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除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甲 ○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庚○○部長) 訴訟代理人 寅○○ 丑○○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己○○縣長) 被 告 臺中縣梧棲鎮公所 代 表 人 戊○○鎮長)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 九府訴委字第二五八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等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由臺灣省政府以民國( 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 其地上物。被告臺中縣政府遂以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五二六九 號函公告徵收,復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八四五一三號函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領取發放補償費。地上農林作物,建築改良物則另案以八十一年七月 六日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四七一五一號,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一府地權字 第二六五七三五號函公告徵收。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臺中縣梧棲鎮○○○ ○○道路新闢工程已全面進行施工作業,遂以八九梧棲鎮建字第○六三四五號函 ,要求原告等配合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前自動拆遷系爭土地地上物,逾期未拆除 者將代為執行拆除。原告不服,認前開徵收處分因補償費之發放逾十五日而應已 失其效力,其地上物之徵收亦應同隨之而失效;且原告乙○○、丙○○、丁○○ 等亦未領得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因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前開八九梧棲鎮建字第 ○六三四五號函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並重新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然仍遭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 ,對原告甲○所有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四五四地號土地為核准徵收,及對 其地上物為核准附帶徵收之行政處分,暨被告臺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 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五二六九號函,對原告甲○前述地號土地為公告徵收及 對其地上物為公告附帶徵收之行政處分均無效。 ⒉請求確認被告臺中縣梧棲鎮公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九梧鎮建字第0 六三四五號函對原告乙○○、丙○○、丁○○所為令限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日以前自動拆遷地上物,逾期未拆除者由機關代為執行拆除之行政處分違法。 ⒊被告臺中縣梧棲鎮公所應將其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發生於七十八年四月十 一日之徵收為原因,在清水地政事務所取得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四五四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臺中縣梧棲鎮公所應賠償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七 千五百九十七元、丙○○四百五十五萬二千零九十六元、丁○○八百一十一萬 零三百一十五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甲○請求確認徵收處分無效之訴業經「先行程序」,得提起本案確認 徵收為無效之訴訟,其理由如后: ⑴原告甲○提起本件確認徵收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時,曾先向臺中縣梧棲鎮公 所為「撤銷限期拆遷地上物之違法處分與『重新辦理徵收』」之請求,臺中 縣梧棲鎮公所不依,原告等人乃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其中八十七年七月 三日訴願理由補充書第二大點以下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訴願理由補充書第二 大點與第三大點以下均有主張本件徵收無效之事實與根據,並因原徵收處分 既已失效而請求被告應重新再辦理徵收。被告臺中縣政府之訴願決定書理由 欄第二大點倒數第四行則回答:「‧‧‧本府通知領取日‧‧‧並未逾越十 五日,‧‧‧即不生徵收土地案失其效力之問題。」云云。查行政訴訟法第 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給原處分機關有自行審查即自行確認其行政處 分無效之機會,原告等人在向被告臺中縣政府為重新辦理徵收請求之中,已 隱含有確認徵收為無效之性質,未被臺中縣政府所允許,堪認本件就行政訴 訟法第六條第二項之先行確認程序已具備。 ⑵退步言,縱認原告甲○起訴前未經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之程 序,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存在,惟其情形並非不能補正, 而查原告甲○及訴外人辛○○皆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偕卓水來等人共同 向被告臺中縣政府請求確認土地徵收無效,並經臺中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一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三三八五六三號函覆稱:「不生徵收土地補償費發 給遲延,影響徵收效力之問題」,顯見臺中縣政府之一貫立場,向來均自認 為本徵收土地案並非無效。現因原告既已補行請求程序,可認已補正起訴之 程式,被告迄今仍抗辯原告甲○起訴不合程式云云,顯無足採。(另原告丁 ○○等三人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為求周延,亦 已向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請求確認違法未被允許,此可參見原告九十年九月二 十日當庭庭呈附於該日筆錄後之八九梧棲鎮工字第一五一二二號函)。 ⒉關於原告甲○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處分無效部分: 按行政機關在應受補償人無受領遲延情況下,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徵 收補償費完竣時,徵收應從此(自始)失其效力;又行政機關對應受補償人不 簽切結書就不發給補償費一事,為無法律根據之不正當行為,領取人乃不構成 受領遲延,有下列法律、解釋、判決等可稽: ⑴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 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而該條規定之未遵守,其效果為徵收核准案 從此失其效力,此業據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 四二五號、五一六號等著有明文。其中五一六號解釋再次開宗明義地揭示: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 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 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被剝奪或其權 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 定,人民財產權應與保障之意旨。」