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歐國顯、歐國隆、歐國榮、陳甚、廖金紡、陳勝平、陳勝安、陳勝宏、吳松山、詹順仁、李阿花、程李月、黃塗山、吳曾錦屏、蕭芳昭、林淑淓、林文聰、劉秀煌、賴文賢、李銘耀、鄧雲富、黃玉葉、張素敏、林文邦、陳惠玲、林三泰、劉陳阿玉、賴陳金美、王晴美、張英照、廖林碧年、羅文聰、鄭明閏、詹素蘭、施清欽、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歐國顯 聲 請 人 歐國隆 聲 請 人 歐國榮 聲 請 人 陳甚 聲 請 人 廖金紡 聲 請 人 陳勝平 聲 請 人 陳勝安 聲 請 人 陳勝宏 聲 請 人 吳松山 聲 請 人 詹順仁 聲 請 人 李阿花 聲 請 人 程李月 聲 請 人 黃塗山 聲 請 人 吳曾錦屏 聲 請 人 蕭芳昭 聲 請 人 林淑淓 聲 請 人 林文聰 聲 請 人 劉秀煌 聲 請 人 賴文賢 聲 請 人 李銘耀 聲 請 人 鄧雲富 聲 請 人 黃玉葉 聲 請 人 張素敏 聲 請 人 林文邦 聲 請 人 陳惠玲 聲 請 人 林三泰 聲 請 人 劉陳阿玉 聲 請 人 賴陳金美 聲 請 人 王晴美 聲 請 人 張英照 聲 請 人 廖林碧年 聲 請 人 羅文聰 聲 請 人 鄭明閏 聲 請 人 詹素蘭 聲 請 人 施清欽 聲 請 人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冠宗 聲 請 人 明善寺 代 表 人 釋德松 聲 請 人 陳文宗 聲 請 人 林秀蓉 聲 請 人 王文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許嘉紋 蔡曜安 參 加 人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代 表 人 陳東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行政訴訟法總則編之規定,對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之通常訴訟程序中停止執行程序,自得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等人所有南投縣○○鎮○○段0○號等土地(詳 聲請狀附表1)前於民國(下同)78年間,遭南投縣○○○ 00○0○00○○○○市○○○○○0號道路」辦理徵收完竣(下稱舊路線),惟迄未開闢使用,時至103年間,內政部都 市計畫委員會曾召開827次會議,於會議中第9案討論南投縣政府函「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案」,並參採南投縣政府列席人員說明,考量調整變更後道路大部分利用公有土地等情而照准通過,並要求南投縣政府函送相關補充資料後,報由相對人內政部逕予核定。嗣南投縣政府即於同年8月26日依照內政部103年8 月8日台內營字第1030808685號函暨都市計畫法第21條,自 同年8月27日凌晨起發布實施「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 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將原「7號道 路」向東外移(下稱新路線),且依照變更竹山7號計畫道 路調整示意圖可知,變更後新路線實無再行使用聲請人等人被徵收土地之必要。據此,本件被徵收土地顯然業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本應由需用土地人(即南投 縣政府)向中央主管機關(即相對人)申請廢止,惟南投縣政府自103年8月26日公告發布「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以來,皆未依法進行徵收廢止程序,即便聲請人等人一再陳情要求廢止,南投縣政府仍舊毫無作為,一再延宕本案,萬不得已下,聲請人等人僅得於107年間,自行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親定,遞件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廢止徵收。詎料,南投縣政府竟回文聲稱其已於106年提案「104-107年度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竹山鎮7號道路新建工程」計畫,將新路線再次變更回舊路線,故本案並無工程變更計畫或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等情,不符合廢止徵收之要件云云,復於107年9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1070205486號函函復聲請人等人不同意廢止徵收申請。據此,聲請人等人僅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 ,具狀向相對人申請廢止徵收,惟相對人收案迄今業已逾2 年時間,卻遲遲未作出決定,為此聲請人等人僅得具狀提出訴願。再查,本件聲請人等人所有被徵收土地自78年遭南投縣政府本於62年都市計畫劃定道路範圍予以徵收以來,從未實際開闢使用,且南投縣政府早於103年便公告發布新都市 計畫取代原62年公布之都市計畫,並將7號道路東移,變更 改採新路線,亦即南投縣政府若依103年公布都市計畫開闢 新路線,根本無庸使用聲請人等人被徵收之土地,則該等被徵收之土地,自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而應予以廢止徵收處分,至為酌然。綜上,南投縣政府雖曾於106年提出「104○000○ ○○○○道路○○○○○○○○○○○鎮0號道路新建工程」 計畫,然該計畫根本僅係向中央申請補助之申請計書,誠非都市計畫,南投縣政府自103年後亦未曾再變更都市計畫。 