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號 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萬磊砂石行 代 表 人 潘柏諺 原 告 威拓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易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10115846號訴願決定及111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10026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威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2)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張國賢變更為鍾易能,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1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9頁),核無不合。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萬磊砂石行(下稱原告1)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110年11月1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100297832號(下稱原處分1)行政 處分,及內政部111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1011584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關於『原處分1中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之處分及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與原告2合 稱原告等)107年10月31日陳情書,就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 遷移費部分,應作成行政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新台幣( 下同)1,834萬8,821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提起訴願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5-17頁)。原告1於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㈠原處分 1及訴願決定1關於『原處分1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之處 分及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之107年10月31日陳情書申請,就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作成給付原告1合計1,834萬8,821元之行政處分。㈢被告111年7月 1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110186896號函(下稱原處分2)之行 政處分撤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78-479 頁)。本件原告2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1及內政部111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10026795號(下稱訴願決定2)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之107年10月31日陳情書,就營 業損失補償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應作成行政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共計192萬7,541元,及自111年2月21 日(提起訴願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7頁) 原告2於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之107年10月31日陳情書申請,就工廠生產、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作成給付原告2合計192萬7,541元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78頁),其中關於原告1聲明㈢之追加,按「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 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 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 回,並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怠為處分,申請人(訴願人)倘已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嗣於訴願程序中始作出否准或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既尚未滿足訴願人之請求,且訴願人仍持續進行訴願程序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應解為訴願人有不服該處分之意思,參照上揭決議意旨,自人民程序之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應由該受理課予義務訴願之訴願機關續行訴願程序,對該處分併予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課予義務訴願所指受理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之機關應為「一定之處分」,並不限於「作成處分」,尚包括「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故訴願人若是請求訴願機關命該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處分,然訴願決定僅命其自為准駁之處分,因未完全滿足其訴願請求,此際應可認訴願人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否則,如其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將造成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處分之案件,雖循訴願程序救濟,仍來回擺盪於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之間,無從提起行政訴訟,自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號結論意旨參照),故原告1所為訴之聲明㈢之追加,雖未經訴願 程序救濟,惟因原告是請求訴願機關命被告為一定內容之處分,嗣被告作成原處分2,非全部有利於原告之處分,既尚 未滿足原告之請求,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應解為原告仍不服原處分2之意思,為避免造成原告依法申請作成處分 之案件,來回擺盪於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之間,故無須要求原告對於原處分2重為訴願,此際應可認原告就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本院自應對嗣後所為之原處分2併為實 體審查。