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富力寰宇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富力寰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慶雄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從事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勞工局於108年7月31日對其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⑴上訴人所僱勞工吳彩宥(以下稱吳君)108年6月份薪資遭扣款制服費新臺幣(以下同)560元,致工資未全 額給付勞工。⑵另吳君於107年11月5日到職,至108年6月11日離職時尚有未休之特別休假計1日又3.5小時,惟上訴人未給付吳君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計1,270元。因此被 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 38條第4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 乃以108年10月25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25313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各處罰鍰2萬元,共計4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按:應為79條第1項第2款):「違反主管機關依 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第81條之1規定(按:應為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並限期令其改善。」被上訴人應該給予上訴人合理的改善期限。㈡上訴人既已按照勞工局指示,申請調解,但勞工吳君也不出席,當天聽從調解委員指示,已經將未給付之薪資轉帳至勞工吳君帳戶,上訴人既然已經給付,實不應處罰。㈢上訴人既然按規定補回勞工吳君薪資,且差額僅1833元,和罰鍰4萬元不符合比例原則。聲明求為判決:1.原 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原判決業已論明: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任意扣發;因此雇主工資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須徵得勞工之同意。又按同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雇主倘未依該 條第1項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應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時,依規定主動計算發給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上訴人確有以制服費為由扣發吳君工資560元以及未給 付吳君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計1,270元之違章事實 ,原處分依勞基法第79條規定各裁罰2萬元,共計4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事後補匯款予吳君即可免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情輕罰重有失比例等語,惟上述之二違章行為,被上訴人均以法定最低處罰金額裁罰,已屬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裁量,自無裁量濫用可言,且處罰金額係立法機關之決定,本件共計處罰上訴人4萬元,難謂處罰不具合 理限度而顯失比例,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僅係一再重述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見解,說明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就原審所未提出之法律上主張為爭執,並未對於原判決違背何一法令,或有何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表明,亦即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已具體指明。從而,依本裁定第一段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莊 啓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