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號11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定盛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 謝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1000016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30日保國四字第10960291900號函及109年11月27日衛部監字第1093500625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卷323頁之本院收文章)更正並追加訴之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109年5月18日原告所送莊慶雄國民年金遺囑年金給付申請書,作成准予核付被保險人莊慶雄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莊慶雄為原告之兄,其於108年6月26日死亡。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莊慶雄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經被告以109年6月30日保國四字第109602919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不符合請領規定,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福部以109年11月27日衛部監字第1093500625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不服 ,續向衛福部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110年3月2日衛部法字 第110000164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0年8月16日因意外致頸椎脊隨損傷併右側肢體癱瘓,造成兩側肢體無力,影響行動移位及日常生活的執行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護,原告自該日起即喪失工作能力,而原告之配偶無工作,原告之女兒尚於國中就讀,是以當時原告之配偶及女兒均無扶養能力,原告僅能仰賴訴外人莊慶雄扶養。當時莊慶雄之工作薪資係領現金,並無金融機構帳戶,莊慶雄每月均交付1萬元現金給原告作為扶養費用,嗣莊慶 雄於103年3月1日發生車禍,並於同年6月18日入住臺中市立仁愛之家,該費用全由政府負擔,莊慶雄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故莊慶雄同意其所受領之零用金4,700元、國民年金4,051元交由原告使用,存摺、金融卡亦皆交由原告自行提領,足見莊慶雄確有扶養原告之事實。又莊慶雄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所領取之國保年金給付、保險理賠給付等,均交由原告使用,且由轉帳資料可知,莊慶雄於入住仁愛之家前,即同意原告領取該帳戶之存款,亦可證莊慶雄有扶養原告之事實。 2.莊慶雄入住仁愛之家後,原告每周均搭乘復康巴士前往探望,而莊慶雄死亡時,喪葬費用則由仁愛之家募得。另莊慶雄得申請國民年金時,因從未繳納,積欠之款項亦由原告分期付款繳清。 3.依原告103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原告名下僅有2台車 齡超過10年之汽車,並無不動產;而原告於103年度、105年度、107年度之所得均為0;104年度所得為5,000元、106年 度所得僅有29元、108年度所得僅有1元,併參酌起訴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足證原告自100年8月16日受傷後均無工作能力,而需人扶養。再依原告配偶吳珮涵之103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吳珮涵名下並無財產;除103、104年度各有900元 、750元之所得外,其餘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足見吳珮涵並 無扶養能力。原告女兒莊少閔為86年0月0日生,於原告受傷時年僅14歲,就讀國中,自無扶養能力可言,且莊少閔108 年6月28日方自大學畢業,故莊少閔自原告100年8月16日受 傷後,至莊慶雄於108年6月26日死亡時,均為學生身分。又依莊少閔103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莊少閔名下並無財產,除105年度有工讀之微薄薪資,108年大學畢業後在補習班開始工作之薪資所得(莊慶雄過世後)外,其餘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足見莊少閔於莊慶雄過世前,並無扶養原告之能力。4.原告女兒莊少閔於明道大學係就讀行銷與物流學系,行銷與物流學系四年級課程係「實務實習」,且為必修課程。而莊少閔實務實習課程係安排於錠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此有學生選課確認單、實務實習發表會流程表可參。是莊少閔雖有自107年7月5日至108年7月9日在錠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投保勞保,然莊少閔實際上係為學校之實習課程而在該公司進行實習,並非正式工作,被告據此認定莊少閔有扶養原告之能力,顯然有誤。 5.原告配偶吳珮涵有於106年3月27日至107年1月4日在台中市 推銷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係因斯時原告雖得莊慶雄同意使用莊慶雄帳戶內存款,然經濟上仍為拮据,吳珮涵遂經人介紹,利用照顧原告空閒時間賣礦泉水,希望多少補貼生活費用,但礦泉水一箱之利潤僅有10至15元而已,且無固定收入,對原告生活費補貼實屬有限,迄至吳珮涵得知能申領老年一次給付時,因老年一次給付金額較賣礦泉水之利潤高,較能對原告生活有幫助,吳珮涵始退保並向被告申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因此,吳珮涵雖在照顧原告之空閒時間賣礦泉水,但所得實屬有限,不能以此認定吳珮涵有扶養原告之能力。 6.又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配偶及女兒在莊慶雄過世前,確無扶養能力,已如準備書狀所述,並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補充答辯狀主張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僅能減輕其義務等語,與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不合,自無可採。 7.被告110年9月22日補充答辯狀另謂:原告主張代被保險人分期繳納其所積欠之國民年金保險費,亦已顯示被保險人難有扶養原告之能力與事實等語。惟莊慶雄之國民年金欠費,係自莊慶雄之存款繳清(103年4月30日自莊慶雄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出74000元至莊少閔大里區 農會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自莊少閔前開帳戶提領繳納 ),並非原告代為支付,被告上述主張,實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8.另因原告必須定時外出復健,復康巴士有趟次之限制,故莊慶雄為讓原告便於外出復健,同意購買國瑞牌中古車一輛交由原告使用,益見莊慶雄確有扶養原告之事實。 9.綜上,原告自100年8月16日受傷後,喪失勞動能力,依醫囑需專人全日照護,故原告之配偶吳珮涵為照顧原告之起居而無法工作,並無收入;原告女兒莊少閔於莊慶雄108年6月26日過世前,為學生之身分,除工讀有微薄薪資外,並無任何收入扶養原告,故吳珮涵與莊少閔於莊慶雄過世前均無扶養原告之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吳珮涵與莊少閔因無扶養能力而對原告無扶養義務。而莊慶雄雖自103年6月18日入住仁愛之家,然其所受領之補助均交由原告作為生活費使用,確有扶養原告之事實,並非偶然接濟而己。