故上開原告1訴之聲明㈢之請求,雖屬訴訟標的之請 求有所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其上開聲明之變更,核 屬適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1、2其餘之聲明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先行敘明。 貳、實體事項: 爭訟概要: ㈠原告1部分: 緣被告為辦理「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前報經內政部以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核准徵收臺中市烏日區(下同)頭前厝段7-1地號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告乃據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 間: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並以107年11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69515號函通知土地及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原告1因系爭區段徵收位於蘆竹湳段26-1 、26-2、2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致其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工廠被迫搬遷,經被告補償其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422萬6,908元,且不予核發營業損失補償費。原告1不服,以107年10月31日陳情書提出異議,經被告辦理複估後,以108年3月25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80068252號函通知原告1領取補償費。原告1仍不服,以108年5月15日陳情書提出異議,經被告再次辦理複估(3)後,以109年2月10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900268711號函通知原告1複估結果 。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109年6月1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997016350號函通知原告1有占用蘆竹湳段77地號國有土地情形,該函並副知被告地政局,被告遂再辦理複估(5)後,以109年10月1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9025109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0月19日函)通知原告1複估結果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為422萬1,348元。原告1仍不服 ,以109年11月2日函提出復議,案經被告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10年10月20日110 年第8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工廠生 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被告以原處分1通知原告1復議結果。原告1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1:「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100297832號函關於工廠 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應予撤銷,於2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100297832號函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訴願駁回。」,嗣 被告就關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作成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之補償額,原告對於訴願決定1、原處分1中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及原處分2均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㈡原告2部分: 原告2因系爭區段徵收致其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非合法營 業用工廠及營業設備被迫搬遷,惟被告未辦理查估,原告2遂以107年11月7日異議書、108年4月8日陳情書、108年5月15日陳情書、108年8月26日聲明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辦理複估後,以109年10月20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90252258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0月20日函)函復原告2 查處結果核予拆遷處理費79萬6,800元及營業損失補助金8萬520元。原告2不服,於110年12月14日與原告1共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2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原告1部分: ⑴關於砂石土方量之計算部分:因砂石遷移之性質特殊且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未明訂砂石查估標準,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自應委託專業或學術單位查估。被告自行查估而未委託專業或學術單位查估,已有未合。被告所謂之一般產業經驗值,不能作為判斷本件每一砂石車可載運原告1現場砂石土方(下稱系爭 砂石土方)數量之標準,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委託專業或學術單位查估。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 查估系爭砂石土方量為6,635立方公尺,經原告於公 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地政局再於107年12月3日及108年1月4日派員再至現場查估,測得土方量分別為7,861立方公尺及6,177立方公尺。被告雖以其3次自行查估結果之平均值6,891立方公尺,作為原告原置於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土方量;但砂石量應以科學方法具體測量定之,被告以其自行查估之3次平均值計算 ,顯乏依據。又原告1對於被告查估之砂石量既有異 議,被告地政局本應會同有關機關複查,但其竟自行複查,亦與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不合。 ⑵關於砂石土方遷移費用計算部分:被告於原處分1即係 以15噸以上卡車作為搬運系爭砂石土方之車輛。而縱使依被告3次自行查估結果之平均值6,891立方公尺作為原告所有砂石土方量,以35噸雙軸式半拖車作為系爭砂石土方之遷移工具,該型車載運體積上限為14.7立方公尺,故至少約需派469車次載運系爭砂石土方 。且依原告估計堆置現場之砂石量為1萬6,000立方公尺,按此數量計算,以35噸雙軸式半拖車作為系爭砂石土方之遷移工具,該型車載運體積上限為14.7立方公尺,故至少約需派1,088車次載運系爭砂石土方。 按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附表四,15噸以上卡車, 每車每趟1萬1,000元。而載運砂石與遷移設備相同,均需有裝載、卸載及搬運費用,自應以每車每趟1萬1,000元計算。