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112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上慶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412號 代 表 人 林正堂 設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99號 代 表 人 盧秀燕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國雄 住同上 陳莉敏 住同上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經訴字第11106306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上慶企業有限公司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3月15日申請納管,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62頁),本院認為適當,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於111年3月15日以納管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就其址設臺中市霧峰區北柳里四德路412號(坐落臺中市霧峰區 四德段748至751及788地號土地)之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 工廠),向被告臺中市政府申請納管,而申請書類所載產業類別為「18化學材料及肥料製造業」,主要產品為「1830肥料及氮化合物」。案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於111年4月12日前往系爭工廠勘查後,審認系爭工廠未見化學材料及肥料製造業之相關設備,現場雖有金屬加工機具設備,然實際廠房面積約30平方公尺,生產設備約12馬力(約8.952千瓦),且勘查當日無製造、加工行為,非屬工廠管 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第3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工廠, 且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下稱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5月26日府授經工字第111083509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1年10月5日經訴字第111063069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工輔法第3條、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3條等規定,可知,只要:1.符合工輔法第3條 第2項所稱之未登記工廠。2.且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者,即符合工廠納管之條件。原告之代表人林正堂於105年5月19日前係以獨資身分從事CNC車床之金屬加工業,嗣於110年12月6日設立原告公司 ,依法得以變更後之公司即原告,作為申請納管之申請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4月10日經中一字第10931310530 號函可參,先行說明。 ㈡原告具備工輔法第3條第2項所稱未登記工廠之資格: 1.依工輔法第3條之規定,該法所稱之工廠,係指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亦即廠房達 一定面積即符合該條所稱未登記工廠之資格,無需生產設 備亦達一定電力之容量與熱能。又所稱之廠房,指供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工輔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亦有明文。 2.查原告申請納管之基地位置,其上存有廣大面積之數棟廠 房,其廠房可分為A、B、C、D、E區,面積達1,092.45平方公尺(計算式:274.27+269.72+157.5+161.06+229.9), 此有原告申請納管基地位置之現況及地籍套繪圖與各棟廠 房之平面配置及面積計算圖可考。另原告111年4月29日之 陳述書,業已表明廠房因轉型正在施工,故將機台寄放他 處等語,乃被告於111年4月12日至現場勘查時,因系爭工 廠正進行整修,其中線切割機5台暫置環中路8段680巷5號 廠房內,另傳統車床3台暫置霧峰區四德路489-32廠房內,此有暫置之機器設備照片可考。再者,依111年4月12日勘 查時相片,可看出原告之廠房確可分為A、B、C、D、E5棟 ,此有原告就勘查時相片所為各棟廠房之標註可參。尤以 ,廠房之範圍,本包括置放機器、設備、置放原物料,以 及其他供員工休息、活動、搬運及走道等空間,且上開法 規「並無」廠房之面積僅以機器設備所在位置之面積為計 算之規定。被告未審酌上情,逕以111年4月12日現場勘查 時A區所置放車床、空壓機之位置,作為計算工廠面積之依據,認定系爭廠房面積約30平方公尺云云,顯與上開事證 不符,且有誤用法規之情事,而不足採。 3.另按作業廠房,指供直接生產、儲存或倉庫之作業空間, 建築技術規則第2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廠房之面積 不是以機器設備所在之位置,是有製造生產必要的工作範 圍,比如生產、設備、人員、原料、成品等都會算作廠房 面積,業經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是 以,所謂廠房面積係指從事產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 建築物,包括提供生產、儲存或倉庫、設備、人員作業之 必要範圍。原告係從事CNC車床之金屬加工業,其作業空間包括置放原料、半成品、成品、廢料及出貨區。且因原料 、半成品、成品過重,廠內搬運需裝桶或放置於棧板上, 用堆高機或吊車搬運及上料、出貨,所以堆高機及人員之 作業、搬運出貨空間及通道均屬必要之作業範圍,亦屬廠 房面積之一部。