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俊成會計師 被 告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陳守信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 應更正如左: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實毅營造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實 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