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產業創新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號 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鴻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達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葉文婷 吳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經訴字第11006300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第2 項為:「上撤銷部分,應由被告准許原告申請有關臺中市○○ 區○○段63、64、65-1及69地號等4筆非都市土地核發工業用 地證明書及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之程序,或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6頁),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0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二刪除「或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之部分,更正聲明為:「上撤銷部分,應由被告准許原告申請有關臺中市○○區○○段63、64、65-1及69地號等4筆 非都市土地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之程序。」(參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第29行至第356頁2行),又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二更正為:「應命被 告就原告申請核發臺中市○○區○○段63、64、65-1及69地號等 4筆非都市土地工業用地證明書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 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因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坪林段114地號之工廠(下稱 原廠)有擴展工業需要,前向被告申請增加同區段63、64、65-1及69地號等4筆毗連非都市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 變更編定之擴展計畫。案經被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及「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等規定,由相關單位辦理審查,以108 年7月16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163762號函核定原告所提擴展 計畫,及以109年2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033592號函核准變更擴展計畫(僅涉及毗連新增工廠國土保安用地與隔離設施位置異動,其餘事項未變更)(以下合稱原核定擴展計畫)。嗣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及9月15日查獲原告將產線移置 尚未完成用地變更之系爭土地,並將原廠閒置而未再從事製造、加工行為,與原核定擴展計畫書「原廠土地已不敷使用」內容不符,乃認原核定擴展計畫之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已發生變更,且不廢止該計畫有危害公益之可能,經以109 年11月2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據原告陳述意見後,爰依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等規定,以109年11月20日府授經 工字第1090278289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並駁回原告109年6月29日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10年2月24日經訴字第11006300420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原處分所謂原告原廠無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云云,乃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已依原核定擴展計畫分別完成繳交回饋金,並完成綠地之分割及保育林樹木植栽等作為,原告因此向被告之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該局為核發事宜,乃於109年3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訂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前往實地勘查(甲證12)。原告原廠中如被告所核定擴展計畫之「變更前(原有工廠)建築物配置圖」內所示(甲證5),原廠中現有建物C棟、D棟,係屬未 領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依核定擴展計畫,該C棟、D棟建築物於毗連之系爭土地合法變更編定完成後必須立即拆除,以符合法令規定。於4月6日被告經發局工業科潘守廉科長及兩位女科員到現場勘查時,告知原告負責人必須要先將圍牆及水塔拆除,且特別提出詢問原告如甲證5中應拆除 之C棟、D棟廠房何時可完成拆除?原告負責人乃答稱會盡 快完成。嗣後該局於109年4月9日發函檢附會勘紀錄,要 求原告依原興辦事業核准內容補正(甲證13),原告因此於嗣後除已完成圍牆及水塔之拆除工作外,並積極準備拆除前開C棟、D棟建物,以符合法規及主管機關之要求。 ⑵原告開始著手進行拆屋之先期作業,即將原廠C棟、D棟建物內之機器、設備等,先行遷移至他處,至於甲證5中「 變更前(原有工廠)建築物配置圖」內所示原廠現有建物A棟、A1棟內之機器、設備,則仍照舊運作。原告為進行 原核定計畫內容,才將原廠現有C棟、D棟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先行遷移出去,才造成原廠內可運作之機器、設備減少,原廠之用電度數自然會隨之減少,此乃當然之理,被告卻僅因原廠之用電量減少,未查明緣由,即遽認原告將原廠閒置不用,並無增加合法工業用地之必要,其認定顯有錯誤。 ⑶從前揭109年4月6日到現場勘查後,不知何故,開始有心人 士無端四處檢舉原告廠區之問題,先則檢舉原告違規排放廢水,經被告經發局4月15日到現場會勘查無其事,事後 該局發函檢附會勘紀錄(甲證14)還原告之清白。嗣原告為開始拆除前開原廠C棟、D棟建物作業所需,先行以鐵皮圍籬來隔離施工範圍,然而卻又被舉報為違章建築,由被告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9年4月28日發函令原告負責人應立即停工(甲證15),也因此原告原來依核定計畫要趕快拆除前開C棟、D棟建物之作業遲遲無法開始及完成( 因原核定計畫乃有限期應於核定後1年後完成,所以原告 負責人十分心急)。又有人陳情稱原告出入之車輛影響交 通安全(中山路二段154巷),經被告都發局於109年5月20 日現場會勘,原告負責人有當場表示將於日內拆除鐵皮圍籬,此有該局會勘記錄表可稽(甲證16)。嗣後被告經發局又於109年5月27日辦理現場會勘,並於6月2日發函檢附會勘紀錄,要求原告就本案擴展計畫範圍作明確界定,並要原告針對甲證16會勘記錄中有關影響交通安全部分,提出改善方案(甲證17)。針對此函原告有回應改善辦理情形( 甲證18),惟被告經發局於109年6月20日再度發函要求原 告針對坪林段38與63地號間作明確界定(甲證19),原告因此於109年6月29日發函檢附復勘改善意見對照表及複丈成果圖予被告經發局(甲證20)。被告經發局於109年7月8日 覆函就交通改善方案稱將舉辦公聽會,並對上開地界問題要求原告再予以釐清(甲證21)。該局並於同日即發函訂於109年7月15日舉開公聽會(甲證22),嗣後該局於109年8月7日函要求原告於8月25日前就前開公聽會中有關製程產生噪音、空氣汙染及車輛進出影響交通安全等情提出具體說明及改善措施等(甲證23),原告因此於109年8月24日函覆說明及具體改善措施(甲證24)。 ⑷在上開期間內,雙方都是在因排放廢水、鐵皮圍籬違章建築、車輛進出影響交通安全及原核定計畫土地界線等問題進行釐清及改善,被告主管之經發局從來沒有發文或口頭提及原告有將原廠閒置不用之情形,應行改善。然而,被告最後卻以突襲式的事由—稱原告有將原廠閒置不用之情事,而認原核定擴展計畫所依據之事實已有變更,遽為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之處分,其在程序上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 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其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⑸再者,原處分所依據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到現場履勘時,稱查獲原告將原廠閒置而未再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云云。惟查,依前述甲證17之會議紀錄可知,109年5月27日現場會勘係因為有關綠地規劃設施復勘案而來,在會議記錄上並無到原廠內A、A1、C、D等建物履勘之紀錄,且因當 天原告之負責人張達奇是領勘人,而因在原廠內之機器係由其負責操作,為應對被告經發局主管人員之履勘,張達奇乃不得不將原廠內之機器停機,怎可反以此認定原告之原廠閒置不用,被告如此之認定,顯不符合真實情形,並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⑹另外,原處分稱被告經發局人員於109年9月15日到原廠查勘時,現場並無從事製造、加工行為,故認定原告有將原廠閒置不用之事實云云。