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子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宏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王子敬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王孝恆 劉祥棋 陳潔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1736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市○○區○○段352、352-2、352-3、356、356-1等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與訴外人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磊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以供放置木材使用。被告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等相關單位於110年8月3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述352、352-2地號等土地遭正大磊公司於未經被告核准堆置大量廢木材 (合板分解後細碎木屑、內含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派員至現場估算系爭土地堆置廢木材數量約6,583公噸。正大磊公司於110年10月14日提送系爭土地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被告同意並限期於110年11月30日前完成 清理。嗣後查正大磊公司辦理前述廢棄物清理計畫,自110 年10月21日至111年1月19日止執行進度為15.15%(剩餘5585. 9公噸),111年1月20日起未有清運進度。正大磊公司於前 述清理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旨揭土地清理期限,經多次補正皆未提出具體可行之清運進度及流向規劃等資料,被告未能同意正大磊公司展延旨揭土地清理期程,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於111年3月29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正大磊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完成清理。正大磊公司未能於限期內清理完畢,被告再於111年5月2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正大磊公司於111年6月15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 ㈡另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18日連續三天發生火災事件,被告訪查周邊里民,里民表示曾一再向原告反映並建議不要再出租予業者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原告仍一意孤行出租予業者,致後續造成火災等重大空污及公安事件,足見原告並未有採取有效之防範或排除手段,致造成嚴重污染。被告考量系爭土地廢木材堆置有污染環境、造成火災等公共安全之虞,且原告確有因長時間對系爭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乃以111年6月16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清理土地堆置廢棄物前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並於111年7月31日前完成廢棄物清理作業。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及臺中市政府以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被告110年10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認為原告管理土地除發現有不法行為應通報相關機關外,尚應積極對權管土地採取避免污染情事持續擴大之措施,而原告顯未採取有效管理作為,尚難謂無重大過失云云,而為原處分之裁處及訴願決定。 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對於土地所有 人而言,係以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為要件,始負該條項之清理義務。 ㈢原告係於109年12月3日與正大磊公司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於當天即將系爭土地交付給正大磊公司使用管理。亦即從簽約點交系爭土地後,原告即暫時無法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已由正大磊公司管領系爭土地。由前揭之租賃契約第4條 約定:「使用租賃物的限制:一、本土地係供放置木材使用。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土地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變向交由他人使用土地。……四、租 賃期間內之土地,乙方不得任意挖走或回填廢棄物、廢棄土或汙染土壤等,……」可證明原告當初在簽約時有特別重視承 租公司所承租放置之物品絕對不能是廢棄物,當時出面簽約之法定代理人等亦一再向原告保證會切實遵守約定。正大磊公司在點交管領系爭土地後,即在土地周圍圍起圍籬,原告身爲出租人,雖偶爾經過系爭土地,然因已出租交付土地給正大磊公司,並無權再進土地內察看,從而原告對於嗣後正大磊公司竟違約置放廢棄物,並無法知悉。由此可證原告對於非法置放廢棄物乙事,並非容許其發生,亦無重大過失之情事。 ㈣由訴願決定第4頁第24行之敘述可知,縱然被告為公權力機關 ,對於正大磊公司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仍要依法定程序要求該公司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並清理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嗣後該公司雖有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然多次展延卻仍未完成系爭土地之清理。試問:原告已於109年12月3日因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給正大磊公司使用管理,亦即從簽約點交系爭土地後到發生火災,原告因已無權使用管理系爭土地,故對於正大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主觀上無權且客觀上亦無法,原告在110年8月12日經檢警告知才知悉正大磊公司有在系爭土地放置木材廢棄物,即積極找尋正大磊公司之人員洽談解決之道,然因正大磊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承辦人員均已遭彰化地檢署羈押,原告找不到人可以負責解決,嗣後111年9月間發生火災,經諮詢律師,即於111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正大磊公司終 止租賃關係,要求其2個月內清除地上物,繳清所欠租金後 返還土地,然正大磊公司依然置之不理,原告即於110年12 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調解聲請(兼起訴)狀,嗣後經該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受理,並於111年8月24日判決正大磊公司應清除地上物騰空交還土地予原告,並已確定在案。原告至此才有正當權利對系爭土地進行相關程序之處置。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稱有「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情事。 ㈤原處分引用被告111年10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稱:「周邊里民一再向土地所有人反映並建議不要再出租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惟所有人仍一意孤行出租予業者,致後續造成火災等重大空污及公安事件,足見土地所有人並未有效採取有效之防範或排除手段,致造成嚴重污染。」云云,此記載乃顛倒事實經過,且為與法律規定不符之記載。原告係於109年12月3日即與正大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及交付系爭土地,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周邊里民來告知正大磊公司租用土地是要放置木材廢棄物,不要與該公司簽租約,或者有在火災發生前來反應正大磊公司有任何堆放廢棄物之情事,其係一直到發生火災後,才來向原告反應,然如前述,原告已與正大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已點交給該公司使用管理,依法仍需先以存證信函通知正大磊公司終止租約,並促請限期清除放置之廢棄物,嗣後才可因其未依約履行而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原告對租賃當時出面承租之黃哲政及李毓晟(李全瓶),具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之告訴,惟臺中地方檢察署卻以111年度偵字第36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分署仍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41號駁回再議。由此可知,原告對本件廢棄物之清理事宜 及相關責任之追究,絕非不積極,亦非置之不管,無之「容許」或「重大過失」可言,被告未詳查事實真相,原處分違法不當。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倒果為因之謬誤,被告錯誤認定原告有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之情事,訴願決定未詳查事實即駁回之,亦屬違法不當。 ㈦再者,被告職司環境保護業務,擁有龐大公權力,可對從事廢棄物相關業務之企業,加以嚴格管理與監督,然卻因循不管不問,有相當大的行政責任。本件之所以會發生系爭土地堆置大量木材廢棄物,很大原因乃在主管機關未盡監督之責,依規定正大磊公司從事木材廢棄物之再生處理業務,應事前得到主管機關之許可及事中之監督,原告無力預防監督。然而被告卻恣意認定原告有此能力而未加以預防及監督,造成本件事故,乃有重大過失,而以原處分進行裁處,實屬恣意違法不當之處分,應予撤銷,以保障原告受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所享有之財產權及其他權利。 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8、9、102條規定,本件被告並未注意原告 有前開有利之情形,且在處分前應給與原告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行政程序有欠缺及瑕疵,故原處分在程序上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顯已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其他自由權利之意旨,並與行政程序法所規定誠信及信賴利益保護等原則不符,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真實情形,其行政處分自非合法有理,而訴願決定未詳查真實情形,有違法不當之處,應有撤銷之理由及必要。 ㈩被告答辯狀稱其於110年10月7日派員現場估算現場堆置廢木材數量約6,583公噸,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管理土地疏於有 效監管致遭承租人大量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云云。 ⒈惟查,依一般經驗而言,有心要惡意棄置非法廢棄物者而言,在一周或十幾天短期內要載運6,583公噸之廢木材到 系爭土地上堆置,應非難事,而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3日出租並點交土地給正大磊公司使用管理,實無權利時常干預正大磊公司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且原告平日亦有自己的公司業務,而被告身為管理廢棄物之主管機關,其所負的事前管制事後查報處理的責任及能力,絕對在原告之上,何以其相關公務人員任由正大磊公司可以堆置前述那麼大量的木材廢棄物呢?再者,正大磊公司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據原告所知,尚包括公有土地在內,則水利地管理機關及國有財產署是否亦應一併負責清理呢?⒉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2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並點交給承租人,嗣後係於110年8月12日經檢警告知才知道有堆置木材廢棄物,原告要積極處理,然因正大磊公司之相關負責人員均遭檢方羈押在案,原告遍尋其公司負責人無門,而至9月18日因發生火災有污染環境事件後,原告即於110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正大磊公司終止系爭租約關係,限期2個月內清除地上物,繳清所欠租金後返還土地,然該 公司置之不理,原告即於110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 調解聲請(兼起訴)狀,嗣後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4日判決正大磊公司應清除地上物騰空交還土地予原告,嗣後並已確定在案。原告至此才有正當權利對系爭土地進行相關程序之處置。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稱有「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情事。 有關本件原告所出租予正大磊公司之土地為○○市○○區○○段352 、356、356-1、352-2、352-3地號5筆。有關該5筆土地之地籍圖,原告陳報如甲證13,因該地籍圖係跨頁呈現,原告特將其合併顯現,並將原告出租土地以黃色部分表示如甲證14。 ⒈依上開地籍圖示可知,原告所出租5筆土地中間,尚夾雜一 筆同段355-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目前係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其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其為水利用地。原告茲從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下載系 爭土地位置圖(含西元2020年出租前之空照影像圖)。 ⒉原告另從158空間資訊網所下載最新全球航衛影像,正大磊 公司所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範圍,除原告所出租前開5筆土 地外,尚有包括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355-1地號土地在內。被告補 充答辯狀所附呈之乙證29圖示顯然有部分錯誤需要修正。而依前述355-1地號土地亦遭正大磊公司非法堆置廢棄物 ,縱如本件最後認定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應負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責,則同樣被非法堆置之35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中華民國」及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理應亦一併受同等處分,始符合法律規定及憲法所彰顯之平等原則。 ⒊原告身為土地所有人,對於正大磊公司堆置非法廢棄物一事,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中所規定的「容 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情事,其判斷有無應負責任之時間點為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當時,而非已經遭非法棄置廢棄物後,甚至發生火災後之如何清理時,如此解釋才符合上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法意。被告補充答辯狀第5頁倒數第5行中 已明確敘明在110年8月3日後系爭土地廢棄物無增加之情 形。而原告於110年8月12日收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0年8月10日所發之通知,通知原告於110年8月21日上午到案警詢,嗣後被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訊,經檢警方人員告知,原告至此才知道正大磊公司的李全瓶、黃哲政等人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由上述可知,在被告所認定本件110年8月3日,即最後在系爭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之前,原 告對此並無所悉。而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即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並點交土地給正大磊公司使用管理,依民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即無權利再干預或影響該公司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而該公司接管系爭土地後,即圍起超過2公尺高之 圍籬,平時應該均有人在場管理,原告並無法隨意入內察看,無權干預或影響正大磊公司如何運用土地。被告身為管理廢棄物之主管機關,對於非法廢棄物之棄置,有事前管制及事後查報處理之能力及責任。被告卻以事後發現正大磊公司非法堆置廢棄物情事,原告無法協助處理來苛責原告而作成原處分,乃屬違法不當。 ⒋原告於出租系爭土地給正大磊公司簽約之時,即有明確告知當時該公司出面簽約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哲政與李全瓶,絕對不可以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或挖填廢棄物,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款規定,而當時正大磊公司一再向原告保證所放置的是木材,絕非廢棄物。原告簽約時己善盡查證及告知之義務,並無任何過失,故被告稱原告對正大磊公司非法堆置廢棄物一事,有重大過失,顯非事實,亦不符合民法規定及一般經驗法則。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市場行情資料: ⒈原告在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經查得附近土地自107年 6月至112年6月間共有3筆租賃土地之資料,其中第3筆即 民生段310-2地號等7筆土地之租賃資訊,因其出租時間為110年12月15日,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出租時間(109年12月3日)僅相隔約1年,加上經原告在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 訊網查詢上開參考的7筆租賃土地位置,發現恰為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東側土地,相隔僅為一條永興路二段378巷 道路,其租金具有參考價值。 ⒉依上開參考資料可知,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附近之310-2地 號等7筆土地,其於110年12月間出租之租金每月每坪為354元,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原證3即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所載,面積共計1064.195坪,按第3條所載之租金,自110年1月起之每月租金為7萬元,由此計算每坪每月 租金約為不到66元,遠低於前開實價登錄網站所載參考土地之租金額。由此可證原告非貪圖高租金之暴利才將系爭土地出租給正大磊公司,讓他們可以任意堆置廢棄物。 有關被告110年8月3日、110年9月18日現場稽查紀錄表: ⒈從被告第一份文件即110年8月3日至現場稽査之紀錄表及其 所附照片可知,當時火災尚未發生,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到現場稽查,其稽查之緣由係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指示辦理,並非基於在地里長或民眾檢舉辦理。另依稽查紀錄第2點記錄:正大磊公司為再利用廢木材來源為廢木材(R-0701)之再利用機構,產品為木屑、其他組合木材。而在 其所附照片中,亦有記載堆置所收之廢木材、產品(木屑)、產品(其他組合木材)。在其第5點記載,因該公司 收受廢棄物與其在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網站所申報之資料與現場提供書面資料不符,有漏報之情形,另在第6點 中詳細記明該公司申報之廢棄物儲存量及產品庫存量為若干公噸,而該公司在龍井區龍津段607地號所堆置之廢棄 物數量,已遠超過申報量,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要求該公司應暫時停止收受廢棄物;並在第7點中言明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例行稽查 時已發現該公司違規情事,已依法告發等情;第8點明文 要求該公司在未經被告許可同意收受,不得逕自收受再利用。 ⒉由上述稽查紀錄可知,被告之稽查人員於110年7月30日例行性稽查時即已發現正大磊公司收受廢棄物及儲存量超過其申報及管制數量之違規情事,然其未採取相關較積極之處理措施;直到接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因偵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下之指示後,才遲於110年8月3日再去系爭 土地現場對正大磊公司作稽查,且在此次稽查再發現該公司有更嚴重之違規情事後,又未行使公權力對現場加以封存處置,造成正大磊公司那些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業之慣犯,有再增加收受廢棄物數量之機會,甚至懷疑在110 年9月18日發生之火災,正是正大磊公司,為逃避嗣後會 遭被告要求移除龐大數量之廢棄物需花費巨額金錢,故意縱火燒掉其堆置在系爭土地的廢棄物。