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號 111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芳苑(兼社頭織襪)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郭庚源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梁世旻 李其樺 許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環署訴字第10900888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38萬6,000元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濟部工業局芳苑(兼社頭織襪)工業區服務中心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鄭明瑜變更為郭庚源,茲據新任代表人郭庚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7、303頁),核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芳苑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相關事宜,領有被告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4451-00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0時40分至11時30分許派員前往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稽查,並於核准之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SS)為128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即 污水下水道系統-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標準 :懸浮固體25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附表3、附表8規定,於109年7月24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90256400號書函附裁處書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前完成改善,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626頁),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納管之廢污水主要以紡織業、塑膠業、染整業廢污水為主,其所含廢污水成分不易被微生物分解,對於污水下水道系統而言,由於事業所排放廢污水皆需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故其廢污水性質組成具有一定比例,因此原告之營運中心化驗室長期檢測進流及放流廢水,可明顯看出水質之懸浮固體(下稱SS)與化學需氧量(下稱COD)具有一定比例關 係,其學理質為1.42 COD mg/SS mg,此乃廢污水處理過程 ,廢水中部分非生物可降解性COD將吸附於SS上,隨SS沉降 於底泥或懸浮於水中,且COD與SS之比例範圍,亦可由原告 之營運中心歷年來上傳至「行政院環保署廢污水自動監測管理資訊系統(下稱CWMS)」之實際數據計算得出;且依原告歷年操作數據顯示,放流水中未沉澱之SS都是來自於二沉池出流之SS,出流皆為未沉降之生物污泥,可藉由SVI(SludgeVolume Index,污泥容積指數:曝氣池出口處的混合液在 靜置30分鐘後,每克SS所占體積)沉降實驗每5分鐘抽取其 上澄液,進行SS及COD檢驗分析,並據以建立SS與COD之間關係,即可說明其二者間相互影響。 ⑴而彰化縣環保局及原告之營運中心於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左右之採樣均檢測出相近之COD數值(彰化縣環保局當日檢 測報告COD值為34.8mg/l),依兩者之學理比例關係,其SS 至多應為24.5mg/l(計算式:34.8/1.42=24.5),要無可能為128mg/L。況且學理上COD>SS,而彰化縣環保局當日COD檢 測值為34.8mg/L,卻遠遠小於其SS之檢測值128mg/L,其檢 測結果悖於學理上COD大於SS之比例關係,顯非正確。 ⑵依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對COD及SS之定義,SS為水中因攪 動或流動而呈懸浮狀態之有機或無機性顆粒,COD係指水中 可被化學氧化之有機物含量,一般執行COD水質試驗過程中 ,原本即不可能完全避免水中無任何SS存在,且被告無法證明COD水質試驗過程中,水中SS所含之有機顆粒絕對不會轉 化為COD,亦未在科學上提出證據證明當水中同時存在COD及SS時,執行COD水質試驗過程,確定不會因為SS濃度高低影 響到COD數值呈現。與原告類似採取活性污泥處理之處理廠 ,當其出流水所含SS增高時,因該SS為活性污泥,COD必然 會增高,蓋COD代表水中有機物之含量及水體受有機物污染 之程度,而濁度代表水中含有妨礙光線透過之SS所致,多由懸浮性有機物、無機物產生,且與原告現場水質特性及長期檢驗分析之結果不符,並無可採。 ⒉原告之營運中心放流水水質自動監測儀,係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3章規定設置,並均按規定週期進行「設備相對誤差測試查核(下稱RATA)」,原告之營運中心於108年7月及9月進行之放流水水質自動監測儀RATA查核 ,已確認原告之設備對於放流水水質之檢測結果皆在環保署法規核可範圍內,且相關檢測數值皆按照規定上傳CWMS,且SS之檢驗值於108年8月12日及9月11日之校正誤差百分比僅 在2.55%以內,堪認原告放流水水質自動監測儀之檢測結果應屬正確可信,且透過現場監視器可清楚看到當日監測水質清澈,原告之營運中心與工業局環保中心所檢測水質與水質自動監測儀所驗之水質結果非常相近,僅彰化縣環保局水質檢驗結果出現如此大誤差,顯悖於實務操作常理,其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並非無疑。原告自90年11月接管本營運中心至今,每日之進、放流水均有連續監測分析,並且由TAF認證實 驗室分析檢驗,在長達20年期間,從未發生放流水SS數度大於COD數值之情形;且依據原告營運中103年至108年區間統 計資料,可證原告出流水之SS數值均小於COD數值均未超出 法規管制標準,從未發生兩者相反關係之情形,以原告長期監測並經TAF認證實驗室分析檢驗之SS與COD之關係應屬客觀可信,亦可佐被告檢測之SS數值悖於長期監測及分析檢驗之客觀結果,並非正確。 ⒊彰化縣環保局採樣時間為10時50分,與原告之水質自動監測儀於11點整採樣僅相隔10分鐘,若以108年9月10日當天三沉池日平均水力停留時間(下稱HRT,計算式:HRT=三沉池單元池體積(m3)/當月平均處理水量[(m3/day)×24hr/day]) 為 2.5小時計算,水質自動監測儀應於11至13時之間,仍連續檢測到大於SS放流水質標準(25mg/L)之高濃度數值,然當天水質自動監測儀於11至13時所監測之SS數值介於11.42-12.73mg/L,可證彰化縣環保局之SS檢測值無法對應水質實際 操作管理現況,其檢測結果應非正確。復工業局環保中心與原告之營運中心實驗室均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TAF)認證之實驗室,工業局環保中心為環保署認證實驗室 ,實驗方法均遵照環檢所公告,倘若被告以環檢所公告試驗方法進行該筆水質樣本檢驗,縱有其他可能之SS數值檢驗結果,也不應與CWMS、原告之營運中心及工業局環保中心於9 月10日相同時段即上午10至11時、相同位置採檢之SS水樣出現如此巨大之數值差異。原告營運中心處理系統建構之廢(污)水處理流程,有其處理邏輯,且依該處理流程,將進流水之SS、COD等數值削減至符合放流水水質標準,要無可能 出現同日進流水經過處理後,其COD數值降至符合放流水水 質標準,而SS數值卻呈現完全未經處理之情形。 ⒋再者,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可知採樣及 檢驗人員自應符「ISO/IEC 17025第6.2人員之要求」6.2.2 「實驗室應將影響實驗室活動結果之各項職務適任性要求事項」及6.2.5「實驗室應具備下列程序與保存紀錄」。又被 告所提乙證8之盲樣測試樣品統計結果,無法證明該統計結 果與「負責本件檢驗之人員」有關、「負責本件檢驗之人員」有參與該次盲樣測試,亦無法證明「負責本件水質檢驗人員」具有一定資格、訓練及經驗,被告所辯並無可取;且水質之採樣及檢驗人員並非毫無資格限制、亦非無相關證照;是被告當日檢驗人員是否符合上述適任性之資歷,包含年資及檢驗證照,攸關採樣及檢驗程序有無瑕疵及採樣結果之正確性及可信性,被告應舉證證明之。 ⑴以原告檢附之放流水採樣位置照片進行佐證,可清楚得知雙方採樣位置皆來自於同一母體,因放流水槽中間有設置溢流堰,故在視覺上容易誤認為CWMS及彰化縣環保局採樣位置不同,實際上均來自於同一母體水樣。且由彰化縣環保局所提乙證1之照片7至11之水樣取樣過程,彰化縣環保局係以採樣器採取水樣後逐瓶安裝,而非先採集到採樣桶均勻混樣後,再逐一分裝,如此方式,彰化縣環保局每1瓶採樣之間隔均 有時間差,亦會導致檢測結果數據不一致,且違背一般水質採樣方法,其檢測結果已難令人信服。況且,若被告辯稱其逐瓶採樣方式造成之時間間隔不影響其檢測結果,則是否亦認為原告放流水質足夠穩定而可允許其如此做法,被告所稱兩造非屬同時間進行採樣,檢測結果自然互異,並無可採。又當日自動連續監測紀錄水質時段在10至11點間,COD介於42.89~44.5mg/L,SS介於10.83~11.42mg/L,反過來說,至少可證明這段時間內之放流水體樣本水質仍符合放流水標準。⑵被告所提乙證3之懸浮固體檢驗書面資料之檢驗紀錄表樣品編 號10809W111、10809W123及BK(空白),有以下瑕疵:⑴依環檢所公告之檢驗方法NIEA W210.58A,其取樣過程實際體積 未達2.5mg,應酌量增加樣品體積至2L為止,經確認被告上 述3份樣品編號之取樣體積均不符合NIEA W210.58A規範。以編號10809W111為例,其總重(g)-空重(g)=懸浮固體量,即1.4117-1.4103=0.0014g,0.0014g×1000=1.4mg,其未達2.5mg,不符合環保署檢測方法,故該樣品之後續計算自會產生 誤差,其檢驗結果自非可採;⑵BK(空白)為檢驗方法品質管制之一環,惟從上開紀錄表可知,被告實際取樣體積未達建議之取樣體積2L;即乙證3樣品編號BK(空白)屬於空白樣 品,乃分析品質管制的一部分,其未依「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NIEAW210.58A」規定之以 下2點內容進行水質檢驗:(一)註4:對於過濾1L後樣品之懸浮固體量仍未達2.5mg時,可酌量將樣品體積增加至2L為止 。