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號 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雲龍即富益環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代 表 人 鄭源敏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訴1110106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謝雲龍即富益環保企業社訴之聲明原為:「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原採購申訴審 議判斷書、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242頁),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無異議 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核之無礙於訴訟之進行,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08年度垃圾委外清除(運)外包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認為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1年4月20日武觀字第111000154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將違規事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提 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5月25日武觀字第1110001906號函復駁回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未甘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11年8月26日訴1110106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下稱申訴審議判斷)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均係具備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原告僅係情商原無投標意願之訴外人何元凱即富康環保工程行亦提出投標(如原告能得標,原告亦會親自履行合約),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 1.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293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檢察機關認定原告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6項規定,並非 論以同條第5項規定,蓋第87條第5項規定乃係在杜絕借牌 投標行為,防止未具資格之廠商利用他人牌照投標,而非 在規範陪標之行為,故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與投標,而 係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者參與投標者而言。 2.另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文字與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完全相同,即係針對相同行為之情狀予以刑事與行政處罰之規定,文義上應作相同解釋,換言之,依照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文義上應須他人有「借用名義」或「借用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方符合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之要件;倘非「借用」,而僅係情商原無投標意 願者亦提出投標(如原告能得標,原告亦會親自履行合約 ),則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 3.據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均係具備有投標資格之廠商 ,本件應係原告情商何元凱亦提出投標,而非借用其「名 義」或「證件」。 ㈡原告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而系爭緩起訴處分並非刑事一審有罪判決,自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 ㈢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機關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對廠商為停權通知 之裁處權,須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 間。原審議判斷書亦認為時效為3年,即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先行說明。 2.關於機關上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依工程會所訂頒之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 斷原則」,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時效起算時點規定為「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自 開標時起算。」而就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時效起算時點則為「一、屬參加投標者: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 情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可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處之時效起算時點均自「開標時」起算3年時效期間。 3.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認定被告係於108年5月20日 辦理開標過程中,發現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是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時間既為108年5月20日,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處之時效 ,至遲111年5月19日即告消滅,故被告現自不得將原告名 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 4.又原處分書記載:「貴廠商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 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場提出 異議。如未提出異議,依本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 項第2款將貴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11年5月。」等語。可認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為附 有條件,即若原告於接獲通知,未提出異議,始將依政府 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既已於期限內提 出異議,則自不得以111年4月20日之原處分作成時,即認 為已裁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時點(此觀被告係於111年9 月21日始將原告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 明),否則豈非案件尚未確定即宣告有罪呢? 5.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方對原告異議作成駁回異議之處分, 此時已逾裁處之時效(111年5月19日止)。 ㈣被告沒收原告全部押標金,顯有未洽: 原告所經營之富益環保企業社,資本額僅為20萬元,為小規模營業,資力並不甚佳。又本件原告自始並未得標,未獲有任何不法之利益,亦未致招被告或他人受有何不法之損害,且其情可憫恕。惟被告並未審酌上情,即沒收原告全部押標金12萬元,實屬過重。敬請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惠為退還押 標金(或部分押標金)。 ㈤綜上,縱然因原告曾因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規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惟並未構成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已如 前述。且退萬步而言,被告就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裁處之權限,至遲已於111年5月19日即告消滅。故依法被告現不得裁處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 ㈥聲明: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採購案因原告和訴外人串謀借牌陪標而影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重大舞弊情事: 1.系爭採購案為被告所奉准辦理者(案號為000-0000),採 購及預算金額為482萬7,692元,係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 核金額之勞務採購,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8、19條辦理公開 招標,於108年5月7日上網公開招標公告,同年5月20日上 午10時辦理開標。 2.包括原告、富康環保工程行、大正環保企業社等3家廠商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於108年5月20日上午10時開標時, 經被告發現原告與富康環保工程行等投標廠商其等所附之 「押標金」票號連號,且由同一家銀行開具,依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不予開標並經主持人宣布廢標。被 告認為系爭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圍標之事實而影響採購公正、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的違反法令之嫌 疑,因而於108年8月28日函請臺中地檢署偵辦。而後經該 署於110年11月30日函覆被告,其中針對原告以及何元凱認為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規定而給予原 告及何元凱兩人為緩起訴處分。 3.觀系爭緩起訴處分所認定原告及何元凱兩人合謀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由於原告其個人有意投標,而其為確保108年5月20日之開標能夠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之「 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標之要件,並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但實質上不為競爭」的順利開標與得標結果,乃連絡何 元凱並以借用富康環保工程行之名義,形式上參與系爭採 購案投標,包括富康環保工程行之投標文件由原告代為製 作,而何元凱只需要配合用印並提供廠商資格文件即可, 並獲得何元凱之同意而為共同正犯,其等基於上開犯意聯 絡,原告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12時27分許、1時1分許、分別以IP:114.36.172.111、114.36.164.205連線至政府電子採購網,以訴外人即其二伯李興仁之帳號以電子領標方式,分別取得富益環保企業社、 富康環保工程行、大正環保企業社之投標文件,原告分別 指示訴外人即謝興勇之女友李麗美、其妹謝曉希書寫富康 環保工程行、富益環保企業社之投標文件,大正環保企業 社之投標文件則由原告自行書寫,其中富康環保工程行之 投標文件再由何元凱配合蓋用大小章。