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 原告
- 長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台財訴字第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九、一九一、六三二元。補徵稅額四二九、九五二元。原告不服,就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起訴及補充意旨及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
(一)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但稅務機關對人民課徵稅收亦應依法而行。再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以推測擬議為論斷基礎」,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四○二號先後著有判例。
(二)原告在復查、訴願理由書中均已明述原告確與良基公司有交易行為,且在交易之前有檢視良基公司相關證照,交易時並已依規定支付款項。且該等款項亦經被告機關查證確認良基公司有收到。諸多實證被告機關不予採信,卻反以「所留電話...顯不合常理」、「訴願人未就其主張不知實際承包人非良基公司負舉證責任,另由其付款流程可證訴願人故意製造其付款予良基公司之假象,顯訴願人並非不知情,所述難認定為事實」為理由,臆測原告事先知情良基公司為虛設行號,而駁回訴願,實令人懷疑被告機關究有無法律事實認定之觀念。經了解,良基公司與許多公司間之交易確有出借營造執照之情事,但許多公家工程,如臺電、中油等均係發包由良基公司實際承作,故良基公司並無實際營造任何工程之情形與實際情形並不符。被告機關絕不可以良基公司有借牌與他公司之記錄,就臆測本公司與良基公司之實際交易行為為虛構。
(三)又原告為一守法之建設公司,而建設公司之經營型態有別於一般製造業,在建物建築期間因尚未完工交屋,故無法認列收入,但一切管理上之必要支出仍無法省去,故在未完工年度呈現虧損情形,乃屬常態,至完工交屋年度認列全部收入,對於以前未完工年度列報之虧損,若未依稅法規定採藍色申報或會計師簽證申報,即無法予以盈虧互抵,此種規定本就有違建設業之經營特性,原告一切依法而行,應享有之盈虧互抵,亦非特權,僅係依不合理的稅法去作,以真實表達原告之損益,以誠實納稅。今被告機關純以臆測而否准原告依法應有之盈虧互抵權利,實對原告造成極大的之損傷。
(四)被告機關逕以「不合理」、「假象」為由,認定原告與良基公司係事先預謀不法,實有悖商場實情,原告事實上,已善盡一般營業人之注意,注意到交易前確認對方公司之合法性、交易資金給付之控制。被告機關以良基公司收款後之資金流向臆測資金回流原告與事實並不符。從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中所載,亦明確指出良基公司收款後之資金未曾流回原告。而那些帳戶與原告有關係,亦均為被告機關臆測之詞,被告機關並未具體舉證該等帳戶確為原告所有。
(五)原告在起訴狀中主張「原告與良基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並對良基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並不知情」。原告並已在起訴狀及準備程序中說明,原告在工程發包前已盡應有之注意,並在工程進行中按規定開立支票付款予良基公司,該款經直接向銀行查證,確已在良基公司戶頭兌現,足證原告之主張成立。被告在答辯狀及準備程序中主張「該等款項雖已在良基公司兌現,但又轉入劉瑞明帳戶,該等資金並回流原告,此等流程為原告事先規劃」,依舉證責任原則,被告應舉證說明該等款項如何回流原告?原告又如何事先規劃?劉瑞明與良基公司是否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而該等款項轉入劉瑞明帳戶係短暫停留?之後流向又如何?被告不就前述主張負舉證責任,反要求被告說明該等款項為何從良基公司流入劉瑞明帳戶。這就像要求一般消費者在開立支票向建設公司購屋後,說明為何該支票在建設公司戶頭兌現後又轉入建設公司股東戶頭一樣的不合理。原告僅係一平常營業人,實無能力亦不可能去查明所有上游廠商在收受原告款項後如何運用。被告所持劉瑞明帳戶係原告所規劃之唯一理由為劉瑞明在銀行所留聯絡電話為原告營業場所之電話。經查劉瑞明留任何聯絡電話係劉瑞明之意思,他如何留、留何電話,均非原告所能事先知情或左右。
(六)至劉瑞明於民國八十年間係擔任長益營造公司之副總經理,但現已離職,人現在中國大陸,原告與劉瑞明間有資金往來,係借貸關係,但因借貸關係已結束,所以無法舉證,而劉瑞明因人在大陸,亦聯絡不上。另被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所提補充答辯狀中所述,與相關資料,原告經核對,並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答辯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稽徵機關依據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進項憑證歸戶清單』資料或其他方式,查獲營利事業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者,除逃漏營業稅部分之漏稅罰、行為罰或刑事罰,應依刑法、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外,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經查無進貨事實而係虛增成本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辦理。(2)經查有進貨事實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論處。:::(6)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7)營利事業若有進貨事實主張不知情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免依前項(4)、(5)、(6)三款之規定辦理。「及」『查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五條(修正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一語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同法第三章第二節、商業會計法及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本兩案所呈××公司及○○公司,如確屬有成本費用中之記帳憑證欠缺或經核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證,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註:現行法第十四條)辦理情事,自不符合上項要件,應不得適用同法同條得將前三年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之規定』。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照修正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前三年內各期虧損案件,亦應依照上開規定審核辦理。」分別經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廿八日台財稅第七六二一七四六號函及五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台財稅發第八二一○號令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八、九
