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楊苼蒝、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黃士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楊苼蒝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1時41分許,駕駛牌號023-TL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道時 ,因「平交道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鐵警行字第U602118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訴外人福順工程行(下稱福順工程行)不服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無誤後,福順工程行提出申請轉歸責實際駕駛人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續以112年12月21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構成「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6月11日113年度交 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故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審業已參酌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上訴人駕駛執照影本、舉發機關112年11月15日鐵警中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等證,並以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為據,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並行經○○市○○區○○○○○道時,於平交道遮斷器 開始放下後仍強行闖越,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2、由勘驗過程可知,畫面時間11時41分36秒時,遮斷器A 旁之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閃爍、畫面時間11時41分38秒時警鈴聲已經響起,且畫面時間11時41分44秒時距離系爭車輛最近之遮斷器A已經開始下降,直至畫面時間11時41分46 秒,系爭車輛始自畫面左側出現,微微向右轉彎進入平交道。是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前,閃光號誌、警鈴聲已作動約10秒,原告行駛車輛至平交道,理應降低車速或暫停確認閃光號誌、警鈴聲,並注意遮斷器有無放下,然其並未為之,反而係直接進入平交道,則其對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後仍闖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雖稱因為轉彎前需注意左方道路有無來車,致不及注意平交道狀況,然依原告所陳述之來車方向,其靠近平交道前,也應能注意設置於遮斷器C旁之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自畫面時間11時41分37秒起閃 爍之紅色燈光,何況其縱然停等注意左側來車,於右轉彎進入平交道前,仍應能先行觀看閃光號誌、警鈴聲及遮斷器有無運作,再進入平交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作為減免故意、過失責任之事由。……」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