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今登交通有限公司、黃冠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吳季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今登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冠傑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李金河駕駛上訴人所有號牌KLJ-959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8時27分,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北上248至240公里處,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得有違規行為,並於111年10月24日檢附行車紀錄影像向警 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1年11月15日掣開第KAV0086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2年2月16日開立54-KAV008655號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處: ⒈原判決漏未查明被上訴人直至112年2月16日才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有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自李金河之行為日111年10月22日起算已逾2個月,且因本件違規未致人傷亡、亦未送鑑定,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依法應不得舉發。 ⒉縱法院認為本件舉發之行政程序未逾2個月,然原審認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一事恐係對上訴人有嚴重誤解。上訴人已於原審說明上訴人時常向李金河等司機進行道路交通之教育訓練,每天都會檢查車輛及提醒行車安全,並要求駕駛人簽名等情,並附上佐證資料。而原審認為上訴人管理監督不足,沒有任何處罰僅是軟性訴求,難認已足對駕駛人生敦促效果。惟上訴人聘用李金河等司機,再再要求司機不得恣意違反交通規則,如違規造成上訴人遭罰鍰,需由司機負擔,按照一般社會通念而言,此經濟上不利益便是對一般貨運業司機非常嚴厲的處罰,況上訴人不斷提醒李金河等司機,如違規情節重大者便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此為上訴人處罰之最終手段。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佐證資料並未以書面記載「情節重大者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契約」等文字,惟此係勞動基準法明文規定,亦是李金河等司機心知肚明之事,如違規情節嚴重將被解雇。故原審逕自認定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處罰,僅是軟性訴求等云,實與一般社會通念及貨運業內常規不符。再參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9號判決意旨,租車公司對於租車者之管理義務僅係租車契約中要求租車者遵守交通法規,而貨運業之上訴人作為李金河等司機之雇主、汽車所有人,除時時要求李金河等司機務必要遵守交通法規,如未遵守則須自行負擔罰鍰、情節重大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等等之措施,顯見上訴人已盡其所能證明其對李金河等司機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業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實無從令其擔負行政罰責任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漏未查明本件已逾舉發期限乙節: ⒈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 為舉發與裁決程序。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 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員發現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機關,分別 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 ⒉原審依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陳述資料、舉發機關111年12月9日雲警港交字第1110500639號函暨檢附之行車紀錄影像等證據資料,認定訴外人李金河於系爭時、地,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審認事證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11月15日對上訴人掣開第KAV008655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 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則舉發機關既已於111年11月15日進行舉發,上訴人誤以原處 分作成日認定為舉發日而主張舉發已逾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2個月期限等云,顯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而不足 採。 ㈡就上訴人主張原審以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處罰,僅是軟性訴求即逕自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與一般社會通念及貨運業內常規不符乙節: 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經查,原審對於上訴人對駕駛人是否有未善盡監督義務之過失,已論明:依上訴人所提111年1月至12月針對系爭車輛駕駛人進行車輛安全檢查及行車安全守則之資料所載,雖確有「不闖紅燈、不任意變換車道、不逼車、不超速、不亂鳴喇叭、遵守交通規則」之欄位,並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簽名欄位簽名,但未有任何關於如有違反上開行為,駕駛人將受有何不利益之記載,亦未要求駕駛人如因其違規行為致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需負擔損失賠償責任等記載;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就駕駛人李金河並未不服本件違規事實而提起行政訴訟,並已繳納罰鍰乙情表示無意見,並陳明上訴人未對其作任何處罰,僅要求其自行負擔交通違規罰鍰,堪認上訴人之主張僅屬軟性訴求,難認已足對駕駛人生敦促之效果,尚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對李金河之駕駛行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第6頁)。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其意旨無非係對原審依法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就原審不採之事實認定結果,再事爭執,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難謂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