由此可知,司法院解釋就此類徵收土地 補償費發放之糾紛型態,在權衡人民權益與公益之下,仍一再側重在行政機 關就補償費「應儘速發給」之義務,不惜作出國家違反此義務,徵收核准案 就失效的法律效果,以捍衛人民權利,因此審理此類案件之法官,既應遵守 司法院解釋,則當在認定行政機關構成違反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完竣之義 務時,不應再抱持國家公益至上之態度,認為徵收仍有效,否則即違背了司 法院解釋之意旨與精神! ⑵又查,前述司法院解釋等見解所謂「從此失其效力」之意義,應係指「自始 失效之效力」而言,此有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三三號所採見解可 稽。而不論用詞為「失效」或「無效」,應均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所謂的「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範圍,此點在被告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六號民事判決亦為如此是認。且司法院解釋所謂「徵收核准案」從此失其 效力,應係指徵收核准案對未能於法定期間領到徵收補償費之「特定」應受 補償人失其效力(此因應受補償人個別領取情況應個別判定),同時亦係指 行政機關依據徵收核准令函而「對外」公告徵收特定人之土地暨其地上物之 「行政處分」等亦失其效力而言,故為該「公告徵收」之行政機關(在本案 即為臺中縣政府),在確認徵收處分無效之訴訟中,得被列為被告,當無疑 義。 ⑶再查,前述發放補償費應遵守法定期間之規定,雖有部份例外情況,例如因 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者;經土地所 有人同意延期繳交者;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解釋上包括受領遲延)、不能 受領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參照)。然若無 此例外情況而違背法定發放期間,自應回歸徵收失效的原則規定。而補償費 之發給是否遵守法定期間,在無前述例外情況下,應以發放給領取權利人領 取完竣為準(故本案被告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需用土 地人已將系爭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就無失效之事由存在云云,顯有誤 解)。 ⑷復按,行政機關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時,有令應受補償人立具切結書的情形 發生,但查此切結書在法律上並無此項規定於領取補償費時需簽具或提出, 而應受補償人縱拒簽該切結書,亦不影響其依法得領取被徵收土地而得領取 補償費之權利。職是,當行政機關以應受補償人拒簽切結書,竟不發放補償 費時,此屬行政機關不當之行為,由於此狀況不能算是應受補償人拒領,自 難認為應受補償人構成受領遲延。換言之,此未發放之情況,應認為屬行政 機關自身的責任,不能歸由人民承擔之,故若因此事由而逾越十五日法定發 放期間,該徵收乃會因違反了補償費法定發放期間而歸於失效之命運。此項 見解,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八十七年度上字 第六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九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八十五年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一號等相關判決之認定。 ⒊本案被告臺中縣政府要求原告甲○立具切結書,原告甲○拒簽,被告乃不發給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因此逾越十五日法定發放期間,此屬被告應負責事由 ,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應自始失效: ⑴查本案緣於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需用原告 甲○所有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四五四地號之土地,經由被告臺中縣政府 轉報臺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核准 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嗣被告臺中縣政府就土地徵收部分,於七十八年 四月十一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五二六九號公告徵收(地上物另案辦理公告 );就地上物部分,農林作物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四七 一五一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一府地權字 第二六五七三五號公告徵收。就土地徵收之補償費發放部分,因前述徵收土 地公告期限為自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計三十天, 被告臺中縣政府乃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府地權字第0八四五一三號函通 知原告甲○等各業主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日領 取發放補償費。 ⑵詎料,原告甲○在前述公告領取日期欲領取土地補償費時,被告臺中縣政府 竟要求原告甲○必須簽具切結書,原告甲○拒簽,被告臺中縣政府乃不發放 土地補償費,致原告甲○未能於法定期間內領到土地補償費,此有下列證據 可稽:1、證人辛○○於鈞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開庭時證稱:「我的土地有 被徵收,政府有叫我們去領補償費,但是他們要我們簽切結書,我們不要簽 ,不要簽就不能領錢,所以我就沒有領(到)錢回來了,我是七十八年五月 二十六日左右去領的,‧‧‧我和甲○和癸○○、壬○○那天都有去領,那 天是去梧棲農會領的,是下午去領的。縣政府在辦的人叫我們簽,第一關就 是叫我們簽切結書,沒有簽的話,後面就不用辦了,我們是作農的,叫我們 簽切結書,我們會害怕,地是我們的,還要叫我們簽切結書,那我們就不要 簽。‧‧‧第一次去領錢時我有碰到甲○‧‧‧」。2、證人癸○○於同日 證稱:「我有去領補償費,大概是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六日去領的,‧‧ ‧是我們梧棲的農會領的,是下午二、三點左右。那時有碰到壬○○和辛○ ○,甲○也有去‧‧‧。那時要叫我們簽切結書,所以我們沒有領(到)」 。3、證人壬○○於同日證稱:「我是收到通知書,在那一天就去領,在大 門的時候,有碰到一群人,他們說沒有領(到),因為要簽切結書,然後我 就進去領錢,但是辦的人說要簽切結書,不然不能領‧‧‧,我是去農會領 錢的。我是發通知那天,應該是二十六日下午三點左右去領的。我有碰到甲 ○、辛○○、癸○○‧‧‧。」、「(問:你知不知道為什麼辛○○、甲○ 、癸○○沒有領到錢?)答:他們沒有簽切結書,沒有簽切結書所以縣政府 的人就不讓他們領。‧‧‧」。4、證人子○○於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開 庭時證稱:「我有土地被徵收,‧‧‧縣政府通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 午三時去領,我有去梧棲農會,但是沒有領到,因為縣政府的人說要我們簽 切結書才能領到錢,我堅持不要簽,所以沒有領到。‧‧‧我和甲○的情況 是一樣的,‧‧‧我第一次有碰到辛○○、癸○○,‧‧‧」5、原告甲○ 於同日陳稱:「有通知我去領,‧‧‧我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有去,大約 是下午二、三點去梧棲農會領的,但是沒有領到,因為縣府的人說要我們簽 切結書,我沒有簽,但是縣政府的人說沒有簽切結書就不可以領,所以我沒 有領到補償費。‧‧‧土地是我們的,還要我們簽切結書,這樣不合理,如 果不簽也要負責的話,那也就不用叫我們簽了。」 ⑶觀察系爭切結書:1、其內容中所謂「如於具領後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 補償費經貴府調查屬實,『自願交還貴府』及放棄先『訴』『抗辯』權」用 語,使人產生害怕,以為簽了就不能在法院訴訟之權利,被剝奪在法院抗辯 之機會。而該切結書係行政機關所製作,其要求領取人簽立該切結書乙事, 本並無法律之根據,於此情況下,若縱使簽或不簽該切結書對於日後實際權 利影響不大,則應知法之行政機關既知如此,當不應強要領取人一定要簽切 結書否則拒發補償費。從被告臺中縣政府於本件訴訟中,企圖強辯其於領取 人不簽切結書也照樣發補償費給領取人云云之說詞來看,正可表示被告自己 的思考邏輯亦知本不應在領取人拒簽切結書時,拒發補償費!但實際上,被 告卻於拒簽切結書場合,拒發補償費。