本件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應補償遷移費之情形,依該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100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00176893號令,土地徵收遷移費查 估基準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所頒訂 之行政命令,自應適用於本件,而不應另以公共工程標價計算本件區段徵收補償費之計算基準。依該要點第7點附表二搬運車資標準表所示15噸(含)以上卡 車每車1萬1,000元,此與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附 表四相同,自應作為本件之遷移費用之計算基準,即應以每車每趟1萬1,000元計算。依被告自行查估之3 次平均值計算之砂石量6,891立方公尺(原告否認, 主張砂石量至少1萬6,000立方公尺),需469(車次 )。每車每趟以1萬1,000元計算,被告共需補償515 萬9,000元。惟應依現場砂石量1萬6,000立方公尺計 算,需1,088車次。每車每趟以1萬1,000元計算,被 告共需補償1,196萬8,000元。 ⑶其他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被告就機械設備之遷移費,決定補償合計314萬3,348元。惟原處分1對於廠區內所有機械設備皆未估算補償費,只補償 搬遷費用及機械基礎補償費用,但砂石場內特殊器材皆因地而製,全部為特殊規格,拆除後也無使用如同廢鐵,自應一併補償原告1之損失。 ⑷關於營業損失補償部分:原告104、105、106年三年營 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為,104年254萬8,768 元、106年309萬8,396元、106年406萬5,856元,此既經稅捐單位核定,自應以此為基準。是該3年度合計971萬2,420元,平均每年323萬7,473元,此部分原告1應受補償之營業損失補償金額為323萬7,473元。 ⑸合計被告共應補償原告1,834萬8,821元。 ⒉原告2部分: ⑴因系爭區段徵收致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原告2所有營業 用工廠及營業設備被迫搬遷,惟被告未辦理查估,原告2數次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辦理複估後,以被 告109年10月20日函函復原告2查處結果核予拆遷處理費79萬6,800元及營業損失補助金8萬520元。原告2與原告1不服,共同簽章以109年11月2日函提出復議, 被告僅以原處分1通知原告1復議結果,但迄未通知原告2復議結果,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實。 ⑵上揭原告2所有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雖未具合法工廠證 明文件,但經被告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以被告109年10月20日函核予處理費79萬6,800元及營業損失補助金8萬520元。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8條規定,而被告係於107年11月28日公告,最近3年自係指104、105、106年。但原告2係於106年6月28日設立、開始營業,系爭區段徵收核准前 ,僅營業1年,計算損失補償自僅能依106年度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計算,依此計算為:188萬4,569元;以百分之60計算,應為113萬741元。但被告僅核予營業損失補助金8萬520元,尚屬不法;原告2 應受營業損失補助金額為113萬741元。 ⑶被告除核予原告2處理費79萬6,800元外,另應發給營業損失補助金額113萬741元。原告2已於109年11月2 日對被告109年10月20日函通知複估結果不服,顯未 逾訴願法定期間。另被告應發給原告2處理費及營業 損失補助金,係補償自治條例第11、12條之規定,縱認此非屬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所為徵收補償,而無得依該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請求復議之權利,但被告 仍有依照其所頒訂之補償自治條例作為之義務。 ㈡聲明: ⒈原告1部分: ⑴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關於「原處分1關於營業損失補 償費部分」之處分及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之107年10月31日陳情書申請,就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作成給付原告1合計1,834萬8,821元之行政處分。 ⑶原處分2應撤銷。 ⒉原告2部分: ⑴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之107年10月31日陳情書之申請,就工廠生產、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作成給付原告2合計192萬7,541元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1部分: ⑴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 此部分經原告1提起訴願,訴願決定1為應予撤銷,並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遵期於2個月內,亦即於原處分2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1未待期限屆滿,於111年7月21日先行起訴,而未給予2個月充足時 間供被告為適法處分,自不得因原告1提起本件訴訟 前1日始收受上開行政處分即認定被告怠為處分。訴 願決定1肯認原告1遷移系爭砂石土方量為6,891立方 公尺,至少約派469車次載運之事實,僅就被告遽以 折算車次為94車次之計算有所指摘。經被告訴願決定1之意旨,以469車次為計算基礎,並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就砂石車車資單價辦理專案查估,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資料庫、訪得之民間廠商報價、交通部統計處107年汽車貨運調查報告,認 定砂石車每車運費約1,800~2,200元,而以砂石車每車運費2,200元計算,其應補償遷移金額為103萬1,800元,然基於行政救濟權利保護之性質,仍維持原補 償數額103萬4,000元,自屬合法妥適,併予敘明。又訴願決定1就原處分1有關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之處分予以撤銷。因此,原處分1關於工廠生產及營 業設備遷移費之處分,業經訴願委員會予以撤銷而不存在。 ⑵就營業損失補償之部分: 系爭區段徵收經被告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徵收,依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土 地及土地改良物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稱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應以原告1之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 帳載結算金額中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其中104年度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 支出為248萬7,526元,105年度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 減利息支出為295萬786元,106年度營業淨利加利息 收入減利息支出為-565萬336元,是原告1營業損失補償費為-7萬675元。原告1營業損失補償計算結果既為負值,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不予補償。