一九、六三二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一、四四七、八○八元(八十一年度核定虧損),課稅所得額為七、四七一、八二四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興建大銘理想別墅工程,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而以涉嫌出借營造牌照廠商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基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NG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九張,銷售額計一一、○四七、六二○元,充當營業成本。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之憑證,被告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五二、三八○元外,並以其會計帳簿不完備,乃依首揭函釋否准前五年核定虧損額自八十二年度所得額中扣除,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九、一九一、六三二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工程確係委由良基公司承造,並開立支票給付營造工程款,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廿八日台財稅第七六二一七四六號函釋意旨,原告已舉證有進貨事實,交易時並不知良基公司為虛設行號,應有盈虧互抵規定之適用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雖有建售大銘理想別墅,惟良基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係出借牌照之廠商,經提起公訴在案,雖法院判決無罪,惟查原告所提示系爭進項憑證付款之支票抬頭雖以良基公司為抬頭,經函查該等付款支票所存入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帳號:S0000000號之存支往來資料,該等付款金額一一、○四七、六二○元,除其中七三六、八五五元資金流程不詳外,其餘一○、三一○、七六五元,雖轉入良基公司帳戶,惟均於數日後又全額回存於原告原付款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帳戶(帳號:S0000000號),是支付系爭工程款項既已回流,所稱確由良基公司承包工程,顯非事實。至援引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六二一七四六號函釋意旨,主張實際有進貨事實,但不知良基公司為出借牌照營造廠,應有盈虧互抵之適用乙節,經查良基公司係專門出借營造牌照供人申請各項建築執造,本身並未實際承包原告系爭工程,是實際承包原告系爭工程應另有其人,惟原告未就其主張不知實際承包人非良基公司負舉證責任,另由其付款流程可證原告故意製造其付款予良基公司之假象,顯原告並非不知情,所述難認定為真實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與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復執詞訴願主張略以良基公司雖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係出借牌照之廠商,但最後法院仍判決無罪,並非全無承包任何工程,只能說良基公司有出借牌照情事。原告確有付款予良基公司,且該等款項並無回流等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原告於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興建大銘理想別墅工程,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而以涉嫌出借營造牌照廠商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九紙,金額計一一、○四七、六二○元(未含稅),充當進項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清塵專案」查獲良基公司涉嫌出借牌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移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屬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五二、三八○元。原告不服,業已循序訴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本案系爭工程款之流向業經被告機關查明有回流原告之關係人帳戶情事,且參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書敘及「良基公司係為供借用營造執照賺取佣金設立,並無實際營造建築任何工程:::」,足證原告與良基公司並無交易事實為由,駁回其訴願在案。次查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稱之「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依首揭財政部五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台財稅發第八二一○號令意旨,除應依規定設置帳簿外,並應以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本件原告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以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貨憑證之違章事實,已如前述,則其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至為明確,是被告機關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課稅所得額為九、一九一、六三二元,並否准認列扣除其前五年之虧損,審諸首揭規定與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尚難採據而予駁回訴願。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被告機關不得以良基公司有借牌予其他公司,就臆測原告與良基公司之實際交易行為為虛構,並以良基公司收款後之資金流向臆測資金回流原告,且原告事先並不知良基為一虛設行號,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有盈虧互抵之適用。
