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江定鏞、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宏益、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江定鏞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參 加 人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 律師 翁偉倫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金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40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實: 本件參加人代表人原為王錫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智,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0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中龍公司,原為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間更名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桂裕高科技一貫作業鋼廠建廠工程第2 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於85年10月24日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通過審查結論,於92年提出「桂裕高科技一貫作業鋼廠建廠工程第2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及94年提出「中龍(原桂裕)高科技一貫作業鋼廠建廠工程第2期擴建計畫第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保署環評會)審核修正通過。嗣參加人中龍公司配合政府推動之鋼鐵產業升級政策,擬將2座高爐產能由300萬噸增加為500萬噸,提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2期第2階擴 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案(下稱原環說書),於97年6月9日經環保署環評會第167次會議審查通過,並以97年6月23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通過審查結論,後續參加人中龍公司陸續提出環說書件內容變更,分別於99年及101年辦 理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環差報告)及103年及104年辦理2次內容變更對照表變更,分別經環保署環評會第187次會議、第214次會議、第265次會議及第281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嗣參加人中龍公司依行為時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以105年9月23日(105)中龍Y9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提出環說書件變更,由該局於105年10月31日中市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轉送「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2期第2階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3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至 被告進行審查,被告依臺中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臺中市環評會組織規程)規定,組成專案小組分別於106年2月10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4日召開3 次初審會議。被告再於106年7月24日召開臺中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環評會)第47次會議,審查系爭對照表案,會議中參加人中龍公司就申請變更內容、專案小組初審意見及當日出席委員之各項意見,當場提出說明、回覆,並提供各項評估數據,經委員綜合考量申請內容、各委員、各方意見及參加人中龍公司之補充答覆後,決議審核修正通過〔臺中市環評會第47次會議(下稱第47次會議)紀錄〕 ,並以106年7月31日中市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下合稱原處分),給各委員、相關單位、龍井區公所及參加人中龍公司等,會後參加人中龍公司於106年8月17日函檢送系爭對照表第5次修正本,並由被告以106年8月24 日函檢送系爭對照表第5次修正本及確認表各1份予19名環評委員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該函「說明三、若需開發單位再行補充、修正,請於106年9月5日(含)前將意見傳真至本 局,未於上開確認期限回覆意見者,視同無意見。逾限後之回覆意見,本局不另予處理。」,嗣僅有臺中市交通局、委員吳朝景回傳第5次修正本確認表,其中僅交通局尚有意見 ,其餘環評委員並未回覆確認表。被告再以106年9月6日函 檢送交通局之第5次修正本確認表意見予參加人中龍公司, 參加人中龍公司於106年9月11日函檢送系爭對照表第6次修 正本,本院前審原告阮桃園、呂木蘭及江定鏞以其居住於參加人中龍公司所在之○○市○○區,具當地居民之利害關係人身 分,不服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遭臺中市政府分別以107 年5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107年6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107年6月28日訴願決定),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審理後以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將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28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將前審原告阮桃園、呂木蘭之訴,以非當地居民為由予以駁回。參加人中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除確定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外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將氣冷高爐石、水淬高爐石、石膏、脫硫渣、轉爐渣(石)、轉爐工場鐵銹皮、電爐及型鋼工場鐵銹皮及熱軋工 場鐵銹皮等8項物質(下稱系爭8項物質),更名為無法源依據之「資源物質」,逸脫相關環評法令之管控: ⑴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39條規定,產物是否為廢棄物,並非以「是否可回收再利用」為認定標準,縱然可回收再利用,倘符合廢清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屬廢棄物。系爭8項物質,於參加人97年7月原環說書內即屬委外資源化處理之廢棄物,益證所謂資源化處理係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之方式。 ⑵觀之開發行為之產能及因此所致之污染排放總量、廢棄物產生量及處置方法等,均為環境影響評估之重要項目。倘產能及污染排放總量、廢棄物產生量增加,即應從新評估增加後之總量是否仍在環境的涵容能力之內,避免破壞環境,造成不可逆之影響。此觀「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環評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款規定即明。再以參加人97年7月原環說書7-56頁 所載,其管控項目有原物料、產品、副產品、廢棄物等項目,並無所謂「資源物質」之項目。本件產品、副產品及廢棄物之增量,均受上揭環評認定標準及環評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管控。所謂「資源物質」並無法源依據可循,且系爭物質由「廢棄物」更名為「資源物質」後,既不屬「產品」或「副產品」,亦非「廢棄物」,完全逸脫相關環評法令之限制、管控,顯然超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設立以「變更內容對照表」取代「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立法目的。 2.縱認被告或參加人所辯「系爭物質已因資源化而非屬廢棄物」為有理由,亦應更名為「產品」或「副產品」,而非原環說書所無之項目「資源物質」: ⑴系爭8項物質於原環說書第7-44頁即屬委外資源化處理之廢 棄物,益證所謂資源化處理係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之方式。被告及參加人雖稱系爭8項物質已屬產品,有經濟上利用 價值,非屬事業廢棄物,已於參加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下稱廢清書)及相關工廠登記中,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產品 云云,然參加人業自承系爭物質於廢清書是否登記為「產品/廢棄物」,與環評之目的不同(參加㈣狀第2頁起),是不應以廢清書是否登記為「產品」作為本件是否應予更名之依據。然被告復於答辯㈤狀第2-3頁稱參加人環差分析 報告所載30種質源化物質包括系爭8項物質在內,於執行 環評監督時,仍應受廢棄物總量管制等語,既仍受廢棄物總量管制,即表示該物質於環評書仍應歸類於廢棄物,何以得更名為「資源物質」。 ⑵參加人廢清書多載稱為副產品(高爐石:煉鐵製程副產品。轉爐渣(石):煉鋼製程副產品。脫硫渣:煉鋼產出之副產品。甲證17),參加人建廠之產品,除鋼鐵產品外,亦列有煤焦油、輕油及硫磺等副產品。參加人另行申辦工廠設立登記(丙證25-27),將轉爐石、脫硫渣、氧化鐵 銹皮、高爐石於工廠登記中登記為產品。則被告或參加人既辯稱系爭物質已屬「產品」,縱認應予更名,亦應改列原環說書已有之項目「產品」或「副產品」,並列入環評法有關開發公司產能之管控,方屬正辦。 ⑶環保署108年4月19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載:「( 二)附表一工業類別之工廠,同時具有非屬附表一之工業 類別時,前項工廠生產產品之總量,依下列方式計算:1.非屬附表一工業類別所生產之產品不納入計算。2.以附表一工業類別所生產之產品作為非屬附表一工業類別之原料者,該附表一工業類別所生產之產品應納入計算。」(丙證20)是參加人產能之計算,並非僅計算鋼鐵產品之產能,其所生產之副產品亦應列入計算,參加人原環說書亦係將副產品之產能列入計算(甲證18)。 ⑷依經濟部工業局83年2月28日(83)工七字第004229號函(丙證21)意旨,系爭8項物質既於廢清書經核為產品,並經工廠設立登記,理應一併將環說書內更名為「產品」或「副產品」,並將該部分產能合併列入計算、管制,始受相關法令之管控,如名為無法源依據之「質源物質」,豈非逸脫環評法令、廢清法或工廠管理相關法令之管理。 3.本件參加人申請變更,對環境影響非屬輕微,不應以審查密度最低之變更內容對照表為之,原處分容有規避審查密度較高之重新辦理環評或提出環差分析之嫌,於本質上即難謂合法:觀之本件內容變更前後,系爭廢棄物之乾重於變更後增加之比例如準備二狀第7頁表格(依參加人主張之含水率計 算)所載,暫不論其就含水率主張是否正確,依其所提出含水率計算可知,氣冷高爐石產量增加21.6%、水淬高爐石產 量增加7.89%、脫硫渣產量增加52.27%、轉爐工場鐵銹皮產 量增加40.25%、電爐及型鋼工場鐵銹皮產量增加46.67%。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計畫產能、規模擴增10%以上者,即需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則前揭產量增加比例遠超過10%,其對環境之影響又豈是輕微?且第2次變更各項物質之增量為10,100噸,本次大幅增加為286,800噸,惟 前次係進行較嚴謹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本次卻僅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顯然違反環評法規設立不同變更方法之目的。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環評案之審查委員、初審小組成員名單及參與會議資料: ⑴參加人105年9月23日向經發局提出環說書件變更,經由經發局105年10月31日中市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送變 更內容對照表予被告進行審查,被告即依環評會組織規程組成專案小組,由第三屆環評委員(任期自104年7月4日 至106年7月3日)中指定13位委員組成,計有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委員(依職務調整委員)、李錦地、程淑芬、李克聰、江鴻龍、林仁惠、林子淩、張嘉玲、鄭曼婷、林克謨、林昭遠等委員。陸續於106年2月10日、106年5月19日、106年6月14日召開3次初審會議,3次初審會議均由各委員、各相關機關科室代表及民眾出席就參加人所提出送審資料進行審查意見綜合討論。第3次 初審會議有8名委員參與,作成結論:「一、請開發單位 除應依各委員及單位所提審查意見,依下列事項確實補充及修正,並應於106年6月20日前函送補正資料,提本專案小組當日出席委員確認提送環境影響評審查委員會或提本專案小組審查(確認至106年6月26日)……」,參加人於期 限內依第3次初審會議結論作成第三次修正本,被告送請 各出席委員確認後,有7名委員回覆確認表,其中5名勾選提送環評會,2名勾選提送專案小組審查,依多數意見送 交環評會。 ⑵後經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召開環評會第47次會議審查,係由第四屆環評委員作成決議,委員名單(機關委員部分係依職務調整委員名單)如乙證22。106年7月24日會議流程依序:出席委員19名,白主任委員致詞,頒發委員聘書後因另有會議即離席,由代理主席陳副主任委員致詞,業務單位報告開發內容、專案小組第3次初審會議決議內容及 宣讀林子淩、林仁惠委員意見,開發單位簡報內容包括「變更內容及理由」「對照表」「環境影響分析」「第三次專案小組審查結論及回覆」「環評大會前委員會書面意見與回覆」,其中就林子凌、林仁惠委員第3次初審會議提 出不同意見,已於簡報逐項回覆(定稿本A18-112至A18-114頁)。簡報結束後由環評委員、列席單位及民眾進行綜合討論,後由開發單位當場對各人所提意見提出說明(定稿本A18-116至121頁)並提出各項評估數據,後由環評委員(有2位委員先離席)分別具名提出審查意見,作成三 項決議內容:「(一)本案審核修正通過。(二)本案定稿須經本局核備後,變更部分始得實施。(三)陳副主任委員宏益、呂委員孟勳、鄭委員曼婷、張委員嘉玲、江委員鴻龍、江委員康鈺、江委員舟峰、陳委員鶴文、程委員淑芬、方委員怡仁、吳委員朝景、臧委員澎田、馮委員輝昇(羅珮伶代)、李委員俊興、及蔡委員勇勝(潘春英代)及本府交通局意見經開發單位於會中說明,業經本會確認,請開發單位將補充說明資料納入定稿。」因除正反意見同數時,方由主席裁決,故白主任委員、陳副主任未計入決議人數內,未提出審查意見表,因此有17份委員提出書面審查意見。陳鶴文及江舟峰委員當天於開發單位提出簡報後,有參與綜合討論,江舟峰委員有提出問題詢問,但2人 於綜合討論結束前,未待進行環評決議即先離席,有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未參與環評決議。17份審查意見勾選「審核修正通過」有15人,勾選「審核通過」有2人,陳鶴 文及江舟峰委員均勾選「審核修正通過」,茲該2人於決 議時未在場,因此審查意見不能計入,經扣除後,決議結果為:勾選「審核修正通過」有13人,勾選「審核通過」有2人,環評修正通過。書面審查意見表是在開會報到時 先發給各委員,委員何時填寫由其視討論結果自行決定,但應於決議時,完成審查意見的填寫及勾選「綜合評述」結論。審查書所稱「審核通過」是指環說書經委員審查通過,同意環說書內容;「審核修正通過」是指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申請內容,而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經審核後通過申請變更,因是修正、變更原申請內容,故為「審核修正通過」。本件如環評委員同意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開發內容,則應勾選「審核修正通過」,如不同意,應勾選「請修正提下次委員會審查」或「不同意變更」或「退回專案小組審查」。 ⑶第47次會議後,由開發單位依會議討論結果,提出第五次修正本送請被告審查,被告依「臺中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於106年8月24日分別送請各委員於106年9月5日前表示意見,其中僅有交通局在期限內回復意見,吳朝景委員則回覆已補正,其餘委員均無表示意見,即視同無意見;而後開發單位再依交通局提出之意見,製作第六次修正本,被告於106 年9月14日將第六次修正本及確認表再送交給各委員確認 ,惟僅有交通局回覆已補正,其餘委員並未於期限內提出意見,開發單位始完成系爭環評案之定稿本。 ⑷由於外聘委員遴聘為市長權限,故第3屆委員任期於106年7 月3日期滿後,第4屆外聘委員,除江鴻龍、程淑芬、鄭曼婷及張嘉玲4位委員獲續聘,其餘外聘委員李錦地等10人 ,於第3屆任期期滿,未再續聘,其中除施義芳、郭錦津 委員已連任二屆,未再續聘外,其餘未續聘屬市長的職權。 ⑸綜上,第47次會議開議前,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初審會議,經3次會議實質討論,依多數委員意見送交環評會審議, 符合環評會組織規程、環評審查委員會初審會議作業要點之規定。