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民國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京芮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粘智豪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吳升分 詹子程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110年6月30日交訴字第1100012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查獲原告未領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經營「JR HOUSE」旅館業 務,查證違規房間數2間,被告以108年7月16日府觀產字第1080159931號函、110年2月8日府觀產字第110003647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提出陳述意見,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110年3月25日府觀產字第110007374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雖在處分書內記載曾於108年6月12日前來稽查,並當場作成紀錄云云,然原告公司本身並非實際在稽查地點經營旅館業務之人,本件是粘智豪個人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若真的要以經營獲利的話,為何呈現年年虧損結果。本件是粘智豪個人經營,非原告公司,卻被以公司名義開罰,開罰後又隨即加徵營業稅費用,不合乎常理,原處分並無理由,請求撤銷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經 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2.原告訴願時表示並未在實際稽查地點(南投縣○○市○○街000 巷00號)經營旅館「JR H0USE」業務,宣稱並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行為及犯意,經訴願決定明白指出,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行政,洵無違誤,駁回其訴願。原告訴訟中表示經營者為公司代表人粘智豪,惟查稽查紀錄表現場人員蓋有「京芮國際有限公司」章、FB網頁亦顯示有「京芮國際有限公司」之圖片,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稽查當日係由何姓女員工領勘,並由其確認店家資訊及蓋店章,其店章商號亦與臉書廣告販售客房之商號相同。當稽查作業即將結束之際,原告代表人粘先生方至營業處所,被告欲向其說明案由及經營客房須辦理旅宿登記等規定,惟代表人不願聆聽說明並拒絕於稽查紀錄表簽名。 3.本縣旅宿業家數眾多,被告係按稽查時間順序,依序辦理裁處作業,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函請違規業者限期提出意 見陳述,並詳細審核其陳述後,確認網站資訊及稽查現場事證等,始開立裁處書。另有關適用法規疑義,經交通部觀光局110年1月18日觀宿字第1100900132號函釋表示:「申請民宿之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爰如有公司登記於該建築物,該建物即非屬住宅用途,不符民宿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8條第2款規定。」被告即以無照經營旅館之裁罰標準表辦理 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於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經營JR H0USE旅館業 務? (二)被告以原告未領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10萬元罰鍰及勒令歇業,是否適 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8年6月12日稽查紀錄、被告相關函文、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第31-42、15-17、7-1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法規: 1.發展觀光條例 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 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準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了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對於旅館輔導與管理係採申請許可制,並對於未經許可並領取執照即經營旅館業務予以裁罰,俾免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 2.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 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附表二第1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房間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12日查獲原告未領旅館業登記證,擅自於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經營「JR HOUSE」旅館業務 ,查證違規房間數2間等節,有被告108年6月12日稽查紀錄 表、現場稽查照片等為證,而系爭地址門口掛有JR HOUSE招牌,客房外部設有房號、客房內部設有擺放整齊之床鋪、枕頭、棉被等,並備有一次性盥洗用具、茶包、礦泉水等(訴願卷第24、31-36頁),屬隨時可供旅客入住之狀態,已足 達其經營旅館之目的;又原告於「Hotels.com」、「Expedia」、「ezfly易飛網」及「travago」 等訂房網刊登「JR HOUSE」每晚房價等資訊招攬不特定旅客住宿,並有108年4月26日入住旅客留言:「主人很熱情,會主動協助提出的問題,幫忙介紹附近美食和景點,房間內部很居家有回家的感覺且乾淨,隔音不錯沒有吵的感覺,值得推薦!」、108年6月15日入住旅客留音:「1晚浪漫之旅」、108年12月7日入住 旅客留言:「環境相當舒適」及業者回應等多則旅客入住之評價,且至110年3月25日仍有入住旅客留言(訴願卷第43-53),顯見原告有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違法經營旅館業務 之事實明確,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之規定,復因違規房間數2間,被告依據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附表2第1項裁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JR HOUSE屬粘智豪個人所經營,非原告公司等語,惟查,原告京芮國際有限公司設址於南投縣○○市○○街000 巷00號,與JR HOUSE旅館經營地點相同(本院卷第33頁)。再者,JR HOUSE於107年8月23日Facebook載明「JR HOUSE一個屬於三兄妹打造的場所,一個充滿居家味的住所,由於全家喜愛旅遊,因此發想打造出一個屬於旅人共同之處所,JRHOUSE由此誕生。」並於108年1月1日於Facebook記載「2019年第1天,2018年JR HOUSE感謝大家支持,祝大家新年快樂。」並附有「京芮國際有限公司祝福大家新年快樂。」之圖片(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於108年6月12日稽查時,由現場人員何姓員工帶領被告稽查程序,並自主於稽查紀錄表蓋印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本院卷第78頁),可知該員工確實認知JR HOUSE旅館係由原告公司所經營,現場員工應無錯誤認知旅館經營者之可能,綜合上情,可見JR HOUSE係原告公司所經營。而原告公司僅有股東粘智豪一人,屬一人公司,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01-104頁),原告 既主張違規經營JR HOUSE係粘智豪個人所為,並非原告公司經營云云,審酌如有相關證據資料,應在原告一人股東之管領中,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予以證明,本院並於110年10月18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說明,惟原告迄未提出 經營JR HOUSE係粘智豪個人所為之證據,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行政補充理由狀所提附件三土地及建物權狀資料,僅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證明,尚無從證明違規經營JR HOUSE旅館者為粘智豪,又原告雖主張訂房收費係由粘智豪個人所收取乙節,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揭主張,核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