…原告另向訴外人李 麗美借用36萬元作為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並由李麗美 至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郵局購買郵政匯票3張,原告再將三家廠商投標文件寄送至被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前開 犯罪事實為原告與何元凱兩人所坦認犯罪而換取檢察官給 伊等兩人予以緩起訴處分,即認定原告與何元凱自始即以 詐術方式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的未遂犯,至於何元凱 與原告合謀,其則自始即無參與投標之意,且未有原告所 稱一旦是富康環保工程行得標者其仍會有真實履約提出勞 務執行之情。 ㈡原告與何元凱共犯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的違紀行為,是分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款之事由,被告以之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 核屬適法: 1.首按,原處分認定原告違法而應認係不良廠商須對之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所認定之原告違法事由係該當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並無引用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事由,原 告以不構成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事實來作為其異議與起訴之理由,顯然已係離題,先行說明。 2.其次,借牌之違法態樣並非僅只於刑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牌投標罪」其構成要件中之唯一態樣。原告其所持見解無 非僅係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與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在文字上與刑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所 述之部分文字相同,因而解釋上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必須限於同法第87條第5項所指的本人無投標廠商資格,而借用有廠商資格之他人,並以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始有適 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餘地,而原告至多僅構成檢察官所認定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 並非「借牌投標」,復且檢察官僅對之緩起訴而未經第一 審有罪判決,故原處分核屬違法等語。 3.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8號判決、103年度判 字第617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均揭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均無須以同法 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商有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形即為已足,投標廠商即 便自身已符合投標廠商資格,然為求政府採購公開招標之 第一次開標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乃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亦參與投標,業已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 標公正性,已違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 立法目的,故只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即便 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 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出借者 如何元凱即會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借用者如原告則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範疇內,被告分別對其等為判定並為處分,法律適用上絕對適正 無誤,而此亦為工程會審議判斷所支持,原告主張及所持 理由洵非可採。 ㈢原處分之裁處時間點為111年4月20日,尚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指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內,並未罹於時效: 1.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日期為108年5月20日,被告係在111年4 月20日作成原處分並合法送達給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 機關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日則係自108年5月20日開始日起 起算,亦為工程會審議判斷所認定且支持。 2.經查,原處分是在111年4月20日完成並同日寄送給原告, 原告亦於收到原處分書後即再於同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廠商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然並不影響原 處分即已正式對外發生行政處分之法律效力,除非機關認 為廠商所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願自行撤銷原處分, 否則無礙於原處分已生效力之客觀事實。原告稱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回覆原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函乃稱此際已逾越裁處3年之時效說法,刻意漠視原處分早已自111年4月20日核發並郵寄送達、原告在111年4月21日收迄即已生效,被 告既已在3年時效內行使機關之裁處權,原告仍狡辯稱本件裁處已逾3年之說法,洵非可採。 ㈣被告對原告所繳付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處分亦為適法: 1.原告與何元凱之違法作為,業已符合「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件」之要件, 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與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所規範文字相符,均未有如同法第87條第5項須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為構成要件,故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不予發還押標 金之事由,並自不以成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商有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件、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 標之情形即為已足,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參與投標,顯然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且影響投標公正性, 已違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 故只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即便借用人本身 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 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出借者如何元凱、 而借用者如原告等則分別該當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事 由範疇內,實無庸置疑。 2.凡參與政府採購標案之各廠商,於開標前透過電子領標程 序,必定取得各採購案之「招標須知」,其內必會記載押 標金如何發還之依據。經查,系爭採購標案之投標須知第55點即有明定發不發還押標金之事項。 3.另依照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明釋:「二、如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 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廠商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 追繳。」及該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200225210號 亦明釋:「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四 、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 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4.故而,被告在原處分中固然係另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而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處分,而工程會就此在判斷書中已具體指出不予發還押標金應引用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不予發還保證金尚非係修正後之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然原告之違法行為既經判定即為「借用或冒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嚴重影響採購公正的違法行 為,此尚不影響機關就此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裁處結 果,仍應予維持原處分。被告所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 行政處分既係依法行政,機關本身並無有給予減少或免除 不予發還數額之權限,併此敘明。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是否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審議判斷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60、61、65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1.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2.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 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 ㈢原處分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12萬元部分並無違法: 1.查原處分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部分係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此有原處分函文在卷可佐,又原處 分所引用之條款,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乃108年5月22日修 正公布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然系爭採 購案係於108年5月7日公告招標,並訂於108年5月20日開標,此有卷附公開招標公告1份存卷可佐(見工程會可閱卷第9至12頁),則關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投標及押標金發還條件等,於公告時業已確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 適用行為發生時有效之法律,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此參諸工程會109年8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90015438號函:「主旨:關於廠商於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108年5月22日修法前有第87條 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及……,機關於修法後始發現該等 事實,於採購法新舊法適用原則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旨揭情形於採購法新舊法適用原則,說明如下:㈠採 購法第31條部分:1.