參諸前揭會議確有開會,相關委員確有出席,且迭經發言、討論等情,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顯見環評審查會議確有實質審議並作成決議,無違反合議制精神,且資訊公開。 2.中龍公司最早的「高爐煉鋼環評」說明及變更:中龍公司之前身桂裕公司前於85年10月24日已通過省環保處審查「桂裕高科技一貫作業鋼廠建廠工程第二期擴建計畫」環說書,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嗣於93年間,因鑑於經濟景氣逐漸復甦,鋼鐵需求量增加,桂裕公司為因應市場需求,重新檢討製程之操作彈性及穩定性,原煉製程擬採直接熔融還原法(COREX),但技術未如預期成熟;相對地,高 爐煉鐵製程在環保方面改善甚多,故考量設備技術成熟度、投資成本效益及環保措施之提昇,擬將直接熔融還原法之煉鐵製程及海綿鐵製程改為新環保型高爐製程,其他製程亦搭配變更。因此依環評法第16條之1「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及「環評認定標準」第3條:「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者,但空氣污染、水 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提送「桂裕高科技一貫作業鋼廠建廠工程第二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經環保署環評會93年4月6日決議審核通過,並於93年4月26日定稿本修正本經審核確認。 嗣中龍公司於95年間因規畫二期二階擴廠案,基地面積由202.5公頃擴增為280公頃,二座高爐產能由300萬公噸增加為500萬公噸,鋼鐵產量由366.5公噸擴增為621.9公噸,依當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現行有效條文),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故於95年12月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提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第二階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案,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保署審查,經環保署環評會於97年6月9日審查後,決議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並於97年6月23日由環保署公告審 查結論。嗣於99年1月第1次變更,即「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第二階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含第二期 第一階及第二階擴建計畫)(定稿本)」,101年4月第2次變更即「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第二階擴建計畫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含第二期第一階及第二階擴建計畫)( 定稿本)」可稽。第1次及第2次變更後,總產能不變。環保 署曾以101年12月4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釋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復以107年5月22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0號令廢止前令,併另核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是中龍公司之產 品產能是否擴增,仍就其應實施環評之工廠設立類別「金屬冶煉工業」產能作為認定依據。 3.本件環評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主管機關說明:環評法於8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依當時第2條、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環評主管機關為環保署。嗣環評法施行細則於104年7月3日修 正發布,第12條修正增訂主管機關分工表,明定「非國營事業工廠設立」之環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自發布日後6個月施行,故環保署於105年1月11日 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參加人之開發計畫移撥由臺中市政府監督,經濟部工業局亦於105年5月5日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分工原則」,就「非國營事業工廠設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擔任,並於105年6月20日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參加人之開發計畫環評追蹤作業 ,移請臺中市政府辦理。又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環評法等法規所訂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是現行環評主管機關為被告環保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發局主管環評追蹤作業。 4.有關變更環評「原申請內容」,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37條、第38條之說明: ⑴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係指環評法第6條第2 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8款或本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8款及第10款至第12款之內容有變更 者。所稱本法第6條第2項第1、4、5、8款,指環說書第1 章「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第4章「開 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第5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 其內容」及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變更前 述原申請內容應提送之書件類別,則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辦理。 ⑵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申請內容,首應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審查是否應該「重做環評」,如屬 第3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 理環評。 ⑶當開發單位申請變更開發內容,而主管機關認為毋庸重辦環評時,則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⑷當開發單位申請變更開發內容,而主管機關認為毋庸重辦環評,然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表列之情 事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⑸當開發單位申請變更開發內容,而主管機關認為毋庸重辦環評,且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表列之情形 ,則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即可。 ⑹環評法第16條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 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所規範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之意涵,環保署曾以103年6月11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⑺參加人於本件第3次變更內容對照表提出變更原申請內容, 主要為將原書件所載廢棄物分資源物質及不可回收廢棄物計算產量,另增加估算資源物質含水率及考量工廠實際運作後廢棄物產出情形,變更後總產出由271萬餘噸增加為299萬餘噸,其中資源化物質增加28萬餘噸,不可回收廢棄物則減少1萬餘噸,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5款 但書「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由經發局轉送被告辦理審查,經審查比對原環說書第5章及歷次相 關變更內容,資源化物質於原申請內容中即列為資源化物質,且不可回收需委外清運處理之廢棄物數量為減少,又依原環說書第8-7頁所載相關環境保護對策內容:「(五 )將配合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網路資訊,建立廢棄物清運管理紀錄,供隨時查對,包括廢棄物項目及數量、成份、清運日期及上網申報遞送聯單記錄等。(六)不定期稽查待清除、處理業者之作業狀況。」就其資源化物質增量可能增加環境衝擊為運輸車次增加造成之交通影響,所提書件已就交通現況及運輸車次影響進行說明,將書件提送專案小組106年2月10日、5月19日及6月14日共3次 初審會議,5月18日辦理1次現勘,最終於106年7月24日環評會第47次會議決議審核修正通過,相關程序皆依規辦理,審查程序及決議過程並無違法之處。 5.乙證14核備之廢清書中「主要產品(副產品)種類及產量」所稱之「主要產品」之說明: ⑴廢清法於90年10月4日修正發布全文,第39條規定關於再利 用之事業廢棄物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106年1月18日再修訂增列再利用產品應有相關應遵行之管理辦法。經濟部於91年1月9日發布施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00年9月16日修訂時增訂附表明列可直接進行再利用之種類及管理方式,嗣經多次修正後,現今有效條文為111年6月28日修正如乙證36。據此,定稿本表4之資源化物質,如屬於產品(如系 爭8項物質),其再利用毋庸受廢清法第39條規定及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但如非屬產品,而是列在事業廢棄物欄內之物質,如要再利用,即應依廢清法第39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辦理,並應辦理流向及數量的申報,被告會不定期前往中龍公司稽查。經查詢10年內,被告前往中龍公司稽查,共查獲5次違規 裁罰紀錄,均與廠內事業廢棄物貯存有關(廢清法第36條),但無關定稿本表4之資源化物質再利用部分。 ⑵依據乙證17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22日核准中龍公司變更後工廠登記產品名稱包含轉爐石、脫硫渣、高爐石、石膏、氧化鐵銹皮等產品。乙證14即106年6月21日核備之廢清書中,「主要產品(副產品)種類及產量」係列在55至85項目內,經與乙證25(101年4月環差分析報告)第24頁之表2.1.2-2「全廠主要產品產量統計對照表」對照,中龍公司之 主要產品應指鋼鐵產品,列於乙證14廢清書之項次65生鐵(即銑鐵)、74扁鋼胚、79鋼胚、80窄幅鋼板、82型鋼、83熱軋鋼捲(厚)、84讓軋鋼捲(薄)。至於系爭8項物質 為產品,列於乙證14廢清書項次62脫硫石膏、64水淬及氣冷高爐石、71轉爐石、72脫硫渣、73氧化鐵銹皮、78鐵銹皮(電弧爐煉鋼製造程序)、81鐵銹皮(金屬軋造程序)。 ⑶就環保署111年12月5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說明三內容,原則上無意見。依99年1月環差報告第2-71頁所列之廢棄物共有34項,總量共計270萬餘噸,處理方式分為「資源化」及「委外處理」二種,其中包括氣冷高爐石在內之30項物質均列在廢棄物種類欄內,但屬於資源化處理物質。上開30種資源化物質,雖均屬廢棄物再利用處理方式,惟因系爭8項物質於工廠登記為產品,於廢清 書中亦將其列為產品,故不受廢清法及相關子法或「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範,毋庸申報流向及數量;但其餘資源化物質於廢清書中列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即應受廢清法及相關子法或「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範,並應申報流向及數量。 ⑷上開30種資源化物質,於執行環評監督時,仍應受廢棄物總量管制。被告於105年1月3日執行中龍公司環評監督, 每年不定期前往中龍公司執行監督稽查,稽查項目包括空污總量、廢棄物總量、工程施工進度查核、溫室氣體減量、產品產量查核、用水計畫等,曾於108年4月18日派員執行環評監督,發現中龍公司於107年資源物質及不可回收 廢棄物產量分別為313萬7684噸/年及314萬5175噸/年,已超出定稿本第8頁表4所載297萬7600噸/年及299萬758噸/ 年,有未依環評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情事,而於109年9月18日裁罰30萬元,其餘之查核,並無違反環評書件紀錄。 ⑸定稿本表4資源化物質,於第1次變更、第2次變更,均列為 廢棄物,但氣冷高爐石、水淬高爐石、石膏、脫硫渣、轉爐石等5項是採委外資源化處理,上開8項資源化物質,雖列在廢棄物欄,但實屬為有價物質,均作產品出售。 ⑹依廢清法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中龍公司之廢清書 如有異動,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被告廢管科收受申請書件後,即會依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事業廢清書填報內容及製程資料等文件資料進行書面形式審查。 ⑺由乙證42至乙證46等相關函釋,可知就事業提出之廢清書或異動書,就產品之審核,由環保署88年9月27日函釋「 原屬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經事業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環保機關就對於產品僅為形式審查,但自100年5月9日函釋規範製程產出物之認定原則,及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101年12月21日會議後,對於事業之製程產出 物,應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准登載於廢清書之「主要產品(副產品)種類及產量」欄位後,再向工商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於工廠登記資料,始認定為「產品」。經參考廢止前經濟部87年5月25日工(87)字第017912號、92年6月6日 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環保署97年7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相關函釋,就系爭8項物質得為產 品。縱環保署及經濟部就產品之認定標準,於100年之後 有變動,但因系爭8項物質於100年之前即已認定為產品,並經為工廠登記為產品,故被告於中龍公司已提送廢清書異動審查時,並未再就系爭8項物質是否為產品,僅就形 式審查。 6.經被告向環保署調取104年3月19日前往中龍公司監督現勘資料如乙證32: ⑴環保署於104年3月19日前往中龍公司監督現勘結果,有二項違反環說書,一是103年事業廢棄物產量為296萬6784噸,超出環差報告第2-48頁所載之270萬9,858公噸/年;二 是高爐礦泥、轉爐礦泥、熱軋工場直接水礦泥及煉鋼工場直接水礦泥委由亞泥等水泥廠進行廠外資源化,與第2-71頁所載之處理方式,以廠內製程回收再利用不符,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經中龍公司陳述意見後,環保署104年12月3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中龍公司103年事業廢棄物增量部分超出原環評承諾數量,事業廢棄物增量部分之處理及清運過程對環境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中龍公司30萬元罰鍰。環保署並以104年11月18日函送被告 查明卓處,經被告函請中龍公司陳述意見後調查結果,中龍公司於原環說書原申請內容係將廢棄物處理方式分為資源化、委外清除處理及製程回收再利用。其中列為資源化物質部分,於廢清書中均列為產品,並未列為廢棄物,故於網路申報時,申報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並未包括定稿本表4之資源化物質。上揭函文所指廢清書,應為104年1月19日核准之廢清書(乙證41)。 ⑵參加人申請本件變更環說書當時系爭8項物質之核定量應如 乙證47-14之105年9月14日審過之廢清書;變更後之8項物質核定量如乙證47-16之106年12月5日審過之廢清書。系 爭8項物質在廢清書核定量,每月最大/平均產出數量如乙證47所示。 7.系爭8項物質從97年原環說書到99年、101年到本件106年變 更內容,是否有記載參加人所設置廢棄物資源化設施? ⑴氣冷高爐石之處理流程詳見乙證24手編頁碼第59頁(即2-4 2頁圖2.2.6-6),但依乙證23手編頁碼第268頁之圖7.1.5-1(即7-43頁),係採委外資源化處理。相關處理設備放置於高爐工場內。 ⑵水淬高爐石之處理流程詳見乙證24手編頁碼第60頁(即2-4 3頁圖2.2.6-7),相關設備應是置放在高爐工場內,於廠內造粒資源化處理後再外售。 ⑶石膏為煉鐵製程之物質,於環說書中並無詳細標示製程設備之內容,但由乙證23手編頁碼第268頁之圖7.1.5-1(即7-43頁),係採委外資源化處理。 ⑷脫硫渣於煉鋼製程中產出之鐵水,送到脫硫站脫硫,脫硫後之鐵水以鐵水車送至轉爐工場處理,留下之含硫氧化物之爐渣,即為脫硫渣,脫硫渣加工後可做為砂石級配料、水泥原料等。其處理流程見乙證24手編頁碼第61頁(即2-44頁圖2.2.6-9),由乙證23手編頁碼第268頁之圖7.1.5-1(即7-43頁),係採委外資源化處理。 ⑸轉爐渣(石)處理流程詳見乙證24手編頁碼第59頁(即2-4 2頁圖2.2.6-6),由乙證23手編頁碼第268頁之圖7.1.5-1(即7-43頁),係採委外資源化處理。 ⑹轉爐工場鐵銹皮為煉鋼製程中,鋼鐵表面除銹產生之氧化鐵副產物,可回收做為煉鐵原料,或外售廠商回收。相關處理設備放置於轉爐工場內。 ⑺電爐及型鋼工場及熱軋工場鐵銹皮為軋鋼製程中,鋼鐵表面除銹產生之氧化鐵副產物,可回收做為煉鐵原料,或外售廠商回收。相關處理設備分別放置於型鋼工場及熱軋工廠內。 ⑻關於106年定稿本第8頁表4所列鐵銹皮之處理方式資源化外 售,然依表4下方「註2」載明:「資源物質用途依環評書件規劃及廢棄物清理法核定方式再利用或委託處理,產品依市場需求作新開發資源化方式應用」。又依第7項第三 章開發行為概況之說明「有關資源或方式及委外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環評書件核定內容執行,其流向詳附錄六」,及第A06-1表1就鐵銹皮之「用途」為「產品(作為鐵礦 至場內製程回收)」、「流向」為「場內製程回收再利用 」,故參加人表示鐵銹皮是進入廠內製程再利用,應無違反環評結論。 ⑼依定稿本A06-1頁之附錄六表1記載之「轉爐石」用途為「產品(瀝青混凝土鋪面、鋪面磚、水泥生料、CLSM、施工便道)」,流向為「中聯、權緯等」,因此將轉爐石由中龍公司廠區運到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廠區進行資源化處理,合乎環說書記載內容,非屬廢棄物之清運處理。定稿本第15頁記載「另有關電爐渣及轉爐石(產品)部分,本公司以配合中鋼集團要求,進行自主管理並定期提報去化流向與政府機關,未來將相關資料定期提報臺中市環保局、經發局及經濟部等主管機關勾稽查核」,故被告於執行稽查時,仍會就其依上開監督機制處理轉爐石進行查核。 ⑽關於「從97年原環說書到後面三次的變更環說書,參加人有同步變更資源化設施?」此於環說書中,並無特別標示或說明。 ⑾關於「參加人的廢清書異動情形從何時開始將系爭8種物質 變更為廢清書中的產品?也說明工廠登記中此8種物質何 時列為產品?請製作表格、時序說明。」詳如附表(本院卷三第438頁)所示。 8.關於「第2次變更與第1次變更的差異是在資源化處理方式的各項物質增加了數量10,100噸,而本件第3次變更內容關於 資源化處理的各項物質總量增加了286,800噸,第3次變更內容的總量顯然高於第2次變更內容,為何第3次變更內容的申請不是適用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 析報告,而是適用同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只要檢附變更內 容對照表即可?」乙節: ⑴第1次變更原因係:1.變更熱軋工場局部配置,改善廠區動 線設計;2.為使全廠設備達到穩定、安全、節能與資源回收的目的,配合細部設計進行製程變更;3.因應設備採購差異變更煙囪設計參數;4.為落實執行溫室氣體減量計畫,配合變更執行時程與方法等,上開變更不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做環評事項,故依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環差報告。 ⑵第2次變更內容係:1.調整燒結工場第二期第一階段及第二 階分配產能(第二期第一階產能增加,第二期第二階產能略降,但總產能不變);2.配合市場需求調整並增加熱軋 鋼帶產品產量(增加1條產線,產量由336萬公噸/年,增加為386公噸),降低扁鋼胚產量(由110萬公噸/年,降為60 萬公噸),但全廠鋼鐵產品總產量603.7萬公噸/年不變;3.新設自用加儲油設施,以更完善的污染防治設備統一集 中管理減少工安意外發生;4.部分煙囪參數依採購、試車結果及設計提報數據有誤之差異需要修正;5.配合法令修正,將室外廢鐵堆置場納入M01電弧爐鋼程序操作許可證 中,辦理變更申請;6.電爐工場規劃之小鋼胚/窄板倉儲 興建案,需增設磁檢及研磨單元設備因應之,該單元設備設置煙囪二座做為集塵作業使用,維護室內工作人員空氣品質;7.配合第二期第二階擴建完成時間可能提前,彈性調整第1次變更差異分析報告之溫室氣體排總量及減量變 化,以實際完成時間所應完成之內外部減量後之溫室氣體以排放總量作為環評追蹤查核標的等。上開變更非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做環評事項,故依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環差報告。 ⑶本件第3次變更內容對照表提出變更原申請內容主要為將原 書件所載廢棄物分為資源物質及不可回收廢棄物計算產量,另增加估算資源物質含水率及考量工廠實際運作後廢棄物產出情形,變更後總產出由271萬餘噸增加為299萬餘噸,其中資源化物質增加28萬餘噸,不可回收廢棄物則減少1萬餘噸,經被告比對原環說書第5章及歷次相關變更內容,如前所述,僅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辦理。 9.關於「8項物質因參加人工廠登記證列為產品,因此廢清書 也將之列為產品而非廢棄物,因此被告也主張這8項物質不 是廢棄物,不受廢清法管制,但環評書中計算產能也沒有將此8項物質列入,在環評書中,也不稱此8項物質為廢棄物,等於此8項物質根本不在環評書中受風險評估,請問被告, 關於原處分作成前的環評審查是要審什麼?」乙節,由於8 項物質於乙證24第2-71頁係列為廢棄物,只是做資源化處理,因此被告執行環評監督時,8項物質仍應受廢棄物總量管 制,如未依環評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情事,被告仍會裁罰。 ⒑關於初審林子淩委員就系爭8項物質究列廢棄物或產品之疑問 乙節: ⑴專案小組第3次初審會議決議第4點記載:「中鋼公司的廢清書及環評審議部分,請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參考,不要同一製程企業在高雄是廢棄物,到臺中就變產品」。就此審查意見,開發單位回覆說明「(1)經洽中鋼公司取得環保 署88.10.11環署廢字第0064091號解釋函之說明二,略以『 該公司氣冷高爐石、轉爐石、脫硫渣等既已依法登記為公司產品,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事業廢棄物』,因此於同一製程產出之事業產出物依法申請登記為產品無異,有關本公司產品核定文件(工廠登記資料)、環保署與工業局之解釋公函詳附錄四,P.A04-6~7。(2)雖然資源物質中有8項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可之產品,但並非本公司 製造主要產品,依據106/6/14第三次審查會議討論內容,為利明確分辨本公司環評文件中產品之定義均指鋼鐵產品,該8項資源物質不更名為產品。」 ⑵而後林子淩委員就開發單位提出之「(第3次)變更內容對 照表第三次修正本確認意見回復」再提出「轉爐石,一下說是產品、一下又說是廢棄物,依舊未釐清,再次重申本案轉爐石之增量達2.2萬噸/年,絕非屬環境影響輕微,環保局應令開發單位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開發單位回復意見「轉爐石依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函示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係認定其為產品,且本公司運作並無棄置或汙染環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定義,非屬於廢棄物。」(見定稿本A18-99右側 表格回復意見之1.)。開發單位並於106年7月24日第47次會議中提出簡報說明「1、依環保署核予中鋼公司解釋函 ,略以:『氣冷高爐石、轉爐石、脫硫渣等既已依法登記為公司產品,即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事業廢棄物。2 、本公司亦同。』」 ⑶第47次會議各委員提出討論意見與上開提問比較有關聯的,整理如下:1.呂孟勳委員提問:「請說明加強97年環境說明書中對產品、副產品、資源物、廢棄物與現在之差異……」、2.鄭曼婷委員提出「加強轉爐石、電爐石等品質( 含水率)和流向管理,自主管理承諾宜詳列說明」、3.江 鴻龍委員提出「二、有關轉爐石、集塵灰等民眾關切之資源化廢棄物,應請持續研發提供資源化技術進展及去化管道,並建立嚴謹妥適之追蹤管理」、4.江康鈺委員提問「一、爐石或爐渣等資源物質,重點在於前述資源物質之品質與去向之追蹤管理。建議仍應加強說明資源化產品之品質自主管理機制,以及產品之流向管理機制,並列入環差文件中予以敘明」、5.江舟峰委員提出「三、爐石及脫硫渣既認定為資源產品,本次申請之廢棄物量是否應據此調整,因減少的量相當大,請務必確認」、6.程淑芬委員提問「資源物質的品質與產品再利用去處,建議能補充完整的規畫以及產品去向的追蹤管理機制」、7.蔡勇勝委員( 潘春英代)提出「請具體說明爐渣的處理去向及監督風險 處理方法」等意見。開發單位對於上開提問,回復意見如下:「本公司係生產鋼鐵產品,爐石及脫硫渣等雖獲政府認可為產品,但在本報告中為不與鋼鐵產品混淆,將其與其他資源化處理物質(具廢棄物代碼)統一稱為資源物質。有關本公司原環評文件及本次申請各項物質含量,說明如下:1、本公司原環評文件中對產品、副產品、資源物及 廢棄物為:(1)鋼鐵產品產能:603.7萬噸/年。(2)副產品:煤焦油84萬噸/年,輕油3.2萬噸/年,硫磺0.35/年。(3)資源物質:2,690,800噸/年(歸類於廢棄物)。(4)(不可 回收)廢棄物:29.158噸/年。2、現況申請量為:(不可回收)廢棄物減量約16,000噸/年,資源物約增加286,800噸/年。變更後產品、副產品、資源物及廢棄物為:(1)鋼鐵 產品產能:603.7萬噸/年(未變更)。(2)副產品:煤焦油8.4萬項/年,輕油3.2萬噸/年,硫磺0.35萬噸/年(未變更)。(3)資源物質:2,977,600噸/年。(4)(不可回收)廢棄物:13,158噸/年。」、「行政院自今年起奉總統指示已召 開數次會議,除對轉爐石之應用已有明確之循序漸進政策方針,同時再三強調『流向控管』及『確保工程品質和環境 安全』之重要性。故本公司已持續配合中鋼集團進行轉爐石之自主管理,除各項用途需由第三公正機構驗證與經濟部、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外,流向亦須依現行管控機制提報臺中市環保局、經發局及經濟部等各主管機關勾稽及進廠查核,並由行政院督導檢視成效,有關本公司自主管理控管機制,詳見附錄十五。」可知第47次環評會議,委員對於何為產品、副產品、資源物、廢棄物及產量,爐石、資源化物質等的流向、再利用去處等事項,有多人提出討論。開發單位亦逐一回覆,經綜合討論,環評委員才作成決議,足見環評委員於做成決議前有充分討論,並無未釐清或未討論情事。 ⒒其餘問題說明如下: ⑴為何現勘中聯公司部分:關於106年2月10日專案小組第1次 初審會議時,因有多位委員對於廢棄物可資源再利用者、爐石、爐渣等實際再利用情形提出意見,故該次會議決議「將安排現場勘查本案屬於產品之流向」。參加人因廢清書認定為產品品項多為爐石,故安排至委外處理廠商中聯公司現勘。 ⑵「定稿本第5頁說明資源物質產出量變更的原因是因為含水 率未納入原環說書估算,定稿本中是否就表4所列8項物質增量,是因為加入含水率的計算而剛好符合增量的數據進行詳實的說明?」乙節:查本次變更有二,一是資源物質正名及調整其與不可回收需委外處理廢棄物產量,二是資源物質及廢棄物產出量變更。其中就資源物質及廢棄物產出量變更之原因有二,一是含水率未納入估算基準,二是原環說書估算誤差。因原環評書件未估算含水率,計算方式係以乾基方式推算,爐渣類或鐵銹皮未考量到實際產出是含水分狀態,故實際產生量大於環評量。參加人於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已依委員提問,就氣冷高爐石等9種資源 物質含水原因,區分爐石類及鐵銹皮類提出說明,並於定稿本中,就資源物質含水率檢測結果附於定稿本之附錄十四及表3中。惟被告並未在定稿本中查到參加人有就增量 的數據進行說明。 ⑶「定稿本有無承諾8項物質要經第三公正單位查核流向的機 制?原處分核准本件環說書變更對照表之後,該8種物質 從來沒有經由第三公正單位查核流向的實際機制?」乙節:定稿本並無承諾8項物質要經第三公正單位查核流向的 機制,被告原處分核准之後,系爭8種物質也沒有經由第 三公正單位查核流向的實際機制。惟依參加人就廢棄物監督機制,定稿本說明有配合中鋼集團要求,進行轉爐石自主管理控管機制,依附錄十五說明,參加人將轉爐石銷售給第三人(買方)時,必須在契約明定使用限制,買方並須定期回報流向,故依其自主控管機制,轉爐石係於出售給買方後,始須經第三公正單位查核流向。 ⑷「被告最早何時開始接收到參加人對8種物質的流向進行呈 報勾稽或進場查核?應提出相關紀錄」乙節:中龍公司就轉爐石有訂定自主管理計畫,並自105年度起,每年度均 有提送轉爐石自主管理資料予經發局、臺中市政府,經濟部會會同相關單位前往中龍公司現勘。其他7項物質部分 ,因無去化問題,故除非有違法棄置,或違反廢清書之情形,否則其流向非屬環保單位控管監督事項。 ⑸「被告112年1月30日狀的附表及答辯六狀(本院卷三第365頁) 陳述8項物質在100年之前經認定為產品並為工廠登記為產品,故參加人如送廢清書異動審查時,被告就8項物 質是否為產品,僅作形式審查,與前開附表是否不合,或者,附表所查明的資訊有誤?工廠登記在100年8月18日之前是否有工廠登記為產品的情況」乙節:系爭8項物質, 列為廢清書之產品之時間,詳如乙證47表格及乙證47-1至乙證47-16證據所示。系爭8項物質於99年3月5日核定之廢清書(乙證47-4)已列為產品(當時氣冷高爐石及水淬高爐石合稱爐石),參加人於103年4月14日申請變更廢清書,因系爭8項物質已於99年3月5日核定廢清書登記為產品 ,故被告於103年審核參加人申請廢清書變更時,即未再 就系爭8項物質是否為產品進行實質審核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意旨: 1.有關參加人建廠及環評之歷程,說明如下:82年11月18日由桂裕公司核准設立,84年6月間「第一期計畫(煉鋼、軋鋼 工廠)」(此為電爐製程)取得臺灣省政府核發之設置許可證。後於85年間,提出「桂裕高科技一貫作業鋼廠建廠工程第二期擴建計畫」之環說書,此次環評將第一期計畫一併納入,另規劃增建「直接熔融(COREX)煉鐵爐」(210萬噸/ 年)及「海綿鐵工場」(80萬噸/年),預計鋼鐵總產能( 即包含第一期電爐產能)將提升為342萬噸/年,並於85年10月24日經臺灣省環境保護處審查通過。即85年起陸續採購電爐、連鑄及軋鋼設備,並於87年上半年電爐試俥成功,隨即開始接單生產H型鋼,惟此為「電爐」煉鋼而非「高爐」煉 鋼。93年7月間因應組織調整桂裕公司更名為中龍公司,未 涉及公司合併或法人格之變動。93年間提出「第二期擴建計畫第一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規劃將前開環說書之COREX及海綿鐵工場製程變更為「高爐製程」,即興建二座高 爐工廠(二座高爐之計畫產能分別為200萬噸/年及100萬噸/年,共計300萬噸/年),而鋼鐵總產能(即包含第一期電爐產能)則變更為360.2萬噸/年,並於93年10月14日經環保署同意備查,即為最早之「高爐製程」環差分析,惟此時規劃之高爐產能僅「300萬噸/年」,與現行「500萬噸/年」所適用之環評並不相同。94年2月間提出「第二期擴建計畫第二 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此係延續前開第一次環差分析而來,主要變動內容為增加一座熱軋工場,於94年6月1日經環保署同意備查。95年間,為配合政府推動之鋼鐵產業升級政策,以即時並充分供應國內業者對高品級鋼材之需求,參加人擬將二座高爐計畫產能由「300萬噸/年」提升為「500 萬噸/年」,而鋼鐵總產能(即包含第一期電爐產能)則由 「360.2萬噸/年」擴增為「603.7萬噸/年」。因產能擴增達10%以上,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於95年10月16 日提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第二階擴建計畫」(下稱「第二期第二階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即本件定稿本表4所載之「原環說書」),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此次環評共召開4次初審會議及1次環評大會,經過兩年嚴謹審查,於97年8月7日經環保署同意備查。而後,就前開「第二期第二階擴建計畫」陸續辦理第1次環差分析報告(99 年1月6日同意備查)、第2次環差分析報告(101年4月24日 同意備查)、第1次變更內容對照表(103年8月22日同意備 查)、第2次變更內容對照表(104年4月14日同意備查)( 以上同意備查之機關均為環保署)以及本件所涉之第3次變 更內容對照表。綜上,參加人最早所做的高爐製程環評雖是93年10月14日經環保署同意備查之環差分析報告,但95年間因擴增產能,故已重辦環評,參加人現行使用之環評以及本件所涉之第3次變更內容對照表均是源自於97年8月7日經環 保署同意備查之「原環說書」。 2.系爭8項物質登記為產品之相關問題: ⑴脫硫渣、轉爐石、轉爐工場鐵銹皮、電爐及型鋼工場鐵銹皮及熱軋工場鐵銹皮等5項,於100年8月18日經臺中市政 府核准登記為產品;水淬高爐石及氣冷高爐石2項,於100年11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登記為產品;石膏於105年4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登記為產品。上揭函核准登記代碼259「氧化鐵銹皮」是「轉爐工場鐵銹皮」、「電爐及 型鋼工場鐵銹皮」及「熱軋工場鐵銹皮」之合稱。 ⑵參加人於99年1月29日向原臺中縣環保局申請廢清書變更, 將第二期擴建計畫所有製程及對應之原物料、產品及廢棄物納入廢清書,系爭8項物質均登載為產品,經臺中縣政 府依95年10月5日修正「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 程序」進行書面初審及實質複審作業兩道審查關卡,於99年3月5日函覆准予核備,已實質審查為產品。廢清書登載方式是根據製程將投入及產出之物質填載於「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欄位,欄位下再分為投入物質歸入「主要原料及添加物之種類及用量」欄,產出物質歸入「主要產品(副產品)種類及產量」欄,此欄位下21項物質,在廢清書中均歸為「主要產品」。