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綠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夫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木生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劉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5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綠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聲明原為:「財政部民國110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577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9年6月9日109年第10900167號處分書均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後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變更為:「訴願決定(財政部110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5770號)、原處分(被告109年6月9日109年第10900167號)及復查決定(109年11月11日中普業二字第1091009394號)均撤銷。」等語,經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同意( 見本院卷第172頁),亦無礙公益,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劉莉莉,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木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委由訴外人三旺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巴基斯坦產製PLASTIC INJECTION MOULD貨物1件(進口報單號碼:第DA/08/180/Y8170號,下稱系爭貨物), 核定按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嗣被告查驗結果,來貨 夾藏愷他命60.18378公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下稱管制公告)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參據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下稱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以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規定,以109年6月9日第1090016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億5,045萬9,4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109年11月11日中普業二字第1091009394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年4月8日財法字第110139057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查訴願決定雖認原告未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條第9款抽樣查驗系爭貨物,顯未盡查證義務,惟運輸毒品集團成員係將愷他命60.18378公斤夾藏於系爭貨物中,既係「夾藏」於系爭貨物及塑膠射出模具中,自非將愷他命放置於顯眼處供人查驗,則原告縱使依照上揭規定申請抽樣查驗,亦未必可自行檢驗出運輸毒品集團所夾藏於系爭貨物中之愷他命,是訴願決定單以原告未依上揭規定進行抽樣查驗即率認原告有過失,實有倒果為因之虞。再者,上揭規定係指存站之進口貨物有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維護必要者,方需申請,而原告受訴外人鍾定全委託報運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到港後,鍾定全並無上開需求,原告自無須主動進行抽樣查驗之必要,況原告與巴基斯坦PAK-ITALIATRADE INTERNATIIONAL公司簽訂合約購買系爭貨物,合約 、報關事宜等均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且上情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 刑事判決確認無誤。進而言之,依據前開兩判決内文所載,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中夾藏愷他命乙情確屬「不知情」,在受託報運系爭貨物後,一應文件均有確實掌握,就原告而言,主觀、客觀上均已肯認受鍾定全托運之系爭貨物為塑膠射出模具,並無夾藏其它物品之可能,是就原告而言,難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虛報進口貨物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裁處原告罰鍰1億5,045萬9,450元,顯有未洽。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下稱財政 部101年11月8日令):「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 、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 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令釋在案。 ㈡查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次依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及行政院101年7月26日之管制公告第1點第3款規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而愷他命為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所列第3級毒品,準此,本件查扣之愷他命自屬依規定進出口受管制之物品。貨物進口人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實際進口者又為管制公告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㈢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且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判字第3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意旨,若納稅義務人基於逃避管制之意圖,或明知内容不實而為申報者,固因具備「故意」之主觀要件而應受罰;倘納稅義務人並無不法之意圖,亦無預見申報内容與實際來貨不符之結果,惟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致其申報内容錯誤,亦因構成「過失」虛報行為,而得予處罰。 ㈣末依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 判決意旨,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性質目的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不構成刑事責任不等同未構成行政責任。原告既為進口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及發票所載之收貨人,依進口申報制度,對於持憑報關之發票及裝箱單等相關資料是否確與其所欲進口之貨物相符、是否有夾藏管制物品等,應於報關前事先詳查及核對,此乃一般進口人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且為避免申報不實之違章情事發生,原告得依管理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於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後再予申報,俾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此雖非法規強制之義務,然為原告得予查證之方法,行為人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況原告並未申請看樣或以其他方式確認來貨情形即率爾申報,殊難認已善盡查證注意義務。是以,原告依實際狀況若仍有注意及查證之可能,對於違章之防免即非無期待可能。原告既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報關進口並允代為收貨,形同出借名義供第三人進口貨物,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而應善盡高度監督及注意義務,防範違法情事發生。原告雖主張其已按客觀資料為申報,惟並未就其曾有何善盡確保實際來貨與申報内容相符義務之作為,提出合理說明及具體事證,難認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致有申報不實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當本於其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負責,斷不得以「不知情」脫免卸責,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中夾藏愷他命乙節,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㈡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金額,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進口報單、進口領單憑證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5至41、45至65、69、79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1.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2.