(二)九、品質管制(一)空白樣品分析:每10個樣品或每批次樣品至少執行一次空白樣品分析,空白樣品分析值應小於法規管制標準值之5%。故會對後續樣品檢驗過程產生數值誤差,導致檢驗結果不正確。 ⑶水質檢驗在尚未確定該筆水質是否良好之前提下,依實驗規定訂定合適稀釋倍數非常重要,就檢驗人員而言,此稀釋倍數訂定,除依實驗規定外,其年資經驗亦會影響稀釋倍數之判斷,若檢驗人員對於水質檢驗程序,含稀釋倍數決定不夠嫻熟,則在初始判斷稀釋倍數上,極可能超過實驗檢量線之外,導致水質檢驗結果有所誤差。依據原告之中心檢驗人員水質檢驗經驗,執行COD取樣時會視水質清澈程度,以決定 樣品稀釋倍數;而編號10809W111水樣之SS為3.5mg/L,以現場觀察經驗而言,該樣品外觀為清澈水樣,然而編號10809W112之水樣SS為128mg/L,其水質清澈度應較混濁,故在執行COD檢驗時,應針對該水樣進行適當稀釋;惟被告執行COD檢驗過程中,該檢驗員並未將編號10809W112之水樣進行稀釋 ,反而稀釋水質較為清澈之編號10809W111水樣(6mL→10mL),而編號10809W111之水樣經稀釋後檢驗得出之COD數據為9.7mg/L,若就其SS僅有3.5mg/L而言,實無稀釋之必要。是以編號10809W111及編號10809W112兩筆水樣之COD及SS數值差 異性,顯係彰化縣環保局檢驗人員紀錄水樣稀釋倍數時,影響編號10809W112水樣計算之SS數值,該檢驗結果自非正確 。 ⒌經函詢大葉大學環境工程學系陳宜清副教授之說明,可知原處分所憑藉之SS檢測值結果及其認定之事實是否正確,殊有疑義。且被告自應先就本件自動監測之SS檢驗值有何不可信或不正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僅憑其人工檢測之SS數值結果,遂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本件採檢之SS與COD來自相同之放流水,且均為處理過之 放流水,何以發生同一批放流水之COD值已顯示係經處理過 之廢(污)水,而SS卻如同未處理過之廢(污)水,顯不合理,可見本件SS檢驗結果悖於常理,應無可採。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環保署公告(NIEA W109.52B)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標 準辦理及依相關品保規定採樣與保存,並確實於暗處即保冰櫃4±2℃保存,採樣時亦有會同廠方人員即蕭重典全程參與, 並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無誤,其樣品之採樣、保存均無違誤。依該公告採樣方式分為抓樣及混樣2種,本件係以「抓樣 」進行採樣,抓樣為於放流口採集單一樣品,可反應採樣當時污染物之瞬間濃度。 ⑴本件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按放流水標準及其附表十規定;本件所爭執之SS其放流水標準最大值為25mg/L,7日 平均值為20mg/L,即採樣之SS瞬間濃度逾25mg/L或7日平均 值逾20mg/L皆為違反法規,然本件係以抓樣檢驗其放流水之SS瞬間濃度逾25mg/L而裁處;且本件於訴願過程亦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審視,相關採樣及檢驗方法皆符合規定。 ⑵現行法規尚無檢驗人員證照制度,亦無規範水質採樣人員需完成教育訓練、技術培訓、能力考核後才能進行水質採樣作業;被告之採樣人員於採樣過程、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均依環保署公告(NIEA W109.52B)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標準辦 理及依相關品保規定籤封,並確實於暗處即保冰櫃4±2℃保存 ,均無違誤,檢測數值部分亦無爭議。彰化縣環保局每年參與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辦理之盲樣測試,測試結果皆為合格,且本件檢驗相關人員已有超過3年以上之檢驗資歷,其與108年度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盲樣檢測人員為同一人所執行,證明檢驗人員之資格能力無任何疑慮,足證明該局人員具備該項工作之素質與資格。另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4條 第2項規定,彰化縣環保局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非該管理 辦法適用之對象。 ⒉被告之稽查人員進行放流水採樣後,原告隨後自行進行放流水採樣,非屬同時間、同位置進行採樣,檢測結果自然互異,尚難以其自行採樣檢驗合格報告,推翻本件違規事實。又原告水質自動監測(視)設施SS量測方式為「水中懸浮固體檢測方法-自動監測設施法(NIEA W211.51C)」(散射光測 定法),其應答時間(儀器每次取樣至完成分析所需之時間 )為60分鐘,而原告所提供之「附件四、108年9月10日自動監測上傳環保局之數據」自動監測之取樣時間為10時、11時,與被告當日採樣時間即10時50分明顯有異,且自動監測設施採取水樣之位置即放流井與被告之稽查人員於經核准放流水採樣點採取水樣位置並非相同取樣位置,無法與被告抓樣可反應放流水採樣點當時污染物之瞬間濃度進行相較。 ⒊原告所提甲證3所述係計算「廢棄污泥細胞氧化所消耗之氧氣 」,進而推論兩者關係,然實際廢水中,「廢棄污泥細胞僅為懸浮固體之一種」,亦即並非所有SS皆為廢棄污泥細胞;甲證3所述係為活性污泥量及BOD之相關,非講述COD與SS之 相對關係,尚未探討廢棄污泥細胞以外之SS,況且SS非以活性污泥為唯一來源,單以活性污泥與BOD數值之關係不足以 推論至SS數值。