事業廢棄物則填載於「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位。而環評書之主產品是指「鋼鐵產品」,在99年3月5日廢清書係指「6.生鐵」(即銑鐵)、「15.鋼胚」(即扁鋼胚)、「18.金屬-鋼鐵」(即小 鋼胚)、「20.型鋼」(即型鋼)、「21.熱軋鋼捲」(即熱軋鋼帶)。 ⑶參加人於99年10月12日因應實際產出數量與先前預估有差異,再向原臺中縣環保局申請變更廢清書,經臺中縣政府於99年11月26日函覆准予核備。 ⑷參加人始得於100年起,檢附該廢清書陸續將系爭8項物質於上揭工廠登記中登記為產品。可知,臺中市政府核准參加人變更工廠登記中的產品項目前,已經過原臺中縣環保局審查過廢清書變更,並非一申請即可登記。 ⑸乙證14為106年2月21日核備之廢清書,「營業狀況」欄位標示「主要產品種類及產量」者(即項次55~85,共31項 ),在廢清書中均歸為「主要產品」。而環評書中之主產品是指「鋼鐵產品」,對應至廢清書中,則為65生鐵、74扁鋼胚、79鋼胚、80窄幅鋼板、82型鋼、83熱軋鋼捲(厚)、84熱軋鋼捲(薄)。系爭8項物質在上開廢清書中, 均列在「主要產品種類及產量」之欄位。 ⑹廢清書中「產品」與「廢棄物」之區分,概念上不是以「能夠回收利用」當作區分標準。定稿本表4中之全部26項 資源物質雖可回收再利用,但在廢清書中因為登記格式因素,8項資源物質登記為產品,其餘18項資源物質則登記 為廢棄物。而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5款規定,環評書 件與廢清書之管制目的不同,環評書件之目的在於判斷「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故環評重點在於「各項物質能否回收再利用」,以減輕對於環境的負擔。故環評書定稿本在「主產品」、「副產品」以外,另設有「資源物質」代表可回收再利用之產物,以及「不可回收之廢棄物」等二種分類,強調資源物質回收再利用的特性,以符合「對環境影響是否輕微」之判斷要件。 ⑺定稿本表4中具有廢棄物代碼之資源化物質仍受廢清法第39 條之規範;具產品代碼之資源化物質,雖不受廢清法第39條規範,但仍受廢清法其他相關條文管制,但因其屬於產品而非廢棄物,故法規並無規範相關流向管制。 ⑻關於參加人主張資源化的物質,是否有依廢清法第39條及相關子法規定申請再利用?乙節:具有產品代碼之資源化物質,則無需再依廢清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再利用。具有廢棄物代碼之資源化物質,則均有依廢清法規定提出廢清書變更、申請再利用並經環保局核准後施行。 3.關於系爭8項物質產出與效用,說明如下: ⑴水淬高爐石: ①產出:高爐石是一貫作業煉鋼廠(如參加人)在高爐煉鋼過程中的副產物,依生產製程加工及冷卻方式不同分為水淬高爐石、氣冷高爐石。高爐煉鋼過程中產生「熔融爐渣」,熔融爐渣於「水淬爐石粒化設備」中藉由大量高壓水將熔融爐渣急速冷卻後,粒化成水淬高爐石。②加工過程:A.粒化之水淬高爐石經中龍公司瀝乾,確認「水份」、「化學成分」含量符合客戶要求,外售予客戶。B.購買客戶自行進行烘乾研磨等加工程序,將水淬高爐石進一步研磨成不同規格之爐石粉販售及使用,例如將爐石粉摻配水泥成為「高爐水泥」。 ③產品運用說明:爐石粉及高爐水泥廣泛應用於高強度建築之公共工程。水淬高爐石極具市場價值及減碳效益,可製成爐石粉提昇混凝土耐久性,世界先進國家均鼓勵爐石粉取代水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宣導高爐石粉之正確使用,委由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召集國內混凝土相關之產官學界,研擬「公共工程高爐石混凝土使用手冊」,以提供高爐石混凝土之正確使用方法,確保公共工程品質。中鋼集團生產的水淬高爐石約可滿足國內七成需求,廣泛應用包含台北101大樓、高雄85大樓、高 屏溪斜張橋、高雄世運主場館、台灣高鐵等重大工程。「高爐石粉」之價格優勢,105年水泥價格為每噸2,170元,爐石粉價格為每噸1,416元/噸,爐石粉價格上具有優勢。 ⑵氣冷高爐石: ①產出:高爐石是一貫作業煉鋼廠(如參加人)在高爐煉鋼過程中的副產物,依生產製程加工及冷卻方式不同分為水淬高爐石、氣冷高爐石。 ②加工過程:A.氣冷高爐石於中龍公司進行初步加工灑水、磁選,「磁選」可挑選出殘留的大塊含鐵物質,供廠內回收使用。B.氣冷高爐石再經由中聯公司等外部公司依下游客戶的需求規格再進一步加工、破碎、篩分。 ③產品運用:水泥原料、混凝土原料、工程填築材料、道路基底層。 ⑶轉爐石: ①產出:係一貫作業煉鋼廠煉製鋼液時,將鐵水及副原料加入轉爐後,以純氧吹煉而產出鋼液及熱熔融渣,該熱熔融渣經與鋼液分離後,以灑水方式降溫冷卻即為轉爐石。 ②加工過程:A.轉爐石將於中龍公司內部室內渣場進行初步加工灑水、磁選、過篩,「磁選及過篩」主要是為了挑選出殘留的大塊含鐵物質。B.轉爐石再至中聯公司依下游客戶的需求規格再進一步加工、破碎、篩分。 ③產品運用:瀝青混凝土鋪面、鋪面磚、水泥廠水泥生料原料、非結構混凝土粒料等用途。具承載力佳、抗磨損及高強度的優良工程材料,經由中聯公司加工成道路工程級配料、回填料骨材等,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推動循環經濟政策下,參加人持續配合中鋼集團進行轉爐石之自主管理,主管機關將視需求不定期入廠查核。中鋼集團業依轉爐石各種用途編撰「轉爐石瀝青混凝土使用手冊」、「滾筒轉爐石及改質轉爐石鋪面磚使用手冊」及「滾筒轉爐石CLSM使用手冊」、「轉爐石道路基底層使用手冊」等,並提送工業局轉請第三公正機構(工 研院)審核通過。目前相關使用手冊由公共工程委員會 亦公開置放於公共工程運用再生粒料專區網頁協助推廣,引導各機關使用再生材料於公共工程,共同推動循環經濟。108年9月17日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會議通過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701章 轉爐石瀝青混凝土鋪面」。中聯公司自95年先於中鋼集團廠內鋪築11條試驗道路,101年分別與高公局、高雄市、台南市、屏東縣、 嘉義縣及港務公司合作6條示範道路,在驗證其優異成 效後,開始大量應用於公共工程,至109年5月底已完成鋪築約300條道路。根據英國標準協會(BSI)盤查計算,轉爐石每噸碳足跡僅有1.58公斤CO2排放量,遠低於 開採天然砂石的7.24公斤。 ⑷鐵銹皮(含轉爐工場鐵銹皮、電爐及型鋼工場鐵銹皮、熱軋工場鐵銹皮): ①產出:鐵銹皮係因鋼胚生產過程中鋼胚表面因高溫形成的氧化鐵銹皮,為維持產品品質藉由直接冷卻水噴水降低鋼胚,或噴水降低設備表面溫度的過程中,表面的鐵銹皮脫落而產出鐵銹皮。「轉爐工場鐵銹皮」、「電爐及型鋼工場鐵銹皮」、「熱軋工場鐵銹皮」即是指不同的鋼胚製成程序中所生之鐵銹皮。 ②加工過程:中龍公司廠內回收再利用。 ③產品運用:燒結工場替代原料。A.鐵銹皮是由鋼胚所掉落的物質,鐵含量約有70%以上,為替代一貫煉鋼作業 製程中燒結工場主要原料之相當好的替代原料,鐵銹皮含鐵量比天然鐵礦還高,為高經濟價值之物料,可充分循環利用及降低生產成本。依成份分析資料,足以說明比鐵礦含鐵量還高,顯見鐵銹皮極具市場經濟價值。 ⑸石膏(亦稱脫硫石膏): ①產出:石膏係中龍公司為降低排氣中之硫氧化物(SOx) 於過程中之衍生物,在排煙脫硫系統中,向吸收塔內噴入反應劑(鈣系材料)與Sox反應後所產生。中龍公司 透過控制氣體風量、水份與適當比例之反應劑生成石膏。106年廢清書之「脫硫石膏」與99年廢清書之「石膏 」,均為同一產品。 ②加工過程:排煙脫硫系統中反應生成之石膏,透過重力分選方式下沈至儲料倉;或是部分吸附於濾袋表面,可透過高壓氣體震動濾袋、收集至儲料倉,後續配合客戶指派運送車輛至儲料倉卸料,將石膏外售予客戶。 ③產品運用:可作為天然石膏之替代品。其成分與天然石膏相近,以硫酸鈣、碳酸鈣等成分為主,因此如發電廠、石化廠及鋼鐵廠等均大量應用排煙脫硫技術,其產出之脫硫石膏則可取代天然石膏,用於水泥原料、混凝土原料、建材原料(如磚、板等)、化工原料等多用途。⑹脫硫渣: ①產出:製程熔煉所產出之鐵水,經過脫硫處理後所產出之副產物,含有大量鈣(Ca)等成分。 ②加工過程:A.脫硫渣於中龍公司內部室內渣場進行初步加工灑水、磁選、過篩,「磁選、過篩」可挑選出殘留的大塊含鐵物質。B.脫硫渣可經由中能資源公司等外部公司依下游客戶的需求規格再進一步加工製成「礦物細料」。 ③產品運用:水泥廠水泥生料原料。「脫硫渣礦物細料」可取代水泥生料中石灰石等成分,目前大量使用於水泥生料中。其中所生產之「脫硫渣礦物細料」尚獲得BSI 英國標準協會最高成熟度等級證書。 4.有關系爭8項物質流向及相關問題,說明如下: ⑴「系爭8項物質分別外售給哪些公司?轉爐石處理完之後之 流向?」乙節:系爭8項物質中,外售者為水淬高爐石、 氣冷高爐石、石膏及脫硫渣,其中:氣冷高爐石均出售給中聯公司,未直接出售給其他買受者。水淬高爐石均依行紀關係交給中鋼公司代銷,未直接出售給其他買受者。石膏均銷售予中聯公司,未直接出售給其他買受者。脫硫渣均銷售予中鋼公司,未直接出售給其他買受者。因發票數量眾多,每年合計均達上千張,故於丙證60至63僅各提供1張作為例示。以106年為例,提出該年度出售水淬高爐石、氣冷高爐石、石膏及脫硫渣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丙證79、80、81、82所示(因發票數量眾多,將發票電子檔儲存於光碟中提出)。其銷量作成統計表如附表6。 ⑵轉爐石產出後,經參加人灑水、磁選、過篩後,委由中聯公司依下游客戶所需求的規格再進一步破碎、篩分。而轉爐石自主管理機制亦有載明於定稿本附錄十五;轉爐石之流向,在本次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核階段,委員均有就此充分進行討論(定稿本A18-105至106頁),參加人有回覆:「1.行政院自今年起奉總統指示已召開數次會議,除對轉爐石之應用已有明確之循序漸進政策方針,同時再三強調『流向控管』及『確保工程品質和環境安全』之重要性。故本 公司已持續配合中鋼集團進行轉爐石之自主管理,除各項用途需由第三公正機構驗證與經濟部、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外,流向亦須依現行管控機制提報臺中市環保局、經發局及經濟部等各主管機關勾稽及進廠查核,並由行政院督導檢視成效。開會及現勘頻率本公司將依相關主管機關要求持續評估辦理。2.有關本公司自主管理控管機制,詳見附錄十五。」(定稿本第18-116頁)。又轉爐石為「產品」而非「廢棄物」,因此將廠區所產出之轉爐石運至中聯公司廠區,並不涉及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其流向參加人已提出丙證64轉爐石進料統計表,亦於前審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數則函文,至於參加人與中聯公司間轉爐石廠外處理合約,因與流向無關,故未提供。 ⑶「丙證65的鐵銹皮的耗用簽核表,如何證明是何種鐵銹皮?」乙節:查「轉爐工場鐵銹皮」、「電爐及型鋼工場鐵銹皮」及「熱軋工場鐵銹皮」是不同製程中所生成,因而依其產出之製程予以分類,惟三者性質成分相同,均為含鐵量很高的物質,均在參加人廠內回收再利用。丙證65的耗用簽核表所表示者為上揭三種鐵銹皮的總和,因三者回收至燒結工場再利用,會先經過場內加工產線,混合在一起加工,加工後送燒結工場使用,即未再區分類別,故耗用簽核表並無三種鐵銹皮個別耗用之數量。 ⑷「丙證60-63的物質,在出售給中聯、中鋼公司之前,參加 人做了哪些資源化的處理?流程?」乙節:如前開第3點 關於8項物質產出與效用之說明。 ⑸「定稿本表4資源化物質,參加人主張可作再利用,各項物 質再利用是否另有額外的銷售收入?或免費提供?或參加人還要對取用者付費處理?如有銷售收入請提出各年度關於資源物質的收益情形」乙節:系爭8項物質中,部分是 進行外售、部分則直接於廠內回收再利用。其中水淬高爐石、氣冷高爐石、脫硫渣及石膏是進行外售,105年及106年銷售之合計金額(未稅)分別為490,703,902元及418,442,979元。 5.有關系爭8項物質資源化處理及資源化設施之相關問題: ⑴「從97年原環說書到99年、101年到本件106年的變更環說書內容,是否有記載參加人所設置的廢棄物資源化設施?」乙節:氣冷高爐石參99年環差報告第2-42頁,圖2.2.6-6;水淬高爐石參99年環差報告第2-43頁,圖2.2.6-7;脫硫渣參99年環差報告第2-44頁,圖2.2.6-9;轉爐石參99 年環差報告第2-42頁,圖2.2.6-6;石膏參99年環差報告 第2-37頁,圖2.2.6-1;鐵銹皮參99年環差報告第2-37頁 ,圖2.2.6-1。上開設施,部分設施設在參加人公司、部 分則是在中聯公司。 ⑵「關於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3種鐵銹皮處理方式資源化外 售,但參加人現在又說進入廠內製程再利用,又與環說書變更之後定稿本的處理方式不同,這樣有遵循環評的結果?」乙節:表4所載變更內容對照表左2欄位,係沿用101 年第2次環差報告表格之記載。惟上開環差報告及定稿本 附錄六之資源物質流向及應用方式,已有提及鐵銹皮經廠內製程回收再利用等語。之所以記載內容不同,係因該定稿本是希望以一個表格呈現歷次環評書件的差異,以致標題使用會有取捨,因此才沿用101年第2次環差報告之表格,而產生前後不符之誤解。實際上依106年環說書定稿本 附錄六之記載以及實際運作情形,鐵銹皮性質上係屬鋼胚生產過程中表面因高溫形成產生的氧化鐵銹皮,為維持鋼胚品質藉由直接冷卻水噴水降低鋼胚或設備之溫度過程中, 表面的鐵銹皮脫落而產出之物質即為鐵銹皮,其因含鐵量達70%以上,故均於廠內回收再利用。又環評委員審查時 ,已實際確認各項資源化物質在本次變更的流向,不致於對106年環說書定稿本表4內容發生誤解,此參定稿本A18-78針對張嘉玲委員問題二之回覆。 ⑶「從97年原環說書到後面三次的變更環說書,參加人有同步變更資源化設施?」乙節:99年第1次環差報告變更, 主要為製程變更、新增煙囪及變更煙囪參數,涉及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故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另增加煤灰礦泥拌合處理廠設施,使 礦泥能更有效資源化回收;101年第2次環差報告變更,主要為製程變更、變更煙囪參數及新增自用加儲油設施,故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變更煤灰 礦泥拌合處理廠製程以提高礦泥拌合效率、降低含水率、減少燃料使用及降低硫氧化物(SOx)及氮氧化物(NOx)排放量,惟礦泥之產量並無變更。另因引進德國Küttner 公司技術為燒結脫硫改善製程,脫硫石膏產出量預估將由原規劃19,900公噸/年增加至30,000公噸/年,但仍依原規劃方式,作為水泥添加或經資源化後為輕質骨材再利用;106年系爭變更內容對照表(本次變更),因工廠製程運 轉、營運參數及各項產出已臻成熟,有需要依運轉實際情形申請並將可資源化物質更名為資源物質,對於資源化設施並無變更,僅數量及名稱的調整。 6.有關資源化物質含水率之相關問題,說明如下: ⑴「本次變更主要理由是要考慮資源化物質的含水率,且主張資源化物質可再利用,請問,上開物質實際上要進行再利用是否須先將物質進行脫水?」乙節:資源物質出廠後再利用時須否先脫水,依各物質之特性及下游製程需求不同而定。系爭8項物質之加工過程已如前述。 ⑵「乙證16(本院卷1第162頁)與乙證14(前審卷二第179頁)這 兩份99年度與105年度廢清書中,關於石膏皆是記載含水 ,為何本件申請變更的內容卻主張石膏的含水量極低,甚至沒有進行石膏含水量的測試?」乙節:因填寫廢清書時,需在環保署系統內選擇對應產品(副產品)名稱,其中石膏相關之預設項目如本院卷三第41頁「行政院環保署查詢系統內與石膏相關的名稱列表」,故在系統內尋找預設與石膏相關項目,選擇最適切產品項目「石膏(含水)」,此處所指「含水」為二水石膏或半水石膏,並非水份。考量石膏於本次變更係產出數量減少的狀況,且產出之石膏外觀均為細乾粉狀,水份影響著實輕微,故變更過程中並無針對其含水率分析提出說明。 ⑶「105年度廢清書中石膏尚有記載脫硫石膏,與99年記載的 石膏有不同嗎?與本件申請變更所指的石膏有不同嗎?」乙節:二者相同,均係本件所指的石膏。廢清書格式中之「產品原料代碼」欄位僅能依系統所預設名稱中,選擇可對應或最接近之項目登載,而在該項目的「其它原料說明」欄位才可再另行備註,說明更精確之物質名稱。105年 廢清書之「其他原料說明」欄位另行備註「脫硫石膏」,係為了更清楚描述此項物質是指排煙脫硫系統所產出的脫硫石膏。 ⑷定稿本表4中修正後欄位,是含水之「濕基重量」,以氣冷 高爐石為例,其濕基重量為6萬4,000噸,平均含水率為0.82%,扣除水分後乾基重量即為63,475噸。其餘編號1至30日原濕基重量為297萬7,600噸,經扣除含水影響後,乾基重量為274萬9,209噸,與第2次變更所載量269萬800噸, 僅差58,409噸,即僅增加2.17%,扣除不可回收廢棄物減 少16,000噸,總乾基增加42,409噸,僅增加1.56%。又本 件申請變更係「各項物質含水率」及「建廠理論推估誤差」所致。修正後所增加286,800噸,其中含水率為228,391噸(297萬7,600噸-274萬9,209噸),因建廠理論推估誤差 增加重量為58,409噸。 7.有關參加人與中鋼公司間關係: ⑴參加人於93年間尚有中鋼公司以外之其他股東,直至97年1 0月間中鋼公司向其他股東取得參加人股份後,由中鋼公 司百分之百持股,目前亦為百分之百持股。 ⑵「參加人與中鋼公司間的高爐差異?」乙節:A、設計產能 不同:中鋼公司之每座高爐設計產能為140萬噸/年至240 萬噸/年不等(興建年代有別),參加人則為250萬噸/年 。B、設計廠商及製程設備不同:中鋼公司與參加人之高 爐設計廠商不同,中鋼公司四座高爐設計廠商分別為德國公司一座、英國公司一座及日本I公司二座,參加人二座 高爐設計廠商皆為日本P公司,雖高爐生產技術基本原理 相同,但採用製程設備不同,例如:粒化系統套數、鼓風嘴及噴煤支數、鼓風機型式等均不相同。C、使用原料及 產出物不同:因上述設計產能及設計廠商製程設備不同,參加人所使用原料的成份、品質、比例與中鋼公司並不相同,直接影響各種產出物比例。因此中鋼公司之產出結果,並無法直接適用在參加人,仍需待參加人之高爐全面運轉後,才會知道實際之產出情形。因此,中鋼公司之高爐煉鋼經驗無法完全複製於參加人之高爐,縱有中鋼公司之協助,亦無法精準預測參加人實際投產後各物質之產出量。 8.被告答辯三狀指參加人廢清書異動是依參加人檢附的文件資料進行書面形式審查,意思指只要參加人申請登記為產品,機關在廢清書的異動上就會將該項物質列為產品?乙節: ⑴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106年1 1月16日訂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1條、第1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2款等規定,足見廢清書之審查,必須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審查規範,同時考量相關環境影響評估之結果,並非單純書面審查。