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1函復原告1,未核予營業損失補償費,此部分原處分1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1駁回此部分訴願,亦屬合法。本件原告倘不服原處分1關 於營業損失補償部分,及對原處分2關於工廠生產及 營業設備遷移費之處分不服,依法僅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之訴訟。被告所核定給予原告1關於工廠 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之部分,因原告1拒絕受領, 業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規定將該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補償完竣。 ⒉原告2部分: ⑴本件原告2非屬合法營業,本無徵收補償之權利。本件 原告2所有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未具合法工廠證明文 件,經被告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核予處理費及營業損失補助金,因非屬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所為徵收補償,自無得依該條例第22條第3項規 定請求復議之權利。 ⑵被告係以109年10月20日函函復原告2拆遷處理費及營業損失補助金之結果,並表明原告2若不服此結果, 可於1個月內提起訴願之救濟期間與方法,並無怠於 處分。原告2既未於收受上開函文1個月提起訴願,則上開函文之查處結果業已確定。原告2於110年12月14日所為之訴願,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內政部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自屬合法妥適。是原告2對於被告109年10月20日核定拆遷處理費79萬6,800元及營業損失 補助金8萬520元之行政處分,復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則上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原告2仍請求被告給付192萬754元之補償費,於法自屬 無據。 ⑶至於原告1所提出之109年11月2日函,其第1頁固有原告2之用印,然觀諸其主旨記載:「有關臺中市○○區○ ○○○○段徵收案內烏日區蘆竹湳段26-1、26-2及26-3地 號等3筆土地上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茲 表示意見詳如地上物拆遷補償陳情書,請查照惠覆。」及所附陳情書所列陳情人為原告1,且所附資料均 係針對原告1生產設備遷移費之相關證明與文件,顯 見該函文僅係針對原告1納入系爭區段徵收土地上工 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提起陳情,並不包括原告2拆遷處理費及營業損失補助金之部分。實際上原 告2於108年8月26日聲明異議書主張已於106年7月31 日接手原告1,故於109年11月2日函文用印之目的應 僅係基於為原告1之實際代管經營者之立場而已,併 予敘明。基此,原告2主張其於109年11月2日有對被 告上開109年10月20日函文不服,顯未逾訴願期間云 云,自無足取。 ⑷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12條之規定,須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始得發給查估之拆遷處理費與營業損失補助金。且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之規定,原告2就被告所核定拆遷處理費79萬6,800元及營業損失補助金8萬520元,應檢附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原告2迄今尚未拆除建築改良物,已經嚴重影響工程要徑 ,因此原告2無請求被告給付所核定拆遷處理費79萬6,800元及營業損失補助金8萬520元之權利。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1部分: ⒈原告1於本件就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請求補償 ,是否適法有據? ⒉關於原告1請求營業損失補償部分,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2部分: 原告2請求就工廠生產、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 部分,是否合法?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訴願卷(原告1)第124頁】、被告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本院卷第111-117頁) 、被告107年11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69515號函(本院卷第119-122頁)、原告1之107年10月31日陳情書【訴 願卷(原告1)第140頁】、原告1之107年11月7日異議書 【訴願卷(原告1)第141頁】、原告2之107年11月7日異 議書、108年4月8日陳情書、108年5月15日陳情書、108年8月26日聲明異議書【訴願卷(原告2)第61-63、75頁】 、被告108年3月25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80068252號函【訴願卷(原告1)第149-152頁】、原告1之108年5月15日陳 情書【訴願卷(原告1)第154-155頁】、被告109年2月10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900268711號函【訴願卷(原告1)第156-15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9年6月19日 台財產中管字第10997016350號函【訴願卷(原告1)第159-160頁】、被告109年10月19日函【訴願卷(原告1)第163-165頁】、被告109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第221-234頁)、原告1之109年11月2日函(本院卷第161-182頁)、原告等訴願書(本院卷第191-195頁)、訴願決定1(本院卷第47-63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第69-75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37-45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217-219頁) 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徵收條例: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土地徵收條例。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2條規定:「 (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 ,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 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 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 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規定:「(第1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 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 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⒉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準此可知,主管機關因土地徵收而拆除土地改良物,其補償數額之查估,為直轄巿自治事項,直轄市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 ⒊補償自治條例: 職是,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為辦理公共 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並得委託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建設局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建物應予損失補償,其損失補償費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第2項)建物重建價格 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標準如附表1至附表3。