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 110年度交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被 上訴 人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號、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緣被上訴人所長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號(瑞芳區北部濱海公路),因「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244004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甲)逕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0年1 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64-CW24400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109年3月1日10時44分許 ,行經宜蘭縣○○鎮台二線116.1公里處北上車道,因「限速50 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之違規事由,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Q1026404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乙)逕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10年1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64-QQ10264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9號、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甲、乙均撤 銷,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上訴意旨略以: ㈠車輛所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車輛租賃合約,清楚載明其租賃期間自108 年7月31日至111年7月30日止,且應由有駕駛執照之員工使 用租賃車輛,並負擔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罰鍰。被上訴人雖於109年5月7日提供訴外人羅漢陽之駕照至 上訴人彰化監理站申請轉歸責,惟遭羅漢陽否認,被上訴人不但無法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違規當時係由羅漢陽駕駛,且其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另被上訴人也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違規當時其無過失,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推定被上訴人為應受處分人並無違誤。 ㈡又原審法院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稱舉證之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承擔,然上開判決之裁判案由係水污染防治法,與本件交通裁決性質上並不相同,且水污染防治法並無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載明推定過失之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是應可認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應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本院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乃立法者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則汽車所有人於接獲逕行舉發通知單後,應於到案日期前向裁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以負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責,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始得免罰。故如汽車所有人或受處分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反之,若受處分人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解於其依法應受之罰責。 ㈡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 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㈢經查,本件如理由欄㈠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開違規通知單甲、乙、長租車契約資料、原處分甲、乙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7日,就原處分 甲、乙之違規行為,向上訴人申請轉歸責,惟因訴外人羅漢陽否認,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為對象予以裁罰等情,有被上訴人109年5月7日唐久營甲字第109100038號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羅漢陽提出之切結書在卷足稽,亦經原審查認屬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及羅漢陽之陳述,已足以使「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為原處分甲、乙所示違規行為」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其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承擔,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為由,撤銷原處分甲、乙,固非無見。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和運租車公司,被上訴人向和運租車公司租賃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31日至110年7月30日止,此有長租車契約資料附原審卷可稽(原審19號卷第55頁),是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15日、109年3 月1日違規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使用管領權限,自 應對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且被上訴人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及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放任他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受處分之被上訴人倘非違規駕駛人,應由其檢具相關事證及應歸責人等資料,向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且參照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本件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處分人有過失, 而賦予其舉證責任之負擔。至被上訴人雖稱其將系爭車輛交由製冰公司使用,製冰公司又因業務關係將車輛提供予羅漢陽用以載運碎冰,該車輛係羅漢陽所駕駛,被上訴人並非駕駛人等語,向上訴人申請轉歸責,惟被上訴人辦理歸責手續之相關證據及相關證明文件均遭羅漢陽提出異議,並否認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通知羅漢陽到庭作證,惟羅漢陽拒絕到庭作證(原審21號卷第125頁 ),原審法院另以公務電話詢問羅漢陽(原審21號卷第103 頁、第105頁),惟仍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羅漢陽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無任何過失,自仍應受過失之推定,其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以原處分甲、乙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上訴人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以不利益應由上訴人承擔,撤銷原處分甲、乙,明顯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之規範意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依原審法院確定之事實已經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 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共6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