助裁罰機關就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人裁處罰鍰之額度計算有所依循俾符比例原則,爰擬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全文共六條」等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廢棄物 清理法修法後大幅提高罰鍰上限(以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而言,罰鍰額度範圍即自原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大幅提高為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明列裁罰應斟酌之因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避免主管機關各行其是,甚至任意課以逾越必要性原則之高額罰鍰,故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中央主管機關本於比例原則所考量,並就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列,依個案之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等因素為全盤審就所為之統一標準,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將作為各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裁罰之依據,就本件系爭處分合法性之審究上,仍深具參照之價值,自得為本件檢驗原處分有無合乎比例原則之參考。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而依同法第52條裁罰之事件,訂有「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③依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之裁罰金額顯遠低於原處分認定之300萬元:於原處分一,被告 係認定原告違反系爭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云云,於原 處分二,被告係依據系爭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云云,依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罰鍰,一行為其行為事實符合前述態樣達二種以上,則A:污染 程度應為3;原告過去並未有違反相同條款之紀錄,B:污染特性應為1;又系爭物料前經環保署認定為備註二 所列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則C:危害程度應為2,依公式計算(A x B x C x六千 元)應處罰鍰僅為3萬6,000元(計算式:3 x 1 x 2 x6,000 =36,000)。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亦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是本件被告係認定原告貯存放置之同一行為,分別觸犯系爭標準第6條、第10條 規定而為裁處,依法確實不得重複處罰,至多在依裁罰基準計算時,於「A:污染程度」此變數以「A=3」計算,故被告對原告所得裁處之罰鍰金額,至多亦僅為3萬6,000元。 ④承上,原處分有諸多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及一事二罰等違法之處,又本件原告實係首次因系爭物料之貯存方式而遭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且被告迄今仍未能具體舉證明有「揚塵」、「污染地面」、「水滲透流入地下」等情事,卻逕以廢棄物清理法之最高罰鍰金額(300萬元, 二處分共計600萬元)裁處原告,其罰鍰金額之裁量已 有違比例原則。 ⑤實則,本件遑論原告並無二原處分所稱違法情事,縱依被告二原處分之所述情節,參照前述環保署公布之裁罰準則,對原告所得裁處之罰鍰金額,至多亦應為3萬6000元,迺被告不但沒有證明原告有任何污染行為,遑論 證明原告之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卻不顧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以及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之要求,逕將同一事實分拆為兩個處分裁罰,甚且各自以最高額度裁罰300萬元開罰,共計裁處原告600萬元,此處罰金額已遠超過合理裁罰金額3萬6,000元166倍以 上,是二原處分裁罰之金額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之見解,顯有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應予撤銷。 ㈢再者,被告辯稱原告年度淨利甚鉅,不處以法定最高罰鍰,將無法引起原告對環保之重視云云,不但係將與裁罰金額無關之事由納入考量,更證被告係以原告資力作為唯一裁罰衡量因素,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⑴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亦闡明:「…在處罰性 之裁量處分時,….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中…處以行政罰之裁量因素,可以為以下之子集合予窮盡分類(至於違章行為者之個人特徵則不是裁量過程中應予考量之因素,只不過個人資力部分得由行政機關例外予以考量,而此等資力因素是否予以考量,裁量機關有權決定)。」可知行政機關裁罰時,應切實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所得之利益等,為適當之裁量評價,最終始能再例外就個人特徵之資力適當考量,絕不能僅以被處罰人之資力此一單一因素即為裁罰。⑵查被告從未舉證系爭物料對於環境究有何等污染或危害,遑論舉證原告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等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所定決定裁罰金額應衡量事 項,已構成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更未慮及原告實未曾因同一事項而受被告裁罰等事實,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切實考量「行為之客觀外在因素」、「行為人之主觀內在因素」,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依被告所辯,乃認原告淨利甚多即應裁處最高額以促使其重視環保事項云云,姑不論「淨利」並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中用以計算裁罰金額之依據,此可證被告係單以原則上不能列入考量之個人特徵,只有例外能於最後考量之原告資力,作為決定裁罰金額之唯一條件,此一裁罰金額之裁量,顯然違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意旨。倘依被告之裁罰方式,豈非所有淨利較高之企業,處罰時皆能無視主管機關公告之裁罰基準,全數以最高額度裁罰,不問其違反行為所生影響、行為之責難程度、有無故意過失或有無屢次違反法律等情?此顯然無理由且嚴重違背比例原則之要求,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 一體注意原則有違。 ㈣況且,系爭物料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並無危害,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泛稱系爭物料將對環境造成重大污染影響云云,亦顯違反證據法則: ⑴查被告答辯稱:「…詎原告竟對廢棄物之貯存未依規定貯存對環境將造成重大污染影響,故被告對原告違反環境保護規章若不處以最高等級之罰鍰,將無法引起訴願人(按:應為原告)公司對環境保護業務之重視…」云云。 ⑵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事業廢棄物可分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又若事業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則皆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上開定義可知,系爭物料既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係對環境無害之廢棄物,否則應列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亦已詳實說明系爭物料之無害性。 ⑶關此,本次發回判決亦指明:「…訴願答辯書固說明:『…訴願人高達61萬7,078公噸之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貯存 對環境將造成重大污染影響,故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處以最高罰鍰,將無法引起訴願人公司對環境保護業務之重視……』…。然所謂『造成重大污染影響』除以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外,其中是否亦已考量其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等項,原審未就此曉諭被上訴人說明,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疏漏。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無據。」等語,更證被告確未提出任何證明,且無視系爭物料並未造成污染之事實,背離實情,遽主張系爭物料「對環境將造成重大污染影響」云云,此見解已牴觸廢棄物清理法對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定義,顯有違誤,更不得作為被告逕行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金額罰鍰之依據,故依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甚明。 ㈤11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㈡狀稱:關於鈞院110年2月1日準備 程序所詢「假設按照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違反一行為二罰,則應該撤銷原處分一或原處分二,或者全部撤銷而另為新處分?」乙節,依法鈞院應將全部處分撤銷,原告謹敘明如下:⑴行政機關倘就一行為拆分為數行為分別處罰,其各處分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全數撤銷,並由行政機關另為裁處,而非僅部分撤銷,此有下列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可稽: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以「…又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可知,行政罰之分別處罰,必以『數行為』為基礎,倘整體評價上僅係法律上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即不得予以分別處罰等語為由,論斷上訴人援據前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2日函之見解,認被上訴人刊播未經核准之系爭廣告計51日,即有51件違規廣告行為數…每件處罰鍰60萬元,計51件,以原處分處以被上訴人共計3,060萬元罰鍰,即有違誤等情,固屬正確,惟 罰鍰之裁處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雖有違誤而必須加以撤銷,然撤銷後仍須重為處分,並裁處罰鍰,本應發回由原處分機關重為適法之處分及裁量,原判決逕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關於罰鍰金額超過24萬元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無異代替上訴人為處分及裁量,容有未洽。且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表面上似乎有利於上訴人,實則妨礙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仍屬不利,上訴人自得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⑵本件遑論原告並未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原處分一、二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認定,貯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與 同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屬作為義務之違反,是原處分就原告同一不作為行為予以重複裁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規定。又被告以原 處分一、二誤將一行為拆分為數行為之認事用法違誤,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自應全數撤銷,否則無異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及裁量,此於法將屬違誤。 ⑶況且,本件被告係主張原告違反貯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 款與同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二條規定,亦即主張原告以一行為觸犯二行政法上義務(原告否認之),此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裁處,而違反二行政法義務 之情形則為決定裁罰金額時應再一併考量之事項。是本件倘僅撤銷原處分一、二者其一,則遭撤銷處分所涉及之違反貯存標準事實,即未經法律評價;反之,未經撤銷之處分仍有未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之違法,尤 其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原處分一、二於裁罰金額部分乃皆有裁量瑕疵,尚非除去其一即無違誤,故本件應一併將原處分一、二全數撤銷,方屬適法,甚明。 ㈥原告主張原處分一認事用法有違誤部分:原處分一稱:「本局於106年5月24日至5.8路水化二場查察,發現於水化區旁 道路有副產石灰揚塵、逸散及污染地面之情事,當時並無執行灑水等抑制揚塵之措施(現場已拍照存證);且稽查當時所覆蓋之防塵設施為網狀材質,亦不能有效抑制揚塵產生」云云,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系爭標準第6條 第1項第2款,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規定,裁處原告300萬元之罰鍰,然此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⑴依稽查當日之監視器畫面,顯見現場並無揚塵,且原告每日進行灑水等抑塵措施,亦可見防止揚塵之灑水車,原處分一顯有違誤:按系爭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貯 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查系爭物料具膠結固化性質,且正因此特性使其具有諸多工業與工程用途,故系爭物料本身即不易產生揚塵,惟原告基於自主管理,尚且於水化二場之迎風面覆蓋防塵網,每日再執行作業區灑水措施,竭力防止有任何揚塵之可能。實則,依現場之照片,可見於貯存地點之系爭物料上方有覆蓋綠色防塵網,且附近之空間或地面,皆無揚塵逸散或污染地面之情形,故系爭物料貯存地點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關此,依現場拍攝照片,即可知系爭物料貯存地點並未有粉塵飄散空中之揚塵情事,被告僅以其他位置地面上因運送、清掃等原因,而掉落之系爭物品等,即強指為揚塵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查無論是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或被告之6張現場稽查照片中,皆清楚可見現場空氣清澈 且能見度良好,並未有粉塵飄散空中之揚塵情事。關此,亦有原告處分後拍攝之現場影可稽,其中依第2段影片, 可看出系爭物品即便未以黑色不透水布完全覆蓋,仍無任何揚塵情事,且依第4段影片,更能直接看出系爭物品於 水化後,即皆已固化膠結成大塊土塊狀,實無可能有任意飄揚等揚塵情形。被告之6張現場稽查照片上雖顯示於路 面有少許系爭物料(被告刻意拍攝因運送、清掃作業進行中掉落系爭水化物品於作業動線上之照片,詳下述),惟此絕非「貯存場所」有所謂揚塵所致。蓋查系爭物料是以密閉槽車運送,並以槽車配備之輸送管下載至「水化作業區」之水化池中,進行泡水作業,又系爭物料經泡水後,須再由工作車撈起瀝乾為固態後運至「貯存場所」儲存,上述運送過程中不可能會有揚塵。