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原 告 鈺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春傛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炎輝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台財 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七二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新 台幣(下同)為一、八○六、○七四元,應補徵稅額三六○、○八七元。原告不服, 就營業成本、旅費、修繕費、其他損失項目申經復查結果,全年所得額減列五七九、 九九九元,變更核定為一、二二六、○七五元,原告就其列報參加民間互助會被倒會 金額八四0、000元為其他損失,為被告所剔除,未予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複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金 額八四0、000元,係屬參與民間一般理財活動「互助會」,又俗稱「生意會 」,而參與之主因,係應往來廠商邀約參與,目的除為擴展業務,增加營業收入 ,另為穩固客源,因此實與業務有關,倘無參加該互助會,則將喪失相關營業收 入,原告為增加業務收入,應客戶廠商之邀參與互助會,亦將增加之業務收入申 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原告互助會倒會所生之損失,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 之損失,參照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廿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八號函釋,及行政院 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書案例,應准予認列其他損失八四○、 ○○○元,否則將使原告產生債權無法收回及費用無法認列之雙重損失。原處分 予以剔除,自有未洽,請予撤銷原處分、複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 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其他損失即互助會被倒會八四○、○○○元,被告以原告係從事運動器材及其 他金屬家具製造為業,故其參與民間互助會雖係理財行為,惟非為公司組織之原 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需,其發生之呆帳損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 列為費用或損失,至原告主張參照之財政部函釋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案例,經 查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足採,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 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 文。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復為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所規定。所謂「經營本業及附隨業務」者,係指「經 營之業務之一」、「本身之業務」、及「與業務有關」而言,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 第二一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 關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八○六、○七四元,應補徵稅額三六○、○八七元。原 告不服,就營業成本、旅費、修繕費、其他損失項目申經復查結果,全年所得額減列 五七九、九九九元,變更核定為一、二二六、○七五元,原告就其列報參加民間互助 會被倒會金額八四0、000元,主張為經營本業業務所生之損失,應准列告其他損 失云云,惟查原告係從事運動器材及其他金屬家具製造為業,為原告所自承,其參與 民間互助會應僅係其個人理財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原告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 必需,其被倒會所生之損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列為經營本業之費用或損失 。至原告主張之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廿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八號函釋係謂「公司貨 款被職員侵占,如確實無法追回,得取具證明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一0三條規定,列作當年度損失,嗣後如經追回,再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 。」,另行政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二○三號再訴願決定係謂「營利事業經營項目雖 無資金貸放,但如與外界有資金借貸關係,相關債務人亦有利息支出之記錄,則其因 資金貸與發生之損失,自不宜認為與經營本業及附隨業務需要無關,而否准其列報有 關損失。」,該二案例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且上開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個案之見解, 不符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本院亦無予以援用之餘地,是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被告將該部分倒會損失否准列扣其他損失,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 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黃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黃靜華