機關於採購法修法生效前已公告招標 案件,押標金之性質及不發還條件於公告時即已確定,廠 商依招標文件所載條件參與投標,機關應依招標文件所載 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情形,行使該等權利。……」等語 之見解亦同,而此業據申訴審議判斷指明:「系爭採購案 應適用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本法及招標文件所載條件 ,作為押標金是否發還之依據。」「招標機關……適用修正 後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不予發還押標金,雖有不妥,惟 不影響結果,仍應予維持」等語(見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3 、15頁),是本件關於不發還押標金之法律依據,乃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此未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亦未剝奪原告程序保障,並無 不法,核先敘明。 2.原告前因為確保系爭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標之要件,並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但實質上不為競爭,乃向何元凱、李興智借用富康環 保工程行、大正環保企業社之名義投標,嗣經被告辦理開 標過程中,發現投標者檢附之押標金匯票連號,且均係在 同一郵局購買,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 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應不予 開標,致系爭採購案程序無法繼續而未遂等情,業據原告 、何元凱偵查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李麗美、謝興勇、李 興智證述屬實,復有郵政匯票、投標文件審查表等可佐, 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原告對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4至245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借用富康環保工程 行之名義或證件投標未遂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以此認定 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違規行為,而不予發還 押標金,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主張其僅係情商何元凱亦提出投標,而非借用其名義 或證件投標等語,然已與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緩起訴處分 書所認定事實不符,是原告上揭主張,無非卸責之詞,毫 無可採。 4.另原告主張其為小規模營業,本件並未得標,無獲不法利 益,未造成公益受損,被告不予發還全部押標金,有違反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規定等語,惟按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 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是法律規定廠商如有 此類行為,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得不發還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核其性質屬「管制性不利 處分」,核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針對過去不法行為所為 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並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號、107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不 予發還押標金並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原告主 張原處分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責任等語,並不可採。 ㈣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亦無違法: 1.查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係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原告違規事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有原處分函文 在卷可佐。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 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 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規定,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律依 據,應為裁處時即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原告有借用富康環保工程行之名義或證件投標未遂之違規 行為,已如本院認定如㈢之2所述,是原處分以此認定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違規行為,而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與第87條第5項為相同之解釋等語,其意無非原告上揭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涵攝者,換言之,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並 非適法,然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著眼於因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 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已違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故只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 投標者均屬之;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 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 件參與投標,仍在該條款規範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自 不以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犯罪為限,亦包括第87條 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之犯罪,是原告上揭主張,尚不足採 信。 4.原告又主張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已罹於裁 處權時效等語,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 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 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採購行為,使公平採購程 序受到破壞,此破壞公平採購程序係於開標時發生。因此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 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應 自開標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性質上亦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已如上揭1所述,與上揭決議所討論之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並無不同,換言之,其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 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亦應自開標時起算, 系爭採購案係於108年5月7日公告招標,並訂於108年5月20日開標乙節,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㈢之1所述,依上揭說明,裁處權時效應自開標日即108年5月20日起算3年,至111年5月19日為止。而原處分乃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寄送新 北市八里區楓林路13之6號(同原告異議書所載地址,見工程會可閱卷第23頁),由原告之妹謝曉希於隔日即22日依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收受,此有卷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係合法 送達,依此,原處分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自未罹於裁處權 時效至明。 5.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方駁回異議,111年9月21 日方公告刊登資料,依原處分「如未提出異議,依本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將貴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意旨,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係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 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而第102條第3項係規定:「機關『依前 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 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 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從文義上可以推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係規 範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自通知廠商時起生效,而第102條第3項則係規範行政處分生效後之執行,是原處分雖係於111年9月21日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然並無礙於原處分已 於111年4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而生效之事實,原告上揭主 張,乃混淆行政處分生效與執行時間,並無可採。另原處 分誤引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然申訴審議判斷已更正為同條項第1款(見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9頁),並未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亦未剝奪原告程序保障,並無不法, 亦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原處分依108 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 予發還押標金12萬元,及裁處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 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