至於撈起泡水之系爭物料(似泥漿之物質)瀝乾之運送過程中,不可避免會有少數已泡水之物料(似泥漿之物質)掉至地面,惟原告就此少許掉落地面之已泡水系爭物料,原告每日皆定時於道路進行灑水措施,並依標準作業程序清洗路面,且清洗用水亦經由現場環狀收集溝、逕流水收集溝回收,並未流入廠區下方或周邊之土壤,亦不可能會有系爭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污染地面」情事。迺被告泛稱原告造成污染 云云,自應舉證說明原告究竟造成何種污染,而非未加舉證,遽認系爭物料一旦掉落地面,即當然造成污染云云。實則,原告乃要求承包商應依標準作業程序清洗路面,且清洗水亦依法回收,是原處分空言泛稱污染云云,確與證據法則有違,亦不符實務操作之經驗法則。 ⑵被告以一審被證1號稽查時所攝照片,主張系爭物料有揚 塵痕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查被告所提共6頁(6張)稽查時照片,乃片斷截取系爭物品於水化、搬運或清掃等處理作業進行中暫時性掉落於作業動線之地面上畫面,實際上原告包商依標準作業程序均會將此清掃乾淨,此絕非所謂最後儲存區揚塵之證明,且第6張照片顯非本件物品且 已經另案處分,均不得憑以作成原處分裁罰。依據原告所攝錄之現場影片,可知於原告處理作業完成後,包商會依標準作業程序清洗道路,路面上即不會有任何系爭物品,柏油路清晰可見,益證系爭物品確實於性質上即無揚塵可能,被告所攝照片只是未清理完成前之暫時片面狀態,迺被告僅以片面系爭物品於「地上」散落之短暫情形,未具任何系爭物品有於「空氣」飄散之揚塵證據,不探究原因,即率爾作成原處分裁罰,顯有違誤,被告辯稱地上之系爭物品為揚塵痕跡云云,更與事實不符。 ⑶系爭物料具有膠結硬化特性,本即不會產生揚塵,此有我國環保署及美國環保局公布之計算公式可稽,原處分一認定原告違反系爭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違誤: 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固定污染源排放量申報作業指引暨排放量計算手冊」第26頁以下,可知於計算堆置場之粒狀物排放量時,業者可自「排放係數法」、「PEDCO推估法」或「AP-42建議推估法」此三種計算方法中自由選擇其ㄧ作為粒狀物排放量之計算公式,且無論選擇何種計算方法,皆符合環保署之規定。若以PEDCO推 估法計算粒狀物排放量,則可得出原告於水化二場堆置貯存之系爭物料,根本不會產生揚塵之結果:如粒狀物之「小於75微米含量」為0,則將0分別帶入車輛揚塵係數、風蝕係數、裝載揚塵係數、卸料揚塵係數等係數值中,可得出各係數值皆為0之結論(0乘以任何數皆等於0);又若 排放係數為0,帶入前開環保署計算手冊之粒狀污染物季 排放量計算公式,即可得出粒狀污染物季排放量亦為0之 結論。亦即,若堆置場堆放之物料,並無小於75微米之粒狀物,則並不會產生粒狀污染物之排放。依系爭物料之粒徑分析結果報告,可知系爭物料並不含有75微米以下之粒狀物,故依上開環保署計算手冊及美國環保局技術指南之計算公式,原告於水化二場堆置系爭物料,並不會產生粒狀污染物之排放。綜上所述,我國環保署就堆置場之粒狀污染物排放量訂有明確計算公式,且該公式亦為美國環保局所採用。因系爭物料經檢驗分析後,可證其並不含有小於75微米之粒狀物,故若依上開我國環保署採用之計算公式,可得出系爭物料之粒狀污染物排放量為0之結論,故 不可能發生原處分機關所稱之揚塵污染情形,原處分一之認定顯有違誤。 ⑷實則,如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中關於揚塵之認定標準,亦可知被告稽查之程序極為草率,且未依任何具體標準,即徒憑推測驟認有揚塵云云,此均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亦有違明確性原則:參照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可知所謂揚塵,應係指明顯且得由「目視」確認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塵土飛揚之情事。惟本件依據被證1號之稽查照片,皆清楚可見現場空氣清澈且 能見度良好,並無任何粉塵飄散、飛揚於空中之揚塵情事,故該等照片顯無從佐證有被告所稱廢棄物揚塵之違法事實存在。另依執行準則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可知於執行空氣污染管制時,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記載正確之判定位置及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然本件被告任意拍攝原告未清理完成前之暫時與片面狀態,並以此隨意指摘原告違反關於廢棄物貯存之規定,其對污染之判定方式已屬草率、更毫無標準可循;加以被告亦未標明各該照片之拍攝位置、未詳實紀錄具體拍攝時間等,顯難判定稽查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亦可見被告之稽查顯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為之,是其欲以該等照片作為污染之佐證資料,證明力亦顯有不足。再者,於空污法之管制中,乃係明定公私場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之濃度限值,並透過「科學儀器」檢查以獲致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俾確認污染源是否違反排放標準之規定,為科學佐證之管制工具。關此針對逸散污染源揚塵之管制及檢查方式,應先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測定周界,此一周界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排放標準則為500μg/Nm3。惟查,本件被告並沒有依法進行周界測定,亦未進行任何「科學儀器」之採樣,在毫無數據及標準之情況下,即任意挑選原告未清理完成前,因自然物理現象所生之暫時與片面狀態作成判斷,顯係於毫無科學根據、無任何具體判斷標準之情況下憑一己之意逕予作成,是被告究竟以何標準認定有揚塵情事,實欠缺可予檢驗之準則,於法容有疑議,故本案確有處分不備理由及認定違法事實未憑證據之瑕疵,至為灼然。 ⑸綜上所述,系爭物料具有膠結硬化特性,本即不會產生揚塵,此由我國環保署及美國環保局公布之計算公式即可證明;但為萬全計,原告於水化二場確有執行灑水等抑塵措施,且現場並無揚塵之情事,原告對此更已提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刻意無視原告所提出灑水車經過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之監視紀錄證據,空言否認原告於現場有進行灑水及清洗措施云云,不僅不符實務操作之經驗法則,亦與證據法則有違,實非合法允洽。 ㈦原告主張原處分二認事用法有違誤部分:被告逕以原告水化二場貯存之系爭物料為露天貯存且未能有效覆蓋,故屬未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云云,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系爭標準第10條第1 項第1款,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規定,裁處原告300萬元之罰鍰,亦有違誤: ⑴原告於水化二場之底部已先鋪設經加壓、加密之系爭物料作為不透水層,並設置環場收集溝及逕流水收集坑,乃屬符合系爭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措施:系爭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避免廢棄物再次污染環境,俾達成廢棄物清理法「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是依該項規定所示,應依廢棄物之「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以免避免廢棄物再次污染環境,而露天貯存廢棄物並不必然等同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仍應回歸廢棄物之主要成分特性,以判斷其貯存設施是否妥適及是否符合該款規定。查原告於水化二場之底部已先鋪設經加壓、加密之系爭物料,故無論地面水或雨水,皆不會流入或滲透至場區下方之土壤,並無因系爭物料恐遭地面水或雨水沖刷,而造成周圍土壤污染之可能。又原告於貯存區四周並設有環狀收集溝及逕流水收集坑,故無論是地面水或雨水,即便流經系爭物料之貯存區,仍會經由上開收集溝及收集坑回收處理,並不會流至周圍土地,更不可能造成污染,故原告於貯放系爭物料時,顯已作好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況原告於貯存區四周設有四口地下水井進行長期監測,其檢驗結果皆一切正常,證明地下水亦無遭污染之情形,此有經環保署認許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地下水檢驗報告可稽。