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錦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吳錦洲 兼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温博煌 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湯深厚 參 加 人 陳劉敏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劉敏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陳劉敏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吳錦洲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太平地政事務所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號土地及同段59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 19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處分1)及原告等請求撤銷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0月21日,否准就系爭房地由共同原告吳錦洲信託登記予共同原告黃銘煌(下稱原處分2),並請求被告中山地政事務 所應作成,准許共同原告吳錦洲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共同原告黃銘煌。參加人已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予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倘原告等之請求經鈞院認定有理,將使參加人就系爭房地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予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與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將無從履行,致使參加人之私法上權利造成損害。另因原處分1為原處分2否准之依據,故原處分2之判決結果亦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益。據此,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自有准予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裁判結果攸關原處分1、2之合法性,影響參加人之權利,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