惟查,109年9月15日被告經發局人員到原告原廠查勘時,因原告負責人張達奇出外洽辦業務,不在廠內,故原廠內屬於張達奇一人操作之機器,在查勘當時乃因此停機,而被告所謂詢問原告廠長之回覆談話紀錄,並未經該廠長在紀錄上簽章確認,乃不可採信為證據;且依被告所呈乙證6中該日之照片第三張即顯示有 原告負責人張達奇平日所操作之機器存在。至於被告所辯稱原廠現場並無成品、半成品及鐵屑等營運跡象云云。如前所述,原告於109年4月間,即開始著手進行拆除原廠C 棟、D棟建物之先期作業,先將原來在C棟、D棟建物內之CNC加工等機器、設備等先行遷移至新廠,原廠內仍留存轉造加工、壓花螺桿等最後工序所需機器、設備,此機器設備係由張達奇一人操作即可,此為最後之工序,在完成後,完工之成品隨即出貨,故現場留存之成品不多,但原廠內確存有材料、未成品及部分成品,被告稱原告原廠內並無任何未成品、成品云云,乃與事實不符。又因轉造加工、壓花螺桿等最後工序係屬無屑加工,故被告人員於109 年5月27日、同年9月15日到現場勘查時,並未在原廠發現鐵屑。原告茲將所加工之產品圖示(甲證25)及過去訂製產品之施工圖示(甲證26),呈送鈞院參考之。由此可知,被告前開有關原告將原廠閒置不用之認定,乃屬誤繆。 ⑺被告於108年7月16日核定擴展計畫及109年2月19日核定第一次變更擴展計畫後,原告設於坪林段114地號上之原廠 仍持續運作至今,惟因受109年元月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COVID-19)影響,訂單短時間內有所減少之情形,故原告工廠之用電度數自然會有部分減少,但目前已因我國防疫成功及COVID-19之疫苗已研發完成,經濟情勢將逐漸轉暖,預期訂單數已漸漸回復至疫情前之狀態,故原告並無原處分所謂「無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之狀況,被告就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 ⑻原告在廠內原來就有三個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下稱A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下稱B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下稱C電表)。其中A、B電表設於新廠區,C電表設於原廠區,而原告因原廠電力不敷使用,故 將在新廠區的A電表之電力,牽線至原廠使用,此有照片 可證(原證6),故在原處分所述時間內,在原廠之機器乃 有使用新廠A電表之電力,實際上原告原廠內之機器仍有 正常運作用電從事生產、加工,原告茲將上開電表之相關繳費憑證呈送(甲證7)。承上所述,原廠內C棟、D棟建物 既然需要拆除,其內部原來之機器、設備自然需要先遷移至新廠,遷移後原廠內之用電度數自然會減少,而原告在原廠內仍留於A棟、A1棟內之機器、設備依舊照常運作, 而因在A棟、A1棟內之機器、設備為半自動化生產設備, 僅需一人操作,平時由原告負責人張達奇一人於原廠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原告其餘員工則均於毗鄰土地上已蓋好之新廠房內工作,以如此情況,在原廠的C電表之 用電度數自然會減少,原告為減少用電電費乃先向電力公司申請降低契約容量(用電馬力),待原核定擴展計畫整個完成後,再視需要情形回復或增加原來的契約容量(用電馬力),此乃原告基於自身需要及經費節省所必然會採用之方法,被告人員對此之認知顯有誤會。且查原告之原廠區C電表用電度數係減少,而非完全歸零。依甲證7顯示C電表從108年12月4日至109年1月1日用電度數為1640度、109年1月2日至109年2月5日用電度數為1920度、109年2月6日至109年3月4日用電度數為2280度、109年3月5日至109年4月6日用電度數為1440度、109年4月7日至109年5月5日用電度數為800度。由此電度可知,從108年至109年4月6 日止,原告有關於C電表之用電度數都在1440度至2280度 間,而從4月7日至5月5日用電度數會降至800度,即是因 前述在109年4月6日被告經發局人員到現場勘查時,除告 知原告負責人須先將圍牆及水塔拆除外,並特別要求原告應盡速拆除C棟、D棟廠房,原告因此即開始著手拆除C棟 、D棟廠房之先期作業,先將其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先行遷 移他處,用電度數才會因此減少,此乃原告依原核定擴展計畫及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之要求辦理所會產生之必然情形,原告並無任何違失事由。由此可證,原告並無原處分所稱「無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之情況。 ⑼原告在這段時間所加工生產之產品如甲證9照片及設計圖可 證,且均有相關交貨單(甲證10)及出貨明細可證(甲證11),原告確實仍有在原廠內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彰然明甚。 ⑽訴願決定第8頁第3點中略以:「原廠之廠房面積約250平方 公尺,縱拆除部分違規建築及機器設備後,仍有相當面積之廠房空間可資使用,應尚不致使其用電度數有大幅下降至低於千度的情形,且經原處分機關二度派員至原廠查核,均未見現場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自難認其原廠僅係單純因部分可運作之機器設備遭拆除而導致用電度數減少」云云,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惟查,鈞院可從甲證5第1張圖示中黃色部分A、A1為原廠內可保留之建物, 然而A部分建物係作為處理廠務之辦公室使用,真正可作 為工廠從事製造、加工使用只有A1建物,其面積僅有162 平方公尺,而如前述,在A1兩旁之C棟、D棟建物,依規定需要拆除,其內之機器設備需先行搬遷至他處,在搬遷過程中多少會占用A1建物的空間,進而妨礙其內機器設備之利用,此乃當然之理。被告之承辦人員乃為公務員,對於工廠機器設備如何搬遷、運用並不清楚,在此拆除建物及搬遷機器設備之過程中所遇到之問題,絕非其等所能想像。其等將原告過渡時期之情狀,誤當成原告不符規定之狀況,實屬率斷。而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所作成現場之紀錄,並未經原告負責人或有權之人簽名認章確認,其所為紀錄並非一定屬於真實,不容質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概以此未經原告確認之紀錄,遽為處分及訴願決定,實非符真實而有違法之情形。 ⑾再者,如原告果然在原廠房內未再進行任何製造、加工作業的話,則C電表之度數當會趨近於零或減少得更多,哪 有可能還有用電800度之多?其理至明。更何況原告確有將另在新廠之A電表牽線至原廠使用之事實(可節省部分電費),故被告所稱原告以在原廠區內未再有製造、加工作業 之認定,絕非事實。 ⑿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之原廠已無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之事實,顯然有誤,故其所為之原處分乃無依據,實有違法不當。然而訴願決定機關即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未經到現場查明真實,亦未傳原告負責人及被告相關承辦人員到場敘明事實情況及對質,竟自採信被告基於錯誤認定之事實,遽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其訴願決定顯屬率斷,而無維持之必要。 2.原告將C棟、D棟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先行搬遷至他處,以免機器設備在拆除時受損害及妨礙拆除C棟、D棟建物作業之進行,此乃執行系爭擴展計畫案當然之過程,並無任何違法: ⑴訴願決定第7頁第2點中記載略以:「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其餘員工均於毗鄰土地上已蓋好之新廠房內工作』等語 ,可知訴願人不僅閒置原廠不用,甚至於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用地變更編定前,即自行於該尚未取得合法工廠登記之毗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此舉不但將使產業創新條例及審查辦法基於促進工業發展而例外賦與興辦工業人得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公益目的無法達成,且已使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交通用地之系爭土地被違法變更為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之工業用地,導致該等土地之使用目的受到改變及限制,並將使不應給予變更為工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因原處分機關原核定之擴展計畫而令訴願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工業用地並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云云,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惟查,本件原告之所以需申請辦理毗連土地變更編定案,即是因已在毗連之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作為工廠,為求合法化繼續經營工廠,乃在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核准下,才有本案系爭原核定擴展計畫。鈞院可從甲證5即變更前建築物配置圖第2頁中明白記載圖上紅色的E、E1、E2之建物均為已建築使用之建築 物,而依該圖上「現況說明」欄中即記載「於毗連土地變更編定完成後,將依規定補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可知,本案原告之上開E、E1、E2新增廠房早已存在,本案原 告之申請原由即是在要使原來不合法之廠房能在變更使用編定後合法化,以達到政府鼓勵產業擴大生產之目的。