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巫琨瑞、陳俊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巫琨瑞 相 對 人 陳俊勇 胡清煌 胡國雄 胡馨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緣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陳俊勇將其坐落於○○縣○○鎮○○段00 0號及同段391之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18出賣予相對人胡清 煌、胡國雄及胡馨月,抗告人認為前揭買賣行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無效,且因此增加共有人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不得辦理分割,亦影響其他共有人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相對人等4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2年2月23日112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係對自然人,依據民法規定而為請求,本件核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非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再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而涉訟之不動產所在地在○○縣○○鎮,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規定, 本件訴訟自應由原審法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起訴備位聲明有列「溪湖地政事務所未查給予辦理登記轉移違法侵權他共有人法益負責適用」,「溪湖地政事務所」需盡義務項目,應予追加被告;100溪資字 第003956-003961號,是溪湖地政事務所作為,應准予追加 被告;溪湖地政事務所於審核「陳俊勇」送件移轉登記時,有要求「陳俊勇」先行分割成單筆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 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或請求救濟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如屬私權爭議,則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110年12月8日修正並於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新增第7條之3第1項本文「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之規定辦理(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關於無審判權而移送管轄之規定則 同步刪除)。 ㈡次按「(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是原告起 訴狀所載聲明不明確,無從判斷行政法院是否有審判權時,原應限期命補正,必要時應為適當闡明,令其陳述事實以解明訴訟法律關係。苟原告聲明已屬明確,可釐清既非行政法院受理訴訟權限範圍,且能得確定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時,始可依職權裁定移送,行政法院不得僅因原告聲明未臻明確,即擅為普通法院受理訴訟權限之決定,先行說明。 ㈢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雖於被告當事人僅列相對人4人, 並列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其中備位聲明之後復記載:「(溪湖地政事務所未查給予辦理登記轉移違法侵權他共有人法益負責適用)」等語,且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第七點亦述及「溪湖地政事務所作為違法之救濟」等語,則抗告人是否有以溪湖地政事務所為起訴被告,並主張該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等行政行為侵害其權益之意?對該地政事務所之聲明事項為何?由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狀既無從判斷其具體主張、聲明真意為何,也無從確認被告之範圍,是否包含溪湖地政事務所,均有未明。然原裁定竟基於上開不明確之狀載內容,逕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而起訴,並以此論述兩造間關係為私權爭執,而指本件應由原審法院民事庭管轄,實有未盡闡明義務致影響抗告人訴訟上正當程序之違法。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抗告人起訴內容未明,是否應命補正,或經闡明確認其訴是否具備要件,以及有無理由,尚待原審為審究,本件自應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