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徐莉榛、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黃士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莉榛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85-AK號營業半拖車(半拖車監理系統登載特殊車種:砂 石專用車(港),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時19分許,在○○市○○區○○○○○○○道路口,因「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員警掣開掌電字第CE9C4030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乃以112年5月29日開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 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 交字第5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雖未自港區駛出及出具港區過磅單,但不可否認是砂石專用車(港),法律並未規定砂石專用車未自港區駛出及出具港區過磅單,其車輛即非砂石專用車,本件上訴人之行為只是違反砂石專用車(港)之使用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情形,按先前案例裁處4萬元, 故原判決維持原裁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已敘明:「……準此,道安規則之附件二十二第5點關 於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車輛之規定,即屬就領有『砂 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使用用途為限制,以與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標)』及『砂石專用車(混)』的車輛有所 區隔。故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其車輛 規格、行駛區域及應備文書等,即應隨時符合申請『砂石專用車(港)』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時的要件,不得任意變更,其未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供查驗,即裝載砂石、土方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自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 的使用用途規定,而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裝載砂 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的處罰要件……」等語甚詳( 見原判決第6頁第7列至第18列)。 五、觀諸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