再者,廢水當中之COD係指以化學方法測量 水樣中有機物被強氧化劑氧化時所消耗之氧的相當量,而非以SS為COD唯一來源,故甲證3無法證明廢水當中之SS與COD 兩者比例關係;又COD與SS兩者各有其為廢水污染指標之代 表性意義,兩者意義不同,互不衝突亦不互相影響,是以檢測結果推論兩者具有一定比例,實不恰當。後續採樣亦僅能代表當下採樣檢測結果,未能作為過去或未來之水質保證,亦無法證明COD與SS具有比例關係;SS可能為有機性或無機 性之顆粒,惟其無法以目測方式判斷該顆粒之類別,是學理上多以結果回推之判斷,倘有COD數值低而SS數值高之情況 ,則以該結果推論該樣品中之SS多為無機性之顆粒;既SS為有機與無機顆粒之混合體,且2種顆粒含量無一定規律可遵 循,自無法直接以SS之數值論斷COD數值之高低。 ⒋本件樣品編號為10809W112,試算其計算之結果為1.4198-1.4 134=0.0064g(6.4mg)而達2.5mg,符合檢測方法之規範,再 者,各編號樣品皆獨立進行與計算,無相互影響之可能,故本件10809W112之檢測數據有效不受影響。COD值係為水中有機物為強氧化劑所氧化之結果換算得知數值,亦即其代表水中有機物污染多寡之指標,非為水質清澈與否;原告所陳彰化縣環保局稀釋較清澈之水樣,亦係倒果為因,於尚未得知檢測結果之前,亦就僅能憑檢驗經驗、樣品外觀、行業別等初步判定稀釋程度,倘以檢測結果之數值反論檢測前之稀釋是否恰當,實為不妥;是以稀釋與否係為各樣品獨立判斷,非能以結果論述其有無稀釋之必要,且COD及SS檢測均為獨 立進行,無記錄倍數而相互影響檢驗結果之可能。且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SS及COD檢測方法中,皆未明確規定稀釋 倍數之相關規範或指示,亦即無訂定合適稀釋倍數之必要及無相關依據可遵循。又甲證18即檢測方法NIEA W210.58A中 ,所指「註4」係位於該文件第3頁「七、步驟」,而非位於該文件第4頁「九、品質管制……空白樣品分析……」;本件空 白樣品之BK分析值為0,小於法規管制標準值之5%,符合甲 證18文件之要求;再者,甲證18第5頁註4說明「…可酌量將樣品…」亦即無強制性之要求,故無產生數值誤差之疑慮。⒌針對函詢大葉大學環境工程學系陳宜清副教授之說明,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自動監測設施應執行相對誤差測試查核規定,並以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檢測值為查核標準,亦即以檢驗機構之測定數值來驗證自動監測設施,非以自動監測設施之數值反論檢驗機構之測定結果,且廢(污)水之處理成效,應以處理前與處理後之檢測結果作為效率依據,而非以水質檢測之數值來判斷該廢(污)水是否經過處理。至此可合理認定檢驗機構所使用之懸浮固體檢測法( 方法編號:NIEAW210.58A)其可信度優於自動監測設施法(方法編號:NIEA W211.51C),當兩者之檢測結果有所落差之時,應以前項方法為準。原告所提專家學者意見,學者角度由自動監測設施推論,但學術上應以人工採樣結果作為查核,學術上是以人工採樣方式作為自動監測設施之查核依據,學者之意見方向與學術上、理論上之查核方向相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彰化縣環保局於108年9月10日稽查時,原告有無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違規?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乙證2等 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 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附表8、第 3條。 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 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4條、第8條。 ㈢本件彰化縣環保局於108年9月10日10時40分至11時30分許派員前往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稽查,並於核准之放流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SS)為128mg/L,未符合放流水標 準所定限值(即污水下水道系統-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 道系統適用標準,懸浮固體25mg/L),固有乙證2之檢測報 告可按及水質水量檢驗結果登錄表等資料(本院卷第491-499)可參;惟原告則為前開二、㈠等節之主張。經核查如下及 ㈣所述: ⒈原處分及被告稱「採樣過程、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均依環保署公告(NIEA W109.52B ) 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標準辦理及依相關品保規定籤封,確實於暗處(保冰櫃)4±2度C保存,並會同原告廠方人員蕭重典全程參與」之情,且提出乙證1 之當天放流水採樣及保存照片、乙證5校正報告為佐。