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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劉錫賢林靜雯郭書豪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告
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部落
原告兼代表人
盧光明
原告
黃迦豪
原告
林文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佑聖 律師
參加人
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巍
參加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表人
陳吉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水湯元公司或申請人)向被告申請「○○縣○○鄉橫龍山遊憩設施區(旅館)開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因系爭開發案基地位置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泰雅族),申請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6年8月9日至斯瓦細格(Swasiq)部落(下稱斯瓦細格部落)召開系爭開發案說明會,以取得斯瓦細格部落同意系爭開發案,該部落依據說明會內容,於106年8月29日召開106年第1次部落會議,決議略以:「本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共75戶,實際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共40戶……會議結果為贊成26戶、反對13戶、廢票1人,本案通過。」並以106年9月5日斯部會字第10600002號函(下稱106年9月5日函)送該會議紀錄予申請人,並副知○○縣○○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嗣申請人檢送系爭開發案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07年8月27日府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水土保持規劃書經被告109年5月6日府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復以109年6月17日府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系爭開發案第1次變更計畫;嗣環境影響說明書亦經被告以111年4月14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開發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以111年4月21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被告乃以111年8月5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予申請人。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其居住於○○縣○○鄉○○村圓墩部落,為部落會議主席、幹部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始知悉原處分,其雖非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已侵害其原基法第21條等規定保障原住民之相關權益,未依規定諮商取得圓墩部落同意,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屬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院認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輔助訴訟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功能。

(三)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4項)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四)諮商同意辦法

1、第13條:「(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第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公布30日。」

2、第14條:「(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二、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第2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項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汶水湯元公司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依上開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第1、3項及第14條第1、2規定,政府機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時,應檢具同意事項之計畫、原住民利益分享機制等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是否位於部落區域範圍,認定關係部落後,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辦理公告。本件參加人泰安鄉公所認定斯瓦細格部落為系爭開發案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關係部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就關系部落之認定,屬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之前置程序,對原處分之合法與否有所影響,自有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輔助被告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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