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立即翔尊企業社、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陳美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張立即翔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吳佩書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348371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經民眾檢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於○○市○○區○○路○段3 63-1號2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經營名稱:快樂Esport網路電競館,下稱系爭電競館)。被告乃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至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網咖業務時,除一般開放區外,另設有包廂間12間,被告認定就該包廂間部分涉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111年9月16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建物所有權人(林世英、林世杰及葉書華)及原告陳述意見,檢視其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被告認定原告經營系爭電競館有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房間數12間),核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中市觀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2月29日 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電競館提供之服務仍為「資訊休閒業」,與旅館業差異甚鉅,更無「提供住宿服務以收取費用」,顯非發展觀光條例所稱之「旅館業」,原處分以發展觀光條例裁處,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⒈經查,被告並未於原處分記載或敘明其認定原告屬於經營旅館業而應裁罰之具體理由為何,被告直至訴願程序始以答辯狀追加補充其裁處認定之基礎事實、所憑證據資料為何,然仍未將相關證據資料提供原告,先以說明。而由被告之訴願答辯狀內容、訴願決定內容可知,被告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屬於未領取合法登記證之「旅館」而應予裁罰之理由略為:「系爭包廂有提供棉被、枕頭、淋浴間等住宿用品及設備,屬於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而收取費用營業者」云云、「發展觀光條例所規範之對象,係指已準備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業務,卻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休息為必要,也不以是否比照合法旅館業者設置有旅客接待處為必要」,惟被告及訴願決定對於發展觀光條例所稱「旅館業」之定義與解釋顯有錯誤而過度擴張涵蓋範圍,具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 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已明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此外,訴願決定所引用之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亦闡明:「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以外,其他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 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準此可知,並非只要業者提供之空間客觀上「可能」容人在內休息或過夜即應認定為經營旅館業,尚須:A 、業者有提供「住宿或客房服務」,且B、業者有「以此 等服務來向消費者收取對價費用」者,始足當之。否則,倘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只要客觀上可隨時容旅客住宿、休息而有相關設備者即屬旅館業云云,則就能供人唱歌通宵在內過夜之KTV包廂、或包廂式之MTV電影院、或24小時營業內有座位桌椅可供人休息過夜之各家便利商店、或甚至是出租套房,豈非亦因有設備能供人住宿、休息而均屬「旅館業」?此等定義解釋豈屬合理?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旅館業之解釋顯有不當過度擴大範圍之錯誤。⒊此外,由交通部觀光局、消防署歷年來之多則函釋,以及他案相關訴願決定書、行政判決亦可知悉及證實,並非只要業者提供之空間客觀上可容人在內休息或過夜即應認定為經營旅館業,尚須:A、業者有直接提供「住宿或客房 服務」,且B、業者有「以此等服務來向消費者收取對價 費用」者,始足當之,此有下列各該證據資料可佐: ⑴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以外,其他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 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此函釋已闡明前述A、B兩要件須併存始屬經營旅館業務。 ⑵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說明: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大類之55中類-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 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另55小類-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子目參考)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四、日租屋之經營型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疇」此函釋亦闡明,旅館業並非只要客觀空間狀態上能容人住宿,尚須有提供「住宿或客房服務」始屬之,即指須具備前述之A要件。 ⑶交通部觀光局102年8月19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本局100年12月20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貴府有關網咖業者以包廂方式提供資訊休閒服務並有住宿情事疑義一案,更正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交通部路政司102年7月5日路臺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2年度第8次委 員會會議附帶決議辦理。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定義,『旅館業』係指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至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定義,係屬『資訊休閒業』。有關網咖業者以包廂方式提供資訊休閒服務並有住宿情事疑義,宜請貴府依上開定義內容,依業者『實際使用情形、業務主要經營型態及營業目的』,本 於權責審酌認定納入適宜之行業別管理。」此函釋則清楚印證,網咖業者雖因具有包廂導致客觀空間上可被消費者居住過夜,但因業者實際提供之服務及收費之對價均為資訊休閒服務、並非住宿服務,故不符合前述之A 、B兩個要件,尚非旅館業。 ⑷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月30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貴轄中和區興南路2段1處出租套房於106年11月22 日發生火災導致嚴重傷亡,……是否可比照日租型套房, 以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3目旅(賓)館要求其檢討設置相關之消防安全設備1節,查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 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略以……。所提出租套房應非上開 交通部所定之旅館業,消防機關當不得逕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3目旅(賓)館要求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至貴局如考量轄區特性,認為是類場所有強化消防安全之必要,建議得於貴管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要求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或其他消防安全設備。」此函釋亦可證實,「出租套房」因為僅有客觀可供人居住之事實,但房東並不會提供客房服務或住宿服務、不具備前述A要件,故仍非屬於旅館業。 ⑸交通部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提及:「… …有關網咖業者以包廂方式提供資訊休閒服務並有住宿情事疑義,業經該局以102年8月19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函各縣市政府應依業者實際使用情形而定;復按一般提供上網服務之業者,為提供消費者舒適之空間,並滿足其隱私之要求,而設置有包廂型態之上網場所,並提供軟墊、涼被、枕頭、冷氣、電腦設備等供上網,係屬業者經營型態之選擇,而目前上網者沈迷於網咖等場所,長時間於網咖之店內逗留亦屬常見,業者因於配合提供沐浴乳、洗髮精、刮鬍刀等物品供消費者使用,並賺取相當之利潤亦屬合理之舉,且業者之網路服務屬24小時之性質,店外之招牌所謂『住宿過夜』是否係僅 在於表明消費者得於夜間時段使用業者提供之網路,並可於內暫時休息之消費代價,尚不無可能,……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場所有包廂之設置,並提供盥洗用品及標榜可過夜,即逕認訴願人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尚嫌速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等語,更清楚證實並非客觀環境能容人過夜即屬旅館業,尚須具備前述A、B兩要件者始屬經營旅館業務。 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理由提及:「 惟一般提供上網服務之業者,為提供消費者舒適之空間,並滿足其隱私之要求,而設置有包廂型態之上網場所,並提供軟墊、涼被、枕頭、冷氣、電腦設備等供上網,係屬業者經營型態之選擇,而目前上網者沉迷於網咖等場所,長時間於網咖之店內逗留亦屬常見,業者因於配合提供沐浴乳、洗髮精、刮鬍刀等物品供消費者使用,並賺取相當之利潤亦屬合理之舉,故自不能以提供網路使用業者之場所有包廂之設置,並提供盥洗之用品,即逕認本件原告同時有提供住宿之服務;……依上所述, 被告裁處原告新臺幣20萬元之罰鍰並禁止營業尚有未合。」等語,再次證實並非客觀環境能容人過夜即屬旅館業,尚須具備前述A、B兩要件者始屬經營旅館業務。 ⒋原告於系爭電競館內設立12間「包廂式」網咖區,係因近年來多人連線競技遊戲流行,網咖消費者經常結伴而行,耗時數小時於店內使用網路資訊服務同樂,但不同群之消費者喧鬧聲常相互干擾,易產生口角與糾紛,消費者也因長時間遊戲感到疲累而常要求店家應準備更舒服適合短暫休息之座椅,原告為提供消費者更優質舒服之消費環境,始會以符合消防規範之簡易隔間設置包廂區,讓長時間參與競技遊戲之消費者能多一種消費選擇,支付較高費用選擇包廂區網咖,不受他人噪音干擾、自己也能放心喧囂,疲累時也有較大空間之簡易軟墊可供短暫歇息,然該包廂之營業內容明顯仍然是在提供「網路資訊服務」,不僅計費方式與開放區相同均是以「小時」計費,並無住房取向之包日、包週等之消費方式,包廂區之消費者若要購買任何飲料、食物或欲使用公共衛浴,與開放區消費者一樣均需照牌價額外付費,此部分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9-10行稱 可以房卡換取淋浴間使用、且有附盥洗用具云云,基礎事實認定重大錯誤不實;且包廂區與開放區一樣禁帶外食,包廂消費者除所在環境較為安靜、舒適外,並未獲得任何額外之「住宿服務或客房服務」,換言之,原告並未提供免費衛浴設備、未標榜可以過夜住宿、未提供包餐服務、未提供健身房或泳池等公設、更未提供私人完全隱密空間(門上均有大面積氣窗)、櫃臺人員持有鑰匙可隨時進入、警察臨檢亦立即配合開門無法拒絕,亦未提供毛巾睡衣寢具等住宿必要配備、進入者更有諸多人數與時間之限制(每間上限2或3人,且未滿18歲者22時至早上8時不得進 入、未滿15歲者非假日之白天仍不得進入),因此,包廂設置目的僅係為提供較優質舒服環境之「網路資訊服務」,絕非是為另外提供住宿、住房服務,且收取費用之對價仍係提供網路資訊服務、而非住宿住房服務,衡諸常情,倘若以「住宿住房」為主要目的之消費者根本不會選擇此場所留宿,系爭電競館之包廂顯然不具備前述A、B要件而非屬旅館業無疑,被告竟稱包廂之設置係在經營旅館業云云,嚴重違背客觀事實而無可採,僅將包廂與旅館房間之差異處臚列如下: 包廂 旅館房間 1 消費計價方式 小時計費 主要以日計費 2 空間大小 1坪或1.2坪 法規規定須3坪以上 3 人數限制 2人或3人 不限 4 隱密性 極低。因 1、門上有大窗,外人隨時可窺視內部。 2、店家持有萬用卡可隨時入內。 3、警察經常前往網咖臨檢,臨檢時須立即配合開門不得拒絕,日前即有通緝犯於臨檢時直接遭警方帶走。 高。等同私人住宅,店主、警方未經住客同意均不得進入,住客不受臨檢干擾。 5 餐飲限制 禁帶外食,僅能購買店內食物且須另行付費。 