從而,原告應合於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得請領莊慶雄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等語。 ㈡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109年5月18日原告所送莊慶雄國民年金遺囑年金給付申請書,作成准予核付被保險人莊慶雄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已婚,於訴外人莊慶雄死亡時有配偶及成年子女,且原告之女於105年7月16日迄今均斷續參加勞保,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1規定,其配偶及子女應優先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另查莊慶雄於103年3月1日起即屬臺中市政府列 冊之低收入戶,103年5月7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肢體 ),106年5月23日復因程度加重(心智功能障礙)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自103年6月18日入住臺中市立仁愛之家,至108年6月26日死亡,在此期間其因已喪失部分日常生活活動及自理能力,生活起居全由臺中市立仁愛之家照應,是難謂莊慶雄生前有扶養他人之能力。又原告雖主張莊慶雄生前領有仁愛之家每月支付之零用金及副食品代金4,700元及國 保老年年金給付4,051元轉入原告女兒之帳戶,以供原告生 活使用,惟該等款項係專為照顧莊慶雄之生活補助或老年基本經濟生活所需,原告因莊慶雄極重度身心障礙致生活活動能力受限,始得以支配及使用莊慶雄先生帳戶存款,且原告所提供之存款存摺資料均為103年3月1日莊慶雄發生車禍後 之交易紀錄,無法證實車禍之前即有扶養原告之事實,縱有從中給予原告經濟上之扶助,應屬因親屬情誼而給予補貼之資助行為,與基於扶養義務或維持遺屬最低生活需求而為之扶養事實不同,並不能援為扶養事實之依據。是原告顯非受莊慶雄生前所扶養,被告據以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所請莊慶雄遺屬年金給付,應無不當。又原告另述由其一次繳清莊慶雄國民年金欠費部分,該欠費分期係由其申請並已於103年4月30日完納,然此與原告是否確受莊慶雄所扶養無涉,附此說明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訴外人莊慶雄是否具有扶養能力?原告主張莊慶雄對其有扶養之事實是否可採?被告主張原告另有其他優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是否可採? 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莊慶雄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許核付之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25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29-39頁)、臺中市立仁愛之家院民證明書( 本院卷第41頁)、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本院卷第159頁)、莊慶雄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163頁)、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本院卷第195-197頁)、國民年金爭 議審定書(本院卷第203-209頁)、訴願書(本院卷第211-262頁)等件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訴外人莊慶雄自103年3月1日發生車禍受傷之後,即屬列冊 之低收入戶,客觀上不具扶養能力,原告主張莊慶雄對其有扶養之事實,並不可採: 1.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所謂扶養義務,係謂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之經濟的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通說將扶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此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子女或夫妻,保持對方即是保持自己。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姊妹之扶養是;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反之,生活扶助義務,則以扶養供給者之扶養能力為前提,須扶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16日因意外致脊隨損傷併右側肢體癱瘓,造成兩側肢體無力,影響行動移位及日常生活執行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語,有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45頁、第49-53頁)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又原告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79頁)外,103年至108年之總所得僅5,030元(104年所得5,000元、106年 所得29元、108年所得1元,其餘年度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 341-351頁),且無加入勞工保險或其他就業保險(本院卷 第299頁),符合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有關無謀生能 力認定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堪認原告應屬無謀生能力,須受人扶養。 3.原告雖提出莊慶雄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及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並主張莊 慶雄為扶養原告,乃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原告保管,並允許原告使用上開金融帳號內仁愛之家每月所發給之零用金4,700元及國民年金每月給付之4,051元,故莊慶雄有扶養原告之事實等語,惟查: ⑴莊慶雄於103年3月間因車禍受傷後,即屬臺中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並於同年5月7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嗣於106年5月23日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於同年6月18 日起受政府全額補助入住臺中市立仁愛之家,至108年6月26日死亡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立仁愛之家院民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41頁)可稽。據上可知,莊慶雄於103年6月18日即已因重度身心障礙入住臺中市立仁愛之家,其日常生活起居皆須由臺中市立仁愛之家照顧,客觀上顯無扶養原告之能力。 ⑵其次,上開原告主張莊慶雄允許其支用之金額,其中之4,700元乃臺中市立仁愛之家每月發給莊慶雄的零用金及副 食代金;另4,051元則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原為每 月3,923元,105年1月份方調整為每月4,051元,見本院卷93頁),然該等款項係專為照顧莊慶雄之生活補助或老年基本生活所需,若非莊慶雄受政府全額補助入住仁愛之家,則上開微薄之款項,顯已不足供莊慶雄本人日常生活所需,依前述說明,原告雖有受扶養之需要,然莊慶雄顯不具扶養能力。莊慶雄上開款項縱給予原告部分經濟上之扶助,應僅屬因親屬情誼而給予原告補貼之資助行為,與基於扶養義務或維持遺屬最低生活需求而為之扶養事實不同,自不能作為扶養事實之依據。