然而,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明明有公權力,卻僅是文字要求該公司暫停收受廢棄物,毫無警覺心及積極作為,迄至災害發生後,反而要求原告有所作為,實屬不當及無理。 ⒊再依被告上開函文所咐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記載,其係在1 10年9月18日火災發生後,消防局承辦人員葉先生,將火 災情形以電話紀錄移請被告查處,被告所屬人員在當天19時抵至現場稽查。由上述稽查紀錄表記載可知,被告所屬人員先後到現場稽查之原因,或係因例行性稽查,或係因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指示辦理,或係因火災發生後消防局人員之電話移請處理,從未有過因當地里長反映或附近民眾之檢舉而前往稽查情事,被告書狀中所述在火災發生前即有在地里長或里民之反映一節,純屬虛構之詞。證人林槐庭(里長)在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證言,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證人在法官問:「里民有無跟你反應過什麼事情?」回答:「里民有跟我反應,這件事情之前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是露天,四週是鐵皮圍起來,東西放在裡面,露天做鋸木屑會起灰,我不認識王先生,是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做的,這件事情當時有報告環保稽查隊。」法官問:「里民反應什麼事情?」,證人回答:「里民反應會起灰,土地如何使用不管,不要影響別人就不會有人講話,機器很精密,那裡都是工廠,里民的工人也有跟我說會起灰,我跟正大磊公司反應。」由上述證詞可知,證人不認識原告,在里民反應後,係向環保稽查隊報告及向正大磊公司反應,並未向原告反應。 ⒉證人為當地里長,遇有里民反應環保問題,隨即向被告之環保稽查隊報告,乃是情理之常,然被告之環保稽查隊應積極查處,並採取必要之處理及防範措施乃是該管公務員應盡之職責。然依本件現有卷內資料可知,被告除有於110年7月30日作例行稽查時已發現該公司違規情事,已依法告發外,並於110年8月3日因配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到正 大磊公司稽查該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作成如其於112年7月7日函覆鈞院所附之相關資料第1-3頁紀錄(含照片8張,以下簡稱紀錄1),僅作成要求正大磊公司在未經被告許可同意收受,不得逕自收受再利用,而未行使公權力封存現場,致後來於110年9月18日起發生火災悶燒三天,造成空氣及水汙染。被告擁有強制之公權力都無法有效制止正大磊公司之違法行為,更何況原告身為平民,因已出租及點交土地,只能依民法規定終止租約,循司法途徑起訴要求正大磊公司騰空後交還系爭土地,故被告稱有附近里民反應要求原告不要再出租給正大磊公司,除依證人所言非真實外,亦與正當法律程序不合。 ⒊原告近日收到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函所寄有關本件訴訟之相關資料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8月3日至現場稽查紀 錄(含照片8張,以下簡稱紀錄2),原告將紀錄1、2作成 如下之比較及表達意見: ⑴紀錄1為被告所作成,紀錄2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所作成。 ⑵紀錄1稽查之時間為110年8月3日8時30分至15時56分;紀錄 2之時間為110年8月3日8時0分至13時24分。二者時間有重疊但略有不同。 ⑶紀錄1、2均是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示辦理。 ⑷紀錄1稽查之地點為○○市○○區○○里○○○街000號(即正大磊公 司辦公及工廠處所),並非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稽查;而紀錄2稽查之地點則為○○市○○區○○段352、352-2、356、 356-1地號(以上4筆為原告所有)及355、355-1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見前呈原證15),二者並不相同。 ⑸原告將紀錄1所附8張照片以編號1至8之方便呈現如原證21,而紀錄2所附8張照片亦以編號1至8之方便呈現如原證22。 ⑹經查,紀錄1中編號1至5之照片為被告稽查當時到正大磊公 司位於梧棲區草湳里自立二街121號辦公及工廠(此有照 片中正大磊公司之招牌及房屋內部情況可證)所拍攝,編號6至7之照片應是到系爭土地現場所拍攝(此兩張照片與紀錄2中編號7、8照片相比對,其場景相仿),如前述, 被告紀錄1之稽查地點為梧棲區草湳里自立二街121號,並非土地現場,不可能有紀錄1編號6至7之土地現場照片, 由此顯見其應該是借用紀錄2之其他照片而來,並非稽查 梧棲區草湳里自立二街121號處所拍攝之照片;而紀錄1中編號8之照片,其所拍攝之廢棄物無法辨識證實為在系爭 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另外,紀錄2所附之照片,除編號7、8可證明為在稽查地點即系爭民生段352、352-2、356、356-1及355、355-1地號土地所拍攝,其他編號1至6照片 中之廢棄物亦無法辨識其係在系爭土地現場所拍攝之廢棄物。 ⑺紀錄1在現場接受稽查之人為正大磊公司當初與原告簽租約 之負責人黃哲政,而紀錄2在現場接受稽查之人為柯昭文 與陳詩郁,其是否為正大磊公司之員工及有權可代表正大磊公司發言說明無法知悉證實。 ⑻紀錄1第四點載明稽查時現場並無運作,依其所附照片編號 4現場有一些組合木材之產品,另在第六點中詳細記明正 大磊公司申報之廢棄物儲存量及產品庫存量為若干公噸,而因該公司另在龍井區龍津段607地號所堆置之廢棄物數 量,已遠超過申報量,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故要求該公司應暫時停止收受廢棄物;並在第8點明文要求該公司在未經被告許可同意收 受,不得逕自收受再利用。而紀錄2則在稽查狀況概述欄 內第2點記載現場有3臺怪手將廢木材混合物挖掘搬運至一座破碎機進行破碎處理,而於違反事實欄內記載「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於此處處理廢木材混合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由紀錄1推知,正大磊公司是可以堆置廢棄物,只 是因其現有堆置之廢棄物遠超過其申報量而違規,而紀錄2則是認為正大磊公司根本沒有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根本不能處理廢棄物,故正大磊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云云。兩者之不同認定,實令人無法理解。 ⒋另查,本件之原處分即被告於111年6月16日中市環廢字第0 000000000號之裁處書,在違反事實欄中記載「臺端○○市○ ○區○○段352、352-2地號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在違反地點欄內記載為「○○市○○區○○段352、355-1、352- 2」,然卻在主旨欄內記載「限期臺端於111年7月31日前 完成清○○市○○區○○段352、355-1、352-2、384、385、386 等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清理前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本局審查核准得清理廢棄物。」查上開地號土地中,除352、352-2地號為原告所有外,355-1地 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另384、385、386地號土地亦為他人所有,並非原 告所有,然被告之原處分竟將不屬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廢棄物,一概限期要求原告應清理之,實為違法不當。原告將上述本件相關地號土地,在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 所查得之相關土地位置圖呈送如原證24,請鈞院比對原證14之地籍圖,即可明瞭相關土地之位置。 ⒌本件被告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 限期清理處理(廢棄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其所管理土地,疏於有效監管致承租人大量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周邊里民也曾一再向土地所有人反映並建議不要再出租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原告仍一意孤行出租予業者,致後續造成火災等重大空污及公安事件,足見原告並未有採取有效之防範或排除手段,致造成嚴重污染,認為原告管理土地除發現有不法行為應通報相關機關外,尚應積極對權管土地採取避免污染情事持續擴大之措施,而原告顯未採取有效管理作為,尚難謂無重大過失云云。然如證人林槐庭里長所證述,附近里民係向他反映,並非直接向原告反映,而里長則是轉向被告環保稽查隊報告及向正大磊公司反應,並未曾向原告反應,由此可知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而原告因於110年8月12日遭彰化縣芳苑警分局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才得知正大磊公司違法堆置廢棄物後,立即找尋該公司出面簽約之負責人黃哲政及李全瓶欲請其趕快處理廢棄物,然因黃、李二人均遭檢方偵訊羈押(嗣後並遭起訴),乃無法得到解決,原告隨即於110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正大磊公司表示終止租約,限期該公司 清除放置物並歸還土地,嗣後並向臺中地院起訴,法院於111年8月24日判決並於9月23日確定,原告依法循序接管 土地,可見,原告於得知實情後,立即積極依法處置,並無任何延誤或不當。原處分中所稱原告對附近里民之反映及建議不要再出租為違法堆置廢棄物,置之不理,仍出租予業者,並非符合真實,且與法律所規定應遵守之程序不合。 ⒍如原告起訴狀及各書狀所述,原告於109年12月3日與正大磊公司負責人簽訂系爭租約前,即一再言明絕不可在租賃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並於租約中載明此節,而該公司前來簽約之負責人黃哲政及李全瓶亦一再強調正大磊公司是合法登記之公司,所使用為木材原料絕非廢棄物,並提供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名片;原告亦曾於期間到正大磊公司設於關聯工業區之場址(即梧棲區草湳里自立二街121 號)查看,當時該處確實有放置其加工好的組合木材成品(即類似如原證21編號4之照片),故原告在與正大磊公 司簽訂租約前已善盡查證之責任,而於發現堆置廢棄物問題後,亦即依法終止租約,並循序起訴請求正大磊公司清理土地即交還土地,原告因之前已將系爭土地出租點交予正大磊公司,除非該公司自行交還土地,否則原告必然要循司法途徑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才能依法要求該公司交還系爭土地,如原告在未得法院確定判決前即擅自進入土地及接管土地,將有違約而遭該公司提出民刑訴訟之風險。本件被告為公權力機關,在發現正大磊公司有嚴重違法堆置廢棄物後,都沒有以公權力立即接管系爭土地並予以封存現場,僅以公文要求該公司不要再收受廢棄物,造成嗣後因該公司管理不善而發生火災造成環境之汙染,被告竟將此歸究於無公權力可以行使之原告來負責清理土地上之廢棄物,不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且與法律應遵守之程序不符,亦有違反憲法第15條應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⒎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原處分所稱對附近里民之反應及建議置之不顧,且於得知正大磊公司違法堆置廢棄物後,即依法循序終止租約即請求法院判決該公司應清理廢棄物及交還土地等,原告所為乃均符合法律規範之程序,並無任何不當。