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偉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賴珮榛、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黃士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偉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珮榛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張逸平於民國110年6月14日9時20分許,駕駛上訴 人所有號牌KLF-1859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前,因「裝載砂石土方(混 凝土塊)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及「裝載砂石土方(混凝土塊)核重21.5公噸,過磅重22.41公噸,超載0.91公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U0000000、GU01178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上訴人續於110年7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68-GU01178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罰鍰11,000元(10,000元+【1,000元*1公噸=1,000元】=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3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系爭車輛可載運之廢棄物包括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木土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紙、廢紙混合物、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等。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045號函(下稱環保署102年函)之意旨,營建混合物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故系爭車輛裝載營建廢棄物所占比例較高,砂石、土方等所占比例相對較少,不得逕予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且自舉發單位取締當時所拍攝之照片,無法窺得載 運物品之全貌,難僅憑上開照片即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事實,系爭車輛自臺中市西屯區順和段100地號土地載運者為「營 建廢棄物」,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可參,並有系爭車輛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原始照片,可知當日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僅夾雜少量拆除工程所剩餘之砂石、土方。又上訴人對於所載運之物認係「營建廢棄物」,於清運過程中均有加蓋防塵覆網(布)以防止塵沙飛揚,客觀上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相符, 一般人難以認識載運砂石土方需使用專用車輛,是上訴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主觀上亦無違規之故意。上訴人並非載運砂石、土方為業之人,亦不是僅以載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為業之人,故期待上訴人應認識所清運之「營建混合物」中,若有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需另用「專用車輛」,誠屬過苛。上訴人主觀上認知所載運之物為「營建廢棄物」,加上主管機關並未曾教示載運被認為是土方之建築廢棄物需使用專用車輛,上訴人已覆蓋防塵網,依一般人認知,堪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此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明訂駕 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未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免予舉發。系爭車輛載運貨物重量為22.41公噸,雖有超載事實,惟 並未逾越系爭車輛核定總重21.5公噸之10%,被上訴人未就 何以本件應予舉發及裁罰之裁量為充分、合理及適當完整之說明,違反比例原則且構成裁量濫用,因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已就實體事項,論述綦詳,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據環保署102年函之意旨,營建剩 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於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界定之規定,故應以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內容物判斷有無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的適用乙節,仍係就其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是否含有 砂石、土方等事實為爭執。上訴人復主張其無故意過失部分,係另就未於原審爭執之主管機關有無教示上訴人應使用專用車輛、上訴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乙事為之,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亦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再者,原審勘驗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亦見光碟內容有員警爬上系爭車輛查看車廂,翻動上方覆蓋物等情,原審審酌之事實已含系爭車輛覆蓋防塵網乙節,然仍未因之認定上訴人不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茍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乙節,業經原判決敘明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上訴人猶執前詞再予爭執,惟仍非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