……」第7條第1項規定:「(第1項)拆 遷建物須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按附表四標準補助。……」第8 條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因拆遷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第11條規定:「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之動力機具或設備,不發給遷移費。但持有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據,並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依查估遷移費百分之60發給處理費。」第12條規定:「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不發給營業損失。但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並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搬離營業物品者,得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金額 百分之60發給補助。」第15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其性質特殊,未能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查估者,得委託專業或學術單位查估。」附表二「圍牆重建單價標準表」規定:「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圍牆,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30元。」附表四「拆卸、搬運及安 裝費用標準表」規定:「一 、拆卸及安裝工資標準表 :技術工每人每天2,200元;普通工每人每天1,980元。二 、搬運車資標準表:15噸以上卡車每車11,000元 ( 含搬運工資)、未滿15噸卡車每車8,800元(含搬運工資)。」 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第1點規定:「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點規定:「(第1項)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第2項)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 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第6點第1項規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3點至第5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一)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6萬6千元。(二)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15平方公尺未達150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款部分每 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1千1百元,未滿1平方公尺者,以1平方公尺計算。(三)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在150平 方公尺以上者,其超過前2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 幣660元,未滿1平方公尺者,以1平方公尺計算。」第8點規定:「營業性質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5人或16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 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 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1人。二、地方公 正人士1人。三、地政專家學者2人。四、不動產估價師2人或3人。五、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1人 。六、地政主管人員1人。七、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1人。八、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九、建設或農業 主管人員1人。」 ㈢原處分2應屬適法有據: ⒈按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及一徵收地上改良物,應予損失補償,以填補人民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補償之標的,包含土地、建築改良物、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用之損失,及因徵收土地或改良物應發給之遷移等補償費。其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係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而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查估基準、合法營業用之損失補償基準,及因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而生之法定遷移費查估基準等,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依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所規定。則主管機關對於因徵收所為之損失補償,核係為減少拆遷阻力,期使興辦工程順利進行之行政手段,既非損害賠償之性質,更不能因損失補償而造成不當得利。又補償自治條例係臺中市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特制定該自治條例。此觀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依補償 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拆遷建物須遷移動力機具、生產 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按附表4標準補助。又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列補償項目,其性質特殊,未能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查估者,得委託專業或學術單位查估。」