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且對於非屬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亦要求原告清理廢棄物,其處分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遭非法置放廢棄物一事,並非容許,亦無過失之情事部分,依據環保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而本法對於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 責任規定,除上述之違反行為義務者外,於第71條,另課予非直接傾倒掩埋堆置廢棄物但對於非法棄置有可歸責之人清理義務,即事業、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此學界與司法實務界稱其為『狀態責任』,係一種對物的責任,通常是排除危險 ,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義務、……有關『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之『 重大過失』原因,按本法第71條所定明文課以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土地永續適用之環保目標。此依本法第71條課以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時,得於無法命污染行為人清除廢棄物時,命其為之,而重大過失仍應依個案判定。……。」另依環保署94年7月6日環署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所謂重大過失係指依一般人 之注意可得而知,竟怠於注意而不知,即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予以認定。」「……建議貴局 可考量將該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或使用人究否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作為貴局認定本個案是否有構成『重大過失』之要件之一。」本案土地前遭大範圍、 大量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顯非一朝一夕偶然而成,經被告110年10月7日派員現場估算現場堆置廢木材數量約6,583公噸,土地所有人對其所管理土地,疏於 有效監管致遭承租人大量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衡情實難諉為不知。另,被告已請土地污染行為人負清除責任,被告業於111年3月29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正大磊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完成清理,該公司未於限期內清理完畢,再於111年5月2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正大磊公司於111年6月15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另,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分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本件其他行為人(正大磊公司總經理李全瓶及副總經理黃哲政)於111年6月20日前完成清理本件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於111年7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李全瓶及黃哲政於111年7月31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未於期限內繳納,被告於111年8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本件行 為人一併移送強制執行。被告已優先請本件土地污染行為人負清除責任,惟行為人無法追索,系爭土地廢木材堆置有污染環境、造成火災等公共安全之虞,原告有長時間對其所有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致系爭土地遭堆置大量廢棄物,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原告負狀態責任、限期清理系爭土地廢棄物,並無不當。 ㈡被告於110年8月3日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環保署等相關 單位稽查發現正大磊公司於非經被告核准之系爭土地堆置處理廢木材,稽查當時即責令正大磊公司停止收受廢木材,以防止污染情形擴大,並於110年8月27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請正大磊公司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清理上述土地堆置廢棄物。另於110年10月21日核准正大磊公司所提系 爭土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後,積極追蹤清理進度,並多次函請原告加速清理事宜,另於111年4月7日邀集本件行為人、 土地所有人(含原告)、廢木材處理業者召開「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市○○區○○段352、352-2、355-1地號土地廢 木材堆置場去化管道媒合討論會」,期協助媒合去化管道,以加速清理,被告盡查察監督之責。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遲至連續3天發生火災後 ,始有持續對正大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提起民事訴訟後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土地之作為,屬事後改善措施,原告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且發現堆置大量廢木材後未積極採取避免污染情事持續擴大之措施,構成「重大過失」行為既已造成環境污染,則對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改善環境衛生,自是責無旁貸,此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原處分依法有據,並無不當。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處分前未適當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有所瑕疵一事,查原告有上述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且因系爭土地堆置廢木材有公共安全之虞,被告於111年4月7日邀集本件行為人、土地所有人( 含原告)、廢木材處理業者召開「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市○○區○○段352、352-2、355-1地號土地廢木材堆置場去 化管道媒合討論會」,期協助媒合去化管道,以加速清理,於會中告知原告如行為人無法追索,土地所有人應負狀態責任,並做成會議決議三、請本案地主盡速解決與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租約問題,儘速協助處理本案土地堆置廢木材,並於111年4月11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 ㈣被告就(一)行為人正大磊公司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木材時程、(二)被告命行為人正大磊公司履行清理行為及判定行為人無法再清理之理由、(三)被告認定原告有容許或重大過失致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狀態責任要件及(四)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所述正大磊公司堆置廢棄物的地方尚包含公有土地在內,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是否應一併負責清理等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7月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⒉有關行為正大磊公司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木材時程,原告於1 09年12月3日與正大磊公司簽訂系爭土地租約,經被告至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影像圖資瀏覽服務平台」查詢109至110年間系爭土地之航攝影像,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30日尚無廢木材堆置,110年5月25 日已堆置大量廢木材。另,被告於110年8月3日會同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相關單位稽查發現正大磊公司於非經被告核准之系爭土地及龍井區龍津段607地號等土地堆置處理廢木材,稽查當時即命正大磊公司 停止收受廢木材,並於110年8月27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正大磊公司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清理上述土地堆置廢棄物。經目視比對110年10月25日系爭土地之航 攝影像,及被告110年8月3日、110年10月7日稽查系爭土 地照片,110年8月3日後系爭土地廢棄物無增加之情形。 另經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派員現場估算系爭土地堆置廢木材為量約6,583公噸。 ⒊有關被告命污染行為人正大磊公司履行清理行為及判定行為人無法再清理一事: ⑴被告命正大磊公司清除廢棄物及相關行政處分部分,被告於110年9月29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正大磊公司提送系爭土地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正大磊公司前於110年10月14日提送系爭土地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被告 於110年10月21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正大 磊公司所提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請正大磊公司亦找尋其他處理方式以加速清理,並限期於110年11月30前完成清理 。