原告 則主張被告應舉證當日檢驗人員是否符適任性之資歷、年資及檢驗證照之詞;而依水污法第23條規定所稱「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旨在規範如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構測定時,僅能委託業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之資格者辦理,非在限制水污法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只能由具備資格之機構爲之,並排除地方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檢驗測定權限。此觀依水污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即明。水污法第74條既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水污法施行細則,則中央主管機關於水污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款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六、轄 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即爲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從事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無違水污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彰化縣環保局自為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合法檢驗測定單位;對此,被告亦提出本次乙證3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之 檢驗員洪蕙婷、審核員李其樺等之學士學位證書、考試及格證書、彰化縣環保局書函、約僱人員個人基本資料、人員參與訓練紀錄表等(即被證11)為佐,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前述關於人員資歷等之質疑,尚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彰化縣環保局以採樣器採取水樣後逐瓶安裝,非先採集到採樣桶均勻混樣後再逐一分裝,因每一瓶採樣之間隔有時間差,會導致檢測結果數據不一致之詞;此部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本件稽查當日現場採集樣品僅編號10809W112之情(本院卷第625-626),即水質水量檢驗結果登錄表所載原樣編號0000000-M、採樣地點工業區污水下 水道系統放流水(本院卷第491頁),故原告上開逐一分裝 之主張,則非有據,先予說明。另原告提出編號10809W111 、10809W112取樣過程實際體積未達2.5mg之詞,但核此二水樣非自原告處所採集,且其SS數值合於放流水標準,非本件原處分裁罰之依據,是被告辯述本件樣品編號為10809W112 ,試算其計算之結果為1.4198-1.4134=0.0064g(6.4mg)而達2.5mg,符合檢測方法之規範(即被證3,本院卷第171頁) ,尚為可信。再原告主張BK(空白)為檢驗方法品質管制之一環,被告實際取樣體積未達建議之取樣體積2L;對此被告說明甲證18即檢測方法NIEA W210.58A中,所指「註4」係位於該文件第3頁「七、步驟」,而非位於該文件第4頁「九、品質管制……空白樣品分析……」;本件空白樣品之BK分析值為0 ,小於法規管制標準值之5%,符合甲證18文件之要求,且註4說明「…可酌量將樣品…」即無強制性之要求,故無產生數 值誤差疑慮之事;經審查該環保署公告於102年4月30日生效之NIEA W210.58A-水中總溶解固體及縣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度C之規定,關於註4可酌量將樣品體積增加至2L為止, 確係關於㈡懸浮固體樣品量選擇之註解,是被告上開關於BK( 空白)樣品無強制酌量取樣體積增至2L之辯詞,應係可採。 ㈣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處分及被告固稱「自動監測設施懸浮固體量測方式為『水中 懸浮固體檢測方法自動監測設施法(NIEA W211.51C ) 』(散射光測定法),其應答時間(儀器每次取樣至完成分析所需之時間)為60分鐘,自動監測的取樣時間(10時、11時)舆環保局採樣時間(10時50分)明顯有異,並無法與環保局抓樣可反應放流水採樣點當時污染物之瞬間濃度進行相較」等。惟依原告提出甲證6環保署廢(污)水自動監測管理資 訊系統,可知原告水質自動監測儀於本件環保局採樣當日及前後2日所檢驗之放流水,其SS數值介於10.83~11.42mg/L、COD數值係介於42.89~44.5mg/L,均合於放流水標準;且其 數值與經濟部工業局環境保護中心檢驗室於當日所採檢水樣水質檢驗結果-SS係16.2mg/L(NIEA W210.58A,即甲證12之檢測方法規定)、COD係56.5mg/L等相近(即甲證7);再輔 以該自動監測系統設備108年7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懸浮固體相對誤差測試查核平均差值8.61mg/L,亦符相對準確度標準,有甲證4之自動監測設施設置之法規依據(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3章相關規定內容)、甲證5自動 連續監測RATA紀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水質自監測儀校正保養紀錄單等可稽;是據上,再佐以原告提出甲證16所示放流井相關自動監測設備及設備採樣位置、彰化縣環保局採樣位置,均在同一放流井之水流情形,實無足以被告及原處分所稱採樣抓樣時間及檢測方式不同,即認該等自動監測系統數值無法推認被告採樣檢驗放流水瞬間濃度係屬有疑義。 ⒉又原告主張彰化縣環保局採集編號10809W111水樣之SS為3.5m g/L,該樣品外觀為清澈水樣,而編號10809W112之水樣SS為128mg/L,其水質清澈度較混濁,有甲證7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執行COD檢驗過程中,未將編號10809W112之水樣進行稀釋,反而稀釋水質較為清澈之編號10809W111水樣(6mL→10mL),編號10809W111之水樣經稀釋後檢驗得出 之COD數據為9.7mg/L,若就其SS僅有3.5mg/L而言,實無稀 釋之必要等情;而被告辯述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SS及COD檢測方法中,皆未明確規定稀釋倍數之相關規範或指示, 無訂定合適稀釋倍數之相關依據可遵循之事;則關於本件編號10809W112及與本件無關之編號10809W111兩筆水樣究有無需稀釋,實無相關資料足資認定判斷之。而彰化縣環保局當天採集之關於本件放流水編號10809W112水樣,經檢驗後之SS數值固係128mg/L,此有被證3之個人工作日誌、懸浮固體 檢驗紀錄表、甲證7稽查放流水採樣位置照片(本院卷第61 頁)及被證7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可查。惟被告以編號10809W112水樣SS數值128mg/L,即認定原告未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 ,縱認屬瞬間採樣之結果;依上開⒉所述,在原告自動監測儀於彰化縣環保局採樣當日及前後2日檢驗之放流水SS數值 ,與經濟部工業局環境保護中心檢驗室於當日所採檢水樣水質檢驗SS結果,均未逾放流水標準,及被告所採上開水樣COD數值均係符合標準(即乙證2之檢測報告、乙證4之個人工 作日誌、COD值檢驗紀錄表)等情形下,核業與行政程序法 第9、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並依職權調 查證據等規定未合。此亦有大葉大學環境工程學系副教授陳宜清回復稱「依據原告提供採樣位置與CWMS取樣位置相近,依學理而言,應無如此大差距情況發生……如何會發生COD值 已是顯示經處理過之廢(污)水,而SS卻如同未處理廢(污)水?似不合理。」之內容可參,有該函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3頁)。 ⒊另原告主張彰化縣環保局及原告之營運中心於稽查當日, 即 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左右之採樣,均檢測出相近之COD數 值,而彰化環保局關於前開編號10809W112水樣、當日檢測 報告COD值為34.8mg/L,依COD與SS兩者之學理比例係1.42,其SS至多應為24.5mg/L(計算式:34.8/1.42=24.5),要無可能為128mg/L,況學理上COD>SS,而彰化環保局當日COD檢 測值為34.8mg/L,卻遠遠小於SS之檢測值128mg/ L,其檢測結果悖於學理上COD大於SS之比例關係等詞,固提出甲證3之學理內容節錄為參;但被告辯以後續採樣僅能代表當下採樣檢測結果,未能作為過去或未來之水質保證,亦無法證明COD與SS具有比例關係,SS可能為有機性或無機性之顆粒,倘 有COD數值低而SS數值高之情況,則以該結果推論該樣品中 之SS多為無機性之顆粒,既SS為有機與無機顆粒之混合體,且2種顆粒含量無一定規律可循,自無法直接以SS之數值論 斷COD數值之高低等詞;以上已見兩造對SS與COD數值是否具一定比例關係,有極大歧異意見,而佐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環境工程學研究所函詢SS數值128mg/L,以 該沉池水力停留時間為2.5小時計算,有無可能於10分鐘後 ,SS數值下降介於11.42-12.73mg/L之間及其理由(本院卷 第409頁);及同一問題併同「環保署CWMS自動監測之數據 ,能否輔助說明與彰化縣環保局採樣之懸浮固體(SS) 值差異甚大之情形,及彰化縣環保局採樣數據之懸浮固體(% 值)128mg/L,與CWMS於同日上午11時自動監測值11.42mg/L,二者相差達12倍,然採樣數據之化學需氧量(COD)係34.48mg/L,卻低於自動監測值42.89mg/L,是否合理等」,再依原告之聲請向大葉大學環境工程學系函詢,均難獲其等回覆此專業領域問題之資料或說明,其中大葉大學函稱「 本校環 境工程學系依據所提供資料實難判別是否合理」之情(本院卷第539頁);是本院自無從在資料欠缺下作何有關SS與COD數值有何比例關係之判斷,附此說明。 ⒋故據上,被告未就前述甲證6環保署廢(污)水自動監測管理 資訊系統之原告水質自動監測儀、於環保局採樣當日及前後2日所檢驗之放流水,其SS數值介於10.83~11.42mg/L、COD 數值係介於42.89~44.5mg/L,均合於放流水標準,及其數值與甲證7之經濟部工業局環境保護中心檢驗室當日所採檢水 樣水質檢驗結果SS數值係16.2mg/L、COD係56.5mg/L等相近 等有利事項;僅就採樣編號10809W112水樣SS數值128mg/L,未再調查當日CWMS是否正常運作等其他證據或作他項輔助測定以確認測定數值之完全正確性,在此數值仍存在疑義情形,原處分已有未就有利及不利於原告之事項均一律注意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審認原告放流水SS數值不合於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附表3、附表8 規定,對原告裁處138萬6,000元罰鍰等,已難認適法有據。