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允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吳季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黃允宥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7月28日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又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凌晨4時9分許,駕駛訴外人品岦 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 縣○○鎮○○○路與開元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生交通事 故,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上訴人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8mg/L,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同日 製發第F2XD40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訴人於111年7月24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遂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1月4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98號判決將該 處分撤銷。嗣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重新對上訴人製發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4條、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一、罰鍰33,000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5月1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5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2年5月28日前繳送,112年5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5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5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舉發員警未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駕駛人實施檢測過程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苗栗監理站說員警只有前半段影片,沒有全程錄音錄影,符合法律程序嗎?判決書上有寫員警不確定我有無喝酒,就直接對我實施酒測,舉發員警嚴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程序,員警看到酒測值後才問上訴人酒測前有無漱口?何時飲酒時間?酒測後也沒有列印單據給上訴人簽名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原判決業經審酌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8號卷附之勘驗結 果、上訴人於檢測結果紙上簽名,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認定員警對上訴人施以酒測,並測得酒測結果顯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8mg/L,且酒測過程均有全程連續錄影,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2項規範之酒測流程,其理由並謂:「⑴依另 案勘驗結果,顯示員警有向原告表示不確定原告有無喝酒,而欲對原告實施酒測,其先提示儀器合格證書說明儀器效期仍於有效期限,並提供全新吹嘴予原告自行開拆,其後指導原告應長吹氣,將儀器歸零後指示原告開始吹氣,直至儀器上紅燈亮起並發出蜂鳴聲,之後員警詢問原告昨日是否飲酒,原告方表示昨晚8、9點下班有飲酒,斯時可見儀器顯示數值0.18,員警並將儀器螢幕轉向原告供其觀覽,隨後員警往警車步行,離開酒測處(交98卷第174至178頁),足認員警當日對原告施以酒測,因原告未告知有飲酒,故員警即提供全新吹嘴並指導原告酒測方式,待酒測結果顯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8mg/L,原告方表示有於昨日晚上8、9點飲酒,時間距離酒測已相距15分鐘以上,且該等酒測過程均有全程連續錄影,符合上開處理細則規範之酒測流程。⑵原告雖主張前詞,然依上所述,應全程連續錄影之酒測過程僅至受測者吹氣取樣完成後即結束,其後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及請受測者於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等過程,均非上開處理細則規範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範疇,縱被告未提出後續錄影內容,亦無礙於酒測過程之合法性,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酒測過程結束後已立即觀覽酒測結果為0.18mg/L,且其後原告確有於檢測結果紙上簽名(交42卷第65頁),亦可認員警有依規定告知原告檢測結果,並請其於檢測結果紙上簽名;又原告既自承其係自行認定員警於酒測前應告知其酒測相關行政、刑事處罰法規,並無法律可支持等語(第108頁),且上開處 理細則亦未規範員警於酒測前應告知受測者相關酒駕行政、刑事處罰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員警酒測程序違法,均屬無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復再爭執酒測過程無連續錄音錄影,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 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