被告111年4月12日至現場勘查時,正逢原 告工廠整修中,依其勘查時之照片顯示A區之廠房內雖僅置放CNC機台2台及半成品物料、原物料,然實際上置放生產 設備即CNC車床、置放原料、半成品、成品、廢料、人員作業區、堆高機作業區及出貨區,應均屬必要之作業空間, 而屬廠房之面積,故A區之建築物面積271.04平方公尺,均屬原告合理之作業空間。另C區廠房原本即作為倉庫使用,僅勘查當日正在整修未置放物品,惟仍屬廠房面積之一部 ,其面積為157.5平方公尺。至於勘查當日D區有置放模具 工作台、手推堆高機、空壓機與懸臂式吊車,因此該廠房 吊車迴旋作業空間、模具工作台、模具成型修飾模具之氣 動工具、成品區與出貨區,均屬作業之必要空間,而應列 入廠房面積,其面積為154.08平方公尺。退步而言,本件 若僅依現場照片呈現之CNC機台、半成品、原物料區及吊車、模具工作台、手推堆高機、空壓機等機器與產品之位置 加計必要人員作業與吊車作業空間為計算,面積亦達202.91平方公尺。是以,本件依勘查時之照片為合理之計算,原告作業必要空間之廠房確已超過150平方公尺無誤。 4.又訴外人富躍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富躍公司)係於本件申 請納管後向原告承租B區之廠房。原告之負責人於105年前 係向盛鴻農場承租部分之廠房作為車床加工製造,此有購 買機器設備之相關證明可參,足見原告於105年以前確實有從事製造加工之事實。 5.綜上,原告申請納管之廠房面積達1,092.45平方公尺,即 令所從事者非屬化學材料製造業,亦已逾其他工廠類所要 求廠房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之條件。另上開規定之工廠只須面積或電能、熱能其中一項符合即可,因此原告申請納管 之廠房面積既達法規之要求,則無庸審酌其電能、熱能, 併予澄明。 ㈢原告符合105年5月15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條件: 1.原告確實於105年5月15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①依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26日府授經工字第1110129266號公告事項,臺中市審認足資證明105年5月19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文件,至少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二者:「…… ㈡載明用電種類為表燈非營業用且平均每月度數超過330度 之電費單據(所涉事業主體與申辦特定工廠登記主體相同、用電地址與廠址相同)。……㈣購買(取得)機器設備之 合約書(無合約書提供訂單)、發票(無發票提供送貨單)、機器設備照片(照片中須拍攝到型號)、切結書(送貨地址與廠址相同)。」可知,申請工廠納管只須提出用電證明及購買機器械設備之合約書、發票、照片、切結書,即可認定有於105年5月15日前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②被告未依上開公告事項作為審查本件之依據,仍謂原告提出之用電證明、機器買賣合約書、工作單、切結書,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機械設備,但不能證明原告有使用該機器設備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云云,顯然違反上開公告事項所規定審查之原則。又本件原告申請納管之廠址,依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下稱南投營業處)111年5月23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11001615號函(下稱南投營業處函)記 載上開廠房105年3、4、5月之用電度數,其平均每月度數超過330度,已符合上開事項第2點分別為1萬7,880度、2 萬6,120度、2萬3,080度之條件。另原告已提出上開廠址104年3月20日、104年12月1日之機器賣合約書、104年3月28日、104年12月20日之工作單(即送貨單)、機器設備照片與送貨地址與廠址相同之切結書,自符合上開公告事項第4點之規定。綜上,原告業已符合上開公告所要求之兩 項條件,自應認原告於105年5月15日前有從事製造、加工之事實。 2.原告迄至申請納管時,仍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 按工輔法及登記辦法等規定,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應申請納管之規範意 旨,乃在賦予多年且仍繼續從事製造、加工之未登記工廠 ,有經納管、輔導而成為合法工廠之機會。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只須於申請納管時仍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即可, 並不因勘查當日恰逢工廠整修,而短暫期間未有工人進行 製造、加工行為,而否認申請人於納管時仍繼續從事製造 、加工之行為。被告未予審酌原告僅係工廠整修所造成暫 時未為製造、加工之情形,逕以勘查當日之現況,認定原 告無繼續製造、加工之行為,自屬不當。原告確於上開廠 址陸續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且因整修暫至他處之機器 設備,亦已陸續運回上開廠址而為製造、加工,此有原告 於111年6月訴願時及目前之廠區機械清單與工人從事製造 、加工之相片可參,並製作本件勘查時、訴願時與目前機 器設備一覽表供參。至於原告負責人於勘查表簽名,僅代 表承認當日無製造、加工行為而已,亦不能以此認定原告 負責人有承認於本件申請納管時無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 。又只須於105年5月19日前從事製造、加工行為,而於申 請納管時仍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即可,並不以兩時段須 從事「同一種」製造、加工行為為必要。原告原本從事菇 類生產並部分兼做車床加工製造,嗣後改從事精密機械加 工工廠之行為,雖屬不同種類之製造、加工行為,亦無礙 原告符合申請工廠納管之要件。被告徒以原告並非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從事金屬製造加工,而認原告不符工廠納管之條件云云,似屬誤會。