而原擴展計畫案也因此得到主管機關被告之核准在案。由此核定在案之擴展計畫,原告須將原廠內如圖示之C棟、D棟建物先行拆除,而又在被告承辦人員催促原告應限期拆除上開建物,以符合規定之要求下,原告基此,都必須要將C棟、D棟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先行搬遷至他處,以免機器設備在拆除時受損害及妨礙拆除C棟、D棟建物作業之進行,此乃執行系爭擴展計畫案當然之過程,並無任何違法可言。訴願決定未詳查此端緣由,遽為錯誤認定而為駁回原告之訴願,乃為不當之至。 ⑵原告之所以將原放置於原廠C棟、D棟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先行遷離,乃是基於欲履行原核定計畫中拆除上開廠房之規定及被告承辦人員之要求,在此搬遷之過渡時期,原廠之從事製造、加工之工作及用電度數字當然會受到影響(但 絕不是完全沒有從事製造、加工工作)。被告對此有利於 原告之情況應為注意,並不能讓其所屬公務員一邊要求原告盡速拆除原廠C棟、D棟廠房,一邊又要求原告仍維持原廠之原來製造、加工之產能不變,如此作為實有強人民所難,將侵害原告之生存權、財產權及營業之自由權利,實有違反前述憲法第15、22條所規定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其他自由權利之意旨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被告之原處分實屬違法不當之至。 ⑶依被告所核定擴展計畫之「變更前(原有工廠)建築物配置 圖」(甲證5)內所示,原告原舊廠中現有建物C楝、D楝 ,係屬未領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依核定擴展計畫,該C楝 、D楝建築物應予以拆除,以符合法令規定。而依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163762號函(乙證1)同意所申請之擴展計晝,而依擴展計畫所示原告應於被告上開函示之1年内完成所有應完成之工作。故原告公司負責人 之認知即是在109年7月15日前應完成所有擴展計畫之工作。而在109年4月6日被告經發局工業科潘守廉科長及兩位 女科員到現場勘查時,除告知原告負責人必須要先將圍牆及水塔拆除,且有詢問原告負責人有關甲證5中應拆除之C楝、D棟何時可完成拆除?原告負責人乃答稱會盡快完成。有關原告公司欲趕快完成上開C棟、D棟廠房之拆除作業,已先請長旺工程行就有關工程估價,其已於109年2月15日出具工程估價單給原告(甲證27),上開估價單一共有2 張,其中第一張即是就前開C棟、D棟廠房之拆除做估價,該估價單中之編號「AC區屋頂拆除」即是指前述C棟、D棟廠。而因前述109年4月6日被告經發局長官之詢問提示, 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趕快於109年4月9日與長旺工程行簽訂 工程合约書(甲證28),就有關之工程敲定施工之事項及 承包之金額,合約中所示「4.舊工廠拆除及翻新」即是有關上開C棟、D棟廠房之拆除。嗣後,原告及承包商即開始相關工程之進行,首先須先從拆除新工廠北面牆面縮1.5 米之工程開始,而要做這個工程須先從施工圍籬開始-此 即工程合約書中項次一,嗣後再進行項次二即拆除圍牆,原告因此向被告經發局申請施工,此有當時經核准施工在現場牌告之照片可證(甲證29),並有109年4月29日依規 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表及相關繳款單可證(甲證30),且有原告109年11月11日向被告之環保局做完工結算申報表可證(甲證31)。此乃為原告要進行拆除前述C棟、D棟廠房之前置工作。原告除此之外,並即著手將原放置 於舊廠C棟、D棟廠房内之機器開始移至新廠房内,以便爾後拆除作業之進行。請鈞院試想:原告依法令規定應於1 年内即109年7月15日前要完成所有因擴展計畫所需完成之工作,而在109年4月6日又獲得被告承辦人員應趕快拆除C、D建物之提示,所以於109年4月9日即與承包廠商簽訂工程告約書,如此即是想要趕快依法令執行之舉措,應無錯誤可言。怎奈被告所屬都發局因附近民眾之檢舉,於109 年4月28日函文給原告通知應立即停工(甲證32),原告至此無奈只能遵令停工。如果原告可以繼續施工,現在的C、D舊廠房早拆除,凡此種種事實,敬請鈞院鑒察。 3.有關證人洪承浩、邱永平、徐玉明於鈞院作證之證詞,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證人洪承浩在法官問「舊廠還有沒有再做?」回答「有,舊廠還有一台滚牙機在做災後重建工程用的錨岩釘、土岩釘,就是把一根鐵放進那台機器可以滾出牙來。」另證稱「因為那台滾牙機只有我們老闆會做,我也不會做,而且滾牙機的接單到出貨都是我老闆在處理,我都沒有負責那塊,因為我只負責公司的CNC製作、工作流程及人員管理 而已,舊廠裡面還有一台滾牙機是我老闆負責在做的。」由此證言可知,原告公司之舊廠仍有滾牙機在從事錨岩釘、土岩釘之製作加工,且係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張達奇)負責處理,舊廠仍有在使用,並非如被告所稱係閒置不用,敬請鈞院明察。 ⑵證人邱永平在法官問「這個土岩釘整隻都一定要老闆親自做?」回答「主要是滾牙機可能要他本人在做,其他像接頭或是承壓板就是用CNC車床在做,就是其他工人幫忙做 。」此與證人洪承浩前述之證詞相符。而證人邱永平並證稱109年3月到9月間有向原告買東西(指的是土岩釘), 且其曾到舊廠找過原告負責人。由此亦可證明,證人曾在上開期間看到原告公司負責人有在舊廠以滾牙機從事土岩釘之製作加工,從而舊廠仍有在使用,並非閒置不用。 ⑶證人徐玉明在證詞中自承「對機器不是很懂」、「旁邊那個我不曉得是什麼機器,只是現況是感覺地很乾淨」進而自我臆測「當天當下看到的就感覺沒什麼在營運。」由此證詞可知,證人覺得原告舊廠閒置不用一節純係其個人不懂機器專業下的臆測之詞,顯然不足採信。又證人證稱109年5月27日當天是為了綠地規畫設施之複勘而去,領勘人是公司負責人張達奇,且在會勘當場,並未詢問張達奇為何舊廠沒有在用一事;另109年9月15日那天之勘查並未事先通知原告公司,先到舊廠找不到人在,才去新廠找到廠長,當天並非專門為舊廠有沒有從事加工的事情前去,在當天之後並沒有請原告說明或舉證舊廠有無閒置不用之情事。由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承辦人員僅有在109年5月27日、9月15日前去原告廠區,且皆非為查明舊廠是否有閒置 不用之情形而去,尤有甚者,9月15日之勘查並無任何公 文通知原告,而僅向原告廠長詢問,並未等原告負責人到場說明,其所謂之紀錄亦未經被詢問者即廠長確認其紀錄之内容無誤後簽名,如此自我臆測且草率之行徑,即作出系爭行政處分,將造成原告公司上下幾十個員工及家庭即將陷於失業無依之困境,實屬違法不當之至。 4.原告申請原核定擴展計畫與被告歷次往來公文聯繫過程,列示如下: ⑴被告108年12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304317號函(甲證33):該函之主要内容,包括被告經發局轉達被告地政局之意見:「本案係變更國土保安用地與隔離設施位置,未涉及擴展事業計畫性質變更,請重新檢附變更編定同意書」,以及轉達被告環保局在環境影響評估、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等方面,認定原告申請變更原核定擴展計畫皆未達上開層面。 ⑵被告經發局109年3月26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13440號函(甲證12):該函之主旨乃被告經發局將邀請被告農業局、 被告地政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9年4月6日進行 實地勘查之事副知原告。 ⑶被告經發局109年4月9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15507號函(甲 證13):該函之主旨乃被告經發局檢送109年4月6日之會 勘紀錄,並告知原告「隔離綠帶設施圍牆、隔離設施施設水塔一座,與核定圖說不符,爰請依原興辦事業核准内容查明補正後再行辦理」。 ⑷被告經發局109年4月20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17501號函(甲 證14):該函之主旨乃被告經發局檢送109年4月15日原告 「疑似」違規排放廢水會勘紀錄1份,然而該份會勘紀錄 係載明:「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現場於工廠周界勘查未發現有排放廢水等環境污染情形」。 ⑸被告經發局109年4月24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17809號函(甲 證34):該函之主旨乃臺中市政府經發局將邀請被告農業 局、被告地政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9年5月27日進行實地勘查(復勘)之事副知原告。 ⑹被告經發局109年4月28日中市都違字第10900756761號函(甲證15):該函之主旨乃被告都發局通知原告、要求停工 ,該函並援引建築法第93條規定,告知原告違反勒令停工之行為乃屬於刑事不法。 ⑺被告經發局109年6月2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25942號函(甲證17):該函之主旨乃被告經發局檢送109年5月27日會勘 紀錄,並要求原告「對本案擴展計畫範圍做明確界定後,再行辦理」,以及要求原告就民眾所陳情「原告公司車輛出入影響交通安全」一事提出改善方案,並拆除鐵皮圍籬。 ⑻被告經發局109年6月20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30081號函(甲 證19):該函之主旨乃被告經發局要求原告就中山路二段154巷車輛出入口安全部分予以查明回復内容是否合理,並請原告針對坪林段38地號與同段63地號做出明確界定。 ⑼被告經發局109年7月8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31304號函(甲證21):該函之主旨乃被告經發局通知原告:「就原告所 提出之交通改善計畫將舉辦公聽會」,並通知原告:「坪林段38地號圍牆在拆除内縮至同段63地號地界,惟廠地恐仍有擴大使用之嫌,故請再釐清說明」。 ⑽被告經發局109年7月29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36687號函(甲 證35):該函之主旨乃被告經發局檢送109年7月15日之公 聽會紀錄。 ⑾被告經發局109年8月7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369024號函(甲 證23):該函之主旨乃被告經發局要求原告就109年7月15 日之公聽會紀錄中各方所提出包括噪音、空氣污染、車輛進出影響交通安全等問題,以及就有關農業法規中,申請事業設置之必要性及申請事業計畫是否符合當地需求等,提出具體說明及改善措施。 ⑿被告109年11月2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263276號函(甲證3): 該函之主旨乃被告認定原告在擴展計畫經核定後,有「原處分所依事實發生變更而有未符法定要件之情形」,依規應廢止原核定計畫,要求原告於7日内陳述意見。該函並 指出:「惟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109年5月27日及109年9月15日至貴公司原廠查核,發現現場作為存放雜物使用,無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且原廠108年後用電度數逐 漸減少,近幾個月甚至未達千度;足見原擴展計畫核定處分所考量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並將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公益目的遭受破壞,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情形」。 5.本件是否確有「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尚非無疑: ⑴所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作成 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者而言,不包括行政機關對於事件狀況為不同於原先之評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若興辦工業人於其擴展計畫核定後,未依擴展計畫進行擴展工業,反將其廠房機具出租他人使用,由他人於廠區從事製造加工,足以彰顯擴展計畫所考量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當無擴廠之需要,廢止擴廠計畫之核定,並未破壞興辦工業人未擴廠之利益,其侵害相較於毗連土地之原利用公益為小。就此,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及不核發工業用地證明之處分,當屬合法有據」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可稽。 ⑵經查,目前實務上類似本件之案例乃為上開臺北高等行政院105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所涉事實,在該案中,興辦 工業人於其擴展計畫經核定後,未依擴展計畫進行擴展工業,反將其廠房機具出租他人使用,由他人於廠區從事製造加工,如此方可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然而本件原告擴展計畫經核定後,十分積極依擴展計畫進行擴展工業,由上開原告申請原核定擴展計畫與被告歷次往來公文聯繫過程之内容可知,原告在進行擴展計畫之歷程中,與各方主管機關之公文往來,不但十分頻繁,且凡是受主管機關來函要求說明、或補正、抑或提出改善計畫,總是在一週或兩週内即已遵照機關要求並且函覆說明,實與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之事實大相徑庭。 ⑶次查,被告之經發局先後於109年5月27日及109年9月15日至原告原廠查核之行為,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已如前述,既然調查證據程序違法,則調查結果自難憑信,被告經發局所稱「原廠現場作為存放雜物使用,無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等語,皆應依照行政程序法前揭規定,於勘查之前先行通知原告,且必須將原告曾於109年4月28日遭被告都發局函告勒令停工之事實,一併納入考量,依循上開程序所合法調查之結果,方能用以判斷是否有「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事;否則,被告經發局若僅因「原廠108年後用電度數逐漸減少 」,即逕認定「原擴展計畫核定處分所考量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恐屬「行政機關對於事件狀況為不同於原先之評估」,此乃行政機關片面主觀的認定,而非客覯上認定之「基礎事實」變更,蓋用電度數減少,原因多端,難謂必然與原告之擴展計畫相違。更甚者,本件被告之相關局處在109年8月之前與原告公文往來所討論者,不外乎原告廠房周遭之噪音、空氣污染、車輛進出之交通安全以及農業法之相關問題,先前完全不曾討論過原告工廠是否維持營運之問題,不料,在短短3個月(此期間原告正是在 處理噪音、空氣污染、車輛進出之交通安全等問題)後,被告突然以109年11月2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263276號函(甲證3),指控原告工廠有「現場作為存放雜物使用,無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等情事,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6.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已違反憲法所揭示保障人民財產權、其他自由權利之意旨,並與行政程序法所規定誠信及信賴利益保護等原則不符,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真實情形,其行政處分自非合法有理,而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乃因循被告之認定而未詳查真實情況,乃有如前述違法及不當之處,應有予以撤銷之理由及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㈡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應命被告就原告申請核發臺中市○○區○○段63、64、65-1及69 地號等4筆非都市土地工業用地證明書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有閒置原廠之情形,與原核定擴展計畫「原工廠已不敷使用 」之內容不符: ⑴本件原告因擴展工業,依「審查辦法」向被告申請核定擴展計畫時,原廠為A棟及A1棟,原廠土地即臺中市太平區 坪林段114地號土地,先行說明。 ⑵依「審查辦法」第3條、第5條及原核定擴展計畫書第8頁「 二、擴展計畫書說明(含合理性與必要性)」(參乙證4)所載可知,原告係基於原廠已不敷使用,而有使用毗鄰非都市土地增設廠房、倉庫之擴廠需要,始依「審查辦法」申請將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以進行其擴展工業計畫。另依原核定擴展計畫書第18.11頁「(8)合 理使用毗鄰非都市土地說明」所載「2.原料、產品、產值、機器設備之合理及必要性說明」內容(參乙證5),亦 可知原告將原有工廠(即原廠)與毗連工廠(已興建在毗連土地上之廠房)之機器設備型態、數量、原料、營業額均列入,且為因應其與案外人簽訂之零組件開發生產專案,擬增購相關機器設備,以提升年產值及年營業額,計畫書內並未記載原廠將因而降低產量或被取代而停止運作,故依原告擴展計畫書所載內容,原廠於擴廠後仍保有一定之生產規模。然而,被告人員於109年5月27日及109年9月15日至原告原廠勘查時,發現現場並無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參乙證6),且原廠於108年後用電度數逐漸減少 ,109年5月以後甚至有未達千度之情形,原告還將經常契約容量由30瓩,調降為10瓩(參乙證7,C電表條設於原廠區),所需用電量大幅減少,而有閒置原廠之情形,與原核定擴展計畫「原工廠已不敷使用」之內容不符,足見原擴展計畫核定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已違反產業創新條例當初立法基於促進工業發展之公益目的,且將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公益目的遭受破壞,若不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難謂對公益無危害可能,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及駁回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申請,自屬適法合理 。 ⑶另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於其擴展計畫核定後,未依擴展計畫進行擴展工業,反將原廠閒置未進行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足以彰顯原告所稱擴展計畫(原廠已不敷使用而有使用毗鄰非都市土地之擴展必要)所考量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原廠閒置,未進行物品製造、加工行為,已無原廠不敷使用之情事)。而原告無擴廠之需要,廢止擴廠計畫之核定,並未破壞原告未擴廠之利益,其侵害相較於毗連土地之原利用公益為小,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等親定,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及駁回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申請,自屬合法有據。 ⑷原告稱擴展計畫核定後,109年元月起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訂單短時間內有所減少故原告工廠之用電度數自然會有部分減少,並未停工云云,然而,依原核定擴展計畫書第17頁「7、擴廠前、後產品及產 量、值」(參乙證8)及第18.11頁「(8)合理使用毗鄰非 都市土地說明」所載「2.原料、產品、產值、機器設備之合理及必要性說明」內容(參乙證5),可知原告所規劃 原廠加工製造之手工具及機械零件產品均有相當之數量及產值,且於擴展前後合計之年產量(值)中占有一定之比重,惟依照原告的用電資料表(參乙證7),原告有3個電 表,A、B電表係用於毗連土地之新廠區,C電表係用於原 廠區,原廠之用電度數(即C電表)相較於原核定擴展計 畫前之使用度數有逐漸降低之情形,109年8至10月份之用電度數甚至已低於千度,遠低於毗連土地之工廠各月份之用電度數(即A、B電表之用電度數),且與原核定擴展計畫所規劃之占比有明顯差距。此外,A、B二電表所代表毗連工廠之用電度數及A、B、C三電表合計之用電度數,皆 於本件原核定擴展計畫後呈現逐月增加的趨勢,故原告稱因為疫情影響,訂單減少導致原廠用電度數減少云云,顯無可採。 ⑸另原告稱為配合核定計畫辦理,為了先行拆除原廠上地中之現有建物C、D棟,於是將C、D棟之機器、設備等先行遷移至他處,原廠(A棟、A1棟)仍正常運作,故用電度數減 少云云,亦無可採,蓋審查辦法所稱之「原廠」係指已合法登記之工廠即(A棟、A1棟),C、D棟是未領有使用執 照之違規建築,本應拆除,故原告是否有將C、D棟之機器、設備等先行遷移至他處與本件無關。再者,被告兩度派員至原廠查核,均未見現場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第一次是被告109年5月27日下午2時30分至原廠勘查,現場 並無成品、半成品及鐵屑等營運跡象。另109年9月15日被告人員上午約11時20分至原廠勘查,因原廠無人,故勘查人員轉至新廠,再由廠長陪同至原廠勘查,現場並無營運跡象(參被證6),經詢問廠長得知原廠已很久未從事製造加工作業,勘查人員再次向廠長確認未作業時間多久?廠商回覆已超過半年,故原告稱原廠仍正常運作云云,顯 非事實。 ⑹原告一方面稱109年元月以後,因疫情影響,訂單減少,且 C、D棟之機器、設備等先行遷移至他處,導致原廠用電度數減少,另一方面卻稱因原廠電力不敷使用,故將在新廠區的A電表之電力,牽線至原廠使用云云,兩者顯有矛盾 ,實無可採。再者,被告否認甲證6之真正性,無法從甲 證6的照片確認該電表是否為A電表、拍攝日期為何,以及該電表究係供原廠或毗連之系爭土地上之新廠所使用。退步言之,假設原告所述原廠因電力不敷使用而需接用A電 表電力(假設語氣),原廠電力既然己經不敷使用,要做的應該是將原廠電表(C電表)之經常契約容量提高,豈 會如原告將原廠電表(C電表)之經常契約容量由30瓩調 降為10瓩?原廠的用電度數豈會降低至千度以下?顯非合理,故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⑺另原告提出之甲證8、9、10、11,被告均否認其真正性,甲證8、9之照片,均無拍攝日期,亦無法得知拍攝地點為何處。甲證9的設計圖,其上記載之出圖日係105年4月7日,其日期遠早於本件原核定擴展計畫之日期(108年7月16 日)。至於甲證10交貨單,僅能得知該等貨品係由原告出貨,無法得知該等貨品究係由原廠或毗連之系爭土地上之工廠所生產製造。而甲證11之出貨明細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實際有無出貨,貨品究係由原廠或毗連系爭土地上之工廠所生產製造,均未可知。因此,原告提出之甲證8 、9、10、11均無從證明原告於核定擴展計畫後,仍有於 原廠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 ⑻原告於核定擴展計畫後,將原廠閒置,未進行物品製造、加工行為,已無「原廠不敷使用」之情事。縱然如原告所述僅是減少使用,原廠從事製造、加工之工作受到影響云云(假設語氣),仍與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及原核定擴展計畫之內容不符,亦無「原廠不敷使用」之情事,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⑼末按,如前所述,審查辦法所稱之「原廠」係指已合法登記之工廠即(A棟、A1棟),C、D棟是未領有使用執照之 違規建築,本應拆除,與被告是否核定原告之擴展計畫無關,原告將C、D棟之拆除與否和本案混為一談,顯無理由。原告未依擴展計畫而閒置原廠,顯已逾被告原核定處分可掌控之範圍,不但將使產業創新條例及審查辦法基於促進工業發展而例外賦與興辨工業人得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公益目的無法達成,且將使該等毗連非都市土地由原來之農牧用地被迫變更為工業用地,該等土地之使用目的受到改變及限制,並將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則遭受破壞,使得不應給予變更為工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卻因被告原核定之擴展計畫而令原告得申請更編定為工業用地並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是原核定擴展計畫之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原廠閒置,未進行物品製造、加工行為,已無原廠不敷使用之情事),已明顯違反產業創新條例當初立法基於促進工業發展之公益目的,且將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公益目的遭受破壞,若不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自難謂對公益無危害可能,故原告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反憲法揭示保障人民財產權、其他自由權利之意旨、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均無可採。 2.被告對於證人洪承浩、邱永平、徐玉明於鈞院作證之證言,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公司之廠長即證人洪承浩於鈞院證稱:「(問:他們是去看你們新的工廠還是舊的工廠?)答:都有。」、「(問:他們是先看新的還是舊的?)答:不曉得,他們有時 候先去舊的看一看找不到人才又走到新的這邊來找人」、「(問:經發局的人去現場時,是否先到舊廠找不到人,才去新廠找你們?)答:他們大部分都是在舊廠找不到人 才會走到新廠,然後再找我們幹部,我們再帶他們走回舊廠。」、「舊廠還有一台滾牙機在做災後重建工程用的錨岩釘、土岩釘」、「……舊廠只有留下那台滾牙機,因為那 台滾牙機只有我們老闆會做,我也不會做……」、「因為現 在我們在新廠這邊集中管理,所以下面舊廠那邊就只有我老闆自己在用……」、「(問:你當時有無跟去看現場的人 說舊廠是做倉庫使用?)答:那是一個小區塊而已,不是全部,他們現場照片也有拍到滾牙機做出來的成品及滾牙機都在那裡,只是有一些當初CNC機台在移到新廠時,因 為空間不足所以會把上面新廠一些半成品放到那裡。」、「(問:新廠做好的東西?)答:還沒做好,是半成品,有些是中間做壞的東西也是放在那裡。」由證人洪承浩證言可知,舊廠只有一台滾牙機,且只有原告公司負責人會用,其他員工都在新廠,因舊廠常常沒有人,被告去看現場時都會先去新廠找人,再由原告公司人員帶領走回舊廢,且舊廠有作為倉庫使用,顯見舊廠(即原廠)很少在營運,亦非原告營運主力,原告營運主力及員工均在新廠,原廠並無不敷使用之情事。 ⑵原告公司客戶即證人邱永平證稱:「(問:你看的情形怎麼樣?)答:我去看就是他們剛剛講的C區還是A1舊區那 邊有看到一個滾牙機有在生產,因為這個東西也不是天天都生產……」、「(問:這個東西都是你去他們那邊拿的? )答:我是經常跟他購買,但也不完全,因為有其他特殊的產品我有另外跟其他家廠商在買。」、「(問:我的意思是說這個東西你經常親自去他那裡拿嗎?)答:沒有,不一定……」由證人邱永平之證言可知,原廠只有一個滾牙 機,但不是天天在生產,證人也不是經常去原廠,故證人邱永平之證言不足以證明原廠是經常在營運且有不敷使用之情事。 ⑶被告至原廠勘查之人員即證人徐玉明證稱:「(問:5月27 日張老闆有在?)答;對。」、「(問:看的情形怎麼樣?)答:現場去看的時候就是存了一些東西,沒有在製造營運的現況,我們回來就做了一個簡單的紀錄在局裡面,第一次看的時候現場沒有什麼多大的機器,就只有幾個物品在那裡。」、「(問:妳們109年5月27日的現場照片有無機器?(提示本院卷431頁照片))答:其實我對機器不是很懂,但是我去的時候只有看到天車,旁邊那個我不曉得是什麼機器,只是現況是感覺地很乾淨,沒有什麼半成品,像以前我們在看工廠會有一些屑屑或零件什麼的在那裡,但當天當下看到的就感覺沒什麼在營運。」、「(問:9月15日的情形呢?)答:9月15日我們去主要是針對他旁邊巷子一些陳情的民眾做現場的訪談,訪談之後有接到通知說有人反應他們的母廠其實都沒有在做了,我們就順道繞過去,那時候已經11點多了,我跟股長就繞過去,現場也是沒有人,當下我們想看他的電錶有沒有在營運,但找不到電錶,我們就繞回去新廠請廠長帶我們到那裡去看,股長陪同廠長在那邊找電錶,我就在那邊照了一些相片,順便確認現場的狀況,當下我看現場感覺也是沒有在營運的跡象,就問一下廠長說這邊現在是在做什麼使用,有沒有在營運,因為他離我有一段距離,他大概在比較靠近A的地方找電錶,我就從這邊喊過去,他說沒有在做,我 問做什麼使用,他說做倉庫,我就問他多久了,他也沒有講出正確的時間,我就說大概多久?半年還是一年?他說半年,勘查紀錄是我們回來做的紀錄。」、「因為廠長有說做倉庫且達半年多沒有做了。」由證人徐玉明之證言可知,其兩次去原廠勘查,原廠都是沒有在營運的跡象,且原告廠長亦告知原廠做倉庫使用已有半年多,更可見原廠並無在營運,並無「原廠不敷使用」之情事 。 3.被告於109年5月27日、109年9月15日派員至原告之原廠勘查,均未見現場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證人徐玉明109 年5月27日勘查原廠之照片請參乙證14、109年9月15日勘查 原廠之照片請參乙證15。 4.