2、被告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意旨狀證一號所提他人另案判決書中,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 、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雖曾提到「‧‧‧臺中縣政府通知於領取 補償費時需立具切結書部分,『是否適當固有研議之餘地』,惟究與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違法情形不同,且與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無關,自不得據 以主張本件之依法徵收為違法」云云。然則,該判決法官既認為該切結書「 是否適當有研議之餘地」,則行政機關以是否適當都仍有研議餘地且無法律 根據之切結書要原告甲○簽立,原告甲○拒簽,被告臺中縣政府不退讓竟就 拒發補償費,但被告臺中縣政府在法律上本無權如此作,故這樣的事件自當 由被告臺中縣政府擔負遲延發放之法律後果。且該判決所謂「且與土地及地 上物之徵收無關,自不得據以主張本件之依法徵收為違法」云云之推論,理 由欠缺,完全未回答到原告在本案主張的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適用司 法院解釋從此失其效力之攻擊論點! ⑷據上,系爭徵收處分明顯有補償費違反法定期間發放之情況發生。而查此情 況,依前述法律適用之見解闡釋與判決案例分析,乃不能認為是原告甲○受 領遲延,而應認為是被告臺中縣政府自身採取無法律根據之不當行為所導致 ,職是,適用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規範的結果,被告臺中縣政府本身應自 行承擔其不當行為致徵收失效之後果。 ⑸補充說明者是,原告甲○在近逾四個月後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才有領 到系爭土地補償費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雖有此後來領到土地補償費 之事實,但依前述法律見解,本件徵收處分既已因違反補償費發放法定期間 而歸於自始失效的法律效果,依無效的法律行為,除非重新再作一個法律行 為,否則無法生效的觀念理論,除非被告臺中縣政府對甲○土地重新辦理徵 收,否則原徵收處分既已失效在先,自不因原告甲○嗣後已領取土地補償費 ,而使已失效的處分再生效!(已領取之補償費有不當得利問題,但此屬另 一問題,與本件確認訴訟無關)。 ⒋又補充原告甲○之土地徵收為無效之另一個原因,則為被告臺中縣政府未將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一併徵收。而其導致無效之主要原因倒並非全在於爭辯所謂地 上物是否應「同時」一併徵收的論點之上,而是更另又有其個別特殊原因。詳 言之: ⑴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雖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實務上常 以徵收範圍「數量極大,限於時間、人力、財力,以及公共工程之興闢未能 及時配合,乃就土地部分先行取得,俟公共工程興闢時,再行辦理徵收補償 及拆遷改良物,並非不對改良物一併徵收,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云云 為理由(參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內地字第七一三四四號函),主張地 上物不需「同時」徵收。原告甲○對此函示當然亦表示反對之意,因為行政 機關據此動輒數年後才徵收補償地上物,不但侵害地上物所有人權益,有違 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且與我國大法官會議一再做出徵 收補償費(按建物補償費包含在解釋文「其他補償費」意義之內),其「補 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參五一六號解釋)之精神明顯背離。 ⑵然姑且不論前述內政部函示是否違法違憲,單就本案原告甲○個案特殊性來 看,縱使採取地上物「先後徵收」不違反土地法「一併徵收」的見解,由於 原告甲○之「地上物」至遲亦應於前述臺中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八一府地權字第二六五七三五號公告徵收地上物期滿後之十五日內,受補償 發給完畢,否則「地上物」之徵收處分部分亦應從此失其效力。而事實經查 卻是,迄今八十九年十一月止,近逾八年之久,原告甲○之地上物補償費竟 仍尚未發給!而其責任則應歸咎於被告臺中縣政府,此點從八十九年九月六 日訴願書決定書自行承認:「對訴願人甲○建築改良物在徵收範圍內尚未完 成補償程序,原處分機關須對訴願人甲○建築改良物完成補償程序後始得令 其遷移完竣」、「原處分函請訴願人甲○自動拆遷地上物,逾期未拆除者由 機關代為執行拆除部分,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昭折服」等語可稽。因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徵收處分已因違反土 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其他補償費」之法定十五日發放期間(自「地上物」 公告徵收期滿後十五日內計算,即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而失其效力。 ⑶而對原告甲○之地上物徵收既已失其效力,此如同等於說對原告甲○僅有徵 收土地,而未一併徵收其地上物是一樣的意思。則此時對原告甲○之土地徵 收顯然違反前述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地上物一併徵收之規定,該土地徵收處 分乃有「重大瑕疵」,應認為土地部分之徵收處分亦應歸於無效!(且被告 臺中縣政府現在再補徵收原告甲○之地上物為時已晚,此因逾近八年未發放 ,又非人力財力物力因素限制未發放,前述內政部函示亦無法掩護救得了此 種行政上之重大瑕疵!) 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意旨狀略謂辛○○係於第一次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後,第二 次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前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逕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大 甲分行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因此辛○○領取補償費之當時,既無接觸 臺中縣政府辦理發放補償費之人員,自無發放補償費人員要求其簽寫切結書 ,其拒絕簽寫切結書之情事云云。惟查,辛○○於第一次通知領取時之七十 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三點左右確實有至梧棲鎮農會欲領取補償費之事 ,有前述證人癸○○、壬○○、子○○等人之證詞可證,而重點厥在於第一 次通知發放時,案外人辛○○至梧棲鎮農會拒簽切結書無法領到補償費之事 實,此與事後(已逾十五日法定期間)辛○○(因怕被移送法院)自己第二 次才到銀行領取到系爭補償費無關。蓋已逾十五日法定期間而成無效之徵收 處分,除非重新徵收,無法復活!而所謂怕移送法院或於第一次領取時聽發 放人員所言或聽聞鄉人其他人所言,均有可能,由於時隔十多年,記憶稍有 出入,並不影響證詞。 ⑵被告在前揭言詞辯論意旨狀亦謂原告甲○於第二次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時間( 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委託其子丁○○前往領取補償費完竣,足證原告甲 ○並無拒絕簽寫切結書云云。然同理,重點在於甲○於第一次前往領取時拒 簽切結書之事實(此有前述證人證詞可稽),被告卻顧左右而言他(第二次 領取情事),顯然答非所問。 ⑶被告在前揭言詞辯論意旨狀又謂原告於先前提起訴願時並無主張拒絕簽寫切 結書之事,因此原告甲○與案外人辛○○於領取補償費之當時,要無拒絕簽 寫切結書之情事云云。惟查,事實之存在與一般老百姓知否就該事實可進行 有利於自己之法律主張,並不當然配合,一般老百姓往往不知道所發生之切 身事實,可適用到哪一號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以及法律上可維護自己權利之全 部法律依據,因此必須請教律師或法律專家,分析詳細過程與事實,進而就 有利之事實周延地主張權利,此為眾人經驗所知,被告前揭答辯,自不足採 。 ⑷被告在前揭言詞辯論意旨狀有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號判決影本,惟 該判決案外人陳財允等人雖遭受敗訴判決,但仍可上訴未確定,何況其敗訴 理由係以審判權問題為關鍵,其實並未改變普通法院向來認為切結書拒簽無 法領到補償費乙事,屬可歸責於發放義務一方給付遲延之見解。而本案原告 本即向鈞院(行政法院)提起本訴訟,並無審判權問題,更不待言。 ⒍關於確認被告梧棲鎮公所對原告乙○○、丙○○、丁○○所為限期自動拆遷地 上物,逾期代為執行拆除之行政處分為違法部分: ⑴查被告梧棲鎮公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九梧鎮建字第0六三四五號 函令原告乙○○等三人配合該鎮○○○○號道路新闢工程施工作業,應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前自動拆遷地上物,逾期未拆除者由機關代為拆除。