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金勝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黃士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金勝龍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告機關106年度罰執字第76035號至76045號、106年度道罰執字第95575號至95578號及106年度道罰 執字第100761號行政處分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其餘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牌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13日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納」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共16件違章行為,經被上訴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5年3月4日、105年3月10日、105年8月18日 、105年10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P057558、68-1G0000000、68-ZCP073093、68-ZCR158916、68-ZCP090110、68-1AI830013、68-1AI830014、68-1CP144810、68-ZCP078987、68-ZCP081080、68-ZCP082913、68-ZAR105521、68-ZCP098355、68-ZCP112403、68-ZCP102131、68-G6H133380號共16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元 、1,200元等,合計裁處上訴人罰鍰5,700元。上訴人未繳清罰鍰,被上訴人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完畢。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以:「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 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 準據。」上訴人縱有違規事實,然裁處時間均已超過法定期間3個月,例如裁字第68-ZCP057558之處分書,其違規行為 係103年11月1日,舉發時間為104年4月16日(附件一),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以違反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然舉發至裁決受理時間超過3個月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原判決未審酌,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之規定,為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裁決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 1.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違反同一行政規定,因時空緊密關係只處一次罰。其目的是避免因法律之錯綜複雜,致一個行為受不同法律甚至相同法律之處罰,而受「不利結果」。又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大法官釋字第604號理由書參照)。 2.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於臺北市○○○路停車場未繳停車費, 於同一停車場内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4年5月16日舉發上訴人12時37分、14時32分各舉發一次,即為連續舉發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以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3項)各裁決處300元罰鍰(附件三)。上訴 人即使有違規事實之存在,然離開停車場未繳停車費對公益並未產生重大影響,連續裁決實屬不當,違反法治國一事不二罰原則。 3.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通行4個ETC,被上訴人不到1小時處4次處罰,明顯違反連續處罰之法理。且以一次105年3月4日一次裁決上訴人9個處分書,105年3月4日裁決2個處分書、105年8月18日裁決4個處分書,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4號、第503號解釋對於處罰行為之立法目的、性質、種類相同,應採相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不得重複處罰意旨。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公路監理機關拒絕以郵政信箱做為通信地址(附件四),並非上訴人不主動告知監理單位地址變更之 事,被上訴人無法完成文書送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無法收受通知。況我國戶政機制建立良善,申請戶籍謄本可到不同地區戶政事務所查閱個人之戶籍,以完成合法送達,民事強制執行可調閱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裁決機關以處分書等公文書向戶政單位查詢債務人之地址輕而易舉,同為行政院所屬機關並且在行政一體系下,透過「勞保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調查上訴人所任職投保單位」,可知上訴人當時就業處於集威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有投保資料,可完成送達,其逕以公示送達,使受處分人無法知悉受處分,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人民有受告知權之意旨 。另以車籍地為收送公文書處所,無異於使受通知人於戶政事務所變更住址後,又需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地址變更登記,同樣是以受通知為目的卻於不同之處所登記兩次,原審認為上訴人住所變更有告知行政機關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以郵政信箱作為送達之地址,其手段與目的欠缺關聯,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難謂無認定事實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判決。 (四)原判決以原處分先決問題之前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 由,亦未經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經撤銷,其效力自屬繼續存在乙節,不無疑問。訴外人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僅為觀念通知,不因受通知人未繳納通行費用而發生權利與義務之變動,自非行政處分,況其通知單皆為平信寄出,無法證明受通知人確實知悉補繳費用之事,故非行政處分。且通行費或停車費20元未繳,而處以300元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5 年3月4日、105年3月10日、105年8月18日、105年10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P057558、68-1G0000000、68-ZCP073093、68-ZCR158916、68-ZCP090110、68-1AI830013、68-1AI830014、68-1CP144810、68-ZCP078987、68-ZCP081080、68-ZCP082913、68-ZAR105521、68-ZCP098355、68-ZCP112403、68-ZCP102131、68-G6H133380號共16件裁決書,為原處分。並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裁決之交通裁罰處分表示不服,係屬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等規定,其救濟途徑為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而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核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本文規定,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如有其他更適切之訴訟類型者,當事人未依其他更適切之訴訟類型者,即屬欠缺「一般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具合法要件,應予駁回。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不存在,為非法之所許。另以: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並非有據,且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有何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 款所定要件,及同條第7款所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之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屬不存在、無效,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109年2月24日起訴所提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機關106年度道罰執字第76035號至76045號、106年度道罰執字第95575號至95578號及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00761號行政處分不存在。二、被告機關應發還被告(應 為原告之誤)新台幣7,525元。