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90033592號函(參乙證2)核定原告第一次變更擴展計畫後,始發現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府授農地字第1030204173號函(參乙 證16)核發「張達奇(即鴻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臺中市○○區○○段63、64地號等2筆土地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菇類栽培廠「杏鮑菇」、圍牆、廢料暫存區、原料存放區)容許使用同意書,然而,原告拿到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並未作農業設施使用,而是興建工廠(即新廠)從事汽車零件製造加工,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以中市農地字第1040038748號函(參乙證17)請「張達奇(即鴻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文 到2個月内恢復依原計畫内容使用(經查未依原核准内容 使用),原告仍未依原核准内容使用,仍然作為工廠(即新廠)使用,故被告於105年2月5日以府授農地字第1050027283號函(參乙證18)廢止前開被告103年10月14日府授農地字第1030204173號函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嗣後被告以105年2月15日府授農地字第1050028273號函(參乙證19)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處 理(因臺中市○○區○○段63、64地號等2筆土地現場建物高 度超過原核准高度、土地鋪設水泥超過原核定面積,未作農業使用,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之農業使 用定義不符),被告都發局於106年4月10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060055824號函(參乙證20)廢止臺中市○○區○○段63、6 4地號等2筆土地建築執照,且對原告之新廠有多次裁罰紀錄(參乙證21)。 ⑵因原告的新廠違反農地農業使用之規定,為了讓新廠所在的毗鄰用地合法,原告才買下原廠,並申請工廠登記,被告於105年4月11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50801463號函(參乙證22)核准原廠之工廠登記(廠址:臺中市○○區○○里○○路○ 段000號;廠地地號:臺中市太平區坪林段114地號),被告於107年2月13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70800432號函(參乙證23)核准變更工廠登記事項(廠址、廠地面積、廠房面積、建築物面積),而由乙證23的第16頁可知,當初原告申請之A棟及A1棟都是作為廠房使用的,但是實際上原告生 產、營運的主力都是在新廠,原廠(A及A1)並未營運,並 無「原廠不敷使用」之情事,且從鈞院110年11月10日現 場履勘可以發現,原廠A1棟的機器設備甚少,且現場的物品多已堆積灰塵或鏽蝕斑斑。至於原廠A棟部分,原告聲 稱是做為辦公室使用,然而,當日現場履勘時,A棟無人 辦公,屋内擺設很多畫作,且置物櫃上貼著「大瑞光文創有限公司」(參乙證10),大瑞光文創有限公司的公司登 記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參乙證11) ,原告疑似將A棟租借給大瑞光文創有限公司使用,原告 並未將A棟作為廠房使用,與當時工廠登記之内容不符, 亦無「原廠不敷使用」之情事。 5.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原告有無閒置原廠,無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情形?與原核定擴展計畫「原工廠已不敷使用」之內容是否已不相符?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並駁回原告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3;乙證1至3、6。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閒置原廠,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情形,而與原核定擴展計畫「原工廠已不敷使用」之內容已不相符;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並駁回原告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⑴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第1項及第7項:「(第1項)興辦工業 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第7項)第一項擴展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 、申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第二項低污染事業之認定基準、前項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經濟部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興辦工業 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即審查辦法」)第2條:「產業園區外之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 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原廠土地已不敷使用,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與用地面積之申請及審查,依本辦法辦理。」第3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原廠:指興辦工業人依本辦法申請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時,已合法登記之工廠。二、擴展工業:指興辦工業人為擴充原廠產能而需增設研發實驗房舍、廠房、倉庫、生產設施(備)、營運總部之情形。……。」第5條第1項 第2款、第9款及第4項:「(第1項)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 、原廠土地已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且確有擴廠需要。……九、確有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第4項 )第1項第9款所稱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應考量擴展工業之產業特性、原料、產品、機器設備之型態與數量或原廠與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單位產值與產量,予以衡酌必要擴展面積及可留設空地。」第9條第1項第1款:「 興辦工業人於完成前條第二項事項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 ⑶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 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2.經查,原告前因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坪林段114地號之原廠 有擴展工業需要,向被告申請增加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之擴展計畫,並經被告以108年7月16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163762號函核定其擴展計畫,及以109年2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033592號函核准變更擴展計畫(即原核定擴展計畫)。而依原核定擴展計畫書第8頁「二、擴廠計畫書說明(含合理 性與必要性)」所載「4、土地增加原因:……以目前年度生 產量(值),原工廠早已不敷使用,在無法負擔生產所需下,已在申請毗鄰土地上興建1棟生產廠房及2棟倉庫,並增購機器設備生產營運中……,始能達成客戶訂單需求,故急需增 加合法用地」內容(參見乙證4),可知原告原係基於原廠土地已不敷使用而有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增設廠房、倉庫、生產設施(備)之擴廠需要,始依「審查辦法」相關規定,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以進行其擴展工業計畫。且依該計畫書第18.11頁「(8)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說明」所載「2.原料、產品、產值、機器設備之合理及必要性說明」內容(參見乙證5),亦可知原告係規劃於系爭土地 之毗連工廠增設高精度、高馬力各式機器設備,及為因應其與案外人簽訂之零組件開發生產專案,擬增購相關機器設備,藉此提升年產值及年營業額,計畫書內並未記載原廠將因而降低產量(值)或被取代而停止運作。是依其計畫書所載內容,原廠於擴廠後仍保有一定之生產規模。然查,被告於核定擴展計畫後,於109年5月27日及9月15日派員至原廠查 核,均未見現場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且原廠自108 年後之用電度數逐漸減少,109年8至10月份之用電度數皆未達千度,甚至已將經常契約容量由30瓩調降為10瓩, 而有閒置原廠之情形,核與原核定擴展計畫「原廠土地已不敷使用」之內容不符,有被告109年5月27日、同年9月15日 勘查紀錄表影本(參見乙證6)附卷可稽。況: ⑴證人洪承浩即原告公司之廠長於本院111年1月4日準備程序 時證稱:「(問:他們是去看你們新的工廠還是舊的工廠?)答:都有。」、「(問:他們是先看新的還是舊的?) 答:不曉得,他們有時候先去舊的看一看找不到人才又走到新的這邊來找人」、「(問:經發局的人去現場時,是否先到舊廠找不到人,才去新廠找你們?)