梧 棲鎮公所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逾期代為執行拆除為由,請有關單位拆除原 告乙○○等三人之全部地上物完畢。 ⑵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各筆土地之徵收已失效,因此該業已執行完畢之前述地上 物拆除處分因失其根據而違法: ①查乙○○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梧棲鎮○○段(下同)二六二、二六三號 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辛○○)之磚石(水泥)構造建築改良物;丙○○ 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二三七之一、二三七之三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 辛○○)之磚石(水泥)構造建築改良物;丁○○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 二三七之一、二三八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辛○○)之磚石(水泥)構 造建築改良物,該三棟建築改良物原本均被列入附帶徵收地上物範圍之內 ,所以臺中縣梧棲鎮公所曾作成補償用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在案,但 後來被認為是徵收土地後增建而撤銷該調查表不予補償,此可參見訴願決 定書之記述(但請注意前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與訴願書就系爭地上物所坐 落之地號與所有權人之記載有錯誤出入之處)。 ②而查前述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辛○○亦如同原告甲○一樣,因不簽切結書 遭被告臺中縣政府拒發補償費,而未能於法定發放期間十五日內領到土地 補償費完畢(實際領到之日期為遲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徵收土地各 項補償費明細表),此部分證據請參見前述各證人所證稱當日辛○○到場 卻領不到補償費之證言,故依相同理由,該各筆土地之徵收處分均應自始 失其效力。 ③因此,基於土地徵收而使用土地,進而必須拆除其上之地上物的前述被告 梧棲鎮公所拆除處分,已失其根據,被告梧棲鎮公所仍做出強制拆除之行 政處分,自屬違法! ⒍關於原告甲○請求被告梧棲鎮公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⑴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訂有明文。 ⑵今查,原告甲○所有系爭梧棲鎮○○段四五四地號土地,因被臺中縣政府進 行前述土地徵收行為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改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梧棲鎮」所有,管理者為「梧棲鎮公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現因 該土地徵收處分自始失效已詳述於前,該土地所有權仍為原告甲○所有,自 得合併請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梧棲鎮公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⒎關於原告乙○○、丙○○、丁○○請求系爭地上物被拆除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查原告乙○○等三人所有地上物已遭被告梧棲鎮公所拆除全部滅失,而該拆 除處分為違法已如前述,故原告乙○○等三人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 ,以地上物不應被拆除卻被拆除,受有地上物滅失損害為由,向被告梧棲鎮 公所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⑵關於系爭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八十八年六月「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 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簡稱「建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相當於損害 賠償之標準計算): ①原告乙○○部分為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1、乙○○建築 改良物拆除面積、構造、原補償金額請參照被告梧棲鎮公所先前所製作「 建築改良物調查表」。2、原告乙○○據前述拆除面積、構造(並補列水 泥地二五二平方公尺),將原補償金額改適用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份 頒佈之建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新標準來計算(因損害發生於新標準後緣故 ),得出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 ②原告丙○○部分為四百五十五萬二千零九十六元:1、丙○○建築改良物 拆除面積、構造、原補償金額亦請參照被告梧棲鎮公所先前所製作「建築 改良物調查表」。2、原告乙○○據前述拆除面積、構造,將原補償金額 改適用前述建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新標準來計算,得出四百五十五萬二千 零九十六元。 ③原告丁○○部分為八百一十一萬零三百一十五元:1、原告丁○○建築改 良物拆除面積、構造、原補償金額亦請參照被告梧棲鎮公所先前所製作「 建築改良物調查表」。2、原告丁○○據前述拆除面積、構造,將原補償 金額改適用前述建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新標準來計算,得出八百一十一萬 零三百一十五元。 ⒏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有理由,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彰法紀,以維原告權益 ,實感德惠。 ㈡被告內政部答辯之理由: ⒈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刪除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徵收土 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 、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辨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 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 法條刪除前,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本部主管土地法規定 之臺灣省及臺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 由本部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 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查臺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 已歸併由本部承接,故本件訴訟由本部承受答辯,合先陳明。 ⒉查原告等前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請求書狀(請求事項)請求確認臺灣省 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 良物之行政處分無效;又其理由一至四所敘為該核准徵收案,因補償費未按時 發放,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司法院字第一一○、四二五、五一六號解 釋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意旨,已失其效力,惟復於理由五敘明依行政訴訟 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該徵收案之處分無效。按無效及失效二者尚屬 有別,自無由同時主張,是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九日臺(九十)內地字第九○一 四一九九號函請原告等「確定究係主張該核准徵收處分無效或失效,如係主張 徵收無效,請敘明無效之理由,俾憑辦理。」