上揭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審核機關與工商登記單位應加強橫向 聯繫,避免發生廢棄物登記為產品情事」,益見法規制定之初,早已杜絕以產品登記規避廢清書審查之問題,並於管理辦法中要求審查機關嚴格管控廢清書中產品項目。本件廢清書實際審查之結果,雖環評書定稿本表4中之全部31項資源物質(名稱有重疊者),雖然都可回收再利用, 但在廢清書中審查中,只有8項資源物質登記為產品,其 餘資源物質仍登記為廢棄物,足見廢清書係實質審查,並非形式書面審查,更非參加人申請即可登記為產品。 ⑵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款、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6條,可知工廠之產出物,如於工廠登 記中登載為產品,應辦理工廠登記或變更登記,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此需經過二階段之審查。第一階段應先檢附產品變更前後對照表、產品製造流程圖、廢清書等文件向環保局提出申請,經環保局審查通過並取得核准許可後,再進入第二階段由經濟發展局審查,如有必要時,經發局於審查過程中會進行會勘,並且會邀集該次變更申請所涉之主管機關一同會勘,以便進行充分之審查。依經濟部工業局104年8月19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 市政府核准參加人變更工廠登記產品之前提,除應考量相關環評結果,更以廢清書經過環保局審查通過為必要,始准工廠產品之登記。 9.有關環評法規適用之相關問題,說明如下: ⑴「第2次變更與第1次變更的差異是在資源化處理方式的各項物質增加了數量10,100噸,而本件第3次變更內容關於 資源化處理的各項物質總量增加了286,800噸,第3次變更內容的總量顯然高於第2次變更內容,為何第3次變更內容的申請不是適用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進行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而是適用同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只要檢 附變更內容對照表即可?」乙節:第1次環差變更(99年1月核准),係在鋼鐵產品產能不變之情況下(第一次變更定稿本第2-49頁),因製程變更、新增煙囪及變更煙囪參數(第一次變更定稿本第2-47、2-48頁),連同部分資源物質產量有些許調整,故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第2次環差變更(101年4月核准),亦係鋼鐵產品產量不變之情況下(第二 次變更定稿本第2-14頁),因製程變更、變更煙囪參數及新增自用加儲油設施,連同部分資源物質產量有些許調整,故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報告。第3次變更內容對照表(106年7月核准 ),鋼鐵產品產量不變之情況下,製程不變,單純針對資源物質及廢棄物數量進行更名及產出數量調整。且在產出之數量中,可回收利用之資源化物質總量增加286,800噸 ,而不可回收之廢棄物減少16,000噸,其資源化比率增加,對環境影響輕微,故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 書規定辦理變更內容對照表。 ⑵「系爭8項物質因參加人工廠登記證列為產品,因此廢清書 也將之列為產品而非廢棄物,被告也主張是產品,不受廢清法管制,但環評書中計算產能沒有將此8項物質列入, 環評書也不稱此8項物質為廢棄物,等於此8項物質根本不在環評書中受風險評估,請問被告,關於原處分作成前的環評審查是要審什麼?」乙節:本件申請及核准之法規,依據是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但書第5款:「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通過審查之原因,是因為在鋼鐵產品產能不變之情況下,可回收利用之資源化物質總量增加286,800噸,但是不可回收之廢棄物減少16,000噸 ,而有增加的部分也都是可回收再利用的項目,因此符合對於環境影響輕微之標準。廢清書審查與環評審查,兩者管制目的不同,廢清書之目的在於完整詳列製程中各項物質之生產數量,故登記上是按照製程流程,先列出所有使用的原料,再將所有產物依照法定登記代碼分為「產品」與「廢棄物」;但環評書件以「可回收再利用」作為區分標準,強調資源物質可回收再利用之特性,進而判斷對於環境之影響,兩者未必有直接關聯。是8項物質在廢清書 雖然登記為產品,但在環評審查時仍定位為「資源物質」,回到能否回收利用的觀點來判斷,進而受到環境影響是否輕微的管制,不因廢清書上登記為產品就輕易過關、不受管制。因此符合環境影響輕微之標準,與8項物質在廢 清書中登記為產品無關。 ⑶針對資源物質的增量與名稱的變更對於環境之影響是否輕微,在3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與第47次環評大會均有實質 討論,始作成影響環境輕微之結論,並未囿於8項物質在 廢清書登記為產品就不審查:此由106年2月10日第1次專 案小組鄭曼婷委員及江鴻龍委員詢問問題(定稿本第A18-2頁)、第2次專案小組郭錦津及張嘉玲委員詢問問題(定稿本第A18-28頁)、第3次專案小組林克謨委員詢問問題 (定稿本第A18-59頁)等,可見系爭8項物質在歷次環評 審查過程中,各委員均回歸環評法「是否影響環境輕微」之要件審查,詳細就8項物質之產量、回收利用可能性以 及流向逐一詢問,釐清對環境影響程度,始作成審查通過結論。 ⑷本次變更總重量雖增加42,409噸/年,總重量僅增加1.56%,對環境之影響自屬輕微。環評委員因而認對環境影響輕微,於法自無不合。 10.「乙證24第2-46頁」所載有關產能之問題,說明如下: ⑴就乙證24(99年第1次環差報告)第2-46頁記載「原計畫第 二期第二階擴建計畫將二座高爐產能由300萬公噸增加為50 0萬公噸,鋼胚產能由366.5萬公噸/年提高至621.9萬公噸/ 年產能不變」,首應說明,產能之變化,係於97年之原環說 書中即核定通過,故99年第一次環差分析報告僅是敘述該段過程。即97年通過之原環說書是就整體開發行為所做之綜合評估,故97年環評的審查範圍除預計新增之兩座高爐外,亦納入原有一座電爐。因此,97年原環說書、99年第1次、101年第2次環差報告、以及第1、2、3次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所記載之「鋼胚產能」或是「鋼鐵(產品)產能」均是包含高爐及電爐在內。鋼鐵產品產能均未擴大。⑵環評書有關「產能」之記載,「高爐產能」係指每座高爐每 年所能產出「鐵水」之設計產能。97年原環說書,二座高爐合計之設計產能由300萬噸/年提升至500萬噸/年(即每座高爐可產250萬噸鐵水/年之意)(原環說書第5-22頁)。「鋼胚產能」係指高爐產出之鐵水經鐵水脫硫設備處理後 ,加入轉爐內進而生產出鋼液;電爐則以廢鋼為主要原料煉製出鋼液。轉爐工廠及電爐工廠產出之鋼液再經由連鑄機澆鑄成「鋼胚」。97年原環說書,全廠(高爐及電爐)鋼胚產能由366.5萬噸/年提升為621.9萬噸/年(原環說書第5-1、5-16頁)。「鋼鐵(產品)產能」係指鋼胚經由 型鋼工場、熱軋工場及鑄銑機加工成「鋼鐵產品」(即小鋼胚、型鋼、窄幅鋼板、扁鋼胚、熱軋鋼帶及銑鐵)。原環說書,全廠(高爐及電爐)鋼鐵產品產能由360.2萬噸/年提升為603.7萬噸/年(原環說書第5-27頁)。原環說書中有記載鋼鐵產品之最大產能為603.7萬公噸(原環說書 第5-30頁)。 ⑶97年原環說書通過後,第1支高爐於99年2月點火投產,故9 9年前無高爐產能,僅有電爐產能;第二支高爐則於102年3月點火投產,即102年3月起始為擴建完成之規模。「97 年至106年之實際鋼鐵產品產量(含電爐及高爐)」如附 表5(本院卷3第47頁)所示。 ⒒關於環保署104年11月18日函文提及中龍公司廢清書內容與該 公司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內容不符乙節: ⑴104年3月19日環保署派員執行環評監督,查核結果發現參加 人環評書件所載廢棄物,於103年之產出量約297萬噸,超過環評核定量270萬餘噸,並函請被告就廢清書與環評書件 核准內容不符事宜查明卓處。經過釐清,環保署所指約297 萬噸之產出,於原環評雖列為廢棄物,惟大多數為副產品或資源化產品,而非廢棄物。被告已於104年10月30日前 往參加人工廠稽查,參加人廢棄物網路申報並無異常,運作申報亦符合廢棄物清理相關法規(相關函文如定稿本附錄 三)。惟針對廢清書許可內容與環評書件內容不符一節,仍請參加人須依法提出環評變更。 ⑵「被告104年12月1日函文說明四提及「查核參加人的網路申報沒有異常」,當時廢棄物申請的項目是否包含本件定稿本表4所指的資源化物質?」乙節,廢清書之申報內容 包含原料、主要產品(副產品)、廢棄物等之種類及產量,範圍遠大於環評書件。本件定稿本表4所列資源化物質 均有於廢清書中申報。 ⒓聲請調查證據:請向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函查,關於水淬高爐石是否能作為水泥生產原料或預拌混凝土原料?氣冷高爐石、轉爐石、石膏、脫硫渣,是否可應用於工程 施作或作為營建物料使用?鐵銹皮是否可作為鋼鐵業原料使 用?系爭8項物質之加工後再利用是否屬循環經濟,是否有其他製造業也有類似案例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㈠環評會第47次環評會議之組織及審議程序,是否合法? ㈡環評會第47次會議形成決議是否經充分思辨?有無基於錯誤事實、不完全資訊等判斷怠惰之情事?本件適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但書第5款規定進行審查,是否適法?或應依同 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重新辦理環評、或依第37條本文 規定無須重新辦理環評,惟應提出環差報告?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原環說書(乙證23)、99年第1次變更環差報告(乙證24)、101年第1次變更環差報告(乙證25)、專案小組3次會議紀錄(乙證7至乙證9)、原處分函檢附第47次環評會議紀錄(前審卷第27-54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55-75頁)、本件106年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乙證6)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環評法(92年1月8日修正): ⑴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第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第4項)直轄市主管機關 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⑶第6條規定:「(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項)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四、開發行為 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八 、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⑷第11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第2項)前項評估書 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 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 策。……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 處理情形。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⑸第16條規定:「(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 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 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2.行為時(104年7月3日修正)環評法施行細則: ⑴第36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指本法第6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8款或本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8款及第10款至第12款之內容有變更者。(第2項)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三、其他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 之變更。……六、在原有開發基地範圍內,計畫產能或規模 降低。七、提升環境保護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 ⑵第37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 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二、既有設備提昇產能或改變製程而污染總量未增加。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⑶第37條之1第3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符合前條之情形、申請變更理 由及內容。」 ⑷第38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10以上者。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經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 )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3.臺中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初審會議作業要點(乙證19,本院卷一第297-298頁) ⑴第2點規定:「本會(即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會議開議前,得就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個案有關事項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初審會議。」 ⑵第3點規定:「初審會議應視個案特性,由本會委員、專家 學者7至13人組成,並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列席。初審會 議之主席,由主任委員指派或由參與初審會議之委員互選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之議決,應有委員及專家學者4人 以上出席,始得為之。」 ⑶第9點規定:「同一個案召開初審會議次數,以不超過3次為原則,並由初審會議主席就相關意見彙整後提報本會審查。但情形特殊,經主任委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⑷第10點規定:「……專案小組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代 表有不同意確認開發單位所補充或修正相關事項之意見,併其他初審會議結論提報本會審查。」 4.被告依據環評法第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5年3月22 日修正)臺中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乙 證12,前審卷二第163頁) ⑴第3條規定:「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綜理會務,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人,襄助會務,由環保局副局長兼任。」 ⑵第4條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21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5人,由本府研究發展 考核委員會主任秘書、本府建設局、農業局、交通局、都市發展局等機關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14人,由主任委員就對環境影響業務具有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中遴聘之。本委員會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 續聘(派)之,專家學者得連聘一次。……」 ⑶第8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是被告所設環評委員會,為具有相當獨立性之合議制組織,其作成決議之程序及方式除應遵循上開組織規程規範外,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其成員之專家學者為委員會總人數3 分之2,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對此專 業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承認環評委員會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其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5.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尚未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嗣106 年1月18日修正之廢清法(下稱修正後本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 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即為廢棄物。