是故,依據現今發佈實行之都市計畫(即103年都市計畫) ,本件被徵收土地顯然屬於住宅區而非道路用地,南投縣政府並無任何開闢道路之依據;詎料,南投縣政府竟無視自行發布之都市計畫,亦無視當初徵收處分顯然業已符合廢止徵收要件,執意參照62年公告發布之都市計畫,委請施工單位依照舊路線進行7號道路開闢,顯然已嚴重侵害聲請人等人 居住正義等權益。 ㈡本件徵收處分確已符合廢止徵收要件,聲請人等人前亦針對原處分機關不作為依法提出訴願在案,詎南投縣政府知悉後竟催促施工單位加速施工時間,企圖於徵收廢止行政爭訟程序完結前,完成7號道路開闢。是故,本件確有急迫情事, 若未先行停止原徵收處分之效力,勢必將對聲請人等人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1.查相對人本係依62年都市計畫據以核准原徵收處分,然該都市計畫早於103年間即遭需用土地人(即南投縣政府)公告 變更,依變更後都市計畫,南投縣政府顯無繼續使用聲請人等人遭徵收土地之必要,已如上述,則聲請人等人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主張南投縣政府於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道路迄今皆未開闢),因興辦事業計畫已變更等情,據此申請廢止原徵收處分,本屬有據,詎南投縣政府及相對人竟一再拖延程序,遲遲未就是否得廢止徵收作出決定,不僅如此,南投縣政府更對外招標,復委請施工單位依照62年都市計畫公布之7號道路舊路線進行道路工程,施 工單位亦已於日前至現場劃設標示。由此可見,本件確有於廢止徵收程序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2.次查,聲請人等人歷代長期居住於被徵收土地上長達數十年,若強行要求聲請人等人搬遷,勢必對聲請人等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明顯有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所揭示之適足居住權; 更有甚者,聲請人明善寺長年致力於弱勢族群孩童照護,希冀孩子不因家庭經濟因素影響受教權,原被徵收土地即係明善寺規劃供當地弱勢族群孩童進行課後輔導照護之處所,若遭強行拆除勢必會嚴重影響當地弱勢族群孩童教養及照護,並使該等孩童因課後無處可去而流連網咖等不良場所,除造成社會問題外,更嚴重影響該等孩童受教權,明顯有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第1項揭示之受教權。是故, 本件確有於廢止徵收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否則將對聲請人等人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3.又查,本件被徵收土地自相對人78年發動徵收迄今業已長達30幾年,均未見南投縣政府進行道路開闢工程,顯然無立即開闢道路之必要性及公益性,詎南投縣政府卻選擇於此時點進行道路開闢(即聲請人等人申請廢止徵收行政爭訟期間),根本僅係為避免原徵收處分遭廢止,實際上7號道路根本 無開闊必要。綜上,聲請人等人因擔心救濟時間遭相對人一再拖延,前已向行政院提出訴願在案,綜合考量62年都市計畫於103年間即遭南投縣政府公告變更,聲請人等人申請廢 止原徵收處分,顯屬有據,且停止舊7號道路繼續開闢,非 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聲請人等人所提本件爭訟程序於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據此,聲請人等人自得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提起訴願後具狀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陳,聲請人等人具狀聲請暫時停止原徵收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顯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規定,舊7號道路開闢工程確有立即停止施工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且若未即時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等人適足居住權等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已如上述。據此,聲請人等人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徵收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等語。 三、本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核准辦理徵收,而發動徵收迄今業已長達30幾年,均未見進行道路開闢工程,顯然無立即開闢道路之必要性及公益性,考量62年都市計畫於103年間即遭南 投縣政府公告變更,已無需使用聲請人之土地,聲請人等人申請廢止原徵收處分,且停止舊7號道路繼續開闢,均未見 南投縣政府及相對人為廢止徵收之處分等語,經查本件參加人為本案相關聯土地徵收之需地機關,其有關本案徵收範圍內所應拆除之地上物之時機屬需用土地人之參加人權責,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結果,對其辦理徵收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應認屬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稱之 利害關係人,而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