正大磊公司於前述清理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前揭土地清理期限,經多次補正皆未提出具體可行之清運進度及流向規劃等資料,被告未能同意正大磊公司展延前揭土地清理期程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辦理代履行作業,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於111年3月29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正大磊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完成清理,該公司未能於限期內清理完畢,再於111年5月2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正大磊公司於111年6月15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另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分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本件其他行為人(正大磊公司總經理李全瓶是及副總經理黃哲政君)於111年6月20日前完成清理本件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於111年7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李全瓶及黃哲政於111年7月31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因皆未於期限內繳納,被告於111年8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本件行為人一 併移送強制執行,迄今(112年2月15日)未取得任何扣押款項,辦理歷程彙整如乙證25。 ⑵另查正大磊公司辦理前述清理計畫,依據正大磊公司電郵回報紀錄,110年1日月21日起至111年1月19日共清理997.1公噸,執行進度為15.15%(剩餘5585.9公噸),111年1 月20日至111年6月27日未有清運進度。正大磊公司於111 年3月表示該公司先前找尋之廢木材去化管道受阻,考量 前揭土地堆置廢木材恐有公共安全之虞,被告於111年4月7日邀集本件行為人正大磊公司、原告及廢木材處理業者 等單位召開「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市○○區○○段352 、352-2、355-1地號土地廢木材堆置場去化管道媒合討論會」,期協助媒合去化,以加速清理。而後正大磊公司於111年6月28日至111年8月26日以平均每週約21公噸清理量清理,清理進度緩慢,且111年8月27日後無清理進度。 ⑶綜上,被告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行為人正大磊公司清理、繳交代履行費用並移送強制執行,惟迄今(112年2月15日)未取得任何扣押款項。另被告於得知系爭土地遭非法堆置廢棄物即積極命正大磊公司停止收受廢棄物並請正大磊公司清理系爭土地廢棄物,原告已請本件土地污染行為人負清除責任,惟正大磊公司無法再清理且無法追索。 ⒋有關被告認定原告有容許或重大過失致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狀態責任要件部分,依被告110年10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另詢系爭土地草湳里長林槐庭表示,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18日火災發生前,即有里民向土地所有人反映並建議不要再出租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仍持續出租土地並收取租金。本件係有土地租賃契約,依系爭土地之航攝影像,於110年5月25日前即堆置廢木材,系爭土地位於大路旁及工業區,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亦說明原告偶爾經過系爭土地,原告應知曉其土地供作正大磊公司為廢棄物堆置所用,惟未有採取有效之防範或排除手段,致後續造成火災等重大空污及公安事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7月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所謂重大過失係指依一般人之注意可得而知,竟怠於注意而不知,即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可考量將該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或使用人 究否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作為貴局認定本個案是否有構成『重大過失』之要件之一。」原告 管理系爭土地除發現土地有不法行為應通報相關機關,尚應積極對權管土地採取避免污染情事持續擴大之措施,惟原告未採取有效管理行為,原告確有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致土地遭棄置正大磊公司之廢棄物並發生火災等重大過失情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狀態責任要件。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限期原 告清理系爭土地廢棄物,並無不當。 ⒌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所述正大磊公司堆置廢棄物的地方尚包含公有土地在內,經查原告出租正大磊公司之土地為○○市○○區○○段352、352-2、352-3、356、356-1等地號土 地,正大磊公司搭建鐵皮堆置廢木材區域包含○○市○○區○○ 段352、352-2、355-1、356、356-1等地號土地,其中臺○ ○市○○區○○段355-1地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經 管渠溝,坐落於原告出租正大磊公司土地中間,因原告出租土地予正大磊公司,正大磊公司於土地周圍搭建鐵皮堆置廢棄物,致遭堆置廢棄物,被告於111年4月7日召開「 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市○○區○○段352、352-2、355- 1地號土地廢木材堆置場去化管道媒合討論會」時,亦邀 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出席,會議決議:「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土地被侵占部分,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本權責辦理。」被告111年8月30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農田水利署儘速完成清理改善其經管土地(○○市○○區○○段355-1地號), 該署於111年9月14日農水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該署依水利妨害案件處理程序限期辦理,目前行為人清理中。另被告於112年2月4日函請農田水利署儘速完成清理 改善並說明目前辦理情形,待農田水利署回復後於開庭時提供相關資料。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就該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有無「容許或因重大過失」? ㈡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期 限內完成清理,並應於清理前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 年12月3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110年8月3日稽查照片、110年10月7日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正大磊公司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11年3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 年5月26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見本院卷一第31-43、45-47、123-126、127-130、131-134、151-155、259、261、265-276頁,本件判決相關證據 之編號詳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第3項)第1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第4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1項廢 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所以課予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之情形者,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應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蓋因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目標,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可使用土地之利益,即應負擔較一般為重之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故縱使事業廢棄物並非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所堆置,所發生之環境污染亦非該等人員所造成,仍應課予其等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此為維護土地環境所不可避免之手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土地所有人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許或重大過失」,及是否構成該狀態責 任,其認定時點,應以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時為準,並非遭查獲時,倘行政機關以查獲時為認定時點,於法即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則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之責任。另「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3種。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所謂重大過失,在廢棄物清理法或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相關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應與民法規定之重大過失為相同解釋,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參照)。 ⒊準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由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處理責任者,需具備之要件有二:其一為需於廢棄物棄置當時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另一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主觀上需有「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亦即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其自身之「容許」或「重大過失」行為,肇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時,方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所謂「容許」,係指其主觀上至少具有「容認」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之故意。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重大過失」 ,係指「依一般人之注意可得而知,竟怠於注意而不知」,即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㈢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未經核准遭人堆置廢木材之情事,原已請土地污染行為人正大磊公司負清除責任,但該公司未於限期內清理完畢,遂發函該公司於111年6月15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另被告亦發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其他行為人(正大磊公司總經理李全瓶及副總經理黃哲政)於111年6月20日前完成清理廢棄物,並函請李全瓶及黃哲政於111年7月31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亦未於期限內繳納,被告乃發函一併移送強制執行,被告已優先請本件土地污染行為人負清除責任,惟行為人均無法追索,因考量系爭土地廢木材堆置有污染環境、造成火災等公共安全之虞,且原告有長時間對其所有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致系爭土地遭堆置大量廢棄物,因此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經核准遭人堆置廢木材,有未善盡土地管理之責,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原處分(參見本院卷一第151-155頁)命原告應於111年7月31日前提出「廢棄物棄置 場址清理計畫」,經被告審查核准後始得清理廢棄物,屆期未完成清理,被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原告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將移送強制執行等。被告繩以原告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狀態責任,無非以「本案土地前遭大範圍 、大量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顯非一朝一夕偶然而成,經被告110年10月7日派員現場估算現場堆置廢木材數量約6,583公噸,土地所有人對其所管理土地,疏 於有效監管致遭承租人大量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衡情實難諉為不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遲至連續3天發生火災後,始有持續對正大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 提起民事訴訟後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土地之作為,屬事後改善措施,原告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且發現堆置大量廢木材後未積極採取避免污染情事持續擴大之措施,構成『重大過失』行為既已造成環境污染,則對 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改善環境衛生,自是責無旁貸,此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原處分依法有據,並無不當。」「依被告詢系爭土地草湳里長林槐庭表示,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18日火災發生前,即有里民向土地所有人反映並建議不要再出租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仍持續出租土地並收取租金。本件係有土地租賃契約,依系爭土地之航攝影像,於110年5月25日前即堆置廢木材,系爭土地位於大路旁及工業區,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亦說明原告偶爾經過系爭土地,原告應知曉其土地供作正大磊公司為廢棄物堆置所用,惟未有採取有效之防範或排除手段,致後續造成火災等重大空污及公安事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7月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所謂重大過失係指依一般人之注意可得而知,竟怠於注意而不知,即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可考量將該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或使用 人究否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作為貴局認定本個案是否有構成『重大過失』之要件之一。』原告管 理系爭土地除發現土地有不法行為應通報相關機關,尚應積極對權管土地採取避免污染情事持續擴大之措施,惟原告未採取有效管理行為,原告確有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致土地遭棄置正大磊公司之廢棄物並發生火災等重大過失情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狀態責任要件。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限期原告清理系爭土地 廢棄物,並無不當。」等為理由,固非無見。經查: ⒈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當時本案出租時,承租人如何跟你接洽?)李毓晟(後來得知他本名是李全瓶)說做合成板壓合的生意,由他出面,因為場地不夠,需要租地方放原材料,他原材料說是木材,絕對不是廢棄物,在合約裡有特別註明。之後為求慎重,我查到該公司註冊地址在梧棲區自立二街121號,我親自去那裡看,確 實有外勞等做壓合的設備。當時我說如果有污染的東西我是不租的,他一再保證是合法的,他說原材料都是木材,都是乾淨的木材,並沒有提到會放置廢棄的木材。(簽約之後他如何使用這塊土地?)我的土地在梧棲區自立路上,是40米路,我有時會從那邊路過,我路過的時候,他四週圍牆有7米高左右,外面看不到裡面,因為從他外觀施 工來看要花很多錢,所以當時我不疑有他,而且既然已經出租給人家,沒有理由再進入,也沒有人通知我有問題,我每次經過門都是鎖著,也不了解裡面的情況。(一塊正常的地,只是要放置木材,為什麼要設置7米高的鋼構圍 牆,你不覺得奇怪嗎?不會想要去詢問承租人裡面的情況?)以工業區放置木材的條件來講,怕影響鄰旁的地作圍牆很合理,怕木材被偷,要放置木材一般都會做圍牆,我認為是合理的,因為木材是有價值的東西。(在租賃期間有沒有附近的里民來跟你反應,不要出租給承租人?)從來沒有人跟我反應過,我還希望有人來跟我反應,這樣我就可以阻止廢棄物堆置的發生。(什麼時候得知裡面堆置廢棄物?)110年8月12日彰化警察局芳苑分局兩位警員來偵訊我,是一男一女,清水區安寧派出所偵訊我時我才知道,當時該警員希望乾脆到彰檢去馬上開庭,我用我的車子載警員去彰檢,我才知道我的地被放置污染物。 」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10頁),已否認知悉承租人租用 系爭土地係供作堆置廢棄物使用,此情並有原告提出之甲證3-6之租賃契約書、正大磊公司登記資料、名片、警局 通知書可以補充證明。 ⒉雖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草湳里長林槐庭表示,系爭土地於1 10年9月18日火災發生前,即有里民向土地所有人反映並 建議不要再出租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仍持續出租土地並收取租金。」等云,但經本院依聲請通知證人林槐庭到庭證稱:「(原告在上開地段上他是地主,土地上面有堆放大量廢木材的事情,你瞭解嗎?)這個我知道。(是否可以說明你知道的情況?)案子已經很久,我有一點印象,當初那裡有火災發生,時間忘記了,你要知道可以打1999通聯紀錄,1999也有人報案,時間忘記了,火災之後還燜燒好幾天,無法熄火,有人報到環保隊還是1999,可以調1999紀錄,眾人皆知,詳細時間我忘記了。(這次火災之前有沒有當地的里民跟你反應,這個里民曾經跟地主講過,叫他不要出租給業者堆置事業廢棄物,有無里民跟你講這件事情?)我不了解。(你有無聽過?還是他說的情形你不清楚?)里民跟原告說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里民有無跟你反應過什麼事情?)里民有跟我反應,這件事情之前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是露天,四週是鐵皮圍起來,東西放在裡面,露天做鋸木屑會起灰,我不認識王先生,是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做的,這件事情當時有報告環保稽查隊。(里民反應什麼事情?)里民反應會起灰,土地如何使用不管,不要影響別人就不會有人講話,機器很精密,那裡都是工廠,里民的工人也有跟我說會起灰 ,我跟正大磊公司反應。(有無告訴你 說跟地主反應的事情?)他們沒有跟我說。……(正大磊里 民反應是火災前還是火災後?)是火災前。(里民在火災之前反應過,里民反應時有無提到跟王先生接洽的事情?)那個我不了解。(里民在火災前是確定跟正大磊反應並非跟原告王先生反應,對不對?)里民跟誰反應我不清楚,里民向我反應後,我是找正大磊公司。……(你剛說里民 跟你反應的時間是火災之前,是什麼時間?是火災前一個月、兩個月或兩個月以上?)我不記得了。(跟你反應這件事情的里民有幾個人?)我不了解,打電話過來辦公室,我也不清楚有幾人。(打電話來的什麼名字?)我不清楚,有時不是我接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444頁)。證人經具結後,既已明確證稱並不知里民向原告 表示不要將系爭土地出租給業者堆置廢棄物一事,則被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難作為認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一事具有容許或重大過失之依據。 ⒊另原告係於109年12月3日與正大磊公司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109至110年間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30日 尚無廢木材堆置,至110年5月25日已堆置大量廢木材(見乙證17、18)。另被告於110年8月3日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相關單位稽查發現正大磊公司於非經被告核准之系爭土地及龍井區龍津段607地號等土 地堆置處理廢木材,稽查當時即命正大磊公司停止收受廢木材(見乙證19),並於110年8月27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正大磊公司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清理上述土地堆置廢棄物(見乙證1)。