蓋「……廢棄物與資 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 (修正後本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參照)可知,事業產出物 縱登記為產品,也有可能因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已失市場經濟價值,錯置、錯用或被抛棄(棄置)而成為事業廢棄物,自應依廢清法之規定清除、處理。又廢清法於106 年1月18日修正前,對廢棄物雖無明文定義,但依一般社會 通念,被棄置之非經濟物質固屬廢棄物,而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錯置、錯用者,亦屬廢棄物。是所稱事業廢棄物於廢清法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後,並無不同。質言之,事業產出物登記為產品,理應依照其產品之方式使用,若有符合前述廢棄物之情形,即屬廢棄物,自應依廢清法規定清除處理。否則,一經登記為產品即可不論其使用方式,是否被錯置、錯用,或不依其登記為產品之用途使用、減失或被放棄原效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仍認毋庸依廢清法之規定清除、處理,顯有違廢清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 6.環保署88年10月11日(88)環署廢字第0064091號函以:「…… 說明二、該公司(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氣冷高爐石、轉爐石、脫硫渣等既已依法登記為公司產品,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事業廢棄物,當不適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範圍……。」(定稿本A04-6)、環保署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二、本署88年9月27日(88)環署廢字第0064651號業已函釋『原屬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經該事 業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該函釋已明確認定事業廢棄物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要件。事業廢棄物如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產品並獲核可者,則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乙證42)、環保署97年7月9日環 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證43)為相同意旨,上開函釋單純以事業產出物(如本案所涉高爐石、轉爐石、脫硫渣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為產品,則一律排除廢清法之適用,未慮及該等事業產出物之使用是否限制,其使用有錯置、錯用,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經棄置或已失市場經濟價值等情,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意旨,自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因此,事業產出物之性質究為廢棄物或產品,無從單以是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產品或經環保機關准予廢清書登記為產品等為憑,仍須審酌該等事業產出物實際上之運用方式、功能效用、市場需求、經濟價值等因素。 ㈢被告環評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均合法 1.參加人中龍公司起初依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 第8款規定,以其每年廢棄物總量超量並未涉及環保事項, 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備查,惟該府認有疑慮,參加人乃改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5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 影響輕微」之規定,而提出系爭變更對照表(丙證15)送請臺中市政府經發局轉送被告,經被告組成初審專案小組,初審委員名單如乙證21所示,係由第三屆環評委員21人中(任期自104年7月4日至106年7月3日)指定13人(3人為機關代表 、10人為專家學者),分別於106年2月10日、5月19日及6月14日召開3次專案小組審查會(每次會議有提出依序修正之 版本)(初審會議紀錄如乙證7、8、9),並於106年5月18日 辦理前往中聯公司現勘(乙證20現勘簽到表),以上各次初審會議均有委員及專家學者4人以上出席。於第3次初審會議,有9名委員(含主席)參與開會討論,會中作成結論:「 一、請開發單位除應依各委員及單位所提審查意見,依下列事項確實補充及修正,並應於106年6月20日前函送補正資料,提本專案小組當日出席委員確認提送環評會,或提本專案小組審查……。」參加人中龍公司於期限內作成第3次修正本 ,經被告送請各出席委員確認後,有7名委員回覆確認表(乙證10,前審卷一第659頁以下),其中有5名勾選提送環評會 ,有2名勾選提送專案小組審查,故被告依多數意見提出於 環評會。上開初審會議之組織及議決尚符臺中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初審會議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2.嗣經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召開環評會第47次會議審查,係由第四屆環評委員作成決議,第四屆環評委員名單(機關委員部分係依職務調整委員名單)如乙證22,14位專家委員中,除江鴻龍、程淑芬、鄭曼婷及張嘉玲4位委員獲續聘,其餘 委員於第3屆任期屆滿,未再續聘,第四屆環評委員名單由 被告局長、副局長為當然委員、5名機關代表並遴聘14名專 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其組織成員符合上開環評會組織規程之規定。又第47次會議之出席者,含主席在內有18名委員出席,白智榮主任委員致詞後即離席,由陳宏益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開發單位提出簡報後,陳鶴文及江舟峰委員參與討論提問,於綜合討論結束前,未待進行環評決議程序,即先離席,但有提出書面審查意見。被告所提乙證11共有17份書面審查意見,其中包含會議中代理主席陳宏益副主委所提之書面審查意見,依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於正反意 見同數時,始由主席裁決之,故陳宏益副主委當日所提書面審查意見並勾選「審核修正通過」,自應予扣除,又環評委員陳鶴文、江舟峰雖於先行離席前出具書面審查意見並勾選「審核修正通過」(前審卷一第673、674頁),惟其2人在 環評會決議時未在場,自應扣除,是原17份書面審查意見扣除前開3份後,勾選「審核修正通過」有12人,勾選「審核 通過」有2人,本件環評修正通過,已逾出席人數之半數。 3.依上,應認被告環評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尚屬適法。 ㈣本件以先行核准系爭8項物質異動登記為產品之參加人廢清書 、工廠登記等為由,辦理本件環評書件變更申請案之審查,有違規範價值體系,並不合法 1.查本件緣起於環保署於104年3月19日執行參加人公司「第二期第二階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案環評監督業務,發現參加人公司103年廢棄物產量實際上為296萬6,784噸, 超過環差報告第2-48頁所載每年270萬9,858噸之環評承諾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環保署函,惟函文所指環評承諾數量誤載為99年第1次環差報告變更後數量,101年第2次環差報 告已變更為271萬9,958噸),除於104年12月31日對參加人公司裁處30萬元外,另以104年11月18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表示:「本署環評監督發現貴府核發中 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許可內容,與該公司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內容不符一節,請查明卓處」(定稿本A03-1,下稱環保署104年11月18日函文),被告以104年12月1日中市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環保署:「說明三、該公司陳述意見內容表示該公司大部分環評認定為廢棄物,現已大數為副產品或資源化產品,非為廢棄物,並辦理後續鈞署指示之備查或相關書件補正(依中龍公司所提供陳報環保署之資料為僅有2萬9,158公噸/年之廢棄物)。說明四、 本局已於104年10月30日前往該廠稽查,該公司網路申報量 無異常情形,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登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相符。說明五、另副本抄送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請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許可內容與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內容不符一節,依法辦法相關變更事宜。」(定稿本A03-2),另依104年7月3日修正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一定之」, 而依該條附表一「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關於開發行為類型屬「非國營事業工廠之設立」,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上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自發布後6個月施行即105年1月3日起施行,故環保署105年1月1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辦理包含參加人公司在內之392件環境影響評 估監督案件之移撥交接事宜(乙證29,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復以105年1月11日中市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參加人公司「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許可內容與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內容不符一節,依法辦理相關變更事宜。」(定稿本A03-4 ),審諸上開環保署104年11月18日函文係在參加人公司環 評審查及監督業務尚未移交臺中市政府之前,即函請臺中市政府「查明卓處」,而當時臺中市政府僅具廢清書許可內容之審核權,尚非參加人環評書件之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是環保署上開函文自係函請臺中市政府卓處與環評書件不符之「廢清書許可內容」,又參加人公司於本申請案106年2月10日第1次初審會議就江鴻龍委員之提問回覆:「本公司原於104年6月向環評管轄權責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環評法 施行細則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規定申請備查,同年11月,該署回復因未列出資源物質產量,無法了解是否改變製程及污染量,不同意備查」(定稿本A18-14,乙證六第260頁), 可知環保署上開104年11月18日函文之意非在於請參加人公 司辦理環評書件變更之申請;嗣被告以104年12月1日、105 年1月11日函請參加人公司「依法辦理相關變更事宜」,仍 未明白告知參加人公司究應辦理廢清書內容變更或環評書件內容變更?而此節攸關參加人提出本件環評書件變更申請案之後續審議。 2.依定稿本第二章(二)申請變更理由及內容載稱:「1.……本 公司資源物質再利用量增加可降低天然資源使用,有利於經濟及整體資源永續發展,且相關運作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故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依照環署綜字第103004770號 函解釋(如附錄五)、相關法規及實際狀況先行核准本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運作,但本公司仍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提出環評變更」(乙證6第12頁),則依上所述,被告、參加 人公司所認之法規適用方式,為先行辦理核准廢清書內容異動,再辦理環評書件變更,惟觀附錄五環保署函釋:「說明五、開發行為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後,審查結論及所載內容若涉及加嚴各項污染物排放標準,各地方政府均應依此標準核發許可證內容,但開發行為在施工期間或營運階段,隨著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環保法規修正、環境的變遷或科技的提升等因素,需要變更原核發許可證內容時,應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先行完成審查,再由開發單位檢視最終審定結果是否與環評書件內容有所不同,此時才須依環評法辦理變更。換言之,變更許可證未涉及環評書件內容時,自不須再辦理環評變更程序。」(定稿本A05-1,乙證6第71頁),可知,上開函釋說明五前段意指環評書件審查結論若較環保法規所訂污染物排放標準更為嚴格,自應以環評書件為審查標準用以核發許可證,亦即環評書件審查結論會成為各項污染物防制許可證內容之審查標準,但說明五後段則意指如涉及各項環保法規修正(法理論上所謂環境變遷、科技提升等因素亦應成為法規內容,主管機關始得依法要求開發單位變更原核發許可證內容)而須變更原核發許可證內容時,此時原環評書件審查結論所載之環保要求若未及於環保法規變更後之標準者,為因應環保法規之標準變更,原環評書件審查結論亦有提高環保標準之必要,以符相關環保法規之規範目的,自應如附錄五函釋說明五後段所示開發單位須依環評法辦理環評書件內容變更,且當今社會對環境保護之意識更甚以往,環保法規所定之標準必須與時俱進,為了人與環境之永續生存及發展,環保規範之變更或修正始終朝著降低污染、減輕公害之方向為之,規範上自無可能任意放寬各項污染物之排放標準或未考慮環境涵容能力而無限容許持續增量廢棄物,因之,各地方政府自無由在未涉及各項環保法規修正之前提下,先行放寬核准變更防制(治)許可證內容、廢清書廢棄物數量或將所謂廢棄物改列產品後,再由開發單位據此提出環評書件內容變更申請。 3.另觀各項環保法規規範體系,諸如:環評法第14條第1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 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項:「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第14條第1項:「事 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第4項)第1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等規範內容,可知當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在未經完成審查環說書或認可環評書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尚不得為開發許可,且開發單位既尚未取得開發許可,自無所謂向主管機關提出空污防制計畫、水污防治措施計畫及各項許可證申請之可言,且廢清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更可見 環評審查應先於廢清書審查,更應成為廢清書審查之標準,以上均可認環保法規之規範體系價值,在應經環評之開發行為,自當以環評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作為後續各項環保法規所涉許可證、廢清書之審查標準,而非在相關環保法規未有修正時,先核准變更許可證或廢清書之許可內容,再以該等許可內容申請變更環評書件。 4.再者,行政院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令:「一、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環保單位對於事業所提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審慎審理,必要時應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㈡環保單位與工商登記單位應加強橫向聯繫,避免發生廢棄物登記為產品情事。㈢產品之使用不當或未符合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者,致造成安全、環境污染或其他違反情事時,仍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權責督導辦理。二、本署88年9月27日(88)環署廢字第0064651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乙證44)、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又查本署已於100年5月9日以環署廢 字第0000000000號令,明示環保機關於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應謹慎審理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並加強與工商登記單位橫向聯繫。