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周凱煌
- 上訴人
- 今登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冠傑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周凱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上訴人今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今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由,經○○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EJ144898、GEJ1448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12月21○○市裁字第68-GEJ14489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周凱煌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則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12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GEJ14489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今登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上訴人分別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如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雖以原處分一、二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上訴人周凱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號對面,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遭機車駕駛人攔停,上訴人周凱煌以為兩車在行駛過程中有碰撞,不得不於車道中暫停,待員警到場後亦配合將系爭車輛移至路旁,按一般社會通念,遇有交通事故,應維持現場,待員警到場後方得移動車輛,此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豈料原審判決不察,未辨明上訴人周凱煌係因疑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遭攔停,始於車道中暫停,此為因突發狀況才暫停,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才未移動車。況且,上訴人周凱煌下車後,雖見兩車似無擦撞,機車駕駛亦未受傷,但上訴人周凱煌為求謹慎,避免衝突擴大,待員警到場確認兩車無碰撞、機車駕駛未受傷後,始移動車輛。原審判決未考量此情,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且理由矛盾。
㈡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法條依據「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汽車」,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一八000」,備註「記違規點數三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查原審判決依據車籍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作成勘驗筆錄,認上訴人周凱煌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考量上訴人周凱煌係因疑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始於車道中暫停,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乙節:
1.查原審判決依勘驗結果,認為:「原告周凱煌當日僅係於行車時或與機車發生不快,即恣意將上開車輛停駛於外側車道,隨後下車向機車方向發洩不滿,依上所述,礙難認係因遇突發狀況方於車道中暫停,足認應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舉無疑。」等語,已論述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之依據,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考量係因突發狀況才於車道中暫停等節,無非就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反覆爭執,難認其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2.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駕駛人或肇事人所應為之處置,係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前提,惟上訴人周凱煌係因行車糾紛,為發洩不滿而與民眾發生言語不快乙節,已如原審判決認定如上,顯見上訴人周凱煌與民眾間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適用等語,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