基此,原告於本件申請納管期間, 確仍繼續存有製造、加工之行為,而符合納管之條件。 ㈣末以原告申請納管之項目固為化學材料及肥料製造業,然被告111年4月12日至現場勘查時已知悉原告所從事者為金屬製品製造業,並於勘查記錄表之產業類別欄中「勾選」金屬製品製造業。且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若申請項目與現場項目不符的話就會駁掉嗎?)我們會以比較寬鬆的標準來審核,如果原告有符合金屬製品加工的話也可以以這部分審核。」等情。是以本件即令原告申請納管項目與勘查時之產業類別不同,但無論化學材料及肥料製造業及金屬製造業,均符合低污染產業,屬於得納管之產業,被告仍應依勘查時之產業類別審查是否符合納管之條件,而不得逕以申請項目與實際從事項目不符,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再者,民眾申請納管時,對工輔法未能詳細瞭解,因而寫錯或漏寫產業別之情形,多如牛毛。若申請納管之產業別記載錯誤,而未給予補正,即為退件,談何輔導可言!況且,依登記辦法第12條規定,工廠改善計畫核定後尚可增加或減少產業別。是以,於申請納管階段更不應申請納管之產業別與現場勘查者不同,而逕予駁回。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就原告111年3月15日申請納管,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工廠之實際廠房面積及電力容量、熱能均未達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之標準,非屬工輔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工廠: 1.查原告納管申請書上記載之產業類別為「18化學材料及肥 料製造業」,依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其廠房面積應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惟經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派員至系爭工廠勘查,發現系爭工廠現場的主要產品為「金屬製品加工」;主 要機器設備為「CNC車床(2×3.5HP)及空壓機(1×5HP)」,並無任何從事「18化學材料及肥料製造業」之設備機具,無 從以「18化學材料及肥料製造業」產業類別計算其廠房面 積。而系爭工廠現場之主要產品為「金屬製品加工」,屬 於「25金屬製品製造業」產業類別(惟原告並未以此產業 類別申請納管),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其廠房面 積應達1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合計達75千瓦以上,惟系爭工廠實際從事金屬製品加工業務之廠房面 積約30平方公尺,機器設備馬力數約12馬力,亦不符合上 開認定標準,故系爭工廠顯非工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 之工廠。 2.另依被告111年4月12日勘查紀錄表之「勘查結果」欄位記 載:「實際廠房面積約30平方公尺」、「勘查說明」欄位 記載:「現場已申請未登記工廠之納管在案(111年3月15 日),現場與原申請不符,其他空間無機器設備進駐,無 製造加工行為。」上開事實業經原告負責人林正堂簽名確 認,此可參該表之「業者具結及陳述」欄位記載:「上列 事項經查與事實相符,勘查人員在本廠執行時,無不法行 為,本廠所亦無任何財物損失,特具切結。負責人簽章: 林正堂」,足認實際廠房面積約30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 述之1,092.45平方公尺。再者,被告於駁回原告之納管申 請後,因接獲民眾陳情,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再次至系爭 工廠勘查,發現現場已遭改動,與前次勘查不同,現場多 處隔間,原告已將其中一間出租給富躍公司,富躍公司承 租該處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其餘隔間現場並無製造加 工行為,現場亦無原告招牌及營業等事實,此可參111年6 月13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綜上,原告將其納管 申請基地位置之所有廠房,均列為本件納管申請案之廠房 面積計算,稱其廠房可分為A、B、C、D、E區,總面積達1,092.45平方公尺,即令所從事者非化學材料製造業,亦已 逾其他工廠類所要求之廠房面積150平方公尺之條件云云,顯無可採。 ㈡原告不符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5年5月19日前已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要件: 1.原告納管申請的產業類別是「18化學材料及肥料製造業」 、主要產品為「183肥料及氮化合物、1830肥料及氮化合物(肥料)」,惟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派員至系爭工廠勘查 ,勘查結果未見有任何從事化學材料及肥料製造業之機具 設備,自難謂「原告有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肥料及氮 氮化合物(肥料)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從事中」之 事實存在。 2.退步言之,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勘查系爭工廠,發現現場 放置的是從事金屬製品加工之機具設備(CNC車床2台及空 壓機1台),屬於「25金屬製品製造業」之產業類別(惟原告並未以此產業類別申請納管),依被告111年4月12日勘 查紀錄表之「勘查說明」記載:「現場已申請未登記工廠之納管在案(111年3月15日),現場與原申請不符,其他空 間無機器設備進駐,無製造加工行為。」現場亦無任何製 造、加工之事實。 3.原告主張勘查當日因恰逢工廠整修,機器設備移至他處, 故未進行製造加工行為云云,原告提出照片,惟照片上均 無拍攝日期,被告否認其真正性,且從照片亦無法看出該 機器設備是原告所有的,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另原告提 出之用電地址為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412號,105年3、4、5月之用電度數,應為原告全區(A、B、C、D、E) 之用電, 並非為系爭廠房之用電度數,亦無從證明是原告從事金屬 製品製造、加工之用電。