在案,嗣原告等以九十年十月十 九日行政補充理由書狀補充說明略以:「二、按『徵收土地不於公告完畢後十 五日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徵收土地核准 案,從此失其效力,此乃『自始失效之效力』,有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 二六三三號判決足稽,因此前述司法院解釋等實務見解所謂『從此失其效力』 之意義,乃指『自始失其效力』,所以不論本案之徵收土地核准案係『自始無 效』,抑或『從此失其效力』而溯及的『自始失其效力』,其法律效果皆為自 始不生效力。再者,不管是『失效』或『無效』,除在法學論述上有區分類型 之必要外,以現在請求人之角度而言,該徵收核准案之法律效果皆以對請求權 人不生效力,其無效力之結論並無二致,‧‧‧『無效』或『失效』,對請求 人而言,並無實益。」按依原告等二次請求書狀所載皆係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辦 理臺中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 內發給補償費,應屬主張徵收失效案,是被告再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臺(九十 )內地字第九○一五二○八號函請臺中縣政府查明「本案徵收作業辦理經過及 發價情形,針對陳情人所提異議事項詳細說明,並擬具徵收是否失效之具體處 理意見報部。」經該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三三二三八七號 函報被告,經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 」,其理由:「本案既經臺中縣政府查明卓水來先生等所有之臺中縣梧棲鎮○ ○段三○五—一地號等一三四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已依法發 放,是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至卓先生等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請求書狀理 由二所載:『‧‧‧惟領取補償費時,臺中縣政府竟違法要求請求人等簽其切 結書才發給補償費,請求人等不願無故承擔切結書內所載明法律上一切之責任 ,乃拒絕簽寫切結書,臺中縣政府即拒絕在徵收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依法發放 補償費予請求人等,顯係可歸責於臺中縣政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限內發放 補償完竣,請求人等並無可歸責事由,此點應予釐清。‧‧‧』即使並非虛妄 ,亦尚不影響徵收效力。」並經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內地字第○九一○ ○六○二○六號函復原告等在案。 ⒊按國家為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上地,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 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 ,得依法予以徵收之。查本案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號道 路工程需要,申請徵收臺中縣梧棲鎮○○段三○五—一地號等一三四筆土地, 合計面積一四‧五四二三公頃,都市○○○○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道路使用 (有案附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核准 徵收,並報奉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臺(七八)內地字第六八九四四四號 函同意備查,由臺中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五二六九 號(土地部分)、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六五七三五號( 建築改良物部分)及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四七一五一號(農作 改良物部分)公告徵收,並依規定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完成徵收法定程 序,於法尚無不合,並無徵收無效之情事。 ⒋關於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行政訴訟訴之追加狀,稱臺中縣政府未依規定於公 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 第三一八一一號函之行政處分應失其效力乙節,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該徵 收從此失其效力,固無疑義,惟查本案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 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核准徵收後,臺中縣政府辦理徵收作業經過及發價 情形如下:土地部分,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三二六九號公告 ,公告期限自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發價日期七十 八年五月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日;建築改良物部分,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六五七三五號公告,公告期限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發價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農作 改良物部分,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四七一五一號公告,公告期 限自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六日止,發價日期八十一年八月十八 日,尚符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是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綜上論結, 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茲檢送相關資料,敬請鑑核賜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臺中縣政府及梧棲鎮公所答辯之理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 之。」原告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未踐行前開法定程 序,故該部分起訴程序於法不合。又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 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原告本件訴 訟請求之起訴程序既違反法定程序,則原告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之其他請求塗銷 及賠償部分,其起訴亦違反法定程序,洵無疑義。 ⒉本件被告所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需用坐落臺中縣梧棲鎮○○ 段三○五之一地號等一三四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劃圖等有關資料,由臺 中縣政府轉報臺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 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嗣臺中縣政府對土地徵收部分,於七十八年 四月十一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五二六九號公告徵收,就地上物部分,農林作 物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四七一五一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 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六五七三五號公告徵收。