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源聯交通有限公司、張麗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KLA-2038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陳俊豪駕駛於民國109年3月22日6時50分許,行經臺9線391.9公里處北上車道,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峰分駐 所員警攔停,查獲「行車紀錄器未正常使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遂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填製舉發日期109年3月22日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663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6日。上訴人不服,於109年4月6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於109年5月6 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90088988號函通知上訴人仍依章裁處。上訴人不服函覆結果,於109年5月25日至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65-T0066303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車輛責令 臨時檢驗(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這張行車紀錄紙和司機陳俊豪於109年3月22日6時50分警方 攔查時取走之記錄紙是同樣24小時的用紙,外圈顯示第1天 車輛行走軌跡,內圈顯示第2天車輛行走軌跡,拜託法官能 看懂,否則這筆罰款繳的太冤枉。司機陳俊豪駕駛靠行上訴人車號000-0008於3月21日早上7點加裝行車紀錄紙。行車紀錄顯示3月21日早上7點10分行駛至早上9點休息,下午3點50分行駛至晚間約8點20分休息,直到3月22日凌晨1點移車至2點50分停車休息,再於3月22日早晨約6點05分行駛至6點50 分警方攔查稱行車紀錄器未正常使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警方研判有誤,行車紀錄顯示當下行車紀錄有正常使用。 ㈡行車紀錄紙可連續使用24小時,24小時以下可看行車紀錄紙下邊0時-1時連續顯示,本車凌晨1點至2點50分行駛休息,6點05分行駛至6點50分警方攔查停止受檢,行車紀錄紙都有 正確紀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 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經車 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 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89條第2項規 定:「前項第1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 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1年備查。」道交條 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違反前3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 臨時檢驗。」 ㈢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總重為26公噸,有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參,依前述規定系爭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又依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9年4月29日武警交字第1090004442號函記載本件經警攔查時間為109年3月22日6時50分,其停止 紀錄時間應為警方攔查時間即109年3月22日6時50分,惟經 判讀行車紀錄卡時間紀錄資料,卻為109年3月22日4時50分 ,顯與實際紀錄時間不符,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確有24小時均有開啟行車紀錄,其校正時間較慢,因為12點有時間差,才導致行車紀錄器之時間與正確時間不符,行車紀錄紙可連續使用24小時,24小時以下可看行車紀錄紙下邊0時-1時連續顯示,本車凌晨1點至2點50分行 駛休息,6點05分行駛至6點50分警方攔查停止受檢,行車紀錄紙都有正確紀錄等語,並經原審於109年6月22日函詢被上訴人系爭行車紀錄卡最外圈之數字是否為「時間」,並陳明內圈數字為何意?雖經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1日中監投字第 1090177318號函檢附5張說明圖示供參,並表示外圈數字為 時間,惟該5張圖示均未解釋原審所函詢「內圈數字為何意 ?」(見原審卷第85-98頁)。 ㈣觀之系爭紀錄卡外圈數字係表示為時間,惟該數字在0時與24時之間卻有2小時之空隔,且外圈24時下方(即上訴人所稱之內圈)顯示「0─〉」及「連續顯示」等字樣,倘系爭行 車紀錄紙是24小時紀錄,理論上0時應與24時重疊,始能接 續行車軌跡,然其卻有如上所述2小時空隔,則系爭車輛於 24時與0時間之行車紀錄,究竟代表何時間點之行車軌跡? 是否超過第1天24時後(即跨日使用),須以下方內圈時間 (即24時與下方0時重疊一致)顯示其連續行走之軌跡,顯 有疑義。又上訴人司機陳俊豪經警方攔查時間為109年3月22日6時50分,經警方判讀行車紀錄卡時間紀錄資料為109年3 月22日4時50分,有2小時之誤差,但如依下方內圈數字顯示系爭車輛之攔查時間即為6時50分,則與警方攔查時間吻合 。據此,上訴人主張外圈顯示第1天行走軌跡、內圈顯示第2天行走軌跡,系爭行車紀錄紙有正確紀錄,似屬有據。原審對於系爭行車紀錄紙之判讀,雖已函詢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對於上揭重要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審未再予詳查,逕以上訴人稱校正時間較慢,因為12點有時間差,才導致行車紀錄器之時間與正確時間不符,逕認其已自承確有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之情形而予駁回,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又市場上關於行車紀錄紙之型式尚有區分120、125、140、160公里/小時,中間固定孔亦有差異,且區分單日裝與多日 裝、日裝又24小時與26小時之分,紀錄紙外圈數字與內圈數字一致或如同本件系爭紀錄紙有2小時空隔等之差別,不同 型式之紀錄紙,其判讀方式應不相同。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行車紀錄紙為何種型式,其上外圈數字在0時與24時間之2小時空隔,意義為何?外圈24時下方所顯示「0─〉」、「連 續顯示」應如何判讀?是否有向系爭行車紀錄紙之出產公司或中央主管機關函詢之必要?均涉及系爭行車紀錄紙之正確判讀。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已如上述,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審認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