至於原告提出之機械買賣合約書 、工作單及切結書,僅能證明原告有買過上揭所示之機器 設備,無從證明原告有使用該機器設備為製造加工之行為 。而原告提出之設備機具照片,照片上均無拍攝日期,被 告否認其真正性,且機台設備相片,與被告對富躍公司現 場稽查拍攝到之機台設備照片有部分雷同,上揭照片所顯 示之設備機具是否為原告所有,顯然有疑,故上揭照片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金屬製品製 造、加工,申請時仍持續從事中」之事實。另原告所自行 製作之表格,被告亦否認其真正性。 4.另依原告111年4月29日陳述書記載:「本公司本來從事菇 類生產工廠製造業,本具有符合工廠輔導法第三條規定, 屬於達到一定規模之工廠(詳附件照片),但是因為菇類 市場相當競爭,每個月虧損巨大,本想轉型為肥料及氮化 合物(肥料)製造業,而中部剛好是精密機械重要聚落, 所以嘗試轉型為精密機械加工工廠,要成為精密機械工廠 必須有大貨車的迴轉空間,於是將入口擴大…」及原告訴願 書第5點記載:「5.有關現場申請納管登載不符之說明:多 年來本公司具有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條規定,屬於達 一定規模之工廠,惟現行市場相當競爭,又因新冠肺炎疫 情嚴重,每個月虧損巨大,而中部剛好是精密機械重要聚 落,所以嘗試增加精密機械加工製程…」故原告已自承其一 直以來是從事菇類生產,並未從事過肥料及氮化合物(肥料)製造業,且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每月虧損巨大,才轉型為精密機械加工工廠。而新冠肺炎疫情係自109年才開始的,可見原告並非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已從事其所述之金屬 製品製造加工。 5.因被告在農牧用地上興建機械加工廠,屢遭民眾陳情、檢 舉,依民眾111年4月8日、111年4月13日陳情書均稱本件納管案所在地號之土地為農牧用地,先前地主是租給「盛鴻 農場」作為農業設施生產杏鮑菇等菇類使用至110年底,該土地於110年12月才賣給原告,原告即整修及新建多棟建物,但並無在該地製造、生產,違反農地農用等語,並提出 相關佐證照片,亦可見原告並未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 肥料及氮氮化合物(肥料)或金屬製品之製造加工,亦未 於申請時仍持續從事中。 6.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復鈞院系爭工廠坐落土地之地 籍異動索引,可知林正堂於110年12月28日始取得上開土地,顯見原告並非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已從事其所述之金屬 製品製造加工;另依南投營業處112年4月7日函復鈞院所附之用戶資料表,其上記載「過戶日期110年12月16日」,可知林正堂係於110年12月16日始過戶用電,亦可見原告並非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已從事其所述之金屬製品製造加工。 此外,該用戶資料表110年12月16日以後記載之「用電度數」應為原告全部廠房(A、B、C、D、E)之用電,並非為系爭廠房之用電,且用電度數越來越少,原告實際上是否有在 營業,亦有可疑。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之系爭工廠是否屬工輔法所稱之工廠,而符合納管條件? ㈡原告之系爭工廠是否不符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105年5 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納管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納管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及111年4月12日被告經發局工廠勘查紀錄表各1份暨照片47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43至45、83至89、317至330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1.工輔法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工廠, 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 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第2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 、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一百零五年五 月十九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 」 3.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 以駁回:……二、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納管條件。」 ㈢關於農地之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之說明: 查工輔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工廠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取得設立許可(工輔法第14條第2款參照),可知在農 地上設置工廠,不得違反農地之使用管制規定。而為解決我國長期以來在農地上設立違章工廠之問題,工輔法於108年7月24日增訂第四章之一「未登記工廠與特定工廠管理及輔導」,並自109年3月20日施行,又立法者衡量「杜絕農地違規使用」與「全面納管、就地輔導」,僅105年5月19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並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方得依工輔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參照)。