無任何限制 6 附設配備 僅有公共區衛浴,與公共區消費者共同使用,1次50元,需另收費。 附設衛浴設備免另收費 未提供毛巾寢具睡衣;僅有簡易毛毯、枕頭可供借用。 附有毛巾寢具睡衣等備品免另收費 均無。 附有健身房、餐廳、水池、商務中心等公共設施 均無。 房間內有電視、音響、電話、吹風機、冰箱、熱水壺等生活所需設備 7 相關服務 均無。 提供早餐 均無。 提供整理房間即床鋪之清潔服務 均無。 提供寄放行李服務 均無。 加床服務 8 年齡限制 1、未滿18歲者晚間22時至早上8時不得進入而無法過夜; 2、未滿15歲者於非假日之白日仍不得進入。 無任何年齡限制 由上可證,系爭電競館之包廂實與旅館房間差異甚鉅,堪稱只是多加了簡易隔間以與其他消費者區隔之非全密閉式網咖座位以使消費環境更加舒適,其餘無論是服務項目、相關限制、消費計價方式仍與開放區均為一致,原告之營業目的、所提供之服務內容顯然仍為「網路資訊服務」,從未額外増加提供其他住房、住宿服務,則依據前開交通部觀光局、消防署之歷年函釋見解,以及相關訴願決定、行政法院判決見解,系爭電競館顯非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旅館業者,一般以「住宿為目的」之消費者亦無可能將系爭電競館列為其正常選項之一,被告以原告經營旅館業務為由依發展觀光條例予以裁處,顯非適法。 ㈡原處分裁處高達30萬元罰鍰及勒令歇業,已違背過去10次稽查核可結果,更違背交通部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非屬適法: ⒈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29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 1034號判決。 ⒉查,本件原告於系爭電競館內以全閉密式包廂提供資訊休閒服務之經營方式,乃目前我國法令所允許而不致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乙事,存有諸多合理可信之信賴基礎,亦為臺中市政府四年來經歷10次稽查結果所許可,更有其他同樣情形之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可佐,包括: ⑴系爭包廂自106年底設立以來,歷經臺中市政府10次稽查 均認合法,從未被告知將會觸犯發展觀光條例。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9日、107年8月15日、107年9月11日、108年2月19日、108年8月13日、108年10月29日、109年2月11日、109年12月22日之聯合稽查時,稽查紀錄表上由 稽查人員記載:「四、現場狀況/實際營業項目:『資訊 服務業』;……非開放空間:包廂『12』間……9.擺設電子遊戲 機臺供不特定人玩樂」等語,足見系爭電競館經營內容仍為網路資訊服務;另外臺中市政府旅館業聯合稽查亦曾於106年7月24日、109年12月9日前往稽查後製作稽查紀錄表,觀光旅遊局人員亦記載:「現場共有12間小包廂,未查獲旅館業相關營業設施」、「現場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非屬旅館業權管」等語,足證臺中市政府各局處歷來均以具體作為明確承認系爭電競館所經營業務乃「資訊休閒服務業」,無涉旅館業相關法規,則被告豈能忽然反言改稱原告乃經營旅館業,且不給予任何改善時間立即裁處高達30萬元之罰鍰並勒令歇業?被告作為顯然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過度侵害人民權益而非適法。 ⑵交通部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就網咖內設置之包廂情形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訴願人營業場所內另設有臥舖包廂區,單人包廂11間,雙人包廂6 間,共17間,包廂內置有軟墊、電腦螢幕、鍵盤等設備供上網,公共區設有浴間,店內另有販售沐浴乳、洗髮精、纸毛巾等住宿用物品,於櫃臺桌上名片標示『過夜只要150元,免費供應早餐』等字樣,於店外站立式招牌 亦刊登『可洗澡、可睡覺、可洗衣、可烘衣』,招攬旅客 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服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而處分,並於答辯書援引本部觀光局100年12月20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訴願人以包廂方式 提供資訊休閒服務並有提供住宿服務,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查本部觀光局前揭100年12月20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載有:『……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 宿外,不論其經營方式為何,舉凡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士住宿或休息事實,並收取費用、提供服務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惟有關網咖業 者以包廂方式提供資訊休閒服務並有住宿情事疑義,業經該局以102年8月19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函各縣市政府應依業者實際使用情形而定;復按一般提供上 網服務之業者,為提供消費者舒適之空間,並滿足其隱私之要求,而設置有包廂型態之上網場所,並提供軟墊、涼被、枕頭、冷氣、電腦設備等供上網,係屬業者經營型態之選擇,而目前上網者沈迷於網咖等場所,長時間於網咖之店內逗留亦屬常見,業者因於配合提供沐浴乳、洗髮精、刮鬍刀等物品供消費者使用,並賺取相當之利潤亦屬合理之舉,且業者之網路服務屬24小時之性質,店外之招牌所謂『住宿過夜』是否係僅在於表明消費 者得於夜間時段使用業者提供之網路,並可於內暫時休息之消費代價,尚不無可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之場所有包廂之設置,並提供盥洗用品及標榜可過夜,即逕認訴願人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尚嫌速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等語,已明確認定包廂式網咖並非經營旅館行為。此外,將該案實際包廂服務狀況與本件原告提供之服務相較之下可知,該包廂更無觸法疑慮,蓋原告既未如該案店家廣告標榜可過夜或住宿、計價方式僅有小時計費而無包日選項,且未如同該店般提供免費早餐、更未提供洗衣、烘衣等服務,則原告自得合理信賴此等網咖經營模式不致觸犯發展觀光條例。 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就網咖內設 置包廂位之認定,再次闡明包廂式網咖並非經營旅館行為。將該案件實際包廂服務狀況與本件原告提供之服務相較,該包廂未如該案店家廣告自稱可住宿過夜、計價方式僅有小時計費而無包日選項,且未附贈免費早餐、盥洗用品,未免費提供衛浴設施,未提供洗衣、烘衣等服務,原告店內包廂無觸犯發展觀光條例之疑慮。 ⒊從而,原告於系爭電競館4年來受到10次密集稽查均被認定 為合法,又有前開諸多主管機關函釋、訴願決定理由、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可參之下,自係合理信賴系爭電競館仍屬合法資訊休閒業而無觸犯發展觀光條例之情事,原告亦係基於此一信賴基礎而持續以此模式投資經營,被告竟於「發展觀光條例法規並未修改」之情況下,一改過去10次稽查核可之認定結果,又違背前開交通部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改稱原告違法經營旅館業而裁處高達30萬元罰鍰甚至勒令歇業,原處分顯已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重要行政法上原則而非屬適法,故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㈢訴願決定所提及之4則行政法院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差距甚 遠,顯無從比附援引至本件作為裁罰理由。訴願決定第6頁 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50號 判決,稱「發展觀光條例所規範之對象,係指已準備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業務,卻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休息為必要,也不以是否比照合法旅館業者設置有旅客接待處為必要」云云,更無可採,查: ⒈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50號乃「裁定」而非判決,且與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根 本為同一實體案件,而最高法院裁定內容僅僅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因認為該案上訴人之上訴因無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不合法」,最高法院實則並無任何肯認前開實體案件見解之文字,訴願決定稱其見解係參照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云云,自非屬實而無可採。 ⒉至於其他3則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營業人所 提供或預計提供以收取對價費用之服務內容,均明顯係屬住宿、住房服務,而本無其他種類之服務,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提供者乃不同種類之「資訊休閒服務」完全不同,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事實 欄提及行為人「已在知名訂房網站Airbnb上刊登住宿房型、價格等資訊」對外招攬客戶前來住宿;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第3頁也提及該案行為人「有在訂房網站Airbnb上刊登旅宿業營業資訊、以日計價」;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第1、5頁則提及,該案行為人有「於其旅館網頁上刊登廣告載明房價資訊、住宿訂房說明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等情,即足佐證。因此,於前開3則行政法院判決中,實係因該等行為 人所提供或欲提供之服務內容確屬住宿服務已甚明確,始進一步討論提及,縱使尚無旅客實際進入住宿、休息,惟因該等旅店已能隨時從事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旅館業務,故仍屬「經營」旅館業等語;然而,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收取費用之對價根本不是住宿住房服務,而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如前述,則於案件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之情形下,自無從將前開3則行政法院判決中對於不同爭 點見解之文句斷章取義比附援引作為本件之裁罰理由,訴願決定未詳究該等案件與本案基礎事實之重大差異,僅取片段即逕稱此乃現行法院多數實務見解,有重大違誤而無可採。 ㈣聲請調查證據:命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宗」及「訴願答辯狀證物」。 ⒈待證事實:被告裁處時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及證據為何? ⒉理由:被告未於原處分記載或敘明其認定原告屬於經營旅館業而應裁罰之具體理由為何,被告至訴願程序始以答辯狀追加補充其裁罰認定之基礎事實、所憑證據資料,然未將書狀所附證物資料提供原告,實有先行釐清確認之必要。 ㈤被告答辯狀中稱其認定係依據原告網路刊登之廣告、入住心得、Google評價,然而,原告之網路廣告單純是在介紹網咖服務,從未標榜可以住宿,也未標榜會提供洗漱用品或枕頭棉被等物﹔至於其他Youtube心得、Google評價均僅為「第三 人」之心得或感想抒發,並非原告所刊登之廣告,被告稱此為原告所刊登云云,悖於事實而無可採,且該等發文「第三人」之目的是在吸引其他人點閱以賺取網頁收入,或單純抒發感受,或甚至是同業競爭批評,內容是否完全真實、是否有誇大或誤解之處,均有重大疑義,豈能直接當作本案證據。Youtuber影片中竟稱可以憑房卡換取淋浴間、盥洗設備云云即有重大錯誤,無論包廂區或公共區消費者均須另行支付費用始能使用淋浴間、也須另行支付費用才能向櫃臺另購買一次性盥洗用具,根本沒有以房卡換取之事存在。則倘若有同業基於競爭關係刻意刊登貼文說稱原告有提供住宿服務云云,原告即會因此無端遭誣陷受罰。況本件係因同業檢舉而產生,被告蒐證或認定上理應更加謹慎小心,豈可僅憑內容不知是否真實之網路分享即逕稱原告違反行政法令?乙證2 之Google網路文章被貼文者稱可當旅館,均明載是指位於○○ 市○○區○○路○段0號之「北屯店」,並非原告之系爭電競館, 則被告以「其他店家」之網路評論作為裁處原告之理由與舉證,顯有重大違誤而無可採。 ㈥被告答辯狀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完全不同,被告稱為類似案情云云,絕無可採:依該判決內容,足見該案業者是因廣告中即有刊登可提供住宿服務,而已明確有向消費者「提供住宿服務以換取對價收入」之行為,始會觸犯發展觀光條例。然而,原告主張,本件廣告或系爭電競館從未廣告標榜可提供住宿服務,也從未以提供住宿服務換取對價收入,原告乃專營網咖之網路資訊休閒服務業者,與前述判決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 ㈦由乙證8之影片內容可證實原告所經營者確為網咖之資訊休閒 業,非經營旅館業之行為: ⒈乙證8之影片乃知名的遊戲實況主「Joeman」,於107年間自行前往店內體驗拍攝後於其個人頻道刊播之網咖體驗影片。然原告從未主動邀請其到訪,更未付費委託其拍攝,換言之,該影片純屬消費者或Youtuber個人自主行為,影片內容從未與原告討論、亦未經原告同意,絕非原告所同意之介紹影片。被告該影片為原告店家介紹影片云云,頗有惡意誤導此為原告所同意或協助製作之介紹影片之嫌,顯非妥適。 ⒉Youtuber於影片初始即表明:「我會願意來的原因是因為,聽說他裡面的配備有TITAN XP(註:一種效能較高之新 式顯示卡),我真的還沒有看過有網咖會用TITAN XP,真的是太浮誇。」(00:24-00:33),足見系爭電競館吸引Youtuber到訪之原因,係因原告所提供之網咖電腦設備足夠新潮、高級,非因此處為其住宿的選擇之一。 ⒊且該影片前3分50秒都在拍攝介紹「開放區」之環境、電腦 主機與螢幕等配備之新穎度、清潔度、空間舒適度、座椅舒適度,也表明開放區部分:「禮拜日晚上的生意相當不錯,目測座位有六七成滿」(00:57-00:59),而6:30-8:55則是在介紹店內餐飲服務,影片後段之12:24秒後又回到介紹開放區,意即整部影片13分30秒中真正介紹包廂區及淋浴間部分僅有5分鐘10秒,未達一半片長,此亦可證實 該Youtuber僅將包廂區視為網咖不同空間環境之選擇之一,非在宣傳該包廂可當作旅館住宿之用;此外該Youtuber又於影片結論處表示:「如果平日住10幾個小時應該可以壓在1千塊以內,我們就抓住一天1千塊好了,以1千塊這 個價格來說,依照臺中的物價,我覺得不算便宜」(11:36-11:44)、「我覺得它很適合一個人宅在這裡打電動,或 是兩個好朋友、情侶宅在這裡打電動」。(11:50-11:58),再次證實該Youtuber亦認為包廂區之功用、吸引人之處,仍然是在提供更加舒適之「打電動環境」,且強調價格並不便宜,顯見該Youtuber亦無將該包廂做為旅館住宿使用之意。 ⒋該Youtuber於影片中稱可以房卡換淋浴卡云云,資訊有誤,已如前述,無論包廂區或開放區消費者均須另行支付費用始能使用淋浴間及取得一次性盥洗用品,該Youtuber於影片9:53秒處稱時間已晚上快1點,隨即又於10:27-10:31秒時稱其要關燈睡覺,螢幕上顯示「七小時後」,欲使觀看者相信其真有在包廂內睡一晚之狀態,然而,實際上該Youtuber當天是於半夜一點多即離開系爭電競館,根本沒有睡覺過夜之事實,此有當天107年4月9日店內人員以Line訊息回報店長陳俊諺之訊息可佐,足見該包廂之環境、 隱私狀況、安靜程度確實仍然比不上旅館房間。 ⒌該Youtuber於影片12:10秒處更提及「其實臺北、高雄當然 也有很多這種包廂,可是我看了很多影片的心得相對比較舊」等語,足見系爭電競館之包廂確實為目前網咖店家經營方式之常態,網咖店家為提高競爭力而提供更舒適之電競遊樂環境,絕非係欲以包廂來經營旅館業。 ⒍由該Youtuber於影片9:58-10:22處提及,因為沒辦法往後躺,所以有跟店家多要了幾個枕頭與棉被來,現在便可以比較懶人的躺著看劇等語,隨即並拍攝其以躺姿使用電腦看劇之狀況乙情,足證店家提供枕頭、棉被對於使用者而言,是可以更舒適的伸展身體或甚至以躺姿長時間使用電腦競賽,減低使用者長期坐姿之身體不適,故被告未考量網咖消費者乃長時間使用電腦連線競賽、希望環境更加舒適之特性,逕以現場有枕頭、棉被逕稱原告在經營旅館業云云,論證過度跳躍、狹隘,絕無可採。另由10:53-11:05秒處該Youtuber主動提醒觀眾,稱因為包廂內有一臺獨 立冷氣導致溫度「不開玩笑,超級冷的」等語,並搭配下雪之影片特效,此部分亦可證實原告前所稱之所以會提供棉被枕頭,是因為網咖及包廂內空調極冷、怕客人會冷所以才提供等語,確屬事實。 ㈧乙證9來源不明無從作為本件證據,且僅為消費者單方文稿, 並非原告所知悉或同意之內容:被告提出之乙證9,毫無網 址出處,不知何人所製作,顯無法作為本件證據。且該文章又是單一消費者個人單方撰擬之文章,文章內容從未與原告討論、亦未經原告同意,絕非原告所同意之文章。 ㈨包廂區雖有提供棉被枕頭,有另行販賣淋浴間及盥洗用品,然此僅因考量網咖消費者常有長時間上網遊戲之特性,所增加之其他販賣商品或服務,無論包廂區與公共區消費者均會使用,非專屬包廂區之住宿服務,且包廂區與旅館房間存在諸多重大差異,包括無私密性而上方有極大面積鏤空空氣窗,走道上人士一伸手即可隨時對內拍照錄影,內部動態一覽無遺,且櫃臺人員有感應卡隨時可進入、警察臨檢亦立即配合開門,與旅館房間未經房客同意警察無搜索票不得隨時進入等情完全不同,且有進入人員年齡與時間、包廂人數之諸多限制,又無提供旅館其他種類之公設或服務,該包廂實際上與旅館房間差異極大,原告非屬提供同類型服務之業者,被告無視前述諸多差異,僅執著於有枕頭棉被即稱系爭電競館係在經營旅館業云云,自無可採。 ㈩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旅遊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再參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就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所謂「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之意旨,是經營旅館業者,係採許可主義,且有一定之要件,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後,方得營業,如有擅自營業,經地方主管機關職權調查屬實者,自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 ㈡次查,被告依據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臺案件交辦之民眾檢舉資料影本,於門牌號碼「○○市○○區○○路○段363-1號2樓之1 」以「快樂Esport網路電競館」名義於網路刊登營業資訊,以時計價,依據網路搜尋資料、Youtube刊登入住心得及Google評價等,上開搜尋資料記載,單人包廂,空間不大,內 附棉被及枕頭還有獨立空調……等語,Youtube上之影片內容 ,有用房卡換取淋浴間,附有一次性盥洗用品如沐浴乳、洗髮精、毛巾、牙膏及牙刷供洗澡,包廂內有枕頭、棉被供睡覺休息等,此有搜尋資料影本為憑。被告依據上開檢舉資訊,乃於111年8月24日會同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都市發展局等相關單位,至上開「○○市○○區○○路○段363-1號2樓之1 」地址,進行聯合稽查,於現場確有包廂12間,內有棉被、毛毯、枕頭等住宿用品、淋浴間2間等,此有稽查紀錄表及 相片等影本為憑。而經查證上開建物所有權者為林世英、林世杰、葉書華等人所有,商業登記為翔尊企業社,其負責人為「張立」即原告,此有建物查詢資料、商業登記資料等影本為憑。且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111年9月23日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林世英、林世杰、葉書華及原告等陳述意見,此有函影本,經林世英、林世杰、葉書華、葉人維等人及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含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稱「快樂Esport網路電競館」係其合法經營之網咖店,登記為資訊休閒業,且以時為計價單位,並無提供住宿服務收取費用等情,惟綜觀原告於網路上刊登之資訊、Youtube刊登入住心得及Google評價等客觀證據,足徵 原告已備妥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即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被告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等裁罰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核屬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類似案情,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1號確定判決可參酌。 ㈣YouTube網站下載有關原告經營之系爭電競館介紹影片光碟, 及自Google網站上列印到原告經營之系爭電競館介紹資料影本,由上開證據可說明: ⒈原告設於「○○市○○區○○路○段363-1號2樓之1」地址,經營 之系爭電競館,確實設有單人房、雙人房之隱密包廂,內附有床鋪、棉被及枕頭,還有獨立空調,可供客人住宿、休息使用。有2間沐浴間,附有盥洗用品像是沐浴乳、洗 髮精、毛巾、牙膏及牙刷等,可供盥洗、洗澡等使用。 ⒉原告經營系爭電競館之上開設施,已備妥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客人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且有收取使用包廂之相當對價,與經營旅館業務無異。 ㈤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因 之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遊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遊業務之營業行為,即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㈥原告因於系爭建物經營系爭電競館,被告依據Youtube網站上 介紹「快樂Esport網路電競館」而搜尋之影片,經鈞院於112年5月16日勘驗,從影片可稽系爭電競館設有雙人、單人包廂共12間,其內附有床鋪、枕頭、棉被,可用房卡換取淋浴間,且附有一次性盥洗用品如沐浴乳、洗髮精、毛巾、牙膏及牙刷等,顯可隨時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足以證明原告經營之系爭電競館已備妥住宿休息相關之軟硬體設施,隨時可從事對不特定人提供住宿、休息等服務業務,然其並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領取登記證,即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 ㈦原告雖以系爭電競館係合法經營之網咖店,登記為資訊休閒業,且以時為計價單位,並無提供住宿服務收取費用等為其抗辯主張,惟綜觀原告於網路上刊登之資訊、Youtube刊登 入住心得及Google評價等客觀證據,原告顯已備妥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等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即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若不予以裁處,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5條第5項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 及規範功能。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系爭電競館有無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 ㈡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1年9月16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24日臺中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5-64、205-213、223-224頁,本 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規定:「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 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 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 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 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又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 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 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並參該條附表二項次1:「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 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項次1/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裁罰基準:……房間數11間至30間:處新臺幣30萬元, 並勒令歇業。……」 ⒉依前揭規定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了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對於旅館及民宿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係採申請許可制,並對於未經許可並領取執照即經營旅館與民宿業務者予以裁罰,藉此遏止旅館及民宿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以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安全、消防設施、噪音防制及投保保險等管制程序,增加旅客人身安全、住宿暨周遭環境品質之危險。又所稱旅館業,乃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以外,其他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 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交通部觀光局102年8月19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本局100年12月20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貴府有關網 咖業者以包廂方式提供資訊休閒服務並有住宿情事疑義一案,更正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交通部路政司102年7月5日路臺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交通部訴願 審議委員會102年度第8次委員會會議附帶決議辦理。