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達信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財 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五六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務,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機關初查 時經多次通知原告提示帳證資料文據供核,原告僅提示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部分相關帳 證資料備查,被告機關乃依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以下簡稱同業利潤標準)代 號六一一八-一一、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新台幣(下同)六、○九一、五 五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六五、七九八元,減除查核後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二、一○六 、五一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四、○五○、八三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 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及爭執要點: ㈠原告部分: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 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 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 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鈞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 及八十二年度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營利事業所得 額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 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計 併課或核實減除。」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 ⒉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七六、一四 四、四七○元,營業成本五九、九四九、六六三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一○、 七七二、七五五元,非營業收入總額六五、七九八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五 、二五七、七一一元(利息支出一、四七○、八二三元,出售資產損失二、八七 四、二四○元,其他損失九一二、六四八元),全年所得額二三○、一三九元在 卷。被告機關通知查核時,因會計人員僅提示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部份相關帳簿文 據供查核,遭被告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一一八─一一淨利率百分之八 核定營業淨利六、○九一、五五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六五、七九八元,減除查 核後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二、一○六、五一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五○、 八三九元;然原告於當年度以運輸設備(即車輛)向租賃公司融資貸款所支付之 利息計一、四七○、八二三元,未獲認列;出售資產損失及其他損失亦分別僅認 列一、九八五、八六八元及一二○、六四八元(合計二、一○六、五一六元), 依前揭法條規定顯屬未合,難令人甘服。 ⒊關於本案利息支出未獲認列部分,查原告當年度利息支出部份計一、四七○、八 二三元確係以運輸設備(即車輛)向租賃公司融資貸款所支付之利息分年攤提, 因會計人員不諳相關法令規定未保存合約書,復因歷經數年之久,該等租賃公司 業已歇業致無法順利取得,惟原告依歷年實際支付之分期付款票據金額編製之利 息支出明細表已足供證明;又出售資產損失部份被告機關以HE-五七三、IC -一三一、HX-一四五等三部車輛未過戶,其列報損失一一一、二六○元不予 認定,惟查原告既已出售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出具讓渡書、車籍資料等交付買 方,買方未依規定赴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不能歸責於原告更不能以此為由否 准認列;再者其他損失部份被告機關以原告僅提示之理賠資料文據核定為一二○ 、六四八元,然原告當年度車輛輕微肇事部份均私下自行和解此有和解書等六紙 共計三九○、八三○元可提示供核,依前揭法令規定,理應核實認列減除。 ㈡被告部分: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 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 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初查分別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四日、九月十六日通知其提示有關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查,原告僅提示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部分相關帳證資料備查 ,被告機關初查經就原告提示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之帳證資料文據查核結果核定為 二、一○六、五一六元明細如下: ⑴利息支出申報一、四七○、八二三元,因未檢附有關證明文據不予認定,核定 為零元。 ⑵出售資產損失申報二、八七四、二四○元,依原告檢附出售資產明細表其收益 一六、一九二元,損失為二、一一三、三二○元經函監理單位查明原告出售車 輛過戶情形,查其中HE-五七三、IC-一三一、HX-一四五等三部車輛 尚未過戶,其列報損失一一一、二六○元不予認定,核定出售資產損失核定為 一、九八五、八六八元(「損失」減「收益」減「未過戶之損失」, 2,113,320-16,192-111.260=1,958,868)。 ⑶其他損失申報九一二、六四八元,依其檢附理賠資料文據,扣除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後,僅一二○、六四八元,餘未提示不予認定,核定為一二 ○、六四八元。 ⒊原告訴稱其以運輸設備向租賃公司融資貸款所支付之利息一、四七○、八二三元 ,未獲認定;出售資產損失及其他損失亦分別僅認列一、九八五、八六八元及一 二○、四八元,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顯屬未合云云。查 本案被告機關初查時已就原告提示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帳證資料查核,因原告部分 資料經多次通知仍未提示致無法認定,已如前述。原告不服原核定,理應於申請 復查時依規定提示資料文據,惟復查時再經被告機關兩次通知提示相關證明所得 額之帳證文據供核,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仍未提示,被告機關並無違反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復執前詞,顯係藉詞以拖延繳納稅款, 委無足採。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 提示而有不完全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機關初查時經多次通知原告 提示帳證資料文據供核,原告僅提示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部分相關帳證資料備查, 被告機關乃依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一一八-一一、淨利率百分之八 ,核定營業淨利六、○九一、五五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六五、七九八元,減除 查核後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二、一○六、五一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四、○五○、 八三九元。 三、原告不服,主張其利息、出售資產損失、車禍理賠之損失應予認列等情,惟查: ㈠利息部分,原告僅提出其自行編製之「歷年實際支付之分期付款票據金額即利 息支出明細表」,資為證明。查該明細表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既無融資契約 ,亦乏票據付款之證明,尚難憑認,所述顯不足採。㈡出售之資產損失部分,經 查原告所申報出售之車輛,其中HE-五七三、IC-一三一、HX-一四五等 三部車輛未過戶,有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八十七年十月廿二 日八七中監豐字第八七一○一三○號函,檢送之原告公司大營貨車電腦列印車籍 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提出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原處分卷,惟並未提出 其他買賣資料及交付車輛之證明供核。按統一發票之開立亦有可能係預收款之性 質,尚不能單憑該發票認定其出售資產之損失業已實現,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採。 ㈢關於車禍理賠之損失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六紙,其中與大肚鄉公所之 和解書二紙係屬重複,且上開和解書均已於復查程序中提出並經核定。連同原告 漏未提出之與邱楊切等之調解筆錄,原告該年度共和解賠償六件,均獲保險公司 理賠,有收據及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中除上開大肚鄉公所一案原告賠償 一三、六○○元,保險理賠一二、九五二元;另邱楊切等一案原告公司賠償一、 二二○、○○○元,保險理賠一、一○○、○○○元,其餘均獲得全額理賠。按 保險公司既已理賠,原告自無損失可言,該部分金額自應扣除,被告扣除後認列 一二○、六四八元,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核無足採,原處分揆諸首揭及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指述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