為免業者或地主僅為農地得 以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用(工輔法第28之10條規定參照),而於事後購入或租用既有未登記工廠而申請納管,主管機關自應詳實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納管條件而為納管與否之准駁,先行說明。 ㈣原告之系爭工廠非屬工輔法所稱之工廠,不符合納管條件:1.按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 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 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㈠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十八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十九類化學製品 製造業之工廠。㈡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二、前款工 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七十五千 瓦以上。」準此,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17至19類(依序乃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化學材料製造業 、化學製品製造業)或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外」之工廠 ,於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及加工者,需符合廠房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以上,或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75千瓦 以上(下稱系爭標準)之條件,方屬工輔法第3條第1項規 定所稱之工廠。又衡酌該規定重點無非係指於一定面積或 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情況下之「物品製造、加 工」為規範旨趣(另工輔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三、 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之 規定參照),則廠房之面積當以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作業之使用範圍為斷。 2.查原告於111年3月15日申請納管,其所申請之產業類別為 「18化學材料及肥料製造業」,主要產品為「(小類)183肥料及氮化合物」、「(細類)1830肥料及氮化合物(肥 料)」,此有納管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惟經被告於同年4 月12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系爭工廠實際產業類別為「25金 屬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金屬製品加工」,實際廠 房面積約30平方公尺,現場僅有CHC車床(2×3.5HP)、空 壓機(1×5HP),電力容量約12馬力,且「其他空間無機器設備進駐,無製造加工行為」,有被告所屬經發局工廠勘 查紀錄表1份暨照片47張在卷可佐,與納管申請書已有不符,且據被告所稱原告迄未變更申請營業項目,原告就此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462頁),可知原告本件申請確 實有名實不符之情形。 3.本件縱以被告所屬經發局現場會勘時所見(即金屬製品製 造業),為其申請納管之產業類別,然勘查時系爭工廠既 然「其他空間無機器設備進駐,無製造加工行為」,則被 告所屬經發局以機器設備之所在作為原告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作業之使用範圍,即非不可,被告進而以上揭使用範 圍之投影面積即30平方公尺,計算原告之廠房面積(見本 院卷第410頁),即無違誤,至於原告固提出廠區之平面配置及面積計算圖A、B案(見本院卷第429、431頁),主張 依111年4月12日勘查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工廠 廠區尚包括原料、(半)成品、廢料、出貨區及人員、堆 高機作業區等,面積至少達202.91平方公尺,已超過150平方公尺等語,然上揭111年4月12日勘查紀錄表已載明:「 上列事項經查與事實相符,勘查人員在本廠執行時,無不 法行為,本場所亦無任何財物損失,特具切結」等語,並 經林正堂簽名在案,可見原告負責人已確認現場除CHC車床、空壓機外,別無其他作業空間,是原告上揭主張,與事 實不符,尚非可採。另依上揭勘查紀錄表所示,機器設備 之馬力數為12HP,經換算後約8.952千瓦,亦不符認定標準所揭示之電力容量標準,是系爭工廠非屬工輔法所稱之工 廠,已堪認定。 4.原告雖主張勘查時,系爭工廠正進行裝修,其中線切割機5台暫置環中路8段680巷5號廠房內,另傳統車床3台暫置霧 峰區四德路489-32廠房內等語,惟被告所屬經發局111年6 月13日再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現場為富躍公司廠房,面 積約130平方公尺,主要機具設備為CNC線切割機、空壓機 及細孔放電加工機乙情,有上揭工廠勘查紀錄表1份暨現場照片15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可知111年6月13日勘查時,系爭工廠並無原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之跡象,此適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工廠裝修情節, 毫無可採。 ㈤原告之系爭工廠亦不符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105年5月 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納管條件: 1.經查,原告係於110年12月6日登記設立,有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又系爭工廠所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則係林正堂於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前手為劉國軒),有土地之第一類謄本5張及地籍異動索引6張存卷可考(謄本見本院卷第263至271頁、異動索引外放),原告既係於110年12月6日設立,並於110年12月28日始取得廠房坐落之土地,自無可能於105年5月19 日前已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2.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4月10日經中一字第10931310530號函(下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略以:「說明:……二、 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四章之一『未登記工廠與特定工廠管理 及輔導』,其第28條之5明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得申請納管,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改善完成後得申請特定工廠 登記。是納管輔導以105年5月19日前既有未登記工廠為對 象,故既有未登記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與申請納管之申請 人應為同一或有前後延續性。三、呈上,倘既有未登記工 廠之隸屬事業主體原為獨資或合夥,嗣後改組為公司者( 無限、兩合、有限或股份有限公司),雖其隸屬事業主體 有變更,但其原獨資或合夥之負責人與變更後之公司負責 人若為同一人,且實質為既有經營之延續,尚符合本次修 法精神,得以變更後之公司作為申請納管之申請人,依法 申請納管。」等語,可知雖隸屬事業之主體變更,倘實質 為既有經營之延續者,亦得以變更後之公司作為申請納管 之申請人,依法申請納管。是次應審酌者,乃原告是否為 既有未登記工廠經營之延續? ①被告111年5月26日府授經工字第1110129266號公告(下稱被告111年5月26日公告)略以:「主旨:公告臺中市受理納管申請案相關足資證明105年5月19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文件。……公告事項:一、臺中市審認足資證明 105年5月19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文件,至少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二者:……㈡載明用電種類為表燈非營業用 且平均每月度數超過330度之電費單據(所涉事業主體與 申辦特定工廠登記主體相同、用電地址與廠址相同)。…… ㈣購買(取得)機器設備之合約書(無合約書提供訂單)、發票(無發票提供送貨單)、機器設備照片(照片中須拍攝到型號)、切結書(送貨地址與廠址相同)。」可知申請納管時應提出電費單據、購買合約書、發票、照片及切結書等文件,然參照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可知申請案之准駁,尚須經被告審查,並非一經提出上揭文件,被告即應一律准許。 ②原告提出南投營業處函(見本院卷第135頁),主張其有於 105年5月19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等語,然該函係南投營業處復林正堂,有關系爭工廠設址為用電地址之電號(電號:17932590009)105年3、4月、110年5月用電及繳費情形。然經本院函詢南投營業處之結果,上揭電號前用電戶為「劉國軒」,於110年12月16日始過戶予林正堂,有 南投營業處112年4月7日南投字第1120004341號函暨檢附 之用戶資料表1份在卷可考(函文及資料表外放),可知 ,南投營業處函僅係表示上揭電號105年3、4月、110年5 月用電及繳費情形,並非表示林正堂自105年3、4月即為 上揭電號之用電戶,是不能以南投營業處關於用電情形之函文,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原告復提出機械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各1份、工作單暨照片 2份(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資為上揭主張之佐證,惟 查機械買賣合約書、工作單固均係於104年3、12月間所簽立,運送地點為系爭工廠之廠址,買賣、運送之標的亦為車床、鐵屑機、尾座及夾頭等物,切結書則係原告擔保於上揭時間向立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立隆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並送貨至系爭工廠廠址乙事,然此僅能證明出賣人(即立隆公司)將機器設備運送至系爭工廠之廠址,並不能證明原告自104年間即在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原告後又主張林正堂於105年以前係向盛鴻農場承租部分 廠房作為車床加工製造等語,然上揭契約書、工作單等不能證明系爭工廠有從事製造、加工乙節,已如上述, 又縱然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亦無法證明所耗用電力達被告111年5月26日公告之平均每月度數超過330度水準,是仍 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工廠非屬工輔法第3條第1、2項規定之未登記工廠,亦不符「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納管條件,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就其111年3月15日申請納管,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