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號 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祥文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劉祥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93402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 與訴外人陳定林等10餘人於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段85之22地號(經重測後為同區新和段694地號)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4年4月28日配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至前揭地號現場查獲非法傾倒回填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遭傾 倒廢棄物數量約5,000公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審理,經108年10月15日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確定判決), 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要求原告負清理義務人責任,以109年6月16日中市環廢字第1090065666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9 年7月10日前繳納預估之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4,206萬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18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93402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下稱異議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 就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針對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數義務人間的責任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曾於107年3月16日以行執綜字第10700518130號函(下稱107年3月16日函)請環 保署釋疑後,作成:「關於縣(市)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數義務人作成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數義務人間應負共擔責任;針對數義務人各自應負擔清理費用之計算,應由縣(市)主管機關詳細調查相關事證後,判定各義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再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清理費用。」之函釋。原處分係依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原告應負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4,206萬元,然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他人共 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被告卻未詳細調查相關事證,判定原告與他共犯各義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再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清理費用,逕為認定原告應繳納代履行費用4,206 萬元,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 ⒉被告認定原告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行為責任。本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認定有罪者,均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行為責任。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說明二:本法第71條執行所謂「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應以污染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包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違法棄置廢棄物,認定為非法最終處置,而以本法第46條第1款 (有害事業廢棄物)或第4款前段無許可文件而從事最終處 理(所有廢棄物)移送法院追究刑事責任。如該土地非污染行為人所有,依同條第3款亦同時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者同等辦理。本件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規定之罪者,計有: ⑴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罪者:原告、訴 外人陳定林、李重慶、林昱旻、王星鑫、袁忠成(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確定判決)、陳振文、陳樹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劉東米【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 第2140號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101年度易字 第2951號、102年度訴字第712號、102年度訴字第2149號)】、張琇容(臺中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共10人。 ⑵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罪者:訴外人陳 信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確定判決)、 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吳鉦偉、洪慧棋(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林益全、林大彬、葉千鳳、陳萬生、徐建順、林嘉鴻、洪韋志、李霞、曾南堂、許盛霖、江支隆、潘建華、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廣福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地院101年度訴 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101年度易 字第2951號、102年度訴字第712號、102年度訴字第2149 號)】,共19人(包含15位自然人、4位法人)。 ⑶綜上,本件應有10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 定之罪、19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 罪,計有29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罪。 ⒊原處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行為明確性 原則: 被告並未限期得命原告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係直接以原處分命原告在109年7月10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4,206萬元,已與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次,原處分復未就 原告如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情,標示明確,致使原告無從確定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⒋原處分未具體說明採取之適當措施及支出之清理費用,與目的間是否具關連性,其說明理由顯有未備: 原處分僅略謂:「代履行費用之數額:清理費用預估新臺幣4,206萬元整(該預估費用依實際支出費用多退少補)。」未 具體說明採取之適當指施及支出之清理費用,亦未說明支出與目的間是否具關連性,其說明理由顯有未備。 ㈡聲明: 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前揭代履行費用(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規定自行清除)係依據臺中地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確定判決作成處分,該刑事判決被告係本件原告,且相關犯罪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追究原告應負環境改善責任,並無疑義。再者,原告於111年3月31日所送聲明異議明確說明:「案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確定判決違法,並 賠償清理費用並無異議。」及「……共同被告有5人,其清理 費用何以不是5人共同負擔……。」與本次訴訟理由所陳「…… 前開刑事判決認定陳定林、李重慶、林昱旻、張琇容、謝慶松、李志宏、林益全、曾士豪、王星鑫、袁忠成、劉東米、陳樹枝、洪慧棋、林大彬、江支隆、潘建華、謝慶松、陳萬生、洪韋志、徐建順、林昌信、林嘉鴻、范光煌、李霞、曾南堂、許盛霖等人,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顯有 出入,所陳前後不一,自不應納入。再者,系爭聲明異議中已明確說明:「……所稱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確定判決 資料,該案被告為張祥文(即原告),公訴人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無異議人所稱被告有5人情形……」已明確答覆 原告,故自無前揭刑事判決認定陳定林……等共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爭議。 ⒉原告所提聲明異議,並無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或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相關異議說明或理由;另,原所提異議聲明已明確表示「……針對本人應賠付之金額賠償……」,並未有 表達有意願清理系爭行政處分之廢棄物之字句。被告主張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義務人清除、處理,不 為履行始得要求行為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0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00092488號函頒「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協助地方政府代清理廢棄物求償案件債權保全追蹤運作標準作業流程」第2點第2款規定揭示「行政作為部分,地方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 ,作成命污染行為人或清理義務人限期清理之行政處分,並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逕予強制執行,逾期未清理者,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代為清理費用(代履行費用),並作成命污染行為人或清理義務人限期繳納代清理費用之行政處分,逾期未繳納者,無須代履行完畢逕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即終局執行。」