經比對110年10月25日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及被告110年8月3日、110年10月7日稽查 系爭土地照片(見乙證21),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於110年8月3日之後已無增加之情形,此情並經被告陳明在卷。又 原告於110年8月12日接獲警方通知調查有關正大磊公司在系爭土地放置木材廢棄物(見甲證6),隨後於111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正大磊公司終止租賃關係,要求其2 個月內清除地上物,繳清所欠租金後返還土地(見甲證7 ),並於110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調 解聲請(兼起訴)狀(見甲證8),後經該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受理,並於111年8月24日判決正大磊公司 應清除地上物騰空交還土地予原告,並已確定在案(見甲證9)。此外,原告對租賃當時出面承租之黃哲政及李全 瓶,亦於111年7月14日具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見甲證10),惟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卻以111年 度偵字第3601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甲證11),經聲請再 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分署仍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2741號駁回再議(見甲證12)。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事證可資證明,堪信為真實。從上開歷程可知,系爭土地在出租之後,在短短約8個月期間即已傾倒 大量廢棄物,除非原告於事前同意,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於此期間內必能知悉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一事;而原告在接獲警方通知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後,其於4個月左右時間即依循法律途徑通知終止租賃 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於2個月內清除地上物、繳清 所欠租金後返還系爭土地,隨後更對當時出面承租之黃哲政及李全瓶提出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其尋求法律途徑救濟之時間和歷程尚稱合理,可見原告確有積極行使法律上權利以保障其自身權益之意,是被告訴稱原告有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且發現堆置大量廢木材後未積極採取避免污染情事持續擴大之措施,應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憑採。再者,依被告於補充答辯狀所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於110年8月3日之後 已無增加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是在此時點之 後,依前揭實務見解,認定土地所有人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許或重大過失」,及是否構成 該狀態責任,其認定時點,應以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時為準,並非遭查獲時。因此被告陳稱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18日起連續3日發生火災後(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原告持續對正大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提起民事訴訟後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土地之作為,僅係事後改善措施等云,不採認其積極處理的態度,反而主張「稽查大隊於110年10 月1日有發文給地檢署針對正大磊連續發生火災3天的事情,強調地主這邊是否有繼續放任給承租人的部分,我們依照這個公文(乙證9)認定其有重大過失發生火災……」(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及「原告仍有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 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且發現堆置大量廢木材後未積極採取避免污染情事持續擴大之措施,構成『重大過失』行為 造成環境污染」、「原告在警方通知及火災發生後仍持續收取租金」等情,以原告事後仍繼續收取租金等表現,認定原告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情事,容屬對該條文構成要件之錯誤解釋而有論理上之謬誤,均非可採。 ⒋況且,依民法租賃關係,正大磊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並享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出租期間內間接占有系爭土地,而所謂間接占有,係指自己並未直接管領其物,但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對於事實上占有其物之人,有返還請求權者。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直接管領力,則對於無直接管領力之土地,自無排除危害之可能,僅能依租約要求廠商排除危害;縱認原告對系爭無管領力之土地仍有排除危害之可能,惟原告對於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系爭土地亦需達到重大過失之程度,始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負清除處理之義務。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並點交給正大磊公司管領,依租賃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亦無從干預正大磊公司如何使用系爭土地。雖依雙方所締結之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 定:「使用租賃物的限制:一、本土地係供放置木材使用。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土地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變向交由他人使用土地。……四 、租賃期間內之土地,乙方不得任意挖走或回填廢棄物、廢棄土或汙染土壤等,……五、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 危險物品……六、土地上同意放置貨櫃及興建圍牆……」(見 本院卷一第45-46頁),限制系爭土地之用途,原告似應 對此有所警覺,並能即時注意。但從其約定內容可知,原告既在簽約之初已特別重視承租人不能供非法使用,並不能放置廢棄物,並在契約書言明提醒正大磊公司注意,原告因此降低警覺性,未能提高警覺性注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應符合一般常情。又原告雖坦承偶爾路過系爭土地,但亦主張「正大磊公司在點交管領系爭土地後,即在土地周圍圍起圍籬,原告身爲出租人,雖偶爾經過系爭土地,然因已出租交付土地給正大磊公司,並無權再進土地內察看,從而原告對於嗣後正大磊公司竟違約置放廢棄物,並無法知悉。」等語,依前揭租賃契約書約定,雙方協議可在現場設置圍牆,參酌被告110年10月7日稽查當時照片顯示,其設置之鐵皮圍籬明顯高於1個樓層(見本院卷一 第125頁),一般人實難從外觀上探知裡面土地的實際用 途。因此,參考上開正大磊公司從承租系爭土地迄至停止堆置廢棄物之時間並非長期,及原告已在簽約之初提醒正大磊公司不能供放置廢棄物及其他非法使用,且系爭土地已出租他人管領,原告無從依據所有人之地位有所干預,現場築起高牆難以一窺究竟等情,尚難認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主觀上具有「容認」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之故意,或有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容認或重大過失」之情形。 ⒌另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歷次出租他人之契約書顯示,其出租之租金從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9千元調整至7萬元 (截至114年),並無明顯變動(見甲證3、本院卷一第336-344頁)。參酌原告在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所查詢,系 爭土地附近土地自107年6月至112年6月間共有3筆租賃土 地之資料,其中第3筆即民生段310-2地號等7筆土地之租 賃資訊,其出租時間為110年12月15日,與本件系爭土地 之出租時間(109年12月3日)僅相隔約1年,該310-2地號等7筆土地,其於110年12月間出租之租金每月每坪為354 元(見本院卷一第426頁),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原 證3即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所載,面積共計1,064.195坪(見本院卷一第45頁),按第3條所載之租金,自110 年1月起之每月租金為7萬元,由此計算每坪每月租金僅約66元,遠低於前開實價登錄網站所載參考土地之租金額。如果原告於事前已明知係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傾倒廢棄物之用,在非親非故情形下,豈會以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之租金出租?此明顯與為賺取暴利,仍甘冒因違法將遭刑事訴追或行政裁罰之風險將土地高額出租不肖業者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有別。