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全中、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全中(尚未完成登記) 聲 請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全中(尚未完成登記) 聲 請 人 王全中 蔣英芬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周宗旻 陳勻敏 蕭伯仁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 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判例 參照)。查聲請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聲請人王全中及訴外人蔣英敏、張文薰當選為董事,隨後召開董事會推選聲請人王全中為董事長,聲請人蔣英芬仍維持為公司監察人,嗣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張文薰,並補選林岱宗為公司董事,聲請人王全中乃主張其為上開2家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6日代表該等公司備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 相關文件,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因未獲准許,乃代表該等公司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情,有公司股東會、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1年8月23日經訴字第11106164660、11106164670號答覆函等件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規定與說明,依聲請人王全中之主張,即難謂其非上開2家公司於 本件聲請假處分程序之代表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㈠晟泰公司及鉅工公司(以下合稱聲請公司)之監察人蔣英芬(尚未完成登記,下稱蔣英芬),以「聲請公司前董事長蔣鶯馨背信,違法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為由,於111年4月3 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聲請公司之全體董事,經股東選任「王全中、蔣英敏、張文薰」3人為董事,同日並召開第一次董 事會,選任王全中為董事長(即負責人)。 ㈡嗣監察人蔣英芬於同年4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董事張文薰涉犯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至4項規定,有損 害公司及其他多數股東利益之虞,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一致決議通過解任董事張文薰,並以林岱宗為繼任董事,聲請公司於同年6月5日、7月2日、8月6日股東臨時會亦有相同決議案。 ㈢經聲請公司於同年4月6日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全中」、監察人變更為「蔣英芬」之變更登記,並核准發給聲請公司於變更登記後之變更登記表及工商憑證(下稱系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惟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作成核准系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應作為而不作為,聲請公司認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提起訴願,迄今仍未作成訴願決定。 ㈣聲請公司於111年9月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公司並於同年9 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案件受理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公司於111年4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案,惟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應作為而不作為,其依聲請人之申請於作成准予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前,至少應先依聲請公司於111年4月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即「變更董 事為『王全中、蔣英敏、林岱宗』3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 全中』及聲請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公司登記負責人印鑑章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之意旨,先作成刪除聲請公司前負責人為蔣鶯馨、董事為「蔣鶯馨、蔣英華及蔣曼娜」之行政處分;抑或依聲請人申請作成「發給變更登記日期文號欄上加註變更登記日期文號及公務記載蓋章欄加蓋『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准予登記公務章之『晟泰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工商憑證予聲請公司現任負責人收執」之公法上義務,以避免主管機關於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前,主管機關公示資料與聲請公司之現存法律關係、客觀狀態及事實不相符等公司登記事項不實之違法狀態。 ㈡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239270 號、第11107201330號函要求聲請公司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 及張文薰身分證明文件以為補正。經補正後,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復以111年4月27日府經授字第11107251600號、第11107252080號函記載顯與聲請公司陳述內容不符之事項並函請經濟部商業司釋示。嗣聲請公司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申請更正內容及申請該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股長周宜蓁及科長陳琦維迴避辦理系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惟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於法定期間內,既未更正內容,又由上開人員辦理系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且迄今已逾4個月仍未依法作成核准系爭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或說明理由加以駁回,違法濫用權力拖延損及系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之權利及利益。 ㈢聲請公司監察人蔣英芬因前董事長蔣鶯馨背信違法侵害公司股東權益,於111年4月3日召開合法有效之股東臨時會,改 選全體董事,前任董事長「蔣鶯馨」等全體董事3人因而全 體解任。