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森林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楊蕙謙 律師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109年度上字第872號判決及本院109年6月10日109年 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 字第872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茲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278條 第2項所明定。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因將位於山坡地範圍內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該3筆土地嗣已合併登記 成26地號單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新建住宅工程之建築基地,而申請建築開發核定與建造執照許可,經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核定開發建築面積4,262.93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4,268.44平方公尺,並經再審被告准許核發108中都建字第830號建造執照在案。再審被告乃依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13 款、第5條及其附表相關規定,以民國108年5月24日府授農 林字第108012119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臺幣(下同)52,564,581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十五、已依農業發展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之土地面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 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㈡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所提出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文山及春社里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7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21791號函」(下稱「都發局108 年7月23日函」),可知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而重劃工程 己辦理完竣,再審原告亦無償捐贈社會住宅予再審被告,是系爭土地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履行該條規定課予之公法上負擔,即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等,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6月4日農 林務字第1090215704號函(下稱農委會109年6月4日函): 「……參與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事件之土地所有權人,地方主管機關均已依法課予其土地負擔,即以區內未建設土地折價抵付,用以支付整體開發費用或捐贈為公共設施用地,且若有盈餘亦回饋於整宗開發土地之環境改善或維護等使用。上開土地負擔,依其事務本質分析,固非本辦法第7條15款 所指繳交金錢或代金行為,惟兩者間僅屬支付型態之不同,其性質類似,基於平等原則,應作相同處理。爰此,當事人欲從事本辦法第3條各款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土地,倘屬 已依法完成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範圍,得類推適用本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免繳交回饋金。……」,自得類推適用回 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開發利 用可免繳回饋金。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應廢棄,且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課予再審原告繳納回饋金,亦於法有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所引用「系爭都市計畫書」及「都發局108年7月23日函」,於原審係主張基於上開證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用地,無庸繳交回饋金,以及已移轉社會住宅,倘繳交回饋金為二次剝奪」云云,業經本院原判決斟酌而不採。然再審原告於上訴審及本件再審始另基於上開證據主張「系爭土地前曾參與市地重劃時,即以區內未建設土地折價抵付,用以支付整體開發費用或捐贈為公共設施用地,依農委會109年6月4日函,得類推適用回饋金繳 交辦法第7條第15款,無庸繳交回饋金」云云,而再審原告 於本件再審所實質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證物。再者,再審原告既未於事實審提出前開主張,本非事實審法院所得審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在規範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當事人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物之情形,已有未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參照)。 ㈡又上揭攻擊防禦方法,亦即「系爭土地前曾參與市地重劃時,即以區內未建設土地折價抵付,用以支付整體開發費用或捐贈為公共設施用地」以及「依農委會109年6月4日函,得 類推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15款,無庸繳交回饋金」 ,於原審之歷次書狀或言詞均未曾提出,再審原告上揭攻擊防禦方法係遲至上訴審時始於109年9月11日行政陳報狀提出,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依法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此本非最高行政法院所得斟酌。 ㈢復參農委會109年6月4日函係針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 規定之情形,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提供15%基準容積興建社 會住宅,並移轉所有權予臺中市政府乙節,並不適用上開規定,蓋本件興建社會住宅並非屬於上開規定十項用地範圍內,且本件捐贈社會住宅,亦與上開規定所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顯不相符,準此,本件並非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前揭函文之適用,遑論依該函文類推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15款。又本件再審原告提供15%基準容積興建社會住宅,並非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而係依「系爭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9點規定,應捐贈臺中市政府社會住宅,以因應開發方式改變造成無法提供原採都市更新方式開發時應提供之公益性設施,所訂定之土地回饋事項。 ㈣據上,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都市計書」、「都發局108年7月23日函」,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有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以:依「系爭都市計畫書」及「都發局108年7月23日函」,可知系爭土地前經市地重劃時,地方主管機關前已依法課予土地負擔,即以區內未建設土地折價抵付,依農委會109年6月4日函之內容, 得類推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免繳交回饋 金,而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為其論據。然查,本件再審原告在前事實審中係執「系爭都市計畫書」主張:「原告依據『系爭都市計畫書』,表6-3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變更對照表修訂後條文第19條規定提供15%基準容積興建社會住宅,並移轉予被告臺中市政府使用。原告為協助國家住宅政策,於系爭基地內興建社會住宅並捐獻予被告臺中市政府,已承受沉重的負擔,如又要求原告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無疑是對其二次剝奪」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6頁),經本院原判決斟酌後論駁略以:「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人依森林法第48條之1及其子法山坡地開發 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之規定,負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與其因利用山坡地興建住宅而應履行之水土保持義務或其他公法上義務間,並不具代償關係,不得因其負有其他公法上義務,資為其得免繳回饋金之正當理由」等語,可見本院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及主張在前事實審均已為審酌,縱未採納,亦僅屬證據取捨之問題。 ㈢另查本件再審理由所稱「都發局108年7月23日函」一節,該函乃係答覆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內容約略如下:「主旨:有關本市南屯區建功段26、28、29地號等3筆土地,依「『臺 中市都市計畫(文山及春社里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9點規定,提供15%基準容積興建社會住宅一 案,詳如說明:……二、……『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文山及春社里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9點規定(略以):『馬祖二村、台貿五村、干城六村等眷改基地市地重劃後分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管轄國有地應提供15%基準容積及該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 第162條規定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作社會住宅……並將 所有移轉予臺中市,』……三、再查旨揭地號土地……因配合中央興建社會住宅之政策及考量鄰近臺中市工業區及精密機械園區帶來之居住需求,刪除國有地都市更新開發方式,而減少原國有土地附款式標售產生之公益性效果,故於土地使用管制增列『應提供社會住宅,且應將所有權移轉予臺中市』等相關規定,以符合國有土地之公益性使用效果。四、爰此,旨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9點規定應捐贈予本府之社會住宅,為因應開發方式改變造成無法提供原採都市更新方式開發時應提供之公益性設施,所訂定之土地回饋事項。」等語,乃在說明系爭土地係因都市計畫變更之結果,而刪除國有地都市更新開發方式,因此「減少」原國有土地採取附款式標售之「公益性效果」,乃有上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9點,必須提供15%基準容積作為社會住宅,並將 所有權移轉臺中市政府。換言之,「都發局108年7月23日函」係說明系爭土地提供15%基準容積之原因,係因都市計畫 變更,刪除國有地都市更新開發方式後,因此「減少」採取附款式標售之「公益性效果」。亦即系爭土地提供15%基準 容積,乃係刪除國有地都市更新開發方式之「代償對價」。然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爭議,則因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基於造林復育,水土保持之環境保護目的,故再審被告依回饋金繳交辦法之規定,以原處分命再審原告繳納開發山坡地之回饋金。兩者法規目的及性質均有不同,本院原判決亦於理由六之㈡之3明確說明:「又山 坡地之開利用行為人……負繳交回饋金之義務,與其因利用山坡地興建住宅而應履行之水土保持義務或其他公法上義務間,並不具代償關係,不得因其負有其他公法上義務,資為其得免繳回饋金之正當理由。」等語,本院原判決既就「都發局108年7月23日函」之意旨已有斟酌論述,自與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況查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上述「都發局108年7月23日函 」既非證物,況且本院原判決已有論斷,自難認為若加斟酌即得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次查,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時據上開證據,復又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市地重劃時,地方主管機關前已依法課予土地負擔,即以區內未建設土地折價抵付,並依農委會109年6月4日函之 內容,得類推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再審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開發利用已可免繳回饋金云云。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於事實審提出,事實審法院自無從加以斟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 ㈤又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乃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故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判決,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前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因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最高行政法院依法本應不予審究,理當無所謂「漏未斟酌」可言(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而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詳述:「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土地為前經市地重劃之土地,地方主管機關前均已依法課予土地負擔,即以區內未建設土地折價抵付,依農委會109年6月4日農林務字第1090215704號函之內 容,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開發利用已可免繳回饋金云云,並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程序所主張,係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是以,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上述主張,均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