經核補償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制定,被告予以適用應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補償自治條例第15條有關「……未能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查估者,得委託專業或學術單位查估。」之規定,自在上開母法授權範圍,且未違反授權目的,應可適用。 ⒉本件地評會之決議程序合法: 按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主管等,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經本院查調地評會委員名單與 本件地評會之決議程序,並無違法情事,有被告提出地評會110年第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110年第7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110年第8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7-396頁)。參照前揭補償自治條例及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顯見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之判斷,係經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原告1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之查估過程、法 令適用及所憑證據資料查證如下: ⑴關於機械設備遷移費部分: A、按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遷移所需費用依附表4「拆卸、搬運、安裝費用標準表」補助,技術工為每人每天2,200元,普通工為每人每天1,980元。另關於搬運車資部分規定,15噸以上卡車為每車次1萬1,000元(含搬運工 資),未滿15噸卡車為每車次8,800元(含搬運工資)。依查估單位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 公司)109年9月臺中市○○○○○區區段徵收工廠生產 及營業設備遷移費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 訴願卷(原告1)第166-172頁】所示:(1)電焊工(技術工):(3工+75工+50工+48工)×2,200元=38 萬7,200元。(2)【拆卸工(普通工):(4工+36工 +30工+44工)+安裝工(普通工):(7工+75工+60 工+91工)+平衡試車(普通工):(4工+55工+42工 +35工)】×1,980元/工=95萬6,340元。是工資合計 為38萬7,200元+95萬6,340元=134萬3,540元。本 件被告以15噸以上卡車標準查估搬運費為(6車次+17車次+20車次+14車次)×1萬1,000元/車次=62 萬7,000元。 B、另按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價標準依附表 二「圍牆重建單價標準表」規定,構造為鋼筋混 凝土造圍牆,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30元。依系爭調查表【訴願卷(原告1)第166-172頁】及 單價說明【訴願卷(原告1)第325頁】所示:擋 土牆損耗為10.8平方公尺×1,430元/平方公尺=1萬 5,444元。 C、又按補償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未能依該自治條 例規定查估者,得委託專業或學術單位查估。本 件被告委託亞興公司辦理查估作業,因補償自治 條例未明文規定土木基礎設施遷移費用之查估標 準,惟依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 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合法營業工廠或取 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其建物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 設備之土木基礎,依各該種類及構造之土木基 礎費單價表(如附表七)核實計算重置費用。」附 表七「土木基礎費單價表」規定:「項目:1:3:6PC,每立方公尺補償1,600元。鋼筋彎紮及 加工 ,每噸補償14,000元。模板安裝及組立,每 平方公尺補償400元 。」故亞興公司參照上開彰化縣 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3 條附表七「土木基礎費單價表」規定查估土木基 礎設施遷移費。經查,依系爭調查表【訴願卷( 原告1)第166-172頁】及單價說明【訴願卷(原 告1)第325-329頁】所示:土木基礎設施查估結 果包括基礎槽耗損103萬5,500元(299,520元+634 ,880元+73,000元+28,100元)、基礎座耗損12萬1 ,864元(32,184元+89,680元),合計為115萬7,3 64元。 D、綜上,機械設備之遷移費合計為134萬3,540元+62 萬7,000元+1萬5,444元+115萬7,364元=314萬3,34 8元。經查關於原核定受領金額,其中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之機械設備之遷移費為314萬3,348元,經被告複估後,並經地評會110年2月22日110年第2次會議決議及110年9月22日第7次會議決議予以維持,有上揭地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67-387頁),查其內容係經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 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 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該 判斷並無不遵守法定秩序、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 、亦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且無夾雜與 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該判斷係有關 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本院即應予尊重,是被告 關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之機械設備之遷 移費核定為314萬3,348元,即無違誤。 ⑵關於原物料遷移費部分: 依系爭調查表【訴願卷(原告1)第166-172頁】所示 ,原告1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原物料遷移費之項目包括砂石土方及工具器材,分述如下: A、查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4日至現場測量砂石土方,計有6,635立方 公尺、7,861立方公尺、6,177立方公尺,被告爰 以3次測得土方數量之平均值即(6,635+7,861+6, 177)/3=6,891(立方公尺),作為原告1應遷移砂石土方數量,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區段徵收案 公告期間殘餘土方量等資料供被告審核,則被告 以現場查估時量測所得之土方量平均值估算所 需遷移之原物料體積,並無違誤。而關於土方車次 計算方式,因考量運載砂石係使用砂石車(通常 載重為35噸),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 用車輛或車廂規定」第3點第5款第1目略以:已 登 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 ……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 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則系爭砂石土方量以 每砂石車14.7立方公尺裝載計算,約可得469 (6,891÷14.7=469)砂石車次。