然遭解任之蔣鶯馨竟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核發聲請公司舊有登記事項之公司登記表及載有蔣鶯馨為董事長、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表等資料,於111年8月間至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所屬臺中分局,以盜刻之聲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申請書」,偽造名義並持以向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申辦變更(或補發)並領得統一發票購買證,造成聲請公司無從再持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核發之統一發票購買證申請購買聲請公司營業應開立之統一發票。相對人中區國稅局上開違法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營業權及對於公司之控制權,且非法將聲請公司之統一發票流落於非公司人員之蔣鶯馨或他人手中,而有遭他人非法開立為非法用途,損害聲請公司或盜賣聲請公司資產,將使聲請公司有負擔上開非法開立統一發票金額5%以上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等龐大稅務之責任與風險。 ㈣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認聲請公司之董事除王全中、蔣英敏外,第3名董事究為林岱宗或張文薰仍有爭議。惟聲請公司於訴 願補充理由書提及,於111年6月5日、7月2日、8月6日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聲請公司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之多數股東維持同年4月4日股東臨時會解任董事張文薰之決議,補選由林岱宗為新任董事,上開爭議應不存在,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此時即已負有依聲請人之先位聲明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義務。即便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仍認有上開爭議,亦負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暫先將聲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監察人蔣英芬,並據以變更聲請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章及發給工商憑證。 ㈤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主管職掌聲請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中,登記負責人為蔣鶯馨、董事為「蔣鶯馨、蔣英華及蔣曼娜」,然聲請公司現任董事為「王全中、蔣英敏、林岱宗」,及現任董事長為王全中,故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之公示資料與現存法律關係、客觀狀態及事實並不相符,以致聲請公司無從取得合法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作為對外為法律行為及營運證明文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權利及利益,對於聲請公司控制權、營運權、經營權,衍生公務員違法行為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㈥相對人中區國稅局以非聲請公司負責人之蔣鶯馨作為聲請公司負責人之法律關係,於明知有前述與現存法律關係、客觀狀態及事實不相符之情形下,仍以蔣鶯馨之申請對聲請公司為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所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第5款「內容違背公序良俗、善良風俗者」及 第7款「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進而以無效行政處分 核發聲請公司之統一發票購買證予蔣鶯馨,進而得以持該統一發票購買證開立統一發票,基於上開聲請公司外觀事實所發生法律關係,外觀上已明顯影響聲請公司公法上稅捐義務法律關係、稅捐義務數額等公法上法律關係與地位之外觀。㈦於聲請人提出系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之程序中,相對人中區國稅局不承認王全中已擔任聲請公司之代表人,及其為唯一合法代表聲請公司為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與地位。 ㈧綜上所述,就系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應於法定期間內為准予公司變更登記及發給工商憑證等之作為義務,惟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濫用權力違法不作為,損害聲請公司等聲請人之權利及利益,故在上開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提起爭訟判決前,為防免聲請公司嗣後發生上開重大損害,避免上開非法產生之納稅義務、責任急迫危險等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並聲明:⒈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部分:①先位聲 明: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應就聲請公司111年4月3日及其後改 選全體董事3人,變更該公司登記董事為「王全中」、「蔣 英敏」(任期自111年4月3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及 「林 岱宗」(任期自111年4月23日或同年6月5日、7月2日及8月6之日起《擇一》至114年4月2日止)3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王全中」,以及公司登記印鑑章及公司登記負責人印鑑章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發給變更登記日期文號欄上加註變更登記日期文號及公務記載蓋章欄加蓋「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准予登記公務章之「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工商憑證予公司代表人即王全中收執,憑以申請辦理公司各項申請辦理事務。②第一備位聲明: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應就就聲請公司111年4月3日改選全體董事3人,變更公司登記董事為「王全中」、「蔣英敏」(任期自111年4月3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2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全中」,以及公司登記印鑑章及公司登記負責人印鑑章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作成准予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發給變更登記日期文號欄上加註變更登記日期文號及公務記載蓋章欄加蓋「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准予登記公務章之「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另一董事為空白,待相關爭議依法定程序確定後,再另行為董事變更登記)及工商憑證予公司負責人王全中收執,憑以申請辦理公司各項申請辦理事務。