(四)、查良基公司雖非全無承包工程,但並不表示原告有實際發包系爭工程予良基公司,倘原告有發包事實,應有其付款流程證明之事實,惟經被告機關向原告舉證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付款銀行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查詢結果,該等金額大部分雖轉入良基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但數日後均同額回存於原告原付款帳戶(帳號:0000000)(詳原卷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由其付款流程可證原告故意製造其付款予良基公司之假象,顯原告並非不知情,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廿八日台財稅第七六二一七四六號函釋規定,自無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盈虧互抵之適用,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委無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興建大銘理想家別墅,確實發包予良基公司,並按照合約約定開立支票予良基公司,至良基公司於收受工程款後之資金流向與其無關,實不能因良基公司於收受工程款後轉付劉君,即妄加揣測、推論認定其未付款予良基公司。查原告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興建大銘理想別墅工程,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而以涉嫌出借營造牌照廠商良基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NG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九張,銷售額計一一、0四七、六二0元,充當營業成本。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之憑證,被告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五二、三八0元(該部分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其訴,原告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確定在案)外並以其會計帳簿不完備,乃依財政部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發第八二一○號函釋(詳行政訴訟答辯狀貳、實體部分:一、)否准前五年核定虧損額自八十二年度所得額中扣除,同一課稅事實,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就原告所提示支付予良基公司之九紙劃線支票查核資金流程,該九紙支票係原告以其設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號開立(係自原告設於同一分社之活期存款戶0000000號轉入),經良基公司背書後,其中八紙存入良基公司設於同一合作社分社內活期存款戶S0000000號內,另一紙(金額七二三、0三0元)則轉入陳雅苓君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內。上開八紙支票存入良基公司帳戶部分,雖自良基公司帳戶領出現金,隨即轉入劉瑞明君設於同一合作社之帳戶0000000號內,又查劉君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劉君係原告之關係企業長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原告之負責人同為甲○○君)之職員,且上述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所開立案關四帳戶印鑑卡上連絡電話均為0000000號係原告之關係企業長立運輸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原告之負責人同為甲○○君)所租用,另查良基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後,旋於台中市北屯區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開戶(啟用日期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惟查良基公司之原營業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二五號,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遷址至台南市○○路○段五十八號,實際業務在高雄市○○街一三四號處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而所留聯絡電話卻與原告及劉瑞明君均相同,顯不合常理。以本案系爭工程款之資金流程,存入良基公司帳戶之工程款何以數日後均以現金提領並同額轉於劉君帳戶,原告迄仍無法合理舉證說明,是原告所提示支付良基公司工程款之資金證明,係為掩飾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形成上之虛偽行為。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書所敘及「良基公司係為供借用營造執照賺取佣金設立,並無實際營造建築任何工程‧‧‧」,亦足證明原告與良基公司並無交易事實。是被告機關根據系爭工程款之流向及查得資料,並參照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提示支付良基公司工程款之資金證明,非屬真實,並無原告所訴妄加揣測、推斷之情事。且系爭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之進項憑證,既為原告所不爭,則其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至為明確,是被告機關否准原告認列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稽徵機關依據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進項憑證歸戶清單』資料或其他方式,查獲營利事業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者,除逃漏營業稅部分之漏稅罰、行為罰或刑事罰,應依刑法、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外,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經查無進貨事實而係虛增成本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辦理。(2)經查有進貨事實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論處。:::(6)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7)營利事業若有進貨事實主張不知情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免依前項(4)、(5)、(6)三款之規定辦理。「及」『查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五條(修正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一語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同法第三章第二節、商業會計法及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本兩案所呈××公司及○○公司,如確屬有成本費用中之記帳憑證欠缺或經核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證,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註:現行法第十四條)辦理情事,自不符合上項要件,應不得適用同法同條得將前三年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之規定』。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照修正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前三年內各期虧損案件,亦應依照上開規定審核辦理。」分別經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廿八日台財稅第七六二一七四六號函及五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台財稅發第八二一○號令釋在案。