按土 地部份之徵收補償費,臺中縣政府係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八 四五一三號函通知業主,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六、二十七日三日領 取發放補償費,原告甲○當時具領補償費並無異議,此有補償清冊影本乙份可 證,至其餘原告並非地主,原告所指其等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 人分別為:二六二地號為辛○○、二三七之二地號為東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原告則並非土地或徵收時地上物之業主。原告甲○、丁○○等及第三人謝 海星不斷陳情稱地上物(含三棟占有公地搭建之鐵皮屋)有漏估情事,要求另 為查估補償(地上物補償清冊係另為查估補償後所製作)。後經交通部公路局 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提出七十八、八十二年之航照圖比對,查明陳情之地 上物除甲○位於永安段四五四地號上之舊屋外,其餘均係在徵收後始增加,有 違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土地權利人或使用 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者應停止工作。」之規定 。幾經延宕,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順利拆除三樓占用公地之鐵皮屋, 原告所提之地上物補償清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七梧棲建字第一六 三九四號函撤銷,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原告不甘心仍再三陳情,被告乃向內政 部請求解釋,經該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三○ 二號函說明二、指明:「按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土地權利人或使用 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者,應即停止工作。前項 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劃者,得依 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⒊又本件土地上之改良物未同時徵收,並無違背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原 告指被告辦理徵收其等土地時,未將其上改良物一併徵收,有違土地法第二百 十五條之規定,係曲解該法律之規定,並無理由。查同一徵收案,地主莊孟雄 等人曾提出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年度判字第八八二、一九六九號及八 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在案。於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理由 中,行政法院認定:「『次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 應一併徵收』,致其注意乃為維護地上物所有人之權益,影響土地之利用所設 ,是以不許辦理徵收機關徵收土地而不徵收其地上物。本件公告第九項既已載 明:『有關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由本府隨即另案辦理公告。』被告復於簽辯中, 陳情因徵收土地數量龐大,筆數、面積繁多,限於人力、財力,地上物之查估 未能及時配合,既正由需地機關查估造冊中,並非不予徵收,其徵收地上物雖 有先後,難謂與前開規定有違。」次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臺(七八) 內地字第七一三四四號函解釋意旨:「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為取得都市計 劃第一期公共工程設施保留地,因數量極大,限於時間、人力、財力,以及公 共工程之興闢未能及時配合,乃就土地部分先行取得,俟公共工程興闢時,再 行辦理徵收補償及拆遷改良物,並非不對改良物一併徵收,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等語,準此,原告指徵收土地時未同時徵收地上物即違背土地法第二百 十五條之規定,於法並無所據。 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 通知核准徵收按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 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 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有關原屬原告所有坐落臺中 縣梧棲鎮○○段四五四地號土地,因辦理臺中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由臺灣 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核准徵收及附 帶徵收其地上物。被告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公告,就土地徵收部分,係以七十八年四月十 一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五二六九號函公告徵收。而原告於公告期間並無以書面 向被告提出異議,且被告所為之徵收公告,並無公告無效之法律上原因,故原 告請求確認徵收公告之行政處分無效,顯然無理由。 ⒌臺中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土地之徵收,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係由 臺灣省政府核准之,而臺灣省政府係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 一八一一號函,核准徵收前開道路工程之土地及其地上物,合為陳明。原告於 事實及理由欄一再辯稱土地徵收處分應自始無效云云,即原告係辯稱臺灣省政 府所為徵收核准案之行政處分無效云云,惟原告於訴之聲明卻對被告臺中縣政 府提起確認徵收公告行政處分無效,容屬矛盾,且於法不合。 ⒍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被告依法辦理臺中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之徵收案,並無任何不法情 事,亦無違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之意 旨。原告於訴願時指被告就土地徵收之補償費,遲於公告期滿(七十八年五月 十二日)後已逾十五日才發放(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是以本件徵收程序有 違前述土地法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似有誤會。經查,土地徵收固於七 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公告期滿,惟被告係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府地權字第○ 八四五一三號函通知業主,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六、二十七日三日 領取補償費,並無原告於訴願時所指通知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發放之情事。 被告既依法通知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原告遲延未領,應自負遲延責任,不能以 其遲延領取補償費即認被告違反土地法相關規定。 ⒎原告於起訴狀指:「經查,本案臺中縣政府要求原告立具切結書,原告甲○拒 簽,被告乃不發給系爭土地補償費,並因此逾越十五日法定發放期間,此屬被 告應負責事由,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應自始無效」等語,與事實不符。甲○於發 放補償費當時並未因切結書問題表示不合理而拒簽,被告更未因此而拒發補償 費。此由原告甲○自本件徵收開始就土地發放補償費乙節,其子丁○○於代理 甲○領取補償費時,未提出異議可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為此不實之主張, 應係援引另案當事人莊孟雄等所主張之事實,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乙○○等於 起訴狀指:「而查前述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辛○○亦如同原告甲○一樣,因不 簽切結書遭被告臺中縣政府拒發補償費,而未能於法定發放期間十五日內領到 土地補償費完畢」等語,亦與事實不符,亦係援引另案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 不足採信。 ⑴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通知發放時間為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二十六、二 十七日(第一次通知領取補償費),該通知函說明欄第九點記載「逾期不領 取者即行依法提存法院,請勿延誤。」又對於未於第一次通知時間前往領取 補償費及嗣後亦未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領取補償費之人,被告臺中縣 政府第二次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時間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該通知函說明 欄第一點末記載「逾期不領者,依法提存法院。」第四點記載「具領補償費 時應具備證件如附表。」第五點記載「檢附切結書兩份,請先填妥並檢同有 關證件前往具領。」 ⑵原告乙○○、丙○○、丁○○均主張其建築物係位於辛○○所有坐落臺中縣 梧棲鎮○○段二六二、二六三、二三七之一、二三七之三、二三八地號土地 上,而辛○○係於第一次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後、第二次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前 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逕行前去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領取土地徵收補 償費完竣,該等事實有辛○○領取補償費之收據及辛○○到庭之陳述可稽。 因此,辛○○領取補償費之當時,既無接觸臺中縣政府辦理發放補償費之人 員,自無發放補償費人員要求其簽寫切結書,其拒絕簽寫切結書之情事。尤 其,辛○○係於通知發放補償費以外之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領取 補償費,顯見辛○○業已檢具全部有關文件,而領取補償費完竣。茲以該有 關文件中包括有「切結書」,即可證明辛○○當時確實無拒絕簽寫「切結書 」。辛○○到庭陳稱係因發放補償費人員說要移送法院,其方於第二次通知 領取補償費時間前往領取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其證詞委無可採。蓋事實 上,辛○○早於第二次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前,即已領取補償費完竣。 ⑶原告甲○於第一次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時間,並無前往領取補償費,其係於第 二次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時間(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委託其子丁○○前 往領取補償費完竣,而第二次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函文即附有二份切結書,原 告甲○之子丁○○必是檢具包括有切結書之文件代為領取補償費完竣,足證 原告甲○並無拒絕簽寫「切結書」。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辛○○、癸○○、 壬○○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甲○有拒絕簽寫切結書之事。 ⑷又原告等人提起訴願時,係主張地上物未辦理徵收,及需地機關應為交通部 臺中港務局,而非梧棲鎮公所,應重新辦理徵收云云,並無主張拒絕簽寫切 結書之事。而且,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辛○○、甲○於領取補償費之當時,要 無拒絕簽寫切結書之情事,毫無疑義。 ⑸證人癸○○到庭陳稱其父親謝連登於一年多前死亡,詎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 期間所提出之向被告臺中縣政府,請求確認臺中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用 地及其地上物徵收處分無效乙案之請求書,其上所列請求人六十九人之中, 竟有已經死亡一年多之謝連登名字及印文,故該請求書上所列之請求人是否 真有提起請求確認徵收處分無效之意思,實令人起疑!另證人辛○○、壬○ ○之名字亦列於請求人六十九人之中,是其等之角色實與原告甲○相同,其 等證詞自不可採。 ⑹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時間完全依照法令規定辦理,毫無違誤。又土地所 有權人辛○○、甲○均檢具相關文件領取補償費完竣,根本無拒絕簽寫切結 書之情事。本件土地徵收處分並無「從此失其效力」之情事,亦無無效之事 由,洵無疑義。 ⒏原告乙○○、丙○○、丁○○所主張其等所有之地上物,係在被徵收土地公告 後始增加,依法不得請求地上物之補償,容無疑問。誠如前述,臺灣省政府所 為徵收核准案之行政處分並無「從此失其效力」之事由,被告對原告乙○○等 三人函,謂梧棲鎮○○○○號道路新闢工程已全面進行施工作業,請臺端配合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前自動拆遷地上物,逾期未拆除者由機關代為執行拆 除之行政行為,並無違法情事。原告乙○○等三人本件請求確認被告所為之前 開行政行為違法及請求賠償,於法均無理由。基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 由,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訴時,原係對被告臺中縣政府訴請確認土地 徵收無效,及對被告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訴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並請求被告臺中縣 梧棲鎮公所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之塗銷及賠償原告乙○○、丙 ○○、丁○○之損害。嗣訴狀送達於被告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後,於 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追加內政部為被告,對被告內政部訴請確認徵收處分無效,其 訴之追加,雖為被告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梧棲鎮公所不同意,惟本院認其請求基 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按行政 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 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內政部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臺灣省及臺灣省 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內政部或縣(市) 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 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查臺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內政部承 接,故原告就本件訴訟以內政部為被告,自無不合,合先敍明。另本件原告甲○ 對被告臺中縣政府訴請確認土地徵收無效部分,於起訴前未經向臺中縣政府請求 確認無效未被允許之程序,雖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惟其情形並非不能補 正,而原告甲○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偕卓水來等人共同向被告臺中縣政府請 求確認土地徵收無效,並經臺中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府地權字第 三三八五六三號函覆稱:「不生徵收土地補償費發給遲延,影響徵收效力之問題 。」則原告甲○已向被告臺中縣政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之程序,原告甲○已 補正起訴之其他要件。被告臺中縣政府抗辯原告甲○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不足 採。