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 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 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 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 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 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3.倍數參考表規定: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涉及毒品危害毒品條例所列毒品之違章行為,處貨價2倍之罰鍰。㈢關於系爭貨物夾藏之愷他命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說明: 查本件夾藏於系爭貨物中者為愷他命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030號鑑定書1份可憑(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422 號卷2第211頁),按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毒 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 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而依附表三編號19所示,「愷他命(ketamine)」即為上揭規定所稱之第3級毒品。又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 ㈢毒品危害毒品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依此,愷他命自屬管制進出口物品。再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 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㈡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等語,財政部上揭函令係基於主管機關職權,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 定意旨相符,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準此,愷他命自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管制」物品。 ㈣原告對於系爭貨物夾藏愷他命乙節,主觀上應有故意或過失: 1.按財政部97年12月18日台財關字第09700557340號函:「查納稅義務人報運貨物進出口,本即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名 稱、品質、數量、重量等及據實繳交相關憑證之義務,如 有虛報(如報單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及繳交不實憑證等 情事,即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要件,應依該條 規定論罰;……」等語,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為下 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 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 規定意旨相符,被告自得予以援用。原告為系爭貨物之納 稅義務人,有進口報單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對於系爭貨物夾藏愷他命一事,即應於報關前主動誠實申報。 2.又按緝私條例第36、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闡釋在案。再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 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而無認識之 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 注意」為條件,行為人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 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且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 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亦得經由對該第三 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或依法申請查看到貨是否相符,惟進 口人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 責,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準此,進口人對進口貨物之內容,故意虛報者固應予以處 罰,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與進口報單不符者,縱然不 知,但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而任其進口時,亦應 予以處罰。 3.查本件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調查處 )查獲魏銘孝、雷威廉、許聖源、黃士辰及鍾傑安等人, 以原告之名義,自巴基斯坦進口夾藏愷他命之系爭貨物乙 情,有新北調查處新北緝字第1054459373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696、27347、29422號起 訴書1份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第3 頁、108年度偵字第29422號卷第313至327頁),原告負責 人黃信夫於108年9月6日調查時陳稱:綠原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公司主要是從事油品及設備買賣,原則上只要客戶 提出產品需求,我就會至國外採購引進入臺;108年5月間 ,一位大陸的臺灣友人「王杰」向我表示,他一個臺灣朋 友「小鍾」有一批貨想進來臺灣,希望透由綠原公司名義 把那批貨引進來,我只要負責處理在臺的報關手續,當該 批貨從巴基斯坦抵達臺中港,由我協助接貨、清關、報關 及提貨,再依「小鍾」的指示送至指定收貨人手中,經我 同意;我與「小鍾」並不熟識,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或任 何恩怨;報關行曾提醒我這是綠原公司首次進口該類品項 貨物,屬C3等級,海關一定會查驗,所以我開始有點警覺 ,曾告訴「小鍾」這批貨很可能會被驗,裡面千萬不能放 違禁品,並建議「小鍾」以木條封箱方式方便海關驗貨, 但「小鍾」向我表示不用擔心,貨絕對沒問題,之後「小 鍾」卻頻頻詢問我貨物的運送進度,我才覺得事情有異等 語,可知,原告係受不熟悉之「小鍾」所託,充任系爭貨 物之進口人,原告既非實際購買者,以其曾辦理進口報關 之經歷,本應對貨物之內容有所警覺,加以報關前亦經報 關行提醒可能遭查驗,原告即應依關稅法第2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對於進口貨物予以看樣 查證,嗣辨明貨物狀況後再行申報,竟然原告捨此不為, 逕將系爭貨物進口國內,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 明。 4.至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雖認原告及其負責人對魏銘孝等人運輸毒品之犯行為「不知情」,然行政 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應本 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44年 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準此,本院就原告有無本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 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應自為認定,不受上揭桃園地院判決 之拘束,一併敘明。 ㈤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金額,並無違誤: 系爭愷他命屬毒品條例規定之第3級毒品,屬違禁物,並未 於一般市場流通販售,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按交易價 格核估,亦無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可能,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8日刑毒緝字第1080087114號函所檢附之108年8月份「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見訴願1卷第35、36頁),計算愷他命之完稅價格,自無不可。查該表之 愷他命價格區分「走私或工廠」、「小盤」而有不同價格,被告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低之「走私或工廠」價1,250 元/GRM,系爭愷他命純度80.47%者,合計淨重74,788.13公克,純度為73.61%者,淨重為2.41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書可按,故系爭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60,183.78公 克【74788.130.8047+2.410.7361=60,183.78,小數點後 三位四捨五入】,完稅價格應為7,522萬9,725元【60,183.781,250=75,229,725】,則貨價2倍之罰鍰應為1億5,045萬9 ,450元【75,229,7252=150,459,450】,與原處分裁處之罰 鍰金額相符,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㈥綜上,原告為系爭貨物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系爭貨物既夾藏愷他命,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億5,045萬9,450元,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證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