於計算搬運車資時,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砂石決標價格若以630元/立方公尺計算,購置砂石每車費用為9,261元 (630*14.7),故依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附表四規定15噸以上卡車每車每趟1萬1,000元之拆卸、搬運 及安裝費用,計算系爭砂石土方量載運砂石之遷移 費,將造成遷移費用高於購置砂石成本費用顯不 合理情形且該規定係指拆遷建物須遷移動力機具 、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 安裝費用,並未規範砂石車之搬運費用單價,故 經查估單位訪查市場上砂石車載運車資行情及於 臺中巿範圍內往返載卸每車每次單價約為2,200元;並參酌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關於107年1月 至108年12月間土方工作之土石方運費平均價格 為150元/立方公尺,以砂石車每車次載運體積上 限14.7立方公尺計算,可得每車砂石平均運費 為 2,205元(14.7立方公尺×150元=2,205元),亦約2,2 00元。綜上,因考量砂石遷移費用顯應有別於補 償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附表四搬運車資標準表之情形,基於損失補償之合理及公平原則,並避免不 當得利,故參酌上開市場行情及政府公 開資訊,若以砂石車載運系爭砂石土石量,每車以2,200元(即以14.7立方公尺/車)估計,換算依補償 補 償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附表四搬運車資標準表之 原物料搬運車資即15噸以上卡車每車為1萬1,000 元之規定換算,可得該15噸以上之1卡車之車資 可換算約為上揭5車砂石車之車資,故以1:5之比例核算系爭砂石土石量之砂石遷移費,尚符合市 場行 情。則469車次之砂石車應可換算約94車次 之15噸以上卡車(469÷5=93.8,即94車次),故依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附表四規定,15噸以上卡車車資為每車次1萬1,000元計算,查估系爭砂石土 方遷移費以94車次卡車x1萬1,000元/車次=103萬4,000元。 B、另依系爭調查表所示,被告查估原物料之工具器 材遷移需派15噸以上卡車計4車次,故原物料之工具器材遷移費為4車次x1萬1,000元/車次=4萬4,000元。 C、綜上,原告1所有原物料遷移費為103萬4,000元+4萬4,000元=107萬8,000元。經查原核定受領金額 ,其中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之原物料遷移 費為107萬8,000元,經被告複估後,並經地評會110年2月22日110年第2次會議決議、110年9月22日第7次會議決議、110年10月20日110年第8次會議 決議予以維持,有上揭地評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67-396頁),查其內容係經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 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 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該判斷並無不遵守法定秩序、亦無基於錯誤之 事實、亦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且無夾 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該判斷係 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本院即應予尊重,是 原處分1關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之原物料遷移費核定為107萬8,000元,原無違誤,惟經訴 願決定1撤銷,惟查,系爭砂石土方量計算部分,亞興公司以因法令並未規定應採用何時之砂石土 方量,又鑑於每年砂石土方量皆有變動,故採用 光達掃描儀器於102年、107年、108年現場實測之3年平均砂石土方量作為本件系爭砂石土方量,即3年砂石量分別為6,635立方公尺、7,861立方公尺、6,177立方公尺,被告以3次測得土方數量之平 均值即(6,635+7,861+6,177)/3=6,891(立方公 尺)(本院卷第381-382頁)。每車次之砂石車費用計算部分,亞興公司提出相關查證資料之說明 如下:「(1)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資料庫107年資料計算,每車運費約2,200元。(2)依民間報價資料計算,每車運費約2,200元。(3)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資料庫110年資料計算,每車運費約1,800元。(4)依交通部統計處 之《107年汽車貨運調查報告》資料分析計算,每車 運費約1,800元。(5)另經電詢臺中市及其他縣市 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表示,關於砂石價格以經濟部 礦務局公開資料為準,公會對於運費並無相關資 料可供參考。」地政局區段徵收科並提出:「依『 補償自治條例』規定,15噸以上卡車每車每趟1萬1 ,000元,係指拆遷建物須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 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 ,其內容並未規範砂石車之搬運費用單價。……經 查砂石搬運費用以每車2,200元計,尚符市場行情。」(本院卷第391-392頁),以上查估及核定價格亦經地評會經查估單位簡報及說明,並經委員 充分討論後,決議維持原工廠及營業設備遷移費 。此有地評會110年10月20日110年第8次會議記錄(本院卷第389-396頁)附卷可稽。且依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顯示,系爭區段徵收公告年度107年間砂石購入價格一車約9,261元,倘依補償自治條例附表四規定,以15噸以上卡車每車次車資11,000 元作為遷移費確實顯不合理(本院卷第218頁),因每車砂石遷移費用11,000元顯高於砂石購入費 用9,261元,顯違損失補償之合理及公平原則,而有使原告1不當得利之虞,故原處分2參酌上揭因 素,以每砂石車平均運費為2,200元,並因系爭砂石土方量須載運469車次,故查估系爭砂石土方遷移費以469車次砂石車x2,200元/車次=103萬1,800元。尚低於原處分1之原核定補償額103萬4,000元,故仍以原處分1之核定補償額103萬4,000元採計,以保護原告權益,經核尚無違誤。是原告主張 系爭砂石土方量為1萬6,000立方公尺,應以35噸 雙軸式半拖車作為系爭砂石土方之遷移工具云云 ,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被告查估原告所有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為422萬1,348元(314萬3,348元+107萬8,000元),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1關於原告1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認定並無違誤: ⒈本件徵收案經被告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 31982號公告徵收,依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應以原告1之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 額中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經查,依原告1之104年度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為272萬1,637元+2萬2,178元-25萬6,289元=248萬7,526 元,105年度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為312萬4,629元+5,922元-17萬9,765元=295萬786元,106年度營 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為-565萬793元+457元-0 元=-565萬336元,是原告1營業損失補償費為(248萬7, 526元+295萬786元-565萬336元)/3為負7萬675元,前 揭事實有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156-157頁)資 料在卷可稽,是原告營業損失補償計算結果既為負值,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不予補償。