而財政部上開二函關於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否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該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核課營利事業所稅之具體作法,核與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作為認定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興建大銘理想別墅工程,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而以涉嫌出借營造牌照廠商良基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NG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九張,銷售額計一一、○四七、六二○元,充當營業成本。認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之憑證,被告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五二、三八○元外,並以其會計帳簿不完備,乃依首揭函釋否准前五年核定虧損額自八十二年度所得額中扣除,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九、一九一、六三二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工程確係委由良基公司承造,並開立支票給付營造工程款,交易時原告並不知良基公司為虛設行號,應有盈虧互抵規定之適用,及上開事實欄之主張,資為認被告之處分違法之依據。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興建大銘理想家別墅時,確實發包予良基公司,並按照合約約定開立支票予良基公司給付營造工程款,且其向良基公司所收取充當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九紙,為確實之交易憑證,並無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之情事。然查,原告所指上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九紙支票,係由其在前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現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甲存0000000號帳戶所支付,而用以支付之款項,則係由原告所有在同社所開立活存帳號一00四二二號之存款所轉入,已據本院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查,由該社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市五信總字第七六一號函查復在卷。次查,原告所有活存帳號一00四二二號帳戶於八十一至八十二年間存款之主要資金來源,則來自同合作社劉瑞明所有活存一00四二三號帳戶此有前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清檔交易明細表影本(詳被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補充答辯所提附件第八十一頁至一一六頁)可證。再查,本件原告所指上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九紙支票之票款,雖有存入同社良基公司所有活存0000000號帳戶,惟其中一筆金額一、一四四、九七0元,由甲存支付後,隨即轉帳存入同社劉瑞明所有活存一00四二三號帳戶;另七張支票,則領現後存入劉瑞明上述帳戶(詳同前附件第五十一頁至六十六頁),而另一張面額七二三、0三0元支票,經交換後存入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活儲000000000000號陳雅苓所有帳戶,亦有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市五信總字第七六一號函可資憑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興建大銘理想家別墅,其所謂用以支付包商良基公司工程款之九紙支票之資金來源,與劉瑞明有關,且該等支票經提示付款後,金錢流向,大部分又回到劉瑞明帳戶之事實,已足認定。
五、按本件原告公司如確有將興建大銘理想家別墅之工程發包予良基公司,則良基公司收受上開支付工程款之九紙支票,於兌領後,立即又將大部分之款項轉入劉瑞明帳戶,即又流回原告上開九紙支票付款資金之原點,確與一般常理有悖,而原告對於上開資金何以又流回劉瑞明帳戶,又未能作合理之說明;另原告雖就其與劉瑞明間有資金往來之情事,表示係與劉瑞明間有借貸關係,但亦稱未留有證據足資證明此一借貸事實,且因劉瑞明人在大陸,聯絡不上,亦無法請劉瑞明就借貸關係加以證明。再查,劉瑞明原係長益營造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原告所不否認,而長益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相同,足認該二公司之關係密切,此外,良基公司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書中認「良基公司係為供借用營造執照賺取佣金設立,並無實際營造建築任何工程:::」在案。是依前開各項事證,被告以原告所提示,用以支付良基公司工程款之資金證明,係為掩飾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所形成之虛偽行為,而認原告於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雖有興建大銘理想別墅工程之事實,但顯非係發包與良基公司,實際承包原告系爭工程應另有其人。從而,認原告以良基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NG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九張,銷售額計一一、○四七、六二○元,充當營業成本,有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之事實。被告所為前開事實之認定,尚難謂與事理或經驗法則有違。原告既未能就其確有支付興建大銘理想別墅工程款與良基公司之事實,及上開系爭支付工程款之資金流程,與常情有違,提出合理之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為前開主張,難認為有據,而應認原告未能證明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所規定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原告有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以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貨憑證之事實,依財政部函釋之意旨,認原告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之情事,認本件不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而否准原告該年度認列扣除其前五年之虧損,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經核均不足以影嚮上開之判斷,不另一一指陳,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