被告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函釋辦理,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且無違反明確行政原則規定。再者,原處分中已明確說明:「……臺端於10 1年間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本市神岡區 新庄子段85之22地號……回填面積1,000平方公尺,遭傾倒廢 棄物數量約5,000公噸。」及「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後,業已於108年10月15日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刑確定」,已明確說明原處分原因、應清理範圍及預估應清理數量等明確揭示,亦無原告所謂違反明確性原則疑義。 ⒊原告所提聲明異議,並無前揭質疑預估費用等相關異議說明或理由。原處分揭示資料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辦理。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賦予權責委託執業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至現場進行估價,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頒作業原則及業者開立估價資料要求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原告自101年遭查獲時迄今,經 被告移送法院迄今,均未表示有意願負改善之責,致被告只得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作業流程辦理處分及要求繳納代履行費用。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是否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先命使用人 限期清除後,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被告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等必要費用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地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確定判決(甲證1)、原處分(甲證2)、異議決定(甲證3)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未先作成命原告限期清理之行政處分,即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為不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27條、第28 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34條。 ⑵廢棄物清理法(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4條、第5條、第71條。 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制定有廢棄物清理法,其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在直轄市均為直轄市政府,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5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代為清除、處理第1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 ⒊按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9條第2項規 定:「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故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2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執行)規定執行之。可知縣(市)政府轄區內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或執行機關縣(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該廢棄物清理義務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縣(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得選擇以下之一為之:(1)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亦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並作成行政處分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此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性質上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稱之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義務人屆期未清償者,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其執行方法及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之規定。(2)縣(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前揭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命義務人限 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本於法令負有行為義務之行政處分,其執 行方法及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 執行」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於義務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限期清除處理,並告誡如未遵期,將產生後續間接強制之效果。然在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並未明定清除、處理完畢之期限的情形下,難認義務人已屬未限期清除處理,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不合於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要件,當然亦不能發生間接強制之效果。 ⒋又按行政執行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義務時,執行機關以強制手段促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而言。行政執行既係強制義務人履行公法上義務,則必以義務人因一行政處分(為基礎處分之執行名義)而負有履行一定之公法上義務為前提,並因義務人逾告誡期間而不履行此項義務,始有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必要。是以,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執行機關就執行方法之選定及實施,自不超出上開基礎處分所課予義務人應履行義務之範圍,亦即不能超出執行名義所賦予之執行力範圍。簡言之,於行政執行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之內容,應限於基礎處分(即執行名義)所課予義務人應負之公法上義務為限。否則,即屬欠缺執行名義之執行行為,構成違法之執行行為。 ⒌依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11條、第27條規定之分類,可知立 法者依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所負之公法上義務內容,究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第2章第11-26條)或「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第3章第27-35條),制定2種不同程 序之行政執行制度,包括執行機關、執行程序、執行方法,甚至行政救濟途徑,均有所不同。又綜合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29條規定之意旨,可知義務人依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基礎處分)所負有之公法上義務,倘性質上屬於行為義務,且可代替履行者,基於已生效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執行機關於踐行書面限期履行之告誡程序後,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時,自可選擇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法,亦即依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預估代履行費用之數額,對義務人作成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並委由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又代履行之制度設計目的,係因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要件),遂由執行機關代為履行義務人因基礎處 分(即執行名義)所負有之行為義務。是以,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預估代履行 費用,自應就履行基礎處分(即執行名義)所課予義務人之行為義務內容所預估之代履行費用為限。倘非基礎處分(即執行名義)所課予之行為義務,義務人並未負有此項行為義務,即不生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負有行為 義務而不為」之情形,則執行機關就此基礎處分(即執行名義)所不及者,預估其履行費用,作成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即構成欠缺執行名義之違法執行行為。 ⒍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同案被告劉東米、張琇容、陳定林等人就違反(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犯行間,已為臺中地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本院卷第325-327頁)。