嗣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 提出行政準備書狀(二)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機關106年度罰執字第76035號至76045號、106年度道罰執字第94652至94658號(新增)、106年度道罰執字第95575號至95578號及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00761號裁決書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機關106年度罰執字第76035號至76045號 、106年度道罰執字第94652至94658號(新增)、106年度道罰執字第95575號至95578號及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00761號裁決書無效。三、上開聲明請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四、被告機關應發還原告新台幣7,525元。」109年11月19日上訴人另提出行政準備書狀(三),110年5月3日行政 準備書狀(四)之聲明均同行政準備書狀(二)。經原審向上訴人闡明後,確定行政準備書狀(三)訴之聲明一、二所載「裁決書」為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CP057558號等16件裁決書。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出行政準備書狀(二)、(三)及(四)追加「106年度 道罰執字第94652至94658號」、「撤銷訴訟」等他訴部分,考量本件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未於裁決書送達後之法定不變期限內起訴,不同意上訴人於原審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依上,原審應審理者,應有:一、被告機關106年度道罰執字第76035號至76045號、106年度道罰執字第95575號至95578號及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00761號行政 處分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機關106年度道罰執字第76035號至76045號、106年度道罰執字第95575號至95578號及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00761號裁決書無效。三、被告機關應 發還原告新台幣7,525元等三項。上開三項聲明請求,外 觀屬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為客觀訴之合併。 (二)原判決關於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其中第2款「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須行政處分以證書方式作成者而言,若行政處分僅屬須以書面作成者,則非屬此範疇。至於,書面行政處分作成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在未合法送達前,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僅生對該應受送達人未發生效力問題,與行政處分無效之認定無涉。此外,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因。 2.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自103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13日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納」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共16件違章行為,分別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5年3月4日、105年3月10日、105年8月18 日、105年10月7日以16件裁決書(即原處分),合計裁處上訴人罰鍰5,700元。又原處分16件裁決書均於各欄 位(即「受處分人姓名」、「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填單日期」等)已明確記載其內容等事實,為原審依證據所認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3.原判決以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 所指情形,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於理由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採之理由,予以分別指駁,所為原處分並非無效之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核無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4.末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自不得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意旨以其於103年12 月30日於臺北市○○○路停車場未繳停車費,於同一停車 場内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4年5月16日舉發上訴人12時37分、14時32分連續舉發,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通行4個ETC,被上訴 人不到1小時處4次處罰,違反連續處罰法理,且以一次105年3月4日一次裁決上訴人9個處分書,105年3月4日 裁決2個處分書、105年8月18日裁決4個處分書,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4號、第503號解釋等語,均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或主張,係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庸予以審酌。 (三)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告機關106年度道罰執字第76035號至76045號、106年度道罰執字第95575號至95578號及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00761號行政處分不存在」部分: 1.按行政訴訟第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原告請求之聲明,倘依所載文意有不明瞭時,審判長應予以闡明。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之規定,係對於依法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以為救濟者所為之限制。因此,援引此一規定,須以原告提起者為確認訴訟為前提。2.查106年度道罰執字第76035號至76045號、106年度道罰執字第95575號至95578號及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00761 號,分別為被上訴人移送執行之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案號,有上開執行案件卷宗影本在案可稽。此所指「被告機關106年度罰執字第76035號至76045號、106年度道罰執字第95575號至95578號及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00761 號行政處分」,雖原審於110年3月30日以電話紀錄向上訴人闡明,確認所指「裁決書」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分別於105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CP057558等16件裁決書,然所請求「行政處分不存在」真意為何?指行 政處分無效,而不存在 ; 抑或,請求撤銷以除去其規 制效力而不存在,則未經闡明(分見原審卷第13頁及第285頁)。此外,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僅謂 :「原告因交通事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F6810603T32694-ZCP057558執行完畢在案。……然被告機關均 未合法送達於原原告之營業所,故行政處分自始不存在。」等語,請求權利救濟之具體內容,及其提起之訴訟類型,並未清楚。基此,原判決就上訴人於第一審此部分之請求,逕以上訴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核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本文規定,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如有其他更適切之訴訟類型者,當事人未依其他更適切之訴訟類型者,即屬欠缺「一般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具合法要件,予以駁回,尚屬速斷,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此部分請求,尚須經闡明或調查後,始能確定上訴人請求救濟之程序標的,及相關之事實,無從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將此部分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發還上訴人新台幣7,525 元部分: 1.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請求,依其於原審時之主張,係以原處分無效,而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2.經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之事實概要欄,並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理由中亦未對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此 部分請求,論斷其是否有理由,核屬漏未裁判,而非本 件上訴範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請求,應由原審 另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