③第二備位聲明: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於作成上開准予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前,至少應立即先就聲請公司現登記負責人「蔣鶯馨」(自111年4月3日改選全體董事而解任時起,即 已非公司董事、董事長及負責人)作成准予變更登記為董事 長王全中或監察人「蔣英芬」之行政處分,並發給變更登記日期文號欄上加註變更登記日期文號及公務記載蓋章欄加蓋「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准予登記公務章之「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工商憑證予公司負責人收執,憑以申請辦理公司各項申請辦理事務。⒉相對人中區國稅局部分:①確認相對人中區國 稅局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以蔣鶯馨(身分證號:Z000000000)為聲請公司負責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包括但不限於:核發以蔣鶯馨為聲請公司負責人之統一發票購買證、憑上開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准予購買統一發票、憑核發有效統一發票購買證而於111年4月4日後准予購買統一發票,下稱原處分) 均無效。②確認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源於原處分上開事項、事物及事務所生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與聲請人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包括但不限於購買、開立統一發票所生計算、申報及繳納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義務及責任)均不成立。③確認聲請人王全中自111年4月3日擔任聲請 公司董事長時起,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與聲請公司間成立(存在)以聲請人王全中代表公司為稅捐公法上負責人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王全中係聲請公司稅捐公法上合法負責人,成立(存在)代表聲請公司為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④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自成立(存在)前項法律關係之日起,就其行使國稅稽徵職權所登記之聲請公司負責人,作成變更登記為聲請公司董事長「王全中」(或聲請公司監察人蔣英芬),並應依上開變更登記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或得以購買統一發票予聲請公司上開負責人收執憑購買統一發票之行政處分,由聲請公司上開負責人憑以購買取得供聲請公司開立使用之統一發票後,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據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準此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又該條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依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另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情形亦同,並無聲請假處分程序之適用。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其中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81號、110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其係於111年4月6日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 公司變更登記案,請求核准聲請公司董事長、董事及公司印鑑辦理變更登記,然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迄今尚未作成處分,違法濫用權力拖延損及聲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權利及利益;另遭解任之蔣鶯馨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核發聲請公司舊有登記事項之公司登記表等資料,於111年8月間至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偽造名義向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申領統一發票購買證,致使聲請人無從申購聲請公司營業應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侵害聲請人之營業權及對於公司之控制權,且有遭他人非法開立統一發票為非法用途,損害聲請公司或盜賣聲請公司資產,並使公司有負擔非法開立統一發票所產生之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龐大稅務之責任與風險等語。經查:⒈有關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部分: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照前揭聲請及聲明意旨,其所主張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無非為: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申請聲請公司董 事、董事長(或代表公司負責人)、公司登記印鑑章及公司登記負責人印鑑章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發給變更登記日期文號欄上加註變更登記日期文號及公務記載蓋章欄加蓋「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准予登記公務章之「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鉅工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工商憑證交由公司代表人王全中收執,憑以申請辦理公司各項申請辦理事務等有關聲請公司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然查,聲請人所稱因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應作為而不作為,未能即時准許變更登記所稱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係指目前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主管職掌聲請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中,登記負責人為蔣鶯馨、董事為「蔣鶯馨、蔣英華及蔣曼娜」,與聲請公司現任董事「王全中、蔣英敏、林岱宗」,及現任董事長為王全中不符,而有公示資料與現存法律關係、客觀狀態及事實並不一致之情形,又遭解任之原負責人蔣鶯馨持舊有登記事項之公司登記表等資料,以偽造名義向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申領統一發票購買證,以致聲請公司無從取得合法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作為對外為法律行為及營運證明文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權利及利益,對於聲請公司控制權、營運權、經營權,衍生公務員違法行為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上開各節情形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況且,聲請人未能即時完成登記,亦不等同於目前登記負責人蔣鶯馨及其餘董事蔣英華及蔣曼娜,必然非法經營並侵害公司權益,聲請人所稱其等非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為非法用途,損害聲請公司或盜賣聲請公司資產等云,如何存在不法經營及營運,且因其經營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害須即刻處理,否則將有急迫危險等事實,皆未經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故難徒憑此臆測之詞採為認定有「急迫危險」並已生「重大損害」事實之依據。