被告以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 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臺中地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確定判決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109年5月1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900072570號函為原處分之依據。惟查,原處分中僅載有「臺端若 未於109年7月10日前自行清除或繳交代履行費用,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執行代履行或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規定移送所在地行政執行處(署)執行」(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另查,被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並告誡如未遵期,將產生後續間接強制之效果,為被告所不否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本院卷第591頁),是被告並未明定清除、處理 完畢之期限的情形下,難認原告已屬未限期清除處理,被告自不合於可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要件,當然亦不能發生間接強制之效果。故於難認被告已有作成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基礎處分存在,原告既不負有此項內容之行為義務,被告自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繳 納依此項行為義務所估算之代履行費用。原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繳納依此項行為義務所估算 之代履行費用,即有違誤。 ㈢原處分未實際審究原告應負擔之責任大小並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清理費用,為不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5條。 ⑵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 ⑶廢棄物清理法(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71條。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即明確 性原則。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3月16日行執綜字第10700518130號函釋中之說明三認:「旨揭環保署函略以: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針對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數義務人間的責任關係,依該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釋意旨,該數個污染行為人係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即應共同擔負優先清理責任,但因該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數個污染行為人需負擔連帶債務關係,故數義務人間應共擔責任,非屬連帶責任;針對數義務人各自應負擔清理費用之計算,應由縣(市)主管機關詳細調查相關事證後,判定各義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再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清理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故就多數應共同擔負清理義務之人負擔同一清理必要費用清償義務時,其間非屬連帶責任關係,並應由縣(市)主管機關詳細調查相關事證後,判定各義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再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清理費用,並分別對各義務人作成命清償之處分,始符合明確性原則。 ⒊經查,本件中原告與同案被告劉東米等10人就違反(106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為臺中地院108年度緝字第15號刑事確定判決中所確認,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全卷及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刑事 全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25-327頁)。原告及上開共犯 等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為應共同擔負清理義務之人,並負擔同一清理必要費用清償義務,且非屬連帶責任,故被告應先作成命原告及上開共犯等人共同限期清理之行政處分,並告誡如未遵期,將產生後續間接強制之效果。再於原告及上開共犯等人未依上開行政處分限期履行後,經詳細調查相關事證,再判定各義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再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清理費用,分別對各義務人作成代履行之行政處分,方為適法。惟被告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逕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4,206萬元, 即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未先作成命原告限期清理之行政處分,即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且未判定各義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並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清理費用,即命原告繳納全部代履行費用4,206萬元,於法有違,異議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 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予撤銷。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黃 毓 臻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執行法】 第2條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第4條第1項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第11條 (第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第2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 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第27條 (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28條第1項第1款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 第29條 (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 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 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第34條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行政程序法】 第5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廢棄物清理法】(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5條: (第1項)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71條 (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 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3項)第1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 第1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甲證1 臺中地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確定判決 本院卷 27-48 甲證2 原處分 本院卷 49-51 甲證3 異議決定 本院卷 53-56 甲證4 法務部執行署107年3月16日行執綜字第10700518130號函釋 本院卷 57-63 甲證5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347-354 甲證6 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3號) 本院卷 355-390 甲證7 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101年度易字第2951號、102年度訴字第712號、102年度訴字第2149號) 本院卷 391-433 甲證8 臺中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435-455 甲證9 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457-461 乙證1 臺中地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確定判決(同甲證1) 本院卷 87-107 乙證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0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00092488號函頒「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助地方政府代清理廢棄物求償案件債權保全追蹤運作標準作業流程」規定 本院卷 119-123 乙證3 原處分(同甲證2) 本院卷 467-469 乙證4 柏權實業有限公司109年6月8日報價單 本院卷 471 乙證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6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10052325號函 本院卷 473-478 乙證6 被告103年12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130001號函 本院卷 479-551 乙證7 臺中地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確定判決相關涉案人員關係及判決資料 本院卷 553-555 乙證8 被告辦理要求原產出機構清理相關函文 本院卷 557-583 丁證1 本院11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313-319 丁證2 本院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589-594 丁證3 本院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 609-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