依前揭所述,原告先鋪設加壓、加密後之系爭物料、環狀收集溝及逕流水收集坑,皆能有效防止流經貯存區之地面水及雨水再流入周圍土壤,且經公正第三方單位之取樣檢測,該區域之地下水水質亦完全正常,自已屬符合系爭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要求之可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詎被告卻無據認定原告違反本款規定而予以裁罰,已有違誤。⑵況查,系爭物料本身具備不透水性,故實際上雨水及地下水根本不可能會滲透入系爭物料,自亦無可能違反貯存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二之認定確屬違誤:按原處分二所持之理由略以:「水化二場底部是否鋪設不透水層,該項廢棄物仍為露天堆置貯存,亦即無防止雨水逕流入該場之設備或設施,且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無登載該項廢棄物得露天貯存,另貴公司所覆蓋之防塵設施為網狀,亦不能有效防止雨水流入。」,查系爭物料本身具備不透水性,雨水及地下水根本不會滲透入系爭物料,其對環境不會造成污染,而原告在水化二場已設置環狀收集溝及逕流水收集坑,完整收集落於不透水之系爭物料貯存地區之雨水或地面水,並阻止其再流入周圍土壤,是原告就此已採取周全之防免措施。又系爭物料之成分與水泥相似,本身即具膠結硬化性及不透水性,其滲透係數為5x10-7cm/s(即若在其上方置水,每日僅會滲透0.0432公分,算式:5x10-7x86400),此已與科學上之不透水層相當(每日滲透< 0.1公分者一般即可稱為不透水層)。故系爭 物料之表面,其本身即為不透水之防水層,此乃其作為工程產品之重要用途,故雨水落於系爭物料上,並不會產生本款所稱之「流入、滲透」之情形,被告未能慮及系爭物料之上開特性,誤認「該項廢棄物仍為露天堆置貯存,亦即無防止雨水逕流入該場之設備或設施…另貴公司所覆蓋之防塵設施為網狀,亦不能有效防止雨水流入」,應屬誤會。原處分就其認定之基礎事實有誤,即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 ⑶況查,系爭物料本為產品,於產品登記經廢止前,有諸多產銷使用實績,例如麻豆區官輝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左鎮區宏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將之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於該等使用情形,縱未另外設有所謂不透水層,然因本身即具膠結硬化性及不透水性,亦不至於對環境產生影響,與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並不相悖,此有該二產品使用實績之土壤報告可稽:於臺南市官輝土資場,臺南市環保局委請艾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土資場內選擇2處土壤採樣檢測,以釐清場 內土壤中之各類物質是否超過標準,依該公司作成之「官輝土資場土壤查證調查報告書」所載:「…3.2檢驗結果 實驗室檢驗分析結果彙整於表3-2。結果顯示,S02(130~170cm)土壤樣品中重金屬與戴奧辛皆低於土壤管制標準 ,而S02(170~200cm)土壤樣品中VOC與SVOC皆低於偵測 極限。…3.4工作檢討與建議土資場內土壤樣品中重金屬 與戴奧辛測值,大致屬於臺灣地區一般土壤濃度分布情形,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VOC與SVOC之測值極低, 低於偵測極限。綜合以上結果,本次調查之土讓樣品應無污染情形。」另於臺南市宏昇土資場,臺南市環保局委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土資場內採樣,釐清場內土壤中之各類物質是否超過標準,依該公司作成之「臺南市左鎮區菜寮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查證報告」亦清楚記載:「…五、結論本場址之土壤污染查證結果重金屬、VOC、SVOC及戴奧辛等項均 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中VOC及SVOC項目測值皆為ND(未檢出),調查結果顯示目前土壤 尚未遭受『水化副產石灰』之污染。」。 ⑷基此,系爭物料具不透水性,且原告已設置環場收集溝及逕流水收集坑,故根本不可能會有雨水或地下水滲入之情形。對此,被告僅泛稱:「被告乃依法裁處,原告訴稱被告有未考量系爭物料具不透水層之效果,且原告設有環場收集溝及逕流水收集坑等設施,而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二,然系爭物料由乾粉狀水化再堆積至現場,即有水滲透流入地下之情事,且系爭廢棄物係露天貯存,亦無防止雨水逕流入該場之設施與設備,原告訴陳仍不可採,原處分二依法裁處,訴願人主張撤銷原處分二應無理由。」云云,不僅就原告對系爭物料所具不透水性之詳細說明完全未予回應,其所謂「系爭物料由乾粉狀水化再堆積至現場,即有水滲透流入地下之情事」云云,更屬毫無證據之臆測,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㈧綜上,系爭物料本身已具備不透水性,且原告於水化二場之底部已先鋪設經加壓、加密之系爭物料作為不透水層,並設置環場收集溝及逕流水收集坑,故本即無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可能,此應已符合系爭標準第10條第1項 第1款之設施規定要求,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未慮及此,其 認定顯有違誤。又若被告認原告主張不可採,應就原告之主張予以實質說理回應,並詳加舉證,而非於無任何理論或證據基礎下,恣意泛稱原告違法云云,至明。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麥寮一廠輕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所生產之系爭 物品,經雲林縣政府以102年1月28日函認定屬事業廢棄物,並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申 請。雖原告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該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應繼續存在。是原告所生產系爭物品依本府102年1月28日函認定為廢棄物後,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等規定貯存,合先敘明。 ㈡原告確有違反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6條第1項2款及第10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之行為,被告分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修正前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應無違誤:⑴查,於106年5月24日被告派員至原告麥寮一廠5.8路水化 二場查察時,發現原告堆置貯存之於水化區旁道路有副產石灰揚塵逸散及污染地面情事,當時並無執行灑水等抑制揚塵之措施,且稽查時所覆蓋之防塵設施網狀材質,亦不能有效抑制揚塵產生,此有照片6張可資證明,且該廢棄 物已碎裂成塊狀及粉狀並已擴散至道路上,其貯存地點已未保持清潔完整,並已發生廢棄物飛揚、逸散及污染地面之情形,此部分已有違反事業廢棄物清理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2條裁罰。 ⑵次查,於106年5月24日被告至原告麥寮一廠現場查察,另發現於5.8路旁水化二場所貯存之水化石膏為露天堆置, 堆置量約有61萬7078公噸(統計至106年3月31日止),水化二場未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且查原告所有廢棄物乃為露天堆置貯存,亦即無防止雨水涇流入該場之設備或設施,又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並無登載該項廢棄物得露天貯存,所覆蓋之防塵設施為網狀亦不能有效防止雨水流入,故顯無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此亦有現場照片可稽,故有違反事業廢棄物清理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裁罰。 ⑶末查,原告公司105年合併營收為5,461億6,141萬元,合 併稅前淨利為906億7,815萬元,106年度合併營收6,241億789萬,合併稅前淨利為960億9,445萬元,有原告公司各 年度年報可稽。