答:他們大部 分都是在舊廠找不到人才會走到新廠,然後再找我們幹部,我們再帶他們走回舊廠。」、「舊廠還有一台滾牙機在做災後重建工程用的錨岩釘、土岩釘」、「……舊廠只有留 下那台滾牙機,因為那台滾牙機只有我們老闆會做,我也不會做……」、「因為現在我們在新廠這邊集中管理,所以 下面舊廠那邊就只有我老闆自己在用……」、「(問:你當 時有無跟去看現場的人說舊廠是做倉庫使用?)答:那是一個小區塊而已,不是全部,他們現場照片也有拍到滾牙機做出來的成品及滾牙機都在那裡,只是有一些當初CNC 機台在移到新廠時,因為空間不足所以會把上面新廠一些半成品放到那裡。」、「(問:新廠做好的東西?)答:還沒做好,是半成品,有些是中間做壞的東西也是放在那裡。」由上開證言可知,原廠只有一台滾牙機,亦只有原告公司負責人會用,其他員工都在新廠,因原廠常常沒有人,被告去看現場時都會先去新廠找人,再由原告公司人員帶領走回原廢,且原廠有作為倉庫使用,顯見原廠很少在營運,亦非原告營運主力,原告營運主力及員工均在新廠,原廠並無不敷使用之情事。 ⑵證人邱永平即原告公司客戶亦於本院111年1月4日準備程序 時證稱:「(問:你看的情形怎麼樣?)答:我去看就是他們剛剛講的C區還是A1舊區那邊有看到一個滾牙機有在 生產,因為這個東西也不是天天都生產……」、「(問:這 個東西都是你去他們那邊拿的?)答:我是經常跟他購買,但也不完全,因為有其他特殊的產品我有另外跟其他家廠商在買。」、「(問:我的意思是說這個東西你經常親自去他那裡拿嗎?)答:沒有,不一定……」由此證言可知 ,原廠只有一個滾牙機,但不是天天在生產,因而證人邱永平之證言不足以證明原廠是經常在營運且有不敷使用之情事。 ⑶證人徐玉明即被告至原廠勘查之人員於本院111年1月4日準 備程序時證稱:「(問:5月27日張老闆有在?)答;對 。」、「(問:看的情形怎麼樣?)答:現場去看的時候就是存了一些東西,沒有在製造營運的現況,我們回來就做了一個簡單的紀錄在局裡面,第一次看的時候現場沒有什麼多大的機器,就只有幾個物品在那裡。」、「(問:妳們109年5月27日的現場照片有無機器?【提示本院卷431頁照片】)答:其實我對機器不是很懂,但是我去的時 候只有看到天車,旁邊那個我不曉得是什麼機器,只是現況是感覺地很乾淨,沒有什麼半成品,像以前我們在看工廠會有一些屑屑或零件什麼的在那裡,但當天當下看到的就感覺沒什麼在營運。」、「(問:9月15日的情形呢? )答:9月15日我們去主要是針對他旁邊巷子一些陳情的 民眾做現場的訪談,訪談之後有接到通知說有人反應他們的母廠其實都沒有在做了,我們就順道繞過去,那時候已經11點多了,我跟股長就繞過去,現場也是沒有人,當下我們想看他的電錶有沒有在營運,但找不到電錶,我們就繞回去新廠請廠長帶我們到那裡去看,股長陪同廠長在那邊找電錶,我就在那邊照了一些相片,順便確認現場的狀況,當下我看現場感覺也是沒有在營運的跡象,就問一下廠長說這邊現在是在做什麼使用,有沒有在營運,因為他離我有一段距離,他大概在比較靠近A的地方找電錶,我 就從這邊喊過去,他說沒有在做,我問做什麼使用,他說做倉庫,我就問他多久了,他也沒有講出正確的時間,我就說大概多久?半年還是一年?他說半年,勘查紀錄是我們回來做的紀錄。」、「因為廠長有說做倉庫且達半年多沒有做了。」由上開之證言可知,證人徐玉明兩次去原廠勘查,原廠均無在營運的跡象,且原告廠長亦告知原廠做倉庫使用已有半年多,可見原廠並無在營運,並無「原廠不敷使用」之情事 。 3.本件被告原係考量原告之原廠土地使用空間已有不足,為擴展工業確有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方核定原告所提擴展計畫。惟原告嗣後卻未再於原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顯已無「原廠土地已不敷使用,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情形,難謂其仍有擴廠需要及合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堪認被告原核定擴展計畫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已發生變更。又原告不僅閒置原廠不用,甚至於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用地變更編定前,即自行於該尚未取得合法工廠登記之毗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情形,此亦經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進行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28 張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86頁),此舉不但將使產業創新條例及「審查辦法」基於促進工業發展而例外賦與興辦工業人得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公益目的無法達成,且已使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交通用地之系爭土地被違法變更為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之工業用地,導致該等土地之使用目的受到改變及限制,並將使不應給予變更為工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因被告原核定之擴展計畫而令原告得申請變更編定為工業用地並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是以,本件原核定擴展計畫之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原廠土地不敷使用而有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擴展必要),因事後發生變更(原廠廠房閒置不用,已無廠地不敷使用之情事),已明顯有違產業創新條例當初立法基於促進工業發展之公益目的,且將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公益目的遭受破壞,若不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難謂對公益無危害可能,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經核並無違誤。4.原告雖主張原廠係因訂單減少及部分機器設備遷移至他處,以致用電度數減少,且原廠之機器仍有使用A電表之電力正 常運作云云。惟依原核定擴展計畫書第17頁「7、擴廠前、 後產品及產量、值」及第18.11頁「2.原料、產品、產值、 機器設備之合理及必要性說明」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所規劃原廠加工製造之手工具及機械零件產品均有相當之數量及產值,且於擴展前後合計之年產量(值)中占有一定之比重,然依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及繳費憑證(乙證7)所載原告各月份之用電紀錄,卻顯示原廠之用電 度數(電號00-00-0000-000,即原告所稱C電表)相較於原 核定擴展計畫前之原使用度數有逐漸降低之情形,109年8至10月份之用電度數甚至已低於千度,遠低於系爭土地之毗連工廠各月份之用電度數(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原告所稱A、B電表),且與原核定擴展計畫所規劃之占比有明顯差距。而A、B二電表所代表毗連工廠之用電度數及A、B、C三電表所代表之合計用電度數,皆於本件原核 定擴展計畫後呈現逐月增加的趨勢,則原告聲稱其因訂單減少導致用電度數減少一節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又原廠之廠房面積約250平方公尺,縱拆除部分違規建築及機器設備後 ,仍有相當面積之廠房空間可資使用,應尚不致使其用電度數有大幅下降至低於千度的情形,且經被告二度派員至原廠查核,均未見現場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自難認其原廠僅係單純因部分可運作之機器設備遭拆除而導致用電度數減少。至於原告所提甲證6之照片,尚無法僅由其拍攝畫面 確認該電表是否即為A電表、拍攝日期為何,以及該電表究 係供原廠或其毗連工廠所使用。再者,倘如原告所稱其係將裝設於系爭土地上之A電表牽線至原廠使用,然A電表之各月份均有相當高之用電度數,並有逐月增加之趨勢,此與原告前述所言其因訂單減少或部分機器設備拆除而有用電減少情形等語,顯然有所矛盾。且倘若原廠確有電力不敷使用而需接用A電表電力之情形,依一般常理,亦不會將原廠之用電 度數降低至千度以下,並將原廠電表(C電表)之經常契約 容量由30瓩調降為10瓩,原告所言實難自圓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5.原告又主張原廠內之機器設備迄今仍持續運作,且有製造加工產品之事實,僅係於被告查核時因故暫時停止操作云云。惟查,原告所附甲證8之廠房照片及甲證9之產品照片,均無日期可稽,亦無法得知拍攝地點,且產品設計圖之出圖日係105年4月7日,其日期亦遠早於本件原核定擴展計畫日(108年7月16日);而甲證10之貨品簽收單、出貨單及甲證11之 出貨明細影本,所載日期雖晚於本件原核定擴展計畫日,然僅能得知該等貨品係由原告出貨,仍無法確認該等貨品究係由原廠或由系爭土地上之毗連工廠(即新廠)所生產製造,上開資料自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於原廠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之事實。又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及同年9月15日二度 派員至原廠現場查核,均有作成勘查紀錄(乙證6),分別 記載勘查結果為「現場未作業」及「據廠長表示:現場已很久未從事製造加工作業,僅作倉庫使用」,所附現場照片並可見原廠內並無成品、半成品及鐵屑等營運跡象,且依被告查核時間分別為下午2時30分及上午約11時20分,均非午休 用餐時間,是依上開事證應足認原告之原廠於本件原核定擴展計畫日後已有閒置不用之事實,不符原核定擴展計畫「原廠土地已不敷使用」內容之情形。 6.