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楊重華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將持有之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一九0、000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格轉讓予其侄張憲銘君, 經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查得移轉當時該公司每股淨值為二八.一六元,原告涉有 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之情事,乃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申報贈 與稅,原告依限按每股十元申報贈與稅,被告遂依其差額核定贈與總額為三、四 五0、五七二元,應納稅額為一五七、五五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買賣議價 當時並不知該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核定後之累計未分配盈餘數,只能依當時 現有資料去核算價位是否合理,因此被告所核定之贈與稅有不合理之虞,請予註 銷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關於公司資產淨值是依會計師製作簽證之財務報表為依據抑或以稅 捐稽徵機關所核定者為準。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得知贈與核定依據是以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核 定後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作為依據,其核定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及 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又其中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是為八十三年度由國稅局更 正核定,其核定日期均為股票買賣交割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後 ,故原告於買賣議價當時並不知核定後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只能依法規定以 當時現有資料去核算價位是否合理,因此被告所核之贈與稅,實有不合理之 虞。 ⒉又親家建設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均由會計師簽證,依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明載「:::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又基於稅捐稽徵 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 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之。」依法 可證,交易價格絕對合理。懇請鈞院本著稅法從新從輕辦理之。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將持有之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九 ○、○○○股,以每股一○元讓予其姪張猷銘君,惟依該公司移轉當時資產 淨值核算每股淨值為二八.一六元,被告機關初查遂認定原告係以顯著不相 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以其差額部分核定本次贈與總額為三、四五 ○、五七二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依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十至八 十五年度損益表影本及八十至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影本計算,至八十五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為負二三、三四六、二八五元 ,其數額是虧損的,雙方遂同意每股依照面額成交,且被告機關係依據八十 四、八十五年度核定後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而核定日期皆在股票買賣交 割日後,故只能依法規定以當時現有資料核算價位是否合理。經查原告係以 低於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當日每股淨值之價格讓與 該公司之股份,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有卷附之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款繳款書影本及移轉當日該公司淨值計算表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 被告機關以差額部分核定原告本次贈與總額三、四五○、五七二元,並無不 合。次查被告機關核算該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依 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累積盈餘數,加計八十五年度申報核定損益數調整核定, 核與上揭財政部函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依規定核定系爭股票價 值,究係誤解,復查後乃予以維持,並經訴願遞予維持。 ⒉原告復執前詞主張被告機關係依據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核定後之累積未分配 盈餘計算,而核定日期皆在股票買賣交割日後,故於買賣議價當時並不知核 定後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只能依法規定以當時現有資料核算價位是否合理, 另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至八十四年度均由會計師簽證,依所得稅法 第六十六條之九明載:「:::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又基於稅捐稽徵法第 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 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依法可證交易價格絕對合理,懇請本著稅法從新從輕辦理之云云。 ⒊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 足採。至原告主張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至八十四年度均由會計師簽 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明載:「﹕::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及基 於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於 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適用之。」,依法可證交易價格絕對合理,訴請本著稅法從新從輕辦理之 乙節,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頊係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兩稅合一實 施後,於就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謂 之未分配盈餘係從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調整計算,而指明該「課稅所得額」究 為何所為之核定準則,尚非核算公司資產淨值之依據,至稅捐稽徵法第一條 之一規定,係指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尚未確定案件有 其適用,與本案亦無涉,原告以此訴求,容有誤解,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 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輿人贈與 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 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所明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 ,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及「.. .個人以未公開之上市公司股票為贈與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時, 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如因繼承開始日或贈與發生日,公司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 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 」亦經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函及財政部七十一年六 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係被告機關據證券交易稅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將持 有之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九0、000股,以每股十元之價格移轉予其 侄張憲銘君,成交總價額一、九00、000元,經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核算該 公司移轉當日之資產淨值總額為五、三五0、五七二元,每股淨值為二八.一六 元,與原告出售每股十元比較,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應以贈與 論,遂就其差額部分核定本次贈與總額為三、四五0、五七二元。原告不服,主 張依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十至八十五年度損益表影本及八十至八十三年度 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計算,至八十五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為負 二三、三四六、二八五元,其數額是虧損的,遂雙方同意每股依照面額成交,而 被告係依據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核定後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因該核定日期皆 在股票買賣交割日後,故只能依法規定以當時現有資料核算價位是否合理云云。 惟查原告係以低於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當日每股淨值之 價格讓與該公司之股份,有卷附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款繳款書影本及移轉當 日該公司淨值計算表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差額部分核定原告本次贈與 總額三、四五0、五七二元,並無不合。次查被告核算該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 於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依該公司截至八十四年度累積盈餘核定數,加計八十五 年度申報核定損益數調整核定,核與上揭財政部函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未依規 定核定系爭股票價值,究係誤解。 四、至原告主張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至八十四年度均由會計師簽證,依所得 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明載:「﹕::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及基於稅捐稽徵法第一條 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依法可證交易 價格絕對合理,訴請本著稅法從新從輕辦理之乙節,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 第二頊係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兩稅合一實施後,於就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謂之未分配盈餘係從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調整計 算,而指明該「課稅所得額」究為何所為之核定準則,尚非核算公司資產淨值之 依據,至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係指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 令,對尚未確定案件有其適用,與本案亦無涉,原告以此訴求,容有誤解,併予 陳明。第查本件被告初查於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之每股淨值時,親家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累計未分配盈餘數業已核定在案,被告遂依 據該核定資料按當年度股票移轉日經過日數比率計算該公司之資產淨值,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所訴應依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載資料 為核定依據等語,顯係誤解,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訴,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林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