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定義,『旅館業』係指對旅客提 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至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定義,係屬『資訊休閒業』。有關網咖業者以包廂方式提供資 訊休閒服務並有住宿情事疑義,宜請貴府依上開定義內容,依業者『實際使用情形、業務主要經營型態及營業目的』 ,本於權責審酌認定納入適宜之行業別管理。」(見本院卷第66頁),上開函令係交通部及其所屬觀光局本於觀光旅遊主管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職權,為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24條及第55條等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 符合首揭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 適用。而依上開解釋意旨,則更進一步說明所謂旅館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以外,其他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網咖業者雖因具有包廂導致客觀空間上可被消費者休憩過夜,但因業者實際提供之服務及收費之對價均為資訊休閒服務,是否構成非法經營旅館業,仍應依業者「實際使用情形、業務主要經營型態及營業目的」等情具體判斷,尚非可一概而論。 ㈢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為發展觀光條例在直轄市層級之主管機關。惟100年9月1日公布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 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 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另臺中市政府以100年9月29日府授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 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執行發展觀光條例及其子法之主管機關權限。」故臺中市政府將有關發展觀光條例及其子法之執行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之,經核尚無不合,是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先予說明。 ㈣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房間數12間),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無非以「系爭包廂有提供棉被、毛毯、枕頭、一次性盥洗用品、淋浴間等住宿用品及設備,屬於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而收取費用營業者」、「發展觀光條例所規範之對象,係指已準備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業務,卻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原告已符合該等要件,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休息為必要,也不以是否比照合法旅館業者設置有旅客接待處為必要」等情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告獨資經營系爭電競館,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包含「資訊休閒業」等(見本院卷第257頁),並未領有「旅 館業登記證」,除一般開放區外,另設有包廂12間,惟被告稽查時發現包廂內有棉被、枕頭等住宿用品,並有淋浴間2間,有臺中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05-214頁)、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 本院卷第217-219頁)等件在卷可稽。然經原告到庭陳稱 :包廂只占整體總面積不到5分之1,店內分開放區及包廂區,均是以小時計費,開放區與包廂不一樣價格,包廂區需使用感應卡才能進入,但警察臨檢時會使用萬用卡進入。現場會販賣餐點,裡面不能帶外食,包廂外有盥洗間,但需付費才能使用。另包廂內為和室坐椅,所以提供枕頭當靠枕,又現場冷氣較強,也提供棉被供使用,外場開放區也可以借用。又網咖客人有長時間消費情形,身體有異味會影響其他的客人,所以也可以付費盥洗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6頁)。經查,一般提供上網服務之業者,為 提供消費者舒適之空間,並滿足其隱私之要求,而設置有包廂型態之上網場所,並提供軟墊、涼被、枕頭、冷氣、電腦設備等供上網,係屬業者經營型態之選擇,而目前上網者沉迷於網咖等場所,長時間於網咖之店內逗留亦屬常見,業者提供一次性盥洗用品等物品供消費者使用,除因應其需求,並賺取相當之利潤亦屬合理之舉,自不能以提供網路使用業者之場所有包廂之設置,並提供盥洗之用品,即逕認本件原告同時有提供住宿之服務。又系爭電競館提供消費者選擇消費方式分為開放區及包廂區,皆以小時計價(見本院卷第91頁),且包廂內禁帶外食,提供消費者加點店內餐食,有系爭電競館包廂使用登記表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35頁),該包廂使用登記表,亦註明:「 單人包廂,僅供一人消費使用,雙人包廂僅供兩人,包廂最多可再增加一人,酌收暢飲人頭費150元,房卡、鑰匙 請妥善保管……。開台時須收取個人證件一張,……。接獲現 場人員告知臨檢時,需開啟包廂備好證件配合警方臨檢流程;未帶證件無法開包廂。」於店內入口亦公告「依照『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本營業場所,未滿15歲之人,不得於非例假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及每日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進入或留滯;本營業場所,年 滿15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不得於每日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進入或留滯。……」(本院卷第139頁)等語,顯見系 爭電競館不論開放區或包廂區均對消費者年齡有消費時間之限制,並非無條件提供不特定人消費,其中包廂區更限制人數,若有逾限並按照人頭數酌收暢飲費用,且皆以小時計價,並非以日或週為單位計價,另包廂房門上均開設氣窗,由外可見包廂內情形(見本院卷第103-131頁), 非封閉式空間,隱私性低。此外,依上開原告供述及包廂使用登記表所顯示,遇警察臨檢時,櫃臺人員可持萬用卡進入包廂,消費者須配合不得拒絕;店內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若有飲食需求均僅能加點店內提供餐食,在在皆與旅館業之經營形態有所不同。