被告依原 告1最近3年即104年至106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7萬675元,據以計算補償金額,合於營業 損失補償基準第3條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1雖主張應以稅捐單位核定數額,為計算徵收營業損 失補償之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等計算基礎等語(本院卷第27頁)。經查,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 規定係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頁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之「帳載結算金額」為營利事業依據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以下併稱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損益表所載各損益科目之金額;而「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係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申報時,就其「帳載結算金額」與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差異,進行「帳外調整」,據以計算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目的在正確計算課稅所得額,並有內政部91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10013536號函在卷可稽。是於計算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時,該等科目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俾符合實際經營情形。至依上開規定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而原告1所謂稅捐單位核定數額所指即為「依法調整後金額 」,並非原告1實際營業收入,而僅係依稅法規定依法 為調整後之金額。是原告1主張應按稅捐單位核定數額 ,即104年至106年依法調整後之核定金額平均每年為3,237,473元,補償其所失利益云云,於法未合,尚非有 據。故原處分1關於原告1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認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㈤原告2請求被告應就工廠生產、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 補償部分為給付,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復查處結果後,若仍不服,得經主管機關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是權利關係人依法僅得就徵收補償價額提出復議。復按同條例第33條規定,須為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方應給予補償。經查,原告2所有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 未具合法工廠證明文件等情,為原告2所自承(本院卷 第321頁),故原告2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之損失補償請求權。惟查,被告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以被告109年10月20日函核予原告2拆遷處理費79萬6,800元及營業損失補助金8萬520元,因非屬依土地 徵收條例規定所為徵收補償,自無得依該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請求復議之權利,被告亦無應作為義務。 ⒉又查上揭被告109年10月20日函,原告2並未於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業已確定,雖原告2主張依原告1之109年11月2日函,原告2亦有蓋章,顯係表示對被告109年10月20日函不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原告1之109年11月2日函,係記載「萬磊砂石行函」,說明欄更明確表示 係對被告109年10月19日函不服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61頁),附件之陳情書中陳情人僅載有原告1(本院卷 第162頁),內容亦僅關於原告1原物料砂石土方遷移費用及機械設備損失補償部分(本院卷第163-165頁), 依該函內容所載,均未有原告2對被告109年10月20日函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故難僅憑其有蓋章於原告1之109年11月2日函,即可認為原告2係不服被告109年10月20日 函之意思,是原告2並未於109年10月20日函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遲至110年12月14日提起訴願,顯已訴願逾 期,訴願決定2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故原告2請求被告應就工廠生產、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部分為給付,為無理由。又原告2並非訴願決定1之相對人,依該訴願決定1之內容觀之,原告2亦非利害關係人,自不能向本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1,是此部分之請求 亦不合法。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關於原告1工廠設備及營業 設備遷移費部分為有理由;訴願決定1就原處分1關於原告1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予以維持,核無違誤;訴願決定2為不受理原告2訴願之決定亦無違誤。原告1、2以上開主張 ,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1關於原告1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及原處分2既 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1以撤銷該等處分為前提,訴 請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合計1,834萬8,821元之行政處分 ,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又原告2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之損失補償請求權,訴願決定2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2以撤銷訴願決定2為前提,訴請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2合計192萬7,541元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亦應併予 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