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達信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財 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五六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務,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機關初查 時經二次通知,原告仍無法提示帳證資料文據供核,被告乃依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 行業(以下簡稱同業利潤標準)代號六一一八-一一、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 利新台幣(下同)六、八三一、一九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一六、八九四元,核定 全年所得額六、九四八、○九一元。原告不服,補提帳證申經復查結果,所得額減列 一、○五四、五五四元,全年所得額變更核定為五、八九三、五三七元,原告猶未甘 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及爭執要點: ㈠原告方面: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 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 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 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鈞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 及八十二年度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營利事業所得 額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 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計 併課或核實減除。」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 ⒉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機關通知查核時,因會計人 員未依限提示帳簿文據供查核,遭被告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一一八- 一一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六、八三一、一九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 一六、八九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九四八、○九一元;嗣原告於復查時補 提示帳簿文據,經被告機關重行查核略以:「非營業損失:原申報利息支出一、 一四七、一○六元,出售資產損失二、三八七、五一五元,合計申報三、五三四 、六二一元,初查核定為零元,復查時,經依據其提示之帳證文據重行查核,查 其利息支出部份,係購買車輛分期付款所支付之利息,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九 十七條十六款規定該項利息支出應併入購置資產成本,是復查後核定利息支出為 零元;次查其出售資產損失係屬營運貨車出售損益,案經就其出售資產明細表與 上年度財產目錄及銷售憑證查對結果,重行核定為一、○五四、五五四元,是復 查後非營業損失核定變更為一、○五四、五五四元。」云云,實難令原告甘服。 ⒊按原告從事汽車貨運運輸業務,所有之運輸設備(即車輛)均向租賃公司以附條 件買回方式辦理動產擔保融資,有別於一般分期付款方式購置設備,是以會計人 員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所定之期限,按期攤提其分期付款價格與現購價格之差額理 應認列為當年度之費用(即利息支出)。 ⒋關於本案利息支出未獲認列部分,查原告當年度利息支出部份計一、一四七、一 ○六元確係以運輸設備(即車輛)向租賃公司融資貸款所支付之利息分年攤提, 因會計人員不諳相關法令規定未保存合約書,復因歷經數年之久,該等租賃公司 業已歇業致無法順利取得,惟原告依歷年實際支付之分期付款票據金額編製之利 息支出明細表已足供證明;又出售資產損失部份被告機關以經就出售資產明細表 與上年度財產目錄及銷售憑證查核結果重行核定為一、○五四、五五四元,惟查 原告當年度營運貨車既已出售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其出售資產損失達二、六九一 、四二三元,並於申報時自行依法減除為二、三八七、五一五元,然被告機關僅 認列部份損失,依前揭法令規定,理應核實認列減除。 ㈡被告方面: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期付款購置設備之利息支出,或分 期付款價格與現購價格之差額,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營利事業出 租資產,符合左列條件之一者,應採融資租賃: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 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二、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三、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 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四、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 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九十。...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 ,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 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暨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六款、第三十六條之二所明 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 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 ⒉查原告係從事汽車貨運為業,被告機關初查時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二次通知其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原告逾 期均未能提示,致無從查核認定,乃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以下簡稱同業利 潤標準)行業代號六一一八-一一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為六、八三一 、一九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一六、八九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九四八 、○九一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請准予重新查核云云。復查時經依其提示之帳 證文據查核結果,有關營業淨利部分原告仍未能提示帳證供核,復查後仍予維持 。另非營業收入部分初查已依申報數核定,復查後亦維持原核定。至非營業損失 部分,原告申報三、五三四、六二一元,含利息支出一、一四七、一○六元及出 售資產損失二、三八七、五一五元,經初查核定為零元。復查時經依其提示之帳 簿文據查核,查其利息支出部分,係購買車輛分期付款所支付之利息,依首揭查 核準則規定應併入購置資產成本,復查後利息支出仍核定為零元,次查其出售資 產損失係營運貨車出售損益,經就其出售資產明細表與上年度財產目錄及銷售憑 證查核結果,重行核定為一、○五四、五五四元,復查後非營業損失變更核定為 一、○五四、五五四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九四八、○八一元,復查後減 列一、○五四、五五四元,變更核定為五、八九三、五三七元。 ⒊原告訴稱其以運輸設備向租賃公司融資貸款所支付之利息一、一四七、一○六元 ,未獲認定;出售資產損失亦僅獲認列一、○五四、五五四元,與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顯屬未合。按其從事汽車貨運運輸業務,所有之運 輸設備(即車輛)均向租賃公司以附條件買回方式辦理動產擔保融資,有別於一 般分期付款方式購置設備,是以會計人員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所定之期限,按期攤 提其分期付款價格與現購價格之差額理應認列為當年度之費用(即利息支出)云 云。惟依原告復查時提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其契約內容並不符合首揭查核 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二有關融資租賃之規定,被告機關依其提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書資料,認定其係購買車輛分期付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併入購置資產成本,核 定利息支出零元,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所訴 殊無足採。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 提示而有不完全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機關初查時經二次通知,原 告仍無法提示帳證資料文據供核,被告乃依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一 一八-一一、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六、八三一、一九七元,加計非營 業收入一一六、八九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六、九四八、○九一元。原告不服, 補提帳證申經復查結果,所得額減列一、○五四、五五四元,全年所得額變更核 定為五、八九三、五三七元。 三、原告不服,主張其利息、出售資產損失應予認列等情,惟查:㈠利息部分,原告 於復查程序中曾提出分期付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動產抵 押契約書共十一件,於本案中再提出其自行編製之「歷年實際支付之分期付款票 據金額即利息支出明細表」,資為證明。按分期付款購置設備之利息支出或分期 付款價格與現購價格之差額,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交易成本,為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六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上開利息支出明細表共列有二 十九輛汽車之利息支出,僅部分提出契約書供核,惟查該契約書均係有關分期付 款之契約,並非借款融資,亦非上開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二所定義之融資租賃 ,原告主張係向租賃公司以附條件買回方式辦理動產擔保融資,有別於一般分期 付款云云洵無足採。至其餘未提出契約之部分,僅有前開利息支出明細表為證, 查該明細表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尚難憑認所列之融資利息存在。從而,依據 上開規定,原告分期付款買受貨車雖或有與現購價格之差額,亦應屬購置資產之 實際成本而非費用。被告不予認列原告此部分利息支出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 張非有理由。㈡出售之資產損失部分,原告所申報出售之車輛計十九輛,僅提出 十四紙統一發票為證,並未提出其他買賣資料及交付車輛之證明供核。按統一發 票之開立亦有可能係預收款之性質,尚不能單憑該發票認定其出售資產之損失業 已實現,被告依據原告出售資產明細表與上年度財產目錄及銷售憑證查對結果, 於復查決定重行核定此部分損失為一、○五四、五五四元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核無足採,原處分揆諸首揭及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指述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