蓋若因此而謂莊慶雄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且有扶養事實,對莊慶雄誠屬過苛。 ⑶此外,莊慶雄103年4月申請國民年金時,因莊慶雄歷年從未繳納國民年金保費,積欠之保費係於103年4月10日先申請分期付款繳清,嗣被告於103年4月30日一次補發給21筆各3,519元國民年金至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再由莊少閔代為提領74,000元並繳 清積欠之保費,且該帳戶於國民年金撥入前,103年4月24日餘額僅有36元,有國民年金資訊服務系統查詢單、莊慶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171-173、331-335頁),可知莊慶雄於103年3月1日車禍受傷前即屬經濟拮 据。至於莊慶雄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及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均係莊 慶雄103年3月1日車禍受傷列為低收入戶之後始新申請開 戶,應係為方便匯入仁愛之家每月所發給之零用金、副食代金及國民年金而開設。再者,莊慶雄死亡時,其喪葬費用係由仁愛之家募得,更足以證明莊慶雄維持其自己生活已顯屬不能,豈有餘力扶養原告。 ⑷至於原告陳稱其必須定時外出復健,復康巴士有趟次之限制,故莊慶雄為讓原告便於外出復健,同意購買國瑞牌中古車一輛交由原告使用一事。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所載,該中古車係於106年6月8日 辦理過戶領照(本院卷第439頁),而莊慶雄早於103年6 月18日入住仁愛之家,並於106年5月23日因心智功能障礙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衡諸常情,無論從資力或心智上研判,莊慶雄均無購車供原告使用之能力,應僅係原告以莊慶雄名義購車。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適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核付莊慶雄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1.按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死亡者、……,遺有配偶、子女、父母、 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六、兄弟 、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㈠未成年。㈡無謀生能力。㈢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第3項)前項所稱無謀 生能力之適用範圍、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 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有關無謀生能力認定辦法第2條 規定:「本法第40條第2項所定無謀生能力範圍如下:一、 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準此,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如欲請領遺屬年金,依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第6款規定,自以受被保險人扶養為前提。而扶養乃親屬法上關於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扶養義務乃本於身分關係,具備法定要件而發生,係以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並以有受扶養之必要與有扶養之能力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欠缺其一,雖為一定親屬,亦無扶養義務可言。 2.原告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訴外人莊慶雄雖為原告之兄,然因莊慶雄自103年3月1日發生車禍受傷之後,即屬列冊之低 收入戶,客觀上不具扶養能力,故不生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 3.至於原告另主張其配偶吳珮涵及女兒莊少閔於莊慶雄過世前均無扶養能力等語。經查: ⑴依上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1規定,第一順位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即為原告之配偶吳珮涵及女兒莊少閔,雖吳珮涵名下無任何財產且103年度至108年度之所得僅1,650元(見本院卷第355-367頁之吳珮涵103 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然細究吳珮涵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3年度及104年度之所得,係來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又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395頁)所示,台中市推銷員職業工會於106年3月27日為吳珮涵投保勞工保險,迄107年1月4日退保。是以,吳珮涵之財產於維持生活上固有困難,然其仍具勞動能力,並非完全處於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狀態。 ⑵至原告之女兒莊少閔,出生日期為86年0月0日(本院卷61頁之戶口名簿參照),於原告受傷時仍未成年,且於成年前亦不負扶養義務,然依民法第20條規定,其106年0月0 日滿20歲後,即屬成年人,於斯時起自應與吳珮涵共同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雖莊少閔於108年6月26日莊慶雄死亡時仍為學生(108年6月28日方自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57頁),然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屬間之身分關係而生,尚不因莊少閔106年0月0日後至108年6月28日前仍為學生即得完 全免除扶養義務,且依莊少閔之103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69-381頁),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於大學畢業前僅 105年度有10,391元之所得,然依莊少閔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399頁),107年7月5日錠江國際開發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迄108年7月9日才 退保。其後,陸續由台中市私立逢甲文理短期補習班、艾爾文創有限公司為其投保。自上述資料觀之,莊少閔於成年後大學畢業前維持生活或有困難,然亦具勞動能力,並非完全無能力與吳珮涵共同分擔原告之扶養義務。而自其大學畢業後,已可正常上班,更應具扶養能力。 4.從而,被告認為原告另有優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莊慶雄不具扶養能力及扶養義務,難認其對原告有扶養之事實,否准原告申請莊慶雄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申請,經核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給付莊慶雄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並無不合;衛福部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許核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莊 啓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