原告105、106年度淨利鉅大,更應善盡企業之社會責任,對環境保護更應盡力維護,且應投資環保設以盡環境保護之責任。詎原告竟對廢棄物之貯存未依規定貯存對環境將造成重大污染影響,故被告對原告違反環境保護規章若不處以最高等級之罰鍰,將無法引起原告公司對環境保護業務之重視,被告依上開情事以及其廢棄物數量龐大,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等事項,因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各裁罰最高金額300萬 元,其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且觀原告公司遭被告裁罰後業已花費鉅額改善系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及設施,顯見被告之裁罰對原告已產生具體作用,否則若輕罰,原告當不致即時改善系爭廢棄物之儲放方式,故衡情對原告本次處以罰鍰最高額即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㈢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被告機關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不作為而違反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數行為: 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條文文義、立法意旨、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541號判決理由參照。 ②查,觀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二章規定,該章係對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規定,其中第6、7、8、9條分別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之貯存方法,而第10、11、12條分別規範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之貯存設施,意即環保署訂立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就貯存方法及貯存設施已有不同之規範,並課與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再者,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 雖同屬作為義務,然觀其文義,其中第6條第1項第2款 :「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其係要求貯存地點保持清潔完整以避免廢棄物有外揚狀況,意即此規範目的乃要求貯存之廢棄物本身不能外擴而不致污染環境,而第10條第1項第1款:「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其係要求設置設備或措施以防止外部液體流入,意即此規範目的乃要求事業設置設施使外部水不能流入廢棄物,則兩規定雖同屬第二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規定,然其規範目的顯然不同,依社會通念,其作為義務之態樣亦屬不同。 ③另就本件事實情節,原處分一之違反事實略為:「原告於水化二場所貯存之水化石膏為露天堆置,稽查當時發現有廢棄物揚塵、逸散及污染地面情事」,而被告於原處分一之裁處書並說明:「…發現於水化區旁道路有副產石灰揚塵、逸散及污染地面之情事,當時並無執行灑水等抑制揚塵之措施,且稽查時所覆蓋之防塵設施網狀材質,亦不能有效抑制揚塵產生」,意即其違規事實為廢棄物有揚塵、逸散,而偏重在空氣污染部分,而原處分二之違反事實略為:「原告於水化二場所貯存之水化石膏為露天堆置,水化二場未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而被告於原處分二之裁處書並說明:「水化二場底部是否鋪設不透水層,該項廢棄物仍為露天堆置貯存,亦即無防止雨水逕流入該場之設備或設施,且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並無登載該項廢棄物得露天貯存,另貴公司所覆蓋之防塵設施為網狀,亦不能有效防止雨水流入」,意即其違規事實為未設置防止雨水逕流入之設備或設施,而偏重在水污染,則就受侵害法益部分,兩者亦顯然不同。 ④原告於準備(一)狀中主張「原告基於同一決意,『未符合標準於水化二場堆置貯存系爭物料』之自然一行為」,並稱:(1)事業廢棄物清理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均為要求事業廢棄物之管理者於貯存廢棄物時應合乎之規定;(2)被告應裁罰者,無非 均係基於同一貯存放置系爭物料之決意而「消極未設置」符合規定標準貯存設施之不作為,且該等違法態樣,也只要進行一次積極行為即能改正,自屬一行為;(3 )依環保署96年7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60047138號函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單一貯存行為,同時違反複數規定,為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而從一重裁處。 ⑤惟查,事業廢棄物清理標準第二章,雖係規定貯存廢棄物時應合乎之規定,然各條文中已具體課與各種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不得謂消極不作為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均可論以「基於同一貯存放置系爭物料之決意」(如以原告論點,則廢棄物貯存在某地點,不論違反多少關於貯存之作為義務,均因只有一個放置廢棄物行為,而僅屬一行為,其顯然不符法令及社會常情),其主觀犯意,係非基於同一貯存放置系爭物料之決意,而應為認識到如不履行事業廢棄物清理標準各項規定將違反作為義務而仍消極不作為之故意;再者,原處分一提及「執行灑水等抑制揚塵之措施」、「所覆蓋之防塵設施網狀材質不能有效抑制揚塵產生」,以及原處分二提及「底部是否鋪設不透水層」、「無防止雨水逕流入該場之設備或設施」、「所覆蓋之防塵設施為網狀不能有效防止雨水流入」,已難認單一積極行為即可改正,且原告於前一審準備(二)狀中已陳明「原告仍出資於迎風面覆蓋防塵網,每日再執行作業區灑水措施,亦於貯存區域底部鋪設經加壓、加密之系爭物料作為不透水層,並設置環場收集溝及逕流水收集坑等」,更顯示原告非以單一積極行為來改正,則就構成要件之實現,亦難認為一行為,且既無法以單一積極行為來改正,意即對於事業廢棄物清理標準第6項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作為義務,須分別以不同行為來完成,原告消極不作為,其主觀上自屬不同之行為決意,而非原告所稱同一行為決意;另原告所爰引之環保署函釋,其事實係違反事業廢棄物清理標準第11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即屬同條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規定,其於第10條第1項第1、2款亦有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為相同之規定 ,且係有可能以一隔絕設施即可符合該二款規定,而本件所涉及規範不同且難以以單一行為改善,前揭環保署函釋自難適用於本件情形,末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於108年5月28日訂定,本件違規事實時點係在訂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前,自不適用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原告再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來主張本件僅有一行為,係有違誤。 ⑥原告再於準備(一)狀中主張事業廢棄物清理標準第6 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係要求一「合乎標準貯存之行為」,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行為,不能因貯存標準分開規定而割裂解釋為數行為,並稱: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所規範者僅有一個行政法上義務,規範目的均為要求廢棄物應妥善貯存,被告僅係違反本條「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 ⑦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係立法者將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授權給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意即中央主管機關在立法者之授權下,得訂定法令來課與事業關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各項行政法上義務,非謂事業僅有單一行政法上義務,而在環保署訂定事業廢棄物清理標準後,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即應解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事業廢棄物清理標準之各項規定,如有違反事業廢棄物清理標準之數規定,即屬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且原告此段見解,亦無法作為本件為一行為之理由。 ⑧末者,事業廢棄物清理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指「貯 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貯存地點保持清潔完整以避免廢棄物有外揚狀況,意即此規範目的乃要求貯存之廢棄物本身不能外擴而不致污染環境,而第10條第1項第1款:「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⑨綜上,參酌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以及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條文文義、立法意旨、規範目的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違反事業廢棄物清理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 之行為,應屬數行為,而非一行為。 ⑵對於裁罰金額之適法性: ①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為:「雖廢棄物清理法中央主管機關環境保護署迄於108年5月28日始訂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4 日作成原處分時,尚無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可資遵循,然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具體考量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為裁處。…所謂『造成重大污染影響』除以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外,其中是否已考量其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等項,原審未就此曉諭被上訴人說明…」。②同前述,被告係主張:「原告105、106年度淨利鉅大,更應善盡企業之社會責任,對環境保護更應盡力維護,且應投資環保設施以盡環境保護之責任」、「原告未依規定貯存廢棄物對環境將造成重大污染影響」、「被告對原告違反環境保護規章若不處以最高等級之罰鍰,將無法引起原告公司對環境保護業務之重視,而原告公司於遭被告裁罰後業已花費鉅改善系爭廢棄物之儲存,顯見被告之裁罰對原告已產生具體作用,否則若輕罰,原告當不致即時改善系爭廢棄物之儲放方式」,故處以最高金額之罰鍰。 ③而就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部分,依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對被告麥寮一廠所堆置之石灰及水化石膏進行檢測,就氫離子濃度指數部分,其飛灰之pH值為12.81,底灰之pH值為12.59,水化石膏堆置場之pH值分別為10.16、8.95及12.46,再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項第2款規定:「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 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二)固體廢棄物於溶液狀態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十二五或小於等於二○」,顯見被告堆置石灰等廢棄物,其pH值顯已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而水化石膏為石灰加入水,故其pH值較石灰低,而非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惟依其pH值,仍屬強鹼,且接近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之標準,因此,依稽查現場狀況,仍有其廢棄物碎裂成堆狀及粉狀並擴散至道路上之情形,則原告未保持清潔完整而有廢棄物揚塵逸散之違規情形,極易造成強鹼物質透過空氣散播出去之危險,並可能造成空氣污染,抑或粉塵落至其他土地或水體,致發生土壤污染或水污染,亦可能因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致再污染鄰近地面水體、地下水體或土壤,其污染特性屬易造成污染且危害程度嚴重,再審酌其廢棄物堆置量極大(61萬7,078公噸), 其透過上開途徑係可能造成高度污染,因此,依其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仍屬重大。 ④原告於準備(一)狀主張:參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應只該當1萬8,000元之裁罰,與原處分300萬元相差達333倍以上,並稱:系爭物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對環境無害之廢棄物等語。 ⑤惟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於108年5月28日始訂定,本件事實係發生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訂定之前,本件自無法適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原告一再爰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並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判及裁量濫用,係無理由,另原告所堆置之水化石膏,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依前述,其危害程度已接近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仍為嚴重。 ⑥末者,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旨趣,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裁處罰鍰,應審酌其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規所得之利益,考量其資力,並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且裁處罰鍰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政制裁,以收嚇阻效果,故應審酌之因素,除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外,尚須注意裁罰額度與受罰者之資力是否相當,足以促使其因此知所警惕,不再輕啟僥倖之心,此對於頗具經營規模企業之違規行為情形,尤須特別斟酌之。因此,審酌本件廢棄物數量極大,依其污染特性,其危害程度重大,已屬造成重大污染影響,再考量原告之資力,裁罰高額罰鍰始能生嚇阻效果,故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各300萬元罰鍰,應符合行 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及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而屬合法正當。 ㈣被告110年4月12日補充答辯狀稱:於前次答辯狀中主張原告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屬數行為,並認為:「觀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二章規定,該章係對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規定,其中第6、7、8、9條分別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之貯存方法,而第10、11、12條分別規範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之貯存設施,意即環保署訂立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就貯存方法及貯存設施已有不同之規範,並課與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61號判決亦謂 :「本件與前案雖均係違反第36條第1項的規定,然兩者的 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本件係依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針對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所為的規範,即貯存容器,不得有廢棄物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情事;而前案則係依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針對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所為的規範,即貯存設施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兩者行為態樣既不相同,難謂屬單純一事,或一行為,自應分別處罰,尚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其判決意旨同被告主張,即兩規定係分別對「貯存方法」、「貯存設施」之規範,行為態樣係不相同,故非一行為。 ㈤鈞院仍認定原告違反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6條第1項2款及 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為一行為,則被告主張應僅撤銷原處分二即可,原處分一應予維持: ⑴原告雖爰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主張原處分一、二均應撤銷,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 623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與本件事實不同,應不得比附 援引。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其事實為八大電視刊播未經核准之廣告計51日,係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項規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藥事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裁罰24萬元(認係第1次違規),八大電視提起訴 願,臺北市政府撤銷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重新裁罰66萬元(認係第2次違規;因藥事法第95條第1項之裁罰金額20萬元至500萬元,如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 續刊播者,裁罰60萬元至2,500萬元),八大電視提起訴 願後,臺北市政府再撤銷處分,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有51件違規廣告行為數,每件裁罰60萬元(認係第2次違 規),共計裁罰3,060萬元,八大電視提起訴願被駁回, 再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關於罰鍰金額超過24萬元部分均撤銷(因超過24萬元部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其理由為:八大電視刊播違反藥事法之廣告共計51日,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原判決撤銷關於罰鍰金額超過24萬元部分,無異代替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處分及裁量,已妨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量權之行使等語。意即上開判決之違規事實,乃違反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屬接續犯而屬法律上一行為,但其違規內容為長達51日刊播違反藥事法廣告,法院如僅撤銷超過24萬元金額部分,代表法院自行認定應裁罰24萬元,而有侵害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且牽涉認定八大電視為第1次或第2次違規,如認第2次違規,依法 應裁罰60萬元至2,500萬元),故應撤銷全部處分後再由 原處分機關裁量後裁罰。 ⑵而查,本件違反事實為「原告於水化二場所貯存之水化石膏為露天堆置,稽查當時發現有廢棄物揚塵、逸散及污染地面情事」而違反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 ,以及「原告於水化二場所貯存之水化石膏為露天堆置,水化二場未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而違反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10條第1項 第1款,故為違反數種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而非違反同一 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已與前揭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再者,被告分別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兩者裁量審酌事項均相同,如污染特性、危害程度及原告資力等,且原處分一、二均為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金額300萬元,則假設 撤銷二處分,被告機關依一行為而重新處分,其亦僅能裁處300萬元,不可能裁罰更多金額,故僅撤銷其中一處分 ,另一處分維持,尚無侵害被告機關裁量權限之虞,自無庸將全部處分撤銷。 ⑶因此,本件如屬一行為,應為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裁處,而違反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6條第1項2款及 第10條第1項第1款,其法定罰緩最高金額均相同,則應擇一規定裁處,而原處分一文號在前,原處分二文號在後,則原處分一作成後,原處分二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而應予撤銷,惟原處分一仍為適法,應予維持。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爭議關鍵在於:原告將系爭物料貯存於麥寮一廠水化二場,有無揚塵、逸散及污染地面等違反「貯存標準」之情事?被告依據「貯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裁罰,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本件原處 分一、二之裁罰金額是否適法?經查: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 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所定管理辦法 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貯存標準」 第2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上述貯存標準之法律性質係屬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故「貯存標準」之規定自不得逾越廢棄物清理法之授權。