再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10300號起訴書所載:「……李全瓶為址設○○市○○區○○○街00 0號之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磊公司)之總 經理,黃哲政為副總經理,……李全瓶、黃哲政為謀取更多 上開非法處理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暴利,即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3日,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王子敬承租○○市○○ 區○○段352、352之2、355、355之1、356之1地號土地供作 收取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棄置所用……」(見訴願卷第18 6-188頁),亦認定原告係在不知情情況下將系爭土地出 租給正大磊公司供非法棄置廢棄物使用,是本件尚難以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客觀事實,即得據以推論原告有放任他人持續為之,而在主觀上具有「容認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⒍再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即○○市○○區○○段352、352-2、352 -3、356、356-1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被告在原處分書「違反事實」欄中記載「臺端○○市○○區○○段352、352-2地號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在「違反地點」欄內記載為「○○市○○區○○段352、355 -1、352-2」,主旨欄內卻記載「限期臺端於111年7月31 日前完成清○○市○○區○○段352、355-1、352-2、384、385 、386等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清理前提出『廢棄物棄 置場址清理計畫』,經本局審查核准得清理廢棄物。」(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然上開地號土地中,除352、352-2地號為原告所有外,其餘355-1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另384、385、386地號土地亦為他人所有(見本院 卷二第61-65頁),並非原告所有。原處分竟將不屬於原 告所有土地上之廢棄物,一概限期要求原告應清理之,亦有違誤之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限期原告於111年7月31日前完成清理系爭土地上非法棄置之廢棄物,其所根據之違反事實,依前所述,難謂原告具有容許或未盡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系爭土地縱使於109年12月3日由正大磊公司承租使用後有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因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長期對系爭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客觀情事,不足以認定原告主觀上有「容許」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亦難謂原告具有未盡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本院亦查無原告有「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情事,被告遽為本件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論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資適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蔡逸媚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6月16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本院卷一 27 甲證2 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一 29-44 甲證3 土地租賃契約 本院卷一 45-48 甲證4 正大磊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一 49-52 甲證5 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片 本院卷一 53-54 甲證6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通知書 本院卷一 55 甲證7 存證信函 本院卷一 57 甲證8 民事調解(起訴)狀 本院卷一 59-64 甲證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一 65-72 甲證10 刑事告訴狀 本院卷一 73-80 甲證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16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一 81-84 甲證12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41號處分書 本院卷一 85-95 甲證13 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一 319-325 甲證14 經原告合併顯現系爭土地位置之地籍圖 本院卷一 326-327 甲證15 355-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卷一 328 甲證16 158空間資訊網圖示 本院卷一 330-333 甲證17 158空間資訊網圖示 本院卷一 334 甲證18 內政部時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 本院卷一 426-429 甲證19 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圖示 本院卷一 430 甲證20 存證信函 本院卷一 460-462 甲證21 紀錄1照片(110年8月3日正大磊公司稽查照片) 本院卷二 55-58 甲證22 紀錄2照片 本院卷二 59 甲證23 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二 61-66 甲證24 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相關土地位置圖 本院卷二 67 乙證1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7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 121-122 乙證2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7日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 本院卷一 123-126 乙證3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 127-130 乙證4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6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 131-134 乙證5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1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 135-138 乙證6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1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 139-142 乙證7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 143-146 乙證8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 147-148 乙證9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 149-150 乙證10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6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 151-156 乙證11 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一 157-166 乙證12 環保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 167-170 乙證13 環保署94年7月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 171-172 乙證14 111年4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市○○區○○段352、352-2、355-1地號土地廢木材堆置場去 化管道媒合討論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一 173-178 乙證15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 235-248 乙證16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本院卷一 249-250 乙證17 109年10月30日系爭土地航攝影像 本院卷一 251 乙證18 110年5月25日系爭土地航攝影像 本院卷一 253 乙證19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日稽查正大磊公司之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 本院卷一 255-256 乙證20 110年10月25日系爭土地航攝影像 本院卷一 257 乙證21 110年8月3日、110年10月7日稽查照片 本院卷一 259-262 乙證22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 263-264 乙證23 正大磊公司110年10月14日提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本院卷一 265-276 乙證24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1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 277-278 乙證25 被告請正大磊公司負清理責任之辦理歷程彙整 本院卷一 279-280 乙證26 111年1月19日正大磊公司電郵回報清理進度紀錄 本院卷一 281-284 乙證27 111年8月30日正大磊公司電郵回報清理進度紀錄 本院卷一 285-292 乙證28 112年1月19日及112年2月6日被告電詢草湳里長林槐庭之電話紀錄 本院卷一 293-296 乙證29 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查○○市○○區○○段352、352-2、352-3、356、356-1等地號土地之定位結果 本院卷一 297-298 乙證30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30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 299-300 乙證3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1年9月14日農水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 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