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二、陳述: ㈠本案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依財政部台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規定,有 關營業稅異常資料之案件,係以經辦人員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 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又依行政法院八十 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書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七 號解釋文,原告不慎取得博洋汽車有限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申報扣 抵「進項稅額」乙節,既已於主管機關查獲前補繳營業稅並補申報完竣,依前 揭相關法令,理應免罰結案,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僅憑推測擬議,遽爾駁 回,實難令原告甘服。況前述涉嫌虛設行號案件,據側面瞭解迄今未遭檢察官 起訴;且原告設籍台中縣,未接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文通知查核,被告誤解 法令,遽科罰鍰,顯有違誤。 ㈡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0四六號判決, 原告既於取得統一發票時,各該公司已按期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原告亦已將進 項稅額如數付出,既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自不應適用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處罰。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高亢科技有限公司及畫仙廣告有限公司發票申報 扣抵部分,原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北縣 稅聯字第一0九一一、一0九一五號函通報被告查核,被告尚未向營業人發函 調查,另取得設立於台中市之虛設行號和融汽車有限公司及博洋汽車有限公司 發票申報扣抵部分,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市稅商字 第八七00七六一四號函通報原告查核;惟先前業經臺北縣調查站以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九日板肅字第八六一五二七號函送相關違章證物,該站查獲具體違章 證物之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故本案調查基準日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三日;原告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廿五日 自動補繳所漏稅捐新台幣(下同)一一四、一一五元,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八日、七月二日、九月二十五日補申報,核該部分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免罰之適用,應准予撤銷原處分;餘取得虛設行號博洋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部 分,計稅款二八、六三0元,經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繳納,並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九日補申報,係調查基準日後繳納,核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 稅免罰之適用。且原告已於台北縣調查站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製作之調查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於被告裁罰處分 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繳納,應按所漏稅額二八、六三0元,處以五倍 罰鍰。故復查後撤銷原處分,變更裁處罰鍰為一四三、一00元,並無違誤。 ㈡本案經報奉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七九八三號函明釋, 應以臺北縣調查站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至原告取得設立於 台中市之虛設行號博洋汽車有限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八、六三0元部 分,被告已依臺北縣調查站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作成裁罰處 分(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後,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始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九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七00七六一四號函通報被告查核,為重複通報相同資料 ,自無須再向原告函查,是原告於調查基準日後(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繳納 上開漏稅額二八、六三0元,核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 適用。本案核無進貨事實,有卷附原告委託之代理人黃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三日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製作之調查筆錄為證,其取得之進項憑證即首揭營業 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無庸置疑。 原告既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至查獲日止已無累積留抵稅額,自有虛報進 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處罰鍰一 四三、一00元,經核並無不合。又本案係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充作「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非原告主張不慎取得博洋汽車有限公司等五 家涉嫌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原告顯係誤解法令;所舉 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書,係核定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 號發票申報扣抵之違章情節,與本案為無進貨事實案情不同,且係個案判決, 尚非判例,尚難援引適用;另依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刑事判 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故上開虛設行號是否為檢察官起訴,亦 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綜上所陳,本訴訟案為無理由不足採據謹請 依法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 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五家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與其並無業務往來,更無交易 事實,竟而取得各該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九張,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之事實,業經原告所委託之黃春(即該公司委任之記帳人員)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供述明確,此有委託書、調查筆 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無退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額,自 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處以罰鍰;至於虛設之行號是否申報營業稅、取得虛偽進項憑 證扣抵銷項稅額,及政府稅收是否因而減少,均與應否對於原告處以罰鍰無關。 二、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 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鼓勵納稅義務 人於漏稅未被發覺前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以免浪費龐大之稽查人力,漏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於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後,始自行補 報並補繳,即無該項免除處罰之適用。再者,前開規定所稱「進行調查」,對於 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並非以被告機關「函查日」為唯一標準,且法務部調查局亦 屬有權調查處理逃漏稅案件之機關,其調查漏稅案件,自當屬已進行調查(參閱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0二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笫一00三號判決 );原告所稱應以被告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尚屬無據。經查本件係因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查獲李文鑫集團虛設行號,涉嫌詐領退稅款及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 漏稅,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辦,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原告委託 黃春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接受調查時,經調查人員提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後,黃春坦承該清單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虛設公司無 交易事實所開立供原告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並經黃春在各該查核清單及調查筆 錄簽名,自應認本件至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業為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 進行調查之案件。被告主張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自屬有 據。原告於就如附表編號3至9部分,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 十五日及五月十四日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捐,經被告於復查時認定有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八條之一適用,撤銷該部分之罰鍰處分;至於附表編號1及2部分,原告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漏稅事實經調查人員發覺後,始行繳納,自係於調查基準日 後補繳,顯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原處分關於此部 分,自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至於原告所舉之 其他判決及解釋與本件情節非屬相同,原告予以引用,尚有誤解。原告之訴既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條第三項後段,判 決如主文。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胡國棟 法 官 宋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詹靜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