另原告乙○○等三人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確認被告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行政 處分違法之訴訟,依法並不須要向被告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 之程序,併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之型態,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及確認已解消之行政處分違法等三種類型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六 條規定甚明。就中所稱「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 疵,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之謂,此不僅學理之當然,亦為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至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行為時土 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 此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五一六號解釋在案。惟所指「徵收土地 核准案失其效力」,參酌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法律上既無 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 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 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意旨以觀,其法效果係指「向後失效」而言。 蓋徵收處分公告後,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得為種種行 為(如:進入徵收土地內為察勘、測量工作,代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 除去其土地障礙物等),為不使該行為之法效果受影響,故採向後失效之見解。 因此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致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 意義,與行政處分之「無效」,尚屬有別。原告甲○主張失效應屬自始無效之義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甲○以被告臺中縣政府於徵收公告期滿之法定期間十五日 內並未發放土地補償費為由,乃對被告內政部及被告臺中縣政府訴求確認系爭土 地之徵收處分無效,自非適法。至原告甲○其他有關徵收失效之實體上主張及舉 證,則無庸予以審究。又原告甲○是否仍得依其他訴訟種類,訴求救濟,乃屬另 一問題。另原告甲○主張本件土地徵收案,因被告臺中縣政府違反土地法第二百 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將原告甲○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一併徵 收並發放補償費,而致土地徵收無效云云。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此乃係原則之規定,此參以同 條但書規定: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而自明。故 土地及其改良物分別辦理徵收,或僅就其中之一辦理徵收,亦不能認為違法而指 為徵收無效。且該條所謂一併徵收,並非同時徵收,亦非指必須於同一徵收公告 中為之不可,因之倘若土地徵收後,若有地上物尚未徵收,另外公告徵收,亦屬 一併徵收(原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七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 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徵收案之地上物經被告臺中縣政府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六五七三五號公告徵收地上物,應於公告期滿後之十五日 內,受補償發給完畢,否則地上物之徵收處分部分應從此失其效力。原告甲○主 張其地上物補償費,迄八十九年十一月止,近逾八年之久,仍尚未發給。惟縱使 原告甲○所主張為真實,然而該地上物並非不予徵收,若因漏未查估尚未公告徵 收,自無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而致徵收失效之問題,或因已查估並 已公告徵收,而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致其地上物之徵收核准案失 其效力,亦只須再重新辦理該地上物徵收並公告發放補償費即可,故於本件土地 徵收時未同時辦理地上物徵收並發放該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亦不影響土地徵收 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甲○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告乙○○、丙○○、丁○○均主張其建築物係位於辛○○原所有坐落臺中縣梧 棲鎮○○段二六二、二六三、二三七之一、二三七之三、二三八地號土地上,而 辛○○係於第一次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後、第二次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前之七十八年 七月二十四日,逕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該等 事實有辛○○領取補償費之收據(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及辛○○到庭之陳述可稽 。因此,辛○○領取補償費之當時,既無接觸被告臺中縣政府辦理發放補償費之 人員,自無發放補償費人員要求其簽寫切結書,其有拒絕簽寫切結書之情事。尤 其,辛○○係於通知發放補償費以外之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領取補償 費,顯見辛○○業已檢具全部有關文件,而領取補償費完竣。茲以該有關文件中 包括有「切結書」,即可證明辛○○當時確實無拒絕簽寫「切結書」。若辛○○ 真有如其所言被告臺中縣政府要求其簽切結書,其等即拒簽切結書之行為,則事 後辛○○何以又主動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逕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且自行簽具切結書之理。顯見辛○○無於第一次發放補償 費時有拒絕簽寫切結書及被告臺中縣政府遂拒絕發放補償費之情事。原告聲請傳 喚之證人辛○○、癸○○、壬○○、子○○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辛○○有 拒絕簽寫切結書及被告臺中縣政府遂拒絕發放補償費之情事。依上所述,辛○○ 既無拒絕簽寫切結書之情事,則被告臺中縣政府發放補償費人員自無因辛○○拒 絕簽寫切結書,而拒絕發放補償費之情事。從而,辛○○未於第一次發放時間領 取補償費,是否因為未到場領取或另有其他原因未予領取,則非所問,自亦不影 響辛○○所有上開土地徵收之效力。況查上述坐落梧棲鎮○○段二六二、二六三 、二三七─一、二三七─三、二三八地號土地既為訴外人辛○○所有,在未經辛 ○○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得有上開土地之徵收失效之確定裁判以前,亦非 原告乙○○、丙○○、丁○○所得逕代為主張該土地之徵收失效。綜上所述,本 件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核准土地 徵收案及被告臺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五二六九號 函,對辛○○系爭地號土地為公告徵收,既無失效之情形,則原告乙○○、丙○ ○、丁○○於土地徵收公告後始於辛○○土地上所增建之建築物,被告梧棲鎮公 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九梧鎮建字第0六三四五號函對原告乙○○、丙 ○○、丁○○所為令限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前自動拆遷地上物,逾期未拆 除者由機關代為執行拆除之行政處分並不違法,其等並請求被告梧棲鎮公所賠償 ,即失所依據。又原告甲○之土地既已被徵收,該徵收處分是否失效,因原告甲 ○所提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部分因不合法,毋庸就其所主張徵收失 效部分為實體上之裁判,自屬無從認定,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梧棲鎮公所為塗 銷所有權登記,尚乏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