本函特再就上開解釋令,重申並補充說明如下:㈠地方主管機關及本署委託之審查機關於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針對其登載之各項製程產出物,應確實針對產出物之用途及流向、製程技術及設施慎密審核,如事實為不具效用、效用不明或可能被拋棄,應為廢棄物,如廢清書中記載為產品或副產品,該廢清書應不予核准。㈡地方主管機關及本署委託之審查機關,請主動查察轄內有疑義之個案,並依上開原則,於半年內完成檢視相關經貴管核准之廢清書,如發現經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但事實已失市場價值,須由產源付運費大於售價,致實質由產源付費而無淨收入方得成交時,或因價格波動而時有產源出售並無淨收入之情形,且有長期違法貯存或棄置之虞,或以產品使用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改認定其為廢棄物,除請工商登記單位取消其產品項目登記外,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本院卷五第401頁 ),另環保署依廢清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授權而於106年11月16日發布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審核機關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審查規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與廢棄物有關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辦理審查;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及專家進行現場勘查。」第14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製程產出物之認定,審核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審核機關對於指定公告事業所提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查,必要時應請指定公告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二、審核機關與工商登記單位應加強橫向聯繫,避免發生廢棄物登記為產品情事。」前開廢清書審查管理辦法雖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始由環保署訂定,然其審查原則顯然係將前開函文之意旨法規明文化,且上揭第11條第2項明白揭示應依環 評審查內容與結論辦理廢清書審查,復合於本判決前開第3 點所述法規體系解釋意旨,從而,即便環保署尚未訂定廢清書審查管理辦法前,有關廢清書之審查本應依前開規範體系解釋為之,於100年函令後更有明確審查原則可為依歸。 5.查被告答辯六狀附表所示(本院卷三第438頁),系爭8項物質先於臺中縣政府99年3月5日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廢清書中(本院卷四第51-53頁),異動登記為「三 之三、主要產品(副產品)種類及產量」之項次1、2、3、4、12、13、14,嗣分別經臺中市政府100年8月18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產品新增脫硫渣、轉爐石、氧化鐵銹皮(被告附表認涵蓋轉爐工廠鐵銹皮、電爐及型鋼工場鐵銹皮、熱軋工場鐵銹皮),100年11月30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產品新增高爐石(被告附表認涵蓋氣冷高爐石、水 淬高爐石),105年4月22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產品新增石膏(本院卷一第165-172頁)。關於系爭8項物質性質之辨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發回意旨認本院得本於職權調查上訴人環保局核備參加人廢清書系爭8項物質變更為產品之依據為何乙節(該判決第32頁),查 被告未提出縣市合併前臺中縣政府如何審查前開99年3月5日廢清書異動項目而將系爭8項物質登記為產品之資料,被告 另主張經濟部87年5月25日工(87)字第017912號、92年6月6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保署97年7月9日環署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函釋可認系爭8項物質得為產品,縱100年後產品之認定標準變動,但8項物質於100年前即已認定為產品並經工商登記,被告就參加人公司提送廢清書異動時,僅作形式審查等語(本院卷二第22-24頁、卷三第365頁),可知被告於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後,從未依前開環保署100年5月9日函令所示審查原則辦理參加人公司廢清書 異動登記之審查。惟環境保護涉及人類生存及生態環境、天然資源之永續發展利用、生物多樣性之維護等面向,相關環保法規之規範要求均應使各種涉及污染之開發實施行為即時符合規範要求,自無被告所稱系爭8項物質於100年之前已登記為產品,其後縱使產品認定標準變動亦得於廢清書申請異動時僅為形式審查之理,再者,環保署於102年1月28日明白函請廢清書審查機關主動查察轄內有疑義之個案,並依前開原則於半年內完成檢視相關經核准之廢清書,即便經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者,於特定條件下仍應改認為廢棄物並依法加強管理,然被告未能提出於環保署上開100年或102年函文後另為實質檢視參加人廢清書登記項目之證據,難認業依環保署所明示之廢清書審查原則實質認定參加人公司廢清書得否將系爭8種物質列為產品。亦即被告核備參加人廢清書將系 爭8項物質變更為產品乙節,實乏依據。 6.於環保署100年5月9日函令後,臺中市政府於同年8月、11月及105年4月間核定參加人工廠變更登記事項時,分別將系爭8種物質新增為產品,嗣於環保署104年11月18日函請臺中市政府查明卓處參加人公司廢清書許可內容,與環評書件內容不符乙事,縱環保署上開函文未指明廢清書與環評書件間哪些部分不符,然由參加人本件申請變更內容為資源物質正名及調整該等物質產量觀之,可知當時已有廢清書與環評書件間「物質性質」及「廢棄物核准數量」內容不符之情事,被告於收受環保署104年11月18日函文後,仍未依環保署上開100年或102年函文所示審查認定原則重新檢視參加人公司廢 清書之登記項目或事業廢棄物許可數量,參加人公司反執廢清書及工廠登記事項已將系爭8種物質登記產品,且其他廢 棄物皆有資源化用途,將依廢清書核定方式應用等為由,提出系爭「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變更原核定環評書件內容,被告更據此辦理本件環評書件內容變更之審查,且以原處分核准本件變更申請,顯然有違前揭說明之法規範體系解釋及廢清法第31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 ㈤本件適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但書第5款規定辦理環評書件 變更審查,作成原處分並不適法,而應依同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重新辦理環評 1.本件審理標的為原處分核准系爭變更內容對照表之環評書件,尚非參加人之廢清書或工廠登記事項,關於系爭8項物質 之效用,雖經參加人於更審前提出轉爐石委由中聯公司加工,經中部地區各機關或單位與中聯公司往來函文之附表1( 前審卷二第95頁)、氣冷高爐石、水淬高爐石、石膏、脫硫渣、鐵銹皮等物質利用情形之附表2(前審卷二第97頁)、 經濟部工業局檢送中鋼公司(集團)或參加人公司所撰轉爐石使用手冊,函請各機關協助推廣應用於公共工程之函文(前審卷二第317-32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為 辦理道路AC鋪面改善工程,多次函請中聯公司免費提供轉爐石之函文(前審卷二第613-625頁),然上開證據均未證明 參加人產出系爭8項物質自參加人廠區運出後之實際運用事 實,況中聯公司並非單為參加人一家公司處理轉爐石,各機關函請中聯公司免費提供轉爐石並不能認定為參加人產出轉爐石「產品」之效用,而中聯公司係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操作許可證之公司,參加人既將轉爐石委由中聯公司加工,因之,參加人鋼鐵製程中產出之轉爐石得否認屬參加人製程之產品,並非無疑。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發回意旨認「系爭8項物質之用途,本質上為科學事項,可令 參加人再提出相關產業事證或函詢同業工會查明」,查參加人製程產出之系爭8項物質在科學觀點下有何效用,與參加 人實際上將系爭8項物質運用在何用途,係屬二事,且由環 保署100年5月9日函文可知製程產出物之性質究屬廢棄物或 產品之認定原則之一,係相當著重物質之實際用途及流向,強調現實上已應用之情形,參加人自應提出廠內生產系爭8 項物質產品之「實際運用」證明,然參加人於更審後提出丙證49公共工程高爐實混凝土使用手冊(節錄)、丙證50中聯公司網頁(爐石粉)、丙證51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丙證52工程會網頁公共工程運用再生粒料專區、丙證53鐵銹皮分析試驗報告、丙證54經濟部工業局函文、丙證55歐盟發行之參考文件、丙證56中聯公司獲頒循環經濟最高成熟度等級證書之BSI英國標準協會網頁資料、丙證66至77關於工業 技術研究院之爐石粉銷售價格趨勢、工程會關於轉爐石用於道路工程新聞稿、轉爐石瀝青混凝土使用手冊、滾筒轉爐石及改質轉爐石鋪面磚使用手冊、轉爐石道路基底層使用手冊及論文等,仍非參加人產出系爭8項物質之運用實績以證明 該等物質之實際效用,而參加人如確實於廠內完成系爭8項 物質之資源化處理,而使之成為工廠登記及廢清書登記之「產品」者,或製程產出系爭8項物質即是「產品」者,當有 自參加人外售予各機關、團體、私人企業等實際應用績效證據可提出,且參加人復已委任多名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在訴訟上已有相當法律專業能力得為系爭8項 物質之產出及數量、流向,提出實際運用績效以證明產品效用之證據資料,然始終未見參加人按系爭8項物質之產量提 出相應數量之實際運用績效證明。又此處所指實際運用績效與「流向」應屬一體兩面之事,本院諭請參加人就系爭8項 物質分類詳細說明流向(本院卷一第193、194頁),參加人主張系爭8項物質之流向如參加(二)狀第20頁以下所載( 本院卷一第336頁以下),並以丙證60-63之統一發票(氣冷高爐石、水淬高爐石、石膏、脫硫渣)、丙證64中聯公司所製參加人轉爐石進料統計表、丙證65燒結場混雜料與混鐵銹皮耗用簽核表為流向證明,而氣冷高爐石、石膏只出售給中聯公司,水淬高爐石依行紀關係交給中鋼公司代銷、脫硫渣只出售給中鋼公司(本院卷三第299頁),除交易對象均為 集團內關係企業外,每噸物質之交易單價復僅數元至數百元不等(見丙證60-63),光是運輸成本恐已不足支付,遑論 尚涉及其他人事、管理成本,則參加人上開統一發票所示4 項物質是否確實具市場價值,而得認屬產品,並非無疑,又上開4項物質出售中聯、中鋼公司前,參加人廠內之資源化 處理流程係水淬高爐石由參加人瀝乾、氣冷高爐石、脫硫渣是初步加工灑水、磁選,挑出殘留的大塊含鐵物質、石膏收集至儲料倉(本院卷三第309頁以下),另參加人稱資源化 設施記載於99年第一次環差報告定稿本第2-37頁至第2-45頁及附錄2(本院卷三第35頁、乙證24第54-61頁、第227頁, 本院卷三第355頁以下被告亦為相同主張),其中圖2.2.6-6、圖2.2.6-7、圖2.2.6-9分別為「氣冷高爐石、轉爐石」、「水淬高爐石」、「脫硫渣」之處理流程圖,然參加人復稱資源化設施部分在參加人公司、部分在中聯公司(本院卷三第33頁)、參加人只初步加工,仍須外部公司另為加工處理使用(本院卷二第119頁以下),則上開4項物質自參加人廠區運出時,顯非得直接供終端使用者實際運用之「產品」,另轉爐石如同氣冷高爐石、脫硫渣在參加人廠內初步加工灑水、磁選、過篩,均是為了挑出殘留的大塊含鐵物質,其餘物質即送至中聯公司另為加工,則轉爐石之「產品」身分仍非在參加人廠內生產,而是送往具甲級廢棄物處理操作許可證之中聯公司加工製造,況且本件更審前參加人所提丙證16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請中聯公司「無償」提供轉爐石級配料,並協助運輸至廠商拌合廠(前審卷一第605 頁),此節顯示轉爐石不僅未具市場價格,甚至中聯公司為了解決轉爐石去化乙事,尚必須承擔運輸成本,則以市場經濟價值之觀點,轉爐石實難認屬「產品」。另系爭8項物質 中的3種鐵銹皮經參加人主張廠內回收再利用,除與系爭定 稿本表4資源化處理方式「外售」不符外,鐵銹皮既經參加 人廠內回收再利用,應非屬營利事業生產具銷售目的之「產品」。另參106年4月13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轉爐石之產源及產品流向稽核」會議紀錄 各委員、政府單位建議辦理情形中,行政院環保署提出意見「(一)請落實流向及使用管理,避免環境污染及錯誤使用」,顯然轉爐石再利用過程仍具環境污染性質或錯誤使用之可能,另有臺中市政府提出意見「(一)中龍轉爐石目前仍登記為產品,惟其來源仍屬煉鋼後之殘留物質(類似下腳料),其性質屬廢棄物或產品,將影響該物質後續適用法規,故仍請中央主管機關跨部門討論認定,俾利地方政府執行查核作業(詳監察院104年2月4日調查報告)」(乙證48,本院卷四第163、166頁),則轉爐石儘管在參加人廢清書、工廠登記列為 產品,但其物質性質顯仍有相當爭議且具環境污染之高度可能性。綜上,即便被告未依環保署100年5月9日函、102年1 月28日函或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所定認定原則,重新檢討廢清書中製程產出物之認定,然非無重新檢討廢清書、工廠登記系爭8項物質為產品之必要,惟本件之審 理標的為環評書件,並非廢清書或工廠登記,則本院不就參加人之廢清書登記系爭8項物質為產品乙事進行合法性審查 或作出物質是否歸屬廢清書登記廢棄物之性質認定。 2.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發回意旨認系爭8項物質如何該當廢清法第2條、第2條之1規定中何項定義為何種廢棄物應予指明乙節,查參加人97年原環說書除以表7.1.5-1擴建後廢棄物處理方式說明中明確將系爭8項物質列為廢棄物種類外,另記載「就廢棄物性質來說,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除電爐集塵灰屬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外,其餘皆為無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99年第一次環差報告中表2.3-9變更前後廢棄物產量與處理方式詳細比較 ,仍將系爭8項物質列為廢棄物,就廢棄物之性質仍為相同 之說明(本院卷三第262-266頁、第271、288頁),另觀101年第二次環差報告表2.2-11變更前後廢棄物產量與處理方式詳細比較,系爭8項物質仍列為廢棄物種類且計為廢棄物數 量(乙證25第38、73頁),而101年第二次環差報告表2.1.2-2全廠主要產品產量統計對照表中除「鋼鐵產品」類別外,「副產品」類別中之產品名稱僅見「煤焦油、輕油、硫磺」(乙證25第24頁),參加人於99年3月5日廢清書變更系爭8 項物質為產品及100年間工廠登記事項將除石膏外之7項物質登記為產品後,並未於101年第二次環差報告將石膏以外之 系爭7項物質申請改列產品,且於本件環評書件變更申請案 ,仍執「主產品係鋼鐵,副產品為煤焦油、輕油及硫磺」(定稿本A18-111,本院編碼第357頁),則參加人既未於本件申請變更環評書件中主張系爭8項物質為產品,於辦理環境 影響風險預測、分析等評估時,系爭8項物質顯屬參加人製 造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而該當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2款第1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定義。另查系爭8 項物質自97年原環說書迄至99年、101年間之兩次環差報告 中均記載為「事業廢棄物」乙節,為兩造、參加人所不爭執,復有乙證23-25之前開環評書件可稽,可知系爭8項物質自始係以事業廢棄物之觀點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參加人於本件環評書件變更內容之申請,復不主張系爭8項物質變更為 環評書件內之「產品」,又本件不得以參加人廢清書、工廠登記將系爭8項物質登記為產品,即主張變更環評書件內容 經資源化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為資源物質,而有違規範體系及廢清法第31條第4項規範意旨,已如前述,另經本院就系爭8項物質之性質函詢環保署,該署3次函復略以:「經查本開 發案環評書件所載內容,系爭8項物質於環評書件所載內容 中皆列為資源化廢棄物,因該公司設置廢棄物資源化設施,將廢棄物資源化處理後外售或於廠內製程回收再利用」、「本案所列30種資源化處理物質,於環評書件所載內容中皆係列為資源化廢棄物,因該公司設置廢棄物資源化設施,將廢棄物資源化處理後外售或廠內製程回收再利用,屬廢棄物再利用處理方式。」、「中龍公司103年事業廢棄物產量296萬6,784噸,包含資源化處理之氣冷高爐石以下等30種物質產 量。該公司設置廢棄物資源化設施,將廢棄物資源化處理後外售或於廠內製程回收再利用,屬廢棄物再利用處理方式,並載於99年『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第二階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第2-33頁至2-36頁;資源化設施處理那些可外售之廢棄物,載於上述報告之第2-36頁表2.2.4-2;處理流程則載於上述報告第2-37頁至2-45頁 。」