至於原告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部分,原核定擴展計畫既已遭被告廢止,被告無從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第1項及 「審查辦法」第9條等規定進行後續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 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之程序,乃併以原處分駁回原告109年6月29日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亦無不合。 7.綜上所述,被告核認原核定擴展計畫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已發生變更,且不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對公益將有危害可能,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原核定擴展計畫,並駁回其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就原告申請核發臺中市○○區○○段63、 64、65-1及69地號等4筆非都市土地工業用地證明書作成准 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 ==========強制換頁==========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被告109年11月20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278289號函影本(即原處分)(同乙證3) 本院卷一 29-35 甲證2 經濟部110年2月24日經訴字第1100630042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 本院卷一 37-48 甲證3 被告109年11月2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263276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49-53 甲證4 原告陳述意見書影本 本院卷一 55-63 甲證5 核定擴展計畫之「變更前(原有工廠)建築物配置圖」、「變更前(新增工廠)建築物配置圖」及「變更後(新增工廠)建築物配置圖」各1張(共3張) 本院卷一 65-69 甲證6 照片12張(A電表牽線情形) 本院卷一 71-81 甲證7 A、B、C電表繳費憑證影本 本院卷一 83-131 甲證8 照片2張 本院卷一 133-135 甲證9 照片1張及設計圖影本 本院卷一 137-139 甲證10 交貨單影本 本院卷一 141-149 甲證11 出貨明細影本 本院卷一 151-161 甲證12 被告經發局109年3月26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13440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285-287 甲證13 被告經發局109年4月9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15507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289-295 甲證14 被告經發局109年4月20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17501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297-301 甲證15 被告都發局109年4月28日中市都違字第10900756761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303 甲證16 被告都發局109年5月20日會勘紀錄表影本 本院卷一 305 甲證17 被告經發局109年6月2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25942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307-309 甲證18 原告回應改善辦理情形資料影本 本院卷一 311 甲證19 被告經發局109年6月20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30081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313 甲證20 原告109年6月29日管字第109006029號函影本(附復勘改善意見對照表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一 315-321 甲證21 被告經發局109年7月8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31304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323 甲證22 被告經發局開會通知單影本 本院卷一 325-327 甲證23 被告經發局109年8月7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39024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329-331 甲證24 原告109年8月24日函管字第10908024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333-343 甲證25 原告加工產品圖示 本院卷一 345-348 甲證26 原告過去訂製產品之施工圖示影本 本院卷一 349 甲證27 工程估價單影本 本院卷二 123-125 甲證28 工程合約書影本 本院卷二 127 甲證29 工程公告照片 本院卷二 129 甲證30 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表及相關繳款單影本 本院卷二 131-133 甲證31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完工結算申報表影本 本院卷二 135 甲證32 被告109年4月28日函影本 本院卷二 137 甲證33 被告108年12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304317號函影本(原告編號附件1) 本院卷二 159-163 甲證34 被告經發局109年4月24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17809號函影本(原告編號附件5) 本院卷二 177-181 甲證35 被告經發局109年7月29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36687號函影本(原告編號附件10) 本院卷二 195-237 甲證36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要旨影本(原告編號附件13) 本院卷二 249 甲證3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要旨影本(原告編號附件14) 本院卷二 251 乙證1 被告108年7月16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163762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197-201 乙證2 被告109年2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033592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203-207 乙證3 被告109年11月20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278289號函影本(即原處分)(同甲證1) 本院卷一 209-212 乙證4 原核定擴展計畫書第8頁影本 本院卷一 213 乙證5 原核定擴展計畫書第18.11頁影本 本院卷一 215 乙證6 109年5月27日、109年9月15日被告人員至原告原廠勘查紀錄影本 本院卷一 217-221 乙證7 原告的用電資料表及電費缴費憑證影本 本院卷一 223-228 乙證8 原核定擴展計畫書第17頁影本 本院卷一 229 乙證9 被告109年4月9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15507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419-425 乙證10 照片影本 本院卷一 427 乙證11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影本 本院卷一 429 乙證12 照片影本 本院卷一 431 乙證13 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影本 本院卷一 435 乙證14 照片影本 本院卷二 13 乙證15 照片影本 本院卷二 15-27 乙證16 被告103年10月14日府授農地字第1030204173號函影本 本院卷二 29-33 乙證17 被告104年11月13日中市農地字第1040038748號函影本 本院卷二 35-36 乙證18 被告105年2月5日府授農地字第1050027283號函影本 本院卷二 37-38 乙證19 被告105年2月15日府授農地字第1050028273號函影本 本院卷二 39-40 乙證20 被告都發局106年4月10日中市都工字第1060055824號函影本 本院卷二 41-42 乙證21 裁罰紀錄影本 本院卷二 43-47 乙證22 被告105年4月11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01463號函影本 本院卷二 49-51 乙證23 被告107年2月13日府授經工字第1070800432號函及申請附件影本 本院卷二 5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