雖然聲請人提出聲請公司股東會、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1年8月23日經訴字第11106164660、11106164670號答覆函、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法律爭點及重要法律爭點說明暨電子光碟(內含上開會議事錄、商工案件進度查詢等資料外,並有與相對人行政救濟書狀及往來函文、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存證信函、律師函、交接記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等件為證。然此等文書僅能說明聲請人主觀認知之事實,因未經有關機關為客觀認定,均不能釋明聲請人業已承受重大損害或已有急迫危險發生。再者,如聲請人所述,其等係於111年4月6日提 出系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嗣經補正相關資料後,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復以111年4月27日府經授字第11107251600號、第1110725208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釋示,可知該案現仍於內部核判程序中,並非長期延宕,亦難認此部分有何急迫危險之情事。 ⒉有關相對人中區國稅局部分: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照前揭聲請及聲明意旨,其所主張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無非為:聲請公司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第5條等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即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申請 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憑購用統一發票等有關聲請公司與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然查,就聲請人於本案起訴中請求確認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准許蔣鶯馨以聲請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為之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憑該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准予購買統一發票之行政處分無效,及源於該處分所生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與聲請人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購買、開立統一發票所生計算、申報及繳納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均不成立。其中,業已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及准許購買統一發票部分,因屬授益處分,聲請人主張對其造成侵害,依前揭說明意旨,非不能聲請停止執行以獲得暫時權利保護,並不得聲請假處分。至於其他尚未准許購買統一發票,甚至尚未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部分,以及 確認聲請人王全中自111年4月3日擔任聲請公司董事長時起 ,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與聲請公司間成立(存在)以聲請人王全中代表公司為稅捐公法上負責人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王全中係聲請公司稅捐公法上合法負責人,成立(存在)代表聲請公司為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暨自成立(存在)前項法律關係之日起,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就其行使國稅稽徵職權所登記之聲請公司負責人,作成變更登記為聲請公司董事長「王全中」(或聲請公司監察人蔣英芬),並應依上開變更登記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或得以購買統一發票予聲請公司上開負責人收執憑購買統一發票之行政處分,由聲請公司上開負責人憑以購買取得供聲請公司開立使用之統一發票後,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據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等假處分聲明及主張,雖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聲請公司股東會、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1年8月23日經訴字第11106164660、11106164670號答覆函、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法律爭點及重要法律爭點說明暨電子光碟等件為證。然查,該等文書僅能說明聲請人主觀認知之事實,但未經有關機關為客觀認定,均不能釋明聲請人業已承受重大損害或已有急迫危險發生。再者,聲請人未能即時經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核准變更登記董事長「王全中」(或聲請公司監察人蔣英芬)為稅捐事務之公司負責人,並准許以之名義代表聲請公司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憑購用統一發票等,亦不等同於目前登記負責人蔣鶯馨及其餘董事蔣英華及蔣曼娜,必然非法經營並侵害公司權益。聲請人所稱其等非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為非法用途,損害聲請公司或盜賣聲請公司資產,並使公司有負擔非法開立統一發票所產生之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龐大稅務之責任與風險等云。然蔣鶯馨、蔣英華及蔣曼娜等人既為目前登記之董事,即難認其係偽造名義申購統一發票,而有侵害聲請人之營業權及對公司之控制權。本件目前登記負責人蔣鶯馨及其餘董事蔣英華及蔣曼娜,如何存在不法經營及營運,且因其經營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害須即刻處理,否則將有急迫危險等事實,皆未經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故難徒憑此臆測之詞採為認定有「急迫危險」並已生「重大損害」事實之依據。況且,依聲請人所主張受損害之上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均難認有何重大損害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不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蔡 逸 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