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銓宏交通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銓宏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瀚陞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謝瀚陞於民國109年6月22日8時20分許,駕 駛上訴人所有號牌KLA-659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上訴人所有號牌HF-28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78.2公里處,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廂(載運廢土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ZXZB40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9年8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XZB400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謝瀚陞於109年6月22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由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2段載運廢棄物至再利用機構(大盛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當日有GPS軌跡證明路線。因當日所載運廢棄 物裡夾雜廢木材、塑膠、石塊等,所以需運至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選,且廢棄物涵蓋較雜,與砂石、土方不能相提並論。㈡被上訴人答辯狀載明舉發機關警員所提供的影片,系爭車輛車斗內裝載土石,並夾雜其他廢棄木材、樹技,此部分已屬廢棄物,不歸屬砂石、土方。且當日員警爬上車斗以密錄器拍攝時,並沒有請謝瀚陞掀開車斗上方黑色防塵蓋,疑未能清楚分辨車斗內所載運內容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只針對裝載砂石,並未規定裝載廢棄物需使用專用車箱,對此無違法之處。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廢棄物清理條文中,也未規定載運廢棄物行駛道路時需使用專用車箱,上訴人並無違法之處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 第11款、第15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十五 、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 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第39條之1第16款、第20款、第21款規定:「汽車 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點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109年1 月1日起,亦同。……」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第6款規定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又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制頒「裝載砂石、土 方車輛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規定:「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㈥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 ,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 …。」據上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查原判決依據卷附之掌電字第ZXZB40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7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3 678號函、員警密錄器擷取晝面、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 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資料,並勘驗採證光碟結果,認定上訴人之代表人謝瀚陞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78.2公里處,載運廢棄土 方、石塊夾雜廢棄木材樹枝,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ZXZB4005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9年8月10日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0元等情,事證明確,並論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 ,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及「原告縱有適用法律疑惑,交通部99年8月24 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早對『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 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原告非不能向相關機關詢問確認。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拖車車籍資料,並無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字樣,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亦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另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貨廂外框顏色亦非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不 符。」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車輛係載運廢棄物至再利用機構,當日有GPS軌跡路線證明,因所載運廢棄物裡夾雜廢木材、塑 膠、石塊等,涵蓋較雜,須運至再利用機關分類,與砂石土方不能相提並論,及員警爬上車斗以密錄器拍攝時,並沒有請上訴人掀開車斗上方黑色防塵蓋,疑未能清楚分辨上訴人車斗內所載運內容物等語。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應處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 條,關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形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是上訴人雖提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及系爭車輛GPS行車軌跡,僅可證明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處理廢棄物之證明,惟其既裝載廢棄石塊、土石行駛道路,即應依法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又本件系爭車輛係載運夾雜廢木材、塑膠、石塊等廢棄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訴狀所載),與原審勘驗採證光碟後認定系爭車輛載運廢棄土方、石塊夾雜廢棄木材樹枝等情相同,是上訴人主張員警密錄器拍攝時未請上訴人掀開車斗上方黑色防塵蓋,未能清楚分辨車斗內所載運內容物等,容屬誤會,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處分之認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已詳予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繼續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