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米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瓊方、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張峯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米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瓊方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救濟程序,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號、111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適用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是於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辦理「○○市○○區第六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空間(下稱 系爭地下室空間)現況標租」案(下稱系爭標租案),聲請人不服相對人系爭標租案評審結果,於民國112年6月5日委 任律師向相對人表示不服,經相對人以112年6月13日中市經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6月13日函)復略以:系爭標租案依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出租及委託經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由相對人以公開評審方式辦理 委託經營管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系爭標租案評審小組委員由相對人核定相關單位人員組成,並經3人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評審結果,本案委託經營程序符合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尚難謂評審結果無效等語。聲請人於112年6月15日收受112年6月13日函後,認該函有違法及不當情 事,致損害聲請人之權利及利益,已於112年7月30日提起訴願。 ㈡系爭標租案性質上縱屬財物出租,仍屬政府採購法第7條規定 範圍,管理辦法性質上屬地方自治法規,在不違反中央法規之前提,固得適用於系爭標租案之採購,本案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相對人112年6月13日函及112年7月14日中市經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相對人112年7月14日函)關於此部分之解釋,顯於法不合。 ㈢系爭標租案採評選最有利標。政府採購法為法律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 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係中央法規命令,管理辦法則屬地方自治法規,依法律位階,管理辦法牴觸政府採購法及組織準則部分,自屬無效。是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其中由相對人派任相關業務單位人員組成部分 ,顯然違反組織準則第3條第1、2項之規定,自屬無效。系 爭標租案評審小組委員會之組織顯然違反組織準則第3條規 定,該評審小組委員會組織顯不合法,該委員會關於系爭標租案之評選決議,顯屬無效。相對人112年6月13日函顯有違法及不當,應予撤銷。 ㈣112年6月13日函有上開違法情形,一旦執行,造成系爭地下室空間交予訴外人經營,倘若本案行政爭訟結果認系爭標租案程序違法、評選結果亦屬無效而應撤銷,在系爭地下室空間已交予訴外人經營之情況下,聲請人已難於再取回系爭地下室空間之經營權,相對人已通知辦理點交,若未停止執行,待本案提起訴訟至裁判後,對聲請人而言已難於再取回系爭地下室空間之經營權。因此先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112年6月13日函之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系爭標租案之最有利標廠商,並決標予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過程及結果,是否有因評選委員不適格等違法瑕疵,依形式外觀審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聲請人所爭執之112年6月13日函僅是回復其決標結果並非無效之函文,縱認其係對決標結果質疑合法性顯有疑義,經核尚待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112年6月13日函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之停止執行,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為目的,故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身直接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本件係政府採購事件,聲請人為投標廠商之一,其終局目的無非在於與相對人就系爭標租案訂立採購契約,以獲取經濟上之利益,而其未能取得系爭標租案之經營,主要係無法獲得締約參與經營可得預期之契約利益,然相對亦得免除因參與經營所需之成本支出,此對聲請人現有之營運或財產,難認有何立即、現實之損害。又聲請人所稱因未能參與系爭標租案所喪失之履約利益即利潤損失,乃係將來可預期之經濟收入減少,核屬期待權之損害,損害賠償範圍係回復至採購契約被履行完成之應有狀態,即仍待有未來積極給付行為,聲請人始有履約利益可言,縱系爭標租案之經營日後因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履約完成,或決標結果及112年6月13日函經行政法院認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而仍由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履約,致不能回復至系爭標租案決標前之原狀,仍得以金錢賠償聲請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金額計算上亦非顯有困難,實難認本件日後會發生損害難於回復之情事。再者,日後如經行政爭訟程序,由申訴審議機關或行政法院審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撤銷相對人112年6月13日函,亦僅相對人應否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且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國家總體財政為最終擔保,相對人如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不虞無從賠償之問題,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委不足取。 ㈢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一旦與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後續因契約履行致法律關係愈趨複雜,聲請人之履約利益將永久喪失而有急迫部分,查決標結果及112年6月13日函之違法尚未達顯然程度,猶待本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調查始得明確,又聲請人主張所受之損害,係履約利益,屬將來期待權之損害,乃計算上非顯有困難之財產上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均如前敘,而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制度,本即應由多數廠商參與投標,開標時除所有競標廠商投標均未符招標文件之條件外,否則均將產生其中一廠商得標,其他廠商未能得標之當然結果,本件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聲請人因此未能得標,此乃系爭標租案決標後之必然結果,尚難單憑此事實狀態,遽謂本件有急迫情事。 ㈣又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標租案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112年 度全字第7號)之部分,係請求關於系爭標租案,聲請人得 暫時繼續經營至本案訴訟確定之日止之假處分,此核屬兩造間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且依聲請人目前之主張,日後如提起本案訴訟,應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並非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之本案訴訟是屬於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相對人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故本件聲請即為所法不許。 ㈤據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相對人112年6月13日函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至於該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予考量是否該當,若屬該當,仍不應准許停止執行。本件既已不合於該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則聲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認定已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112年6月13日函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