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代表人 王全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 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 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意旨,可知於 行政訴訟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至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裁字第1863號、105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211號案合議庭,於112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陳文燦法官未經合議庭評議 ,即逕自裁定禁止聲請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聲請人公司)委任聲請人公司專任法務人員蔣曼娜擔任聲請人公司訴訟代理人,審判長陳文燦法官於行合議審理時亦不知聲請人公司已檢陳委任狀附於卷內,而合議庭其餘法官陪席法官黃司熒法官及受命法官張鶴齡法官在庭眼見耳聞,亦以不依行政法院組織法、行政訴訟法法官倫理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方式偏頗相對人,無端增加聲請人不合理且不必要之負擔,明顯限縮聲請人對訴訟及訴訟程序表示意見機會,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院上開合議庭能否為公平裁判,均足產生客觀上合理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法院法庭錄音及卷附資料內存有上開完全客觀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上開法官職務行為違法偏頗損害公平法院,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開合議庭法官迴避,且在本院迴避事件裁定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以維持法院公平審判,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等憲法基本權。 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3、4、5項規定:「……(第2項)行 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或2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3 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4項)第2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第5項)前二項之許 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復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 字第893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依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案於1 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審理期日,本院審判長陳文燦法官未 經合議庭評議,即裁定禁止聲請人公司委任聲請人公司專任法務人員蔣曼娜擔任聲請人公司訴訟代理人,審判長陳文燦法官於行合議審理時亦不知聲請人公司已檢陳委任狀附於卷內,及合議庭法官偏頗相對人,並以本院111年11月17日準 備程序期日及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客觀內容,比對上開事實及各日筆錄記載內容,認上開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偏頗事實等節。經查,本件聲請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全中、蔣英芬等委任聲請人公司專任法務人員蔣曼娜擔任聲請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全中、蔣英芬等訴訟代理人,惟查,蔣曼娜並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後段規定非律師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之一,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案件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故蔣曼娜既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後段規定非律師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之一,即不得為聲請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全中、蔣英芬等之訴訟代理人,此係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9條所規定,與聲請人等是否提出委任狀無涉,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案件之審判長陳文燦法官依法不予准許蔣曼娜擔任聲請人等訴訟代理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 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另聲請人僅泛稱合議庭法官偏頗相對人,無端增加聲請人不合理且不必要之負擔,並提出法庭錄音及筆錄等節,顯非法官個人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亦非與本案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偏頗情形,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舉出承審法官究有何符合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由,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亦有不符。是聲請人前揭所指,純係因其不滿意系爭案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過程,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偏頗不公,難謂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釋明之原因理由,客觀上不足以懷疑合議庭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主張,顯係出於主觀之臆測,核與上開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黃 毓 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