可知選擇包廂區之消費者僅係較開放區消費者獲得更為舒適且不受干擾之個人空間。再者,業者之網路服務屬24小時之性質,固有因此在包廂內通宵達旦過夜之情形,然依證人即系爭電競館之店長陳俊諺到庭證稱:「……(問:包廂裡面有無提供盥洗設備? )證人:沒有。(問:店裡有無提供盥洗設備?)有。(問:盥洗設備如何消費使用?)包廂區單次使用50元,開放區單次使用100元。(問:使用時如何繳費?)櫃臺繳 費換卡,也要留卡,包廂使用要繳費換卡、押證件,開放區要押個人證件。……(枕頭、棉被是否會提供給開放區的 消費者使用?)會,要付費使用。)」(見本院卷第372-376頁),證稱開放區及包廂區皆可使用盥洗設備、枕頭 及棉被,並非包廂區專用。另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小羊菌小開箱」在系爭電競館的網路實況影片(見本院卷第200-203頁、光碟外放):「……(進入包廂要到櫃檯先取得 房卡。)……(直播主提到進入裡面空間比他想像的還要小 ,連走路都有點困難,在投影區櫃子裡面有擺放棉被與枕頭。)……原告訴代:直播主有說隔音效果不好,請求紀錄 。……(直播主說可以聽得到走廊上的音樂聲。直播主說消 費者可以直接拿著房卡到淋浴間盥洗不用收費。淋浴間附有一次性的盥洗用具包括毛巾、牙膏、牙刷、沐浴乳、洗髮精。但沒有提供一次性使用的拖鞋。直播主稱床軟硬還不錯,冷氣蠻冷的,床有點太小,躺上去沒有辦法翻身。過了一夜,直播主稱消費580元加一杯單點飲料,不會太 貴,畢竟人家給你洗澡睡覺,如果只是目的在打電動,可以體驗看看,如果是找地方過夜希望住的品質較好的話,我就不推薦給你。)……」(見本院卷第377-378頁),經 網路直播主個人實際體驗,認為包廂內空間及床鋪都有點小,躺上去沒有辦法翻身,如果是過夜希望住宿品質好的話,伊並不推薦等語。姑不論淋浴間的使用是否收費,依現場相關設備實際使用情形及其營業形態可知,消費者在店內過夜之情形,僅是長時間消費的結果,並非目的,此非包廂區特有的現象,開放區亦有此情形,此觀原告所提供開放區的客人亦有疲累直接躺在座椅入睡之照片即可知(見訴願卷第58-64頁)。再依前開聯合稽查之包廂及現 場照片顯示,包廂內擺放大型軟墊、棉被、枕頭、電競遊戲機(見本院卷第205-213頁),系爭電競館所設置之包 廂,並無如一般旅館放置平坦大床、衣櫃、盥洗用品、廁所等住宿、休息之舒適空間,雖有枕頭、棉被及一次性盥洗用品,但依其設置目的觀察,僅是單純提供一個更為舒適之遊戲空間,並依其網咖服務屬24小時之特性,讓熱衷此道的消費者能長時間停留使用,並於疲累時能有一個暫時休息假寐之空間,此與旅館業以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情形不同,顯非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與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之 要件不符。 ⒉原告經營系爭電競館,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固有設置包廂供消費者選擇使用,並於夜間時段容許消費者在使用原告提供之網路服務之餘可假寐休息,但依其實際使用情形係供上網使用、其業務主要經營型態亦屬網咖服務及其營業目的為提供消費者舒適上網空間,符合一般消費常態。被告僅因原告有提供大型軟墊、棉被、枕頭,並設置盥洗設備,即認定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而於系爭電競館經營旅館業務,容屬率斷,亦過份干預電競館業者為提供舒適空間供消費者使用網路之經營型態,難認原告所為已構成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 旅館業務者」之違章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尚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被告另提出乙證8之影片(即知名 的遊戲實況主「Joeman」直播影片),並非乙證2所提出網 路資料,且與前開網路影片「小羊菌小開箱」內容相近,並非其他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另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蔡逸媚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翔尊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 本院卷 39 甲證2 快樂Esport網路電競館現場照片 本院卷 41-54 甲證3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1年10月21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 本院卷 55-56 甲證4 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57-64 甲證5 交通部觀光局102年8月19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 65-66 甲證6 MTV電影院介紹網頁 本院卷 67-74 甲證7 交通部102年8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75-78 甲證8 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 本院卷 79-82 甲證9 櫃臺與店內公告之計費表照片 本院卷 83-92 甲證10 包廂隔間照片 本院卷 93-132 甲證11 消費者簽署同意之臨檢配合公告 本院卷 133-136 甲證12 門口及櫃檯公告 本院卷 137-140 甲證13 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 本院卷 141-170 甲證14 臺中市政府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 本院卷 171-174 甲證15 系爭店面之Google網路評論3則 本院卷 388-391 甲證16 107年4月9日店員回報訊息截圖 本院卷 392 甲證17 Joeman之維基百科介紹文 本院卷 394-397 乙證1 民眾檢舉資料 本院卷 195 乙證2 搜尋資料 本院卷 197-204 乙證3 稽查紀錄表及相片 本院卷 205-214 乙證4 建物查詢資料、商業登記資料 本院卷 215-222 乙證5 被告111年9月16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 223-224 乙證6 陳述意見書(含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 225-246 乙證7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 本院卷 247-254 乙證8 Youtube介紹之光碟影片 本院卷 313-314 乙證9 Google網站列印之介紹資料影本 本院卷 315-353 乙證10 光碟影片資料影本 本院卷 4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