,有行政院環保署111年7月25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2月5日環署督字第111151674號函、112年1月4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一第125頁、卷 三第143-145、253-255頁),可知系爭30種物質(含廢清書中具產品代碼8項物質及具廢棄物代碼22項物質)之資源化 處理僅是「廢棄物再利用」之處理方式,並未變更物質之本質為廢棄物,復參97年原環說書、兩次環差報告及本件變更對照表申請案等記載內容,參加人就系爭定稿本表4所示30 種資源化處理之物質,未曾變更處理方式(即委外資源化處理、製程回收再利用,即便參加人其中4種物質出售予中聯 或中鋼公司,仍是屬外部公司加工資源化處理使用),且廠內資源化設施亦未變動(本院卷三第313-315頁、第358-359頁),加以該等物質本身自原環說書審查通過迄今並未有何變異,且參加人自始之環評承諾處理方式即為廢棄物資源化再利用,該30種物質本質上仍屬廢棄物,亦即事業廢棄物依法除清理外,亦有再利用可能,自不能以該等物質具有可再利用性即否認其事業廢棄物之本質。另參被告及參加人均主張系爭8項物質為「產品」即無依廢清法申報流向及數量之 問題,然以轉爐石為例,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3月25日召開「轉爐石之產源及產品流向稽核會議」即決議參加人自105年起每年1月31日及7月31日前將前6個月轉爐石自主管理計畫執行成果送臺中市政府經發局,另關於參加人轉爐石自主管理計畫訂定經建議如下:「㈠針對用途流向管理,除告知產品特性及用途範疇外,建議增列使用地點限制,且亦加註於買賣契約或出貨單上。㈡為避免產品使用造成環境污染疑慮……建議於施工期間進行調查,並要求場址應有污染防治 相關措施,如高PH值出水的收集與處理。㈢有關轉爐石場址環境監測部分,宜明確定義何謂『大型應用場址』?另建議明 訂環境監測項目之採樣頻率。……㈤有關客戶提領轉爐石之使 用量、餘量及使用情形應有追蹤回報單。……㈦產品流向相關 紀錄之保存年紀延長為至少3年。」(本院卷四第113頁以下),顯因轉爐石之應用具環境污染風險而有透過使用地點限制、防治施工應用時之環境污染及應用場址之環境監測而追蹤流向、控制污染之必要,且於系爭定稿本亦將轉爐石列於「廢棄物監督機制說明」項下,說明「有關電爐渣及轉爐石(產品)部分,本公司已配合中鋼集團要求,進行自主管理並定期提報『去化流向』予政府機關……」、「積極推廣轉爐石 多元資源化……目前本公司積極配合政府循環經濟政策,○○市 ○○○○○○0○道路鋪設及停車場透水磚以改質轉爐石材料施作, 導入公共工程,使資源適材適所再利用,未來本公司將再推廣轉爐石材料適用於更多國內之建設工程,『去化途徑』應無 疑慮。」(定稿本第15-16頁,本院手寫編碼第31-32頁),可知參加人在本件環評書件變更申請案,就轉爐石之應用亦是以廢棄物監督機制為說明,且自知轉爐石之使用及流向追蹤屬重要事項,而非如鋼鐵產品不須申報流向,是應認轉爐石之再利用係屬廢棄物去化方式之一,因此轉爐石仍是以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再參被告主張系爭30種資源化物質於執行環評監督時,仍應受廢棄物總量管制,並曾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08年4月18日派員執行環評監督查核作業時,發現參加人107年「資源物質」、「資源物質及不可 回收廢棄物」產量分別超出系爭定稿本第8頁所載數量,而 依法裁罰等語(本院卷三第223-225頁、乙證38),顯然系 爭定稿本表4所示資源化處理方式之30種物質(包含廢清書 列為產品之系爭8項物質)在環評書件審查及後續執行監督 時,均以事業廢棄物視之,綜上,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以廢清書、工廠登記系爭8種物質為產品及其他22種具廢棄物代碼 物質充分再利用為由,而在系爭定稿本將30種物質更名為法無明文之「資源物資」,有違規範體系而於法不合外,參加人復不主張系爭8種物質為環評書件中之「產品」,加以其 他22種具廢棄物代碼之物質本屬廢清法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則系爭定稿本表4之30種資源化處理物質,自應均回歸「事 業廢棄物」之本質辦理環評書件變更申請之審查。 3.參加人起初依行為時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其每年廢棄物總量變更內容並未涉及環保事項,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備查,經該府認有疑慮,參加人乃改依行為時施行細則第37條但書第5款規定,執第二次環差報告原核定廢棄物 總量271萬9,958噸,其中屬資源化處理者有269萬800噸(占廢棄物總量98.9%),其餘委外處理者為每年2萬9,158噸, 因系爭8項物質依工廠登記證、廢清書及環保署、經濟部工 業局函示意旨已認定為「產品」,其他具廢棄物代碼之資源化物質,均依廢清書核定方式充分再利用,又因部分資源化物質含水率未納入原環評估算基準,且環評審查階段其擴建計畫尚未實施,對於實際營運產出狀況掌握有限,故本次變更將可資源化處理物質更名「資源物質」,並依實際產出量調整資源物質與不可回收廢棄物產量,總產出由每年271萬9,958噸增為299萬758噸,變更後資源化比例為99.6%,資源 物質增量部分均依環評書件或現行法規完全再利用,可降低天然資源開採對環境影響之衝擊,對整體經濟及環境均有利,上開變更內容符合施行細則第37條但書第5款規定,檢附 系爭變更內容對照表提出申請等節(乙證六定稿本第15-16 頁),惟查參加人本次提出系爭變更對照表係申請將第二次環差報告中「事業廢棄物」以資源化處理之30種物質一律更名為「資源物質」,此舉於法無據,參加人所稱之「資源物質」性質上仍係事業廢棄物,自應回歸「事業廢棄物」之本質辦理環評書件變更內容之審查,業如前述,再參定稿本第四章表4所載資源化處理30種物質之數量變更(乙證6第23頁),系爭8種物質除石膏外,於前兩次環差報告均未變更數 量,本次申請除石膏減量1萬3千噸外,氣冷高爐石增加1萬4千噸、水淬高爐石增加33萬8千噸、脫硫渣增加6萬8千噸、 轉爐石增加2萬2千噸、3種鐵銹皮共增加2萬5千噸,另22種 物質則以電爐渣與細粉料還原爐渣合計增量2萬1千噸、3種 廢耐火材合計增量3萬560噸、高爐集塵灰增量2萬400噸、轉爐集塵灰增量3,900噸,其餘物質則為減量或未變更,可知 本次申請變更資源化處理事業廢棄物數量與原環說書承諾事業廢棄物產出數量相比,其中系爭8項物質除石膏減量外, 熱軋工場鐵銹皮增量約3.5%,氣冷高爐石、水淬高爐石、脫硫渣、轉爐工場鐵銹皮、電爐及型鋼工場轉爐石均增量逾原承諾數量10%,甚至脫硫渣增量逾原有數量1倍,而轉爐石雖增量未逾原有數量10%,但其原有數量已高達52萬9,000噸,本次增加2萬2,000噸,使轉爐石之總量將達55萬1,000噸, 而轉爐石成為參加人公司一再被要求具體追蹤管控之首要物質,顯示其對環境影響之程度應非輕微,另其他22種具廢棄物代碼之資源化處理物質中,電爐渣及細粉料還原爐渣合計產能增量約15%、3種耐火材產能合計後增量約2.1倍、高爐 集塵灰增量約83%、轉爐集塵灰增量約64%,均逾原有數量10%甚多,上開具廢棄物代碼之資源化處理物質之增量,無涉 參加人所主張之含水率因素,但本次變更內容申請之增加數量甚多。綜觀上開各項資源化處理物質增量比例甚高,且參加人說明轉爐石再利用之方向為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骨材 、道路基底層、便道)、高值化(水泥製品、鋪面磚、消波、護坡、護欄、人造建材)、原料回收作水泥廠原料、其它工 程作低強度可控制性回填材料、海事工程材料、地改工程尚在研發、水利工程尚在研發、新用途尚在研發階段,並說明氣冷高爐石交予中聯公司,作道路工程、水泥產品,脫硫渣交予中能公司,作水泥製品、人工粒料等,鐵銹皮廠內回收作原料使用,石膏交予中聯及權緯公司作製磚原料等(定稿 本A18-74至79頁),顯然上開物質除鐵銹皮外之再利用方式 係深入人類日常生活空間的眾多面向,對於環境之影響層面非如參加人在第47次環評大會中簡報所稱本次修正對環境的影響為「交通」,其他環境影響未增加等語(乙證六定稿本第356頁),而事業廢棄物即使可回收再利用,亦僅屬廢棄 物處理方式之一,並不等同「對環境影響輕微」,否則環保署不會在104年執行環評監督業務發現參加人103年廢棄物產量超出環評承諾數量時,以「事業廢棄物增量部分之處理及清運過程對環境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為由進行裁罰,再觀定稿本表4所示30種資源化處理物質數量,由97年原環說書268萬1,652噸,增至本件申請變更內容為297萬7,600噸,增 加28萬6,800噸,已逾原有數量10%,再加計委外處理之廢棄物重量,則廢棄物總量由97年環說書271萬810噸,增至299 萬758噸,增量約10%。是本件環評書件變更內容申請案,就資源化處理事業廢棄物增量部分,大多逾原有數量10%以上 甚至增倍之情形,已非屬施行細則第37條但書第5款規定之 「對環境影響輕微」,且在參加人主張「理論」與「實際」之落差觀點下,可知參加人所提97年原環說書、99年、101 年兩次環差報告經審查通過之結論,針對本來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增加數量完全未經評估環境之涵容能力、該等物質數量對環境之影響範圍及程度,而顯出原環評書件係相當大比例偏離真實製程產出物數量進行環境影響風險評估,從而,本件申請變更內容之事業廢棄物增加數量,應認實已達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之程度,是參加人檢附系爭變更內容對照表提出申請,經被告僅依施行細則第37條但書第5款 規定送由環評委員會審查修正通過,已顯違背環評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4.又環說書之內容涉及專業領域之開發行為,於其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對於環境所生影響之預測及保護措施或替代方案,因而評估書寫環說書,自有一定之專業內涵。本件參加人關於上開事業廢棄物產量之數據變更,以實際運轉與設計理論有所落差,並以定稿本表3「資源物質含水率實測 結果」及附錄14「資源物質含水實測結果及儀器校驗報告摘錄」為據提出變更申請,是關於參加人所主張「含水率未納入估算基準」及「原環說書估算誤差」之申請變更理由(乙證六定稿本第5-6頁,本院編碼第18-19頁),行政機關即有查證及判斷義務,此屬「專業判斷」領域,法院對此僅享有「有限範圍」之合法審查權限,不過行政機關仍有「積極查證作成判斷並交待專業判斷理由(使其他專業人士事後有依專業知識對此判斷為得失論辯機會)」之職權義務,行政機關有無盡到此等職權義務而不構成「判斷怠惰」,仍是法院可以且必須加以審查之事項,如於專業判斷領域涉有判斷怠惰情事,即屬判斷「違法」,此等違法情事,不能由法院取代環評委員會為事實調查並作成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石膏以外系爭7項物質及具廢棄物代碼之電爐渣、細粉料還原爐渣」之含水率因素,雖經參加人提出定稿本表3及附錄14等為據,然參加人未 於本件送審書件中,揭露表3、附錄14含水率與表4所示「石膏以外系爭7項物質及具廢棄物代碼之電爐渣、細粉料還原 爐渣」等資源化處理廢棄物增量間之關聯,且經被告自承未在定稿本中查到參加人有就增量數據進行說明(本院卷四第15頁),另觀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丙證57「參加人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第8頁增修版(新增含水率與乾基重量) 」,說明含水率與「石膏以外系爭7項物質及具廢棄物代碼 之電爐渣、細粉料還原爐渣」等資源化處理廢棄物增量間之關聯,然丙證57所載含水率備註為「係以變更內容對照表附錄14所列之檢測結果『平均值』作為計算標準」(本院卷一第 343頁),明顯與定稿本附錄14就各物質含水率係記載「概 估值」及表3「資源物質含水率實測結果」亦載明附錄14「 概估值」不同,而參加人並未於環評書件審查過程中,就上開廢棄物含水率與申請變更廢棄物增量間之關聯性充分揭露資訊,更是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不同於系爭定稿本所載含水率之廢棄物數量計算方式,則上開各項廢棄物究應以多少比例之含水率計算廢棄物總量始符真實或合於科學檢測,顯未經環評委員會向參加人查證以作成判斷,是參加人本次申請變更環評書件內容之審議過程,主張加計含水率調整物質數量等申請理由之可信度,實值懷疑,第47次環評委員會就此應有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作成判斷之情事。再參101年 第二次環差報告表2.1.2-3係以「乾基」表彰系爭物質數量 ,表中載有氣冷高爐石、水淬高爐石、轉爐石、脫硫渣、脫硫石膏等物質(101年第二次環差報告定稿本2-8頁,乙證25電子檔第28頁),顯然參加人在之前變更環評書件之程序中,其主觀上係具有系爭物質應否納入含水率計算數量之意識,且該等物質係可以乾基推估預測製程產出物數量,另參加人在本件訴訟中所提丙證57「參加人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第8頁增修版(新增含水率與乾基重量)」亦得自行計算「 本次修正後(乾基)」之物質數量,可知各項涉及含水率之物質並無不得以乾基計算數量之情形,且慮及每批物質含水率均會變動而影響每批物質之濕重,是該等物質維持原環評書件以乾基計算數量之方式,應更能有效預測評估事業廢棄物在特定數量下對環境造成之影響範圍與程度,而就委員江舟峰表示「爐石及脫硫渣之含水率可能每批都會變動,而影響每批之濕重,建議仍以乾重認定,並作為申請量之計算基礎。」、委員吳朝景表示「估算以濕重計算資源物質之理由」,參加人均回應「因依廢清法申報每月產生量,均以出廠實際型態之磅重為申報數量(即濕重),考量實務上法規管制,本案申請量均包含水份重量,始能與申報資料一致。」等語(乙證六第365、366頁),惟參加人並未說明如何處理每批物質含水率變動而致影響濕重之問題,且參加人既稱該等物質均經資源化處理充分再利用,即應就資源化處理後之物質含水率設定標準值,然參加人未於本件變更申請案中揭露相關資訊,環評委員亦未至參加人廠區現勘瞭解參加人廠內達致如何之資源化處理程度、如何設定出廠時物質含水率標準值,而本件變更環評書件審查修正通過之結論復未見說明准予由乾基變為濕基計算廢棄物數量之其他專業判斷理由,難謂無判斷怠惰之違法,任由參加人就物質含水率及濕重之主張以「出廠實際型態之磅重」為之而呈現浮動狀態,何況參加人於本件環評書件變更申請內容之表3、附錄14含水 率與本案訴訟中丙證57所提含水率比例計算數值已前後矛盾不一,業如前述,是其以加計含水率而調整事業廢棄物數量如定稿本表4所示,實難認符合真實。另參加人再以理論設 計與實際運作有所落差為申請變更之理由,然參加人自承99年2月即啟用第一支高爐正式投產(本院卷一第319頁),即便101年4月24日第二次環差報告通過時,僅使用第一支高爐投產,102年才啟用第二支高爐,然99年第一支高爐正式啟 用投產後迄參加人第二次環差報告變更環評書件前,參加人之高爐生產已運作年餘,難謂無實際驗證建廠理論與實際投產產量差異之可能,又縱使102年起參加人兩支高爐均投入 生產,始得出全面投產之全年實際產出物總重量,迄105年9月間參加人提出本件變更申請案時,參加人實際進行高爐營運生產已有數年之久,應有相當統計數據可揭露製程中原料、燃料與鋼鐵產品、煤焦油等副產品、系爭30種資源化處理物質及不可回收廢棄物間之「投產比例」,又參加人主張本次申請變更並未涉及製程變更,則在製程技術未變動情況下,參加人應於本件申請變更環評書件之審議過程中,揭露多年營運高爐製程中統計而得之各類物質投產比例等資訊,以證明所主張建廠理論與實際營運產出之「落差」為真實,並說明「含水率納入估算基準」與「預估量、實際營運產出量落差」兩個原因交互作用影響事業廢棄物產出量之關聯性,而非在加計物質含水率後仍不足說明實際產出量時,概括主張其餘增量係因理論推估誤差所致,然參加人於本件環評書件變更申請案之審議過程並未揭露相關投產比例之統計數據等資訊以證明所稱理論與實際所生落差,定稿本之相關會議紀錄中亦未見環評委員進一步向參加人索取資料,就此項申請變更理由之審議亦是基於不完足資訊而作成判斷,難謂無判斷怠惰之違法。至參加人聲請向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函查調查事項,既屬科學或專業事項,而環評法所定審查機制本即是由主管機關依法組成專家委員會進行審議,該專家審議之功能應透過法定組織之環評會發揮,無由其他團體或個人代行,是參加人聲請函詢事項自應於被告環評會審議過程盡其查證義務及判斷義務,以免構成判斷怠惰之違法,本院無從取代環評會之專家審議功能判斷其他科學專業事項,自應由被告依法召開環評會針對上開事項重新審議。 5.又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又系爭原處分作成後,行政院環保署107 年5月22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核釋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自即日起 生效,……一、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其 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㈠產能擴增適用之開發行為類別為工廠。……㈢規模擴增適用於所有開發行為類別,所稱『規模』依『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規定該開發行為類別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予以認定……例如旅館開發行為以開發面積認定;廢棄 物處理場開發行為以開發面積及處理量認定;風力發電開發行為以設置之機組數目認定;遊樂區開發行為以開發面積認定。……」(乙證25-1,本院卷三第379頁)退萬步言,縱認 參加人非不得將系爭8項物質由原環評書件之「事業廢棄物 」更異為製程產出之「產品」,而對原環評書件內容提出變更申請,查系爭8項物質確實係其工廠設立類別「金屬冶煉 工業」製程中之事業產出物,復經參加人主張屬具有經濟利用價值之產品,且參加人說明系爭8項物質之效用,深入人 類生活環境之運用層面甚廣,而原環說書及前二次環差報告均未對系爭8項物質作為「產品」之性質進行環境影響之預 測分析評估,參加人如欲申請變更系爭8項物質在環評書件 之記載名稱為「產品」,則應認屬鋼鐵產品計畫產能之外,另增加計畫產能中產品項目及數量,復經參加人於環評會議簡報主張系爭8項物質為廢清書認定之產品,增加量約29%(乙證六第359頁),自應依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重新 辦理環評。至參加人主張系爭8項物質應依丙證20環保署108年4月19日核釋「認定標準」第3條所稱「擴增產能」之認定方式,非屬附表一工業類別所生產之產品不納入計算云云(前審卷二第109頁),惟丙證20之令釋係針對「認定標準」 第3條為核釋,並非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解釋,參加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