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文所稱:「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 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嗣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亦重申:「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 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等語,因此「貯存標準」之規定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自應就其目的 、範圍及內容等予以審查(陳敏,行政法總論,第531-532 頁),先此敘明。 ㈢經查,原告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即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製程產出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係先放置於製程貯槽中,接續原告會以密閉槽車將之載送至水化區(即被告稽查地點),密閉槽車會先由北邊「水化區地磅控制室」旁邊道路行至水化區,將之倒入水化區進行泡水作業(即水化為系爭物料),槽車嗣回到「沉澱池與車輛清洗池」,最後再經過「水化區地磅控制室」後,離開水化區;又上開物料經泡水後,須再撈起瀝乾為固態後運至「貯存場所」儲存。原告亦會視貯存需求,調整存放位置,因此亦會有部分運載卡車,會由水化區南邊道路進、出,並於「水化作業區」及「成品存放區」間,運載系爭物料等情,業據原告於本件更審前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14頁起訴 狀、第218頁準備(二)狀及第302頁準備(三)狀),顯見原告上開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乃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水化係其貯存過程之一環。依被告稽查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183至193頁),原告係將系爭物料堆置於廠區通道旁成數條狀坵堆,除部分覆蓋簡易網布外,其餘部分均屬裸露(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183頁、第185頁及第191頁)。細觀未覆蓋網布部分(參見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37號卷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及第191頁),該坵堆已成鬆散狀態,並碎裂成塊狀及粉狀滑落至坵堆邊緣,並擴散至道路上,且該坵堆邊復有數包塑膠袋裝之廢棄物丟棄其旁(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193頁)。綜合上述事證,足認原告設置之貯存設施並無防止地面水及雨水流入、滲透,不符「貯存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系爭物料既已碎裂成為塊狀及粉狀,亦有飛揚、逸散及污染地面之情事,自與「貯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 。此有水化二場現場照片4張、現場稽查照片8張、水化二場環場收集溝及逕流水收集坑照片2張(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51-52頁、第55-58頁、第61頁)及稽查當日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可資為憑。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貯存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 款及第6條第1項第2款,自屬有據。原告復執詞主張其無石 灰飛揚、逸散、污染路面情事,亦無不符「貯存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情事,尚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違反「貯存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究應如何評價其「行為數」?按廢棄物清理 法之管制標的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並且均以法律授權制訂「法規命令」之方法補充其細節內容,因此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完整性及一貫性,自有相互參酌相關條文規定之必要。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6條則規定:「(第1項)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顯見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法律係就運輸、貯存、清除、處理、設備等不同階段完整規範,俾免掛一漏萬,前功盡棄,良法美意,為德不卒。如此始得滿足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基於上述認識,應認廢棄物處理不同階段之義務,無論作為或不作為,均屬完整規範之一部分。因此,倘若違反「單一階段」之行為態樣,法律上即應評價為違反廢棄物處理之單一義務。 ㈤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明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所定管理辦 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廢棄物應妥善貯存(即合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貯存方法),因此原告雖違反「貯存標準」中上述二項規定,亦非可認原告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其僅係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 項所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此方符合處罰法定原則之本旨。被告認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二行為而予處罰,自有未當。 ㈥另查本件原告雖有違反「貯存標準」之行為態樣,然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廢棄物清理法中央主管機關環境保護署迄於108年5月28日始訂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被告於106年7月4日作成原處分一、二時 ,尚無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可資遵循,然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具體考量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為裁處。本件被告提出其前於103年6月20日,委託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堆置之石灰及水化石膏(即樣品基質係水化石膏1、2、3之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67頁)之化學屬性進行分析,多數重金屬含量檢驗均屬 合格,僅有部分PH值超標。上述檢驗報告所為採樣,與本件裁罰之系爭物料是否同一?能否予以比附援引?均應由被告查明後,並依上述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裁處。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有違反「貯存標準」之行為態樣,依法僅應評價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之「單一行為 」。原處分一、二係將「貯存標準」之規範,拆分為不同行為態樣而為之重複評價,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自難任擇其中之一予以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茲將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參酌本件判決理由,斟酌污染情節輕重,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