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可指,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由被告重新調查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詹靜宜 附錄參考法條: ⒈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 第1項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40條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2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四。五、違反本法第30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六、違反本法第11條第4項所定辦法,逾期90日仍未繳納 水污染防治費者適用附表六。七、違反依本法第20條第3項、 第22條、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4項或第33條第2項規定,有 申報義務而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適用附表七。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 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 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Q):以廢(污 )水量(Q)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3、依規定應申請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Q<50:……嚴重違規點數:1……;(二)影響……:1、排 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丙類 :3……;……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一) 第1項繞流 排放行為,違規點數:40。……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 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一)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5、其他水質項目(C2)……:……4 倍≦C2<5倍,僅超過管制標準(A):8,……貳、加重或減輕點 數事項……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 百分之八十):……(二)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 用員工數未滿1百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 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四)稽查 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五)3年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 法第73條:總點數×(-0.2)……(七)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 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總點數×(-0.05)…… 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 事業:……嚴重違規:60,000……第18條之1第1項……,處分依據: 第46條之1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 違規:60,000…… 第3條 第1項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第2項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第3項 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 第4項 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105條第1項第1款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章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以下簡稱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者),並應維持正常功能,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一、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每日1,500立方公尺以上。 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4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500萬 元以上者。二、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第8條 檢測人員除檢驗室主管及品保品管人員外,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醫農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檢測機構變更代表人,應於變更後9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職)畢業,具有相關檢測經驗3年以上 而有證明文件者。但化驗科、化工科、農化科、食品科或環境相關科畢業者,得減少1年檢測經驗。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 本院卷 27-30 甲證2 訴願決定 本院卷 32-39 甲證3 Introduction to Environmental Engineering內容節錄 本院卷 41-42 甲證4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本院卷 43-46 甲證5 環保署CWMS之RATA紀錄及定期校正登錄資料 本院卷 47-55 甲證6 CWMS於108年9月10日連續24小時監測數值資料 本院卷 57-60 甲證7 108年10月9日上午10點50分放流口放流水質監測錄影截圖、懸浮固體(SS)<10mg/l及SS>60mg/l水質樣品外觀比對照片 本院卷 61-62 甲證8 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檢驗室檢驗報告 本院卷 63-65 甲證9 原告之營運中心108年9月平均水力停留時間HRT計算結果 本院卷 67 甲證10 原告之營運中心實驗室及人員TAF檢驗資格證明文件 本院卷 71-117 甲證11 ISO/IEC 17025第6.2人員要求相關規定 本院卷 119-120 甲證12 環保署102年1月15日環署檢字第1020004998號公告: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 本院卷 121-125 甲證13 103-105℃烘箱照片、分析天平(SS秤重使用)照片、環保署95年1月6日環署檢字第0950002461號公告:環境檢測儀器校正及維護指引 本院卷 127-136 甲證14 經濟部工業局110年2月17日工人字第11000183170號函及郭庚源國民身分證影本 本院卷 303-307 甲證15 放流井結構剖面圖、放流井測視圖之照片 本院卷 309 甲證16 放流井俯視照 本院卷 311 甲證17 SS不同濃度(15mg/L & 128mg/L)實際比較照片 本院卷 313 甲證18( 同甲證12 ) 環保署102年1月15日環署檢字第1020004998號公告: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 本院卷 375-381 甲證19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測試與校正實驗室能力一般要求事項 本院卷 383-385 甲證20 流量計校正證明 本院卷 387-393 甲證21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放流CWMS設備校正合格證明 本院卷 395-399 甲證22 108年9月之日平均水力停留時間驗證驗證 本院卷 401-405 甲證23 原告所屬驗證技師之技師證書 本院卷 407 甲證24 原告之沉澱池尺寸及流量資料 本院卷 421-425 甲證25 廢水處理設施功能統計表(一)(二) 本院卷 609-611 甲證26 原告營運中心廢水處理流程表 本院卷 613 甲證27 原告103至108年放流水質檢驗數據統計表 本院卷 615-619 乙證1 彰化縣環保局於放流水採樣及保存照片 本院卷 159-166 乙證2 彰化縣環保局之108年9月10日水質檢測報告 本院卷 167 乙證3 108年9月12日之SS檢驗書面資料 本院卷 169-173 乙證4 108年9月12日之COD檢驗書面資料 本院卷 175-179 乙證5 電子天平之校正資料 本院卷 181-187 乙證6 烘箱之校正資料 本院卷 189 乙證7 被告之108年9月1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 本院卷 191-192 乙證8 環保署108年11月18日環署授檢字第1081007178A號函、109年10月5日環署授檢字第1091005472A號函 本院卷 323-326 乙證9 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名詞解釋:SS、COD、濁度 本院卷 431-435 乙證10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 本院卷 437 乙證11 本件檢驗人員相關學經歷資料 本院卷 439-453 乙證12 彰化縣環保局之檢測結果登錄表、每月統計與調查表及108年度8月份盲樣測試資料 本院卷 491-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